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正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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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賢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坤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不熟識或欠 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因此而參與詐欺之犯 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玉璽商行-郭總」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玉璽商行-郭總」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坤 賢知悉本案除「玉璽商行-郭總」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 詐欺犯罪之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蔡森」、「謝淳佳」向吳献群佯稱:可依指示在 「MANAGEMENT(起訴書誤載為MANAGRMENT,應予更正)」平 台上投資獲利,若投資金額太大,可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現 金交付之方式入金云云,致吳献群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20日起,陸續匯款及面交共 新臺幣(下同)416萬0,707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 吳献群因未能順利出金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上開部分陳 坤賢尚未參與)。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吳献群佯 稱:因帳戶與本人實名不符,還需要148萬元來解開帳戶, 且須再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玉璽商行」以現金交付之方式 入金云云,吳献群為配合警察追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面交款項,陳坤賢則以所有之IPHONE 8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玉璽商行-郭總」聯絡 後,依「玉璽商行-郭總」之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2時10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星巴克士捷門市與吳 献群見面,交付「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予吳献群 填寫,並欲向吳献群收受148萬元款項時,經埋伏現場之警 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陳坤賢因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警方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献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陳坤賢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 111頁至第11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依「玉璽商行-郭總」之 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星巴克士捷門市,欲向 告訴人吳献群收取148萬元款項之際,即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工 作,後來加入郭總的LINE,後來郭總暱稱換成「玉璽商行- 郭總」,「玉璽商行-郭總」跟我說他有在做虛擬貨幣,並 跟我說是正常交易,我才做「玉璽商行-郭總」的工作,工 作內容是交易、換虛擬幣(跟客戶收錢),具體內容是郭總 叫我去指定地點向客戶確認有無帶足夠現金,我到場後向客 戶確認並跟郭總回報,郭總再轉虛擬貨幣到客戶帳戶,等客 戶看自己電子錢包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時,我才跟客戶當場 拿錢,之後再把錢匯入郭總指定之帳戶,報酬是以單(跟一 個客人收一次款項)來計算,一單800元至1,500元,本案之 前做過2單,本次是第3單,但本次還沒有拿到錢就被抓了云 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蔡森」、「謝淳佳」向告訴人吳献群稱:可依指 示在「MANAGEMENT」平台上投資獲利,若投資金額太大, 可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現金交付之方式入金云云,告訴人 吳献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起,陸續匯款及面交 共416萬0,707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告訴人吳献 群因未能順利出金並報警處理,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復向告訴人吳献群稱:因帳戶與本人實名不符,還需要 148萬元來解開帳戶,且須再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玉璽 商行」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入金云云,告訴人吳献群為配合 警察追緝,而與「玉璽商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 交款項,之後被告即依「玉璽商行-郭總」之指示,前往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星巴克士捷門市與告訴人吳献 群見面,並欲向告訴人吳献群收款時,經遭埋伏現場之警 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献群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明確(112偵10756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 頁至第49頁、第273頁至第281頁),並有告訴人吳献群提 供通訊軟體LINE ID「蔡森」頁面資訊、與「助理-謝淳佳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第285頁至第28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被告所有智慧型手機IPhone8 1支、印泥1顆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已填寫)1張、空白聲明 書5張、黑色秘錄器1台】(112偵10756卷第57頁至第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入士檢11 2年度保管字第1592號】、扣押物照片(112偵10756卷第2 93頁至第303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 「玉璽商行-郭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 第75頁至第85頁)、告訴人吳献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12偵10756卷第51至第55頁)、扣案被告所持用手機 之螢幕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51 頁至第1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 之扣案物採證照片(112偵10756卷第69頁至第73頁)、告 訴人吳献群簽立之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12偵1 0756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7月10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8258號函及所附說明、報案卷 宗、公務電話紀錄(112偵10756卷第129頁至第235頁)、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24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案I-Phone8 1支、印泥1個、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已填寫)1 張、空白聲明書5張、黑色密錄器1個】(本院審訴卷第21 頁)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偵107 56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07頁至第111 頁、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審訴卷第52頁、訴字卷第57 頁至第58頁、第79頁、第117頁至第120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本件告訴人吳献群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    被告雖辯稱只是依「玉璽商行-郭總」指示,向告訴人吳 献群收款換虛擬幣,是正常交易云云。然告訴人吳献群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再透過虛擬貨幣幣商「玉璽商行 」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入金才可解開帳戶,並透過「玉璽商 行」與被告相約於前開時、地交付148萬元之過程,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吳献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當時是LINE暱稱「蔡森」之人招募投資會員要我投資,之 後介紹暱稱「謝淳佳」之人給我,「謝淳佳」並跟我說要 把錢匯到「MANAGEMENT」平台上帳戶做股票買賣賺差價, 我有一部份的錢是用匯款的,一部份是交付現金載購買虛 擬幣,到112年4月17日交付款項後,對方又說還要再支付 款項資金才能出來,我就覺得被騙,就去報警配合警察, 再與「玉璽商行」相約在112年4月20日進行交易,之後被 告就過來說他是「玉璽商行」的特派員,並確認交易金額 ,我簽完合約把錢拿出來時警察就過來,而當天的合約書 上電子錢包地址不是我去申辦的,是「MANAGEMENT」平台 的助理傳給我,他要我傳給「玉璽商行」,而我並沒有實 際操作過虛擬貨幣的轉出或轉入,前幾次匯款或交付現金 後都是對方處理,都是對方通知確認虛擬幣有打入「MANA GEMENT」平台的帳戶裡,又本來登入帳戶可以看到我有多 少虛擬幣,但現在這個平台已經關閉,我的錢也都領不出 來等語(112偵10756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 、第273頁至第281頁、本院訴字卷第64頁),並有告訴人 吳献群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蔡森」頁面資訊、與「助 理-謝淳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第285頁 至第28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玉 璽商行-郭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第75 頁至第85頁)附卷足憑。是依前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在「MANAGEMENT」平台上購買虛擬幣投資等話 數詐騙告訴人吳献群,使告訴人吳献群多次匯款或面交現 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而告訴人吳献群是否確實 因此而取得虛擬幣,也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才得知 ,「MANAGEMENT」平台帳戶或電子錢包地址亦為本案詐欺 集團所提供,而在告訴人吳献群想領出投資款項時又被要 求需繼續支付款項,甚至最後連前開平台亦已關閉而無法 領出任何款項,顯見告訴人吳献群最終不僅未獲得任何利 潤,實際上亦未取得任何虛擬幣之所有權或支配權,是告 訴人吳献群應確實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匯款或 交付款項而受害之被害人無疑。   2.被告依「玉璽商行-郭總」指示向告訴人吳献群收款時,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 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 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 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又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 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股票、虛 擬幣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 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 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 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臺受付金 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 巷及便利商店,縱有交款、收款需求,透過金融平臺輕易 即可完成,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若非欲掩 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當無特地以高額報酬 ,聘請他人專程向客戶收取款項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 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 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 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等情,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有從事水電工、磁磚工、土水工之工作經驗 (本院訴字卷第119頁),且於本院開庭時均能正常對答 之應對反應等情以觀,可認其為思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②被告固辯稱是因為在臉書上應徵「玉璽商行-郭總」的與虛 擬幣交易有關之工作,才依「玉璽商行-郭總」之指示, 向客戶收款云云。然關於玉璽商行之營業項目,僅有食品 什貨、飲料零售業,有玉璽商行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 資料附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是被告前開辯稱 因應徵玉璽商行之與虛擬幣交易有關之工作,才向客戶收 款等情,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③再者,關於被告應徵前開虛擬幣交易工作之過程與實際從 事之工作內容,被告供稱當時是「玉璽商行-郭總」跟我 聊他有在做虛擬貨幣,一開始我不懂,我沒有做,聊了兩 週,他跟我說是正常交易,所以我才做,但我沒有見過郭 總,在本件收款之前我已經做過2單,分別是在桃園、基 隆各收取25萬、11萬並存到郭總指定之帳戶,而這次是要 向告訴人吳献群拿148萬元,且我是向告訴人吳献群自稱 高專員,因為郭總說不能透露私人身分等語(112偵10756 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訴字卷第11 7頁至第118頁)。是郭總並未與被告碰面,亦未與被告熟 識、並無信賴基礎,但卻在未經正式面試、也未向被告確 認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之情況下,即指派被告擔任虛擬 貨幣之收款業務,並讓被告分別經手金額高達25萬、11萬 之收款行為,甚至於本件還欲讓被告經手148萬元之款項 ,而如被告上開收取或預收取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正當, 郭總實無甘冒款項遭他人而侵占或私吞之風險,主動將此 風險極高之收款行為交由並不熟識、未曾正式面試、未確 認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之被告單獨執行,且更無須要求 被告不能向客戶洩漏私人身分之必要。是由被告所陳關於 應徵前開虛擬幣交易工作之過程與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 顯與一般正常經營公司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所稱其所從 事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收款工作云云,顯然不實。   ④又如本件真如被告所述,所從事為合法正當虛擬貨幣交易 ,而向客戶收取現金之收款工作,則最簡單之交易方式, 即是欲購買虛擬幣之客戶直接與郭總聯絡,以匯款方式將 現金匯入郭總指定之帳戶換取虛擬幣即可,實無須大費周 章以迂迴之方式,委由被告向客戶收取現金後,再由被告 將收取之現金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必要。況乎被告亦自承 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每單8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17頁)。是郭總指示被告為本件行為之 舉止,除需另行給付被告額外報酬之成本外,更徒增遭被 告於收取款項後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或發現係從事違法 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之風險 ,足見郭總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 分,以遂行非法行為。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更應對於 郭總此種以迂迴之取款方式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警覺,亦對 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有所預見,但 仍依郭總之指示而為本件行為,是其主觀上具有容認己身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確。 (三)據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共同正犯因 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 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 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 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 ,或有詐騙被害人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然上開各環 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 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 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 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被告前開所述,本案被告 均只有跟「玉璽商行-郭總」聯絡,且是「玉璽商行-郭總 」要求被告去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吳献群收款(本院訴字卷 第57頁、第11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 從事本件犯行時,尚有與「玉璽商行-郭總」以外之詐欺 集團成員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 ,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 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玉璽商行-郭總 」共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 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 已於審理時向被告為相關所涉法條之告知,令其有行使辯 解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 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玉璽商行-郭總」,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已就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著手,惟遭員警逮捕而不遂,尚未造 成告訴人吳献群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代不熟識或欠缺信賴 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 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 罪歪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 實屬不該,幸告訴人吳献群早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 受損害;再參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吳 献群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 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水電工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或備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 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天是要向告訴人吳献群收148萬元,但並沒有拿到錢, 才剛請告訴人吳献群簽完單子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117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 酬,未因本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乙情,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2 印泥 1顆 3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已填寫) 1張 4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空白) 5張 5 黑色密錄器 1台

2024-11-20

SLDM-113-訴-432-20241120-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羽鏡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劉羽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CK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肆 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劉羽鏡與鄭宇劭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因網路射擊遊戲 CSGO相識,2人於同年月19日19時許,相約至臺北市○○區○○ 街00號好樂迪KTV錦州店唱歌飲酒至同日22時許,嗣鄭宇劭 見陳劉羽鏡有飲酒且自陳無處可去,遂於翌(20)日0時28 分許,將陳劉羽鏡帶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住 處,2人一同在鄭宇劭房間入睡。詎陳劉羽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鄭宇劭沉睡之際,徒手竊 取鄭宇劭置於房間內窗臺上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及黑色CK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內裝 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4,200元)得手 後離去,嗣鄭宇劭於同(20)日5時許醒來,發現上揭手機 及錢包失竊,卻不見陳劉羽鏡蹤影,旋前往警局報案。嗣陳 劉羽鏡於112年9月25日21時20分許,獨自至花蓮縣○○市○○街 00號酒姬小吃部,飲用啤酒至翌(26)日1時30分許,向該 店負責人何湘婷稱:到店外打電話等語,即離去(所涉詐欺 犯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不慎將上揭手機遺 留在店內,因陳劉羽鏡尚未支付酒資,何湘婷拾得上揭手機 (業經發還鄭宇劭)後見陳劉羽鏡遲未返回,即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之程序合法: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陳劉羽鏡上開竊盜犯行,雖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661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嗣於112年9月26日1時30 分許將上揭手機遺留於酒姬小吃部店內之事實,及所憑證人 何湘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 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 核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等證據,均並未 存於前案之偵查卷內而未經檢察官審酌,核屬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又依據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對於被告同一竊盜犯行 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 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易卷第83頁至第86頁、 第168頁至第1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易卷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劭於警詢(他卷第47頁至第49 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偵訊(他卷 第124頁至第125頁)及審理時(原易卷第159頁至第167頁) 、證人何湘婷於警詢時(他卷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 37頁至第4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軒轅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他卷第65頁)、受理民 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 取拾得物領據(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道路監視 器擷圖、現場暨被告照片、房間格局圖(他卷第75頁至第83 頁、第117頁至第1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 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13頁至第116頁)、上揭手機之手機 盒照片(他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17 卷第47頁至第4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徒手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尚未實際支付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 易卷第20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 上揭手機已發還,詳後述),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易卷第119頁至第130頁 )。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 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及告訴人之意見(原易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 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 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原交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 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被告乃於110年9月15 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並於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而 被告除本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花蓮地院於112 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該案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易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8頁 )。是被告於前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難採 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 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黑色CK錢包1只及其內現金4,200元, 核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尚 未支付履行何賠償,均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 尚未履行給付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惟如被告嗣後確 有依前述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被 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附 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手機,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拾得 人領取拾得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73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 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證件3張均為個 人專屬性之物品,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 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上 開證件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 沒收及追徵執行程序之成本,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SLDM-113-原易-15-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盈竣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盈竣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 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邱盈竣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29日2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基隆路某處,同意友 人張銘成(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4778號提起公訴)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藏放在邱盈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之中控燈座內,而自該時起受張銘成之託代為保管而非 法寄藏之。嗣於112年3月30日23時50分許,邱盈竣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人行道時為警攔 查,經邱盈竣自願同意受搜索下,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扣得上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邱盈竣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1頁至 第64頁、卷二第99頁至第104頁、第178頁至第182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 偵訊(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及審判中(本院卷一第44頁 至第45頁、第60頁、卷二第98頁、第184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7頁)、現場照片及密錄器擷 圖照片共22張(偵卷第57頁至第67頁)、被告扣案手機內通 訊軟體LINE暱稱「明成祖」之擷圖照片2張(偵卷第69頁至 第70頁)、牌照號碼AAG-956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1份(偵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7 月3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2076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 73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及上開槍彈扣案可佐。又扣案 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⒈送鑑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⒉送鑑子 彈1顆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5133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制式或非制式之手槍及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 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 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 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 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 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 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 ,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迭供稱:是張銘成自行把 上開槍彈從他隨身包包內拿出來秀給我看,隨後就塞到我車 子的燈座內,我沒有付錢給張銘成,也未因此取得任何好處 ,張銘成並非要把上開槍彈給我等語明確(偵卷第19頁至第 2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一第44頁、第60頁、卷二 第98頁至第99頁、第184頁),核與員警以移轉棉棒自上開 槍彈上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檢出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 型別不符,而與張銘成之型別相符等情相符,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11305號鑑驗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本案僅係同 意由張銘成將上開槍彈藏放被告車內,而基於為張銘成代為 保管之意思管領上開槍彈,且被告保管之時間極為短暫,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嗣後有改變寄藏犯意而為自行 持有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寄藏」而非「 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寄藏或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論罪科刑法條既各屬相 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是被告持有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於受寄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寄藏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 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又其未經許可同時寄 藏上開槍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構成要件不同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且檢警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據 此查獲上開槍彈之來源為張銘成所持有,檢察官並據此對張 銘成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北 檢力盈112偵34778字第1139102158號函(本院卷二第141頁 )、張銘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7 1頁)在卷可按,堪認檢警確有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 白,因而查獲上開槍彈之來源,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減輕 其刑。另考量被告寄藏之上開槍彈,仍對社會秩序、國民生 命、健康及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潛在危害,故尚不宜依前開 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 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依同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 為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受託寄藏期間為112年3月29 日21時許起至112年3月30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犯罪時 間僅1日,甚為短暫,且觀諸被告所受託保管之方式,僅係 同意張銘成將扣案槍、彈藏置於其車子中控燈座內,其並未 有何積極變更、挪移藏放地點之防範他人發現等作為,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原欲持該槍、彈為其他犯罪之意圖,雖被告行 為已逾越法律分際,然被告為本案犯行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 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 程度相對輕微,犯案情節尚非甚重,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即令以上揭最低刑度處斷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國民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⒊又被告雖同意員警搜索,然在員警於上開車內頂部之中控燈 座搜索發現上開槍彈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搜索之車內有上 開槍彈,其於犯罪發覺前並未自首本罪,自無從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槍彈均具有殺 傷力,竟仍無視法令,而同時非法寄藏之,其所為應予以非 難。然考量被告僅基於受託保管之意思而寄藏上開槍彈,並 非基於傷害性、威嚇性或攻擊性之目的而為己持有。再考量 其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間極為短暫,且數量各為1支及1顆。並 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遵期到 庭應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85 頁至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上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上開子彈1 顆,因經試射完畢而失去子彈性質,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SLDM-112-訴-275-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曾玉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曾玉梅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曾玉梅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易字第343 號審理中,惟被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13年5 月3日起於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住 院治療,嗣於113年8月16日起於屏安醫療社團法人附設達康 精神護理之家(下稱達康精神護理之家)全日住院治療中, 除持續存在上開精神疾病症狀外,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均存 在顯著障礙,無法理解他人言語,目前無具備自行到庭應訊 之能力等情,有迦樂醫院113年9月23日(113)迦字第11341 8號函(易字卷第21頁)暨附件病歷(易字卷第23頁至第157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易字卷第167頁)、達康護理之 家113年11月6日屏安達康護字第1130099號函(易字卷第175 頁)暨附件收容證明書(易字卷第177頁)、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易字卷第179頁)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於 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SLDM-113-易-343-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漢 具 保 人 吳采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采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鄭嘉漢犯傷害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12號案件,由具保人吳采容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以111年刑保字第1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予以停止羈押,嗣本案被 告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前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1萬5,0 00元後予以停止羈押。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615號、第616號、第61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判決就被告科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被告再次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並於11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15 號,本院卷第5頁)、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一事,有本院113年7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前 開罪刑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 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5,000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SLDM-113-聲-895-20241115-1

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 瑜 被 告 余信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後(112年度聲字第1535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300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陳瑜因被告 余信昭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繳納在案(108 刑保字第20號),嗣該案經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 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 由聲請人於108年3月29日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 108年刑保字第2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聲 字卷第7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1次)、1年6月( 7次)、1年8月(3次)、1年4月(2次)、2年10月(1次) 、2年2月(1次)、2年4月(1次)、1年10月(2次),並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本案),之後再與其所犯之其他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前 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138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775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第1389號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聲更一卷第43頁 至第91頁)。又被告現因前案於111年2月21日入監執行,且 本案其中之有期徒刑3年2月將於116年2月21日接續執行,亦 有前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聲更一卷第65 頁至第91頁)、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聲更一卷第97 頁第100頁)附卷可證。是被告既已因前案入監執行,且需 接續執行本案,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 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應無以具保 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SLDM-113-聲更一-5-20241108-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6號 原 告 蔡孟君 被 告 游德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SLDM-113-附民緝-56-2024110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琇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8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住處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3時1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因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 查獲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289公克),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31005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足證,且殘渣袋與毒品無法分離,係屬違禁物,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 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 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33號裁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 、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於112年10月3日2 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犯行,係在上揭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應適 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且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 及,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而被告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灣榮民總醫院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 第C31005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112毒偵1846卷 第79頁),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皆屬違禁物。而包裝、裝盛 上開毒品之殘渣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殘渣袋內及 吸食器整體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均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 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殘渣袋 1包 ①毛重0.2289公克。 ②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31005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毒偵1846卷第79頁)。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安保字第555號(112毒偵1846卷第78頁)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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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宇 具 保 人 陳湘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湘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李浩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案件,由具保人陳湘榆 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以刑保工字第1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 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予以交保,嗣本案被告 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具保人於112年1 月27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予以交保,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後被告就前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折抵刑期,並於113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剩餘刑期,於11 3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 碼:刑保工字第12號,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 是本案受刑人之上開案件既經執行完畢,具保人之具保責任 業已免除,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 必要性,又因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未經發還或沒入,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其實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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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豪 徐名鋒 林敬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偉豪、徐名鋒(下稱被告李 偉豪、徐名鋒),與黃煒哲、薛亦懋、馮怡瑄互為朋友,5 人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星聚點」編號第320號包廂(下稱第320號包廂)內飲酒歡唱 ,嗣被告兼告訴人林敬偉(下稱被告林敬偉)應馮怡瑄於同 日凌晨3時許邀約至上址第320號包廂內一同歡唱,於同日凌 晨5時許,被告李偉豪、徐名鋒與被告林敬偉間因細故,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而互生怨懟,並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李偉豪 、徐名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現場杯子丟擲及徒手方 式毆打被告林敬偉,致被告林敬偉受有右耳、鼻根、右前側 大腿、左、右手掌擦傷及左、右前臂腹側、左、右上臂腹側 壓痛等傷勢。㈡被告林敬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杯子 丟擲及徒手方式毆打被告李偉豪、徐名鋒,分別致被告李偉 豪受有右食指、中指及無名指背側等淤傷,致被告徐名鋒受 有右肘、右膝前側、左前臂腹側擦傷、右眼瘀傷、右側頭顳 部血腫等傷。嗣經黃煒哲進行勸架、薛亦懋請「星聚點」工 作人員報警處理,始悉查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偉豪、徐名 鋒與被告林敬偉已於113年4月19日相互達成調解,並經被告 李偉豪、徐名鋒與被告林敬偉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被告3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易字 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第81頁、第121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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