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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包馨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包馨媚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 係普通詐欺取財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 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尚 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368-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楊凱宇 代 理 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5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 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其目的在於 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國家利益(刑罰權實現) 與個人利益(人權保障)」間衝突,且因係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必其確定判決有足以否定判決確定力之瑕疵,例如 證據虛偽、職務上犯罪(或違法)或發現新事證等法定原因 ,始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允以再審制度尋求救濟。其以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者,必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凱宇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37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 )以其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抗告人並不爭執其犯前開罪名,僅謂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 規定論以一罪,顯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抗告人明知鄭德威及溫睿宇係某詐欺集團成員,其2人 將於109年10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市○○區某處取得詐欺贓 款,仍於「吳力俊」(真實姓名不詳)提議以「黑吃黑」方 式強盜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後,加入「吳力俊」所成立 之微信對話群組,與該群組中之胡西寶等10餘人,共同謀議 強盜鄭德威及溫睿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0月9日下午6 時許,在○○市○○區○○路上之吉野家餐廳前,強押溫睿宇上車 ,強盜其隨身攜帶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2萬4,000元等物 ,旋得知鄭德威身上尚有贓款,復於同日下午7時33分許, 在○○市○○區○○路00號前,強押鄭德威上車,強盜其隨身攜帶 裝有贓款14萬9,000元之背包等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顯已 無從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 名。從而,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所提再審證據,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 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猶謂依其所提之聲證4即同案被告余 建緯於110年2月2日之陳述,可見鄭德威及溫睿宇係共同管 領同一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等語 ,核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罪數認定之法律適用及原裁定已為 論駁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執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 指摘原裁定違法,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250-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ATWOOD ROBIN DAWN MARIE(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ATWOOD ROBIN DAWN MARIE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11 月之科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二、惟查: (一)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係居於輔助檢 察官偵查之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 罪,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刑事訴訟法第 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係 偵查犯罪之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 保全犯罪證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 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 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 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 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緣故,例如仍 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 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涉及國際合 作、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 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 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 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 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 擔。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雖均供稱有共犯Lyri s Maurita Daye(下稱Lyris),且提供Lyris之社群軟體臉 書、IG帳號及個人網頁等資料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以供調查,經第一審法院函詢桃園地檢察署請 查明有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業經桃園地 檢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回函稱:未因其之供述及所提供之 資料查獲共犯Lyris等情,作為認定上開偵查機關並未因上 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而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4頁 )。惟查,第一審法院於113年8月22日宣判後,桃園地檢署 再於113年9月6日函復稱:「疑為本件上游而偵查中」,另 檢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所載:「已將本案情資提供 加拿大多倫多警察局,且經該局提供Lyris之基本資料,希 望桃園地檢署將內政部警政署與加拿大警方合作偵辦訊息告 知上訴人,並提供Lyris照片供指認,以利上訴人提供線索 供加國警方調查」,第一審法院未及審酌等情,此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401至407頁)。原審審理後,原 判決僅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及量刑部分,加以審酌上開函 文相關資料(見原判決第6至8頁),但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漏未審酌此部 分相關資料並加以說明,遽認上訴人並無適用上開規定而不 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見原判決第4頁),已嫌理由欠備,並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亦未 再行查明後續偵辦結果究竟為何?能否逕謂本件猶未查獲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尚非全然無疑,此攸關上訴人能否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自應詳加調查審認明白,始足為適用法律及科刑之 基礎。原審對上述重要疑點未詳加研酌釐清明白,並於判決 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謂上訴人應 無前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 決理由欠備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法定減免刑罰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43-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李俊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 聲字第2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合併定刑裁定),於同年7月14日 送達於抗告人當時所在之○○○○○○○○○○,經抗告人本人簽收。 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 度台抗字第12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又於113年1 0月23日提出「刑事另提抗告狀」對合併定刑裁定提起抗告 ,顯已逾越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 次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下稱本次裁定)。於法尚無 不合。 二、抗告人於113年12月26日簽收本次裁定後,同年月30日提出 「刑事抗告狀」,以原審法院合併定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高,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語,指摘本次裁定 違法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11-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思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毅庭 邱煒筌 邱葦淯 被 告 謝 福 林俊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2、28374 、3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 23日生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 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行為時係於111年6月23日,係 於前揭規定施行前,且於111年10月20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游毅庭、邱煒筌、 邱葦淯,以及被告謝福、林俊志(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 合稱被告5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從一重論處 被告5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下稱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各1罪 刑(均想像競合犯傷害罪,其中就被害人黃韋斌部分檢察官 起訴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 之理由。 三、按殺人、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 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 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 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 證之基礎。至於行為人數、武力及受傷者是否持器械、行為 人是否是在受傷者倒地時為攻擊行為、共同行為者是否全程 在場,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 之絕對標準。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如無違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衝突除另案被告林俊宏(經檢察官 另案通緝中)持刀刺向黃韋斌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對 於被害人有何施暴行為,黃韋斌於案發現場遭到刺傷,經送 醫急救後,仍因左胸部遭銳器刺傷,造成心臟左心室和左上 肺葉創傷,導致傷重不治死亡,黃韋斌係遭林俊宏持刀刺殺 而死亡,並非被告5人行為所致等情。復載明本案發生乃因 偶發之細故而起,被告5人與被害人等人原無認識或仇怨, 被告5人與林俊宏彼此間自無可能在衝突發生之前即存有殺 人之動機與謀議,嗣後被告5人雖與被害人等人發生衝突, 進而相繼出手施暴,惟衝突之原因僅係口角糾紛,無涉重大 之利益糾葛與情仇,衡情並無非置黃韋斌於死地不可之必要 ,被告5人於衝突中均未直接接觸黃韋斌,或對其為任何施 暴行為,難認被告5人有何因受被害人等人言語或行為之刺 激,而引發殺人動機等情。復載敘被告5人是否能預見林俊 宏於案發時、地攜帶摺疊刀在身上,並於隨後之衝突當中持 以刺殺黃韋斌,即非無疑?被告5人當時處於多人鬥毆、混 戰之情形下,未見一段距離外之林俊宏持刀在手,尚無悖於 常情,再者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第一審勘驗結果觀 之,林俊宏所持之摺疊刀不長,並非顯而易見;本案之衝突 過程,歷時不到2分鐘,本件係屬單純偶發之衝動型犯罪, 被告5人與林俊宏顯無經過事前討論,擬定相關殺害黃韋斌 之計畫,亦難認被告5人得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直接或間 接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與林俊宏產生殺人之犯意聯絡等情 ;被告5人見黃韋斌發生原非預期內之結果,而喪失意識倒 臥血泊之時,為避免受牽連,在情急之下逃離現場並乘車而 去,係屬犯罪者之常見心虛反應,不能依此推論被告5人對 黃韋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如何無殺人犯行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而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 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無違證據法則,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 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 摘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被告 5人知悉林俊宏持刀殺害黃韋斌等情,未詳查究明,亦未調 查釐清被告5人是否有毆打黃韋斌,是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遽認被告5人此部分僅成立普通傷害罪,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關於同法第31條強制 辯護規定於第三審不適用之;113年憲判字第8號主文第4項 :關於主文第1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 制度之適用。惟本件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三審上訴均認被告 5人亦基於結果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共同犯有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罪嫌(見起訴書第16頁、上訴書第6頁),顯然並 不該當於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指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 、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尚不符合個案犯 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且本件第一、二審所為被告5人 有罪之判決及科刑(其中游毅庭、邱煒筌、邱葦淯、謝福分 別判有期徒刑1年8月、林俊志有期徒刑1年10月),均非判 處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或科處死刑之判決,即無上開憲 判意旨所指,就應否科刑死刑之量刑部分,於第三審之審判 ,仍有適用強制辯護制度之重大實益及必要,是本件依法尚 無須強制辯護,附此敘明。 貳、游毅庭、邱煒筌、邱葦淯上訴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游毅庭、邱煒筌、邱葦淯因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 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13年3月22、26、22日聲明 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均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均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 訴自非合法,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3377-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5號 聲 明 人 張仲恩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4日部分駁回上訴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本件聲明人張仲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案號:112年度上 訴字第437號),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部分駁回上訴( 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後,復具「刑事聲請狀」聲明 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聲-35-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重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簡嘉宏 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0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 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 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嘉宏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3所示重傷害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 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 當,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宣告 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 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暨犯罪情節亦有 差異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 違誤。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 案,或以應考量行為人之家庭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說詞 ,求為寬減之裁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泛謂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19-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曾博鈞(原名曾焱芳) 張方駿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 訴 人 劉偉堂 選任辯護人 陳瑀律師 上 訴 人 侯偉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95號,108年度偵字第2591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曾博鈞、張方駿、劉偉堂 、侯偉鴻(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改判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論處曾博鈞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刑,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刑;並就劉偉堂、侯偉鴻分別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 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 訴人等被訴加重詐欺、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定)。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採證認事原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採取某證人、或其某部分證 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證人於其他部 分及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或其他證人部 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於判決自不生影響。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等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同 案被告KWEK CHIN LING(中文姓名:郭俊霖,下稱郭俊霖, 與後述之賴品叡均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賴品叡、吳碧霞 、林婕穎(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 )、林學沐(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供 述,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四所載投資人之證述及相 關書證、物證,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曾博鈞受「金磚 國際(GOLD UNION)」公司(於泰國、菲律賓、香港均有公 司註冊資料,但在臺灣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下稱金磚國際公 司)之境外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金總」招募而加 入金磚國際公司,並成為該公司臺灣區負責人,張方駿則為 金磚國際公司教育總監,並為曾博鈞之下線,劉偉堂亦係曾 博鈞之下線,共同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吸收存款;另侯 偉鴻係郭俊霖及吳碧霞之下線,擔任講師宣傳金磚國際公司 及投資方案,並與郭俊霖及吳碧霞等人一同舉辦餐會、說明 會,共同在公開場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非法吸收存款。曾 博鈞與郭俊霖雖均隸屬金磚國際公司,然係與郭俊霖各自發 展不同下線,與其等下線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03年1月起、同年4月起,以 金磚國際公司之名義在國內招攬投資人,向投資人宣稱:「 金磚國際公司為歐盟集團(European Group Ltd.)之關係 企業,從事開拓歐洲市場以外的黃金交易,且與中國金大福 有合作關係,金磚國際公司提供多種投資方案,投資方式係 以投資人先繳納美金1,500元入會費成為會員(依據匯率之 不同,需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同】4萬9,500元 或4萬8,000元),每週可獲取2.5%紅利、連續領120週,具 備會員身分後,即可選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方案(投 資人可獲得投資金額年利率18%至67.176%之利息);另上開 方案可區分為保本型(可領取實體黃金)或不保本型配套( 不領取實體黃金,全部投資用以領取利息),並保證1年還 本;且若介紹他人投資,投資人則可從中抽取5%推薦獎金及 6%組織獎金等,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存款,上訴人等招攬之入 會會員及該等會員所購買之投資方案,各詳如附表三、四所 示,核曾博鈞、郭俊霖與其等各自下線吸金之總數額均未達 1億元等旨。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上訴人等所為,均係 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之罪,其中曾博鈞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則係共同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曾博鈞、張方駿、劉偉 堂與林婕穎、賴品叡、黃智揚、林學沐、「金總」間(即曾 博鈞發展下線投資人部分),及侯偉鴻與吳碧霞、郭俊霖、 「GOLDEN LEONG」、「CHOO KELVIN」間(即郭俊霖發展下 線投資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但因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均不具有金磚國際公 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雖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為其等在本案犯罪分工計畫上所 居之地位及重要性,均較曾博鈞、郭俊霖為低,是均依同條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認定劉偉堂、侯偉鴻犯罪所得 之標準,及因劉偉堂與賴品叡、黃志揚就不法利得之實際狀 況不明,乃各負擔3分之1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 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採證違法、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 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已敘 明證人郭彩玉及黃玉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如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經合法調查 後,採為劉偉堂論罪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及採信賴 品叡、曾博鈞、林婕穎、孔令珮、侯偉鴻、游啟勝所為不利 張方駿之部分證述,縱未敘明其等有利張方駿之證言何以委 無可信,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乃屬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亦無張方駿上訴所指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即所謂「中止犯」,除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 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 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 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並發 生犯罪之結果,即不能依中止犯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依原判 決事實所載,曾博鈞招攬投資於103年間吸收資金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其非法吸收而取得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各該資 金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無中止犯規定之適用。 四、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 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違法吸金 之共犯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 金行為共同負責。   原判決已說明稽諸卷內資料,張方駿多次受邀擔任金磚國際 公司在國外舉辦的大型說明會講師,旨在遊說、鼓吹台下聽 講之不特定人參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而有共同非法 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至明。而劉偉堂非但有與賴品叡等人 積極主動使力招攬他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甚至 主動告知投資人如何匯入投資款項,足認其並非基於投資人 立場而分享投資訊息,而係與賴品叡等人共同基於經營非法 吸金業務之犯意,向多數人招攬投資。綜上,張方駿、劉偉 堂均與金磚國際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曾博鈞共同執行非法收受 存款業務,其等招攬下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之行為,在客 觀上便係分工執行金磚國際公司收取款項之非法吸金業務, 且在主觀上具有為金磚國際公司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各等旨 。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張方駿、劉偉堂上訴意旨徒憑 己意泛稱原審未詳查究明其等或係講授心靈成長課程,或僅 係投資人,均非金磚國際公司之職員,亦未參與違法吸金決 策,並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指摘原判決 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欠備 、矛盾之違誤云云,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擷取 片斷利己事證,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或就不影響判決結 果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 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 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 ,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 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 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 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上訴人等係觸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而原判決變更上述起訴法條,改論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 判長於訊問上訴人前,依法踐行告知程序,已就所犯罪名告 知「詳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判決書(即第一審 )所載,另被告等人亦可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嫌 」(見原審卷五第55頁),所告知之罪名即包括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之罪名,原審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亦為實質之調查 ,給予劉偉堂及其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同上卷第 100、105至107頁),顯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罪 名義務,其於同一事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劉偉堂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對劉偉堂尚無不利,其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集合犯於訴訟實務上 屬於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僅就集合犯之一部事實起訴,其效 力及於全部,法院當應就所擴張之他部事實併予審理,否則 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 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 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且共同正犯被吸收 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均無扣除之必要,是計算本案 吸金規模時,亦應計入被告自己投資金額。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劉偉堂為曾博鈞之下線,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亦敘明劉偉堂於偵查中坦承係經賴品叡介紹 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約1萬美元等事實。而原審於審判 期日已就該部分起訴事實訊問劉偉堂,並調查相關證據,予 劉偉堂及其於原審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見原 審卷五第77、78、87至92、105至107頁)。劉偉堂上訴意旨 指原判決此部分未予辯論及防禦機會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又原判決已敘明劉偉堂於本案有美金1 萬元投資金額(折合新臺幣為30萬元),起訴書雖未予計入 本案吸金金額,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計算本案吸金 規模時,亦應計入上述自己投資金額,原審併予審究劉偉堂 上開投資金額,於法並無不合,尚難指為違法。 七、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各共同正犯參 與犯罪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亦互有不同,均無從比附 援引據而指摘量刑不當。   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侯偉鴻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金磚國 際公司以投資方案可獲豐厚利潤,並保證返本之話術招攬從 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吸 收資金規模甚鉅,所生之實害及危險程度非輕,併考量犯罪 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量處侯偉鴻有 期徒刑3年6月,未逾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旨。經核原判決 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有量刑失之 過重或過輕之違法。又原判決說明吳碧霞於偵查中就其涉犯 非法吸金罪刑已經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而侯偉鴻始終否認犯行,並無前 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個案情節不同,自難相提併論。侯偉鴻 上訴意旨猶以其係吳碧霞之下線,量刑較吳碧霞為重等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徒憑己意,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等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 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432-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中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被 告 朱宴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36號、109年度 偵字第4488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文中、朱宴樟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文中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 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其及檢察官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呂文中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朱宴樟部分之不 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均非無見。 二、惟查: ㈠㈠無罪(即朱宴樟)部分: 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 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 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 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 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 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1 13年5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4項及第20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之 一種,事實審法院對於其證明力固有自主判斷之職權,惟若 鑑定人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仍未能盡釋其疑義者,其鑑定仍 難認已臻完備,法院自仍應繼續命其進一步加以說明或報告 ,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 或另行鑑定,以使疑義釐清明白,始足以採為判斷事實之依 據。   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朱宴樟雖坦認其在108年6月28 日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 車)沿○○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即秀朗路3段至成功 路之路段,下稱本案路段),駛至景平路接近成功路口前, 因內側及中內車道有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而依循行駛於 中外車道,於經過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後,隨即駛入本案路段 對向中線車道(右側白虛線有沿路擺設交通錐),再變換至 內側車道,於駛近景平路與秀朗路口之際,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甫駛入本案 路段對向內側車道之被害人周椰霖發生碰撞等情,並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察本案貨 車行車紀錄器檔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監視錄影截 圖等在卷可參,惟本案施工單位於景平、成功路口間,有交 通錐數量不足、交通錐之間未使用連桿串接、交維車輛未停 放在調撥車道出入口、義交執勤人數不足等缺失情形,乃認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為可採,足為有利朱宴樟之認定 ,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下稱成大鑑定 報告),缺乏本案主要爭議之交通維持計畫、本案貨車行車 紀錄器影片客觀資料,其鑑定結果不足採為不利朱宴樟之認 定;依證人江萬章、詹紹良、張俊輝、羅威帝、楊衍鈞及邱 芳美等人(下稱江萬章等人)之證述,本案路段擺設之交維 設備,應足令用路人正確認識內側為調撥車道,但依本案現 場所布置之交維情形,既與設置調撥車道之法定要件迥異, 於朱宴樟駕車經過時,復無任何交維人員或車輛在場指揮或 引導,以當時客觀情狀而言,非無因認知差異而發生駛入內 側車道之可能,難認朱宴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朱宴樟 因認知差異而誤闖所謂調撥車道,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 亡,乃現場施工廠商便宜行事之責任,難令朱宴樟負擔刑責 等旨(見原判決第11、13至19頁)。然查:原判決固以成大 鑑定報告缺乏本案主要爭議之交通維持計畫、本案貨車行車 紀錄器影片客觀資料,因認該鑑定報告結果不足採。但觀之 卷附成大鑑定報告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二第307至427頁), 已就當事人與相關證人對事故狀況之陳述、警方繪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拍現場事故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等 證據資料,作為該鑑定報告之整體分析,本案工程施工管制 是否有當,並說明「施工單位及負責執行施工維持計畫之工 作人員與義交等,除非明顯未依新北市政府核定的施工維持 計畫執行,本鑑定分析未能看到施工單位及負責執行施工維 持計畫之工作人員及義交等有任何過失」,則該報告以現場 監視器影像檔案分析,能否取代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影片? 又該鑑定報告雖未參酌本案之交通維持計畫,致該報告肇事 責任認定失真部分,但此屬鑑定人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未能 盡釋其疑義,應認鑑定未臻完備,為使疑義釐清,而有補充 或另行鑑定之必要。況江萬章等人均證述本案路段擺設之交 維設備,應足令用路人正確認識內側為調撥車道等情(見原 判決第17頁第22行至次頁第19行),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執勘 驗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及截圖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見起訴書第14、15頁),是縱認成大鑑定報告欠缺爭議之交 通維持計畫、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客觀資料所得「完全 」歸咎朱宴樟之結論有所不妥,該鑑定報告所憑之前揭監視 器翻拍畫面,既與前開證人江萬章等人證述所得之結果互核 相符,又何以不能採為不利朱宴樟認定之依據?此部分未見 原判決加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乃原審未進一步調 查、審酌、釐清,徒以該報告缺乏本案主要爭議之交通維持 計畫、朱宴樟行車紀錄器影片客觀資料,遽不採該鑑定報告 ,已難認允當,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⒉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行為 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即能成立。 原判決既認朱宴樟自承其駛至景平路接近成功路口前,因內 側及中內車道有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而依循行駛於中外 車道,於經過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後,隨即駛入本案路段對向 中線車道(右側白虛線有沿路擺設交通錐),再變換至內側 車道等情,又證人江萬章等人均有工程施作專業背景或義交 身分,並皆證述依其等親身經驗,均表示若見景平路(新店 往板橋方向)接近成功路口前有以交通錐所圍設之漸變段, 且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右側白虛線沿路擺設交通錐,應會 知悉前方可能有設置調撥車道,其中邱芳美於第一審更證稱 :於108年6月27日22時至隔日我下崗這段時間内,除了朱宴 樟的車輛之外,我沒有看到其他車輛誤闖調撥車道,只有1 輛從成功路要右轉景平路的車輛,可能看到我揮指揮棒而差 點誤闖,但從新店那邊過來的車輛,沒有誤闖調撥車道的情 形,都是順著漸變段直走,沒有闖進調撥車道,也沒有快要 闖進去的情況等語(見原判決第17、18頁)。其等所述如果 無誤,似認案發當日除朱宴樟外,沿○○市○○區○○路往板橋方 向行駛之車輛,均無誤闖調撥車道之情形。又依卷附新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筆錄及截圖, 朱宴樟駕駛本案貨車行駛至橋下,往板橋方向,見前方內側 及中間內側車道有擺放交通錐及閃燈,乃駛入中間外側車道 ,在經過成功路口時,改駛入前方內側及中間內側車道間, 前方仍可見有擺放交通錐及閃燈,且行駛內側及中間內側車 道時,右方可見有擺放交通錐(見偵卷二第6頁、第8頁背面 至第9頁)。上情果若無訛,則朱宴樟既於下秀朗橋,前行 景平路時,已見內側及中間內側車道因有以交通錐圍設「漸 變段」而依循行駛於中間外側車道,何以經過景平、成功路 口時,卻未見前方仍有擺放交通錐及閃燈,並於行經該路口 後,貿然駛入調撥車道(該路段右側白虛線有沿路擺設交通 錐),而上揭駕駛行為仍可認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應盡注意義務之違反?亦有研求之餘 地。 ㈡有罪(即呂文中)部分: ㈡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 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 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 程度」乙詞,依該法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之立法理由稱: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 ,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 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爰 參酌德國立法例,增訂第8款規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以利具體案件量刑時審酌運用等語,係指刑法中有 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的前提要件,例 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而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 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 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 原判決既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朱宴樟犯罪,改判諭 知其無罪,自表示本件肇事原因均屬施工廠商負擔全部責任 ,即與第一審判決認定共同被告江佳鴻(經原審判處罪刑, 併宣告緩刑確定)及被告等,均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責不同 。乃原判決竟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作為呂 文中量刑之基礎(見原判決第2頁),已有矛盾。又原判決 科刑審酌事項,僅以呂文中於原審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 度已有悔意(見原判決第8頁),但理由並未敘明已審酌上 述應由施工廠商負擔全部責任之量刑因子,亦嫌欠備。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及量刑事由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關於呂文中、朱宴樟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45-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被 告 鄭椉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7、491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鄭椉鍵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罪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被告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下稱普通詐欺》罪 )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另就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原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 執行事項以外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綜合比較後,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應併科罰金」而非「得併科罰金」,而原判決所諭知被 告犯一般洗錢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均未諭知併科罰金,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刑之 量定漏未併科罰金於法有違,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經查:   1.原判決以被告於111年3月22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及永豐商業帳戶(帳號均詳卷,下稱本案2帳戶)予 自稱「張兵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陳明欽、施永浚(下稱陳明欽2 人)施用詐術,致上開陳明欽2人受騙分別匯入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易家源、張家容(下稱易家源2人)第一層詐欺 帳戶內,經輾轉匯入本案2帳戶之第二層詐欺帳戶內。再 由被告依「張兵彥」之指示,提領或轉帳陳明欽2人遭詐 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復購入虛擬貨幣USDT後,轉 入「張兵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而彼此分工,因被告所接 觸僅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之「張兵彥」 1人,無從知悉本次詐騙行為是否已達3人以上,而變更檢 察官起訴加重詐欺罪法條為普通詐欺罪,又無確切事證足 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 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 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 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 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為重要 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提領款項之「 車手」外,另有負責收購帳戶之「收簿手」及其他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 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 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惟核 之卷內資料,陳明欽2人因受騙分別匯款入易家源2人第一 層詐欺帳戶內,再轉匯入被告本案2帳戶之第二層詐欺帳 戶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易家源2人帳戶之款 項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交易虛擬貨幣所得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45257號卷第5至6頁、第31至33頁),被告於 原審則辯稱:係為增加收入代「張兵彥」提領、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語,前後所辯已有不同,又被告於偵 查時對檢察官詢問如何交易虛擬貨幣均表示不清楚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亦未提出任何有關交易虛擬貨幣 之資料以供調查,被告代「張兵彥」提領、轉帳,是否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尚非無疑。又本案除「張兵彥」之外, 是否還有與第一層詐欺帳戶之易家源2人共同犯之,原審 未詳予調查釐清,探究明白,並說明如何論斷之理由,尚 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再者,依據被告與 「張兵彥」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所載,「張兵彥」自稱 是「做線上娛樂城的資金進出」、「正在尋找能與我司長 期配合的夥伴」之工作,並於歷次聯繫過程中一再表示「 我們要趕給公司送件如果拖太晚會影響您的權益」等語( 原審卷第41至47頁),且被告與「張兵彥」未曾見過面, 「張兵彥」連「車手」如此輕易之工作,都委請被告擔任 ,且未與被告見面,以躲避遭警循線查獲,則對其他如向 陳明欽等2人施以詐術騙得款項匯款到易家源等2人帳戶再 轉匯至被告本案之2帳戶等工作,衡情豈有可能僅由其1人 全部包辦?足認被告主觀上似已明知「張兵彥」並非以1 人獨力完成犯罪,應可知悉「張兵彥」乃某一組織、集團 之成員,參與本件犯行之成員似已達3人以上。原判決未 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勾稽、論斷,遽認本案不排除「一人 分飾多角」,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 人以上及未參與犯罪組織,疏未綜合卷內事證整體觀察客 觀判斷,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仍非毫無研求 之餘地。乃原判決就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何不足採, 未於理由內詳予敘明,遽以被告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參與 犯罪組織等部分不能證明的犯罪,率予撤銷第一審判決, 自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 認定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於主文欄均漏載「 共同」,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 據以為法律適用,應認原判決關於普通詐欺部分,連同與之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洗錢部分暨其餘被訴部分,均有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0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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