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勾串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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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萓峰 告訴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黎曼儂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訴詐欺(112年易字第929號)案件,聲請限 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告黎曼儂前於114年2月11日就其被訴 詐欺案件進行調解,惟被告並未到庭,其辯護人稱被告沒有 能力進行調解,且依伊查詢結果,被告尚另案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票面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被 告顯有脫產潛逃出境之可能,懇請本院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 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 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 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為告訴人陳萓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之 當事人或前揭規定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本院對被告為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於法未合,性質上僅屬促使本院注意 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確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經司法警察官通知、檢察官及本院傳喚,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遵期到庭,亦有委任律師為辯護 人,有相關報到單可證,其雖否認犯嫌,惟客觀而言並無 逃避刑事程序之情形。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18日入境後再 無入出境紀錄,其先前出境與入境僅相隔數天,並無長時 間滯留國外未歸之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可證。被告雖涉有大額金錢債務糾紛,固有原告提出之 本票裁定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事件索引卡存卷足參, 惟其是否有償債能力,與其是否有意規避刑事審判、執行 核屬二事,是依現有事證,本案尚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難 認現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另經本院依既有卷證參酌後,亦無對被告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法律上理由,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聲-585-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學鴻 指定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1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學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現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惟被告自偵 查時起即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卷內 亦無事證可認有逃亡之風險。又被告使用之通訊工具業經扣 押在案,無法聯繫他人,而無勾串或串證之風險,爰聲請本 院准予被告具保等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 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 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 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 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又司法院 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 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 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 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 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 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復有 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在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等 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隨之增加。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見訴字卷第109-111頁),然觀諸被告自警詢時起之歷次 答辯內容,被告最初於113年12月4日接受警詢時,辯稱其僅 係「無償轉讓」(見偵卷第19頁),隨後被告同日接受偵訊 及翌日(即5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雖均改稱有「販賣」 的意思(見偵卷第106頁),然於113年12月13日之偵訊及本 院114年1月22日之移審訊問程序中,均辯稱係「無償轉讓」 (見偵卷第148頁,訴字卷第27-28頁),嗣於114年3月5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承認全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綜觀被 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不僅未於偵查之初始階段即坦承犯行 ,對於毒品之來源、購買及銷售之過程、金額等相關毒品交 易之內容,供詞更係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嗣後隨著訴訟程 序之推進及檢警展露相關事證,被告始逐步吐露其涉案情節 ,被告顯有掩飾自己犯行之舉止,則被告面臨判處罪刑非輕 之心理壓力下,更有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高度危險性,此 不因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如許被告交保在外, 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再 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復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 保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 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此外,被 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從而,上開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DM-114-聲-564-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勤誠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復不得對本 案證人邱尔涵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 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羈押係拘束刑 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 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 ,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 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 上述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即足 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湮滅證 據之虞,並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 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 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2月 1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然衡酌本院為準備程序後,就審理期日調查證據部分,當事 人僅聲請傳喚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車手角色之證人邱 尔涵,而證人邱尔涵現因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羈押於法務部○○○○○○○○,且證人邱尔涵業於另案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經判決在案,是被告勾串本案相關證人之可能性已 然降低。本院綜合評估本案審理進度、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 ,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然被告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 金且遵守附加事項,當能對被告產生一定拘束力,非不能確 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則無予以羈押之必要。爰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準用第116條之2,命被告提 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代替羈押,並不得對本案證人邱尔 涵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 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2025-03-11

MLDM-114-聲-165-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烜浩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曹烜浩(下稱被告)遭羈押至今,已逾8個月,本 案相關事證已經檢調機關詳盡調查在案,且所有被告於一審 及二審全部都已坦承犯行,已無任何湮滅證據、勾串滅證之 疑慮。  ㈡本案被告所涉,並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應「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方符合羈押之要件。惟本 案被告雖然確有105年遭通緝之事實,然該案遭通緝之案件 ,乃係「戒癮治療」,而當時遭通緝之原因,也係被告當時 到外縣市工作一段時間,沒有住在戶籍地,相關戒癮治療之 公文寄到戶籍地時,其母親並未轉知被告,方導致通緝之結 果,否則一般來說,不太可能僅因為期1個月的戒癮治療就 逃亡。本案被告另有一刑事強盗案件正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 (11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康股),該案於甫起訴移審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時(112年10月27日)已經法院裁定交保, 而後於刑事第一審之審理期間,皆有準時到庭,並無任何逃 亡之行為,另案於一審判決7年6月刑期,被告亦無逃亡。被 告112年10月27日獲得交保之裁定,當時法官亦有知悉被告 於105年曾遭通緝之事實經過,然並無認被告有逃亡之疑慮 ,實則,被告於一審審理期間,亦確實沒有任何逃亡行為, 甚至一審判刑後上訴二審,亦無任何逃亡之跡象,白話言之 ,被告於刑期較重之強盗案件都沒有逃亡,於本案刑度輕微 甚多之情形,更無有逃亡之動機,原羈押裁定僅空泛以105 年曾遭通緝之事實,難以構成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之要件。  ㈢本件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現在尚有2個小孩、老婆要扶養, 亦有固定住所,被告願意以一切之替代處分來代替羈押,如 交保、限制住居,也願意每週回警局報到,請鈞院給予被告 交保機會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 一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 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訊問後,認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判決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4月,有 原審判決書可稽,且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不諱,其上訴仍 為有罪之意思表示,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個人私益 與國家追訴之公共利益,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 可考,足認其曾有逃亡之事實,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受原審宣告上開刑度,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自有有事實 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羈押事由。又此等情狀,並非具保等其他強制處 分所得替代,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 情事,非予羈押,將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有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附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等罪嫌,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曹伯誠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另有告訴人鄒育芳、溫淑媛於警詢時之指 訴、證人黃少齊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有Telegram群組「小組 會議」、「花枝/吳宏宇」之成員對話紀錄各、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被告曹烜浩於112年12月14日之手機網路歷程記錄、被 告曹烜浩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被告曹伯誠之手機鑑識還原 資料、告訴人鄒育芳提供之手機對話內容、告訴人溫淑媛提 供之現金收款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1.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 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考,足認其曾有 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既受原審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高,是被 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原審以前情,而認本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  2.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因到外縣市工作,未住戶籍地,戒癮 治療之公文寄達時,母親未轉知,方導致通緝之結果,其非 因戒癮治療就逃亡。被告於一、二審審理期間,並無任何逃 亡之跡象,被告於刑期較重之另案強盗案件都沒有逃亡,於 本案刑度輕微甚多之情形,更無有逃亡之動機云云,惟刑事 案件審理、執行之過程中,被告逃亡之動機有無及逃亡之可 能性隨時處於浮動狀態,依照事證解明之程度、其被定罪乃 至於遭諭知重刑之可能性高低隨時會有不同變化,是被告先 前未乘隙逃亡或另案有無逃亡,仍應本於訴訟程序之過程予 以認定,依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以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自非可採。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 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 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 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 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所定之 羈押原因,並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具密集侵 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 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 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願意以交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來代替羈押,也願意每週回警局報到, 請給予交保機會云云,委無可採。  ㈤抗告意旨固指稱:被告於一審及二審均已坦承犯行云云,惟 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則非在斟 酌之列,該事由無從擔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是上開所述,並無足採。  ㈥觀諸卷附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4 7至54頁),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 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第3款「…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列為羈押理由,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遭羈 押至今,已逾8個月,本案相關事證已經檢調機關詳盡調查 在案,且被告於一審及二審都已坦承犯行,已無任何湮滅證 據、勾串滅證之疑慮云云,自有誤會,亦非可採。  ㈦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現在尚有2個小孩、 老婆要扶養,亦有固定住所,請鈞院給予被告交保機會云云 ,要與法院裁量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是 否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無涉,此部分聲請理由,亦不足採 。 四、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 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1

TPHM-114-上訴-50-20250311-2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2、11100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皇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沈皇慶及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沈皇慶答辯、聲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雖有傷害被害人林立祥,但並未共同為傷害致死,且被告所 述與過往偵查中皆為一致,檢察官既已調查結束並起訴,應 無勾串、滅證之虞。雖然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但被告在外 有老婆與小孩,應無逃亡之虞,請審酌上情讓被告交保,可 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若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之答辯仍為一個 否認、一個承認,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 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 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有傷害犯行,但否認有 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只有拿紙搧被害人巴掌、拿球 棒打被害人手臂、拿熱熔膠條打被害人手背,但並沒有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莊勝棋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等語。惟被告涉嫌 傷害致死犯嫌,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難認其 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參以被告所述與證人莊勝棋之證述 情節,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過等細節仍有所出入 ,且事後被告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為,可認被告尚 非無勾串與滅證之可能。另被告所涉嫌傷害致死罪嫌,為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被告辯詞 又有避重就輕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是本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勾串、滅證而妨礙本案之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 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 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ULDM-113-國審強處-8-20250310-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等罪;被告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復 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提起上訴,判決尚未 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 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被告楊 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被告楊家豪於113年1 2月11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受授物件,並自114年1月17日 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3人之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19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再次延長 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而被告3人所涉傷害致死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 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 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 徒刑14年10月,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 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 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 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 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 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 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 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 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 再次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 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如果可以交保,希望可以交保,我真的沒有 參與妨害自由,希望得以禁見來釐清;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 稱:本件被告楊家豪就相關犯罪事實有部分已坦認,也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經給付完畢,本案沒有羈押必要,請求予 以交保。倘認為還有羈押必要,就依被告楊家豪所述,請為 禁見,以利案情釐清,同時也可避免被告楊家豪父親前往探 視;其辯護人吳岳輝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經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已經全部給付完畢,顯然被告楊家豪對 於所作的行為都已經認錯,認為沒有羈押必要。這些錢也是 跟別人借的,如果沒有傳喚證人王峻傑的必要,也就沒有羈 押的必要,如果有要傳喚證人王峻傑,才有羈押的必要云云 。  ㈡被告陳子易稱:我身上疾病眾多,我的主治醫生跟我說很有 可能會有重大癌症,我有很嚴重的胃食道逆流,可能會有食 道癌、大腸癌、胃癌,我在去年8月間也有割過睪丸肉瘤, 我割右邊,左邊還有一顆,但醫生說目前是良性,如果後來 變成惡性,可能要整顆割掉變成睪丸癌,我全身上下沒有好 的身體,我在所內要達到身體指標不符,就醫急診也很麻煩 ,請求讓我具保在外,如果要讓我戴電子腳鐐也可以,我需 要隨時可以就醫,我身體真的很不好,上個禮拜我有去市立 醫院緊急就醫,可以調病歷查明;其辯護人林育弘律師稱: 就被告陳子易所述的病情,被告陳子易畢竟不是醫療專業人 員,人犯的救治事實上會比較草率,被告陳子易只能大概口 頭描述病情,希望可以函詢相關醫療單位;監所內要積極的 治療,可能要達到一定的程度才會治療,否則只是單純消極 的治療,希望給被告陳子易在外去醫療院所做完整的檢查, 能夠有醫療機會。被告陳子易最後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陳子易在外工作有辦法每個月支 付賠償金,即便沒有賠償,入監執行不管是勞作金或其他, 一樣會遭到扣押,請給予被告陳子易交保,被告陳子易不會 逃亡,只是想要去檢查身體、解決疾病,被告陳子易要經常 出入醫院,也要使用健保,逃亡海外也無法使用健保,逃亡 在外也無法獲得有效的醫療,所以逃亡機率相較之前低很多 ,應該可以用替代手段來消除逃亡的風險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其辯護人黃冠偉律師稱 :被告張柏彥已經坦承犯行,也非傳喚證人的對象,本件已 經沒有串證滅證之虞。被告張柏彥有父母及姐姐,已經給付 和解20萬元,希望在外可以賺錢,籌措款項給被害人家屬。 就逃亡而言,並沒有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柏彥有逃亡的 可能性,也沒有任何動機可言,尤其被告張柏彥親情羈絆性 甚高,認為無逃亡之虞。縱使有羈押事由,本案已經進行到 二審,就必要性而言也顯著降低,請准予被告張柏彥具保應 足於考慮被告配合後續的審判證據行為程序,被告張柏彥願 意配合所有替代性手段來爭取具保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 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 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 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 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 、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 涉。至被告陳子易部分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然經本院向 法務部矯正署函查結果,經該所函覆稱:「說明三、陳員( 即被告陳子易)曾因罹患『接觸性皮膚炎』等病症於本所內健 保門診就醫;另因罹患『雙側副睪囊腫』於113年5月2日戒送 外醫進行超音波檢查,113年8月21日戒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 南分院行雙側副睪囊腫切除手術,8月22日出院返回本所; 因『腸胃道出血』於114年1月15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 院治療,1月17日出院返回本所;因『嘔吐、腹瀉』於114年2 月14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醫師診斷『腸胃炎』,並建議 進行大腸鏡檢查,惟陳員拒絕。四、本所非專業醫療機構, 自難有等同醫療機構之醫療水平、儀器及用藥、規劃醫療進 程等,爰將賡續配合醫囑安排就診,如有戒護外醫需求,依 其流程安排就醫,另羈押被告是否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情形,惠請貴院逕行判斷為荷。」等語,並檢附該所就醫紀 錄及戒護外醫紀錄1份,此有法務部○○○○○○○○114年3月3日南 所衛字第114110014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5 3頁),是依上開監所回函及所檢附就醫及外醫資料,尚難 認定被告陳子易確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據此,被 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3-國審上重訴-2-2025031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幼童發育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震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87、17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1樓。 甲○○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 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傷害幼兒 行為之疑慮,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 年12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於11 4年3月6日審理時,因本案審理終結,認被告原勾串共犯之 風險已消滅,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2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3月6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監視器畫面、監視 器譯文、病歷資料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可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另被告與共同被 告乙○○於113年9月起至10月間,即反覆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傷害、虐待行為,行為次數非僅單一,審酌卷內社會局兒 少通報表顯示被害人早自113年5月起即有傷勢,疑為被告責 打所造成,而共同被告乙○○現仍照顧幼兒,如容任被告返家 ,仍有反覆實施傷害幼兒行為之可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但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已4個多月,可認此一羈押處分對被 告應有警惕與改善之效,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 之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是認被告如能履行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 無法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 ,無從藉具保兼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 之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其不會再為類似之犯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 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3-10

SCDM-113-訴-622-20250310-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鎧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91號、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6號、113 年度偵字第31660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 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政鎧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 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 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 ,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許政鎧違反貪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至 114年3月29日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 月21日函文可參(甲1卷第9-11頁)。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29日屆滿,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 取檢察官意見後(甲6卷第311頁),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代筆遺囑 等在卷可考,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 為刑度最重者乃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為數罪, 倘被告經判處有罪確定,刑度應屬非輕,故審酌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確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可預期倘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未來勢 必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 歸以規避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而有相當原因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事由;又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 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 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 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 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 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 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 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 之人權保障,應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4年3月30日起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 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 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 、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 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3-金重訴-43-20250310-3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游韶安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王浩宇 義務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曾成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929號、113年度偵字第9216、13232、15481、155 22、15523、16815、17198、18376、18388、18390、21374、213 75、22006、22148、229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113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丙○○、甲○○、乙○○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 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 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 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 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 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丁○○、丙○○、甲○○、乙○○(下稱被告4人)因違反組織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被告丁○○、丙○○、甲○○有逃亡之虞,被告丁○○ 及乙○○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而均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先予敘明。  ㈡茲因本院上開對被告4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 年3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證據資料,並傳喚被告丁○○ 、甲○○、乙○○及辯護人到庭,或函請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後,自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及丙○○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甲 ○○及乙○○則犯同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及王皓宇 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乙○○曾將工作機交給他人, 該工作機內之SIM卡嗣遭毀損,又曾與同案被告互相影響證 詞內容,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而被告甲○○前於偵查中曾遭檢察官通緝,被告丙○○亦 曾有逃避員警查緝之舉,益見其等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丁○○ 則自承曾至柬埔寨工作,足見其已在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 社會網絡,倘若其不願配合後續審判及執行,即有潛逃出境 而在海外生活、滯留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且其部分供詞 與其他共犯有所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衡以被告4人本案涉案程度、目前卷內對被告4 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並考量被告4人本案所涉上開罪嫌 之法定刑度非輕,鑒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倘未持續限制被告4人出境、出 海,被告4人仍有在本案審理終結前發覺案情對己不利而須 面臨重罪刑責時,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或潛逃海外、缺席審判並逃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此勢將 影響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自當仍具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3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㈢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本院認先前對被告4人 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4人入出國境權益受 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 害處分,況本案仍可能有證人尚待傳訊調查,須被告4人到 庭應訊並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 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自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本院 基於上揭公益考量,並審酌被告4人個人權利之均衡維護, 認仍有對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4人自114年3月1 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3-原訴-44-20250310-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2、11100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皇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沈皇慶及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沈皇慶答辯、聲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雖有傷害被害人林立祥,但並未共同為傷害致死,且被告所 述與過往偵查中皆為一致,檢察官既已調查結束並起訴,應 無勾串、滅證之虞。雖然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但被告在外 有老婆與小孩,應無逃亡之虞,請審酌上情讓被告交保,可 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若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之答辯仍為一個 否認、一個承認,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 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 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有傷害犯行,但否認有 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只有拿紙搧被害人巴掌、拿球 棒打被害人手臂、拿熱熔膠條打被害人手背,但並沒有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莊勝棋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等語。惟被告涉嫌 傷害致死犯嫌,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難認其 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參以被告所述與證人莊勝棋之證述 情節,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過等細節仍有所出入 ,且事後被告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為,可認被告尚 非無勾串與滅證之可能。另被告所涉嫌傷害致死罪嫌,為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被告辯詞 又有避重就輕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是本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勾串、滅證而妨礙本案之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 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 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ULDM-114-國審聲-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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