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芝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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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哲 吳思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3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聖哲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思遠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鍬壹支、螺帽壹批、白杉壹佰枝、鐵葉片壹仟肆佰片 均對簡聖哲、吳思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工地 及旁邊工地」更正為「分別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工 地及旁邊工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聖哲、吳思遠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簡聖哲、吳思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簡聖哲、吳思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簡聖哲、吳思遠分別竊取告訴人莊春美、陳冠 蓉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3號   被   告 簡聖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號(宜蘭               ○○○○○○○○○)             現居宜蘭縣○○鄉○○路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思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哲、吳思遠為朋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8時44分許, 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工地及旁邊工地,徒手竊取分 別由莊春美管領之鐵鍬(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元)、 螺帽1批(價值約3萬元)及由陳冠蓉管領之白杉100枝(價 值約28,000元)、鐵葉片1400片(價值約8,400元)得手後 分別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莊春美、陳冠蓉於113年3月28日 上午分別發現工地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春美、陳冠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聖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簡聖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簡聖哲與吳思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簡聖哲於警詢時係刻意維護被告吳思遠。 3 被告吳思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到場陪同被告簡聖哲載運物品。 4 告訴人莊春美、陳冠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各1份 現場情形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簡聖哲、吳思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2025-01-10

ILDM-113-簡-941-2025011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勝於民國113年1月4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 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44分許,行經上開路 段與鹿安路口,欲右轉鹿安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 生危險,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劉于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於上開路口,告訴人為閃避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而 撞擊路口電線桿,致告訴人受有T07(多處損傷)、右側近 端肱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 骨折、左側遠端鎖骨移位性骨折、右側第五掌股頸粉碎性移 位性骨折、右側第四及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左側骨盆多處 骨折、右手食指撕裂傷併甲床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ILDM-113-交易-261-202501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翔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宣翔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5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蘇中門市,將 其所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 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宣翔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16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有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要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用我帳戶去購買材料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涉世不深,與暱稱「蕭湘宜」之人 成為好友後,即開始討論家庭代工事宜,自對話紀錄内容可 知,被告自始皆係為獲取家庭代工之機會,而與「蕭湘宜」 對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又因「蕭湘 宜」以簽立「代工協議」並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才能節省 稅捐、享有補助金之優待為由,詐欺被告提供提款卡,被告 誤信為真,方依其指示寄送提款卡,與自願提供或販賣個人 帳戶予帳騙集圑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截然 有別。被告驚覺受騙後,立即於113年1月22日當晚至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報案。檢察官疏未偵查實際 領取金融卡者,致未能查得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得將未能查 得實際行為人之責任轉嫁於被告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 日統網字第(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 澳分行113年10月22日合金蘇澳字第1130003007號函各1份、 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 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如提供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 見可能供作他人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 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 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應徵過程中只有用LINE對話過,我沒有去查證 公司,把密碼提供給對方只是履行協議書内容等語(見偵卷 第73【背面】頁)。顯見被告與暱稱「蕭湘宜」之人僅係透 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暱稱「蕭湘宜」之人之 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 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均未詳 加確認,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 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係需錢孔急,率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 任之人。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於大學就讀中,曾於 番割田餐廳、旺旺集團工讀,工作都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和密 碼(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 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顯係抱 持縱使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 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寄卡片是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節稅,他說要用我帳戶去 購買材料,但公司為何要用我的帳戶購買材料我不清楚。補 助金是他說透過家庭代工才能拿到錢,可以多張卡片作補助 是協議書上寫的。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當下沒想這麼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268-269頁)。可見被告對於為何需要透過其提款 卡購買材料及公司如何節稅之原因並不了解,而被告所提供 之「蓁欣企業社代工協議」中載有「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 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 ,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 提供6張申請60000的補助 」,有蓁欣企業社代工協議1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被告毋庸付出任何智力或勞 力,每張提款卡即可取得高達新臺幣1萬元之補助金,被告 亦應可合理判斷提供帳戶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 顯不相當、悖於常情。況代工協議僅是委託加工,材料本應 由委託者提供,與加工者無關,殊難想像有何需由委託者將 材料費匯入加工者帳戶,再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必要。 且若公司確有利用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需求,則公司以現 金支付貨款即可,實無必要借用加工者之金融帳戶,先把貨 款匯到該帳戶內再向廠商購買材料,此舉無異額外增加匯款 之交易成本。且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被告曾表 示「所以我需要將提款卡給你們嗎」、「那要多久銀行卡才 會還我」、「想問一下我的銀行卡還在你們那邊嗎」,堪認 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則縱被告自稱不知暱稱「蕭湘宜」 之人係詐騙者,惟在無法辨識「蕭湘宜」所述是否真實之情 況下,被告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 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足認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恐為收受 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 無疑,其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雖稱其事後有至警局報案, 然事後報案之行為,僅屬無益之彌補舉措,又是否查得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或涉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均與被告 本案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無涉,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 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4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 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 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於餐廳打工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認定 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證據 1 李睿達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假冒網路買家與李睿達聯繫,佯稱購買李睿達所售商品失敗,需與「賣貨便」簽署協議,嗣再假冒京城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李睿達匯款,致李睿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59分許 29,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睿達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21-21【背面】頁) 2.社群軟體臉書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7張。(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28-30頁) 2 曾湘茹 曾湘茹於113年1月20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接獲中獎訊息,並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致曾湘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5分許 4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湘茹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33-33【背面】頁) 2.社群網站Instagram網頁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39-40頁) 113年1月21日17時7分許 21,085元 3 林峻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2時43分許假冒網路買家與林峻佑聯繫交易事宜,再假冒key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客服人員佯稱買家匯錯帳戶,需由賣家匯款開通帳戶,致林峻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峻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44-44【背面】頁) 2.社群網站臉書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網頁、網路交易紀錄截圖22張。(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50-54頁) 4 蔡亦鎧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前某時,假冒網路買家與蔡亦鎧聯繫,佯稱購買蔡亦鎧所售商品失敗,嗣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認證賣貨便之三大保證條例,致蔡亦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 21,9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亦鎧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57-58【背面】頁) 2.社群網站臉書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截圖18張。(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64-68【背面】頁)

2025-01-10

ILDM-113-訴-407-202501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盛一為址設宜蘭縣 ○○鄉○○路00號龍潭四季游泳會之理監事,負責決議該游泳會 之大小事務,因細故對告訴人張穎仁、林文欽及林威良等人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8 時許,在上址游泳會園區內,當場以「你們3人是糞坑蟲」 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張穎仁、林文欽及林威良等人, 而減損告訴人張穎仁、林文欽及林威良等人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穎仁、林文欽及林威良告訴被告涉嫌公 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張穎仁、林文欽及林威良均達成調解,告訴人張穎仁 、林文欽及林威良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ILDM-113-易-681-202501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冠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冠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經查,受刑人張冠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3680號 函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08日,其 刑期屆滿日期為115年8月10日,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ILDM-114-聲-3-20250103-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喻弘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量刑 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之供述、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現場錄影影 像光碟勘驗筆錄」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說,但是我沒有恐嚇意圖,告訴人 現在還好好在這,為什麼會認為對告訴人生命造成威脅,請 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本案 罪嫌等節,已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為 其依據,核與卷內各該證據相符,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等語。惟 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 已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即縱其最後並未實際侵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名譽,亦僅其未觸犯其他罪責而已,並不因此即 認其並無恐嚇之犯意及犯行。行為人主觀上僅需對其惡害之 內容會致生被害人危害於安全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與 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無違。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 年人,觀諸被告對告訴人稱「我是一個要死的人,我沒差你 這條命(臺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內容確係屬加害 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舉動無訛,且足以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此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2頁 及其背面;本院簡上卷第53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即陳明 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大搖大擺進我家,接著就起爭執,說 「我是一個要死的人,我沒差你這條命(臺語)」,我覺得 他滿暴力的,擔心會被打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其背面),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 、第57頁至第58頁),並參酌本院現場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筆 錄所示(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情境脈絡,徵諸 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使告訴人理解被告上開言詞之意義,係 暗示被告將死,為達其目的,讓告訴人死也沒關係,足徵被 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被告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 與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成立,又兼衡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陳 現罹癌做化療中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上所述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顯然已 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斟酌一切量刑事由,核與罪刑原則相 當,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4樓之8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曾為男女朋友,兩人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間11時12分許,前往丙○○與其現任 男友甲○○位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之居所,要求與其未 成年子女會面,因此與甲○○發生言語爭執,乙○○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甲○○恫稱:「我是一個要死的人 ,我沒差你這條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伊有向告訴人甲○○稱「我是一個要 死的人,我沒差你這條命」(臺語)等語,惟辯稱:伊係指 自己的這條命差不多要去了,並無對告訴人不利的意思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欲探訪其未成年子女,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向告訴人稱「我是一個要死的人,我沒差你這條命」 (臺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3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 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 影影像擷圖及光碟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至10頁及光碟存放 袋),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依被告上揭言詞之語意,已表達類似 要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意思,且參酌本案被告係因探訪未成 年子女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件脈絡與情狀,一般人在 事發當下聽聞被告上揭言詞,均會萌生被告可能會對自己不 利之聯想,進而產生人身安危之疑慮。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伊聽到被告上揭言詞時,心裡有感受到害怕 ,覺得生命受到威脅,怕被他打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 第12頁反面),可知告訴人當下確實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準此,被告向告訴人稱「我是一個要死的人, 我沒差你這條命」(臺語)等語,已傳達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之意,在社會通念上具有惡害告知意味,已足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被告辯稱上揭言詞指涉之對象為自己,並無對告 訴人不利之意思等語,不足採信。  ㈢是被告前揭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 處理與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成立,又兼衡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偵查中 自陳現罹癌做化療中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簡上-7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宙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 3號、第7596號、第7597號、第8390號、第8760號、第90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宙衿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宙衿(下稱被告)已可提出 保證金,之後會如期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7553號、第7596號、第7597號、第8390號、第8760號、 第9002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另 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已陳明現住地及聯絡電話,及本件犯罪情節、分工 等情,認得以具保方式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足以替 代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有 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 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 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聲-746-2024123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 述、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370號 函檢附之農業部108年5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16484號公 告、宜蘭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員山鄉、空拍圖、宜蘭縣政 府113年10月24日府水保字第1130172045號函」外,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的 客觀行為我沒有意見,但是系爭土地是在大礁溪裡面,應該 要用比水土保持法更嚴謹的水利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本案 罪嫌等節,已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為 其依據,核與卷內各該證據相符,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 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又水 土保持法及水利法同具有水資源與環境保護之性質,水土保 持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 此觀水土保持法第1條規定至明;水利法之立法目的則側重於 水資源開發、利用、管理和保護,尤其是水利設施和防洪安 全之保障。二者在法規適用上相互補充,二者不具互斥關係 ,水利法並未排除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又所謂法規競合係指 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而言。未遂犯 之處罰,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尚未達到既遂 階段。違反水利法之相關刑事責任規定於水利法第93條、第9 4條、第94條之1,且僅有水利法第94條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違反同法第94條之1規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有刑事責 任,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有具體情況,足認 有造成具體危險為必要,雖不必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 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相關刑事責任規定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3條第3項、 第34條,其中水土保持法第32條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先予 敘明。 2、被告所為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8年5月14日公告之山坡 地範圍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 370號函檢附之農業部108年5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16484 號公告、宜蘭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員山鄉、空拍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上開行為除增加河 道不穩定性、易造成側向侵蝕與局部擾動處崩塌風險外,水 泥鋪面亦會改變原河床性質及影響流心流速(混凝土不透水 鋪面導致溪水入滲率降低、混凝土表面光滑增加溪水流速) ;鑑此,案址鋪設水泥及擾動河床確已導致水文特性改變, 施工過程亦無法確定有無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規定,後 續恐致生河道兩岸邊坡崩塌、通洪斷面土石阻塞或其他水土 災害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37 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依現 有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有發生損害之抽象危險, 尚不足認已有造成何種具體危險之事實,是被告所為尚與水 利法之刑事處罰有違,僅足認被告所為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遂犯處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 用、開發、使用公有山坡地,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 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地貌,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後態度,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營農場為業、有偶之家庭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顯然已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斟酌一切量刑事由, 核與罪刑原則相當,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範圍A所示土地上之水 泥舖設,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毗鄰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明 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毗鄰土地【即附圖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A所示(面積748.82平方公 尺)】屬中華民國所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 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 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 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 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 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 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 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 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 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 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 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前揭犯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用、開發、使用公有 山坡地,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 地貌,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農場為業、有 偶之家庭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在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 A土地上之水泥舖設,係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之工 作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日安農場(更名前為禾 昌農場)負責人,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毗鄰土地 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並 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開發、占用或使 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意, 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 前不詳之時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以機械開挖整地並鋪設水泥 ,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宜蘭 縣員山鄉公所於112年5月3日接獲檢舉,並通報宜蘭縣政府 ,由該府於112年5月16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 蘭辦事處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士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5日府水保字第1120093608 號函暨所附員山鄉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安全維護通報單 暨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拍圖、行政處分書、初 勘照片、會勘照片、會勘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處理水土保持 疑似違規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112年8月14日府 水保字第1120140826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員山 鄉大礁溪野溪疑遭人未經申請挖取土石會勘紀錄與簽到簿、 空拍圖與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宜地貳字第1120011454號函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 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 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項之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占用、 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前揭犯罪之 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ILDM-113-簡上-57-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四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四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四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士 林、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 附表編號2至20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所犯,有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60號、111年度易字第101號、112年度易字第112號、112 年度易字第201號、112年度訴字第186號、112年度易字第40 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111年度 審易字第265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0、17、19、20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 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 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 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 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宜院深刑仁113聲716字第019359號 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聲-716-20241230-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6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簡 金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及上訴理由 狀(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 頁至第21頁),係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過重提起上訴,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程序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說 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知道自身不應施用毒品,深 知悔悟,且尚須照顧年邁母親,無力負擔易科罰金,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 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判決量處之有期徒 刑4月,已屬低度刑之列,且衡酌被告於本案前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 案,難認原判決所處之刑有何過重之違誤,無再予減輕之必 要,是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可採,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 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祥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1日釋 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3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於觀察勒戒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17時3 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採尿時間經警通 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否認有何上開犯罪。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至被告雖辯稱:(問:你沒有施用毒品為 何會有毒品反應?)伊在山上不方便,所以人家幫伊買感冒 藥,伊吃了一兩個月的三支雨傘標感冒糖漿跟去西藥房買的 藥,伊沒有藥單,也無法提供吃剩下的包裝云云,惟三支雨 傘標友露安液,其成分並不會代謝產生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故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 果不致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0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 2548號函可參(轉引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2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市售之合法鎮咳、感冒製 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證字第0920003617 號函釋在卷可參(轉引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毒偵字第3178號緩起訴處分書),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2024-12-30

ILDM-113-簡上-6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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