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佳達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哲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蔣佳達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蘇哲緯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蔣佳達於民國109年7月間知悉黃綉霞因新冠疫情爆發,導致
所經營之小吃攤無法順利營運而需錢周轉,處於急迫且難以
求助之境,遂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同年8月18
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地,接續貸與黃綉霞新臺幣(下同)3
萬元、5萬元(下稱8萬元債務),約定每月利息為9分(即2,70
0元、4,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08%,計算式:9%×12月=10
8%),同時要求其簽具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下稱舊本票)並先
收取首月利息,且自同年8月起至隔(110)年3月止,接續向
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6萬7,600元。
二、嗣蔣佳達見黃綉霞自110年3月起自至隔(111)年1月止均未繼
續繳納利息,遂與友人蘇哲緯商討,約定由蘇哲緯索討債務
並與之朋分所得。二人便共同基於以恐嚇、脅迫取得重利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0日,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
夜市內黃綉霞所經營之攤位(詳細攤址詳卷),一同向黃綉
霞表示上開債務所欠本息重行以16萬元計算,每月利息為9
分等語,並要求其簽發本票。蘇哲緯見黃綉霞拒絕,便以「
你說得算喔?是你說的算還是我說的算」、「如果不簽,店
就不要開了」等語要脅,黃綉霞因此心生畏懼並被迫簽立如
附表所示本票4紙交由蘇哲緯收執,共計16萬元(下稱16萬元
債務),黃綉霞遂取回前述舊本票。日後蘇哲緯仍陸續持上
開本票向黃綉霞索討16萬元債務利息,然因其無力繼續支付
而報警處理,蘇哲緯、蔣佳達因而未能順利獲取重利。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黃綉霞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蔣佳達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院
卷一第242頁)、被告蘇哲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一第3
93頁),渠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二第65
至79頁),且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故認均
有證據能力,不再贅述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承審期間均坦承不諱(
院卷一第241頁、院卷二第76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可佐,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渠等前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蔣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
1項之重利罪。被告蔣佳達就此部分,係利用告訴人黃綉霞
因新冠疫情致需錢周轉,處於急迫且難以求助之境,而數次
以相同利息條件,貸與告訴人金錢,又在各同一次借貸關係
中前後向告訴人收取重利共計6萬7,600元之行為,應認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344條、第344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利,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
第2項著有明文,故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由貸放款
項而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經取得重利,方屬既遂。此所謂取得
,固不以取得現款為必要,然仍須以行為人已實際取得重利
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
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雖就16
萬元債務部分已向告訴人收取本票4紙,然考以本票乃發票
人簽發一定金額,保證自己於票上所載之到期日,會無條件
支付票載金額給受款人或持執票人所簽發之票據,性質上屬
於「信用票據」,並非支付證券或代替現金付款之支付工具
,僅用來保證發票人未來將會支付票載金額,而執票人亦僅
係因此取得受領票款或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法律地位而已
,是本票自非刑法第344條第2項所稱之重利,與得代替現金
使用,具支付證券性質之支票不同,難因被告二人收取之4
紙本票屬有價證券,遽謂渠等已取得重利,是就犯罪事實二
部份,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渠等此部犯行,應構成加重重利既遂罪,容有未恰。
㈢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蔣佳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分殊,應予分論併罰之二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加重重利犯行,惟因尚
未取得重利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公訴意旨業已明確記載被告蘇哲緯前因受本院有期徒刑4月宣
告,於109年2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並提出被告蘇哲緯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上開記載雖
稍嫌簡略,然仍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蘇哲緯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之記載相同,且被告蘇哲緯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
院卷二第78頁),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
被告蘇哲緯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本院
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蘇哲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312號裁定應執行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堪認被告蘇哲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然經審酌被告蘇哲緯上開所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
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
同,尚不能僅以被告蘇哲緯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
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經考量本案情節、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
原則,乃不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佳達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反而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現款以牟重
利,表面上化解告訴人一時之財務困境,實則使原本經濟拮
据之告訴人經濟狀況更行惡化,陷入債臺高築之惡性輪迴。
嗣又為達收取重利目的,與被告蘇哲緯一同以恐嚇、脅迫方
式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不僅使告訴人本已脆弱之經濟能力雪
上加霜,亦造成告訴人身心飽受驚嚇,所為均應予非難。復
審酌被告二人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承審期間
坦認犯罪,且被告蔣佳達亦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為其
請求從輕量刑(院卷一第243頁),被告蘇哲緯復繳回附表
所示之本票4紙,有證物受領收據/受移交扣押物品證明可佐
(院卷二第29頁),足見被告二人均非無悔意,犯後態度應
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分工之
參與程度、被告蔣佳達收取重利之金額多寡,及渠等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詳見院卷二
第77至78頁)暨被告蔣佳達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蔣佳達所犯各罪均與重利行為相關,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
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㈠按重利案件中,犯罪利得之計算,係不法取得之全部利息,
非僅止於合法借款可收取利息以外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蔣佳達如上
述已收取6萬7,600元之重利,全部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蔣佳達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蘇哲緯繳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均係供其用以實施
加重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證稱: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是被告蘇哲緯拿本票來找我要錢等語明確(院
卷二第18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7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蘇哲緯所犯項下宣
告沒收。
㈢至被告二人為警扣得之手機(警卷第63頁、第67頁)及被告
蘇哲緯所提出之空白本票14張(院卷二第35頁),尚難認與
渠等所犯本案重利、加重重利之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無
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林英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本票日期 票面面額(新臺幣) 1 WG0000000 111年11月11日 (實際開票日期為111年1月10日) 2萬元 2 WG0000000 111年1月10日 2萬元 3 WG0000000 111年1月10日 2萬元 4 WG0000000 111年1月10日 10萬元
附件:
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黃綉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第35至36頁、第41至43頁、偵卷第35至38頁、第143至145頁、院卷一第205至212頁、第242頁、院卷二第11至28頁) 2.證人陳淑輝於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49至150頁) 3.被告蔣佳達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第3至8頁、第9至10頁、偵卷第99至103頁、院卷一第79至86頁、第205至212頁、第239至245頁、院卷二第65至79頁) 4.被告蘇哲緯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第11至18頁、偵卷第87至89頁、院卷一第91至94頁、第325至328頁、第389至396頁、院卷二第11至28頁、第65至79頁) 非供述證據 花警刑字第1110018402號(警卷) 1.被告蘇哲緯及告訴人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9至26頁、第37至40頁) 2.錄影截圖照片(第27至28頁) 3.相關照片與對話紀錄(第47至50、第78至79頁) 4.16萬元本票之照片(第71至73頁) 5.被告蘇哲緯至告訴人攤位之錄影畫面截圖(第74至76頁) 6.告訴人簽立本票之照片(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