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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國禎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2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中和區 景平路與景德街口之停車場出口起駛,欲往左迴轉往秀朗路 3段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由停車場出口起駛進入車道向左迴轉,適告 訴人李景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中和區景平路往秀朗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2車 發生碰撞,致李景弘受有左腳外踝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嗣陳國禎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 分隊安平小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審交易-1557-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   被   告 林俊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 13年7月18日10時3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逮捕,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81號)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9

PCDM-113-簡-4956-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玖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 針筒貳支(其一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另一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注射針筒2支」,補充為「..注射 針筒2支(其一微量無法秤重;另一淨重0.1101公克、驗餘 淨重0.0195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5月24日0時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甚高 ,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 於民國109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 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及含液體之針筒1支,經鑑驗結果, 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128公克、驗餘 淨重0.3098公克;淨重0.1101公克、驗餘淨重0.0195公克) ,又另一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注射針 筒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 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   被   告 林俊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5月24日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5月23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3128公克,驗餘淨重0.3098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宇矢口否認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 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且其尿液經 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5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403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3128公克,驗餘淨重0.3098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28公克,驗餘 淨重0.3098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 射針筒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1-19

PCDM-113-簡-4706-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振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振國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第6字、第12行第22字後各應補充「提款卡含 」、「提領、」,起訴書附表一時間、地點欄「112年8月底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附表二編號17被 害人/告訴人欄「被害人」各應更正「112年8月14日9時59分 前某時」、「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7-11便 利商店」、「告訴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 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 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部分,被告偵查中無自白,應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依前開說明,本案已足資認定為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即毋庸適用該條項規定,併此敘明」,「被告幫助犯洗 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 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5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 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 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 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 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江奇峰等被害人難以 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被害人數甚多,兼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 尚可,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860號、第8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迄今仍未能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付損害,酌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無前科, 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2頁),依此顯現 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考量當事人、被害人陳述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及具體金額,故此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應 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無證據證明 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PCDM-113-金訴-1609-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義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義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 路與長壽街口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 重1.8882公克)」,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 長壽街口為警緝獲時,高義宏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8882公克,驗餘總淨重1.8 87公克)供警查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義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警方因另案緝獲被告時,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 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願接 受裁判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8頁反 面、第9頁反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 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高義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7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頁),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 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3968公克,驗前總淨重1.8882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總淨重1.887公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   被   告 高義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義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 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2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3年6月26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長壽街口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共計淨重1.8882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義宏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824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7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1-19

PCDM-113-簡-4705-202411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35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 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僅就量刑上訴 等語(見簡上卷第9、5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均主動自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家中尚有 高齡80歲之母親需要照顧扶養,懇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體 恤上情,給予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 施用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 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 社會問題,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 ,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 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 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惟其所述其犯後自白之態度,業經原審審酌如前,原 審並兼衡其上述情狀等,量處有期徒刑4月,殊難任意指摘 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況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出所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院113年度審簡 上字第18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 訴繫屬於同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5號),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3至46頁),則原 審斟酌前揭量刑基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難認有何被 告所指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 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PCDM-113-簡上-407-20241112-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程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372、398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永程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曾永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以進行辦理貸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 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付至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詹世國、呂貞儀、曾紹軒、陳惠君、莊明豐、薛涵文、 林鑫輝、黃奕淳、陳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曾永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4、7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申辦貸款 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非屬正當理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從偵查卷中警察與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 部分犯行,惟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臺銀、板 信、郵局、中信帳戶是其名下帳戶、何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何人、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偵39828卷第11 至15、偵31372卷第265至266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 承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已 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 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 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刑為罰金刑,而本院認被告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已如前 述,適用後相對其犯罪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 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 且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4個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審酌被告偵審中均承認犯行,已 與間接被害人呂貞儀、曾紹軒、薛涵文、黃奕淳、林鑫輝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悟;又被告已與部分間接被害人呂貞儀、曾紹軒、薛涵文、 黃奕淳、林鑫輝達成調解,並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至 其餘間接被害人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 ,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 89至93頁),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 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間接被害 人呂貞儀、曾紹軒、薛涵文、黃奕淳、林鑫輝權益獲得充分 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 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判斷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 實前提,如欠缺該物品則無從成立犯罪者,此類物品又稱為 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 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所提供之臺銀、板信、郵局、中信帳戶對於被告所涉 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而言,屬於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的前提,一旦上開金融帳戶不存在,被告即不能成 立犯罪,則本案4個金融帳戶應屬於「關聯客體」,並不具 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且亦無其他沒收帳 戶之特別規定,故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 本案4個金融帳戶,並無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目前 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ㄧ: 編號 間接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世國 (提告) 113年4月15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8時57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15日 8時59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2 李明憲 113年3月6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8時59分 16萬元 臺銀帳戶 3 呂貞儀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9時18分 2萬5,000元 板信帳戶 4 曾紹軒 (提告) 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 10時3分 5萬元 板信帳戶 113年4月18日 8時37分 10萬元 板信帳戶 5 陳惠君 (提告) 113年3月18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 10時2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 10時3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6 詹偉杰 113年4月17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 11時40分 1萬6,000元 臺銀帳戶 7 莊明豐 (提告) 113年4月10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 12時8分 20萬元 中信帳戶 8 薛涵文 (提告) 113年4月18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 13時48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林鑫輝 (提告) 113年4月15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 8時58分 3萬元 板信帳戶 10 黃奕淳 (提告) 113年4月22日前之某日 依指示操作獲得回饋 113年4月22日 20時31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2日 20時31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2日 20時31分 5,000元 中信帳戶 11 陳淑芬 (提告) 113年4月1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 10時23分 3萬元 板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遭詐騙對象 證據出處 1 詹世國 ⒈被害人詹世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21至23頁) ⒉被害人詹世國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1372卷第29頁) ⑵與LINE暱稱「陳朵兒」之對話紀錄(見偵31372卷第30至39頁) 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31372卷第40頁) 2 李明憲 ⒈被害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69至71頁) ⒉被害人李明憲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LINE暱稱「朝隆客服-雯雯」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77至78頁) ⑵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及影本(見偵31372卷第79至81頁)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1372卷第82至83頁) 3 呂貞儀 ⒈被害人呂貞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41至43頁) ⒉被害人呂貞儀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佈局合作協議書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31372卷第49頁) ⑵與LINE暱稱「傅佳慧」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車手聯絡資訊擷圖(見偵31372卷第50至66頁) 4 曾紹軒 ⒈被害人曾紹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84至87頁) ⒉被害人曾紹軒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臉書暱稱「短沖媽媽桑」之臉書頁面擷圖、與LINE暱稱「短沖媽媽桑」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97頁) ⑵LINE暱稱「傅佳慧」、「永煌智能客服」之個人主頁擷圖(見偵31372卷第98頁) ⑶與LINE暱稱「傅佳慧」、「永煌智能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372卷第99至110頁) 5 陳惠君 ⒈被害人陳惠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11至116頁) ⒉被害人陳惠君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金流一覽表(見偵31372卷第123至126頁) ⑵與LINE暱稱「智慧口袋」、「華信營業員、「敦南官方客服」、「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之對話紀錄(見偵31372卷第127至130頁) ⑶交易明細及與LINE暱稱「華信營業員」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31372卷第131至143頁) ⑷與LINE暱稱「敦南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1372卷第144至146頁) 6 詹偉杰 ⒈被害人詹偉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49至150頁) ⒉被害人詹偉杰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372卷第155頁) 7 莊明豐 ⒈被害人莊明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56至159頁) ⒉被害人莊明豐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莊明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372卷第164頁) ⑵與LINE暱稱「姜詩雅」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姜詩雅」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31372卷第168至169頁) ⑶與LINE暱稱「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171至172頁) 8 薛涵文 ⒈被害人薛涵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73至177、178至180頁) ⒉被害人薛涵文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1372卷第185至187頁) ⑵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工作證翻拍照、與LINE暱稱「華信營業員」及「張文婷_ 永恆技術」之對話紀錄擷圖、長虹計畫書照片(見偵31372卷第188至193頁) 9 林鑫輝 ⒈被害人林鑫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94至196頁) ⒉被害人林鑫輝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佈局合作協議書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見偵31372卷第202至203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204至206頁) 10 黃奕淳 ⒈被害人黃奕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209至212頁) ⒉被害人黃奕淳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218至220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及簡訊擷圖(見偵31372卷第220至221頁) 11 陳淑芬 ⒈被害人陳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9828卷第16至17頁) ⒉被害人陳淑芬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陳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9828卷第22至23頁) 共通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9828卷第11至15、偵31372卷第265至266頁) ⒉板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828卷第24至25頁)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372卷第222至223頁) 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372卷第226至227頁) ⒌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372卷第228至229頁) ⒍警示帳戶查詢結果(見偵39828卷第6至7頁) ⒎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 ⑴與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擷圖(見偵39828卷第26頁正反面) ⑵被告與暱稱「林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交貨便寄件資訊)翻拍照片(見偵39828卷第26頁反面至29頁正面) ⑶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9828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828卷第32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呂貞儀 被告願給付呂貞儀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呂貞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呂貞儀)。 2 曾紹軒 被告願給付曾紹軒拾萬捌仟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紹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紹軒)。 3 薛涵文 被告願給付薛涵文陸萬陸仟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薛涵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薛涵文)。 4 黃奕淳 被告願給付黃奕淳壹萬捌仟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奕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奕軒)。 5 林鑫輝 被告願給付林鑫輝捌仟元,於114年1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林鑫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鑫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12

PCDM-113-金易-43-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22號),提 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 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鵬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鵬仁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預見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 用以詐欺他人,並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抑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及沒收,又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雖無 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5時29分許及同月26日晚間8時52 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於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與不詳姓名、暱稱「林心心」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潘志剛等8人,均致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存入本案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以迄由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取得各該款項,因而遮斷金流,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二、案經王望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附表編號1 至3、5至8所示之人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至1 0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鵬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34、57頁;本院卷第95、97、158頁),復據 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5至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及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曾世錞證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15752號卷【下 稱偵15752號卷】第28、29、38、39、47至49、97、98、147 、148、170、171、187至189頁;112年度偵字第62622號卷 【下稱偵62622號卷】第10、11頁),且有被告與「林心心 」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暨其等之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可資佐證(偵15752號卷第34至37、 44至46、52、55至81、105至146、156至168、182至186、19 4至195頁反面;偵62622號卷第15至21、33至35、40至62頁 )。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 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 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 全及沒收之幫助行為,即阻斷型洗錢罪之幫助犯,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之幫助犯,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 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詳後述 ),洗錢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並未在「偵查」中自白。而刑之輕重比較,應依刑法第 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 雖有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 二致(詳後述),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犯罪 事實(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 附表編號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尚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另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重設網銀帳密後之同日某時 ,再次提供重設後之網銀帳密,其事實認定,容有未洽;㈡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 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38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1至3、5至8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諸審判不可分, 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 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㈢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與附表編號1至3、7所示潘志剛等4名告訴人達成和解,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 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亦有失當。檢察官以上開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有未洽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即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從事財產犯 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 於本院審理時與潘志剛等4名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本院卷第115、116頁之和解筆錄),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大學擔任工讀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且 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9頁)、案發前並無前科 之素行(本院卷第21頁),以及被害人損失情形暨被害人潘志 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 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存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志剛 於112年5月29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Adelaidi」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2 顏嘉妏 於112年6月25日、27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8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阮慕驊」、「Lucy」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3 王美雅 於112年4月24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Annie」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10萬元 4 王望南(委任曹世錞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21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蘇筱菲Sophie」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許 10萬元 5 康慧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康惠英) 於112年5月29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15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楊世光」、「周雅妮」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32分許 5萬元 6 陳英雄 於112年6月9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楊世光」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 10萬元 7 廖馮素霞(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康馮素霞) 於112年6月15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12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錢要投資~阮」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4分許 5萬元 8 徐藝菱 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3月20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林雨如」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1分許 4萬6,187元

2024-11-12

TPHM-113-上訴-4067-2024111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祥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最末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洪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3號   被   告 洪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豪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建巷往裕民 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正路新建巷30巷前,本應注意機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 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而不慎撞擊停放在新建巷39號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倒至對向車道中央 ,適吳哲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 新建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哲 賢受有右側足部擦挫傷、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哲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祥豪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反彈與告訴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哲賢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江淮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機車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車損與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5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至上開車禍地點前,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先撞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反彈至車道中央,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2024-11-11

PCDM-113-審交簡-397-20241111-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讌䛴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40982號、第51836號、第55444號、第61142號、112年度 偵字第311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46 6號、第59543號、60956號、112年度偵字第4039號、第4489號、 第19327號、第26050號、第30915號、第30970號、第53652號、 第591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51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讌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讌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巿三重區車頭街53號之檳 榔攤,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信漢(另案提起公訴),再由李信 漢於111年4月5日前某日,將之交予官柏翰(另案提起公訴) 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除附表一編 號5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尹順、卓冠任、韓文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張佑銘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鄭琮融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王曉蕓、張金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郭開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王建 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孫琨霖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謝嘉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林永正、李峻睿、陳佩茹、白舜今、楊澤亞、卓敬峰、花彥 鈞、邱辰彥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趙晟詠訴由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蔡怡靜、蕭萱蓉、張佳萱(即李信翰之妻)於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李信漢、官柏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 0000號、5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5月31日台新作 文字第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 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699號、8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19965號、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060號、1 0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602號、11月24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10033996號、112年3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37 9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5514號 函暨檢附證人顏振翃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 證人顏振翃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含被告之照片、身分證 正面、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擷圖各1張)1份 、被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台新銀行三重分行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 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開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犯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23所示之犯罪事實移 送併辦,該部分與本案前開已提起公訴,且認定有罪部分(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 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與經 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  2.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謝嘉晏、卓敬峰、張金 玉、陳佩茹、趙晟詠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稽,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  3.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前述量刑事由未經 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調解成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獲 取6萬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蔡有 盛、賴俊汎、告訴人蕭尹順、卓冠任、韓文影、楊澤亞、郭 開聰、白舜今、卓敬峰、花彥鈞、邱辰彥、謝嘉晏、張金玉 、陳佩茹、趙晟詠調解成立,已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且賠償之總額己高於其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追徵,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 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 求併辦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起訴之事 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 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瀚、魏子 凱、楊景舜、何克凡、劉恆嘉、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蕭尹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向蕭尹順後即向之佯稱:可共同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蕭尹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5時3分許、25,000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982號、第51836號、55444號、第61142號、112年度偵字第311號 2 卓冠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卓冠任,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udrey」向卓冠任佯稱:可在網站販售商品以賺取賣出商品之回饋金獲利云云,致卓冠任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7時19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6日日19時33分許、5萬元 同上 3 韓文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買樂透賺錢之貼文,韓文影瀏覽後即留言並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向韓文影佯稱:可依其指示買樂透以獲取獎金云云,致韓文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0時56分許、43萬元 同上 4 張佑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張佑銘,並以LINE暱稱「小美」向張佑銘佯稱:可至介紹之APP經營網路商店獲利,惟需儲值購買商品云云,致張佑銘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55分許、3萬元 同上 5 鄭琮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0時許,以LINE 傳送訊息予鄭琮融佯稱:可依其所預測之號碼購買彩券即可中獎準,繳交費用成為會員便可得知中獎號碼云云,致鄭琮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54分許、10萬元(已圈存) 同上 6 王曉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買樂透賺錢之貼文,瀏覽後即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加入會員即可得知中獎號碼,惟需依指示匯款成為VIP會員云云,致王曉蕓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4時53分許、3萬元 ②111年4月7日10時42分許、5萬元 ③111年4月7日11時13分許、5萬元 同上 7 郭開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起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買樂透賺錢之貼文,郭開聰瀏覽後即在貼文下留言並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加入會員即可得知中獎號碼,惟需依指示匯款成為會員云云,致郭開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5時25分許、4萬元 ②同年月7日10時27分許、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466號、112年度偵字第309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王建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王建諺後,即加王建諺為LINE好友並向之佯稱:可投資其介紹之購物平台獲利云云,致王建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8時24分許、3萬元 ②同日18時32分許、3萬元 同上 9 張金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買樂透賺錢之廣告,張金玉瀏覽後即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向之佯稱:依其指示繳交報名費等即可得知中獎號碼云云,致張金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許、2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9號移送併辦意書 10 孫琨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孫琨霖,並加其為LINE好友,向孫琨霖佯稱:可至介紹之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孫琨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2時45分許、5萬元 ②同日13時17分許、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0號移送併辦意書 11 謝嘉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小額投資之廣告,謝嘉晏瀏覽後即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可依其指示至一國外跨境電商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嘉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4時26分許、10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27號移送併辦意書 12 林永正(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經由臉書認識林永正後,即以LINE暱稱「李嘉綺」加林永正為好友,並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外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永正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28分、15,000元(於同日16時52分許轉匯23萬元至另案被告顏振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5號移送併辧意旨書 13 蔡有盛(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12時59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投資黃金之訊息給蔡有盛,並向之佯稱:依其指示下載APP,在該APP上操作黃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有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3時15分許、50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652號移送併辧意旨書 14 李峻睿(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李峻睿,並加其為LINE好友,向李峻睿佯稱:可至介紹之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李峻睿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21時40分許、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185號移送併辧意旨書 15 陳佩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陳佩茹,並以暱稱「佳佳」加其為LINE好友,向陳佩茹佯稱:可至介紹之網站投資衣服買賣獲利云云,致陳佩茹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22時24分許、3萬元 同上 16 白舜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白舜今後,向之佯稱:可加入其介紹之購物網站會員賺取傭金云云,致白舜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9時43分許、21,444元 同上 17 楊澤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楊澤亞,並以暱稱「雯」加其為LINE好友,向楊澤亞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APP以外匯方式賺取價差云云,致楊澤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21時許、3萬元 同上 18 卓敬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8時許,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卓敬峰,向卓敬峰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路平台申請當賣家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卓敬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20時56分許、1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543號、第60956號、112年度偵字第4489號移送併辧意旨書 19 花彥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9時30分許,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花彥鈞,並以暱稱「婷寶」加其為LINE好友,向花彥鈞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站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花彥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9時20分許、1萬元 ②111年4月6日日19時21分許、3,000元 同上 20 邱辰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某時,以LINE認識邱辰彥後,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購物平台,架設購物商家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邱辰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22時11分許、11,328元 同上 21 趙晟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5時56分許,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趙晟詠,並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儲值金幣至虛擬網站獲利云云,致趙晟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7時7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6日日17時8分許、1萬元 同上 22 賴俊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1時59分許,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賴俊汎,並以暱稱「陳嘉蓉」加其為LINE好友,向賴俊汎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拍網站投資,保證獲利7%云云,致賴俊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22時48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6日日22時50分許、5萬元 同上 23 林易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賴俊汎,並以暱稱「Smlie」加其為LINE好友,向林易村佯稱:可至其介紹之「TpShop購物網」平台,操作服飾買賣獲利云云,致林易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5時57分許、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65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蕭尹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蕭尹順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暱稱「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李沐凡」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在線客服」、「李沐凡獅子座」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詐欺網站頁面及其帳單明細1份。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卓冠任)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卓冠任提出之詐欺網站頁面及其會員資料、提現日誌、控制台頁面共4張、暱稱「在線客服」、「財務專員」之LINE頁面各1張、其與暱稱「在線客服」、「財務專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韓文影)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韓文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張佑銘)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張佑銘提出之暱稱「客服00886」、暱稱「稅賦辦理專員」之LINE頁面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客服00886」、暱稱「稅賦辦理專員」、「小美」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鄭琮融)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鄭琮融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王曉蕓)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王曉蕓提出之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暱稱「黃偉洪」於臉書社團上刊登之投注樂透彩廣告頁面擷圖1張、其與暱稱「彩王黃春福」及暱稱「今彩539會員8組」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郭開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郭開聰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王建諺)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王建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封面、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存摺影本各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張金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張金玉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金融卡正、反面各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孫琨霖)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孫琨霖提出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含獲利金額)共5張、暱稱「雨柔」LINE個人介面、個人資料擷圖各1張、其與「雨柔」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含詐欺投資網站頁面)1份。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謝嘉晏)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謝嘉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其與暱稱「魏立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臺灣銀行潮州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林永正)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被害人林永正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被害人蔡有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被害人蔡有盛提出之暱稱「股票桃園仁祥陳婉芯」LINE個人介面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張、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跨行交易查詢、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列印資料各1張。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被害人李峻睿)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被害人李峻睿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詐欺網站頁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告訴人陳佩茹)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陳珮茹提出之其與暱稱「安雅」、「佳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告訴人白舜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告訴人白舜今提出之其與暱稱「在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張。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告訴人楊澤亞)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楊澤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告訴人卓敬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卓敬峰提出之其與暱稱「17購專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告訴人花彥鈞)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花彥鈞提出之其與暱稱「婷兒」、「婷寶」、「在線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詐欺網站頁面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告訴人邱辰彥)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邱辰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告訴人趙晟詠)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趙晟詠提出之其與暱稱「晨茜」、「在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 22.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易村)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告訴人林易村提出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暱稱「kwshop-線上購物」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2024-11-06

PCDM-113-金簡上-5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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