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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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惠玲 被 告 黃于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黃于庭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98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要瞭解開庭內容,爰聲請閱 覽原審113年6月11日、8月6日審判筆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 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 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 人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 用規定。依此,告訴人本人對於卷宗及證物即不得檢閱、抄 錄、重製或攝影。。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詐欺等案件之 「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 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 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自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原審113年6月11日、8月6日審 判筆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4-聲-113-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給付卷證資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淳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7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淳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次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 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欲聲 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是 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 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另被告得 出具委任狀,委任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到院代為繳費或代領 卷證影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 法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温淳儒(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僅記載: 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7號案件警詢卷全部、檢察官 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最高法院卷全部等 語。然該案件已於113年2月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嗣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非屬審判中案件,而聲請人 未釋明其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又聲請意旨僅記載本案卷證影本 代領人為「王怡晴」,但未釋明其與「王怡晴」是否具配偶 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 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與範圍。 2 釋明代領人「王怡晴」與聲請人之關係是否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

2025-01-22

KSDM-114-聲-14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1888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劉哲瑋之母親,因被告遭通緝 ,聲請人為瞭解案件具體內容及判刑理由,故聲請調閱、抄 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案件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等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 、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 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 證資料。 三、然查,聲請人固以被告母親身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等 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惟聲請人顯未具前開所指之被告 、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等身份,據此聲請抄錄本院卷宗, 核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聲-2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蕭秉承 被 告 黃睿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70號) ,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以代替卷證影 本,範圍如下: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 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 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 人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 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 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及其委任具有律師 身分之代理人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3條規定,檢閱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訴訟參加人之身分,聲請付與上開等卷證 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惟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7 0號業務侵占案件之告訴人,然上開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本院 業於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餐 與訴訟之聲請在案,則聲請人既非訴訟參與人(遑論並未委 任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且非審判中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人復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 聲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DM-114-聲-204-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案 件之警訊、偵訊及歷審法院審判筆錄影本。楊勝智取得上開資料 後,禁止再行複製,亦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勝智(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強盜殺人案件之被告,為訴訟所需 ,爰聲請繳納費用後付與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案件 之警訊、偵訊及歷審法院審判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 ,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亦有準用。 三、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判 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具狀陳明因訴訟所需,請求於繳納費用 後,付與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案件之警訊、偵訊及 歷審法院審判筆錄影本。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聲請人獲悉 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 許付與該案件之警訊、偵訊及歷審法院審判筆錄影本。惟上 開資料僅係作為聲請人訴訟之目的使用,爰命聲請人取得上 開資料後,不得再行複製,亦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 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2025-01-21

KSHM-114-聲-5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被 告 丁唯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 日及113年8月13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唯瀚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對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案件不服提起上訴,爰依法聲請 交付本院上開案件之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5日準備 程序期日及同年8月13日審判程序期日之錄音檔案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辯護人於審 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案件於裁判 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律師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除 有依法得不給閱之情事外,仍應准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 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 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 75號判決上訴駁回,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係被告上 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卷第315頁),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於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5日準 備程序及113年8月1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因被告 已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洵屬為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堪 認其已敘明聲請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 令規定不應許可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 准予交付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 揭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否則得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40-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岱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 3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李岱叡就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案件之被告,然 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判決 確定,並經本院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顯已 非屬「審判中」,而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未合。又本院為確認 聲請人是否係欲聲請再審方提出本件聲請(最高法院109年 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而函請聲請人於期限內 說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後,聲請人迄今猶未回覆, 則本院自無從逕行認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目的究為何。綜此, 本件聲請人既非於上開案件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復未表明係為聲請再審而提出本件聲請,則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4-聲-26-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立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案 件全部卷宗(含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以拷貝之電子卷證光 碟代之(隱匿被告以外之人除姓名外個人資料),並准予轉拷民 國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當日勘驗之影片檔案 光碟,但均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研究案情之需要,請求取得全卷電 子檔,並交付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當庭 播放之影片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 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6點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翁立民因傷害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778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於114年1月9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係於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並已敘明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 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 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含警詢、偵查、審理程序) ,以拷貝之電子卷證光碟代之,及准予轉拷114年1月6日審 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當日勘驗之影片檔案光碟,但均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而上開卷宗內容中涉及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之姓名以外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 ,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爰予隱匿。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4-聲-74-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嘉偉 指定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57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嘉偉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何嘉偉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 料),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嘉偉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 審理中,聲請人為訴訟攻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聲請自費影印本院審理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卷宗等卷宗及證物付與影本, 以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益之合法行使,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 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 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 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審理中 ,本院審酌本院審理卷宗、雲林地檢署偵查卷宗均與被告被 訴事實有關,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於遮蔽被告以外 之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後,准予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卷證影 本。又被告取得之內容,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 用,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被告將取得之卷證 內容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4-聲-76-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金連 輔 佐 人 吳素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85 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連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案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卷證影本,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113.4.22楊金連恐嚇案CCTV警詢光   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5 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 項所稱卷證影本,   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該   規則第21條第2 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金連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在本院審理中(113 年度易字第685 號)。茲聲請人聲   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而檢核上開卷證內容,係與其被訴事   實相關,且無妨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   業務秘密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准許付與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卷證影本。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並諭知   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 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064號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 「113.04.22.楊金蓮恐嚇案CCTV、 警詢」光碟1 片(內有電磁紀錄: 0000000 楊金連傷害恐嚇案;播放 軟體:SelfPlayer;嫌疑人楊金連 警詢)

2025-01-21

NTDM-114-聲-1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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