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7
、1392、1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御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御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正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共3罪)。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正御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素行,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
物,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然迄
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經濟狀況清寒、離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院卷第22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性質相同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陳正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分別自被害人
戴宥諺、蔡明諺處,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
屬被告為事實欄㈠、㈡部分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然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經扣案後已發還與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10
2卷第39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220頁)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陳正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陳正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陳正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新臺幣) 1 PVC風雨線60mm銅線 2條(均長52公尺) 未扣案,價值16,652元 2 單芯電線(線徑200平方) 20公尺 未扣案,價值20,000元 3 TPC-TN600V XLPE 2/OAWGX1/CCU TA YA 2023電線 7.8公斤 4 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電線 18.4公斤 5 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電線(台電) 24公斤 已發還 6 油壓剪 5支 7 固定鉗 2支 8 伸縮棒 1支 9 鋸子 1支 10 絕緣手套 4支 11 剝皮美工刀 1支 12 變裝用帽子 3頂 13 鞋子 2雙 14 變裝用衣物 4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陳正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御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
,自民國99年8月10日執行至111年5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詎陳正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段0巷000弄0○00○00號
旁,持油壓剪剪斷戴宥諺所管領之該處名間幹69分17分1至
名間幹69分17分2電桿上之PVC風雨線60mm銅線2條(各52公
尺,共10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652元)竊取
得逞後,將該等電線載運至位於臺中市某回收場變賣。
(二)於113年1月18日凌晨2時53分許至翌(19)日凌晨1時57分許
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南
投縣○○市○○○路00號之南投燈會,持油壓剪剪斷蔡明諺所管
領之該處電線約20公尺(規格為單芯電線200平方,價值約2
萬元)竊取得逞後,將該等電線載運至位於臺中市某回收場
變賣。
(三)於113年1月30日上午5、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11.5公里及12公里處,
持破壞剪剪斷張建財所管領之該處電線3捆(型號為TPC-TN6
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各為約7.8公斤、18
.4公斤、24公斤)竊取得手後,將該等電線載運回其位於南
投縣○○鄉○○○巷0號住處藏匿。嗣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
,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正御住處實施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宥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蔡明諺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張建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廖浩為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戴宥諺、蔡明諺、張建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113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軌跡圖、現場、電線及其他扣案物品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等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前因涉犯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方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
公訴,此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案件起訴書可憑,當
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竟仍於假釋期間,再次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建請從重量刑,以資
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4之物,均為被告陳正御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所示編號1、2之物,及被告竊取電纜而為變賣獲得價金,
均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因已由被害人廖浩為領回,有贓證物
認領保管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電線 7.8公斤 型號: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 2 電線 18.4公斤 型號: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 3 電纜線 24公斤 1.型號: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 2.已發還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廖浩為 4 油壓剪 1支 (無) 5 油壓剪 1支 (無) 6 油壓剪 1支 (無) 7 油壓剪 1支 (無) 8 油壓剪 1支 (無) 9 固定鉗 1支 (無) 10 固定鉗 1支 (無) 11 伸縮棒 1支 (無) 12 鋸子 1支 (無) 13 絕緣手套 4隻 2隻成對、2隻不成對 14 剝皮美工刀 1支 (無)
NTDM-113-易-205-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