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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東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烱聰
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居間土地開發之中人,與被告長期合作,受託為被告居間仲介並整合地主。於民國106年間,原告介紹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36號土地)之地主林瑞源、林祐賢、林鴻旭、林瑞慶等4人(下稱林瑞源等4人)予被告,及協助召開說明會與居間聯繫合建相關事宜,兩造並約定於合建開發案確定簽約後,以被告分得土地面積之地價1%計算居間服務報酬。嗣林瑞源等4人同意以系爭36號土地與被告合建,其等並於107年12月23日完成簽約,被告分得林瑞源等4人持有土地面積之47%,共獲157.44坪(詳如附表所示),依被告108年10月30日所公告之土地交易單價每坪1,090,493元計算,被告依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16,872元(計算式:157.44×1,090,493元×1%=1,716,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拒絕給付上開居間報酬,經原告屢次催討後僅清償1,000,000元,迄今尚欠716,87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87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36號土地之地主林瑞源等4人於106年間
雖透過原告法定代理人殷炯聰與被告洽談合建事宜,然被告
考量合建案之規模及經濟效益,係自行與系爭36號其他共有
人及同地段37、38、142等相鄰土地之其餘地主進行協調及
商議,於108年間方陸續取得地主之同意而完成合建案之整
合及信託登記,而被告自始未委託原告尋覓土地、媒介地主
或代為與各地主斡旋,原告更未曾參與被告與各地主磋商合
建模式、分回比例等合建契約重要事宜,兩造亦未簽訂任何
書面契約,或就居間標的、居間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協
議,自難認被告與原告間有何居間法律關係存在。縱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惟原告前於108、109年間即片面
要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存在居間契約,但念
及雙方情誼,仍於109年10月28日開立支票給付原告1,000,0
00元(下稱系爭支票),並由原告於同日簽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及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足見兩造已合
意以1,000,000元為本件居間報酬之數額,並據原告領訖,
原告自應受其拘束,當無由請求被告再給付716,872元。況
依民法第570條規定,居間報酬應由雙方平均負擔,而原告
已自地主林祐賢、林鴻旭、林瑞慶處收取80,000元之報酬,
則被告應付之報酬依上開規定應同為80,000元,故被告實付
報酬數額已逾其應付報酬數額,亦無庸再予給付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並受
領被告開立之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系爭支票等情,有系
爭切結書、系爭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為1,716,872元,尚欠716,8
72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
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
報酬716,872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
⒈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
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
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可知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其成立之方式法無特別規
定,故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經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間介紹系爭36號土地之地主林瑞源
等4人予被告,嗣被告與林瑞源等4人簽訂合建契約且就上開
土地辦畢信託登記等情,有106年11月11日、107年12月23日
地主開會通知、系爭36號土地登記謄本、對話紀錄、照片、
合建契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促字卷第17718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33、35、39至57頁;本院卷第57至77、189至197
、205至229、231、233至243、295、299頁),並據證人即
時任被告公司業務副理楊順閔到庭證述:雙方確實有於106
年11月11日與地主開會,因原告介紹2千多坪的物件,一共
介紹7 筆土地的地主,被告評估認為還不錯符合公司標準,
我就請原告約一個時間請地主來和被告談談看,也要確認原
告是否真的能掌握這麼多地主,及確認地主之合建意願;我
和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是原告介紹地主給被告公司的過程,但
兩造不會簽常態性合約,這是仲介市場的慣例,單純介紹被
告不會給報酬,都是要到和所有地主簽完約的階段才會給報
酬,仲介市場的行規通常是土地買賣成交價的1 %,但這只
是一個基準,會依個案情形調整,我也曾向原告表示就本合
建案被告將支付介紹被告分得土地地價1%之介紹費,但實際
金額須待被告評估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16至421頁),及
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盧文崇證稱:我是證人楊順閔的主
管,我就證人楊順閔接進來的案件再做覆核,106年11月11
日與地主之會議我也有出席,當天是要介紹地主給被告認識
,並簡介合建內容及確認地主合建之意願,原告共介紹7 個
地號土地共2,300多坪土地,最後被告只有簽900 多坪,所
以原告沒有達到促成所有地主與被告簽約之效果;兩造間無
簽書面契約,被告一向都沒有簽書面契約給仲介,被告知道
要給原告報酬,但沒有確定金額,我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殷
炯聰表示本合建案是以被告分到土地面積的地價1 %作為服
務費,但最終確定數額會經過被告公司討論等語(見本院卷
第421至424頁),可見原告介紹地主予被告進行合建,被告
同意就此支付報酬,僅數額當時尚未確定。佐參系爭切結書
前言明載:「茲就東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即原告)居間仲
介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合建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住宅用地土地,就貴公司支付前開合
建之仲介酬金……」,及系爭簽收單記載:「……上開金額係東
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即原告)居間介紹新北市○○區○○段00
地號等土地之佣金確實已如數收訖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
83、87頁),亦言明原告有仲介地主予被告,而被告給付居
間報酬予原告等事實。由上堪認兩造就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等居間契約之必要之
點已達成合意甚明,兩造間確成立居間契約無訛。被告抗辯
雙方間不存在居間法律關係云云,要無足取。
㈡原告已收訖本件居間報酬: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介紹系爭36號
土地之地主林瑞源等4人予被告,被告與林瑞源等4人嗣亦確
就上開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業詳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6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固非無據。
⒉惟查,被告就原告居間仲介系爭36號土地已於109年10月28日
支付100萬元報酬乙情,經其提出系爭支票、系爭切結書、
系爭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原告亦不否認有
簽署上開文件及收受100萬元之事實,觀諸系爭切結書復載
明:「茲就東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即原告)居間仲介國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合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住宅用地土地,就貴公司支付前開合建之仲
介酬金,同意以下列方式分配領取,並由殷炯聰(即原告法
定代理人)全權向貴公司領取」,及系爭簽收單亦記載原告
已就居間佣金如數收訖等旨,則被告所辯兩造合意本件居間
報酬為100萬元,其並已全數給付原告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
⒊原告雖主張:土地仲介之報酬依業界習慣為土地買賣價格之1
%,故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1,716,872元(詳如附表所示,計
算式:157.44×1,090,493元×1%=1,716,87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上開100萬元僅為介紹1個地主之佣金,被告尚欠
716,872元云云,並舉被告公司本案及他案之公開資訊觀測
站平台資料、對話紀錄、發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7、59
、63頁;本院卷第201、203、269、337、381、409、411頁
),然此經被告否認。查:
⑴觀諸前述系爭簽收單已敘明原告如數收訖本合建案之居間報
酬,系爭切結書亦明載原告領取居間仲介包含系爭36號土地
在內等土地之酬金,均未有任何保留或針對特定地主之表示
,且本件合建案之地主人數、土地面積非寡,被告與各該地
主並歷經數年始簽訂合建契約,規模非小,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之居間報酬亦有相當數額,衡情兩造若就原告介紹部分
地主之居間報酬未達合意,自應於系爭切結書或系爭簽收單
上載明此節,以釐清給付範圍並杜絕後續爭議,卻捨此不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100萬元僅為部分酬金云云,實
難逕信。又原告雖主張其開立予被告之服務費發票數量僅為
「1」,可知該100萬元僅為介紹1位地主之報酬云云,然該
發票係配合前述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之居間報酬所為,此
觀該發票所載銷售金額952,381元及營業稅47,619元與系爭
簽收單之記載相符即明,復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
該100萬元究係針對何位地主之報酬及如何計算得出,自無
從僅憑上開發票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雖為民法第566條第2項所明定,然所謂習慣
,係指在社會上普通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確信具有法之
效力,並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84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證人楊順閔、盧文崇
均證述:仲介市場的行規通常是土地買賣成交價的1%,但被
告會依個案情形調整,雖曾向原告表示就本合建案被告將支
付介紹被告分得土地地價1%之介紹費,然實際金額須待被告
評估討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9至420、424頁),且參
諸被告所提另案資產處分資料,顯示該案亦係以買賣總價款
之0.5%或0.89%為計算經紀酬勞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43至35
3頁),益徵被告辯稱土地仲介費尚非一律土地買賣成交價
之1%計算,仍應視個案情形認定等情,並非無稽,故難認以
土地買賣價格之1%計算居間報酬已形成普遍遵循之慣例而具
習慣法性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以該計算基準給付居間報酬
,要無足採。至證人楊順閔固曾於原告向其詢問本合建案之
報酬算法是否為「被告分得土地部分之地價1%」時,回稱「
這是國泰算法」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然證人楊順閔亦證述實際報酬金額須待被告公司於合建案
完成後進行評估確認等語明確,亦如前述,自難僅憑上開對
話內容逕認原告主張屬實,併此指明。
㈢從而,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然被告已給付全數居間報酬予
原告完畢,依原告所舉證據均無足認定被告尚積欠報酬未付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6,87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
至次一上班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之計算】
地主 姓名 地主持有 土地坪數 (A) 被告可分得 土地比例 (B) 被告可分得 土地坪數 (C=A×B) 土地每坪單價 (新臺幣) (D) 約定報酬 比例 (E)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報酬(新臺幣) (C×D×E) 林瑞源 41.87 47% 19.68 1,090,493元 1% 214,609元 林祐賢 125.61 47% 59.04 1,090,493元 1% 643,827元 林鴻旭 125.61 47% 59.04 1,090,493元 1% 643,827元 林瑞慶 41.87 47% 19.68 1,090,493元 1% 214,609元 合 計 157.44 1,716,872元
TPDV-113-訴-117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