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匡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王瑞生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鄭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零肆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零肆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 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9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4-20241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5號 原 告 陳陳梅 被 告 陳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 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積欠房租,依法終止 租約,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 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清償所積欠之租 金共計新台幣(下同)7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元等。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 易價額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 事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至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賠償5000元部分,截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7 日),尚未滿一月,是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0元。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鑑價 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交 易價額,併計給付租金之請求7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件: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之建物謄本、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該房屋之交易價額,併計給付租金之請求7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024-12-19

TPDV-113-補-2815-20241219-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卓玉娥 相 對 人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 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 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西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玉山銀行西 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他人詐欺並取得財物,致抗告人受有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15萬元本息。經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地在臺中 市,且受款銀行玉山銀行西屯分行亦在臺中市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住 所接獲詐騙電話,遂至附近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 園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華南銀行雙園分 行)匯出受騙款項,是臺北市萬華區亦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 地,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經查,相對人住所地雖在臺中市(見原審限閱卷之戶籍查詢 資料),惟抗告人主張伊遭電話詐騙後,至臺北市萬華區之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匯款15萬元至相對人帳戶一節,確有提出 民國111年12月23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3 頁),核與本院查詢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資料相符(見本院 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受騙而匯款之地點不失 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該侵權行 為地所在法院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起訴, 並無不合。原裁定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中地 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19

TPDV-113-簡抗-84-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 上 訴 人 侯尊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驛酒 店)、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藝舍公司 )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敗訴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富驛酒店、藝舍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313萬1250元及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即為 313萬1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4萬8129元,然迄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18

TPDV-112-訴-2342-20241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8號 原 告 雲鼎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珏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888萬1980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88萬1980元,依 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萬4232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18

TPDV-113-補-300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王翊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8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李 季儒、郭鳳微(已歿)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 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伊與原裁定相對人李季儒已於112年脫離夫 妻關係,伊當初係受到李季儒蠱惑帶有強迫意味並非自願簽 系爭本票,希望只對李季儒強制執行,伊為家中經濟支柱, 實無法再負擔李季儒之行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抗辯其與李季儒已脫離夫妻關係,係受到李 季儒之蠱惑及強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並非自願簽發,希望只 找李季儒強制執行,其無法再負擔李季儒之行為乙節,無論 屬實與否,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 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 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不列李季儒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18

TPDV-113-抗-46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洪欣慈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肆萬貳仟零貳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一五零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原重訴字第二 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判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案列:高雄地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981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誤載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98158號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11頁,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案列: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命供最低額 度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116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於110年9月17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8 萬元,其中之39萬104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案列: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885 號執行事件),因聲請人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士 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對 人結案;後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就債權金額30萬5615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系爭債權憑證、本票、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高雄 地院113年11月14日雄院國113司執吉字第98150號執行命令暨 查封筆錄(動產)為憑(見本院卷第17-29、73-81頁)。又上 開本票記載「...憑票於...無條件擔保支付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或其指定人新臺幣48萬元...」,並蓋用「本件已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業已提 起本案訴訟,就上開本票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見本案卷一第11-19頁、第91頁、第527頁、第595-597頁、 卷二第395-396頁)。 綜上,可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獲准(即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因聲請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發 給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人亦訴請確認該本票債 權不存在(即本案訴訟)。從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查本案訴訟依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共計4年6個月,扣除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自112年3月8日起 訴迄今已進行約1年9個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約為4萬2022元【計算式:30萬5615元×5%÷12×33個月(即 2年9個月)=4萬2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裁定於聲 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4萬202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17

TPDV-113-聲-730-202412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整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86號 原 告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慧琴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瀚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嫻靖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整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 簽訂合作開發書等契約,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原告乃解除 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經受領之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4,051萬176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7至19頁),後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4,033萬5, 176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間為整合開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及其地上物(含增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屋,本件整合開發案下稱系爭建案),於同 年4月2日與被告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所有權人(下稱地主)簽訂合 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等相關事務,原告 則按每坪土地6萬3,000元計付整合服務費予被告。嗣因系爭 建案之開發整合進行順利,被告要求追加整合服務費,原告 因而於109年1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作開發補充契約書(下稱 系爭補充契約)、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嫻靖(亦為系爭 基地地主之一)簽訂整合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 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合稱系爭3份契約),約定被告及 黃嫻靖應依照原告所制定之系爭建案分配條件、選屋找補方 式,協助原告進行系爭建案之整合開發。  ㈡詎被告於簽約後,不僅未協助原告繼續完成整合系爭建案, 甚至一再要求原告追加合建條件、煽動系爭基地地主不要選 屋等,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3份契約之契約義務。原告乃於1 12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要求被告改善(下稱4月24日 信函),然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復於同年5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倘若逾期未履約則以該信函作為解除系 爭3份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5月12日信函,與4月24日信函 合稱系爭信函),而被告屆期仍未履約,故系爭3份契約業 經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之第1期整合服務費2,487萬132元、追加整合 服務費717萬5,000元、第2期整合服務費829萬44元,共計4, 033萬5,176元(計算式:2,487萬132+717萬5,000+829萬44= 4,033萬5,176元),及自各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3萬5,176元,及其中2,487萬132元 自109年1月22日起、另717萬5,000元自109年2月20日起、其 餘829萬44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 契約、房地搬遷點交、完成選屋作業,被告亦有就找補程序 提供協助,然找補程序未能完成係因個別地主對找補條件有 疑慮,且因原告未聽取地主對建築規劃之期待、變更設計未 與地主妥善溝通、逼迫地主於建照核發前選屋、拒絕提供建 築設計之CAD檔、於108年5月間合建說明會提供不實資訊等 諸多破壞與地主間信賴關係之作為,方使找補程序未能完成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不得據此解除系爭3份契約。 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3份契約,原告於解約後應使系爭基地 地主之合建及信託契約回復為未簽約狀態,於原告未回復原 狀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已受領之整合服 務費。再者,於兩造回復原狀時,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原 告應依其受領被告勞務時之價額以金錢即4,880萬220元償還 之,被告對此得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㈠兩造於108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協助開發系爭 基地,於被告成功使系爭基地中連接土地且面積達300坪以 上之所有權人即地主同意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 完成)者,視為被告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就系爭建案之開發整 合。  ㈡兩造於109年1月16日另就系爭契約再簽立系爭補充契約,約 定另增加整合費用700萬元(未含營業稅)。  ㈢被告於108年6月31日已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之全部地主簽訂 合建契約,於109年1月間已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之全部地主 簽訂信託契約。  ㈣原告已於109年1月22日給付被告系爭契約第1期整合服務費2, 487萬132元,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1月23日分別給付被 告系爭契約第2期整合服務費400萬元、429萬44元,共829萬 44元。  ㈤原告簽發到期日為109年2月20日、面額717萬5,000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由原告公司開發人員林妙娟轉交予被告 ,被告並已兌現。  ㈥系爭基地上之系爭房屋已於110年8月間全部騰空點交予原告 ,原告並於110年9月11日領有拆除執照。系爭建案於111年9 月6日核發建造執照,並於112年4月13日申報開工。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案先後簽訂系爭3份契約,然被告 有違約之情事,原告已以系爭信函合法解除系爭3份契約, 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受領之整合服務費共4,033萬5,17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之違約情事(見本 院卷二第257至262頁):   ⒈被告及黃嫻靖不斷以系爭基地地主名義,要求原告追加額 外補貼1樓房屋地主3坪、2樓以上房屋地主每戶1坪等合建 條件,而迫使原告與被告及黃嫻靖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承 諾提供450萬元作為系爭基地地主聯誼或社區公共事務等 使用,顯增加原告之負擔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義 務。   ⒉被告及黃嫻靖未於109年5月前說服系爭建案所有分得1、2 樓房屋之地主同意1、2樓分開規劃及2樓不分戶由全部分 得之地主共同持有之規劃方案,導致原告必須依與系爭基 地地主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回復為1、2樓內梯連通並設 為1戶之方案,被告及黃嫻靖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 項約定之義務。   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倘若系爭建案規劃與108年 開發整合階段之規劃有所不同,被告及黃嫻靖需負責協助 原告說服地主接受原告就系爭建案之設計規劃。詎黃嫻靖 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僅未善盡整合人之說服義務, 反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3日與其他系 爭基地地主共同委由律師發函質疑系爭建案1樓、2樓店面 坪數與說明會所述不同、系爭建案樓層由原規劃之地下6 層、地上21層,變更為地下7層、地上24層等,被告及黃 嫻靖上開所為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   ⒋被告及黃嫻靖不僅未協助原告協調系爭建案之選屋程序, 反而於112年3月24日發函要求原告停止選屋程序,唆使系 爭基地部分地主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振瑋律師於同月25 日指使不知名人士駕駛6輛小貨車侵入系爭建案之預售屋 現場,並於小貨車四周張貼「連雲建設、無良建商、還我 公道」等汙衊原告商譽、信用之抗議帆布條,以此方式為 不理性抗爭,於同月26日選屋會議之前煽動並鼓吹系爭基 地地主不要進行選屋。原告完成選屋程序後,黃嫻靖竟又 帶頭並煽惑部分地主拒絕簽訂並繳回選屋確認書,被告及 黃嫻靖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   ⒌系爭3份契約具有前後連續性、密切關連性,應整體觀之, 且系爭3份契約均屬原告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建案之開發、 整合等相關事務,具委任性質,則身為受任人之被告及黃 嫻靖即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其受任義務。被告除為前開抗 爭,甚至於112年5月5日委由陳振瑋律師指使不知名人士 駕駛4輛小貨車,將貨車四周掛滿「連雲建設、無良建商 」等抗議帆布條,在系爭基地周圍繞行、侵入系爭基地且 拒不撤出,黃嫻靖復於預售屋現場外人行道召開記者會, 於媒體前為不實指控,更於同月29日在臺北市濟南路1段 與陳振瑋律師對原告為不實指控,同年6月17日黃嫻靖再 次與陳振瑋律師侵入系爭基地,擺置「連雲最大誠意就是 欺騙地主」等不實內容之旗幟,雖經在場人員要求撤出並 報警處理,黃嫻靖仍拒不撤出(上開被告及黃嫻靖所為歷 次抗爭下合稱系爭抗爭)。被告及黃嫻靖所為系爭抗爭行 為實已違反系爭3份契約受任人所應具備之忠實義務。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所定合建分配條件、選屋方式及找補計算原則等開發條件,協助原告完成簽訂合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等事宜,然被告上開㈠⒈之行為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義務。經查:   ⒈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別如下:    ⑴系爭契約前言、第1至3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共同進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與其地上物之合作開發事宜(以下簡稱「本開發案」)(……),開發土地面積共計2,175平方公尺,約657.94坪(實際土地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經雙方商討後,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開發方式  一、「本開發案」採協議合建並配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危老條例」)及不動產信託進行開發。  二、為使甲方順利完成「本開發案」,乙方需負責協助甲方與本開發案範圍內房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地主)完成簽立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與信託契約、選屋(含找補)、房地點交搬遷等事宜。  三、「本開發案」經甲乙雙方共同配合進行,如屆時遇有不參與之土地且無法突破,致使範圍非連續接連,或土地接連但面積未達300坪以上,甲方有權決定興建或終止開發,如甲乙雙方決議終止開發,則依本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四、乙方協助甲方整合完成之連接土地且面積應達300坪以上,甲方才會同意興建,前述之合建基地之地主與甲方簽定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完成)與信託契約(以下簡稱合建基地),視為乙方完成本開發案整合,即可依第三條向甲方請領整合費用。 第二條 開發條件  本案合建分配條件、租金補貼、選屋方式及找補計算原則等開發條件均由甲方訂定,乙方須依甲方所訂條件及原則協助開發完成;另倘有土地買賣,乙方須優先探詢甲方購買意願及願意購買價格,並協助甲方辦理後續買賣作業。 第三條 整合服務費計算與付款方式  一、整合服務費計算:    依本約第一條約定完成「本開發案合建基地」開發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整合服務費以土地每坪6.3萬元(含稅)計算。  二、整合服務費之付款方式:   ㈠給付整合服務費之期程:    ⒈第一期款項:甲方與「本開發合建基地」之全部地主簽立完成合建(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後15日內,甲方則給付整合服務費60%予乙方。    ⒉第二期款項:甲方取得「本開發合建基地」之建造執照後15日內,甲方則給付整合服務費20%予乙方。    ⒊第三期款項:「本開發案合建基地」之全部地主選屋完成及所有地上建物(或增建物)騰空點交予甲方後15日內,甲方則給付整合服務費20%予乙方。   ㈡整合服務費款項,乙方應依稅法相關規定開立憑證予甲方。    ⑵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至2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1頁) :  甲(即原告)、乙(即黃嫻靖)、丙(即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即系爭基地)及地上建物(以下簡稱本開發案)整合開發事項,現經商討後,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本開發案總計18筆土地,如全部土地整合開發完成及乙、丙方協助完成本協議書所列第二條全部內容,則甲方同意:乙方所屬之第17棟1到5樓可分得之房屋總權狀面積比其他標準棟(即第2棟至第16棟,每棟1至5樓)依合建契約分得之總權狀面積增加16坪,另支付新台幣(以下同)700萬元(未稅)與丙方。 第二條 乙方及丙方協助整合開發事項:  一、乙方及丙方應於109年5月以前協助說服本開發案所有分得1、2樓之地主同意1、2樓分開規劃,且同意2樓不分戶由全部分得地主共同持有,若持有地主同意由甲方共同預售時,甲方同意委由丙方承攬仲介銷售,但丙方須提供部分受託銷售費用作為甲方業務服務費(雙方日後再議)。  二、乙方及丙方應協助依甲方所擬之選屋辦法進行所有住戶選屋協調及選屋確認。  三、乙方及丙方應協助所有住戶於110年7月底前完成50%以上住戶搬遷點交,其他住戶最遲於110年9月底前完成搬遷點交(除最愛旅館外)。  四、甲方前於108年10月3日地主說明會上,應允全案基地開發後同意每棟地主除合建契約約定房屋面積外,1樓地主補貼3坪,2樓以上地主每戶補貼1坪,即全棟建物共補貼7坪房屋面積,乙方及丙方協助說服所有住戶接受不要求再增加。  五、甲方未來就本開發案之建築規劃,如與108年開發整合階段提供概略規劃不同時,乙方及丙方應協助甲方說服其他地主接受。   ⒉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原 告為開發系爭基地,而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完成與系爭基 地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等 整合事宜,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條均約定被告應 依原告所訂之條件,協助原告完成與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合 建與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事宜,足認原告 主張被告應協助原告簽立合建與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 地搬遷點交事宜均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事項,核 屬有據。惟細觀系爭契約約定,僅就協助簽立合建與信託 契約部分,明確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完成與連接土地且面 積達300坪以上之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然就選屋找 補、房地搬遷點交部分,則均未在系爭契約中具體約定如 何履行,足認兩造就此部分如何履行,尚有保留、商討履 行內容空間之意思。   ⒊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係就系爭建案之選屋找補 、房地搬遷點交為具體約定,且兩造均為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參以前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 交部分如何履行,尚有保留、商討履行內容空間之意思乙 節,足認系爭協議書實為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選屋找補、房 地搬遷點交部分履行內容之具體約定,則難認簽立系爭協 議書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情。況兩造既已簽立 系爭協議書,原告亦以書面承諾書之方式同意提撥450萬 元作為系爭基地地主專用之社區公用基金(見本院卷一第 33頁),足認兩造係各自經過利弊權衡、審慎考慮後所為 之,殊無於事後執之爭執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理。是原告 前開主張實屬無稽,尚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除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 項約定,甚有上開㈠⒉至⒋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約定,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 條約定,原告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系爭契約整合服務費第1期款2,487萬132元、第2期款829萬4 4元等語。然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 ,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復按契 約之解除,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繼續性契約關係 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若於中途當事人 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 或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除其 係以可分之給付為標的,而其全部均未履行或有一部尚未 履行,或不溯及解消契約即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外,其 契約之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係原告為開發系爭基地,而約定由 被告協助原告完成與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 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事宜,並持續提供協助直至前開 目的達成,以完成系爭建案之整合開發;且系爭契約亦約 定被告於完成協助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時,即可依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請領整合服務費,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 款所約定之整合服務費付款期程,亦與被告履行簽立合建 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互有關聯,可見被 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具有持續性,且所提供之勞務 達一定程度時,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即隨之俱進,堪認系 爭契約應為繼續性契約,則為免徒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複 雜,依前揭說明,除有上開說明之情形外,契約之解消不 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   ⒊而被告已履行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之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及 信託契約,及協助完成將系爭房屋於原告遞交建造執照申 請前騰空點交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367頁),足認被告就協助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房地 搬遷點交部分之系爭契約義務已履行完畢,被告已提供相 當程度之勞務,原告亦已給付系爭契約之第1期款2,487萬 132元、第2期款829萬44元作為勞務之對價,則就兩造各 已履行完成之契約關係,應認不受契約解除之影響,以避 免徒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複雜。是縱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 有上述違約情事而得解除契約屬實,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契約第1期款2,487萬132元、第2期款829萬44元,亦屬無 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㈠⒌之行為,已違反系爭3份契約之受任人 忠實義務,嚴重影響原告達成系爭3份契約之契約目的即整 合開發系爭基地,應認原告得據以解除系爭3份契約等語。 惟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已全部騰空點交予原告,原告於110 年9月11日領有拆除執照,系爭建案已於111年9月6日核發建 造執照,於112年4月13日申報開工,目前已開工興建中;系 爭基地地主已完成選屋,但有部分地主迄今未完成找補程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足見縱被告確有前開原 告主張㈠⒌之行為,而有違受任人之忠實義務,原告就系爭契 約之契約目的仍非全部不能達成,系爭建案現已開工並興建 中,且原告得以與系爭基地全部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 並完成房地騰空點交進而申請建造執照、開工,均與被告所 提供之前開協助密切相關,則倘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主張解約 ,請求被告將已給付之整合服務費全數返還,顯失事理之平 ,而與誠信原則相違,應認縱兩造已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失信 賴關係須解除契約,亦不影響兩造間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是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第1期款2,487萬132元、 第2期款829萬44元,即難採認。  ㈤原告另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用以給付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之700萬元,而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5 項之義務,且有前揭㈠⒉至⒋之違約行為,經原告解約後被告 自應返還700萬元之勞務對價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支票 係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所為之給付,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為 之給付等語。經查:   ⒈系爭補充契約前言、第1至3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9頁) :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與其地上物」之合作開發事宜(以下簡稱「本開發案」),於民國(以下同)108年4月2日簽定合作開發契約書(以下簡稱原契約),現經雙方商討後,補充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整合服務費增加  本開發案除原契約約定之整合費用外,雙方同意另增加整合費用新台幣(以下同)700萬元(未含營業稅) 第二條 增加整合費之給付方式  乙方應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109年2月20日前支付乙方。 第三條 其他約定  本補充協議書內未述及部分,依原合作開發契約書所載條文處理;如與先前之原合作開發契約書條款有牴觸時,則以本補充協議書之條款為準。   ⒉觀諸前揭系爭補充契約第2條所載,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追加 之700萬元整合費用(未含營業稅),應於109年2月20日 前給付被告,核與前揭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700萬元加 計營業稅即為717萬5,000元)、到期日相符;而系爭協議 書第1條係約定:如全部土地整合開發完成且黃嫻靖、被 告協助完成系爭協議書所列第2條全部內容,則原告同意 另支付700萬元予被告等情,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 700萬元給付,應係於被告及黃嫻靖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 所定之義務後始為給付,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 議書第2條所定義務,足認系爭支票應係原告依系爭補充 契約給付被告之追加整合費用,而非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 約定之700萬元,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信。   ⒊而兩造就系爭補充契約為兩造就系爭契約再行於109年1月1 6日簽立之契約乙節並無爭執,參諸系爭補充契約第3條約 定,如系爭補充契約未約定之部分,依系爭契約所載條文 處理,足見系爭補充契約為系爭契約之補充約定,則原告 已給付之700萬元追加整合費用,亦屬系爭契約已完成履 行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受系爭契約解除之影響,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給付,被告既未 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自應返還該700 萬元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033萬5,176元,及其中2,487萬132元自109年1月22 日起、另717萬5,000元自109年2月20日起、其餘829萬44元 自111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7

TPDV-112-重訴-886-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許俊茂 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 相 對 人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純子 代 理 人 闕光威律師 周志潔律師 陳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之股東。為免抗告人股東權益受損,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 由如下:  1.相對人民國106年度及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列載高達數億元 之不明「股東往來」款項,而藏在「長期應付款項」新臺幣 (下同)1,017,670,000元、859,380,181元等項目中,抗告 人及其他股東均不知內容,亦未見所據之原始憑據等資料, 經多次要求相對人釐清,相對人於107年4月26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股東往來科目之數額部分,在場股東一致同意 ,由友士公司(即相對人)委請會計師整理帳冊、確認數額 ,待其數額確認後另提供股東參考」,詎迄未就該等股東往 來內容,提出相關單據、帳冊等資料供股東查閱。再參諸相 對人109年5月20日會計師查核報告,針對108年度及107年度 長期應付款項,提出無法對該等金額取得足夠及適切查核證 據之保留意見,可見該長期應付款項無原始憑證、單據等相 關資料,為虛構債務。且除此查核報告外,相對人並未提出 其餘年度附有會計師完整查核報告之財務報告,相對人股東 常會所提財務報表並無列有附註內容,股東提出問題也不回 覆,抗告人無法知悉相對人財務狀況,即強行通過相關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等議案,侵害抗告人股東權益 。近日又發現相對人早年之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帳 ,負債部分並無記載股東往來,有記載保留盈餘1,254,946, 886.62元,對照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卻在「其他負債 」「股東往來」忽然出現債務564,820,000元,保留盈餘項 又僅有375,669,516元,究竟有無內部帳務紀錄上所示之高 額保留盈餘,所列高額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是否真實 存在,即有可疑。  2.相對人自64年4月25日設立迄今,營運狀況良好,107年度保 留盈餘達655,708,436元,為其實收資本額66,144,000元之1 0倍,惟107年度分派股息僅25,000,000元,占前開保留盈餘 3%,比例甚微,抗告人要求相對人說明何以累積如此高額保 留盈餘卻不發放股息,相對人竟告以回歸股東會機制討論等 語而拒絕。  3.相對人設有海外分公司,在中國各地區及東南亞各國均設有 營業據點,但其財務報表從未見投資海外分公司之記載,亦 不曾向抗告人及其他股東說明分公司損益情形,或提出與分 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以供查閱,僅陳稱海外子公司、分公司 及投資等情仍待進一步查核釐清。又相對人之監察人即第三 人加藤幸子乃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母,該監察人能否忠實善 盡監督、隨時調查業務及財產狀況之責任,實非無疑。 (二)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併 檢查下列特定事項:  1.相對人之「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帳目是否真實及正 確,有無依據會計憑證,數額有無異常或不實之情事。  2.相對人之「保留盈餘」項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異常、虛 增或不實之情事。  3.相對人業務項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 匿、不實之情形。  4.相對人與關係人間金流或資金往來有無不實或隱匿。  5.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 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三)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抗告人得參加股東會表示意 見或在股東會提案選任檢查人,不得在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 ,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錯誤。又103年內部帳 務記載保留盈餘數額及同年度相對人資產負債表金額不符, 已如上述,相對人未照實認列,反而在財務報表增加高達數 十億無法查證、稽核之長期應付款(股東往來),確有帳目 不清之情,有檢查財務狀況之必要,原裁定認無法據此認定 相對人帳務不清之情形,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對人 現任董事加藤純子上任後,多次欲透過股東會程序修改章程 及變更董事名額,以鞏固自身經營權,抗告人為免變更章程 議案通過,始不出席股東會,係抗告人股東權益,原裁定未 審酌至此,亦未說明何以不採抗告人無法參與股東會原因, 遽認抗告人未出席股東會行使權利而無檢查必要,有裁定不 備理由之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選派檢 查人,檢查其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 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及其友好之第三人湯豐榮、周 榮光、蘇錦村均為相對人股東,長期為公司內部人,甚至於 100年11月至109年6月22日間在董事會占多數席次,對公司 財務及經營狀況知之甚詳,對有關列帳情形均無意見,且抗 告人所提103年內帳製作目的、方法及依據不明,不能證明 帳務不清之事實。又前任董事長加藤惇一106年9月過世後, 改由加藤純子擔任董事長暨經理人,已多次委託會計師就公 司財務查核簽證,在股東會提請股東決議承認財務報表,惟 就過往財務相關問題疑義,抗告人與原董事監察人等不但避 而不答,反而要求相對人給付毫無根據之股東往來債務,經 會計師詳查過去憑證後,無法發現任何債務相關之證據,會 計師才先轉為長期應付帳款認列,待罹於15年時效後,再轉 為公司收入,公司並有為此繳稅,此後會計師簽證也沒有出 具保留意見,加上抗告人聲請時已無可供查核之憑證,並無 檢查之可能、必要性及實益。抗告人請求之保留盈餘係來自 分派股息後之餘額,本無檢查憑證之必要。有關海內外子公 司之投資,已經會計師查核後,載明認列在資產負債表「非 流動性資產」項下,以權益法投資作表達,此部分無檢查之 必要;至於抗告人所提官方網頁組織圖係舊團隊所為,因多 年未更新,致生誤解,並無隱瞞財務之問題。相對人自109 年起合計召開四次股東常會及一次股東臨時會,均有將開會 通知送達抗告人,但抗告人拒不到場,且未在股東會提出財 務問題或有請求,其聲請檢查之目的在滋擾公司,損耗公司 勞力時間費用,為權利濫用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項規定之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 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 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 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 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 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 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聲請要件部分:   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之事實,已提出110年度相對人股東名冊1頁為證 ,為相對人不爭執者(原審卷第168頁),依上揭規定,應認 抗告人得提起本件聲請。 五、實質要件部分: (一)有關抗告人聲請檢查特定事項之「相對人之長期應付款項( 股東往來)帳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依據會計憑證,數額 有無異常或不實之情事」暨「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 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本院卷第143至 147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務報表「長期應付款」之「股 東往來」金額與103年內帳未記載股東往來負債之情不符, 為虛構債務。且相對人迄未依股東臨時會決議提出有關單據 帳冊供股東查閱,會計師查核報告又有保留意見,故有檢查 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47、143至145頁),並提出相對人103 年12月31日內帳、相對人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證( 原審卷第229、231、71頁),惟相對人以前詞反對之,並稱 103年12月31日內帳製作目的及方法不明,證明力不足;股 東往來部分,會計師無法發現任何證據,才會先轉為長期應 付帳款列帳,待罹於15年時效後再轉為公司收入;縱使103 年度內、外帳有差異,嗣經會計師多年查核調整,109年度 後均無保留意見,無再檢查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55頁、 原審卷第223、240頁)。經查,  1.相對人前於107年4月26日,就「負債及股東權益」項下「其 他負債」之「股東往來」問題,召集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 有抗告人、加藤純子、湯豐榮、蘇錦村、周榮光、加藤幸子 等6人,決議:「在場股東一致同意,就友士公司帳載股東 往來科目部分維持現在記載。」「有關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 比例部分,依據股東持股比例調整。」「股東往來科目之數 額,在場股東一致同意,由友士公司委請會計師整理帳冊、 確認數額,待其數額確認後,另提供股東參考。」「有關股 東往來科目之處分,在場股東一致同意,全權授權董事長決 行」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嗣於 同年6月26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東有抗告人、加藤純子、湯 豐榮、蘇錦村、周榮光、加藤幸子等6人(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6,369,600股,占96.20%),對於承認106年度資產表債 表議案,決議: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承認資產負債表等 情,復有該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95頁),堪 認抗告人等6名股東均曾同意承認106年度資產負債表,並決 議由相對人委請會計師查核此部分帳目及財產情形後再作處 理。嗣相對人確有委託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莊志強會計 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莊志強會計師於109年5月20日出 具會計師查核報告,並在該報告「保留意見之基礎」段落記 有:「友士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八及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之長期應付款746,061,408元及859,380,181元因管理階層 無法提供該項債務之明細供本會計師查核,本會計師之查核 亦未能溯及查核年度以外年度之財務資訊、管理階層及相關 人員,致無法對該等金額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因此 本會計師無法判斷是否須對該等金額做必要之調整。本會計 師係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執行查核工作。本會計師於該等準則下之責任將於會計師查 核財務報表之責任段進一步說明,本會計師所隸屬事務所受 獨立性規範之人員已依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與友士股份有 限公司保持超然獨立,並履行該規範之其他責任。基於本會 計師之查核結果及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本會計師相信已 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以作為表示保留意見之基礎。 」等語(原審卷第59頁),堪認相對人已就107年4月26日股東 臨時會交辦之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帳目乙事,辦理查 核,經會計師調查後認「管理階層無法提供該項債務之明細 供本會計師查核」事實明確,並有「本會計師相信已取得足 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以作為表示保留意見之基礎」意見可 稽。是此部分既因會計師查無憑證而調查完畢,自無從辦理 抗告人所指交付有關單據、帳目供股東查閱之作業(本院卷 第144頁),更無檢查103年至107年「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 來)」帳目之必要。  2.雖抗告人提出104年11月4日列印之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 債表」內帳3頁(原審卷第229至231頁即同卷第65至69頁), 主張該內帳與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外帳內容不符,尤 其「負債及股東權益」項下「其他負債」之「股東往來」差 異達564,820,000元(計算式:103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564, 820,000元-內帳0元),「股東權益」之「保留盈餘」差異 達879,277,370.62元(計算式:內帳1,254,946,886.62元-1 03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375,669,516元),可見「股東往來 」部分為虛構債務等語。惟查,該內帳無任何會計師執行簽 證,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原始資料驗證,其會計項目分類是 否允當、數據是否正確,均有可疑。況且,抗告人自陳相對 人於106年前每年都有做內帳,會定期把內帳交給股東等語( 原審卷第238頁),可見全體股東於106年前均可得而知此情 。但抗告人就相對人歷年股東常會有何不承認103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之爭議,或是有何股東據此指摘103年內帳外 帳不符之問題,並無任何舉證,自應認經股東常會承認之10 3年12月31日年度資產負債表,始為允當表達之會計報表, 更可證抗告人所提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帳憑信性不 足,並無據之認有檢查之必要。  3.至於抗告人主張103年至107年「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 」債務為虛構債務部分,與檢查人無涉,說明如下: (1)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9條規定:「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 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第1項) 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 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 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第2項)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 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第3項) 」可知,公司於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 、缺少或滅失者,或於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之情形 ,尚得以該條第2項或第3項方式憑以記帳。準此,有無原始 憑證記帳,與有無會計事項發生,顯屬二事,不能僅以無憑 證之事實,遽認必為虛構債務。 (2)又「股東將資金借給公司,乃股東對公司之債權,應以『股 東往來』之科目帳列『負債』項下」「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以 後之財務報表,關於股東無償放棄債權或捐贈資產予公司, 係股東基於股東之地位所為之行為,無論有無依持股比例, 應一律認列為資本公積,本部94年5月5日經商字第09402048 030號函與上開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有經濟部94年5 月5日經商字第09402048030號、106年9月21日經商字第1060 2420200號函可參。查相對人所列上述「股東往來」科目並 無憑證之事實,既經會計師查核明確,在該無憑證之基礎上 ,如採抗告人主張係虛構債務之立場,亦即否定公司須對有 關股東清償,應屬109年度以後股東常會討論財務報表有無 允當表達(剔除某些負債項並增列權益項)及決議是否承認 之問題。如不採否定立場,亦即認公司有清償股東欠款之義 務,參酌民法第144條時效規定,相對人稱會計師於時效消 滅前,先以長期應付帳款帳列負債項下作會計處理,日後再 作調整等情(原審卷第223頁),甚或由各該股東主動以無 償放棄債權或捐贈資產予公司方式,自負債項下「股東往來 」科目轉作權益項下「資本公積」科目列帳(參後述商業會 計法第28條之1、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均無違 上揭經濟商函文,亦非不可行。 (3)依上,相對人財務報表所列無憑證之股東往來,不必然為虛 構債務,事涉股東常會是否承認,或有關股東如何處分其債 權暨後續會計處理之問題,均非檢查人所能解決者,無必要 為此選派檢查人。 (二)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保留盈餘高達數億餘元,本應分派股東 ,但僅分派3%,拒絕作更多分派,有必要檢查「相對人之保 留盈餘項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異常、虛增或不實之情事 」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惟相對人稱其因產業特性而需保 留高額盈餘,且此數額係股東會決議之結果,與帳目無涉, 無檢查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原審卷第233頁)。經查 ,  1.觀諸商業會計法第28條之1規定:「資產負債表係反映商業 特定日之財務狀況,其要素如下:一、資產:指因過去事項 所產生之資源,該資源由商業控制,並預期帶來經濟效益之 流入。二、負債: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現時義務,預期該 義務之清償,將導致經濟效益之資源流出。三、權益:指資 產減去負債之剩餘權利。」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 「資產負債表之表達如下:一、資產。(一)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二、負債。(一)流動負債。(二)非流 動負債。三、權益。(一)資本(或股本)。(二)資本公 積。(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四)其他權益。( 五)庫藏股票。」第29條規定:「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 ,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下列會計項目:一、法 定盈餘公積:指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自盈餘中指 撥之公積。二、特別盈餘公積:指依法令或盈餘分派之議案 ,自盈餘中指撥之公積,以限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者。三、 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指未經指撥之盈餘(或未經 彌補之虧損)。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同意或股 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 者,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可知「權益」來自「 資產」減去「負債」之餘額,而「保留盈餘」列在「權益」 項下,應俟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  2.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 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及公司法第22 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可知,每會計年度終了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於股東 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 認,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對股東分派盈餘。亦即公司之 營業收入非當然為股東個人之利益,尚須經彌補虧損、提出 法定盈餘公積,再經股東會決議後,始能分派盈餘。準此, 分派股息數額高低,暨相對人有多少「保留盈餘」,均係股 東會決議之結果,均非檢查人職權所能解決者。抗告人以相 對人發放股利僅6%,較抗告人期待為低,保留盈餘過高等語 ,主張公司財務有受檢查之必要,難認有理。 (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設有海外分公司,從未見有記載投資外國分公司事項,亦未說明分公司損益情形,未提出海外分公司合併報表供股東查閱,此部分營運情形不明,揭露不足,抗告人無從知悉,且監察人與負責人有親誼,未必盡責,而有必要檢查「相對人業務項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相對人與關係人間金流或資金往來有無不實或隱匿。」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原審卷第23、25頁),惟相對人稱此部分已經會計師查核並以權益法認列在「非流動性資產」項下,並無必要再作檢查等語(原審卷第179頁)。查相對人在卷附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其他事項」均有記載其對被投資公司採權益評價法認列作「長期股權投資及投資損益」之情,且該部分已經會計師多年連續查核簽證在案,並無保留意見,有各該查核報告節本(本院卷第169、185、209頁)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187、210頁),再審酌抗告人空言有關業務情況不明,但就相對人有何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不法,並無舉證以其實說,亦無舉證證明監察人執行職務或財務報表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業務有何不法,尚難認此部分有作檢查之必要。 (四)抗告人主張應檢查「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於股東常會開會30 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 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部分, 依上揭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第228條第1項第3款、 第230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可知,縱此節有未盡之瑕疪,核屬 股東會決議效力之爭議,非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所能解決者,難認有必要為此選派檢查人。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出處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編號 檢查範圍 一 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以下文件: ⒈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 ⒉財產文件(含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 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⒋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二 特定事項: ⒈相對人之「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帳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依據會計憑證,數額有無異常或不實之情事。 ⒉相對人之「保留盈餘」項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異常、虛增或不實之情事。 ⒊相對人業務項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⒋相對人與關係人間金流或資金往來有無不實或隱匿。 ⒌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2024-12-16

TPDV-112-抗-353-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陳照美即財團法人台北市德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德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德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准 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 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 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 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 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 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即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北市德義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德義基金會)董事長,德義基金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第11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7、13條, 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業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11月1 日北市社團字第1133173702號函同意變更、備查,伊乃依法請 求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上開函文、修 正前、後章程及修正對照表、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9、43頁)。 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德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核屬規 範董事會之組成及職權,為管理、組織之變更,且與民法有關 法人規定並無抵觸,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 13條規定,核其內容與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重要管理方 法無涉,亦非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16

TPDV-113-法-177-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