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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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金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金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19日前所犯, 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其表示附表所示之案件 並無關聯,建議酌定1年1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爰審 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各刑中最長期為9月, 合併之刑期為1年5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手段、態樣及侵害之法 益類似,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賴金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2

TPDM-113-聲-2259-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祈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祈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祈鈞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應執行之刑者,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 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 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30 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手段、態樣及侵害法益類似,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未有何關聯性等情;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 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 ,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丁祈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2

TPDM-113-聲-2328-20241022-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21時1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 北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於同年月23日2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搭乘交通違規車輛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秀英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6)、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 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5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1476、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 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 在危險,但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DM-113-原簡-113-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于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于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于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 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 月2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參與「阿茂」、「 老A」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犯 罪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受 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各刑中最長期為2年;暨受 刑人表示:其因兼職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且無任何犯罪 所得,亦有自白及悔過之心,復與被害人於民事庭中達成和 解,請從輕定應執行刑,讓其早日服刑完畢並賠償被害人, 建議酌定2年6月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復就受刑人所 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高于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1

TPDM-113-聲-2185-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遠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 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 年7月14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請依 法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所宣告之各刑中最長期為1年4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 駁回受刑人之抗告;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犯罪手段、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且犯罪 時間接近;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宗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1

TPDM-113-聲-2062-202410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0號 原 告 林宇騰 被 告 許瀅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在案,嗣原告於該案件判決確 定後之113年9月18日誤向臺灣高等法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 雖仍屬有效,惟原告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有該案件判決書、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 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至本件程序判決,無礙原告提起 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附民-1590-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厚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0年度自字第126號),聲 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厚敏(下稱聲請人)因遭合 夥人詐騙,欲調取證據,爰請求准許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 「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另 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 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 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 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 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之範圍有無法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鄧素美等人提起自訴,本院 於民國91年3月18日以90年度自字第126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 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自非屬審判中之被告。  ㈡聲請人雖於113年9月4日,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 有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惟聲請人並未敘明其 聲請閱覽卷宗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依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聲-2380-202410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74,780元,其中之新臺幣145,6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4 ,78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45,6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2931-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壕 張綠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綠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欽壕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凌晨4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見李灝諹置於上址路邊而遺忘攜 離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之現金其中1萬元 抽出而予以侵占入己,再將皮夾放回原處,其後張綠薇於同 日凌晨5時11分許行經該處,拾起皮夾查看後,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剩餘之現金1萬元抽出而予以侵占 入己,再將皮夾連同如附表所示之物裝入紙袋內,放置在上 址附近之地下街出入口,嗣李灝諹發覺皮夾遺失而報警,經 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灝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鄭欽壕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卷第125至129、141至156頁),而本院認本案係 應科罰金之案件,依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檢察官及被告張綠薇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4 5頁),被告鄭欽壕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鄭欽壕:  1.訊據被告鄭欽壕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 稱:監視器影像錄到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撿到皮夾云云。  2.經查,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將皮夾遺忘在前揭處所等情,為被 告張綠薇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灝諹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易卷第145至149頁 )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38頁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易 卷第149至151、161至1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皮夾裡面除了現金之 外,還有中國信託的VISA金融卡、永豐銀行的VISA金融卡、 郵局的提款卡、花旗銀行的信用卡,還有我的身分證、健保 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中油儲值的捷利卡;我遺失的皮 夾及上開證件與金融卡都沒有找回來,也全部都掛失,身分 證及健保卡都重辦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7頁),核與被 告張綠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看到皮夾的時候裡面有 證件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9頁)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遺 失之皮夾內,除現金外,尚有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卡及證件等物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現場監視器攝得第1次拾取告訴人皮夾之人為被告鄭欽壕:  ⑴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並有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50、161至169頁):   ①1時36分2秒至1時40分25秒,身穿黑色上衣白色長褲男子(即告訴人)走至房屋旁之矮牆坐下,同時從口袋中拿出黑色皮夾放在該處,點菸開始抽菸及看手機。   ②1時40分26秒至1時40分31秒,告訴人起身離開該處,黑色 皮夾仍放置在矮牆上;4時4分8秒至4時4分43秒告訴人之 皮夾仍留置於原處。 ③4時4分44秒至4時5分17秒,身穿卡其色外套深色長褲之男 子從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走靠近告訴人皮夾所在處,回 頭查看後,邊坐下邊伸手拿取該皮夾,接著翻找皮夾,抬 頭數次查看,將皮夾內物品取出後拿在手上,接著站起身 並將皮夾放回原處後離去。 ⑵上開監視器攝得第1次拾取告訴人皮夾之男子「身穿卡其色外 套、深色長褲」,經警循線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悉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鄭欽壕,有道路監視器攝得該名男子 之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8頁),經以其中2張 影像較大且甚為清晰之截圖(見偵卷第37張),比對被告鄭 欽壕於偵查中到案所拍攝之臉部照片(見偵卷第123頁), 案發現場監視器攝得之男子雖蓄長髮,與被告鄭欽壕在偵查 庭拍攝照片時,因其當時另案在監而蓄平頭,髮型雖有不同 ,但二者之眉宇及鼻部特徵相同,堪可認定被告鄭欽壕確為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侵占告訴人皮夾內現金之男子 無誤。被告鄭欽壕辯稱:監視器影像錄到的人不是我,我沒 有撿到皮夾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5.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為2萬元,被告鄭欽壕抽取其中1萬元後 ,予以侵占入己:  ⑴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長夾有3層,打開有 3摺,兩邊都可以放1、2萬,那個包可以放10萬,我當時放 的方式是1萬、1萬、1萬5、1萬5還是2萬,因為那個包設計 是比較厚的,我短褲的口袋很深,雖然會凸出一段,但是還 放的進去,可以紮實的插在褲子裡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 7頁),惟與被告張綠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看到皮 夾的時候只有1層,不是告訴人說的3層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149頁),顯有未合;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 的皮夾是萬寶龍品牌長夾,皮夾內約有現金6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查庭時改稱:我皮夾裡面有8萬元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 皮夾內有7、8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6頁),就皮夾內 現金之數額,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即非無疑。  ⑵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案發當時為學生,雖有 兼職幫老闆開車當司機(見本院易卷第148頁),然告訴人 居住在臺北市區,有其當庭書寫之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卷第157頁),而市區內便利超商及銀行設立提 款機者,為數不少,日常提款甚為方便,證人即告訴人雖證 稱:我每天皮夾都是放7、8萬元,我花掉以後會再領回來, 1次都領1萬多,2、3萬,不一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8頁 ),惟本院審酌在提款便利,且無特定目的支出之情形下, 每日在皮夾內固定擺放6至8萬元,難認符合常情,在無任何 佐證之情況下,尚難遽認告訴人證稱其皮夾內有6萬元,或7 、8萬元一節,真實可信。  ⑶本院審酌被告鄭欽壕自告訴人皮夾內抽取部分現金後,被告 張綠薇再自皮夾內抽取剩餘之1萬元,可見皮夾內原應有相 當數額之現金;衡以自動提款機每筆提款金額上限大多為2 萬元,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 為2萬元,始符常理,堪可認定被告鄭欽壕自告訴人皮夾內 抽取之現金為1萬元。  ⑷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欽壕除侵占前述之現金1萬 元外,尚有侵占告訴人皮夾內其餘物品,是起訴書紀載被告 鄭欽豪「將皮夾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等物抽出而予以侵占入 己」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關於被告張綠薇:   訊據被告張綠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相符, 並有前揭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張綠薇已將侵占之1萬 元交由警方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張綠薇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欽壕、張綠薇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知悉皮夾遺留位置,故皮 夾及其內之現金等物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鄭欽 壕、張綠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㈡爰審酌被告鄭欽壕、張綠薇先後發現告訴人之皮夾,應知悉 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 將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不該;被告鄭欽壕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張綠薇坦 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已將侵占之1 萬元交由警方扣案,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 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48頁), 並有其等共同提出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 兼衡被告鄭欽壕、張綠薇之素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鄭欽壕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易卷第45頁)、被告張綠薇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綠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211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 本案侵占之現金,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萬元,已見悔意 ,經告訴人同意本院對其諭知緩刑(見本院易卷第155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張綠薇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並 已賠償告訴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鄭欽壕侵占之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綠薇已將侵占之1萬元交由警方扣案,且另賠償告訴人 1萬元,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張綠薇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扣案之1萬元,應由檢察官逕予發還被害人,即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 1張 2 永豐銀行VISA金融卡 1張 3 郵局提款卡 1張 4 花旗銀行信用卡 1張 5 身分證 1張 6 健保卡 1張 7 汽車駕照 1張 8 機車駕照 1張 9 中油儲值捷利卡 1張

2024-10-04

TPDM-113-易-677-2024100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4號 原 告 黃淑玫 被 告 蔡佩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附民-135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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