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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阮玉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7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玉碧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0日12時12分許至同日12時14分許間。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前男友林克威有債務糾紛而打電話請林克 威下樓討論還款事宜,因林克威不願下樓,被移送人遂於上 述時、地,以持路邊石頭砸損林克威父親即被害人林育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安 寧。 二、理由: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其處罰不以被害人表明究責之意思為必要。準此, 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毀損告訴,然就行為人上開所 為,仍可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予以處罰。  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被移送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㈢經查,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因林克威不願出面討論還款 事宜,遂持路邊石頭砸損被害人林育憲所有之機車等節,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頁),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錄影畫面擷圖6張、被移送人所持之路邊 石頭照片2張、被害人林育憲表示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刑事毀 損告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4頁),堪認被移送人前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移送人前開違序之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持石頭砸損機車之行為已擾亂公共 場所安寧秩序,並致附近民眾報警,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揆諸上述說明,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三、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不思理性解決金錢紛爭,竟僅為使林克威 出面還錢,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砸損被害人林育憲之機車藉 端滋擾公共場所,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被害人林育憲亦不提出毀損告訴,暨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述 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03

FSEM-114-鳳秩-5-2025020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蔡志龍 被 告 呂秋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74號 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2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 額為10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伊為象棋棋友,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8時28分許 ,在訴外人陳永豫所管領之高雄市○○區○○街0巷00號民宅內 下棋賭博財物。俟被告因認為伊詐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鼻臉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07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方 式侵害原告身體權,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衝突起因、被告加害方式、原 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職權調取之稅籍、財產資料,兼衡原告於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前工作月收入40,000 元;被告為五專畢業,未婚,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之稅籍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7、 63頁暨卷末證物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實 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元,屬無確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附民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711-2025012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景村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7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92,684 元,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3年11月28日之利息,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並補正被 告林景村、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 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最近 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補-893-2025012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9號 原 告 謝明志 被 告 薛芳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為100,000元以下, 依前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 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不滿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號住處 旁馬路,竟基於毀損犯意,於113年2月19日10時10分許,持 油性筆在系爭車輛的車牌、引擎蓋、燈罩、LOGO標誌等處塗 鴉,致令系爭車輛外觀功能遭到減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 用8,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原告所提出估價 單內容與本件塗鴉位置不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可採, 另塗鴉可輕易除去,不用更換,估價單所載費用過高,伊無 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10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旁馬路,持油性筆在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車牌、引擎蓋、燈罩、LOGO標誌等處塗鴉,致 令系爭車輛外觀功能遭到減損而不堪使用等情,業經其提出 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儲存前開錄影之 隨身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3至31、35至37頁暨卷末證物袋)。被告上開所 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0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主張將被告於系爭車輛所塗鴉車燈、LOGO標誌、引擎蓋等 以更換新品之方式回復原狀,然為被告爭執並無必要性,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系爭車輛除更換新品以外之 修復方式,經太古公司回復:車輛如遭油性奇異筆塗鴉後, 得以有機溶劑清除之,系爭車輛如以有機溶劑去除塗鴉費用 為工資8,000元等語,有太古公司回復函文暨估價單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原告亦於審理時同意減縮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8,000元(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油性 奇異筆之塗鴉若以一般清潔方式恐難徹底清除,故原告主張 委由系爭車輛原廠維修廠即太古公司以有機溶劑進行清除, 尚屬妥適。是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太古公司修繕清除塗鴉所 需費用8,000元,當為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回復原狀之清潔費8,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 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4-鳳小-69-202501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96號 原 告 林容 被 告 李丞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夏姿服飾店店長,伊係該店客戶,因伊於該店商品買 賣互動而有不快,被告基於妨害名譽、恐嚇之故意,於民國 113年2月23日23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Rice Lee」 轉貼伊的貼文,並在轉發時及貼文下方以附表所示系爭A言 論至系爭E言論文字貶損伊之名譽,以附表所示危及安全文 字,使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服飾店店長,因該店與原告有消費上糾紛, 才會情緒性在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Rice Lee」為附表所示 貼文,隔天立即刪除;原告來店裡時,伊也想要跟原告道歉 ,但原告不願意接受;伊承認其前開張貼附表所示貼文的行 為是錯的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妨害名譽、恐嚇 安全,業據其提出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Rice Lee」 之貼文及留言為憑(本院卷25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傳播 力強大之不特定人均可見聞的社群軟體臉書,以轉貼原告之 貼文、照片、真實姓名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方式,指摘 原告為陸配、大陸人士在臺灣的間諜、以不當退換貨方式欺 負臺灣老百姓,損及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等人格利益;另以 附表所示如:她死定了、當你不幹就讓她死、林北人到現在 要她死等內容等足使人心生畏怖之言詞恐嚇原告,認足使原 告心生畏佈,其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前開侵害名譽權、意思自由權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目前為家管,無收入 ;被告亦稱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旅行社線控, 月薪約28,9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 )。本院審酌本件衝突之起因、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傳播範 圍、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當庭提出之家欣診 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等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卷末資料袋)等其他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 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 請求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系爭A言論 這個女人說她穿這件衣服像在服喪,然後來跟我退貨,買了其他商品…又他媽的給我退貨,林北現在不幹了,也要把這女人抖出來!!講了一大堆鬼話…欺負台灣人!!我他媽都懷疑這個人是台灣間諜!!幹……她真的全心全意的在欺負台灣老百姓!! 系爭B言論 就是一個陸配……麻煩要是我的朋友的話就轉發出去…… 系爭C言論 對!!然後跟我們說服喪的衣服,然後我們跟她說我們讓她換,請她付清潔費,幹林娘…她下一次來發飆…林北沒再怕她的啦!!她最好找林北……她死定了 系爭D言論 別怕!!忍住!!當你不幹就讓她死 系爭E言論 她說很服喪!然後退貨,換別的商品,又發飆退貨,林北人到現在要她死……幹!

2025-01-24

FSEV-113-鳳簡-696-2025012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返還車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92號 原 告 林依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進益間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返還原告,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說明訴訟標的即系爭車輛 之價值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 報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若干並檢附相關證明,俾核定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補-892-2025012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02號 原 告 趙芷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淑娟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中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 訴訟費用,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 訴為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補-902-202501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78號 原 告 戴義隆 被 告 沈姵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 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於 取得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某時,由不詳成員於通 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莉莉」(現改「王馨彤」)、「Pt-Pro 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21日9時49分許、112年9月2 1日9時5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 匯入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伊察覺有異後提告,然 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已知係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伊也是被騙,發現被騙後第一時間就有去報案,目前無力賠 償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 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必定就詐欺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 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 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嗣 後始發現受詐欺等情,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04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21至28頁), 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原告確曾因受詐欺而匯款20萬 元至系爭帳戶内,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原因 為何,及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況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之行為,經檢察官二度偵查後,均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係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認其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049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1至28、97至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94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難 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  ⒉再查,被告主張亦係遭詐欺乙節,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 時明確證稱:伊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暱稱「Ice」網 友,該網友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Wei」說喜歡伊 、叫伊寶寶,在臺北工作很忙,等忙完會來高雄找伊約會、 要搬到高雄,並說其在做期貨證券,公司針對先前做投資有 虧錢的客戶做回饋專案,已找到98個客戶,只差1、2個就可 以達標,要求伊提供帳戶去充數,伊基於信任對方長期陪伴 ,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伊以為是湊數等語,另互核被告於 偵查中所提出與「Wei」之對話紀錄,「Wei」不斷傳送:「 你很可愛ㄟ;每個人都有自己適合的呀,所以說不用感到挫 折啦,更何況你還有我可以訴說呀我會陪著你的;我把你擺 第一;抱歉嘛寶寶;嗚嗚嗚寶寶我在的好嗎我可以保護你的 ;我會陪你到呀;嗚嗚嗚可是我心與你同在;齁齁我真的心 裡面都是你;真的只有你;一輩子只會有你;之後去找你就 很有空了不怕生下來我養;沒事啦寶寶你現在有我了;我不 要我只要妳」、「我還有美國的客戶阿;我今天找很多客戶 ;金融的顧問;壓力超大今天被罵的很慘案子一直拖我負責 的整合案人數沒達到;就是要趕快處理好然後直接去南部分 公司當領導了;寶寶你合作金庫有網銀嗎;寶寶我如果在操 作期間 你不要去登網銀喔;等月中這個案子走完了我就可 以馬上去陪你了」,亦徵被告所辯係因遭對方感情詐欺,陷 於錯誤後相信「Wei」有回饋專案需求而提供系爭帳戶湊數 乙節,尚非無據。  ⒊本院審酌詐欺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每每以不同之詐術 誘使被害人在無法分辨真偽、心防不備之情形下,而遭騙受 害,蒙受巨大損失,為眾所周知。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戀情來 取信被告,並持續對被告噓寒問暖、示愛關懷,使被告心防 鬆懈、誤信對方有交往之真意,並在詐欺集團成員的聯繫、 關懷影響下,造成被告當下相信「Wei」所虛構之情狀而遭受 詐欺,並出於男女朋友之信賴而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而男女朋友間借用帳戶尚未悖於常情,自難謂被告 因遭情感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⒋此外,復查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778-20250124-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志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50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芳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扣案之磚塊1 塊、榔頭1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0日22時1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周志芳於上述時間、地點,以手持磚塊作勢 丟擲路人、手持榔頭,以及手持磚頭站立於路上咆哮過路人 、車等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安寧。 二、理由:   前述犯行,業據證人郭靜芳、蔡宜儒、孟魁韜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14至16、18至20、22至23頁),並有到場員警製作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 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33 頁),是被移送人前開違序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適用法條:  ㈠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被移送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㈡經查,被移送人於前述時、地持磚塊立於道路上,作勢丟擲 路人,並咆哮路過之人、車,妨害路過車輛通行,且經證人 孟魁韜為免其滋事奪走磚頭後,又再取出榔頭欲滋事,其行 為時間深夜,行為地點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屬於公開場 所,且因被移送人深夜立於公眾往來道路,以手持磚頭方式 咆哮過路人、車,動作危險且音量甚大,於擾亂公開場所安 寧秩序,致鄰近居民報警,是由一般社會大眾觀念審酌,被 移送人所為顯逾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屬藉端 滋擾公共場所安寧。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揆諸上述說明,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四、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手段、時間、違序行為所生 危害,事後仍不思反省於警局口出穢言之態度,暨其等於警 詢時所述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五、沒入:   扣案之磚塊1塊、榔頭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坦 認在卷,有被移送人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之簽名可佐(本院卷第27至28 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M-114-鳳秩-2-202501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98號 原 告 黃鋆蘭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陳嘉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 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3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21時3 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傳送 :「我現在在(註:應為再)回去打你」、「把你打嚴重一點 」、「讓你知道什麼是瘋子」、「拎北現在回去處理你」、 「不要跑」等文字訊息方式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上開行為使伊感受強烈威脅,精神 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傳前開文字給原告,也知道一般人看到 這些文字心裡會感到害怕,但伊認為原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希望酌減至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恐嚇,致其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 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或限制他人之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侵害他人之意思自由,亦屬之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 告以前揭文字訊息內容恐嚇原告,足以使原告心生畏佈,其 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 堪認定,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心生畏懼,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按月給付20,000元扶養費,月薪約35,000元 至40,000元間;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月薪15,000元等節,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憑,另衡酌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卷末證物 袋),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因被告行 為所受精神上痛苦、恐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79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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