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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漢濤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漢濤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3,7 54,35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 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已退休,每月僅領有勞保老 年年金18,870元,有領取年金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 要支出共為18,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794元。聲 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0,798,654元,亦有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29

PTDV-113-消債清-111-20241129-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林麗卿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 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 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 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 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 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 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 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 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 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 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 生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 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 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更生調查程序前對於原審所詢問 之問題,如每月領有兒少補助新臺幣(下同)2,047元,已 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狀第四點、第八點說明;抗告人名下 之保單亦於112年12月12日陳報狀第六點說明,是抗告人均 有恪遵協力義務並本於誠實信用回覆;且抗告人借款非完全 作為第三人即其前夫乙○○開設公司之營運資金,其與乙○○當 初育有2子,因共同支付家庭開銷,所以借款實際上用途為 家庭開銷、育兒費用等等,當時與乙○○亦無簽立借據,且歷 時已久已無留存轉帳紀綠,其等離婚後亦與乙○○間幾近失聯 、甚少聯繫,乙○○亦未負擔小孩扶養費用,故抗告人實難證 明其與乙○○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亦難以向其請求返還借款 。  ㈡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陳報打零工月薪15,000 元,嗣於本院聲請更生陳報於樺翔企業社打零工收入為10,0 00元,前、後打零工薪水不同係因其孫子於000年0月00日出 生後便減少工時,用來照顧其出生不久孫子,此部分收入變 動狀況亦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狀第四點、112年11月27日陳 報狀第三、六點、112年12月12日陳報狀第三點均予以說明 ,抗告人亦有提出照顧薪資切結書。  ㈢抗告人先前將其名下帳戶借予第三人即胞姐林家綺、林麗華 經營之樺翔企業社使用,因帳戶細目混亂,無法明確指出每 一筆金流流向,然其均於112年11月27日陳報狀、同年12月1 2日陳報狀予以說明。原審以抗告人未盡協力義務、未據實 陳述收入狀況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抗告人無 法負擔更高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此有中信銀行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 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3、101至136頁)。是以,抗告人 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抗告人陳明其目前幫忙照顧 孫子,其子丙○○會給予抗告人照顧費每月15,000元,其餘時 間則在抗告人胞姐經營之樺翔企業社打零工收入約10,000元 ,每月合計共有2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0,000元=25 ,000元)可支配收入,有其提出丙○○之切結證明書、薪資袋 影本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45、147頁)。復經原審依職 權函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抗 告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見消債更卷第211 、213頁),據此,關於抗告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 信,是暫核以25,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房租9,000元、電信 費用999元、加油費用300元、健保費826元、膳食費7,500元 、雜費600元,合計19,225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 故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又抗告人主張 共有2名義務人一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鄭○宸,每月需支出扶養 費用5,000元,另每月有領取兒少補助2,047元等情,並提出 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7 、149至152頁),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未成年子女鄭○宸每月受領兒 童少年生活扶助津貼2,047元(見消債更卷第211、213頁) 。本院審酌該未成年子女現年16歲(00年00月出生),確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 倍即19,680元,扣除每月所受領之補助2,047元,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即該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扶養費為8,817元( 計算式:【19,680元-2,047元】÷2=8,81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堪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5, 000元,應屬合理可信。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合計應為24,225元(計算式: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9,225元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24,225元)。  ㈣從而,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4,225元後,僅餘775元(計算式:25,000元-24,225元=7 75元)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9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 775元清償債務2,192,958元,尚需236年(計算式:2,192,9 58元÷775元÷12=236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㈤原審以抗告人與第三人乙○○尚有聯繫,且乙○○非無資力之人 ,仍積欠抗告人借款未為清償,倘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如 此抗告人將獲有雙重得利,存在不公平之情事,與消債條例 立法目的有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抗告人主張其債務發生原因並非全數作為乙○○公司營運使用 ,借款多數為家庭開銷作為育兒家計使用,其雖欲向乙○○請 求清償借款,然兩人間無借款單據或匯款紀錄,難以證明有 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 卷第27頁),足見其與乙○○確實育有2子,本院審酌抗告人 本於家庭共同收支而向外借貸,貸得之金額分散用於家庭及 育兒支出、部分交由乙○○使用,且其等因當時同居共財而未 簽立書面之借貸證明,難謂即有重大不合理之處,且因歷時 已久,於此情況下抗告人主張其恐因未能舉證與乙○○間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而難以向其請求返還等語,要非全然無稽, 自無足單憑抗告人此部分片面主張,即推論抗告人得另向乙 ○○請求返還借款而有雙重得利之可能。  ㈥原審另以抗告人於本件更生程序時陳報之薪資與向中信銀行 申請債務協商時陳報之薪資不同,亦與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記載不同等情為由,駁回本件聲請。經查,抗告 人主張其另一名孫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原先照顧1名 孫子變為同時照顧2名孫子,其子丙○○遂提高照顧費用為15, 000元,其打零工的時間因而減少,以致收入調降為10,000 元,且於原審自陳結婚後均在家擔任家庭主婦等語,核與抗 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戶籍謄本(見消 債更卷第27、35至36頁)顯示之狀況無所捍格,意即抗告人 勞保之投保記錄均介於83年至89年間,其後並無勞保投保紀 錄,與抗告人所陳自87年結婚後擔任家庭主婦時間相當。本 院審酌抗告人現年46歲,已屬中年,依我國社會現況,中年 婦女二度就業覓職本屬不易,倘先前又無優異之工作經歷, 實有可能難以找到穩定良好之工作機會;佐以自113年1月1 日起我國基本工資已調升為月薪27,470元,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抗告人所陳之每月總收入25,000元,除已附有相關證據 而為本院採認外(詳如前述),該數額復與現行之基本工資 規定相類,堪認抗告人已盡力獲取收入,並就收入狀況據實 說明。  ㈦至原審以抗告人稱其永豐銀行存款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存 款帳戶(下分稱永豐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轉帳 或存款資金,均非其所有,說詞反覆,難以判斷抗告人真實 之財產狀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經查,抗告人於 抗告審補充說明永豐帳戶借予胞姐林家綺使用,另於樺翔企 業社假日打零工,係用其所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作為協 助匯款予廠商之帳戶等語,有原審提出之永豐帳戶、淡水信 用合作社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67至181、183 頁);觀諸永豐銀行帳戶明細之交易紀錄,匯入之款項通常 於當日或隔日旋即轉匯至其他帳戶,且於備註欄顯示「手機 轉帳:哲志、長田、工讀生、家綺、婷」等字樣之註記,足 見抗告人主張其係將該帳戶借予林家綺使用,尚非全然無據 ,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明細交易紀錄之備註欄亦均有註記 「清運、高寶來、阿草」等字樣,核與抗告人稱其係代樺翔 合作社匯款予各家廠商或合作之人等語一致,益徵抗告人上 開所陳非虛,堪認抗告人已就永豐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 戶之款項流向有所交代,且所陳之用途、情節難認有顯不合 理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9

PCDV-113-消債抗-38-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董彥志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國豐當鋪 法定代理人 田薇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情形 者,應駁回之」。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聲 請前置協商,然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協商不成立,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該開 庭通知書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陳報之住所(回 證見本院卷第479頁),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 院卷第481-483頁),依前揭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 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應駁回之。」,是本件應予駁回。然本院為避免其後聲請人 倘若抗告將造成抗告審之負擔,故仍就其聲請為實質審酌, 詳如後述。 (二)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嗣於同年2月20日因雙方間就協商方案 未能達成合意,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前 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 65頁)。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9至35、39、55至57、63至83、223至22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債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 9、423、445至447、463、469、473、475頁),是認本件符 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四)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凱基人壽擔任行政專員,每月薪資約為 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業據提出凱基人壽薪資明 細表、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43至57頁),為可採信。然觀其提出之存摺明細:  1.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未向銀行申請於111至113年間之交易明 細,僅有存摺上彙總之1筆借貸項目(見本院卷第335頁);  2.其凱基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8日,金額為10萬元,備註為「 王柏森」之匯款(見本院卷第349頁);  3.其凱基銀行帳戶於113年5月3日以ATM存款28萬元,並於同日 轉帳20萬元,翌(4)日轉帳7萬元至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  4.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至112年9月間,有24筆備註 為「陳思驊」之匯款存入,單筆金額約為1萬5,000元至5萬 元不等,甚有一筆金額高達25萬元(見本院卷第369至381頁 );   上開存匯款項均未列在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復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481、483頁),顯有違其協 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且債權人可能因 此遭受不測損害。 (五)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且其依法須扶 養其母親(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9至231 頁,依法須負扶養義務之人數為4人即配偶及3名子女),每 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193 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另聲請人陳稱:同意依上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 1.2倍為個人必要支出,惟下所列每月額外支出項目如勞健 保、電信電視網路費、健身會費、應酬或親友交際費等,亦 請法院協助納入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聲請人 既有意清理債務,理當撙節開支,是其所列電信電視網路費 每月高達5,175元(1,401元+3,774元),健身費每月1,388 元,應酬交際費每次800至1,0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 應酬交際費每月高達5,000元,又汽車開銷每月高達1萬元( 見本院卷第25頁),均非維持生活之必要開銷,且金額甚高 ,難謂有撙節開支以清理債務之誠意,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為 無理由。 (六)是依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5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 2,680元(1萬9,680元+3,000元)後,尚餘2萬7,320元,據 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19、423 、445至447、463、469、473、475頁),聲請人積欠債務總 額為341萬4,787元(計算式:11萬1,813元+41萬9,048元+13 8萬0,493元+36萬8,029元+3萬0,975元+110萬4,429元),依 其勞動能力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須約10.42年(計算式:341 萬4,787元÷2萬7,320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36歲(00 年0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9年,且擔任凱 基人壽人力資源部人才戰略資源科專案科長之勞動(技術) 能力,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本田汽車1輛 (價值約為49萬元,見聲請人提出之中古車價查詢資料2份 ,本院卷第249至251頁),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 單,本院卷第39頁;僅投保凱基人壽團體保險,見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本院卷第395至399頁),為綜合判斷後,難認為其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 3款規定,本即應予駁回,然本院為避免其後可能抗告造成 抗告審之負擔,故仍就其聲請為實質審酌,經審酌結果,本 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 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盡 其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是本件聲請,與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 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140-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幃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幃欣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結婚生子後辭職在家扶養小孩而無 工作收入,致原有債務無法正常清償而積欠無擔保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清求債務清理 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共計為1,373,831元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 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68,877元、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311,995元、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342,422元、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3,207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535,689元、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496,117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報債權總金 額為1,075,75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金額為539,06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 為612,33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28, 010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01,645元,合計債 權人陳報總金額為4,215,10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1至235 、239至323、415至417頁),而債權人上開陳報金額係再加 計利息及違約金,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 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2年12月25日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清償分180期、年利率2%,每期清償5,227元之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之情,此有安泰銀行113年7月16日函暨附件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 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8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金融商品之投資乙情,僅有機 車2部(車牌號碼:000-0000、NVP-3727號),有聲請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投資人短期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短期證券異動名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341、363至365、368至372、387頁)。又聲請人名下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數額為39元之情,有中華郵政、華南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連線銀行之存摺封面暨 內頁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至383、421至483頁), 是上開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次查 ,依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565,051元,而聲請人主張:現為 不動產開發公司擔任行政Keyin員,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6月 止,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151,341元,每月收入現約25,22 4元之情,有上開期間之薪資袋可佐(見本院卷第399至401 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為25,224元, 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房屋租 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399元、交通費8 00元、三餐費用9,000元、生活雜支1,500元、健保費826元 、醫藥費200元等項目,合計為19,725元等情,業據提出住 宅租賃契約書、福全身心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數紙、福全身 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保費繳納紀錄及遠傳電信繳費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55至359、405至411頁),惟聲請人僅就 所列之部分必要生活費用項目提出證明,且上揭費用合計總 額亦已逾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19,680 元,而既聲請人目前處於負債狀態,自應樽節開支,已達盡 力清償債務目的,本件聲請人未就所列之必要費用進行說明 與提出事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審酌上開情事,應以 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19,680元計算始 為合理,逾此範圍不能認係必要支出而應酌減之。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5,224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後,尚餘5,544元(計算式:25,224元-19,6 80元=5,544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4,215,106元,若以 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63.3年才可將上列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4,215,106元÷5,544元÷12月≒63.3年) ,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 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 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415-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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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秋雲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秋雲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秋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132,9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3月15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132,93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惟於113年3月1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 2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於阿嬤古早味麵攤打工,以時計薪,自陳每月工作 收入21,960元,自113年6月3日迄今任職於𡘙師傅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 約金55,220元,1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未投保勞工 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5月28日陳報狀所附在 職證明書、113年5月31日陳報狀所附錄取通知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陳報狀及所附保單資料附卷 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 出錄取通知書為證,且於112年度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 勞保,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28,0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1,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1年1月間、105年1月間生,於111、112年度均未 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 ,303×2÷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1,50 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 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900元,尚低於上開標 準17,303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900元、扶養費11,500元 後僅餘1,6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32,932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55,220元後,債務餘額為2,077,712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更-109-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家瑋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家瑋榮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之故,無法從 事高強度工作而工作不穩定,且因聲請人習慣以信用卡消費 ,並會向銀行借貸維持平時生活支出,因而積欠無擔保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共計為2,492,572元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 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據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739,71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473,78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587,876元、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213,091元、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851,594元、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857,387元、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859,21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055, 65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3 73,616元,合計債權人陳報總金額為6,011,938元等情(見 本院卷第141至191、195至209頁),而債權人上開陳報金額 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據此,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 額為據,而上開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 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3年3月1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 協商,安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4,679元 之協商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 不成立等節,有安泰銀行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 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 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投資,僅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及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牌號碼:0000000)各一部 之情,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微 型電動二輪車行照、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證券異 動名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1、289至301 、321頁),又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陳報數額合 計為24元,有中華郵政存摺餘額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03 至317頁),是聲請人上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 債務。次查,依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0元(見本院卷第273至 277頁),而聲請人主張現於鍊金寶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 入約為22,376元,有113年1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明細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325至335頁)。另聲請人主張有領取低收身障 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租金補助每月2,400元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4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283168號函、 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存摺餘額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3、303 至317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為30,21 3元(計算式:22,376元+5,437元+2,400元=30,213元),本 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房屋租 金5,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899元、伙食費10, 000元、生活雜支費用3,000元、油費1,500元、網路費1,500 元等語,惟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23,899元,已逾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19,680元,而聲請人既 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更生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況聲請人就其陳報之必要支出費用僅提供房屋租賃契約 及租賃續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並不足以釋 明每月支出逾19,68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19,680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㈤按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0,213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尚餘10,533元(計算式:30,213元-19,68 0元=10,533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6,011,938元,若以 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47.6年可將上列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6,011,938元÷10,533元÷12月≒47.6), 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 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從而致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而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379-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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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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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悟禎 住○○市○○區○○路000○00號0樓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聲請 人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並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條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113年6月11 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通 知書在卷可稽(更生卷第59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是本院自得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92萬1,37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5萬4,555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0,30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122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0萬3,711元(暫為有擔保及優先債權 ,惟債權人預估將擔保車輛拍賣抵償後不足額為100萬3,711 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從卷 內資料亦無從得知債權數額。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約為212萬4,075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皆失效)、一 台汽車(AKF-6025)。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11年度總收入為42萬6 ,339元,112年度總收入為45萬5,635元。另關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兩年(即111年8月至113年7月止)之收入,聲請人自陳 111年8月至同年12月薪資共17萬7,640元;112年薪資共45萬 5,635元;113年1月至同年7月薪資共29萬4,000元,上開陳 報之總薪資共計92萬7,275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聲請 人陳報現於歐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工作收入35,0 00元至40,000元(更生卷第108頁),審酌聲請人之勞保、所 得資料,本院暫以月薪4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 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認定標準計算,於111年以18,337元列計(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於112 年1月起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故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名共計4人,並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認定標準計算,總計 每月支出3萬1,953元扶養費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存摺為證(更生卷第89-164頁)。經查,聲請人之父 親高振綸現年83歲,每個月領有敬老年金4,049元,聲請人 之母親陳妙琴現年77歲,每個月領有勞保老年8,122元及國 保老年107元,共計8,229元。因聲請人之父母親皆年事已高 ,現無工作,堪信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考量聲請 人之父母已有上開補助補貼,故本院認應以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 聲請人父母親每月領取之敬老年金4,049元、勞保老年及國 保老年共計8,229元,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 ,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合理之金額應為5,041元【計算式 :(19,172元-4,049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 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648元【計算式:(19,172 元-8,229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之兩名未 成年子女各為14歲和9歲,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 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 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9,172元 ,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9,586元扶養費,兩名共計1萬9,172元,應屬合理 。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2萬7,861元【計算 式:5,041元+3,648元+9,586元+9,586元=27,861元】,聲請 人主張超過部分應予以剔除。  ⒋據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萬7,033元(計 算式:19,172元+27,861元=47,033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無餘額(計 算式:40,000-47,033元=-7,033元),聲請人目前51歲(62 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338-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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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毓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聲請 人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並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0萬699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經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9月11日開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通知書在卷 可稽(更生卷第51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是本院自得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及聲請人之陳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 額約為1萬8,69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總額約為40萬7,88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總額約為14萬9,976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總額約為4萬8,19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總額約為47萬5,95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總額約為30萬元(擔保物價值不知,暫以此金額計算)、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約為40萬元(擔保物價值不知 ,暫以此金額計算)。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80 萬69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更生卷第19-91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三份保單、兩台機車。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11年度總收入 為0元,112年度總收入為2,481元。另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兩年(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依聲請人提供 之111年11月至112年9月(共11個月)之薪資表,其收入各為4 6,843元、58,402元、47,830元、55,032元、77,874元、71, 731元、41,430元、28,411元、28,414元、46,414元、46,31 4元;依聲請人提供之112年11月至113年9月(共11個月)之薪 資表,其收入各為44,219元、23,414元、30,507元、19,984 元、26,530元、43,600元、46,124元、23,339元、16,435元 、51,832元、40,343元。上開陳報之總薪資共計91萬5,022 元,平均每月41,592元。此外聲請人雖未提供112年10月及1 13年10月之薪資表,然亦未陳報這兩個月有任何無收入之情 事,故本院認應以平均月薪41,592元列計,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兩年之總收入約為99萬8,206元【計算式:915,022元 +41,592元+41,592元=998,206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工作收入,亦暫以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平均月薪約4萬1,592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水電費、電話費、交 通費、三餐費、生活雜支)為1萬9,000元,低於桃園市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依聲請 人之主張,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9,000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每月扶養費各為6,000 元,總計每月支出1萬8,000元扶養費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 、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校繳費 單據等為證(更生卷第87至91頁、95至102頁、121至129頁) 。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 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 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 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 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 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 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 參照)。經查,聲請人之子現年各為12歲、8歲、6歲,難獨 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 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9,172元,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故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6,000元扶養費應屬合 理。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8,000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7,000元(計算式:19,00 0元+18,000元=37,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4,592 元(計算式:41,592-37,000元=4,592元),聲請人目前34 歲(79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1年,審酌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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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易純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甲○銀行)踐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踐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 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5 1萬2,840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 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 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70萬4,339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艾爾希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 理,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6,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艾爾希實 業有限公司113年5至7月薪資袋為證;至於聲請人雖尚有領 取南投縣政府發給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子女生活津貼補助款 每月2,747元,惟該款項實際受補助之對象應為聲請人之未 成年子女,故不列為聲請人之收入,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 收入,以2萬6,500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餘額僅餘8,846元;此外,聲請人即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草屯郵局、 玉山銀行五權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合作金庫銀 行草屯分行、台中銀行霧峰分行、元大銀行草屯分行、第一 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09至111年度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父親為00年00月生,現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聲請 人長女為000年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有其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  ⒊聲請人父親、長女均居住於南投縣,依最近1年臺灣省(含南 投縣)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公告之1萬7,076 元計算;又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聲請人負擔父 親扶養費部分,應與親等同一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別負擔 ,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應與其他1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 ;聲請人負擔長女扶養費部分,則另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 定,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故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 、每月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經扣除長女每月補助2,747元 後為5,791元【計算式:17,076÷2-2,747】。聲請人既稱: 其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4,322元、長女之扶養費為2,300 元等語,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自應以6,622 元【計算式:4,322+2,300】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 金額。  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8,150元計算等語,   除第四台費用848元,尚難認為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外,   其中每月水費165元、電費1,300元、通訊費1,837元、餐費1 萬元、交通費4,000元,業據其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電信 費繳費通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至4月交易明細 為證,核其自陳每月餐費包含長女之餐費支出,與現今物價 水準相當,各項支出亦未逾合理數額,且上開支出數額1萬7 ,302元【計算式:18,150-848】亦與113年公告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萬7,076元相當,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1萬7,302 元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 計2萬3,924元【計算式:17,302+6,622】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50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3,924元,每月餘2,576元【計 算式:26,500-23,924】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如以該餘 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70萬4,339元,須逾約22年之期 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04,339÷2,576÷12】,遑論後續 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 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2萬5,500元 113年7月16日 2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67元 113年7月16日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7,542元 113年7月16日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754元 113年7月16日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4,979元 未陳報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997元 未陳報 合計 70萬4,339元

2024-11-27

NTDV-113-消債更-45-20241127-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楊舒涵(原名:楊玉鳳、楊琇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舒涵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 3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卷第51頁)、遠東銀行陳報狀(卷第201-203頁)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12元,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4,320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保單部分,已停效,解約金24元,另原有保單號 碼Z000000000號保單,業於111年5月26日終止,領回解約 金20,869元(前於112年5月5、21日各領取保險給付19,52 5元、8,874元),而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 人,保單解約金29,688元,惟於112年6月28日將要保人由 聲請人變更為其母徐帶金,是該保單是否應納入債務人財 產之列,則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   ⒉又聲請人於夜市之神戶牛排任職,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1 05,485元,112年共219,150元,113年1月至7月共140,785 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 4月17日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產險)保險給付9,192元,112年5月22日領取國泰人壽保 險給付18,860元,112年12月15日領取租金補助合計15,32 9元,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3、77-79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21-3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3-43頁 )、戶籍謄本(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75-7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5- 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卷第115-119頁)、信用報告(卷第121-12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69-1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3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89頁)、健保投 保資料(卷第25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67-73、27 7-359、363-393頁)、國泰產險函(卷第225-227頁)、 工作照片(卷第83-89頁)、薪資給付證明書(卷第81、3 79頁)、南山人壽函(卷第205-224頁)、三商美邦人壽 函(卷第229-238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卷第65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7月 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23,712元( 計算式:140,785÷7+3,600=23,71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 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722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卷第21-31頁)云云,並提 出租賃契約(卷第105-107頁)、租金收訖證明書(卷第253 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徐帶金,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徐帶金係42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楊亞梅 業於101年3月15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 ,有戶籍謄本(卷第91、381頁)、家族系統表(卷第377 頁)可佐。   ⒉又徐帶金罹輕型認知障礙、陳舊性腦血管疾病,無業,111 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9月20 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 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富邦人壽於11 2年5月11日、7月21日各給付保險金8,414元、5,306元, 新光人壽於112年12月6日、113年6月11日各給付保險金30 ,000元、25,380元,南山人壽於112年5月5日、7月6日各 給付保險金13,600元、8,000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於111年8月25日給付保險金10,360元,112年共給付8 6,957元,113年6月27日給付25,380元,前於94年7月26日 領取勞保老年給付741,075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 年金4,936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5,030元,113年1月起 再調為每月5,307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卷第99-103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 93頁)、存簿(卷第255-267頁)、保險給付通知(卷第4 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69-27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5-1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9-2 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3-185頁)附卷可 考。以徐帶金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徐 帶金與聲請人之胞兄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3,088元),扣除目前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 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計算式:(13,088-5,307 )×1/3=2,594】,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71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母親扶養費2,594元後,尚餘3,815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4,453,858元(卷第33-43頁),扣除南山人壽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344元後,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97年【計算式:(4,453, 858-4,344)÷3,815÷12≒9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清-153-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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