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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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53號 原 告 張安堂 被 告 吳湧銓(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 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即明。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 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 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 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 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 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審理期間, 被告吳湧銓於113年6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吳湧銓死亡 時並無配偶,符合民法第1138條各款身分且目前仍生存之繼 承人,有吳邱睦、吳湧貴等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9、41頁),惟查上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准予備 查,此有本院家事庭113年9月23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司繼 字第211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吳湧銓無當事 人能力,且已無任何繼承人可資承受訴訟。是以,如吳湧銓 之遺產屬無人繼承之財產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本院前於113年10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吳湧銓之遺產管理人 (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寄存送達 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以 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依前揭 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 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依首揭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原告經本院闡明後逾期未補正, 此時已無以停止訴訟程序保障原告權益之必要,應認其訴不 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3

NHEV-113-湖小-853-202412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月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秉頡(原名:陳柏霖)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銀行 法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陳秉頡(原名:陳柏霖)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故聲請退還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繳納之民事 訴訟費新臺幣(下同)9,690元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 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定之起訴必備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訴訟費用,應以有溢收訴訟費用情事為限。至 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者,限於撤回其訴(或撤回上訴、 抗告)、成立和解、經移付調解而調解而成立者,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即明。再按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銀行法等刑事訴 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88萬1,00 0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 字第5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段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 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外放之 判決第3、27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僅屬上開犯罪之 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自應補 繳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8萬1,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690元,本院遂於113年8月29日函請聲請人補繳 ,並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如數繳納在案,此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及民事庭通知(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33頁),是聲請人並無溢繳訴訟費用之情事。又本件訴訟 業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 ,亦無聲請人撤回其訴(或撤回上訴、抗告)、成立和解、 經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等情,顯與首揭規定不符,聲請人聲 請退還裁判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13

TPDV-113-金-9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 藍偉中 被 告 何宗英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江美玉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吳偉芳律師 被 告 張譽瀚 黃瑞蓮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姿瑾 被 告 王誠良 特別代理人 王瑋儀 被 告 謝維毓 被 告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邱俊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5年度 金重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仟肆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 元應由被告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應由被告 王誠良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應由被告謝維毓 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應由被告鄭俊國連帶給付,及均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連帶負擔,其 中被告王吉清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王誠良連帶負擔百分 之三十四、被告謝維毓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鄭俊國連帶 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參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 、黃瑞蓮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被告 王吉清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被告王誠良如以新臺幣壹 仟伍佰萬元、被告謝維毓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被告鄭 俊國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炳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陸續變 更為張明道、謝娟娟,並經其等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26日、 113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刑附民聲明承受訴訟暨 聲請狀、刑附民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5頁、本院卷四第375頁至第3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誠良因腦中風後併失智狀態無法辨 別事理,已喪失訴訟能力,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113年2月23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112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293頁至第295頁),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裁定選任訴外人即 王誠良之女王瑋儀為王誠良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286萬4,892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嗣原告訴之聲明經迭次變更 ,於113年8月30日、同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 明如後述(見本院卷四第389頁至第390頁、第43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何宗英、張譽瀚、王誠良、謝維毓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何宗英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 公司)之代表負責人,並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興牙材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瀚)、訴外人宗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江美 玉)、欣朔有限公司(下稱欣朔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 瀚)、頌展有限公司(下稱頌展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 瀚)、英毅有限公司(下稱英毅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為訴 外人何宜哲,下合稱上開公司為鼎興集團)之實質負責人, 江美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被告黃瑞蓮為鼎興集團會計人 員,明知向銀行申辦貸款,需提供真實交易之合約及票據供 徵信審核,竟共同意圖為鼎興集團上開公司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於100年 至105年間持虛假交易之支票向伊申貸,並由何宗英、張譽 瀚以鼎興牙材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名對保,使 伊授信人員誤信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確有支票 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營業收入足供擔保債權清償無虞,致 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對伊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而 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鄭俊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無真 實交易之支票予鼎興集團人員,或欠缺合理原因、甚或出於 偽造買賣合約金流之脫法目的,且借票數量、金額、頻率逾 一般交易常情,可預見其等所為借票(換票)行為,將藉票 款之相互開立清償,製造鼎興集團與其等個人具無合理原因 之虛假金流,並使伊誤信執有該等支票之鼎興集團確與其等 間具交易往來之債權關係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4月13日 、4月18日、5月23日撥款至鼎興牙材公司之帳戶,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鼎興牙材公司向伊詐貸之故意或至少過失,不料 鼎興牙材公司事後無力清償貸款,待伊向其等開票之人請求 支付票款時,竟均以支票係虛假開立,無實際交易關係為由 抗辯拒絕付款,致伊受有貸款本金4,477萬5,542元無法收回 之鉅額損失,均對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因 其等均係對鼎興牙材公司詐貸行為之幫助,與何宗英、張譽 瀚、江美玉、黃瑞蓮彼此間行為關聯共同,亦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應對伊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4,4 77萬5,542元,其中1,680萬元應由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1, 500萬元應由王誠良連帶給付,其中1,620萬元應由謝維毓連 帶給付,其中500萬元應由鄭俊國連帶給付,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本件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何宗英則以:本件就當事人、聲明及原因事實與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1320號清償借款事件俱屬同一,為同一事件,是 本件就伊起訴乃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民事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 又不能補正,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 (二)江美玉則以:本件刑事案件由檢察官先對何宗英等人違反銀 行法提起刑事告訴,本院案號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下 稱系爭10號刑案),嗣檢察官追加起訴伊涉嫌違反銀行法, 訴外人江美蘭違反重利罪,本院案號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 4號(下稱系爭14號刑案,與系爭10號刑案合稱系爭刑案), 雖經追加起訴,但系爭10號刑案與系爭14號刑案本質上仍互 為獨立的刑事訴訟,僅為訴訟經濟而由法院決定是否要合併 審理裁判,亦可分開裁判,而伊及江美蘭二人均非系爭10號 刑案之被告,而係系爭14號刑案之被告,原告本件起訴自非 合法。又伊係受何宗英之操控與指示,擔任集團會計職務及 宗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完全聽命何宗英行事,並非如系爭 刑案所認對向金融機構借款過程知之甚詳,位於主導地位。 且伊於105年5月30日離職,於同年6月13日前往澳洲,且於1 04年末即將公司大小章等物品返還給何宗英一家,原告自承 該增貸契約為張譽瀚同何宗英於105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 增貸契約期間為同年4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伊既已 經將公司大小章返還予何宗英,且預計於一個多月後離開公 司,豈會與張譽瀚及何宗英主導超出伊任職期間且金額高達 8,000萬元之增貸契約,原告所稱實與常理相悖。且原告亦 未舉證說明伊確實參與此事,況伊多年來皆遵從何宗英之指 示行事,為何宗英用來實行其犯罪行為之工具,毫不具有犯 罪之意圖,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則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須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成立 要件舉證證明之,如伊是否具故意、原告是否因伊之行為受 有損害、其之間是否具有相當性之因果關係,若原告未就此 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瑞蓮則以:伊係自96年5月1日起受僱於鼎興貿易公司,擔 任會計職務,全依會計主管即江美玉之指示,依據前手交接 之方式,製作與牙醫診所之交易文件,伊並無法得知江美玉 與牙醫間之約定,亦不知使用之印章係偽造之印章,合先敘 明。又原告僅係依鼎興集團提供之文件,並未進行文件是否 真實之查證,對於自身所受之損害,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請求本院衡量伊僅係受薪之基層員工,月薪5萬餘元,實無 力負擔此高額之賠償。且原告就鼎興集團與牙醫間之交易並 未進行查證,以致造成損害,是就其所受之實際損害,與有 過失,應免除與減輕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王吉清則以:伊早於90年間起,即簽發支票出借予何宗英, 迄至105年7月間為止,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伊基於長期 信賴關係,自難預見何宗英等人會持伊所簽發之支票向他人 詐取款項,自不得逕以伊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即認伊有幫 助他人詐欺之行為。且原告與鼎興牙材公司間係簽有授信申 請書,經原告進行徵信審查後,始同意貸放款項予鼎興牙材 公司,之後雙方陸續簽有撥款申請書4紙共計8,158萬元,原 告於貸款鼎興牙材公司前,亦有調查貸款連帶保證人即張譽 瀚、何宗英之資力,並記載鼎興牙材公司之償還款來源,顯 見原告同意貸放款項予鼎興牙材公司,並非單憑伊所簽發之 支票。至鼎興牙材公司雖有將伊所簽發之支票,連同鼎興牙 材公司人員所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交予原告,但除該買賣合約 書係由鼎興牙材公司人員盜刻伊及所經營之吉欣牙醫診所印 文所偽造,足可證明伊確實未與何宗英、張譽瀚等人共同詐 欺原告外,該等支票僅係鼎興牙材公司交予原告辦理託收而 已,而非以該等支票權利轉讓予原告,作為鼎興牙材公司取 得貸放款項之對價,該交由原告辦理託收之支票,如未能獲 得兌現,鼎興牙材公司仍依貸款契約負有清償之責任。退萬 步言,假設伊應與何宗英、江美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然有關原告所主張受損害金額之依據係為鼎興牙材 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尚未清償之金額,但鼎興牙材公司向原 告借款,係自105年起,前後4次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並簽有 撥款申請書,而鼎興牙材公司每次借貸款項,並非均有交付 伊所簽發之支票,是原告自負有舉證責任,證明伊所簽發之 支票與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而不能單以鼎興牙材公 司未清償之金額,認屬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範圍。又支票是無因證券,簽發支票的原因多端,不單純是 有交易關係才會簽發,伊並未參與何宗英等人以虛偽買賣合 約向原告借貸款項的過程,僅單純簽發支票未兌現,不能以 伊簽發之支票退票,即認伊與何宗英共同為詐欺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五)鄭俊國則以:伊係因王誠良稱何宗英為擴展公司業務需大量 使用票據,遂基於信賴關係無償借貸票據予何宗英使用,且 自99年以來,何宗英均依約存入款項,未有任何跳票或異常 現象,伊始持續配合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至300萬元之支 票借予何宗英使用,伊從未取得任何利益,乃受何宗英所騙 ,並未參與亦不知悉何宗英等人之詐貸計畫,原告應舉證證 明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過失。況原告係以鼎興牙材公司之 還款能力作為放貸與否之標準,與伊有無借票並不相關,是 原告所受損害與借票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受有損害 ,乃係何宗英等人擅將伊所簽發之支票做為詐貸所用,並因 原告承辦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照會伊所致,而借票 行為屬現今社會之常態,亦為刑事判決所肯認,故本件伊無 償借貸票據予何宗英使用之行為自非屬不法行為。再者,鼎 興牙材公司係向原告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經最高法院認定 鼎興牙材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並交付支票予原告,原告並 無取得票據權利而不得對伊主張票款,支票僅係供原告檢視 業務收入情形,以說明借款人還款能力、財源,原告未依規 定照會伊,放款行為與伊無涉。若原告於授信過程中照會伊 ,並落實申貸與徵審作對,則本件損害不致發生,原告行為 亦屬與有過失。故本件原告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六)謝維毓前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 (七)何宗英、江美玉、黃瑞蓮、王吉清、謝維毓、鄭俊國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張譽瀚、王誠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虛偽交易支票向 伊申貸,致伊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因而受有貸款本金4,47 7萬5,542元無法收回之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法人授信批 覆書、放款餘額電腦查詢畫面、鼎興牙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財務報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58頁)為據。經查,何宗英為鼎興 貿易公司之代表負責人,並為鼎興集團之實質負責人,江美 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張譽瀚為鼎興集團業務主管,黃瑞 蓮為鼎興集團會計人員,其等均明知向銀行或租賃公司等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需提供真實交易之合約及票據供徵信審核 ,竟共同意圖為鼎興集團所屬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 為: 1、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以何宗英所簽發、到期日在前之同 額支票為擔保,分別向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醫師)、王誠 良(誠良牙醫診所醫師)、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醫師)、 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醫師)等牙醫師(下稱王吉清等人)要 求交換其等簽發到期日在後之同額支票,經王吉清等人基於 能預見該等支票並無真實交易、相互開立除製造虛假金流及 往來表象外並無其他功能,然縱因此生不法詐欺情事亦不違 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 內,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張數、金額之支票予鼎興集團。 2、黃瑞蓮復依何宗英、江美玉之指示,於明知無實際交易之情 形下,以上開王吉清等人所簽發之支票為憑據,而以偽造「 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誠良牙醫診 所」、「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鄭俊國」、「幸 福牙醫診所」所示印章捺印及偽造印文之方式,分別偽造如 附表二「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鼎興集 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之合約書私文書,及填製如附表 二「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不實之統一 發票會計憑證。黃瑞蓮復依江美玉之指示,持上開偽造及不 實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及對應支票,向原告申請貸款以行 使,足生損害於「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 」、「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 「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等人及醫療院所對外表彰名 義之正確性,並由何宗英、張譽瀚如附表二所示,以鼎興牙 材公司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名對保,使原告授信人 員誤信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確有如附表二買賣 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營業收入足供擔保債權清 償無虞,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鼎興集團因此詐得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目前尚餘4,477萬5,542元未清償等情,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38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 (三)何宗英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1320號民事判決確定,為同一事件,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故原告本件起訴並不合法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起訴之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 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 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 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 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 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 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民108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訴訟,係主張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鼎興牙材公司、張譽 瀚、鼎興貿易公司及何宗英連帶給付原告消費借貸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9頁至 第241頁)。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依前所述,兩者訴訟標的自不相同。從而 ,何宗英抗辯本件原告起訴為前開105年重訴字第1320號判 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難認有理。    (四)江美玉辯稱本件原告係針對系爭10號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伊是後來追加之系爭14號刑案被告,非系爭10號刑案之被 告,本院刑事庭誤認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予駁回等語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可參。足知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本不以刑事程序之被告為限。本件原 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記載刑事案號為系爭10號 刑案,然已將江美玉列為被告,並敘明起訴之事實等情(見 附民卷第1頁至第3頁背面),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 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 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刑事程序中對江美玉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江美玉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江美玉另辯稱伊係受何宗英之操控指示,擔任集團會計職務 ,完全聽命何宗英行事,且於105年5月30日離職,而原告增 貸契約為張譽翰同何宗英於105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增貸 契約期間為同年4月13日至106年4月13日,斯時江美玉已將 公司大小章返還予何宗英,且預計一個多月後離開公司,原 告未舉證伊有何參與張譽瀚及何宗英之行為,主張難認有理 。惟查: 1、證人即訴外人廖立群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自86年間起於鼎 興集團負責記帳、報稅等會計工作,何宗英為集團公司實際 負責人,江美玉為集團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公司之財務會 計及收支情形均會向何宗英及江美玉報告,報表並會交給何 宗英閱覽;本案中所涉及如台大醫院、三總醫院、彰基醫院 等大型醫療院所之不實買賣合約,係伊受江美玉指示,由江 美玉提供紙本合約範本,要求伊依照該範本格式修改日期、 金額、數量進行偽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 2、黃瑞蓮則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自96年起於鼎興集團內擔任 記帳之會計人員,並自103年7月起接手訴外人何淑麗之工作 ;何宗英為集團實際負責人,張譽瀚為集團業務主管,江美 玉則為集團財務主管,負責管理財務會計部門及向金融公司 洽談貸款融資事宜;張譽瀚或江美玉交換取得王吉清等人之 支票後,伊便依江美玉之指示,按照各該支票金額及各金融 機構之融資額度,製作鼎興集團與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合 約,以盜刻之牙醫診所及醫師大小章捺印於合約及支票票背 ,並持偽造之買賣契約、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向金融機構 送件申貸,再由何宗英、江美玉或張譽瀚以鼎興集團旗下公 司代表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身分,在何宗英或江美玉之辦公 室內進行對保;伊並有每週整理日記帳、現金帳、資金預估 表、帳戶收支匯總表等帳冊給江美玉及何宗英過目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 3、復參證人即訴外人原告松江分行經理蔡明洲於系爭刑案中證 稱: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案件均係先由江美玉洽談貸款條件及 額度後,再由會計人員何淑麗、黃瑞蓮等人提供買賣合約及 票據等資料予承辦人員,伊等金融機構並不知悉鼎興集團所 提供之買賣合約及應收票據並無實際交易,否則不會同意放 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 4、又何宗英於系爭刑案中亦證稱:江美玉為集團財務主管,負 責與銀行聯絡洽談融資事宜及調度集團資金缺口,並有要求 伊出面向王誠良、訴外人阮議賢聯絡套交情以利鼎興集團繼 續借票,及要求伊催促廖立群製作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頁)。從上開內容可知,江美玉為鼎興集團副總經理及財 務主管,每月核閱會計人員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所呈鼎 興集團內各財務報表及聽取財務收支情形報告,及向王吉清 、謝維毓等人借用支票,並與原告分行人員洽談貸款額度及 條件,指示會計人員按照所取得之支票金額及各金融機構之 融資額度製作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契約及統 一發票,及以上開不實資料及支票向原告送件申貸,足認江 美玉就前開鼎興集團以支票及偽造之契約、不實之統一發票 等文件向各金融機構借款之情形,不僅知之甚詳,甚可認立 於主導地位,江美玉辯稱僅係受何宗英指示、未參與本件行 為等語,洵無足採。 (六)黃瑞蓮辯稱:伊擔任會計職務,全依會計主管汪美玉之指示 辦理,不知江美玉與牙醫間之約定,亦不知使用之印章係偽 造等語。惟此部分黃瑞蓮於系爭刑案中,就有為原告主張之 行為坦承不諱,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3頁 、第30頁至第31頁),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七)王吉清則辯稱:伊早於90年間起,即簽發支票出借何宗英, 迄至105年7月間,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伊基於長期信賴 關係,自難預見何宗英等人會將伊所簽發之支票向他人詐取 款項等語。惟支票於法律上固具無因性,然此係指票據作為 替代性給付工具,為求其於市場上之流通性,簽發後票據債 務人所負義務與發票之原因關係脫勾,不因該原因關係之無 效而影響輾轉取得票據之善意第三人主張權利,非謂該票據 涉犯不法時均不得檢視其原因關係;而發票人將其所簽發之 支票借予他人使用,固屬社會常態,然此類「借票行為」, 或係以發票人之票據信用作為擔保以供執票人周轉,或係以 之作為對執票人之借款,均應具合理之原因關係及目的,若 所為借票行為欠缺該等合理原因及目的,衡以客觀借票數量 、金額、頻率已逾一般交易常情,甚係出於其他脫法目的, 借票人對於所出借支票經執票人持之為犯罪使用,則可認具 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王吉清雖稱信賴何宗 英故而借票,然對於何宗英借票之原因、目的為何,均未能 提出說明,僅囿於何宗英之人情請託,且在信任鼎興集團及 被告何宗英資力之前提下,考量己所簽發之支票得以先到期 之何宗英名義支票兌現支付,而無跳票影響債信之虞,即率 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所為借票行為難謂具備合理原 因及正當目的,主觀上難謂正當。且本件依系爭刑案判決, 王吉清自103年起至105年間,借票次數達292次,金額達6億 5,3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70頁),數量及總額甚 鉅,客觀上顯非一般票據使用常情,且各該票款既均係以所 兌現何宗英名義支票之金額支付,則王吉清當可預見其等所 為借票(換票)行為,將藉票款之相互開立清償,製造鼎興 集團與其等個人具無合理原因之虛假金流,並使人誤信執有 該等支票之鼎興集團確與其等間具交易往來之債權關係而陷 於錯誤,難認王吉清就鼎興集團人員得持之為不法財產犯罪 使用等情毫無認知,王吉清前開所辯,難認有理。 (八)王吉清另辯稱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鼎興 牙材公司事後返還之利息部分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係請求附 表二編號㈤部分之本金4,477萬5,542元,有原告所提供放款 結清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43頁),本不包含利息、 違約金及訴訟墊款;至原告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㈣貸款部分所受 領清償之金額,係原告本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㈣貸款契約而為受 領,自無扣除之必要,王吉清所辯,難認可採。 (九)鄭俊國雖以王誠良105年8月9日於調查局、同日於地檢署、1 09年8月28日於系爭刑案審判程序之陳述,及訴外人即王吉 清之配偶張菁芳、訴外人張博彥及黃瑞蓮於系爭刑案證述, 辯稱何宗英向王誠良借票時,並未透露係用於銀行詐貸犯罪 所用,嗣王誠良以相同說詞說服伊協助提供支票,且江美玉 向伊借票係以節稅、平衡帳目為由,自99年以來,何宗英均 依約存入款項,未有任何跳票或異常現象,足認伊同樣受何 宗英及江美玉所騙,基於信賴關係,始同意無償借貸票據而 未取得任何利益,對於所開立之支票用於詐貸毫不知情,原 告受有損害,乃因何宗英等人擅將伊所簽發之支票做詐貸之 用,並因原告承辦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照會伊所致 ,伊無償借貸貸票據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等語。然如前所述,借票行為或係以發票人之票據信用作為 擔保以供執票人周轉,或係以之作為對執票人之借款,均應 具合理之原因關係及目的,若所為借票行為欠缺該等合理原 因及目的,衡以客觀借票數量、金額、頻率已逾一般交易常 情,甚係出於其他脫法目的,借票人對於所出借支票經執票 人持之為犯罪使用,則可認具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犯意。鄭俊國於103年至105年間,即借票予鼎興集團54次 ,金額高達1億1,1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2頁), 且未敘明借票用以「節稅」、「平衡帳目」所指為何,自難 認鄭俊國之借票行為具合理原因及正當目的。 (十)鄭俊國復辯稱原告核准甲項額度並一次動撥3,000萬元,係 因何宗英、張譽瀚提供104年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鼎興 牙材公司提供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使原告信任鼎興牙 材公司之規模而核准甲項額度並同意動撥;且原告於核貸過 程中未要求徵提買賣合約及發票,即逕自認定伊與鼎興牙材 公司間存有交易,而核准乙項額度並同意放款,顯有違銀行 法及相關授信準則規定,足認鼎興牙材公司就乙項額度詐得 貸款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與伊之借票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惟此部分原告為附表二之貸款,確係因鼎興牙材公司 交付鄭俊國簽立之支票,如附表二「相關對應支票資料」欄 所示,與原告是否要查詢其他資料無涉,蔡明洲於系爭刑案 中偵查中亦證述:伊有請江美玉提供合約及交易發票,但江 美玉表示因為醫師往來很久,本來就約定不訂定合約且醫師 不願拿發票,所以沒辦法開發票出來。…原告不知悉鼎興集 團提供之應收票據皆無實際交易,口頭詢問時,江美玉都說 有實質交易,如果知悉上開應收票據皆無實際交易,不會同 意放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至第342頁)。足認原告確因 鼎興牙材公司提供附表二之票據,因而相信鼎興牙材公司與 開票牙醫間有實際交易,有還款來源,故而同意核貸,鄭俊 國所辯,難認可採。  ()王吉清辯稱原告與鼎興牙材公司間係簽有授信申請書,經原 告徵信審查後,始同意貸款予鼎興牙材公司,並非單憑伊所 簽發之支票,且原告主張之受損害金額係鼎興牙材公司借貸 而尚未清償之金額,然鼎興牙材公司前後4次向原告借款, 並非每次均有交付伊所簽發之支票,故原告應舉證何次借款 係鼎興牙材公司持何偽造買賣合約書及何人所簽發之支票負 舉證之責,不能單以鼎興牙材公司未清償之金額,即認為伊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鄭俊國則辯稱鼎興牙材公司於1 00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短期放款1,000萬元,且申請撥款係 提出謝維毓所簽發之支票,並非伊所借支票,原告仍予以撥 款,而鼎興牙材公司嗣後於105年1月27日申請短期放款8,,0 00萬元,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未償還之借款,足徵原告最初 便係以鼎興牙材公司之還款能力為放貸與否之認定標準;且 因何宗英等人提供不實之財報與金融機構辦理徵信,並利用 其與銀行高層之連襟關係,疏通貸款案之申請,並持自行偽 造之買賣合約、發票及向他人借票之票據,分別向不同金融 機構詐貸款項,與伊有無出借票據無涉等語。惟觀之附表二 編號㈤即鼎興牙材公司於105年1月27日申請之增貸案,該案 於法人授信批覆書中記載:「本案與前案借款差異說明(新往 來客戶填寫案件來源):1、本案為續約暨增貸案,招攬人為 蔡明洲經理,本次申請總額度新臺幣80,000仟元。前案借戶 於104年6月申請續約暨增貸業經本行常董會核准總額度新臺 幣50,000仟元,借戶為拓展業務及營運週轉之需故向本行申 請續約暨增貸案。2、與原准差異為:…(2)原徵提之客票簽發 人須為執業醫師或醫療院所,本次為客票簽發人須為執業醫 師或醫療院所,如非執業醫師或醫療院戶之客票需由執業醫 師或醫療院所背書及檢附發票。(3)本次申請所徵提客票之 票期得以一年內為限,餘條件同前准。3、借戶及關係戶近6 個月台幣活存實績為2,684仟元(不含備償戶);因進銷貨對象 均在國內,故無進出業務往來;財管業務將洽請借戶加強與 本行往來;借戶近一年兌現之客票共18張,金額49,900仟元 ,無抽退票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5頁)。從前開內容可知, 原告於105年間同意鼎興牙材公司增貸8,000萬元,並非單先 僅鼎興牙材公司之還款能力為放貸與否之認定,而係參酌如 附表二編號㈤「相關對應支票資料」欄所示之票據資料,及 增貸前最近一年兌現之客票狀況,做為是否同意增貸之認定 標準,其中自有審酌王吉清、鄭俊國所開立之票據。故鄭俊 國辯稱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同意短期放款8,000萬元,與伊 出借票據行為無涉,與事實不符,難認有理。 ()王吉清另辯稱鼎興牙材公司雖有將伊簽發之支票,連同鼎興 牙材公司人員所偽造之買賣合約書提供予原告,然該買賣合 約書係由鼎興牙材公司人員盜刻王吉清及吉欣牙醫診所印文 所偽造,足認伊確實未與何宗英、張譽瀚等人共同詐欺原告 。且支票僅係鼎興牙材公司交予原告辦理託收而已,非以該 等支票權利轉讓予原告,作為鼎興牙材公司取得貸款之對價 ,如支票未能得兌現,鼎興牙材公司仍依貸款契約負清償之 責,足認支票是否兌現,與原告是否貸放款項無關等語;鄭 俊國則辯稱鼎興牙材公司係向銀行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並 經最高法院認定鼎興牙材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並交付支票 予原告,原告並無取得票據權利而不得對伊主張票款,足認 支票僅係供原告檢視業務收入情形,說明供款人之還款能力 、財源為何,原告受理鼎興牙材公司申貸過程並未依規定照 會伊,原告之放款行為實與伊無涉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之 放款行為於授信時會評估徵提之客票簽發人是否為執業醫師 或醫療院所、支票兑現情形、有無抽退票紀錄等情,業於前 述,並有原告授信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3頁 至第62頁);且王吉清、鄭俊國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 之依據,原告必須先行照會開票人方能同意貸款,又原告是 否可對王吉清、鄭俊國主張票款,僅係在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是否已獲填補、可否重複請求賠償,與王吉清、鄭俊國是否 有提供票據予鼎興集團向原告詐取貸款一事,實屬二事,是 此部分王吉清、鄭俊國所辯,洵無足採。   ()鄭俊國、黃瑞蓮另辯稱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僅依鼎興集團提供之文件,未進行文件是否真實之查 證,若原告於辦理授信過程照會伊,並落實申貸與徵審作業 ,則本件損害不會發生,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失與有過失, 自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 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 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是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虛偽 開立之票據、買賣合約等資料,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 鄭俊國亦為實際執業之牙醫師,其等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致鼎興集團因而自原告處取得附表二之貸款,即 係利用金融機構之徵信、對保流程尚不足以百分百防堵偽造 情事發生。鄭俊國、黃瑞蓮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 依據,認原告於貸款前有需先行照會鄭俊國之義務,自難認 原告有何過失之情。且縱然原告之徵信、對保未盡完善,本 院認為令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損於公平,是此部 分鄭俊國、黃瑞蓮所辯,難認有理。 ()綜合上述,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確有共同以何宗英名義 所簽發之票據向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鄭俊國等人借用 支票,由何宗英、江美玉指示黃瑞蓮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 統一發票後,再由黃瑞蓮依江美玉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及支票 向原告先後送件申請貸款,並經何宗英、張譽瀚以鼎興牙材 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義辦理對保之共同行為,且足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而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 瑞蓮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以不實合約之偽造或 行使之詐欺行為,致原告為附表二之貸款,迄今尚有4,477 萬5,542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 瑞蓮等人連帶給付4,477萬5,5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王吉清部分,其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6、8所示支票,合 計1,680萬元(計算式:280萬元X6=1,680萬元);謝維毓則簽立 如附表一編號2、3、7、10所示支票,合計1,620萬元(計算 式:270萬元X6=1,620萬元);鄭俊國簽立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 ,合計5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王誠良 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支票,合計1,500萬元(計算式:2 50萬元X6=1,500萬元),是原告請求王吉清、謝維毓、鄭俊 國、王誠良就所簽發支票之金額部分,與何宗英、張譽瀚、 江美玉、黃瑞蓮等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即何宗英、張譽 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4,477萬5,542元,其中 1,680萬元應由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1,500萬元應由王誠良 連帶給付,其中1,620萬元應由謝維毓連帶給付,其中500萬 元應由鄭俊國連帶給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 6年3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6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4,477萬5 ,542元,其中1,680萬元應由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1,500萬 元應由王誠良連帶給付,其中1,620萬元應由謝維毓連帶給 付,其中500萬元應由鄭俊國連帶給付,及均自106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有關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5年1月27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BL000001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8,000萬元 編號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撥款日期: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18日 2.撥款金額:4,128萬元/2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4,475萬5,542元(不含利息、違約金、訴訟墊款) 1.支票及明細:第381-384、389頁 2.撥款申請書:第379-380頁 BS0000000 280萬元 2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MD0000000 270萬元 3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1.撥款日期:105年5月23日 2.撥款金額:83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1.支票及明細:第385、387-388、390-391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MD0000000 270萬元 4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 7203 AB0000000 250萬元 AB0000000 250萬元 5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50萬元 1.支票及明細:第392-396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AK0000000 250萬元 AK0000000 250萬元 AK0000000 250萬元 6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支票及明細:第397-399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7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8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支票及明細:第400-403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BS0000000 280萬元 BS0000000 280萬元 9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50萬元 1.支票及明細:第404-407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AK0000000 250萬元 10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㈠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0年8月15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1,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總金額 1 1.買受人:百傑牙醫診所 2.品項:治療台等 3.買賣金額:300萬元 4.發票號碼:Z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1.2.3統一發票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DD0000000-DD0000000 300萬元 1.撥款日期:  ⑴101年2月9日  ⑵101年3月2日  ⑶101年3月7日  ⑷101年3月26日 2.撥款金額:  ⑴272萬元  ⑵145萬元  ⑶309萬元  ⑷272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0元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181-200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15-16頁 ㈡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2年8月15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1,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1.買受人:吉欣牙醫診所 2.品項:植體等 3.買賣金額:220萬元 4.發票號碼:P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2.9.9統一發票 王吉清 合庫永吉分 行 032662 KT0000000 220萬元 1.撥款日期:  102年9月16日 2.撥款金額:  32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0元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221-251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23-28頁 2 1.買受人:百傑牙醫診所 2.品項:吸合器等 3.買賣金額:180萬元 4.發票號碼:P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2.9.9統一發票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KD0000000 180萬元 3 1.買受人:百傑牙醫診所 2.品項:植體等 3.買賣金額:140萬元 4.發票號碼:P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2.10.9統一發票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KD0000000 140萬元 1.撥款日期:  102年10月11日 2.撥款金額:  96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4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00萬元 1.撥款日期:  103年5月6日 2.撥款金額:  584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5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KD0000000 160萬元 6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FD0000000 210萬元 7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FD0000000 175萬元 8 賴勝治 兆豐南台北 分行 9158 AR0000000 300萬元 ㈢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3年7月4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1,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50萬元 1.撥款日期:  103年8月26日 2.撥款金額:  1,00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0元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252-279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29頁 2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7203 AB0000000 250萬元 3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FD0000000 250萬元 4 王誠良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 DA0000000 300萬元 5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280萬元 6 王誠良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60萬元 7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90萬元 ㈣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4年4月21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BL000001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5,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300萬元 1.撥款日期:  ⑴104年6月23日  ⑵104年6月25日 2.撥款金額:  ⑴1,320萬元  ⑵22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0元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280-358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31-37頁 2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810萬元 3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580萬元 4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LD585740 560萬元 1.撥款日期:  104年7月20日 2.撥款金額:  448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5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510萬元 6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280萬元 1.撥款日期:  104年8月28日 2.撥款金額:  45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7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290萬元 8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400萬元 9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50萬元 10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300萬元 1.撥款日期:  ⑴104年11月18日  ⑵104年12月30日 2.撥款金額:  ⑴530萬元  ⑵3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12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7203 AB0000000-AB0000000 1,200萬元 13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4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00萬元 1.撥款日期:  105年5月25日 2.撥款金額:  56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15 王誠良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 DA0000000 250萬元 16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90萬元 17 王誠良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 DA0000000、DA0000000 500萬元 18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LD0000000 550萬元 19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90萬元 1.撥款日期:103年8月26日 2.撥款金額:1,0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20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900萬元 21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50萬元 22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7203 AB0000000、AB0000000 500萬元 ㈤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5年1月27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BL000001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8,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560萬元 1.撥款日期:  ⑴105年4月13日  ⑵105年4月18日 2.撥款金額:  ⑴4,128萬元  ⑵2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4,475萬5,542元(不含利息、違約金、訴訟墊款)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359-407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38-40頁 2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MD0000000 540萬元 3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MD0000000 540萬元 1.撥款日期:105年5月23日 2.撥款金額:83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4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 7203 AB0000000、AB0000000 500萬元 5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1,000萬元 6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7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8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840萬元 9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500萬元 10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合計詐貸金額 1億2,284萬元 合計尚餘欠款 4,475萬5,542元

2024-12-13

TPDV-110-金-57-20241213-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3號 原 告 黃建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參照)。再者,此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黃繼億、李耀吉、 陳正傑、陳宥里給付新臺幣(下同)17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 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 繼億、李耀吉、陳正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宥里、 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下合稱曾耀鋒等3人)部分因 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 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公司、潘志亮、 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下合稱金隆公司等5人)部分, 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 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5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7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金隆公司等5人 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13

TPDV-113-金-24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7號 原 告 林月霞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35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業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為廢止登記,下稱富 利宬公司)、華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號7樓之3,業於110年4月26日為廢止登記,下稱華金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診所(原 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7樓之1、7樓之2)之實際負責 人,復為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被告自106年4月 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於社群網站臉 書或其個人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富利宬投資$群」、「富 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群組張貼如附表「投 資方案」欄所示之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臺灣市場投資獲利 狀況顯不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致伊於107年3月10日至 107年5月10日間存入或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1萬9,500 元之投資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扣除已取回之3萬8,500元,現仍餘88萬1,000元未 取回。被告上開所為係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及準存款業務之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88 萬1,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 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 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違反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其 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兩造之L INE對話截圖、原告之匯款憑證、富利宬公司變更登記表、 「富利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富利宬搶 糧功德會」、「富利宬$進團」、「華金滾錢群」群組截圖 、權益聲明書、聲明書、重大公告、投資人規定、華金公司 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 二第85頁、第102至103頁、第106、108、113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225號卷第27至41頁;107年度 偵字第28891號卷一第213至217頁;卷二第267至475頁;卷 三第31至155頁;卷五第275至419頁;卷九第285至455頁; 卷四第359至369頁;107年度他字第9405號卷第191至196頁 ;107年度他字第8724號卷第77至91頁、第95至123頁、第13 3頁、第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97號 卷第8至172頁、第207至208頁;107年度偵字第26254號卷第 277至293頁、第295至319頁、第323至345頁),且被告對其 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5號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5號卷五第267頁),堪認被告確有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行為,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規定,致原告因投資如附表「投資方案」欄所示之方案 而受有81萬1,00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 萬1,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投資方案 1 107年3月10日 5萬元 臨櫃電匯 時間:20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7萬7,000元 2 107年4月2日 10萬元 臨櫃電匯 投資8萬元 時間:62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15萬元 3 107年4月3日 6萬元 現金存款 4 107年4月9日 16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月霞) 投資8萬元 時間:80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17萬8,400元 5 107年4月11日 17萬6,000元 投資8萬8,000元 時間:35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20萬2,000元 6 107年4月17日 35萬2,000元 7 107年5月10日 2萬1,500元 投資2萬元 時間:21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4萬4,000元

2024-12-13

TPDV-113-金-97-2024121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劉沛華 被 告 黃琳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6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 牌照號碼NDV-06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6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 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 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 騎乘牌照號碼PV7-09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自其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詎被告疏未保持並行間隔,亦未 注意適採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其左照後鏡,與亦疏未 注意保持並行間隔,亦未注意適採安全措施,欲自其左側超 車之原告右手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923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12,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合計254,423元,原告請求其中244,904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4,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且原告已請領之強 制險6,425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原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致與自其 左側超車之原告右手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傷勢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太極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 至21頁、本院卷第47至49、55至6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87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7100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1,923元,係包含國軍臺中總醫院急 診費用550元、太極中醫診所8,969元、賢德醫院32,404元 ,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賢德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太極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43至49卷)。經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單據,確實係為本件 事故發生後急診之就診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550元, 應屬有據。六原告所提出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單據,其上所記載之就診日期雖確為本件事故發生日之 111年6月24日,為其住院治療之內容為切除大腸瘜肉(見 本院卷第43頁),是其治療內容與本件事故應無關連性。 又原告提出之太極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 第49頁),其總額雖記載為8,969元,惟其中6,409元係屬 該診所向健保局申請之點值,並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60元。基上,原告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3,010元(計算式:550元+2,560元 =3,010元)。   ⒉原告主張其擔任照護員,每日平均薪資2,500元,因本件車 禍致其45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2,500元,業 據其提出結業證明書、曾鈴姬、林綉靜出具之證明書、原 告名片、薪資證明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張為證(交附民 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3頁)。然如上所述,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 等傷害,依其病況並無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於賢德醫 院就診係因為切除大腸瘜肉,並非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亦屬無據。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30,000元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010元(計算式:3,010元+3 0,000元=33,01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保持並行間隔,亦未 注意適採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其左照後鏡,與亦疏未 注意保持並行間隔,亦未注意適採安全措施,欲自其左側超 車之原告右手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所致,是關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應同為肇事原因。此經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12年8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6391 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附於刑事卷中 可查。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 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 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6,505元(計算式:33,0 10元×0.5=16,505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6,425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19日富保業字第1130003970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 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80元( 計算式:16,505元-6,425元=10,080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9日合法送達 被告(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卷第23至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80元,及自 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13

TCEV-113-中簡-1558-20241213-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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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26號 原 告 柯美雲 被 告 歐栢廷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203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 被告明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余鐵雄」及年籍均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撥打電話至原告之住處表明其為原告之子且更改電話 號碼,原告以該號碼搜尋而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 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對原告佯稱:須金錢花用 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匯款13 萬元至速外人陳思妤名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被告接獲「余鐵雄」之指示,由訴外人陳柏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后興門市○○○路段000 號「全家超 商后里甲后門市」,自該帳戶提領5筆20,000元,並從中抽 出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98,000元在不詳處所交給 受「余鐵雄」之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存款遭詐領因此受有損失,為純 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 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 ,屬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依前開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 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簡-3626-20241213-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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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78號 原 告 孫慧玲 被 告 劉國峰 劉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9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3,4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國峰、劉駿傑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間 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杰瑞」之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 ),劉國峰擔任負責依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交與上手之工作 ;劉駿傑擔任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收水 」)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劉國峰可獲得提款金額3%之報 酬;劉駿傑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起,假冒 買家、客服,以Messenger、LINE向原告佯稱:無法下標原 告在臉書拍賣之商品,請與平臺客服聯繫,需依指示掃描QR CODE連結客服頁面,需配合驗證、綁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轉帳共193,450元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以 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 得贓款流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原告19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 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 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金訴字第212、464、465 、466、5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 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 告2人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是被告等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 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連帶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193,450元之損失甚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45 0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 5日,見附民卷19、20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簡-3578-20241213-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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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 原 告 林綵翎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張巧欣 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34號、1 10年度交易字第2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90元,及被告張巧欣自民 國110年1月26日起、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自民國11 1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6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 98,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後開聲明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 39至340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 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主張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承保其車輛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張俊維即大 將交通器材行具狀聲請對新光保險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 第295至296頁),核無不合,本院乃依聲請對新光保險公司 為告知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巧欣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109年1月9日14時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沿臺中市南區永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巷○○○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經裝設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欲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267巷往南平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前來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張巧欣之機 車前車頭與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遂於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 ,雙方皆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皮外傷、左耳後撕裂傷 (1CM)、頸部扭拉傷、左手擦傷、左下肢挫傷、左膝創傷 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A車為被告張巧欣之夫即被告張俊維所有,其明知被 告張巧欣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A車借予被告張巧欣使用, 故被告張俊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與被告張巧 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張巧欣、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連帶賠償下列損害:(P .339-347)   ⒈醫藥費用26,253元   ⒉看護費用(32日)70,4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害(5個月)185,000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6,300元    ⒌勞動力減損4,294,700元   ⒍機車損害10,450元。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共計請求4,882,653元,扣除本件原告負擔6成之過失責 任及新光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之166,203元後,原告可請求 之金額為1,786,858元,惟原告僅於此範圍內求償100萬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698,40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1,597元自原告民事準備 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即因左小腿不適而陸 續就診,最後經診斷受有「左膝軟骨破裂合併半月板破裂」 ,此有原告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證,故被告辯稱與本件 事故無關等語,自不足取;另被告並未舉證對於原告有何主 動債權存在,縱認有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主張 抵銷於法未合。 二、被告部分:   ⒈本件係原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應依規定禮讓 於幹線道之被告張巧欣機車優先通過,以致發生碰撞,被 告張巧欣行經交岔路口時燈號為閃光黃燈,當下其所騎乘 之機車煞車燈已亮起,是其騎乘機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注意,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⒉原告於事故當天之急診科別為骨科,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並 無「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之傷勢,原告就「 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之診斷日期為109年4月 6日,距本件事故相差89天之久,被告否認兩者間有何關 連性或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109年4月6日後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及關於此傷 勢之慰撫金,均難認有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110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然中山醫院於急診當下未診斷 出原告上開傷勢,且原告亦未依醫囑復健治療、延誤手術 時機,致生上開損害發生與擴大,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條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⒊否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機 車估價單等各項目請求單據之金額真實性、必要性、關聯 性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   ⒋原告主張其5個月不能工作之期間與損害金額,與卷附診斷 證明書及原告病歷紀錄不符,又與其他請求(如減少勞動 能力)重複;另原告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勞動力減損並非被 告碰撞事故所致,該傷勢之勞動力減損亦非70%;又原告 主張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所附之單據,並非合法單據(如依 公司組織法開立統一發票),故原告上開請求亦無理由。   ⒌被告就本件事故就鈞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48號案件對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99,855元,被告主張以此作為主動債權 依民法第344至337條為預備抵銷。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巧欣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 1月9日14時許,無照駕駛系爭A車沿臺中市南區永和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街○○○○○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裝設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 系爭B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267巷往南平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前來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張巧欣之機車前車頭與原 告機車之左側車身遂於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車 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皮外傷、左耳後撕裂傷(1CM)、頸 部扭拉傷、左手擦傷、左下肢挫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 月板破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山醫院109年1月9日、1 09年7月31日、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4日、110年7月28 日診斷證明書、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 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 101、117、283至2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44、31150號、本院刑事庭110年 度交易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 第855號等該案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 二人對於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張巧欣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 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 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 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 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汽車所有人 主張其並無過失,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為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所 有,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而被告張巧欣並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 器材行將車輛出借予被告張巧欣使用,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推定其有過失。又按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既然各有前開過失行為,且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醫藥費用26,25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院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13至21頁,單據總額部分是27,223元,原告僅主張 26,253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事故當天之急診科別為骨科 ,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 」之傷勢,原告就「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之診 斷日期為109年4月6日,距本件事故相差89天之久,被告否 認兩者間有何關連性或因果關係等語。而此部分經送請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經審視本案刑事判決論述及中山 附醫歷次診斷書及回函,並參考卷證雙方多次攻防之主張, 既無個案於車禍前已有半月板損傷等診斷之證據,且急診診 治重點為急重症之診斷及排除,MRI之開立亦有健保給付規 定之考量,於門診階段視個案症狀安排MRI檢查以確認半月 板損傷等診斷,並未悖於我國醫療實務經驗,故應無法排除 該車禍與個案半月板損傷等診斷之因果關係等語。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年9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188號函及所附 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337至343頁,其中鑑定意 見為第341頁)。是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26,253元,均 可認為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主張請求醫療費用26,253元 ,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70,400元(32日)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院110年 1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是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日數為32日(即手術2日+術後30日)。按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 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 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 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 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 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與一般社會常情,尚屬 相符。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0,400元(計算式:32×2 200=70400)。  ⑶不能工作損害(5個月)18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 院109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宜休養2個月)、110年7月28日 診斷證明書(宜休養3個月)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 1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上開中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雖分別有宜休養2、3月之記載,然經本院送請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於術後3個月不能工作,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 1130001047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本院卷第307至310頁)存卷 可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個月。又 原告陳稱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佑安牙醫診所,每月薪資為3 萬7,000元,故37000*5=185000(見本院卷第341頁),然此亦 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為原告已就其每月薪資為37,000元部 分為完足之舉證。惟原告既有薪資收入之扣繳憑單,顯然原 告確實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如僅以法定最低工資為其每月薪 資,亦可能與事實不符,是本院衡酌卷內相關事證及上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所認定之原告合理不能工作 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 為3個月,每月所受之新資損害應為30,000元,合計90,000 元。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6,3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份為證(見附民 卷第25頁)。而參酌原告之傷勢,應確實需要助行器、柺杖 、輪椅、紗布敷料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⑸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件勞動力 減損70%,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4,294,700 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後, 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0,000元,業經認定如上。而就原告是否 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形,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 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9%。亦即原告 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 9%,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188 號函及所附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存卷可按。而按勞工年滿65 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而如上所述,原告於事 故發生後須休養3個月,即109年1月9日日至109年4月8日間 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工作後之109年4月9日 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30年4月8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73,516元【計算方式為 :32,400×14.00000000+(32,400×0.00000000)×(14.0000000 0-00.00000000)=473,516.20791。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73,516元,實屬有據,而應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⑺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67,51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 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惟原告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復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仍維持原鑑定結果,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0年9月7日中市車鑑0000000000號函及案鑑定意見書 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 0089337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 字第211號卷第194至197頁、第214至217頁),是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 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 原告應負擔60%,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 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07,006元(計算式:767,514元元×0 .4=307,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166,203元乙節,業經為兩造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29、347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140,803元(計算式:307,006元-166,203元=140,803元)。  ㈥被告另辯稱:被告就本件事故就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48號 案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99,855元,被告主張以此作為 主動債權依民法第344至337條為預備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 被告並未舉證對於原告有何主動債權存在,縱認有債權存在 ,亦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主張抵銷於法未合等語。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337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 係以同一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是被告主張抵銷 時雖時效已完成,然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於時效未完成前, 應已適於抵銷,是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應仍得於本件中主 張抵銷。而查,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為被告張巧欣主張之精 神慰撫金98,000元,及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機車因 本件事故毀損修理費用(已扣除折舊)1,855元。而上開機 車修理費用部分業經被告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390至392頁),是被告主張合理修繕費用1,855元,應屬 有據。另就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資力、被告所受傷害情形均為挫傷等情,認被告請求原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8,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請求,則屬無據。基上,被告得主張之數額為11,855元 。扣除被告應負之40%肇事責任,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7 ,113元。  ㈦基上,扣除被告抵銷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3,690元。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25日合法送達被 告張巧欣(見附民卷第5頁);111年2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張 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張巧欣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 26日起,及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分別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3,690元,及被告張巧欣自110年1月26日起、被告張俊維 即大將交通器材行自111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13

TCEV-111-中簡-2618-20241213-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 原 告 廖○稷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燕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羅登貴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06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44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64元,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8元為原告 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4元為原告 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 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 甲○○為未滿7歲之幼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 分識別相關之資訊,爰予以遮掩(年籍詳卷),並於當事人 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僅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5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羅陳紅櫻,沿東山路一段內 側車道往軍功路方向直行,疏未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客觀不能注意之 能事,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未成年之子即原告甲○○(000年0月 生,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220巷之少線車 道往東山路1段方向行駛,被告因有前揭疏失,因而撞及原 告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乙○○受有右大腿挫傷、左 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 13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170元。  ⑵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2.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150元。  ⑵機車修理費:3,800元。  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4,1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之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沒有意見,惟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112年2月25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羅陳紅櫻,沿東山路一 段內側車道往軍功路方向直行,疏未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客觀不能注 意之能事,適原告乙○○騎乘系爭車輛、搭載其未成年之子即 原告甲○○,兩造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致原告乙○○受有右大 腿挫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 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機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2 人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甲○○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1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 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0,170元。   2.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乙○○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1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800元部分,已據原告乙○○ 提出估價單為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 用,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2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1頁 ),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2年1 月15日,至112年2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 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 折舊額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即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繕金額為3,461元(計算式詳附表)。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乙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 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13,611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疏未注意騎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 原告亦有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之先行之過 失,且為肇事主因;且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是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 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 原告應負擔60%、被告應各負擔4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 ,則被告對原告甲○○、乙○○賠償金額應分別減為4,068元、5 ,4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甲○○4,068元、原告乙○○5,444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536×(2/12)=3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339=3,461

2024-12-13

TCEV-113-中簡-337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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