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請求訴訟救助聲
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
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寄存
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再
審聲請人雖就本件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
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並同時命再審聲請人應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前開裁定亦已於114年2月14日寄
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在前開卷
內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誤而確定在案,
再審聲請人即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再審聲請人固於114年2月27日復具狀重申就本件裁判費聲
請訴訟救助之旨,惟本件裁判費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駁
回確定已詳如前述,則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除仍無理由而無
從准許外,也無從做為其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之憑據,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TCDV-113-聲再-73-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