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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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俊達 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5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邱俊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家用,請予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 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涉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而起訴,現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2號案件審理中,併酌本案情節、檢察 官未就扣案30萬元請求沒收,對聲請發還亦無意見,尚無證 據顯示扣案款項與本案犯行有關,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1-22

PTDM-114-聲-61-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AV000-A11324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RISWAN ROSADI (印尼籍)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永安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准予發還AV000-A113245A。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警搜索、扣押之物品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為聲請人AV000-A113245A所有,且其內並無存放犯罪證物, 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罪刑,案經被告提起上 訴而尚未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聲 請人所有之物,於案發前暫時借給被告使用,且與本案之案 情無涉,業據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供述明確,有審判筆錄附卷 可佐(聲字卷第55頁)。又本院於調查程序中,會同聲請人 、本案被害人A女檢視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影 片等電磁紀錄,確實未發現與本案有關之性影像,有調查筆 錄在卷可參(聲字卷第87-88頁),憑此足信,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尚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 留存之必要,自得不待案件終結,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從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IPHONE(鈦色,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2025-01-22

CTDM-113-聲-1288-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吳宗憲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 鈞院審理後,並未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 0元,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用於本案犯罪,亦非本案 犯罪所得,顯見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應無留存必要, 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 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 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 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一 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 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判決論罪科刑,並於113年12月 3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該案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則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業已脫離 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 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聲-483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宥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 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宥軒(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並無 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給 聲請人等語。 二、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 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 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 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 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 、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 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64 號案件(下稱本案)判決在案,聲請人聲請發還如上開手機 ,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然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 確定,則上開扣案物仍可能被列為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證據,而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 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 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允准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聲-343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裕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1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裕宸(被告)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判 決確定,為此聲請發還未被扣押(按應為沒收)之IPhone 1 4 pro、IPhone SE手機2支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一經 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 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1號判決 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該判決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確定,同年12月10日移送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確定,即脫離 本院繫屬,關於本件前開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被告聲 請發還上揭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4-聲-77-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陳秀子 告訴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遭詐騙團 成員操作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至被告蔡慶銘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另名被害人盧玉清亦遭詐騙團成員詐騙而於11 2年11月6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出20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 帳戶。是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曾轉入聲請人及被害人盧玉清 遭詐之金額共400萬元,此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准許於400萬元範圍內扣押被告兆 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依照卷內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自112年10月11日起,僅於112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6日分 別自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另名被害人盧玉清臺灣銀行帳戶 各轉入200萬元,此外別無其他款項存入,應足以認定被告 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屬於全體被害人即聲請人、盧玉清 所有。是兆豐銀行依前述刑事裁定扣押被告蔡慶銘帳戶內之 存款港幣48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因被害人特定為聲請 人、盧玉清,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將該扣得款項之二分之一 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 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遭詐於112年10月27日轉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200 萬元,旋即於當日業經再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至 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匯款7 30元美金、61498元美金至香港不詳帳戶,未能查獲扣案 一節,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聲扣卷第21頁 =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聲扣卷第102 頁、第119頁)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至1 9頁)。是聲請人遭詐之財物已去向不明無從扣押。 (二)本案固經兆豐銀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 2號刑事裁定扣押被告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中之港幣48 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有兆豐銀行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 號刑事裁定(見警聲扣卷第123頁、第127至128頁)等附 卷為憑,然上開經扣押之款項係被害人盧玉清遭詐於112 年11月6日被轉帳20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後,旋即於 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 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再換匯港幣484834.81元欲 再匯款香港恆生銀行不詳帳戶,經行員察覺有異以資料不 齊全暫緩匯款,通知被告於翌日補資料而為警查獲而圈存 於被告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始經兆豐銀行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扣押港幣48471 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聲扣卷第21頁=第73 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警聲扣卷第23頁) ,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至19頁)。故兆 豐銀行所扣押款係來自被害人盧玉清而非聲請人,聲請人 所稱上開扣押款項屬其與被害人盧玉清所有乙節,即屬有 誤,聲請人並非該扣押款項之所有人自無權聲請發還二分 之一。況本院就上開扣押款項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判決在卷可 稽,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扣押物無留存必 要」之發還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21

SCDM-114-聲-13-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賴幸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少麒等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6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發還賴幸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幸秀之前夫陳少麒因詐欺等案件(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聲請狀誤載為111年度訴字第 549號),曾遭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係聲請人所購買及使用,並非陳少 麒所購買或使用,更未使用於任何犯罪行為,爰聲請發還系 爭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 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 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 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 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 ,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 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因陳少麒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 ,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系爭車輛等物,有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卷二第423至439頁) 。而陳少麒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973號等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 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審理,嗣因陳少麒於113年6月17日 死亡,本院乃於113年10月30日諭知不受理在案等情,亦 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 (二)上開追加起訴書雖認系爭車輛係陳少麒所有,得為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之標的云云(見追加起訴書第72至73頁),然 系爭車輛係聲請人為登記車主之事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可查(見本聲請卷第91頁),且聲請人就其主張系爭車 輛係其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用以給付頭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餘款由其分期付款所購買之 事實,業已提出以其為買主而簽署之中古汽車合約書(日 期為110年7月3日,記載購買車輛之車身號碼為WP1ZZZ9YZ MDA41514,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以其為借款人而與 聯邦商業銀行簽署之車輛貸款契約書(約定每月攤還本息 4萬4911元)、自110年8月起按月繳納聯邦商業銀行車貸4 萬4911元(加計手續費5元為4萬4916元)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聲請卷第17至25、 101至105頁),且依據本院函詢監理機關結果,車身號碼 為WP1ZZZ9YZMDA41514之車輛,其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 號,於110年7月23日變更為BMK-6888號,另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原為聲請人,於110年6月30 日變更為王亦云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 年12月27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205732號函、114年1月14日 中監車一字第1140001743號函檢附之車籍、領牌、車主歷 史資料可參(見本聲請卷第117至121、127至130頁),堪 認系爭車輛確係聲請人所出資購買。至於卷附陳少麒扣案 手機內其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聲請人於11 0年7月8日曾詢問被告陳少麒:「你車子買多少?」、「 跟誰買的?」、「新車?」,陳少麒答稱:「2020出廠21 領牌」、「不是新車」、「談好了、353」;被告陳少麒 於110年7月23日復傳送本案車輛行照(車主登記為聲請人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車牌等照片給聲請人 (見111年度聲他字第426卷第11至14頁),惟此僅能證明 系爭車輛之購買事宜係由被告陳少麒出面洽談,尚與車輛 所有權之認定無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係聲請人所有 ,而非被告陳少麒所有,即無從作為本案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之標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車輛,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聲-315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LE DOAN DUNG(中文名字:黎團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違反森林法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號BUJ-5893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該車鑰匙),暫行發還 LE DOAN DUNG(中文名字:黎團勇)保管,並於判決確定前不 許為處分。   理 由 一、聲請人LE DOAN DUNG(中文名字:黎團勇,下稱聲請人)   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所有 車號BUJ-5893號自用小客車(含該車鑰匙)借給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下稱被告)使用,嗣被告未依約歸 還,聲請人曾於112年12月19日報案。該車雖在被告被訴違 反森林法案件扣押,然聲請人確為該車所有人,且與該案並 無關係,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 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 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以上 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 「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 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 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 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 ,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車號BUJ-589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此有行車執照 影本1紙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扣案之車號BUJ-5893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共同犯 違反森林法犯行所用,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並經本院於11 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中,不為沒收之宣告(該判決 書第8頁第28至31行)。且本件尚乏證據認定該車屬於其他 犯罪行為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難認有何沒收之必要。 (三)又本院於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中,雖未將聲請人 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諭知沒收,然上開自用小客車既經扣 案,可為本案之證據,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判決後 ,尚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本得繼續扣 押。惟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上開自用小客車(含該車鑰匙),考量聲請人為該小客車之 所有人,依訴訟進行程度、訴訟救濟及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 、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 ,爰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暫行發還聲請人,由 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至暫行發 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97-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鍾淑卿 被 告 王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18所載扣案之現 金新臺幣19萬4千元准予發還鍾淑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察當時在被告王建興家中所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9萬4千元係聲請人鍾淑卿所有,與被告王建興 所犯該案詐欺等犯行無關,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建興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扣得現金19萬4千元 ,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處罪刑在案(尚 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29卷二第27至33頁) 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現金19萬4千元,王建興於警詢時表 示係聲請人所有,非其所有,亦有卷存警詢筆錄(同上偵卷 第13頁)可參,起訴書復未將上開現金認定係王建興該案之 證據及犯罪所得,且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未經本院於該案判決中宣告沒收,更非屬違禁物,復經本 院徵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 現金之意見,其表示: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有該署民國11 4年1月14日士檢迺盈111偵5129字第11490026320號函存卷可 佐,是並無證據足認扣案之現金19萬4千元為被告王建興所 有,且係供該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 之物,自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難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主張扣案之現金19萬4千元為其所有,與被 告王建興所犯詐欺一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4-聲-15-202501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詳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詳崴(下稱聲請人)聲請發 還非犯罪用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因該行動電話內有家 人照片、釋迦客戶資訊等,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457條第1項規定,可知 確定裁判之執行(除刑罰之執行外,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 、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係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 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 之疑義及裁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理由參照);是以,刑事案件倘經 判決確定,全案卷證並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性質上該裁 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執行可言,則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科處罪刑,於同 年11月30日確定,並已於同年12月4日,檢卷移送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執行案卷清單、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12月4日東院節刑和113訴47字第11300 19986號函(稿)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案件既經判決確定, 併移送執行如前,揆諸上開說明,關於扣押物之發還,自應 由執行檢察官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則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發還 扣押物,顯於法有所未合,應予駁回。又本院為維護聲請人 權益,爰一併將聲請人本件所提「民事(刑事)陳報/聲請 狀」繕本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TDM-114-聲-3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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