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動力發展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楊文馨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新譽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萍 訴訟代理人 吳惠如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 五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及 其餘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參萬貳 仟捌佰捌拾捌元、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伊自民國110年7月 15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輔導人員,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32,888元。詎被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其於110年12月21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同年月3 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非合法,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仍存在,且伊已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被上訴人受領勞 務遲延,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之僱 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迄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5號給付32,888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人力派遣公司,前受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勞發北分署)委託辦理「110年 度推動青年職涯發展工作-彙管作業服務」計畫(下稱系爭1 10年度計畫),計畫執行時程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 31日止,上訴人即係因系爭計畫而為伊所增額進用。嗣伊得 知系爭計畫於111年度之人數需求大幅縮減,而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乃派員輔導並提供其他相同條件之職缺予上訴人, 惟其未積極配合面試,並拒絕伊提供之職缺,伊評估後依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上訴人,已善盡安置義務;又兩 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後,伊基於保護勞工工作權之立場,主 動於111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如其認資遣不 合法,將提供相同薪資之職缺,然其仍未依限報到,顯無給 付勞務之意思,並連續曠職超過3日,伊乃於同年月25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LINE訊息解僱上訴人,則 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 1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 32,888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  ㈠被上訴人為人力派遣公司,前承攬勞發北分署委託辦理「110 年度推動青年職涯發展工作-彙管作業服務」計畫(下稱系 爭110年度計畫),計畫執行時程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 2月31日止,原預估進用27人,派駐於所屬轄區或指定之地 點;嗣增額進用業務輔導員12名,派駐期程自110年7月8日 起或經本分署通知派駐日期至110年12月31日止,得採分批 進用(見原審卷二第31-39頁)。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110年度計畫,於110年7月15日起聘僱上訴人 擔任業務輔導員,工作地點在五股,月薪為32,888元(見原 審卷二第17、41頁、卷一第23-2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9至111年間承接之標案共18件(見原審卷二第1 77-178頁),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47、1 59-175、207-312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11月填寫110年度人員職涯發展暨留任評估表 (見原審卷二第313-314、354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在「五股紓困」Line群組釋出職缺 之訊息(見原審卷二第5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規定於同年月31日資遣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 9頁、卷一第30頁)。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進行 面試、相關職缺訊息。上訴人有投遞履歷並參與111年度紓 困專案之面試,未參加111年度青年專案之面試(見原審卷 二第57-61、326-327頁)。  ㈧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 1月27日召開調解會議,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結果為調解不 成立(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資遣上訴人,是否 合法?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解僱上訴人 ,是否合法?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 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1.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自明。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著重在雇主對於   全部或一部部門原有業務種類(性質)之變動外,尚涉及組   織經營結構之調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 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 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為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伊因受勞發北分署委託辦理系爭110年度計畫 ,其中業務輔導員原需求人數13人,而111年度111-112年度 推動青年職涯發展工作彙管作業服務計畫(下稱111年度計 畫)其中業務輔導員需求人數減為6人,故有業務性質變更 減少勞工之必要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度標得系爭110年度計畫,其業務輔導員之 需求人數為13人並增額進用業務輔導員12名,被上訴人並標 得111年度之111年度計畫,其業務輔導員之需求人數則降為 6人,此有系爭110年度計畫需求書、110年度計畫契約變更 需求書、111年度計畫需求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47 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10年度計畫於111年度時有 減少業務輔導員人數需求一節為真。  ⑵被上訴人係人力派遣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則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性質,自係承攬各公司或事 業單位之人力需求標案並提供人力,此為被上訴人公司主要 業務內容,故被上訴人雖因111年度計畫中有業務輔導員之 人力需求數下降之情形,但被上訴人經營人力派遣之業務, 並未因此變更,被上訴人於110年至111年間,扣除已於110 年12月31日前到期之7件標案外,至少仍有標得11件政府機 關之勞務人力標案,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 至111年雙北市得標之勞務人力標案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77-178頁),依此可認被上訴人仍係經營人力派遣之 業務,111年度計畫雖有業務輔導員之人力需求減少,然並 未影響其他計畫之得標與執行,可見被上訴人其經營業務之 性質,均未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故被上訴人抗辯因 111年度計畫業務輔導員之人力需求減少,已構成業務性質 變更,自屬無據。  ⑶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除須 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時,始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查被上訴人標得11 1年度之標案,除系爭111年度計畫外,另有標得111年度適 性就業輔導促進就業計劃業務委外案、111年度新北青年職 涯人才培力計劃委託專業服務、111年度資遣通報與就業保 險法非自願離職名冊查核比對實施計劃委託專業服務、111 年度青年就業達人班計劃彙管作業服務、111年度辦理勞動 部紓困措施彙管作業服務、110年度辦理適性就業輔導暨強 化就業諮詢功能計劃勞務、111年職業訓練招生宣傳暨遠距 課程規劃委託服務案、112年自辦職業訓練班級經營管理與 輔導暨招生宣傳計劃委託、111年度班級經營管理與輔導計 劃彙管業務委外案、111年度穩定就業措施相關計劃業務委 外採購案等標案,此有被上訴人得標之勞務人力標案表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7-178頁),其中除系爭111年度計畫 之人力需求為6人外,111年度資遣通報與就業保險法非自願 離職名冊查何比對實施計劃委託專業服務人力需求2人、111 年度辦理勞動部紓困措施彙管作業服務人力需求17人,此有 各該計畫之需求書及被上訴人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47、308、121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 第207-209頁),可見雖系爭111年度計畫之人力需求有減少 ,亦非無其他計劃仍有人力需求,依此自難認被上訴人抗辯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情為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已盡力安置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 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安排111年度紓困計劃之業務輔導員 之面試,上訴人未通過面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7之面 試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被上訴人主張有 為上訴人安排111年度紓困計劃之業務輔導員之面試固非無 據。惟被上訴人另抗辯已於110年12月27日為上訴人安排內 部職缺及110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楊梅職缺,係因上 訴人自己表示不適合及未投遞履歷才未安置云云,此為上訴 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表示上訴人 曾表示不適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然依該通訊內 容所示,上訴人僅表示不適合,但並未表示如若經錄取亦不 願就職之意,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主張所提供之職務確已 錄取上訴人而上訴人仍不願就任之證據,尚難依此即認被上 訴人抗辯已為上訴人安排而上訴人不願就任等情為可採。況 除系爭111年度計畫外,被上訴人所得標之計劃中,尚有多 項計劃仍有人力之需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其所標得之其他計畫,均有安排上訴人面試而上訴人均不適 任或均未同意依其提供之工作任職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 已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云云,自屬無據。  3.據上,被上訴人固抗辯因系爭111年度計畫人力需求減少而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惟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有業務性質變更之 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即屬無據。而被上訴人經營人力派遣之業務性質既無變更 ,且有上述所載其他已得標之計畫仍有人力之需求,顯見系 爭111年度計畫縱有人力需求減少之情形,對被上訴人而言 ,客觀上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被上訴人以業務性質變更需 減少勞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自有不合,故被上 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通知上訴人 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適法,不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抗辯於111年2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  1.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2.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聲請勞資調解爭議後,基於保護員工 立場,故已於111年2月9日通知上訴人為其提供板橋分公司 之工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21-29頁),自堪認屬實。上訴人未否認被上 訴人寄送存證信函及提供工作之事實,惟主張被上訴人於存 證信函中所提供之工作,與110年12月27日提供之職缺工作 一樣,工作地點最遠都到宜蘭,伊住板橋到不了宜蘭,而且 是一日來回,第一場三重到板橋、第二場有可能最遠到宜蘭 ,伊只會騎腳踏車,客觀條件沒辦法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280-281頁)。查依存證信函內容所示:「㈠職稱:計 畫專員。㈡工作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㈢工作 內容:1.就業促進研習職涯講座及成長團體等活動之辦理執 行(實體、線上)。2.辦理活動之合作講師及外部客戶廠商 之溝通聯繫。3.活動執行文書影印、講義釘製、滿意度KEY IN分析、成果報告撰寫及核銷協助。4.客戶需求溝通及關係 維護。5.其他計畫活動支援協助(校園徵才、名人講座、企 業說明會、聯繫會報等活動)。6.其他主管交辦事項。㈣月 薪:新臺幣32,888元」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之 工作之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工作內容為計畫專員,月 薪32,888元,則以該工作地點在板橋區,係在上訴人之居住 地,工作內容為計畫專員,與上訴人原擔任系爭110年度計 畫有關推動青年職涯發展工作之業務輔導員之工作內容相較 ,均與促進職涯發展有關,尚非上訴人所不能勝任,且其支 給之月薪為32,888元,亦與上訴人原工作之薪資相當,依此 可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提供之工作,非上訴人所不能勝任而 與原工作性質、薪資相當,已考量上訴人之利益等情為可採 。至上訴人雖主張該工作內容需要前往宜蘭客觀上無法做到 云云,然以該工作內容觀之,主要工作地點係在新北市板橋 區,縱因於活動執行或活動支援時,有前往外縣市一日來回 之需要,惟板橋到宜蘭間仍有公共交通工具可以搭乘使用, 被上訴人亦會提供往來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281頁), 實非上訴人客觀上無法為之,則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所提供之工作與原工作性質及內容不符,客觀上無法做到 云云,尚無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與之 前提供之工作都一樣云云,惟上訴人對該職務之真正既不爭 執(本院卷第164頁),且其以前開原因主張其有不到職之 正當理由,均屬無據,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指派 之職務有何不法,上訴人主張為不合法職務調動,違反誠信 且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3.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個工 作日內至工作地點就職,該信函已於111年2月15日送達上訴 人,此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2 9頁),然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時間至工作地點任職 ,則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既與上訴人原工作之內容、地點 及薪資均相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到職之正當理由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職3日之情形,於111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訊息 通知上訴人應於111年2月18日就任,然連續3日無任何消息 ,而通知上訴人無須再報到就任,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見通訊軟體訊息,原審卷二第29頁),自屬有據,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1年2月25日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 資部分:      1.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以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則為合法,故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5日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 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 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 ,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上訴人自111年2月15日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未依通知於 3個工作日內前往工作地點任職,顯未有提出勞務之意思,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111年2月21日至112年2月25日間之薪資( 111年2月19、20日非工作日),而被上訴人前於110年12月3 1日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薪資即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0日為止之薪資54,81 3元(計算式:32,888+32,888÷30×20=32,888+21,925=54,81 3元),至逾此部分按月給付薪資之請求,則屬無據。又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迄於111年3月7日方至其他工 作地點任職,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61-263頁),自無扣除其於他處受領薪資之必要 。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每月5日支 領薪資,月薪為32,888元,此有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3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乃定有 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後負遲延 責任,是上訴人就前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併請求 自各應給付月份之6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理,依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1月之 薪資32,888元,加計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111年2月之薪資21,925元,加計 自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之僱傭關係及民法第487條、第235 條、第23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2 月25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813元, 及其中32,888元自111年1月6日起;及其餘21,925元自111年 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 院判命被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03

TPHV-113-勞上-20-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堯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堯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42萬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堯立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明知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如因 故需轉換雇主,須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辦理接續聘僱之程序, 始得合法轉換雇主,竟於民國111年9月間知悉李文堯有更換 前於107年8月7日經自己仲介之外籍移工Dela Cruz(下稱De la)看護李文堯母親之需求,亦明知菲律賓籍TEGERO EMILY MONTANCES(下稱Emily)係郝憲銘所聘僱(核准聘僱期間 為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為賺取仲介費用,意 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及詐欺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先向Emily稱可協助轉 換雇主,取得Emily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之同意後。再向 李文堯佯稱可協助更換合法外籍移工,在尚未辦妥轉換雇主 之手續前,即於111年9月12日載送Emily前往李文堯母親位 於高雄市新興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受僱於李文堯,非法 從事看護工作(契約簽訂工作期間為111年9月13日至112年9 月13日),致李文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3日以臨櫃匯 款方式將仲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萬7千元[包含:Emil y薪資2萬6千元×12月+就業安定費2千元×12月+服務費1千5百 元×12月+健保費1500元×12月+合約金2萬5千元+讓等費3萬元 =42萬7千元]匯款至王堯立名下之花旗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 000號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由王堯立收取,藉此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 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堯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媒介Emily受僱於被 害人李文堯,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從事家務工作,並向李文堯 收取前開仲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 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Emily是逃逸移工,且Emi ly與原雇主郝憲銘已終止僱傭關係,是Emily來找我,我才 介紹Emily給李文堯。當時Emily先住在我新北市的家,我也 有通報新北市勞工局相關資料。因李文堯急需要用人,但我 要去跑Dela及Emily的相關手續,這些程序需要時間,只是 有時間差,Emily在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是合法的,且我向 李文堯收取仲介費等費用也都是合法的規費,並沒有意圖營 利云云(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第153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於111年9月間知 悉李文堯有更換前於107年8月7日經王堯立仲介之外籍移工D ela看護其母親之需求,亦知悉Emily係郝憲銘所聘僱(核准 聘僱期間為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而向李文堯 稱可協助更換合法外籍移工。在尚未辦妥轉換雇主之手續前 ,於111年9月12日載送Emily前往李文堯母親住處,受僱於 李文堯,從事看護工作,李文堯並於翌(13)日以臨櫃匯款 方式將仲介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匯款至被告帳戶等事實, 業據證人李文堯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 143至146頁)、Emily於警詢時(警卷第51至55頁)、李文 堯之配偶賴婉如於偵查時(偵卷第143至146頁)證述明確, 並有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蒐證相片 、李文堯臨櫃匯款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告交付予 李文堯之收據(警卷第67頁、第9至10頁、第65頁、第63頁 )、107年8月7日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5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李文堯聘僱Dela之契約)、被告107年8月7日簽立之Dela服 務費承諾書(偵卷第151至1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113年7月8日函暨所附Emily移工動態查詢資料結 果、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3年7月17日函暨所附外籍勞 工異動通報書、聘僱許可函(郝憲銘聘僱Emily)、Emily護 照及居留證、郝憲銘111年10月7日說明函(本院卷第43至46 頁、第65至73頁、第77至79頁)在卷足憑,並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並向李文堯施用詐術而獲取金錢  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家庭幫傭及看 護工作為限。復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 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 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就業服務法第 45條、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中央 主管機關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之授權,針對不可歸 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而需轉換雇主、工作之程序,定有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 轉換準則)。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 外國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 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或第2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 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 (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 合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 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同準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 5、6款規定亦有就合意接續聘僱申請提出之時間及應提出之 文件均有明文規範。  ⒉由上開關於外國人來臺工作轉換雇主之相關法規,可知若外 國人係經雇主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家庭幫傭及 看護工作」之原因來臺工作,原則上不得任意轉換雇主或工 作。然若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因故不再需要聘僱該外國人 ,使該外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失去工作機會,基於 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之考量,法律於此情況則規定經由一定 之程序履行後,允許該外國人即可合法轉換工作。而該一定 程序,包括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 去工作之外國人,與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 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雙方簽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文件(下稱雙方合意文件);或是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 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與該原雇主、符合 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 雇主,三方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下稱三方合意 文件),並檢附申請書、轉換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 各文件後,於雙方、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日起15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提出申請書。嗣勞動部審核後若許可該接 續聘僱之雇主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種轉換雇主程序方為合 法。易言之,外國人若欲轉換雇主,得合法轉換之前提厥為 :①原雇主已向勞動部申請廢止其聘僱之外國人之工作許可 ,並經勞動部許可(即俗稱「轉出程序」);②欲接續聘僱 之雇主必須辦妥接續聘僱之相關程序(如簽署雙方合意文件 、三方合意文件),經勞動部許可其接續聘僱前述已遭勞動 部廢止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即俗稱「轉入程序」), 始得合法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兩要件欠缺其一,該接續聘 僱之雇主即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如接續聘僱之雇 主使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自屬非法為其工作。從而 ,媒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至欲接續聘僱雇主之仲介業者,其 所為顯然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情形。  ⒊依Emily於警詢時證稱:我原來的老闆是郝憲銘,我當初離開 郝憲銘那裡是因為想要回國了,但因為菲律賓家裡有事,我 又不想回國了,但我的居留效期即將逾期,所以就沒有回到 郝憲銘那裡。我是111年9月10日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而與被告 聯繫,被告說要幫我轉換雇主介紹工作,所以在111年9月12 日跑掉當日就到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至今。被告跟我說因為 我的居留證還在辦理中,叫我盡量不要離開雇主家,但我一 直都沒收到聘書、許可書、居留證等相關文件。被告從111 年9月間就把我的護照收走,他跟我說因為要辦相關文件, 但直到112年4、5月勞工局的人連絡他之後,他才寄還給我 護照等語(警卷第51至55頁)。復觀之Emily曾傳送:「我 想讓你知道那個強迫我和我的老闆違約的被告,因為他答應 我在菲律賓享受1個月的假期和免費機票,並毫無問題地修 好的論文(按:應係指辦理居留證等文件),並給24小時每 個月休息一次,這就是為什麼被告說服我與我的前老闆解除 合同。我的錯只是我太信任被告了」等語之訊息予李文堯, 此有Emily與李文堯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警卷第45 至47頁),可知被告在Emily與其聯繫時,即知悉Emily係受 郝憲銘所聘僱,並自行離開郝憲銘工作處所,而向Emily稱 可協助轉換雇主,取得Emily同意至新雇主處工作,並隨即 於111年9月12日即引介、安排並載送Emily至李文堯母親住 處工作,惟直至112年4、5月間均未辦理完成任何相關程序 。  ⒋再查,郝憲銘係於111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通報Emily自111年9月13日、14日及15日連續3日失聯,嗣經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10月13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0707 879號函自111年9月13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等情,此有臺北 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3年7月17日函文、外籍勞工異動通報 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3年7月26日函文、勞動部111年1 0月13日廢止聘僱許可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 7至88頁、第98頁),而郝憲銘既係於111年10月13日經勞動 部自111年9月13日起廢止其對Emily之聘僱許可,是自該時 起郝憲銘始完成其所必須辦妥之「轉出程序」,此時Emily 方有被其他欲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資格。然被告竟於前開「 轉出程序」未辦畢之前,即於111年9月12日逕行引介、安排 並載送Emily至其他雇主即李文堯母親住處,受僱於李文堯 ,從事看護工作,而未辦理「轉入程序」,顯與上揭轉換雇 主程序規定有違,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引介、安排Emily至李 文堯母親住處從事看護工作,顯屬「非法為他人工作」甚明 。而被告知悉上情,仍安排Emily至尚未經合法接續聘僱程 序之雇主李文堯處工作,亦有從中抽取服務費用之舉措,其 所為自屬居間媒合外國人與跟該外國人無僱傭關係之雇主形 成僱傭關係或事實上雇用關係之機會,並藉此程序取得一定 利益之行為。  ⒌另外,李文堯於高雄市專勤隊112年5月1日執行查察時即表示 :被告從未告知Emily為失聯移工,此有高雄市專勤隊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可佐(警卷第67頁)。又李文堯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是透過阿姨乾女兒介紹仲介即被告給 我們,由被告媒合看護,第一個看護是Dela,從107年開始 做,因為當時Dela跟我母親的妹妹頻繁地發生口角所以我們 就請被告換看護,也就是Emily,這兩個看護中間只空了4天 。我不知道Emily是失聯移工,我都全部交由被告去處理聘 僱外勞事項,我只有跟被告簽一張收據,簽訂1年契約,被 告向我收取Emily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服務費、合 約金、讓等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嗣後被告沒有協助我向 勞動部申請聘僱Emily之工作許可,因為Emily工作許可函及 居留證一直都沒有核發下來。Emily護照都在被告那邊,直 到大約112年4月間,勞工局的人來跟我要看Emily的護照的 時候,被告才寄護照下來給我。Emily有跟我說,王堯立有 一直積欠薪資的狀況等語(警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143至1 46頁),足見被告在已知Emily係受郝憲銘聘僱之移工,並 係自行離開郝憲銘工作處所之情形下,已如前述,竟於知悉 李文堯需要更換看護時,隱瞞上情向李文堯表示可協助合法 更換移工,而引介、安排Emily受僱於李文堯,至李文堯母 親住處工作從事看護工作,然均未實際協助李文堯及Emily 依前開規定辦理轉入程序、Emily之聘僱許可等事項,顯屬 對李文堯施以詐術並取得前揭相關費用。  ㈢被告主觀上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及詐欺取財 不法所有之意圖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向李文堯收了合約金2萬5千元及 讓等費3萬元,讓等費原來是要給原仲介的錢,但因為Emily 是直聘,沒有仲介,所以我就將這3萬元買了IPHONE手機給E mily。另外合約金2萬5千元,我將其中1萬元給介紹Emily給 我認識的徐姓女性國人(我不方便透露真實姓名),另外1萬 5千元,我當時是打算若是李文堯因非法雇主(僱用失聯移 工Emily)事由違反就業服務法時,我要幫李文堯繳那筆罰 款而先向李文堯收款備用。我因為111年10月知道Emily是失 聯移工,沒必要向政府繳納就業安定費與健保費,所以沒有 依規定為Emily向政府繳納就業安定費與健保費等語(警卷 第3至8頁),可見被告向李文堯收取上開費用後,被告竟有 擅自挪用或未實際依收費名目支付相關費用之情形,且其既 為受李文堯之委託仲介外籍移工之人,衡情應合法、妥適處 理聘僱外籍移工相關事宜並收取費用,何以會預先認為李文 堯會僱用失聯移工、違反就業服務法需要繳罰款而先行收費 ,已可見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悖,亦違反其與李文堯所簽訂 契約之內容。再者,被告明知Emily係受郝憲銘所聘僱,仍 以前揭向李文堯稱可協助合法更換移工,而引介、安排Emil y受僱於李文堯,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從事看護工作,然均未 辦理合法接續聘僱等程序,並向李文堯收取前揭費用,亦從 中抽取服務費等費用舉措,均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自有 營利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Emily是逃逸移工,當時Emily先住在 我新北市的家,我也有通報新北市勞工局相關資料云云。然 被告明確知悉Emily係受僱於郝憲銘,且Emily自行離開郝憲 銘工作處所乙情,已認定如前;又依上開Emily之證述,可 知Emily係於其逃跑當日即111年9月12日,被告就安排Emily 前往李文堯母親住處,足認被告對於Emily擅自離開郝憲銘 一情,並非不知情。另經新北市勞工局科員表示:被告有將 相關資料、通報單傳真,然其於電話告知Emily現安置於其 家中並非失聯,並無告知Emily住所地須變更一事,倘其係 為Emily住所地變更,程序上亦不符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 12年12月13日電話記錄單可佐(偵卷第59頁),可見被告另 有向新北市勞工局虛偽通報Emily係居住於其家中之情事。 再者,復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覆並無Emily之變更住宿地 點通報資料,有該局113年7月8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7頁 ),亦足見被告前開之虛偽通報亦與相關法規未合,故被告 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長期從事外籍移工仲介工作,明知外籍移工轉換 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接續聘僱之程序,且前已有意圖營利而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經法院 判決處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為圖賺取仲介費用之利益,向欲更換移工之李文堯 佯稱可協助更換外籍移工,引介、安排Emily受僱李文堯, 非法從事看護工作,致李文堯陷於錯誤而支付仲介費等費用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破壞我國移工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 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 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推稱係政府政策迫使 其不得不為本案行為,遵法意識薄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兼衡被告除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外,另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本案被告向 李文堯收取仲介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為被告媒介Emily非 法為他人工作而向李文堯詐欺所收取之費用,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從中支付Emily薪資部分,為被告犯罪支 出之成本,不得自其犯罪所得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移署南高勤字第112840706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56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7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03

KSDM-113-易-347-20241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17號 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慧芳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代 表 人 劉邦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民國11 1年12月15日發法字第11165104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1年8月30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 為適當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4日起任職訴外人○○○○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公司)至111年7月1日。原 告前在111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3 0日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被告認與安心就業計畫第5 點未合,以111年9月29日南分署南字第1113203973號,否准 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認 原告非按月計酬全時勞工或與雇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 之部分工時勞工,與安心就業計算第4點第1項第3款及第5點 不符,在111年12月15日以發法字第1116510401號決定書訴 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為○○公司部分工時公共區域清潔員,約工作 時間自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10時30分,上班日期依照排班 表,休假為一例一休,非短期臨時工,平均月薪26,000元。 111年5月起○○公司以疫情為由欲解僱原告,因原告抱怨才會 讓原告在111年5月上班,該月上班日期時間要看實際簽到表 ,111年6月○○公司就叫原告不用上班,所以原告沒有去上班 。嗣原告與○○公司勞資調解成立,○○公司同意給付原告資遣 費、預告工資、6月及7月1日薪資、3月及4月病假半薪共39, 833元,可見原告確非臨時工。  ㈡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8月30日之申請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 適當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處分記載安心就業計畫第5點應該是誤植,否准 理由主要是從原告每日加退保勞保等情形,認為原告為臨時 人員,非部分工時人員,不符合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第 3款規定,也無從依照安心就業計畫第5點核算金額。由於原 告不具申請資格,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審酌原告自○○公司 應領薪資及已領薪資,未計算原告得請領之金額,得請求之 金額需另行核算。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任職○○公司期間是否符合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 項第3款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安心就業計畫  ⑴第1點:勞動部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 例施行期間,為因應就業市場之影響,於勞雇雙方協商同意 暫時縮短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時,運用薪資差額補貼措施, 以穩定就業,特制定本計畫。  ⑵第4點:(第1項)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 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以下簡稱減班休息勞工):(一) 本計畫實施期間,始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班休息。(二) 勞雇雙方協商減班休息實施期間為30日以上,並經地方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列冊通報。(三)屬按月計酬全時勞工或與雇 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之部分工時勞工。(第2項)逾65 歲或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人員 ,經其雇主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符合前項各款規定者,亦 適用之。      ⑶第5點:(第1項)分署核發減班休息勞工薪資差額補貼,應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少工時之協議資 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以下簡稱協議薪資)之差 額(以下簡稱薪資差額),依下列基準按月發給:(一)薪 資差額為7,000元以下者,補貼3,500元。(二)薪資差額為 7,001元以上至14,000元以下者,補貼7,000元。(三)薪資 差額為14,001元以上者,補貼11,000元。(第2項)前項平均 月投保薪資,以現職雇主實施減班休息前6個月之投保就業 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但投保期 間未達6個月者,以現職雇主實際投保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平 均計算。(第3項)第1項協議薪資,最低以本部公告之每月基 本工資數額核算。但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及與雇主約定 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之部分工時勞工,不在此限。  2.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 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3.勞動基準法  ⑴第9條第1項: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 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 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 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⑵第30條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 週不得超過40小時。  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 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 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 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 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㈡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內容有安心就業計畫申請表、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認列減班休息協議書、原告勞保加保紀錄、申請案件 內部審核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簡字第39至60頁、訴卷 第55至6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自111年2月4日起任職○○ 公司至111年7月1日,其前向被告申請111年5月1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經否准等節為真實。  ㈢原告任職○○公司期間符合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第3款:  1.原告於111年8月30日申請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時,雖 已年滿65歲,惟其經雇主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已符合安心就 業計畫第4點第2項規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簡卷第330頁)。 是倘合於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2項所列之3款要件,則為安 心就業計畫之適用對象。原告前填載無○○公司簽署之勞雇雙 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經被告註記「此次與○○○○亦有勞資 爭議,故仍由本局進行認列」等語(訴願卷第35頁)。   與被告確認後,被告認為此已合於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 第1、2款協商同意減班休息及列冊通報之要件(簡卷第314、 315頁),故若原告符合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 ,即得適用安心就業計畫,合先敘明。  2.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第3款係規定為「『按月計酬全時勞 工』或『與雇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之部分工時勞工』」 ,可見對於部分工時勞工並未課予按月計酬之要件。   再由上引安心就業計畫第1點立法意旨及目的可知,此係為 減少新冠肺炎疫情對就業市場之衝擊,使勞方因疫情減少工 時影響薪資所得時,為給予勞方薪資差額補貼所制定,故應 著重於是否有因疫情減班休息至薪資較通常短少之情況,不 因勞方按月計酬與否而為差別對待,依實際工作日數計薪之 勞方亦應適用之。安心就業計畫第5點則係規定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為基準,再依該點所定義之協議薪資計算差額,故 此是對已符合安心就業計畫適用對象,就其薪資差額計算方 式之規定,技術上並無不能核算之困難。至於依安心就業計 畫第5點計算後是否有差額或差額若干,尚待被告另為認定   ,蓋因被告已先認定原告不符合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第 3款而未實際依安心就業計畫第5點核算差額,既未詳以核算   ,自無被告所稱無法依就業安心計算第5點核算之疑義。因 此,即便原告非屬按月計酬全時勞工,只要其符合與雇主約 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之部分工時勞工之要件,仍得適用安 心就業計畫。  3.原告應聘○○公司時,填具申請職位勾選正職人員之「職位申 請表」及另紙「臨時人員應徵簡歷表」,兩份文件抬頭均為 ○○公司(簡卷第209至211頁)。證人即時任○○公司人員章○○證 稱:這兩份表格一份是給正職,一份給臨時工,通常情形下 應徵正職寫正職的,應徵臨時工寫臨時工的,有時一開始應 徵正職但我們會建議從臨時工開始就會填兩份。至於原告為 何會填寫兩份表格的原因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與原告接洽 ,我也不知道為何原告要填兩份,此部分是當時部屬處理的 ;負責面試的人員是張○○,究竟是應徵一般人員或臨時工是 面試的張○○比較清楚(簡卷第259、260、265頁),可見上開 「職位申請表」及「臨時人員應徵簡歷表」均為○○公司應聘 人員時之表單,證人章○○未參與原告應聘過程。而上開「職 位申請表」及「臨時人員應徵簡歷表」應徵職位全然不同, 經請○○公司提供張○○資料獲覆為無上下班紀錄(簡卷第279頁 ),亦查無張○○以○○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經再次詢問 證人章○○則表示應該是劉○○(簡卷第289頁),惟劉○○經傳喚 未到庭為證,是尚難單僅由上開「職位申請表」及「臨時人 員應徵簡歷表」遽認原告是否為臨時人員。況且,臨時人員 與否,仍應由實際勞動內容及其他事證綜合判斷,非拘泥於 應聘文件之記載。  4.證人章○○證述略以:原告聘用期間不清楚;我所得知的資訊 就是先做臨時工,原告上班時間時數、日數及休假交由用人 單位主管去安排;臨時工跟部分工時在我認知裡都是需要人 力時補足短缺人力;臨時工不用特別通知資遣,當時通知原 告資遣是調解為了要支付資遣費,因為原告想要回來上班所 以公司才通知資遣;○○公司不要原告上班的理由是告訴原告 疫情因素等語(簡卷第261、262頁)。惟證人非與原告面試洽 談應聘相關事宜者,已如前述,又證人主觀上對於臨時人員 與部分工時人員認知相同,是其證稱原告為臨時工,係出自 於其主觀認識,原告是否為臨時人員,仍應視是否符合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且既係以疫情因素通知原告不 用再來上班,足徵如無疫情因素影響,原告原則上仍會在職 ,再佐以清潔具有日常性質,非因應突發狀況或特殊需求之 暫時性、偶發性之臨時性工作。固難以證人上開證詞,認定 原告為臨時人員。  5.原告老年職保自111年2月4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均以當日加 退保方式投保,111年5月8日、111年6月1日投保後至111年7 月1日退保,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訴願 卷第32、33頁)。證人章○○雖證稱:是律師建議先不要退保 ,一直等調解過後才退保(簡卷第265頁)。可見加退保方式 係由○○公司選擇並執行,難認原告知情同意依照通常臨時人 員按日加退保方式投保,並與○○公司合意訂立臨時人員勞動 契約。再者,選擇投保方式之原因多種,勞動契約之性質亦 不以投保方式決定,即便曾按日投保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為○○ 公司臨時人員,仍端視勞動契約內容是否符合臨時性工作要 件而定。  6.原告在職時間雖於6個月以內,然此係因遭資遣所致,並領 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申請日期為111年5月30日及111年6 月17日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簡卷第157至16 2頁)。上開申請日期111年5月30日之調解紀錄固記載資方即 ○○公司主張原告為臨時工等語(簡卷第158、159頁),但勞動 契約性質究屬臨時人員或部分工時人員,本應實質認定非以 主觀認知所述為準。○○公司於調解時稱再因營業狀況虧損無 法再聘僱,原告威脅主管爭取工作權造成主管內心恐懼,工 作未達標準經指正無法接受等情(簡卷第158、159頁   ),堪認資遣原因非因原告應聘時之臨時性工作需求已不存 在,而係因虧損及其他因素。○○公司在申請日期111年6月17 日之調解紀錄復稱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簡卷第161頁),業 與申請日期111年5月30日之調解紀錄所述不同。是依○○公司 於調解時所述之資遣原因及以資遣方式解僱原告之行為   ,及清潔工作為日常性質,可認在原告應聘任職者,在通常 情形下屬於可預期之繼續性工作。再查無原告應聘時,係因 暫時性清潔人力需求,而與原告約定從事短暫性、臨時性清 潔工作之合意,故難認屬於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7.部分工時係指的是工作時間較一般正常全時工作勞工有相當 程度縮短,受雇主輪派定時到工、全月均在職者。原告自11 1年2月4日起至111年7月1日起任職○○公司,於111年2月上班 日數共7日均下午班(111年2月4、5、6、11、12、13、16、1 7、19、24、25、27、28日);111年3月上班日數共19日均下 午班(111年3月3、4、5、6、9、10、11、14、16、17、19、 20、22、23、24、25、26、27、28日,其中21日原告主張為 病假);4月上班日數共19日,上午班及下午班均有(111年4 月1、2、3、6、7、8、9、10、11、13、14、17、18、20、2 1、22、28、29、30日);5月上班日數共10日,上午班及下 午班均有(5月1、8、13、14、20、22、23、27、29、31日) 等節,有排班表、打卡單及兼職人員每日到退簽到簿簽到紀 錄表等件為證(簡卷第175至2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簡卷 第332頁)。是由原告上開工作日數,可知其係按月依排定之 時段及天數工作,非固定每週40小時,相較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正常工作時間短。○○公司在000年0月0日出具之服務證明 書也記載「部分工時公共區域清潔員」(簡卷第153頁)。  8.綜上所述,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適用對象不以按月計酬勞工 為唯一適用對象,部分工時勞工亦適用之。安心就業計畫第 5點為規定薪資差額核算方式,非適用對象要件。依原告應 聘時填具之職位申請表及臨時人員應徵簡歷表,暨證人章○○ 證述均非顯得而知原告係以臨時人員身分受聘僱。而原告係 按預先排定各月日數及時間工作,並審酌證人章○○與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所記載資遣原告之原因等情狀,均非以原告所任 職之工作為短暫之臨時性需求為由,故難謂原告為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臨時性工作人員。再參以原告經排定之 工作時數偶較每週40小時短,是原告主張其為安心就業計畫 第4點第1項第3款與雇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之部分工 時勞工等語,堪予認定。 六、從而,原處分否準原告申請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尚有未 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本應實體審查原告薪資差額若干及應補貼金額之多 寡,惟均未及審查,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本院法律見解另為適 法之處分,自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02

KSTA-112-簡-117-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葉士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如附表二。   ⒉另聲請人父親葉文章於108年5月14日歿,所遺嘉義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現值966,750元 ,無抵押權)由聲請人辦理繼承登記,嗣聲請人於110年1 1月9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母親。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 21-123頁)、戶籍資料(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3-1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145-1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25-36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 卷第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9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9頁 )、存簿(更卷第155-185、251-274頁)、帳戶存入款項 說明(更卷第299-301頁)、退伍令(更卷第151-152頁) 、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更卷第153頁) 、國軍屏東財務組函(更卷第63-66頁)、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函(更卷第55-57頁)、 菲尼迅管家企業社陳報狀(更卷第93-97頁)、岳揚企業 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83頁)、薪資單(更卷第137-13 9、275-277頁)、銅鐵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更 卷第225-23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39-241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更卷第279-287頁)、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303-34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3月 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37,720元(計算式:150,878÷4=37,72 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 500元(含每月分擔房屋貸款7,000元)乙情,並提出放款利 息收據(更卷第143-144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37,72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7,303元後,尚餘20,41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1,493,953元(調卷第67-195、205頁、更卷第81、343-35 7頁,另第一銀行係以聲請人母親所有房地作為擔保品之有 擔保債務,且擔保品現值約3,601,341元,已逾債務總額2,1 89,330元,爰不予列計),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 6.0年(計算式:1,493,953÷20,417÷12≒6.0)即能清償完畢 。況聲請人為81年6月出生(調卷第17頁),距法定退休年 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3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558,182元 111年度 587,702元 112年度 378,870元 2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聲請人於調解之調查程序稱要保人業於112年變更為母親)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國軍屏東財務組工作收入 111年2月至12月 547,618元 112年1月至5月 313,535元 2 退伍金 112年6月1日 249,380元 3 菲尼迅管家企業社工作收入 112年7月22日至8月6日 14,541元 4 岳揚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9月至12月 75,384元 113年1月至2月20日 26,155元 5 銅鐵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2月16日至29日 7,246元 113年3月至6月 150,878元 6 晨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2月20日 20,000元 7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7日 6,000元

2024-12-02

KSDV-113-消債更-160-2024120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蕙芬(原名:陳蕙芬)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小姐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國民             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蕙芬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9號受理,於111 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 12年6月14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13年3月14日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於113 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裁定追加分配之清算程 序,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追加 分配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新臺幣(下同)9,233元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 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6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調高為4,049元 ,受有配偶羅明基每月5,000元之資助,另受領保險給付83, 35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合計112年6月至1 13年11月期間收入扣除支出餘額為10,468元(246,052-235,5 84=10,468),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7頁),並有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69至73頁)、資助證明書( 本案卷第8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 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 生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情形  ⑴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於110年12月14日領 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之獎金572元,於1 11年5月11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4,450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衛福部核發10,000 元,111年7月18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產物)防疫理賠金30,214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調卷第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 1至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7頁)、存 簿(更卷第77頁)、艾多美公司函(更卷第65頁)、雇主說明 (更卷第71頁)、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解約金(更卷第131 至133頁)、富邦產物防疫險理賠簡訊(更卷第135頁)、收入 切結書(更卷第9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117至121頁) 等附卷可證。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77,236元(18, 000×24+572+4,450+10,000+30,214=477,236)。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5,588元(無 房租)。惟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又其無房租費用 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依 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 8,770元(11,890×3+12,109×12+13,088×9=298,770)。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77,236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298,770元,尚餘178,466元。普通債權人於之前程 序之受償總額為9,233元(司執消債聲卷第15頁),低於該餘 額178,46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 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1-2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7-20241129-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樺 訴訟代理人 謝雨茜 被 告 饒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卷 第86號卷,下稱本院勞小專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具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14,94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 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債務人Eny Herlina積欠其75,447元,原 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34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 327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按月 扣押3 分之1 之各項勞務報酬移轉由原告收取,因家事移工 自111年8月10日起調整為每月薪資至2萬元,又外籍看護並 不會有休假,故債務人有每日667元共計每月4日之加班費2, 668元,以薪資22,668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9,680元, 每月可取得2,988元,自113年5月24日至今共計請求5個月, 故共得取得14,940元(計算式:2,988 ×5個月=14,940), 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 3年司執梅字第53279號移轉命令及本院債權憑證各乙件為 證(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1、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327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 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 既已於113年5月24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 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Eny He rlina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依法移轉予原 告,依上述移轉命令說明以新北市債務人每月得支領各項 薪資債權逾最低生活費之1.2倍部分,准由原告收取,原 告請求自113年5月24日起算五個月Eny Herlina得領取之 薪資債權,並以家庭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債務人之薪 資,自111年8月10日起調高為2萬元,有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調高家事移工月薪資料乙份附卷可參,其中113年5月 24起算五個月薪資,依113年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19,680元,故原告可收取之薪資為320元(計算式:2 0,000-19,680=320元)。至原告雖主張外籍看護並不會有 休假,故債務人有每日667元共計每月4日之加班費2,668 元,然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則乏 所據,無足憑採。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共計可向被告請 求給付1,600元(計算式:320×5=1,6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據被告與Eny Herlina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 0月28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勞小專調卷第29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四、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被告 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9

PCDV-113-勞小-118-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SMA INKA RAHMA (中文姓名:茵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SMA INKA RAHMA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    核被告KISMA INKA RAHM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IPHONE手機1支,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具被害人陳述在卷(見偵 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17號   被   告 KISMA INKA RAHMA              (印尼籍;中文名:茵卡)             女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             (已通報失聯)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ISMA INKA RAHMA(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業經通報失聯)於 113年8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鎮宮門市,見該店店員趙國澤因忙於補貨而將其所有之 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約2萬元,已發還)暫放於商品 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手機,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趙國澤於同日下午1時50分 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ISMA INKA RAHMA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國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勞動 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 查獲時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於 警詢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桃簡-2582-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請人即債 戴調穎 務人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戴調穎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 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5,898,651 元、劣後債務237,530元(見本院民國112年2月2日橋院雲11 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19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 債務,而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 院聲請更生,嗣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逾12,0 00,0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11年12 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 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9,072元,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 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員前,每月收入 約3,000元,現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員,為部分工 時,110年1月至110年4月薪資為11,000元、110年5月薪資為 11,590元、110年6月至110年11月薪資為13,500元、110年12 月起薪資為18,164元,依薪資清冊所示,110年1月至110年4 月薪資為11,000元、110年5月薪資為11,590元、110年6月至 110年10月薪資為13,500元,另依部分工時薪資簽收單所示 ,111年1月至4月之薪資總額為49,8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1 2,450元(計算式:49,800÷4個月=12,450),又經營中藥行 ,每月收入約5,000元以內(以5,000元計),又其每月領取 薪資未逾15,000元時,其姊姊、妹妹、弟弟每月支應共計6, 000元、7,000元(以7,000元計),而其名下僅有國泰人壽 保險解約金,經本院通知國泰人壽終止契約,由國泰人壽解 送69,072元,108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632元、15 0,090元、169,020元、196,740元,核108至112年度每月平 均所得0元、53元、12,508元、14,085元、16,395元(計算 式:632÷12個月=53,150,090÷12個月=12,508,169,020÷12 個月=14,085,196,740÷12個月=16,3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勞工保險於109年12月間以11,100元投保、110年6月調薪 為13,500元、110年10月調薪為15,840元、112年5月調薪為1 6,500元、112年12月調薪為17,88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清冊、111 年6月9日陳報狀所附薪資簽收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9日國壽字第1120060796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結果、113年3月1日陳報狀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113年6月13日陳報㈡狀收入支出說明及所附扣 押薪資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9日保普生字第 1131301303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 3月1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1913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3月6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0880500號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扣押薪資陳 報狀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其自陳每月薪資為18,164元,及經營中藥行每月收入5,00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1年12月至112年10 月)之固定收入應為254,804元【計算式:(18,164+5,000) ×11個月=254,804】。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領取薪資逾15,000元時扶養母親,每月實際支出約2,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母親,其108至111度未有申報 所得,名下僅有供其居住之房屋,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7,55 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領取津貼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母親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 。母親扶養費部分,扣除老農漁津貼7,550元後,與其手足4 人分擔養費後,聲請人自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止,111、112 年間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951元為度【計算式:(17,30 3-7,550)÷5=1,951】,聲請人主張母親之扶養費每月支出 約2,000元,與上開核算數額相近,尚屬可採。至聲請人此 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11、112年度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14,795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84,745元【計算式:(2,000+14, 795)×11個月=184,745】。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員 前,每月收入約3,000元,現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 員,為部分工時,110年1月至110年4月薪資為11,000元、11 0年5月薪資為11,590元、110年6月至110年11月薪資為13,50 0元,依薪資清冊所示,110年1月至110年4月薪資為11,000 元、110年5月薪資為11,590元、110年6月至110年10月薪資 為13,500元,又經營中藥行,每月收入約5,000元,又其每 月領取薪資未逾15,000元時,其姊姊、妹妹、弟弟每月支應 共計7,000元,本院認自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以其自陳收 入每月3,000元,自110年1月至110年10月以薪資清冊所示( 即110年1月至110年4月為11,000元、110年5月為11,590元、 110年6月至10月為13,500元),110年11月以其自陳薪資13, 500元計算,再加計其親人每月支應7,000元(108年12月至1 10年11月每月領取薪資均未逾15,000元),及經營中藥行每 月收入5,00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463,590元(計算 式:3,000×13個月+11,000×4個月+11,590×1個月+13,500×6 個月+7,000×24個月+5,000×24個月=463,590)。而聲請人此 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取薪資逾15,000 元時扶養母親,每月實際支出約2,000元,惟聲請人108年12 月至110年11月每月薪資收入均未逾15,000元,是聲請人此 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0元。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惟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至110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5,71 9元、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 請人主張108年至110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110 年度與上開核算標準相同,可以採納。至108、109年度較上 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80, 446元(計算式:15,719×1個月+15,719×12個月+16,009×11 個月=380,44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 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83,1 44元(計算式:463,000-0-000,446=83,144),而聲請人之債 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9,072元,顯低於上 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㈣次按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第1項分別規定: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 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蓋清算制度之 目的,在於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使其重建經濟,並 兼顧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 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 ,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按消債條 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其立法理由為:「免責制度係經 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 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 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 重新出發」。  ⒈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依 法負有誠實告知陳報法院之義務,若其不為真實陳述,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查聲請人調 解聲請狀附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其聲請前兩年之 收入來源僅有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員之薪資,又於 113年6月13日陳報㈡狀,陳報其雖繼承父親「復安堂」中藥 行執照,也有招牌,但沒有實際營業,所以復安堂無營業收 入及淨盈餘等語。惟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訊問時稱:我還 有另開中藥行,原先是其父親經營的,後來父親死亡後交給 我經營,從三年前去日照(即景雲之家)工作後就沒有經營 ,但如果有老顧客來找我,我還是賣他們,每月收入約5,00 0元以內等語,與上開調解聲請狀、陳報㈡狀所述並不相符, 堪認聲請人就其收入、工作狀態,並未為真實陳述。  ⒉又查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陳報狀,陳報112年之年收入變動 為196,740元(即每月平均收入16,395元),於113年4月2日 訊問時稱:收入每月現在約略16,395元,於113年6月13日陳 報㈡狀,陳報110年聲請調解後至今每月收入18,164元,於11 3年6月18日訊問時稱:現在應以每月18,000元為準等語,其 對於收入前後供述不一。聲請人對此亦未有合理解釋,僅陳 稱:何時變成18,000元的時間我不知道,但我就是每次領現 金云云,然聲請人曾提出景雲之家薪資清冊及薪資簽收單, 顯見其得向景雲之家調閱薪資清冊或薪資簽收單以知悉收入 ,故其陳述不知道何時變成18,000元,要屬卸責之語,自無 從免除其說明義務及責任。  ⒊綜上,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工作狀況,使法院難以判 斷債務人收入之正確情形,自已有礙本件程序之進行,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分配 程序共獲分配69,072元,清償僅達無擔保債務額0.27%(計 算式:69,072÷25,898,651≒0.27%),然聲請人就其收入、 工作狀況所隱瞞,乃就判斷有無還款能力之重要資訊為隱瞞 ,其情節難認輕微,本院斟酌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無擔保債 務額0.27%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 得例外予以免責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第8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然本件聲請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之 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情形,是縱其 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 42條規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 2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54,160 16.42% 11,346 2,306 850,832 839,48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56,931 18.36% 12,687 2,578 951,386 938,69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3,888 8.36% 5,771 1,180 432,778 427,00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4,887 2.10% 1,453 293 108,977 107,5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0,205 6.10% 4,214 858 316,041 311,82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8,037 5.01% 3,462 704 259,607 256,14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8,985 4.17% 2,878 589 215,797 212,91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111 1.14% 784 164 58,822 58,03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2,209 3.17% 2,193 443 164,442 162,249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行) 533,196 2.06% 1,422 291 106,639 105,21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5,653 2.30% 1,589 323 119,131 117,54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974 2.16% 1,491 305 111,795 110,30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197 1.34% 926 188 69,439 68,51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2,000 0.20% 139 27 10,400 10,26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006,282 11.61% 8,018 1,635 601,256 593,23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1,456 2.17% 1,497 307 112,291 110,79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000 0.22% 152 31 11,400 11,24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26,339 6.28% 4,337 884 325,268 320,931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7,990 1.85% 1,275 263 95,598 94,32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63,909 2.95% 2,037 416 152,782 150,74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25,242 2.03% 1,401 287 105,048 103,647 合計 25,898,651 100.00% 69,072 14,072 5,179,729 5,110,657

2024-11-29

CTDV-113-消債職聲免-11-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請人即債 古霈綺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號4樓之2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古霈綺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6,651,267元、 無擔保債務9,172,103元、劣後債務83,545元(見本院民國1 13年1月2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物字第88號債權表〈更 正〉),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1月間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1年2月8日調解不成立,再於1 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 11號裁定自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 分配115,59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自89年間手術後就無法正常工作,原擔任兼職 行政助理至111年4月間,每月收入12,000元,現由男友每月 給予生活費10,000元,又於111年8月領取111年6月9日至13 日共5日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183元,109年12月、110年 6月分別領取疫情紓困補助金30,000元、10,000元,而其名 下僅繼承而來4筆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土地、1輛幾無殘值之機 車,另有投資1筆(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值 約49元)、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773元、富邦人壽保險解 約金108,114元,解約金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清償,1 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2元、3,043元、2元、2元,現 勞工保險投保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友人給予生活費切結書、領取 補助金之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 備金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查詢、113年5 月16日陳報狀所附診斷證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5月8日保職傷字第1131301929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5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106200號函、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5月9日高分署訓字第113 0204786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僅有2元,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 會,並提出友人給予生活費切結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男友每月給予生活費10 ,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8月至113年 1月)之固定收入應為60,000元(計算式:10,000×6個月=60, 00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7,000元、8,000元(以8,000元計),較上開標準為 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 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48,000元(計算式: 8,000×6個月=48,000)。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其自89年間手術後就無法正常工作 ,原擔任兼職行政助理至111年4月間,每月收入12,000元, 現由男友每月給予生活費10,000元,又於111年8月領取111 年6月9日至13日共5日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183元,109 年12月、110年6月分別領有疫情紓困補助金30,000元、10,0 0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314,000元(計算式:12,00 0×17個月+10,000×7個月+30,000+10,000=314,000)。至勞 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183元係因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契約 向保險人請求之給付,與必定可領回保險金之儲蓄險不同, 有其射倖性存在,故屬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 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8,000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 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為8,0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 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192,000元(計算式 :8,000×24個月=192,00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2 2,000元(計算式:314,000-192,000=122,000),而聲請人之 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15,591元,顯低 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4,289 23.05% 26,645 1,476 422,858 396,21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8,879 4.89% 5,657 309 89,776 84,11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2,708 11.37% 13,141 730 208,542 195,40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5,903 2.79% 3,225 179 51,181 47,95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0,019 3.49% 4,033 225 64,004 59,97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95,549 15.22% 17,587 981 279,110 261,52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33,073 24.34% 28,142 1,553 446,615 418,47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61,683 14.85% 17,161 956 272,337 255,176 合計 9,172,103 100% 115,591 6,409 1,834,423 1,718,832

2024-11-29

CTDV-113-消債職聲免-34-20241129-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榮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杏鎂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支出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 扶養費予抗告人配偶蘇OO乙節,具有扶養必要性,自應予列 計,即應再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抗告人配偶必要生活費 用312,000元(計算式:13,000×24月=312,000)。債權人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開始清算後, 仍持續扣薪至民國112年7月,違法收取186,605元(包括112 年3至7月薪資合計50,000元、績效獎金36,963元、企業化特 別獎金80,322元、端午節年節獎金19,320元),此部分債之 關係已消滅,抗告人為抵銷抗辯,抗告人依法僅須繼續清償 630,835元(計算式:817,440-186,605=630,835)。綜上, 抗告人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應扣 除「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抗告人配偶必要生活費用312,000元 」,此部分應認定為824,383元(計算式:1,136,383-312,0 00=824,383),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華南銀行、林杏鎂之債權比例,抗告人依法本 應繼續清償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分別為16元、817,440元、6,9 2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其中就華南銀行部分,因其未 依執行清算程序違法收取186,605元致債之關係消滅,抗告 人依法僅須清償華南銀行630,835元(計算式:817,440-186 ,605=630,835),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41條第1項規定 。原裁定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且有裁定不備理由之為法, 應予廢棄。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33條之目的乃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 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 三、本院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其理由與原裁定相同,爰依消債 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等規定引用原裁定之意見 ,不再重複記載,僅就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另為審酌如下:  ㈠抗告人稱須負擔配偶蘇OO之扶養費,每月13,000元等情。經 查,蘇OO係52年生,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8, 378元、136,880元(性質均為股利、利息所得),名下有未 設定抵押權之房屋、土地各1筆、田賦5筆,現值共4,071,76 7元,並有存款餘額約699,585元、2013年出廠車輛1部,及 未上市上櫃、上市上櫃股票,其中上市上櫃股票部分,以11 0年12月28日收盤價計,現值共計8,690,176元,前於102年1 1月18日領勞保老年給付1,513,48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 卷第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8至84頁) 、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0至3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77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8至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2頁)、存簿(清卷第90 至107頁)、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46至48頁)在卷可 查。則以蘇OO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且尚有現值約8,69 0,176元股票,及存款餘額699,585元,堪認蘇OO有相當資產 ,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空言蘇 OO尚須扶養其父親、兄弟,故抗告人主張支出配偶扶養費應 予列計云云,不足採信。  ㈡抗告人固稱債權人華南銀行開始清算後,仍持續扣薪至112年 7月,違法收取186,605元(112年3至7月薪資合計50,000元 、績效獎金36,963元、企業化特別獎金80,322元、端午節年 節獎金19,320元),並提出薪給清單等件(消債抗卷第17至 31頁)為佐。惟查債權人華南銀行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於11 3年6月15日停止執行前,僅於112年3月1日、同年月15日、 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匯入21,220元、9, 970元、9,970元、48,178元、90,292元等情,有債權人華南 銀行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消債抗卷第51至59頁),足認 此部分金額共計僅179,630‬元(計算式:21,220+9,970+9,9 70+48,178+90,292=179,630‬)。況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既為2,851,093元,本件普通債權之分配總額復僅1,7 14,710元等節,已如前述,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縱加計抗 告人所述違法收取之186,605元或179,630‬元,仍顯低於2,8 51,093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仍應不予免責。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揆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不 予免責。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29

KSDV-113-消債抗-34-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