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吳宗憲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
鈞院審理後,並未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
0元,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用於本案犯罪,亦非本案
犯罪所得,顯見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應無留存必要,
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
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
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
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一
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
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判決論罪科刑,並於113年12月
3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該案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則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業已脫離
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
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PCDM-113-聲-483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