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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章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章華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章華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所 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1、5所示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鄭章 華親筆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本院卷 第11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則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 審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2年7月+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5之有期徒刑7 年4月=有期徒刑11年3月以下),及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總和有期 徒刑11年5月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9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 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與1、5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 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3485-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顯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顯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顯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顯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 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審酌爰 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3月+編號3之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及 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 ;各刑合併計算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及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 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則無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聲-3358-20241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金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13、9025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金聰(下稱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  ㈠本案件查扣之3支電話均為同案被告黃國真(下稱黃國真)所提 供之犯案工具,且在黃國真房中查獲高達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款項,較聲請人遭查獲之數量多達一倍有餘,黃國真 指稱聲請人為主謀有違常理邏輯。  ㈡黃國真(綽號阿喜)本為共犯,其供詞一則為己開脫罪行,二 來先入為主將聲請人指證為「老闆」之推塞之詞,不應採信 。又證人陳慶輝雖於偵查中供稱「阿喜」(即黃國真)、「 阿吉」(即聲請人),因「阿吉買越多,送越多」,阿吉亦 吸食海洛因,故海洛因半買半送等語。然黃國真與證人等均 有相對交易關係,更有注射海洛因之情,故所有證人即買方 為避免「欠債」、將「藥量」、「價位」等決定權,均推給 聲請人,以省「藥腳」欠債或要求藥量多寡,避免日後東窗 事發,更誤導賣藥之人老闆即為聲請人而規避刑責。  ㈢黃國真注射海洛因成習,所需數量龐大,明知海洛因危害重 大,卻販賣牟利以供己需,實屬罪大惡極。聲請人因智識不 足、學歷不高,無知而施用海洛因,不知海洛因成癮之危害 程度,因律師勸告,始在第一審承認幫黃國真販賣毒品,惟 已符合自白犯行並供出共犯減刑之規定,應有減刑之適用。  ㈣請審酌聲請人之犯行皆於民國97、98年間所犯,雖犯行極惡 ,然每次交易價格僅為450元或3,000元不等,所得利益有限 ,與大毒梟、大盤商有別,而採一罪一罰是否仍應以「比例 原則」量刑,如適用現行數罪併罰規定將更有利於被告,被 告之刑期高達26年,較之無期徒刑僅25年即得報請假釋更高 ,請念及被告已受刑達15年、年逾七旬,已對社會無害之虞 ,且在監期間又遇監所主管教誨,深感悔悟,僅請求減輕刑 期為20年已足,未來出監後亦有一技之長謀生,不致成為社 會負擔。  ㈤綜上,本案證人之供詞均為黃國真以誘導、開脫之詞誘使下 誤信聲請人即為老闆,而黃國真毒癮嚴重,又豈是聲請人有 能力免費招待,本案查獲黃國真之大量現金使黃國真係為聲 請人跑腿之說不攻自破,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院以遠距訊問方式,聽取聲請人之意見,並經檢察官到庭 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 以聲請人之供述、共犯黃國真之證述、證人陳慶輝、賴唯修 、陳家榮、朱銘章、廖英宗之證述、各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交易帳單、交易聯絡行動電話等事證綜合判斷,已 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 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雖主張黃國真遭查扣販毒聯絡用之3支行動電話,且查 獲高達30萬元款項,其指稱聲請人為本案主謀不合常理,供 詞不應採信,而其餘證人之證詞均為黃國真以誘導、開脫誘 使下所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上開相關事證後,認 定聲請人與黃國真共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聲請人持有)、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黃國真持有)等行動電話作為販售毒 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證人陳慶輝、賴唯修、陳 家榮、陳丁順、朱銘章及廖英宗等人之事實乙節闡述綦詳。 另就聲請人否認涉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伊與黃國真共同承租臺北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偶爾會幫黃國真接聽電話,但不知黃國真 從事何事;伊沒有「阿吉」之綽號,不認識亦未曾販賣海洛 因予陳慶輝等5人,僅偶爾拿毒品給朱銘章施用,本案乃黃 國真勾串其他證人,誣指伊主持販賣海洛因,因第一審辯護 律師勸伊認犯罪,才會在第一審供承有幫助黃國真販賣毒品 云云,何以不足採信,業據原確定判決詳述判斷之依據(見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一、理由欄二、三、㈠至㈩)、四㈠至㈥、 七、㈡、九、㈠、㈡)。原確定判決並已敘明扣案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為販售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聲請人及黃國真持 有,及無事證足資證明所扣得黃國真房間內之現金30萬元及 被告之現金15萬元與黃國真及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有直接關聯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 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 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詳予指駁說明,尚無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前揭聲請意 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對卷存事證之採酌及事實 之認定等事項,重執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所為辯解各詞,執 憑己見,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俱難認已具備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較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 性。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另稱:我知道一個叫文良的人, 他向黃國真拿藥,他要欠帳,黃國真就給文良電話,要文良 直接跟阿吉仔聯絡,因為阿吉是黃國真的老闆,這樣怎麼可 以認定我是老闆,我不知道文良、阿吉他們的真實姓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除有上開陳述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且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聲請人所執上開論據或證據,均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復主張已在第一審承認幫黃國真販賣毒品,應有符 合自白犯行並供出共犯減刑之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原確 定判決業於事實欄一詳述本案係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 循線於98年3月13日上午先將同案被告黃國真拘提到案,復 經同案被告黃國真帶同警方前往租屋處查獲聲請人,且於理 由欄二敘述黃國真、證人陳慶輝、賴唯修、陳家榮、朱銘章 及廖英宗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指證聲請人即為其等所稱購買 海洛因之來源無誤,足認黃國真並非聲請人供出始為警破獲 ,亦非聲請人之毒品來源甚明,而原確定判決亦敘明聲請人 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五) ,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情, 且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其犯行所得利益有限,與大毒梟、大盤商有 別,適用現行數罪併罰規定將更為有利,且刑期高達26年, 違反比例原則違憲之疑義,請念及聲請人受刑已達15年、年 逾七旬,請求減輕云云。惟聲請意旨此部主張,並未就原揭 確定判決認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出其他新事實或 新證據,足以認定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之情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符,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從而,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聲再-410-20241226-2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壅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40、1590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壅(下稱聲請人)所 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告訴 人A女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警詢時證稱:「…我為了阻止他有 出手拍打,對方才將手縮回去並於捷運南京復興站下車」等 語;復於110年5月3日警詢時證稱:「…後來我看到在摸我胸 部的是他包包裡黑黑的東西,於是我就去碰那個黑黑的東西 ,並且把它拍掉…」;又於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手指插 在很像毛毛帽子的東西裡,有手指的形狀,從包包中伸出來 ,我就用手拍了一下,讓它離開我的左胸…」等證述,因而 認定聲請人涉犯強制猥褻罪。  ㈡惟依捷運車廂内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本案監視錄影畫面) ,除無發現告訴人所指述有拍打阻止聲請人之動作外,以聲 請人身高183公分,其右手手長及置放位置,與告訴人所稱 被侵害部位尚有距離,況告訴人右手小手臂掛著深色外套並 持手機置於胸前,左手又拉著手把,站立側向被告,可知告 訴人所指稱有以出手拍打之方式以阻止或嚇阻聲請人等情, 與實情出入。況告訴人於車廂内之身體恍動皆清楚拍攝,是 果有告訴人所指稱有出手拍打阻止被告等舉止,由本案監視 錄影畫面影像應可呈現,且聲請人如真有犯行而遭告訴人拍 打,依常情或經驗法則,聲請人瞬間驚嚇縮手,身體應有較 大恍動,然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法呈現告訴人指訴之聲請 人犯行、告訴人拍打、及聲請人遭拍打後之縮手反射等犯罪 情節行為,上開新事實或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 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自承案發時與A女一同進入往動物園站方 向之捷運第2車廂,並面對A女站立之供詞,及證人A女之證 述、A女之母之證述、檢察官及第一審對於卷附監視器錄影 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並說明:⒈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因搭乘捷運而偶然 相遇,自無存有任何嫌隙或怨仇,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 實事實,以構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況此事攸關A女自身名 節,A女描述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過程中,亦無敘及被告有 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足認 上情係A女之親身經歷,並非憑空杜撰、虛捏被害情節,以 誣指被告入罪;⒉第一審勘驗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核 與A女證稱其與被告一同進入捷運車廂後,被告係將其右手 掌放在掀蓋式黑色包包的蓋子下方,面對A女站立,且當時 捷運車廂內人群擁擠,A女無法隨意更換站立位置,嗣A女察 覺有異,趁列車到站,乘客陸續進出車廂之際變換位置,被 告竟隨同A女變換位置,持續緊鄰面對A女站立,嗣於列車抵 達捷運南京復興站後被告始下車離開等情大致相符,自足以 補強A女之證述;⒊由證人A女之母所述,A女在被告下車離開 之南京復興站即撥打電話予A女之母,可見A女係於甫離開加 害人控制範圍後,旋即向自身親近之人求助,而A女當時表 現出情緒崩潰之重大情緒反應,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 創傷後反應表現相符,本案之揭露過程並無任何悖於常情、 不合經驗法則之處,且A女及其家人旋於當日即透過捷運站 務人員報警並調取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故證人A女之母前開 所述,自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益徵A女上開所述之情節並非 虛妄,堪可採信,認定聲請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 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9月,而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上訴後確定,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 證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 原因,併予指駁(見本院卷第30、31頁),而未違反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 卷(即電子卷證)無訛。  ㈢聲請意旨以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中,聲請人之身高較高,其右 手手長及置放位置與告訴人所稱被侵害部位尚有距離,且本 案監視錄影畫面並無發現聲請人犯行、告訴人A女所指述有 拍打阻止聲請人之動作、及聲請人遭拍打後之縮手反射行為 ,難以此論斷聲請人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惟查,本案一 審法院經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⑴依捷 運二月台後段等候區之監視器畫面可見:①監視器時間下午5 時41分49秒,A女下手扶梯,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並朝畫面 中間移動,同時捷運進站,車門開啟。此時被告出現在畫面 右上方,與A女一同進入捷運車廂內。②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4 2分13秒,被告右手掌放在掀蓋式黑色包包的蓋子下方,並 與A女面對面站立著。A女往內部稍微移動,被告亦隨同往內 部方向移動。隨後車門關閉,捷運繼續行駛,最後消失於畫 面中。⑵經勘驗捷運車廂內部之監視器畫面可見:①監視器時 間下午5時41分59秒,右上方捷運車門打開,人群進出車廂 。②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42分5秒,1名穿著藍色制服、右手小 手臂掛著深色外套並手持手機、背著淺色後背包、戴副眼鏡 及綁著馬尾之女學生(即A女)進入車廂,隨後身著軍綠色外 套、黑色長褲、戴副眼鏡及背著掀蓋式黑色包包之男子(即 被告)亦進入車廂,並站立面向A女。隨後車門關閉,捷運 繼續行駛。被告舉起左手握住上方欄杆。③監視器時間下午5 時45分22秒,右上方車門開啟,人群進出車廂。此時A女變 換位置為背對監視器鏡頭,並持續往車廂內部移動,被告亦 隨之變換位置,舉起左手握住前方欄杆,站立並面向A女及 監視器鏡頭。因A女後方有其他乘客及嬰兒車,使得A女無法 繼續向內部車廂移動。隨後車門關閉,捷運繼續行駛。④監 視器時間下午5時46分35秒,捷運行駛中,A女舉起左手握住 上方把手,被告仍持續站立於A女面前。隨後畫面左上方捷 運車門打開,人群進出車廂。隨後車門關閉,捷運繼續行駛 。A女先是低頭,隨後左右張望,並往被告方向看,隨後又 往畫面左方看去。⑤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50分12秒,畫面右下 方一名男子起身往左上方車門方向移動,隨後車門開啟,被 告隨著人群一同下車,此時A女右手握著把手,左手手持手 機,往車廂外方向觀看,並朝車門方向移動位置,隨後又退 回車廂內。人群頻繁進入車廂。車門再度關閉,捷運繼續行 駛。」等情(見110侵訴107卷一第48至50頁、第53至68頁) 。嗣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由上開勘驗結果,經 核與A女前揭證稱:其與被告一同進入捷運車廂後,被告係 將其右手掌放在掀蓋式黑色包包的蓋子下方,面對A女站立 ,且當時捷運車廂內人群擁擠,A女無法隨意更換站立位置 ,嗣A女察覺有異,趁列車到站,乘客陸續進出車廂之際變 換位置,被告竟隨同A女變換位置,持續緊鄰面對A女站立,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列車抵達捷運南京復興站後始下 車離開,A女並於被告下車後仍持續緊盯被告離開之身影等 情大致相符,自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亦可徵A女前揭證述之 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自屬真實」(見本院卷第28頁) ,而該等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經 審酌後而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110侵訴1 07卷三第51頁,113侵上訴24卷第77頁),原確定判決係以 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補強證據,資以補強證明A女指證聲 請人之犯行並非虛構而可憑信,而不採被告之辯解。顯見本 案監視錄影畫面係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既有證據資料, 並非聲請意旨所指新證據或新事實,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是聲請人之 主張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憑己意解 釋證據而就原確定判決本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 其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均不 符而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侵聲再-38-2024122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木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字第4313號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 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木村(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1911 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 判決撤銷改判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19 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 8月23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後,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 第431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無期徒刑之殘刑。然依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 一律須執行25年殘刑,不符比例原則,是受刑人受執行上開 無期徒刑之殘刑自有可議,為此聲明異議,請依法詳查以維 權益等語。 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作成113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一項宣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 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 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 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 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 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其主文第二項宣示:「逾期 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 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其主文第五項宣 示:「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 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 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 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 字第6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於96年8月23日假釋出監,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強 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其上開假釋即遭撤銷,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2年1月9日換發110年度執更丑字第4313號執行指揮書 執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 更字第4313號執行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 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 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 而查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 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 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聲-171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侑呈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侑呈之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侑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判 決認被告謝侑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謝侑呈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原判決 量刑容有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7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始誤入歧途, 且犯罪時間甚短,已深知悔悟,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三、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 因被告謝侑呈與被害人程瑋因酒後口角糾紛而起爭執,進而 發生本件肢體衝突,應屬偶發事件,本案糾紛過程中雖聚集 逾3人,其中被告謝侑呈手持鋁棒、安全帽等物毆打被害人 ,而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西瓜刀割傷被害人,然該等兇器均 非同案被告陳翊祥、李晧暐、許峻瀚持之為本案犯行,又持 兇器西瓜刀參與上開糾紛之人,手段固為暴力,然均非被告 謝侑呈與同案被告陳翊祥、李晧暐、許峻瀚等人所為,故其 等雖犯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致 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 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 評價其等所為各該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而不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雖不可取,然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依原審認定,其非首謀 ,亦無糾集同案被告等人到場之情事,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年僅18歲,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惡性及主導性均非重大,參酌其犯罪情節係因酒 後口角糾紛而引發肢體衝突,屬偶發事件,綜觀被告之素行 及前揭犯罪情狀,原審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稍嫌過重,難認與被告罪刑相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 銷改判。又因緩刑係以該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而被告上開部 分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審緩刑之基礎已有變更 ,自應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謝侑呈與被害人酒後口角而起之糾紛 ,然被告謝侑呈竟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同案被告陳 翊祥、李晧暐、許峻瀚甚在旁助勢,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 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 平和,嗣後甚將被害人帶往淨車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 考量被告謝侑呈於案發時年僅18歲,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謝侑呈持鋁 棒、安全帽等物毆打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罪情節 ,又被告謝侑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149頁),顯有悔改及彌補被害人之 意,衡酌被告謝侑呈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做工, 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 (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謝侑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謝侑呈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謝侑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謝侑 呈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96-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伯燁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沈伯燁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 騷擾罪之刑,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之 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沈伯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98、99頁),而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及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 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 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 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 Restorative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 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 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 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 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A女(代號AW000-H112 721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8萬元達成調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 8萬元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74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見 本院卷第104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亦有不同 ,被告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 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卻持續傳送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侵擾告訴人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 密領域,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為逞一己私 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 為性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因而至精神內科就診(見原審卷第 27頁),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給付款項,對於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為相當程度之彌 補,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悟 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7至111頁),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公 司,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配偶、2名子女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5

TPHM-113-上易-1836-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君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王堯立(已經判決確定)、沈君實分別係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臺一公司)之負責人、外務,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 相關事項,均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 籍人士來臺工作,如因故需轉換雇主,須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辦理 轉換雇主之程序。王堯立於民國108年2月間知悉廖美惠有聘僱外 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李月桂之需求,經指示沈君實與廖美惠洽談後 ,廖美惠同意委由臺一公司為其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並於108年2 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先將仲介費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匯 至沈君實申設之中華郵政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君實從中 抽取其該月份工作所得1萬5,000元後,將剩餘之3萬元匯入王堯 立申設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廖美惠向勞動部 申請聘雇之外籍移工遲遲未能入境,王堯立、沈君實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明知菲律賓 籍女性移工PACLIBAR MA CRISTINE ZAMBRA(中文暱稱「阿莉」 ,下稱阿莉)係透過臺一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仲介引進至我 國工作之外國人,由陳雅芬所聘僱(核准聘僱期間為107年10月5 日至110年7月1日),不得非法為他人工作,竟由王堯立指示沈 君實,於108年7月6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 於廖美惠非法從事看護李月桂之工作,工作期間為108年7月6日 至同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4日,應予更正), 藉此牟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61頁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沈君實固坦承有擔任臺一公司外務,與廖美惠洽談聘僱 移工之事項後,向廖美惠收取事實欄所載之費用,並於108 年7月6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於廖美惠 從事看護李月桂之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犯行,辯稱:王堯立跟我說阿莉是廖美惠的合法移工, 我就送阿莉到廖美惠家,公司行政作業我不清楚,我不知道 阿莉還不能給廖美惠雇用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王堯立與被告沈君實分別係臺一公司之負責人、外 務,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王堯立、沈君實 於108年2月間知悉廖美惠有聘僱外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李月桂 之需求,於108年2月間由沈君實與廖美惠洽談後,廖美惠同 意委由被告臺一公司為其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並於108年2月 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仲介費4萬5,000元匯至沈君實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君實從中抽取其工 作所得1萬5,000元後,將剩餘之3萬元匯入王堯立申設之花 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廖美惠申請聘雇之外籍 移工遲遲未能入境,遂由王堯立指示沈君實,於108年7月6 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於廖美惠從事看 護李月桂之工作,工作期間為108年7月6日至同年12月10日 ,阿莉於同年12月14日出境等事實,業據被告沈君實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0256號卷第264至265頁,原 審易字卷一第18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39頁)。核與證人廖 美惠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0256號卷第1 06至110頁),並有阿莉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阿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沈君實之中華郵政 帳戶影本、同案被告王堯立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勞動部 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及繳款通知單、臺一公司登記資料各 1份在卷可查(見偵30256號卷第139至142頁、第89至90頁、 第9頁、第26頁、第104頁、第130至13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 8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媒介阿莉為廖美惠工作,應屬 「非法為他人工作」: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 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次按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59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 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四、其他不可 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59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中央主管機關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之授權,針對不可歸責於受聘 僱外國人之事由而需轉換雇主、工作之程序,則定有「外國 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準 則)。又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 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 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或第2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 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 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 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申請期間如下:……第五款及第六款:應於雙方或三方 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同規則第22條第 1項、同條第2項第5、6款則規定:「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 事由證明文件。三、依第20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 理通報之證明文件。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前項第二款 事由證明如下:……五、依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六、依第1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資格申請者:(一)第2條第1項第2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⒉由上舉關於外國人來臺工作轉換雇主之相關法規,參酌該等 規定立法意旨,可知若外國人係經雇主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1項第9款「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之原因來臺工作,原則 上不得任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然若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因 故不再需要聘僱該外國人,使該外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失去工作機會,則既非該外國人自己之事由導致其失去 工作,基於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之考量下,法律於此情況下 則規定經由一定之程序履行後,允許該外國人即可合法轉換 工作。而該一定程序,則包括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 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與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 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雙方簽 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下稱雙方合意文件);或是經主 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 ,與該原雇主、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 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三方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文件(下稱三方合意文件),並檢附申請書、轉換準則第22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各文件後,於雙方、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提出申請書。嗣勞動 部審核後若許可該接續聘僱之雇主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種 轉換雇主程序方為合法。易言之,外國人若欲轉換雇主,得 合法轉換之前提厥為:1.原雇主已向勞動部申請廢止其聘僱 之外國人之工作許可,並經勞動部許可(即俗稱「轉出程序 」);2.欲接續聘僱之雇主必須辦妥接續聘僱之相關程序( 如簽署雙方合意文件、三方合意文件),經勞動部許可其接 續聘僱前述已遭勞動部廢止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即俗 稱「轉入程序」),始得合法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兩要件 欠缺其一,該接續聘僱之雇主即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如接續聘僱之雇主使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自屬 非法為其工作。從而,媒介該外國人至欲接續聘僱雇主之仲 介業者,其所為顯然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定「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形。  ⒊阿莉於107年10月5日至110年7月1日係由案外人陳雅芬聘僱之 監護工,工作地址為嘉義縣○○鄉○○○○巷00號,惟其已於108 年12月14日出境,有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30256號卷第139頁、第89至90頁), 同案被告王堯立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亦陳稱:阿莉原來的 雇主陳雅芬於108年7月間已無繼續聘僱阿莉之需求等語(見 偵30256號卷第42頁),其竟未合法辦理阿莉之轉出、轉入 程序,即逕自於108年7月6日指示被告沈君實載送阿莉至廖 美惠之母李月桂位於雲林縣之住處,從事照顧李月桂之看護 工作,已顯與上揭轉換雇主程序規定有違,阿莉於事實欄所 載期間為廖美惠工作,顯屬「非法為他人工作」甚明。同案 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明知上情,仍將阿莉安排至非經合 法程序接續聘僱之雇主廖美惠處工作,亦有從中抽取服務費 用之舉措,其所為自屬居間媒合外國人與跟該外國人無僱傭 關係之雇主形成僱傭關係或事實上雇用關係之機會,並藉此 程序取得一定利益,當為「意圖營利而媒介」行為。   ㈢被告沈君實雖辯稱其不知道阿莉未完成轉換雇主程序云云, 然查:  ⒈證人廖美惠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證稱:我有在108年2月下 旬申請過外籍移工,因為我母親李月桂87歲了,需要人照顧 ,我一位朋友在108年2月推薦給我1名臺一人力仲介公司的 仲介叫沈君實,我就請沈先生去雲林看我母親,我也有去, 講得差不多就委託他幫我請外勞,但我申請的沒有來,仲介 有帶另外一位菲律賓看護工阿莉過來,也是看護,但是別人 的聘僱的,因為我也情急,她又剛好有缺,所以我就先用, 我有請仲介用合法的程序把她轉換過來,同時我申請的外勞 一直沒有過來,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知道阿莉是別人的外 勞是因為當時仲介沈先生(即被告沈君實)有說,阿莉是在 嘉義大埔那邊的雇主工作,我因為需要看護也同意了,當時 沈先生有給我一些轉換移工的申請書給我簽,說要幫我辦轉 換,我當下以為有這個手續就正常了,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辦 ,後來勞動部的陳小姐108年12月有跟我說我的外勞進來了 ,但沒有到我這邊來,我就催促沈先生趕快處理這件事情, 直到12月11日才中止聘僱,但我聘請的外勞實際上有沒有回 去我不知道,因為該名外勞從頭到尾都沒有來我這邊,沈先 生說該名外勞體檢沒過,所以一直被擱置在北部,當時有一 些資料寄過來給我,像是入國通報書,我就交給沈先生,但 後來就一直沒有消息等語(見偵30256號卷第106至108頁) ,依其證述,被告沈君實於將阿莉帶至廖美惠母親位於雲林 縣○○鎮之住處進行看護之前,即有先行告知廖美惠,阿莉係 由他人聘僱之外籍移工,尚未辦理轉換程序,但因廖美惠急 需覓得外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故先使阿莉為廖美惠工作等情 ,故被告沈君實對於阿莉未完成「轉出程序」一節,應有所 悉。  ⒉被告沈君實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亦供稱:阿莉原本在嘉義 大埔原雇主那邊,她說想去臺北休息一下,從臺北搭日統客 運到○○站,我再去○○站接她到廖美惠母親家,本來廖美惠的 移工在108年4月已經送件到菲律賓,但是菲律賓那邊配合的 外勞仲介沒辦法辦下來,王堯立還要再去找菲律賓配合的仲 介公司,臺灣還要再把文件重新做好,再送去菲律賓,所以 才延誤,然後廖美惠又急需看護,所以就要先辦理阿莉轉出 ,再轉入給廖美惠,但是阿莉的護照又沒辦法更新,所以公 司小姐說沒辦法辦轉換等語(見偵30256號卷第3至8頁), 核與王堯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莉的護照過期必須到高雄 菲律賓大使館去辦,但是拖了好幾個月都辦不下來,沈君實 知道這個情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沈君實顯 然明知載送阿莉至雲林縣○○鎮看護廖美惠之母親李月桂時, 阿莉尚未辦理「轉出程序」,並非廖美惠之合法聘僱之外籍 移工之事實,其後亦因護照問題而無法辦理轉換程序。被告 沈君實明知上情,仍依同案被告王堯立之指示,將阿莉載送 至雲林縣○○鎮看護廖美惠之母親,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 知道王堯立開仲介公司仲介外勞來賺取費用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139頁),則其與同案被告王堯立之間具有意圖營 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 明,其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沈君實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廖美惠有合法申請外籍移 工的核准,阿莉又是合法申請引進的外籍移工,在我的認知 當中,雇主、外籍移工都是合法的,所以我認為將阿莉轉換 給廖美惠聘僱是合法的云云。然按就業服務法針對外國人來 臺工作,並非只有針對「來臺需經許可」此節為規定,徵諸 就業服務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所指,就業服務法之訂立其中 一大目的係為促進國民就業,避免外國人無任何限制來臺工 作可能排擠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與工作。此外,針對外國人來 臺之工作等相關規範,均設有完整規定,諸如就雇主聘僱外 國人之程序與要件(就業服務法第48條)、許可期間與展延 規定(就業服務法第52條)、轉換雇主(就業服務法第53條 )、就業安定基金之繳納(就業服務法第55條)、外國人失 聯之處理程序(就業服務法第56條),針對外國人來臺轉換 雇主之規定係為其中一環,且因轉換雇主有加以增加規範密 度之必要,甚至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賦予主管機關得對 此特別訂立子法之授權,更可見其規定之重要性,否則若對 轉換雇主之規定未予詳細規範,以往實務上經常發生外國人 原先雇主係以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為由招募外國人,然因該 等工作薪資可能較製造業為低,因而外國人來臺後確曾因為 求獲取較高額之薪資,工作不到幾天即離開原雇主,任意至 其他工作類別為工作。又因此情形有利可圖,不肖仲介業者 為貪圖高額之仲介費用,甚至有可能為了利益慫恿、促成、 媒介外國人任意轉換工作類別,而使真正有需求之雇主無法 獲得外籍移工之幫助,更使勞動部對於外國人之管理產生困 難,亂象頻仍之狀況不斷發生。是立法者方對外國人轉換雇 主、轉換工作類別之程序及要件等設有嚴密規定,僅有於符 合上述轉換程序規定之情況下,外國人方能轉換雇主。是以 ,即便本案阿莉確為案外人陳雅芬合法向勞動部申請,獲許 可至我國工作,然此與阿莉來臺後,是否能合法轉換雇主、 工作乙情,顯然無關。如被告沈君實所稱其合法引介外國人 來臺工作,就不用負本件非法媒介之刑事責任,則就業服務 法何需針對外國人除許可來臺之相關規範以外,另設其餘如 上述雇主轉換程序之規定、就業安定費用繳納等規定?若外 國人一經合法引入我國工作,即可毋庸受任何管制任意轉換 雇主,則勞動部如何管理外籍移工、外籍移工之權益又如何 受到保障?同案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為求獲得客戶委託 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之機會,以賺取仲介費用,於客戶表示希 望盡快獲得外籍勞工時,竟無視主管機關之核准審查程序, 任意派遣外籍勞工為非合法聘僱之人工作,視國家就業法規 規範於無物,被告沈君實此部分所述顯係未能體察就業服務 法之立法目的而毫無根據,委無可採。       ⒋至同案被告王堯立固於原審具狀表示:我有跟沈君實說阿莉 是廖美惠合法聘僱的移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11頁) 。然查,同案被告王堯立所述與證人廖美惠、被告沈君實前 開陳述已有不符,且王堯立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其知悉將 阿莉送到廖美惠家去照顧她媽媽是不符合法規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頁),且其與被告沈君實間曾有公司負責人、外 務之關係,視為熟識,被告王堯立實有袒護被告沈君實之動 機,難以其於原審中之陳述,作為對被告沈君實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其所辯 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說明      ㈠核被告沈君實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沈君實與同案被告王堯立就非法媒介阿莉為他人工作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被告 沈君實則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沈君實明知外籍移工阿莉之合法雇主並非廖美惠,竟未依 法辦理轉換雇主之程序,即使其受雇於廖美惠非法從事工作 ,致使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籍勞動人士無法有效管理 ,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對本國勞工工作權造成影響,所為 顯應非難;復斟酌被告沈君實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實 屬不佳;兼衡本件被告沈君實之犯罪分工角色,暨被告沈君 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需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沈君實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 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沈君實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沒收部分:   同案被告王堯立於原審坦承向廖美惠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仲 介費用,並陳稱:廖美惠的仲介費4萬5,000元都是我收的, 沈君實取得1萬5,000元是因為我要給他那個月幫我在中南部 接送移工的車馬費和時薪,我一個月會和沈君實結算一次, 這1萬5,000元不是針對沈君實把阿莉帶去給廖美惠的費用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7頁),被告沈君實亦同此陳述( 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8頁),故依其等供述,應認被告沈君 實取得之1萬5,000元係其從事臺一公司一般性外務工作之工 作所得,而非與同案被告王堯立共同媒介阿莉非法為廖美惠 工作之犯罪所得,該1萬5,000元既非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4-12-25

TPHM-113-上易-1107-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賴振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振民(下稱抗告人)所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1 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下稱A裁定);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前 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3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 定(下稱B裁定);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6罪,前經 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9月確定(下稱C裁定),以上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 刑總和上限為30年3月,下限則為15年10月,惟依抗告人主 張之定刑方式計算,拆解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及C裁定 附表編號1之罪,並將A、C裁定中剩餘數罪另與B裁定之數罪 重新合併更定應執行刑,則組合後合計刑期總和上限為31年 3月,下限共計僅為8年7月,下限部分依重新定執行刑方式 與原先定刑方式相差高達7年3月,對抗告人顯然更為不利, 自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謂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為維護及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新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各自所定之應執行刑 ,並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免造成過度評價責罰顯不相 當之情形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 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 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 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 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 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以A、B、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 年6月、4年及9年9月確定。嗣抗告人就上開A、B、C裁定所 示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桃檢 秀干112執更597字第1129046565號函覆:A、B、C裁定所示 案件均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且已確定,抗告人所請於法無據 ,礙難准許,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此有上開函文、A、B、 C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見原審聲字第1 430卷第65、83至98頁, 本院卷第25至65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  ㈡經查:  1.⑴A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1至10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 為108年5月21日(A裁定附表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 罪日期,均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⑵B裁定所合併定 刑之附表編號1至6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8月25日( B裁定附表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 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⑶C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1至6 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1月15日(C裁定附表編號1) ,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 所犯。  2.上開A、B、C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以各裁判中最早判 決確定者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本院審酌聲 明異議意旨所述之A、B、C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既曾經原 審法院及本院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 ,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 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 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之情況下,自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 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抗告意旨主張將A、C裁定附表其中部分之罪抽離,與B裁定附 表所示之罪予以重新排列組合後接續執行,對抗告人更為有 利,而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因而聲明異 議。然實質競合之數罪得否併合處罰酌定其應執行刑,應以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 定為前提,所稱之「裁判」係指其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 言,在該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併合處罰 ,至於在該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後所犯各罪,除另符合上 開數罪併罰規定而仍得自成群組併合處罰外,即應分別或接 續予以執行,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基準以定應 執行刑之理。上述A、B、C裁定皆係依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 而為,且本於恤刑理念給予再抗告人大幅度之刑罰折扣,並 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律性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即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 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刑,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㈣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A、B、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業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 ,劃分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及C裁定附表之三個群組,並 經A裁定、B裁定、C裁定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確定。而 抗告之聲明異議主張,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數罪併罰規定之要件,不得於事後任意拆解重組以更定應執 行刑。從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與法未合,已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本件亦無受刑人所執,原先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 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   ,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復 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振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桃檢秀干112 執更597字第112904656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振民(下稱 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分別以111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下稱A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B裁定),又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下稱C裁定)。惟因部分罪刑 已先判決確定,致無法與其他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導致依 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分拆二案接續執行,客觀上已 屬過度不利評價,對受刑人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以前揭 方式向該管法院聲請重行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否准。爰 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並酌減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 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 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 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 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 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 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 三、次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 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 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 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 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 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 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 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 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 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 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 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 「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 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 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 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 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 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 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 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 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 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 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 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 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 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 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 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 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 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 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 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 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 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 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 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108、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請求檢察官拆解A裁定附表編號一之罪,及C裁定附 表編號一之罪,並將A、C裁定中剩餘數罪另與B裁定之數罪 合併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惟經桃園地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1月23日,以桃檢秀丁96執更414字第1139010026號函駁回 其聲請,理由略以:前開案件均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且已確 定,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嗣於本院113年7月8日訊問 時以如前開所請不行,我希望將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分別定刑,這樣子判決確定日期就會不一樣,對我 比較有利云云乙節,有上開函文、受刑人之刑事聲請重定應 執行刑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98頁、 第116頁)。  ㈡然上揭A、B、C裁定前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等 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 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原各罪判決暨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 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 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 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 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 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前揭裁定於 定應執行時,均已大幅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 對受刑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 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  ㈢再者,如依受刑人拆解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 號1之罪,並將A、C裁定中剩餘數罪另與B裁定之數罪合併聲 請更定應執行刑,則應另以A、B、C裁定中最早之判決確定 日(即A裁定中之109年5月6日)作為基準日,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惟此時B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 前開基準日後所犯,即不得併與定刑,故相較於原本A、B、 C裁定接續執行之情形,並未必然有利於受刑人。且揆諸前 揭說明,亦即「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 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 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 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 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 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 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 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 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 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情形」,可知受刑人所為之聲請(意即以A裁定 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109年5月6日為基準日),與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之 情形不符,而無所謂「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 制之特殊情形」。從而,受刑人主張:割裂A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3之判決 確定日109年5月6日為基準日,拆解A、B、C裁定,將A裁定 附表編號2至10、B裁定附表編號1至6及C裁定附表編號2至6 所示罪刑,另合併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云云,於法尚有未符。  ㈣承上說明,受刑人所犯A、B、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業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 定,劃分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及C裁定附表之三個群組, 並經A裁定、B裁定、C裁定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確定。 又如以A裁定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日,割裂各裁 定附表所示之罪(含剔除A裁定附表編號1、C裁定編號1所示 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 要件,而不得於事後任意拆解重組以更定應執行刑。從而, 聲明異議意旨前揭定刑主張,與法未合,已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且本件亦無受刑人所執,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 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是檢察官函 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 明異議,自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2024-12-25

TPHM-113-抗-2387-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泓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字第829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佑(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卻因犯幫助 洗錢之輕罪而遭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 又1日,與上開罪責顯不相當,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意旨,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 撤銷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 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 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 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 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 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 ,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 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 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 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 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 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至 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 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 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 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 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 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 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 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 行,於110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111年1月17 日前某時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另受刑人遭撤銷假釋,而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829號執行殘刑 1年4月1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9 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 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 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所犯為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之輕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認其假釋遭撤銷不符比 例原則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與效 力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 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 至受刑人進而請求撤銷本院上揭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 72號),亦乏依據,無法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以 其所犯為輕罪,撤銷假釋不符比例原則為由,對檢察官執行 殘刑之指揮不服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本院上揭確定之裁定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29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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