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富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富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
㈢部分有關「有上址之」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沈富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先前業因竊盜、搶奪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4月,甫於民國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明知
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財產,仍實行本案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基本尊重,所為甚為不該,兼衡及其所自述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
財物之客觀價值、坦承犯行惟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
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物之所有權。是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由其取得並且
隨意棄置於他處,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19號
被 告 沈富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富民前因多件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甫於民國113
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凌晨1時,在
臺北市○○區○○○○0段000號臺北市立龍門國民中學旁,徒手竊
取黃宥程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
宥程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宥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富民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宥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有上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