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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5號 原 告 李冠緯 被 告 蕭聖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交簡附民-285-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佳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佳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沈佳絨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沈佳絨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關於「價值新台幣1760 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1,760元」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佳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從事外拍工作、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3415號卷第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沈宜慧就該等物品日後仍得依法聲請 發還,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得之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Love Liner隨心所欲超防水極細眼線液筆(灰褐色) 1支 580元 2 eye talk眼周修護精華液 1支 610元 3 eye holic媚眼臥蠶兩用美妝淚袋筆(淺卡其色) 1支 57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15號   被   告 沈佳絨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佳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4日15時4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區地下街31-1至31-3號 之札幌藥妝誠品東區店,徒手竊取該店所有、陳列在架上之 眼線筆1支、淚袋筆1支及眼霜1個(價值新台幣176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沈宜慧清點商品發現遭竊後,始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宜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佳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查中 經傳喚未到案),核與告訴人沈宜慧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DM-113-簡-2870-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擎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擎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擎天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擎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賠償被害人魏淇 華所受損失並履行完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992號卷第22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酌以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記者相關工作、生 活經濟來源靠之前的積蓄、與配偶及成年女兒同住、毋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8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1頁),其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支,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 害人,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該雨傘之價金,若再予諭知沒收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92號   被   告 林擎天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擎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7日夜間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取魏淇華所有、置放於傘架之雨傘1把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嗣魏淇華察 覺雨傘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魏淇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擎天固坦承有拿取上開雨傘1把一情不諱,惟堅 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愛心傘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淇華指訴明確,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告 訴人之雨傘係折傘,經告訴人放置於超商外之傘架底部;而 商家外之傘架係供入內之消費者臨時放置雨傘之用,且若為 商家準備供人自行拿取之愛心傘,其上均會有相關標示,是 被告辯稱其誤認該傘為愛心傘一節,尚難採信,其主觀上有 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擎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DM-113-簡-3823-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取趁店員未及 注意之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外,餘均引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玉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87號卷第39頁),堪認被告確有 悔悟之意,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 拍助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612號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保濕凝霜1罐,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 予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若再予 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87號   被   告 廖玉漩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旋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地下1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 臺北臨江店內,取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 之Naturie薏仁清潤保濕凝霜180公克1罐(價值新臺幣(下 同)3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察 覺商品短少後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玉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物,價值計35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PDM-113-簡-3865-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之羅浮夜店內服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羅浮夜店內服用 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 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卷 第1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陳翊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底層樓            現住○○市○○區○○路0號愛園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翊德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之羅浮夜店內服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 臺北市信義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嗣於6時1分前後,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於同日6時4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48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翊德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並據被告在本檢察官前表 示願意接受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 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3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 ,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PDM-113-交簡-1350-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駿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 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 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 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無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3年1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3月,是為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 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 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6日 112年7月9日 112年7月2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54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1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號、第127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3月19日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1號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91號 備  註 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9日 112年7月30日 112年7月3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19日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91號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91號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91號 備  註 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0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19日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91號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91號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91號 備  註 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妨害秩序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日 111年3月3日 112年8月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6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臺中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15日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執行案號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9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1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0號 備  註 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7月3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0號 編 號 16 17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0號

2024-10-22

TPDM-113-聲-2340-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明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 意旨即明。另,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 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7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 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雖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 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9,000 元,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 見,其逾期未為任何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 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3千元 罰金1千元 罰金15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69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81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26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1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12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3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9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號 備  註 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5日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2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備  註 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8日 112年5月1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備  註 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6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備  註 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侵占遺失物 宣告刑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2年6月17日 112年5月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備  註 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5千元 罰金2千元 罰金8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4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6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8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156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4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54號(已執畢) 備  註 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確定。 編 號 19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罰金3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51號

2024-10-22

TPDM-113-聲-2301-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翔 具 保 人 許秀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秀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許秀丹因被告李政翔犯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 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4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 、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李程序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經傳喚 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 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 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送達 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通知函、被告及具 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被告亦 未經拘提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 等件存卷可佐。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 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可參。綜上,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DM-113-聲-2459-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嵩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嵩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嵩壽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又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10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 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65日,是為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依 法裁量,儘可能從輕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 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1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2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34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071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0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7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8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87號 備   註 編號2、3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7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

2024-10-22

TPDM-113-聲-2429-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莊明興(下稱被告)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 陳明: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96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 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 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 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同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未曾有吸食第一級毒品之紀 錄,原審量處有徒刑10月,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整2446號)。   ㈡被告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且上開前開⑴⑵案, 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11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同院以10 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33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⑸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至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40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再因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 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⑺⑻案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10月7日執畢出監)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5頁)。  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 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是否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堪認其確具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確有 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要無違誤之處。  ㈢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時,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 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 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 、經濟來源依靠父母親、與母親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裁量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係 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 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㈣本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本件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而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故其惡性顯較施用單一 種類之毒品為重。況被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 112年10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簡字第763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被告於前案判決後月餘,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要無戒 斷毒品之決心,且本件亦查無其他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莊明興被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5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4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家中,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莊明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均為其施用之行為 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 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採尿當天112年11 月23日上午4時許,在中華路家中,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且依卷內 現有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 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 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1罪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同院以107年度簡 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⑸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0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8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⑴⑵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2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⑷⑸⑹案,則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⑺⑻案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10月7日執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7頁至第10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 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 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 ,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父母親、與母 親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號   被   告 莊明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5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 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5時47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對被告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明興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警方提供乾淨空瓶,由其將尿液排入並親手封籤捺印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8號)各1份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詐欺2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1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5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徒刑執畢日期為110年10 月2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HM-113-上易-99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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