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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蔡佳樺 被 告 吳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NTDM-113-交附民-65-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7 、1392、1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御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御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正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共3罪)。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正御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素行,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 物,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然迄 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經濟狀況清寒、離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院卷第22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性質相同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陳正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分別自被害人 戴宥諺、蔡明諺處,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 屬被告為事實欄㈠、㈡部分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然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經扣案後已發還與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10 2卷第39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220頁)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陳正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陳正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陳正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新臺幣) 1 PVC風雨線60mm銅線 2條(均長52公尺) 未扣案,價值16,652元 2 單芯電線(線徑200平方) 20公尺 未扣案,價值20,000元 3 TPC-TN600V XLPE 2/OAWGX1/CCU TA YA 2023電線 7.8公斤 4 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電線 18.4公斤 5 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電線(台電) 24公斤 已發還 6 油壓剪 5支 7 固定鉗 2支 8 伸縮棒 1支 9 鋸子 1支 10 絕緣手套 4支 11 剝皮美工刀 1支 12 變裝用帽子 3頂 13 鞋子 2雙 14 變裝用衣物 4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陳正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御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 ,自民國99年8月10日執行至111年5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詎陳正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段0巷000弄0○00○00號 旁,持油壓剪剪斷戴宥諺所管領之該處名間幹69分17分1至 名間幹69分17分2電桿上之PVC風雨線60mm銅線2條(各52公 尺,共10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652元)竊取 得逞後,將該等電線載運至位於臺中市某回收場變賣。 (二)於113年1月18日凌晨2時53分許至翌(19)日凌晨1時57分許 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南 投縣○○市○○○路00號之南投燈會,持油壓剪剪斷蔡明諺所管 領之該處電線約20公尺(規格為單芯電線200平方,價值約2 萬元)竊取得逞後,將該等電線載運至位於臺中市某回收場 變賣。 (三)於113年1月30日上午5、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11.5公里及12公里處, 持破壞剪剪斷張建財所管領之該處電線3捆(型號為TPC-TN6 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各為約7.8公斤、18 .4公斤、24公斤)竊取得手後,將該等電線載運回其位於南 投縣○○鄉○○○巷0號住處藏匿。嗣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 ,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正御住處實施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宥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蔡明諺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張建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廖浩為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戴宥諺、蔡明諺、張建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113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軌跡圖、現場、電線及其他扣案物品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等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前因涉犯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方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 公訴,此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案件起訴書可憑,當 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竟仍於假釋期間,再次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建請從重量刑,以資 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4之物,均為被告陳正御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所示編號1、2之物,及被告竊取電纜而為變賣獲得價金, 均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因已由被害人廖浩為領回,有贓證物 認領保管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電線 7.8公斤 型號: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 2 電線 18.4公斤 型號: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 3 電纜線 24公斤 1.型號: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 2.已發還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廖浩為 4 油壓剪 1支 (無) 5 油壓剪 1支 (無) 6 油壓剪 1支 (無) 7 油壓剪 1支 (無) 8 油壓剪 1支 (無) 9 固定鉗 1支 (無) 10 固定鉗 1支 (無) 11 伸縮棒 1支 (無) 12 鋸子 1支 (無) 13 絕緣手套 4隻 2隻成對、2隻不成對 14 剝皮美工刀 1支 (無)

2024-11-01

NTDM-113-易-205-20241101-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蔡佳樺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吳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 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在卷為 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而貿然直 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 及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打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33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 所搭乘機車駕駛亦同負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7號   被   告 吳宇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翔於民國113年3月2日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簡禾青,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 路451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左方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確認幹道有無直行車通過路口即貿然直行,適 許志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蔡 佳樺,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一段慧音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嗣雙方同時行經碧 山路451巷與成功路一段慧音巷交岔路口時,不慎發生碰撞 ,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蔡佳樺受有上嘴唇表皮裂傷1.5公分 、右腿表皮裂傷1公分、右腳表皮裂傷2公分、左手肘、右大 腿、右小腿、左腳多處表皮挫傷等傷害(吳宇翔、簡禾青、 許志立受傷部分均未告訴)。經許志立報警,為警到場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佳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志立於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NTDM-113-交易-244-2024110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乙○○提供其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起訴書附 表所載等3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 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等3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併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 於審理時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另 被害人丁○○則具狀表示,同意被告所提之和解方案等情,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成立筆錄2份、陳報狀為證( 見院卷第49、51-54、7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綁筋工作、經濟 狀況清寒、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 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而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丙 ○○等3人同意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賠償條件,堪認被告於犯 後確有悔悟之心,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 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7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丁○○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14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和解方案(見院卷第36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2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丙○○指定之高雄鼎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於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5仟元;餘額1萬5仟元,分3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5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53-54頁) 3 ㈠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1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被害人甲○○指定之三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分別於113年10月20日前、同年11月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51-52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4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 帳戶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 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5日20時38分許,在位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 超商雅集門市,將其為其兒子吳勇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 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蘇顏燕」、「李振華」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使用LINE將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中信銀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 提供之本案中信銀帳戶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丁○○、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網路上認識之朋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好友首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告訴人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及其友人莊浤泰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5 ⑴本案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5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⑶被告與「台北蘇顏燕」、「李振華」之LINE對話紀錄 ⑷前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書面告誡 佐證: ⑴被告之子吳勇承有申辦本案中信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主觀上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⑶被告如何將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之事實。 ⑷被告前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 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 情;況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雖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主觀 上理應知悉無正當理由或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前,不可無故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承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 身分之有異情形下,仍執意將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 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金 融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前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雖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第1項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經警察機關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罪嫌。然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 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 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之適用。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本件起訴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8某時許起,在網站刊登投資股票教股,丁○○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丁○○佯稱:可帶領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2月1日10時48分許,轉帳14萬元 2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結識丙○○,對方即向丙○○佯稱:可登入「coinjar8.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2月3日18時22分許,轉帳2萬元 3 甲○○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甲○○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甲○○佯稱:可帶領甲○○投資獲利云云,致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2月8日13時43分許,轉帳1萬元

2024-10-24

NTDM-113-金訴-358-20241024-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瀅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續 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 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見院卷第13、36、83 頁),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 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鄒 月英莫大痛苦,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故請求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並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 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鄒月英達成調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側股骨頸 囊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傷勢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⑷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家管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 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 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 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檢察官固依告訴人陳述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等節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 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致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就本案傷勢 等節,均已於量刑審酌並詳述理由,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 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 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NTDM-113-交簡上-31-20241024-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鄒月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張詠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NTDM-113-交簡上附民-5-202410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淇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淇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淇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蕭淇田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起訴書附 表所載等3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 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公共危險、毀損等罪之素行前科,而本案雖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 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等3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併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知 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吊車副手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 卷第2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08號   被   告 蕭淇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淇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 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次),3年7月(2次)、7月 ,全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件);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及 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2月,其中毀損判 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先行確定,而公共危險部分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1015號就原有期徒刑1 年2月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就原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此部分繼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6年 台上字第2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件),上開第1 案件與第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入 監執行後,復於11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徒刑 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5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本件未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 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 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以好枝味企業社負責人名義所 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詐欺附表所示之郭欣宜等人,使郭欣宜等人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郭欣宜等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欣宜、許欣蕙、鄭世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淇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為好枝味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以其為該社負責人名義申請開立彰化銀行帳戶,以此作為繳納創業貸款及收付貨款用途之事實。 2.被告坦承112年9月14日彰化銀行帳戶有3筆款項進出係其清償貸款用途之事實。 3.被告坦承在案發前,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由其使用之事實。 4.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12年9月29日中秋節前某日,在南投市中山公園前方的轉角處發生自摔車禍,人車倒地後,原放在機車座廂內的公事包就拋出來不見了,公事包內原所放的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貸款紀錄、行號營業登記證、報稅資料等物品也都不見了,當時提款卡密碼是寫在存摺上,伊沒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郭欣宜、許欣蕙、鄭世翌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欣蕙、郭欣宜、鄭世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欣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截圖(含旋轉拍賣平臺、通訊軟體LINE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欣宜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欣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截圖(含旋轉拍賣平臺、通訊軟體LINE等)、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山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欣 蕙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世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截圖(含7-ELEVEN客服網路連結平臺、行動電話簿等)、臺幣活存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世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6 附表所示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112年10月12日府建工字第1120240464號函(含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1.證明被告係好枝味企業社之負責人且該社所在地址即為被告居所地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欣宜等人受詐騙後將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且當日即自境外以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作為工具而提領一空之事實。 3.證明112年9月14日彰化銀行帳戶有3筆款項進出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 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 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 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 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 、盜領之風險。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則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 理當知悉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款密碼均應分開 保管、藏放,否則一旦遺失將大幅提高帳戶遭盜用之風險。 故被告辯稱其因擔心忘記而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乙情 ,顯有悖於常情,且其於偵查中對於提款卡密碼亦可明確敘 明,足見被告無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之必要,是其此 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因發生車禍致原放在機車座廂內之彰化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遺失等情,惟該帳戶於案發前仍作為 被告清償貸款及收付貨款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於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而將款項轉入該帳戶前,該帳戶仍有 資金進出,有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若非 經被告同意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豈有 可能得知而加以使用?另以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管理之重要 工具,倘於遺失後申用人理應立即報案及辦理掛失,以防免 自己之財產遭他人盜領而蒙受損失,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被告竟全無掛心而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與補發存摺,此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辯稱其因車 禍致資料遺失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於偵查中縱使有陳 報相關資料,然此部分資料經調查後無從證明有此部分之事 實存在,均無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於112年9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 日,在不詳處所,將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以利詐騙他人財物甚明。又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諸現今社會常 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 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 ,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 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 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 ,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 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 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 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 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 ,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 ,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 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 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是 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郭欣宜(是) 112年9月27日12時1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平臺買家暱稱「plin0518」、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木頭人」、「楊文鴻 台新」、以電話自稱「台新銀行專員楊文鴻」等身分分別與旋轉拍賣平臺之賣家郭欣宜連繫後,向郭欣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至拍賣官網認證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9月27日14時11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4元(含手續費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許欣蕙 (是) 111年9月27日16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平臺買家暱稱「Fidelina M cneil」、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以電話自稱「郵局客服專員」、「工程師」等身分分別與旋轉拍賣平臺之賣家許欣蕙連繫後,向許欣蕙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至拍賣官網認證始能解決云云。 ⑴112年9月27日17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⑵112年9月27日17時13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萬123元 3 鄭世翌 (是) 112年9月27日17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平臺買家暱稱「池本咲希」、以電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等身分分別與臉書之賣家鄭世翌連繫後,向鄭世翌佯稱:要下單購物並指定由7-11賣貨便出貨,須認證始能處理云云。 112年9月27日18時2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2024-10-24

NTDM-113-金訴-55-20241024-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郭欣宜 被 告 蕭淇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NTDM-113-附民-64-20241024-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玄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3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6號)而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玄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 被告所陳之上訴理由狀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見院卷第9- 12、35頁),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 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莊玄如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如附件二) 。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其過失肇事致告 訴人陳雨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 願賠償,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鄉公所 臨時人員,家庭經濟情形普通,有逾65歲的雙親需扶養,以 及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分別為 主因及次因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 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 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 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準此,被告之上訴意 旨均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 以原審量刑過重,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量 刑結果。另雖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事由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等犯後行為情狀,相較於 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 響性,尚屬輕微,再參以本院已基於該事由,對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予以宣告緩刑(詳如下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是自難認被告 所提起之本案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 履行中,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交易明細表、農會存摺影本等 件可參(院卷第47-48、87-89頁),則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日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原審判決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NTDM-113-交簡上-21-20241017-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樹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樹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廖可帆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宋樹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 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 在卷為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自客運 站起步駛出左轉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於路口內等 待左轉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部分損害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且經 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刑 事陳報狀所附匯款單影本為證(見院卷第51-54頁),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家人同 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7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涉犯 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 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 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號   被   告 宋樹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樹道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自南投縣○○市○○○○○○○路00號旁之「 彰化客運站」停車場駛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三和三路與 大同街之交岔路口,適有廖可帆(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對 向來車待左轉,宋樹道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左前車頭因而 不慎撞及廖可帆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致廖可帆受有右手腕及 右手肘骨折併擠壓傷害和撕脫傷併傷口壞死等傷害。宋樹道 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可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樹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可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澄清綜合醫院113月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暨車體照片、公路電子閘門查駕駛、車籍查詢 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南投縣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7

NTDM-113-交易-21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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