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9號
原 告 謝明志
被 告 薛芳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為100,000元以下,
依前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
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不滿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號住處
旁馬路,竟基於毀損犯意,於113年2月19日10時10分許,持
油性筆在系爭車輛的車牌、引擎蓋、燈罩、LOGO標誌等處塗
鴉,致令系爭車輛外觀功能遭到減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
用8,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原告所提出估價
單內容與本件塗鴉位置不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可採,
另塗鴉可輕易除去,不用更換,估價單所載費用過高,伊無
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10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旁馬路,持油性筆在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車牌、引擎蓋、燈罩、LOGO標誌等處塗鴉,致
令系爭車輛外觀功能遭到減損而不堪使用等情,業經其提出
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儲存前開錄影之
隨身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3至31、35至37頁暨卷末證物袋)。被告上開所
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0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主張將被告於系爭車輛所塗鴉車燈、LOGO標誌、引擎蓋等
以更換新品之方式回復原狀,然為被告爭執並無必要性,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系爭車輛除更換新品以外之
修復方式,經太古公司回復:車輛如遭油性奇異筆塗鴉後,
得以有機溶劑清除之,系爭車輛如以有機溶劑去除塗鴉費用
為工資8,000元等語,有太古公司回復函文暨估價單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原告亦於審理時同意減縮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8,000元(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油性
奇異筆之塗鴉若以一般清潔方式恐難徹底清除,故原告主張
委由系爭車輛原廠維修廠即太古公司以有機溶劑進行清除,
尚屬妥適。是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太古公司修繕清除塗鴉所
需費用8,000元,當為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回復原狀之清潔費8,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
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4-鳳小-69-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