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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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之「竹山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 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29頁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有到庭,足認有接受裁判 之意思,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周致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被告及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分 別為主因及次因(偵卷第51-54頁);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願再次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 親即告訴人許千惠調解,惟告訴人表示:本案已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無調解意願,並表示量刑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之意 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 現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謝明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春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149乙線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至同鎮149乙線1公里500公尺處附近時,本應注 意貨車之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 有周致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暨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謝明春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即與周致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周致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 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千惠(即周致磊之母親)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周致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周致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千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竹山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投鑑字第1130131995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貨物照片1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 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NTDM-113-投交簡-531-20241204-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宗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宗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宗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4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傷害等科刑紀錄,素行不佳 ,本案輕率將如附件所示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 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 件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87歲父親(見本院卷第43頁),及本 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金額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號   被   告 田宗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宗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在南投縣竹山鎮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告知提款密碼 予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 某時,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江愛林 、陳昭呈、洪國震、林秀珠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合庫帳戶內,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江愛林、陳昭呈、洪國震、林秀珠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宗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江愛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江愛林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昭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昭呈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洪國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 告訴人洪國震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秀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頁面 1.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江愛林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合庫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田宗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位住在新加坡的女網友,該網友說要 先寄錢在我的帳戶,等聯絡之後再轉給她朋友,我認為只是 單純幫忙,其帳戶內也沒有什麼餘額,就提供本案合庫帳戶 給對方,後來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說匯款金額 太大,沒辦法直接匯款至我的帳戶,要求提供提款卡協助處 理,故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對方,伊不知 道對方的姓名年籍資料,已經沒有留存對話紀錄等語。經查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對方通訊之實 質內容供本署查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是否為真。按金融 帳戶、虛擬通貨帳戶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 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 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 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 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 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被告並不認 識網路上所謂的「交友對象」,對該借用帳戶之人全無所悉 ,被告竟願意在未為任何徵信,且與對方無相當信賴關係之 情形下,將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實屬異常,又被告非無 完全社會生活普遍智識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 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 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 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 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應可預見,其任意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他人掌控,實有 容任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 匯款並洗錢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應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 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已於113年4月23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江愛林 (提告) 112年9月間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江愛林,致使江愛林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9月28日9時29分 ⑵112年9月28日9時30分 ⑴網路轉帳5萬元 ⑵網路轉帳5萬元 2 陳昭呈(提告) 112年7月1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陳昭呈,致使陳昭呈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30日16時15分 網路轉帳 10萬元 3 洪國震 (提告) 112年8月1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洪國震,致使洪國震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10月1日10時28分 ⑵112年10月1日10時31分 ⑴網路轉帳10萬元 ⑵網路轉帳10萬元 4 林秀珠 (提告) 112年9月間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林秀珠,致使林秀珠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09時44分 ⑵112年10月2日09時46分 ⑴網路轉帳 5萬元 ⑵網路轉帳 5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合庫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03

NTDM-113-投金簡-158-2024120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祐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 ,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6①、7之匯款時間,分別更正為「112年11月2 1日22時9分許」、「112年11月22日13時31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祐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郁庭、宋玉鳳、陳昱豪施行 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2個帳戶,以及被告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自國泰帳戶轉匯3次至其他帳戶之行 為,都分別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 犯罪,分別是出於同一目的、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自白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 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 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 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 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 、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 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檢察官於起訴前,僅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罪」, 未問被告是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承認「幫助 一般洗錢罪」,以及是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承認「共 同犯一般洗錢罪」(偵卷第16頁),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故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惟被告於本院程序就本案 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2 、4至8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不僅將重要的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又不加以查證而成為車手轉匯款項,助 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害人8人受騙之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33萬餘元;⒊告訴人高莉燕就量刑部分 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之意見;⒋被告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 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打零工、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 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稱沒有收到約定之每個月1萬元之報酬等語(警卷 第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⒉已圈存止扣於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 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等其餘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除前述圈存部 分外,已分別由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等帳戶 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若有引用、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0號   被   告 郭祐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使用,為貪圖報酬,竟仍基於縱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居所內,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闢」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阿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附表所示聯繫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其後 ,郭祐旗再於112年12月8日11時30分後之某時,接獲「阿闢 」指示要求其將國泰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之際,升高其犯意, 與「阿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 間,以網路轉帳方式, 操作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 所示款項轉匯至「阿闢」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那娜、黃郁庭、宋玉鳳、敖淳淳、彭家卉、陳昱豪、 高莉燕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祐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那娜、黃郁庭、宋玉鳳、敖淳淳、 彭家卉、陳昱豪、高莉燕、證人即被害人李佩諭於警詢時之 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潘那娜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翻拍 圖、告訴人黃郁庭提供之網路查詢儲值情況畫面截圖、訊息 紀錄截圖、告訴人敖淳淳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畫面截圖、告訴人彭家卉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網路註冊 畫面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昱豪提供 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被害人 李佩諭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翻拍圖、ATM交易明細表翻拍圖 、告訴人高莉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訊息紀錄截 圖、被告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 犯罪過程中,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乃當場改以實行不法程 度較高或相同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 以強行區分,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 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不當,故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 層升為較重之罪或變更原犯意,僅依該較重或變更後罪質相 同之罪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提供台新與國泰帳戶帳號時,尚難認已有共同 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該等 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嗣後依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 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所犯法條: (一)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 戶、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 4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附表編號3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台 新帳戶、國泰帳戶幫助「阿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編號3所示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為犯意提 升後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闢」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屬誤認。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為,與其嗣後如附表編號3所 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聯繫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出帳戶 轉匯金額 轉入帳戶 1 潘那娜 (提告) 112年11月20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0日13時45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1萬元 2 黃郁庭 (提告) 112年9月30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11月20日  16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20日16時23分許 ③112年11月21日16時3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3000元 3 宋玉鳳 (提告) 112年10月22日16時17分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 ①112年11月20日17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 ①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②郭祐旗之國泰帳戶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①112年12月8日19時24分許 ②112年12月8日19時28分許 ③112年12月11日16時25分許 郭祐旗之國泰帳戶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 4 敖淳淳(提告) 112年11月21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 112年11月21日15時58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1萬元 5 彭家卉(提告) 112年11月21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1日16時13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1萬元 6 陳昱豪(提告) 112年11月15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11月21日22時08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22時23分許 ③112年11月21日22時54分許 ④112年11月21日22時59分許 ⑤112年11月21日22時59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7 李佩諭 (未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 112年11月22日13時32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1萬元 8 高莉燕(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2日13時51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1萬元

2024-12-03

NTDM-113-金訴-509-20241203-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燕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燕蘋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燕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字卷第2 7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被法院判決罪刑並宣告緩 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 被告因想要補貼家用,才會把3個帳戶交出去之犯罪動機、 本案受害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 2萬5,000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畢業、目前在民宿工作、 月薪為2萬8,000元、未婚、沒有人需要扶養、偶爾要補貼家 用,年初時父親中風、母親身體不好,常常要住院、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   被   告 邱燕蘋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燕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3時許,在南投縣○○鄉○○路 000號統一超商鹿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 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密碼予LINE 暱稱「每日10點開工-髮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每日1 0點開工-髮夾」所屬或輾轉取得邱燕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等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李彥德遭受詐欺取財,並以邱燕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李彥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燕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密碼告知予「每日10點-髮夾」之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2.來電紀錄、簡訊通知及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彥德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申辦街口支付、愛金卡及一卡通等電子支付帳戶後,依指示自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轉帳如附表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李彥德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⒈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連線銀行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⒉被告與「每日10點開工-髮夾」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1.證明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均為被告所申辦,並將上開3個帳戶寄出予「每日10點開工-髮夾」使用之事實。 2.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邱燕蘋為求職而交付、提供上開台新銀行等3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邱燕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抖音 網站看到「淑藝」刊登家庭代工影片就聯繫「淑藝」,「淑 藝」叫伊加入LINE暱稱「每日10點開工-髮夾」,「每日10 點開工-髮夾」稱需以實名登記購買材料,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伊因誤信對方說詞而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等語 。經查:㈠依據卷附被告提供與「每日10點開工-髮夾」之人 對話紀錄,雖有部分對話紀錄未保留,惟觀諸前後文可知, 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每日10點開工-髮夾」傳送 :「目前包裹還在門市,我昨天有催經理了,她說前兩天剛 收的包裹還沒登記完,怕17號到件的代工卡片取回來亂掉, 所以先放門市等15、16號的登記差不多了就會去領取」等語 ,被告事後欲追回其提款卡,復傳送:「想詢問一下何時能 拿到我的卡」、「太久了」、「我真的不放心」等語,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誤認為求職所需而 寄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 應非子虛,應堪採信。據此,被告係基於求職之主觀認知而 與他人聯繫,然因遭欺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他人取得 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寄 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已於113年4月15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出帳戶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李彥德 (提告) 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彥德,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重複購買船票,可協助退款云云,致李彥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供個人資料申辦愛金卡、街口支付、一卡通等電子支付帳戶,復以該電子支付帳戶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23時24分 李彥德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21日23時25分 李彥德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23時33分 李彥德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3萬8,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0時20分 李彥德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4萬9,01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0時22分 李彥德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3萬8,01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2024-12-03

NTDM-113-金易-25-2024120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雲中 黃靖雅 被 告 張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6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被告於112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南投縣鹿谷鄉縣151線4.1公里處附近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王隆利駕駛之系 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38,211元(包含工資費 用23,972元、塗裝費用44,279元、零件費用69,96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92,680元(包含工資費用23,972元、塗裝費用44,279 元、零件費用24,42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 中廠估價單、車損暨維修照片、已決賠款明細查詢、中部汽 車服務明細表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 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8,211元, 其中零件費用69,96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92,680元(包含工資費用23,972元、塗裝費 用44,279元、零件費用24,429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 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 日,即於113年9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3頁送 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2,680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44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44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9

NTEV-113-投簡-542-20241129-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0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耕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耕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故經上開整體適 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 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張耕瑋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然因本案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並未領出, 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警 卷第14-18頁),則告訴人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 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論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所 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2年8月2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法遞減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台電 外包商、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本案僅係一般洗錢未遂罪 之幫助犯,尚非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正犯,就告訴人所匯款項 ,被告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   被   告 張耕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耕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鄭睿祐,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 帳戶內,惟尚未遭「龍吉」或「龍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因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未遂。嗣鄭睿祐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睿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7、8月間之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龍吉」之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龍吉」為唱歌認識之朋友,「龍吉」只有說要作為匯入工程款之用,確切借帳戶之原因其不是很清楚,且其有認識到「龍吉」之人可能拿本案帳戶去作不法使用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睿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龍吉」而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後,「龍吉」或「龍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尚未及轉匯至其他帳戶,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鄭睿祐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銷售 112年8月24日23時35分許 500元 (警示後未再轉出) 本案帳戶

2024-11-29

NTDM-113-投金簡-102-20241129-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岡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11 3年度六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 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 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經查,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138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 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蒙受精神上損失,且被告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並無不當:   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機車,其 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竊盜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12.08.02農用 機具竊盜案影像時序表在卷可稽,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 坦承上開犯行,已依法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原審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 ㈢又原審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不該;且 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惟被 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及竊得之物已返還 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 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又本件已於第二審審理時安 排被告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 立,有民事報到明細、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可憑(簡上 卷第123頁),則雙方雖仍未能達成和解,然此究非可全然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瑞宏 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6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岡成犯竊盜罪,處拘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鐵牛搬運車 一部」應更正為「其前於112年8月2日竊取之鐵牛搬運車一 部(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523號案件提起公訴)」,第3行「(尺寸及數量 詳附表所示)」後應補充「得手,並將上開搬運車停放在雲 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伺機變賣上開水溝蓋」, 第5行「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 票,並通知陳岡成到案說明,始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 弄000號前尋得上開水溝蓋」應更正為「警方偵辦上開搬運 車失竊案件,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 票前往其住處搜索其犯案所用機車,經陳岡成帶同警方至雲 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尋得停放該處之搬運車,並 於警方尚未知悉本案犯行前坦承放置於搬運車上之上開水溝 蓋64片為其竊取之物,並交付上開水溝蓋予警方扣案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 「扣押筆錄」,第4行「現場照片」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12.08.02農用機具竊盜案影像時序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機車,其 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竊盜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12.08.02農用 機具竊盜案影像時序表在卷可稽,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 坦承上開犯行,已依法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 念,所為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素行非佳。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 及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 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 直接利得為水溝蓋64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據1紙(見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42號   被   告 陳岡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岡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5日11時許,駕駛鐵牛搬運車一部前往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養殖場(第一堤防廢棄養殖場),徒手竊取曾宗 寶所有之水溝蓋64片(尺寸及數量詳附表所示),嗣經警方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並通知陳岡 成到案說明,始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尋得上 開水溝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宗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岡成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宗寶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網頁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ULDM-113-簡上-21-202411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憲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47號、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承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冠」之虛擬貨幣賣家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初 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以供該集團詐 欺被害人匯款,復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並將贓款交付予該集團成員,或轉匯款項至該集團成員指 定帳戶,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 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暱稱「阿土伯」、「何珮 玲」向甲○○佯稱下載「精誠」APP進行儲值,藉以操作股票 買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並於112年 3月30日10時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第 一層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元企業社曾元,申設人曾元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 ,下稱曾元華南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8 分許,自曾元華南帳戶轉帳78萬3,816元、69萬1,378元、51 萬4,806元(合計199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謝沛縈,下稱謝沛縈一 銀帳戶,謝沛縈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理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4分至48分,自謝 沛縈一銀帳戶轉帳42萬5,000元、46萬2,000元、41萬9,000 元、49萬6,000元、49萬7,000元、39萬5,000元、27萬4,000 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松澤,下稱創鑫 一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4分,自創鑫 一銀帳戶轉帳4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蔡承憲於同日13時58 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 櫃提領33萬元,於同日16時11分至13分,至自動提款機自本 案帳戶提領現金4筆3萬元(合計12萬元),隨即在嘉義市西 區垂楊路麥當勞餐廳附近路邊,將該筆45萬元款項交付予「 阿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劉夢怡」向乙○○佯稱:可下載 「昌恆投資」APP開通會員儲值購買股票,獲利頗豐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0時2分許,臨櫃匯款200 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興榮行號,負責人:張榮興,下稱興榮 一銀帳戶,張榮興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審理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6分許自興榮 一銀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40萬15元(含乙○○匯入款項)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豪啓企業社,負責人:陳啓豪,下稱豪啓華南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6分、11時7分,自豪啓華南 帳戶轉帳86萬3,584元、88萬6,416元(合計175萬元)至第 三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銓浩,下稱李銓浩一銀帳戶,李銓浩所涉幫助洗錢等犯 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11時31分、11時32分,自李銓浩一銀帳戶轉帳34萬1, 000元、38萬3,000元、26萬6,000元(合計99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即由蔡承憲於同日11時37分、11時38分及11時39分 ,以手機轉帳35萬2,000元、31萬6,000元、32萬2,000元( 合計99萬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CHUN_專業幣商團隊」 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承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或轉帳款項後,交付予「阿冠」及轉匯至其他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被告 與辯護人均辯稱:伊是幣商,伊係與陳松澤、李銓浩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賺取中間的匯差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分別用於收受創鑫一銀帳戶、 李銓浩一銀帳戶之款項,復再由被告分別提領、轉匯與他人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南 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353242號卷,下稱南警卷第3至14頁 ,桃警分刑字第1130013918號卷,下稱桃警卷,第3至7頁, 113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下稱偵2747卷,第143至149頁, 本院卷第58、69至74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事實欄一 、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乙○○行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分別匯 入事實欄一、二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帳 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轉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之 提領或轉出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被害人甲○○部分: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南警卷第37至40頁)。   ⑵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警卷第49頁) 。   ⑶曾元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沛縈一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創鑫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南警卷第51至7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南警卷第41至48頁)。  ⒉告訴人乙○○部分: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桃警卷第47至53頁)。   ⑵證人李銓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24卷第39至45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桃警卷第117、123至141頁)。   ⑷興榮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豪啓華南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李銓浩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警卷第19至3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警卷第41至45、55至57、85頁)。  ⒊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CHUN_專業幣商團隊」、「King」、「 L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電子錢包OKLink網頁查詢結 果、被告提領畫面截圖暨光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307711號函附之約定轉帳申 請書及112年4月11日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南警卷第 21至31、33、81頁暨卷末袋內,偵2724卷第57至63、151至1 77頁,113年度偵字第6627號卷,下稱偵6627卷,第31至57 頁)。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 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 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 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 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 ,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 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 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 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 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 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 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 ,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 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 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 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 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 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 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 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 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 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 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 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 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 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 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 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 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 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 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 屬可疑。  ㈢查被告自陳:其僅具有高中學歷,從事消防噴水系統工程之 工作,自己並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其從事幣商之金融交 易知識全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認識之「阿冠」,自 己雖有電子錢包,但亦不知悉電子錢包之地址、也不會使用 自己之電子錢包打幣給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且被告在毫無 虛擬貨幣之交易經驗下,卻可與不熟識之人進行高達數十萬 元虛擬貨幣之交易,且其虛擬貨幣來源卻非透過合法之交易 所,而係透過網路廣告招攬、毫不知悉亦無確認其真實姓名 、年籍之「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再者,被告 係以數十萬元之現金交付或轉帳給不知名人士之方式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由該不知名人士將虛擬貨幣交付給被告所稱之 買家此一高風險交易方式,此種方式倘該不知名人士收款後 未將虛擬貨幣交付給買家,被告根本求償無門,遑論被告交 付鉅額款項後,更未向「阿冠」或「CHUN_專業幣商團隊」 領取收據,亦未積極確認「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 」是否果有將虛擬貨幣交付給所謂之「買家」,徒憑「阿冠 」手機顯示「交易成功」之畫面,即率爾交付或轉帳大筆款 項等語(本院卷第68至74頁),則被告對於其毫不熟悉亦無交 易經驗之行業,竟可徒因毫不熟識之人說明下,即貿然與來 源不同、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以大筆金額進行虛擬貨幣 之買賣,並賺取所謂之「價差」,況被告稱「CHUN_專業幣 商團隊」或「阿冠」僅係其透過網路廣告認識之人,且其等 之交易匯率均與一般交易所之匯率相同,則買家若有需求, 自可直接透過交易所購買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甚且透過廣 告直接向「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購買即可,何 以需透過毫無交易經驗之被告購買匯率較差之虛擬貨幣,使 被告賺取價差?是被告上開所辯之種種交易模式均與常情不 符,則被告是否果為幣商之身分,實啟人疑竇。  ㈣再者,被告倘為幣商,為避免糾紛,理當就相關交易紀錄妥 善保存,然被告辯稱其與陳松澤、「阿冠」於112年3月30日 、與李銓浩、「CHUN_專業幣商團隊」於112年4月11日分別 進行本案交易,然被告對於為何與陳松澤進行交易,卻係由 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毫不知悉 ,且被告手機亦未留存112年3月30日與陳松澤及「阿冠」、 112年4月11日與「CHUN_專業幣商團隊」之交易或對話相關 紀錄,而被告稱其先確認「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 」有將虛擬貨幣打幣給買家後,才會交付款項,然徵諸被告 與李銓浩於112年4月11日之對話紀錄,李銓浩當日係向被告 表示並未到全額之虛擬貨幣,而被告仍將高達99萬之金額轉 帳予「CHUN_專業幣商團隊」,且毫無後續向「CHUN_專業幣 商團隊」要求提供缺少之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則被告前開 辯詞要係無資料可供核實,或所提供之資料均與其所辯不符 ,更顯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提出 112年3月30日陳松澤、112年4月11日、13日、17日李銓浩之 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為被告辯護稱其等有收受向被告購買之 虛擬貨幣云云,然上開電子錢包紀錄僅係單方收受資料,尚 難證明其交易對象、內容、來源確與被告有關,且被告或辯 護人亦未能提出相關憑證或對話紀錄可資勾稽,自難徒憑他 人之電子錢包紀錄而認為被告所辯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著重者衡係將金錢之交付本身,被告 對於領款交付或轉帳他人帳戶後有無交付虛擬貨幣乙節毫不 關心,是被告辯稱其係幣商並非可採,被告實係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告訴人收款後輾轉 流通至多層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再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繳 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其行為實屬一般詐欺案件中 之「車手」工作。  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 ;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 完全配合收取或轉出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 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 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 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 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徵諸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有一名LINE暱稱「阿土伯」之人加入我的LINE,吸引我投資 賺錢,再介紹我加入LINE暱稱「何佩玲」,由其教導、指示 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曾元華南帳戶)等語(南警卷第37頁)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係透過YouTube頻道加入LIN E暱稱「邱沁宜」、「劉孟怡」等人,其等以投資為由,指 示其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興榮一銀帳戶)等語(桃警卷第 47至53頁),是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係透過不同LINE暱稱 之人要求投資,並將款項匯入不同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而被告則與不同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阿 冠」、「CHUN_專業幣商團隊」聯繫並交付款項,足見被告 應有與上開不同LINE暱稱之人有所分工,是本案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CHUN_專業幣商團隊」、「阿冠」、向告訴人、 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客觀上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縝密,實行眾多詐欺犯行,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 力之集體犯罪等情知之甚詳,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 人以上乙節,無從推諉不知。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一次修 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通盤修正公布 (第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罪名及法定刑的 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下簡稱修正前);第一次 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於第二次修正後(以下簡稱修正 後),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自白等情形,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 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訂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CHUN_專業幣商團隊」、「阿冠」及本案向告訴 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犯罪計畫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極重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76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包括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 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共獲得5,000元至6,000元之利益(本院卷第74 頁),以較有利被告之5,000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CYDM-113-金訴-770-2024112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王博毅 陳冠志 韓兆廷 被 告 柯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4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採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 年9月20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蘇育平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推撞訴外人王林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受損,維修費用共計322,281元(包含板金費用22,508元 、烤漆費用34,351元、零件費用265,422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3 ,410元(包含板金費用22,508元、烤漆費用34,351元、零件 費用26,55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斗六廠估價 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 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22,281元,其中零件費用265,4 22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83 ,410元(包含板金費用22,508元、烤漆費用34,351元、零件 費用26,551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 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2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3,41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3,53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2,530元應由原告負 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7

NTEV-113-投簡-541-20241127-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賢 選任辯護人 林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賢明知無故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併排 停車後競速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 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並許可路權之狀況下,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 ,以其名義發起「DA ANN RACES2023自行車公路賽」,讓百 位以上之報名參加者,騎乘自行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頂林路, 由竹山市區往八卦茶園方向騎乘自行車公路競速,而百位以 上之自行車參加者,在未有足夠之安全措施狀況下,誤以為 公路道路有申請路權,遂併排騎乘、超越道路中央進入對向 車道內,逆向危險行駛,嗣於當日7時45分至50分間,適有 由陳清澤駕駛之3368-NB號自小客車沿頂林路由八卦茶園往 市區方向行駛,遭遇參與被告非法舉辦之騎自行車活動之民 眾,併排、逆向往陳清澤自小客車正面衝來,所幸陳清澤及 時閃避,尚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告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人車通 行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 來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陳清澤於警詢中之陳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行車紀錄器畫面、爆料公社網站截圖、現場照片、訪談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案公路賽事之網頁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舉辦活動之目的 係為推廣全民參與自行車,並非為了妨礙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而且我們在行前之活動簡章亦有書面提醒參加活動者,本 次行車路線並未全線封路,行進間仍應注意道路規則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舉辦活動前,曾向主管機關南 投縣政府教育處透過Facebook傳送訊息方式申請路權,雖未 追蹤後續是否確實取得路權下,仍舉辦該次活動,但其主觀 上並非為妨礙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且被告縱有上開未取得 路權即舉辦活動之疏失,但妨礙交通往來安全罪並未處罰過 失犯,被告亦不構成該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為「艾恩單車工作室」公司之員工,該公司規劃於112 年5月20日、21日舉辦「DA ANN RACES2023自行車公路賽」 ,被告為該活動之負責人,在未經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核 准辦理亦未取得路權許可之情況下,仍於上開期日舉辦自行 車公路賽事。該次活動之數十名參賽者,於112年5月21日上 午7時45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市區往大鞍方向,騎駛在頂 林路上,途經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頂林派出所前時,因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騎駛在對向車道,恰陳清澤駕車沿大鞍 往竹山鎮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於此,與逆向騎駛而來之騎士 險些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陳清澤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7-102頁)相符,並有Email主旨 「DA ANN RACES 2023行前通知」頁面截圖、DA ANN RACES 2023活動手冊(警卷第30-38頁)、南投縣交通管理所113年 3月4日投交管工字第1130000982號函(本院卷第57頁)、路 口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FACEBOOK「爆料公社公開 版」頁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警卷第13-17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吳翊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活動的舉辦方係我、被 告以及另1名車隊成員,被告係負責人,我負責本次活動的 規劃、統籌、參賽者的邀約、活動宣傳及路權申請,我們在 製作簡章及出發前現場的宣導,都有說明本次並非全封路的 活動,所有參賽者,包括機巡人員、裁判及工作人員都必須 要遵守當地交通注意事項跟紅綠燈號誌,同時也安排機巡人 員及志工,由機巡人員負責騎乘在前方選手的引導及落後選 手的壓隊,志工則負責路口的指引及引導等語(本院卷第10 2-108頁)。而依本次活動之參賽者手冊上記載:「本次活 動為個人挑戰,並沒有計時及排名,騎乘中請不要緊跟或爭 搶及並排騎行,所有參賽者皆有義務遵守道路規則與現行禁 令並為可能造成的事故投保,如有意外,主辦方不承擔任何 責任」、「本賽事以申報相關單位,但並不是全線封路,我 們會在重點或危險之路段提供警示與交管,盡可能維護選手 安全。每位參賽者皆有義務遵守道路規則與現行禁令並為可 能造成的事故投保,如有意外,主辦方不承擔任何責任」, 是被告在參賽者行前手冊中告知本次活動行駛之道路並非全 線封閉,參賽者仍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騎駛。再依被告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人民使用道路申請書中,亦寫 明本次活動將提供之交通維持宣導方案以及在各個賽道指引 點,配置志工之人數以引導車輛及選手通過,此有參賽者手 冊、人民使用道路申請書及工作人員名單(警卷第40-49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本次活動已安排工作人員進行選手 道路指引,是被告辯稱其舉辦本次自行車公路賽僅係為推廣 全民參與自行車,而未藉由參賽者之騎駛行為,達到妨害公 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目的,尚非無憑。  ㈢又證人吳翊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曾經在111年舉辦過相 同的活動(第一屆),當時我先向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詢問舉辦自行車公路賽路權申請事宜,竹山分局當 時回覆我,本次活動人數沒有超過一定標準,所以不用申請 全線封路,只要提交道安會報就好,之後我向主管機關南投 縣政府教育處之承辦人員簡明標先生以Facebook(臉書)傳 送訊息之方式,提出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活動簡章、參與人 數以及相關資料申請,那一次的活動收到簡明標訊息回覆稱 確認已收件,但沒有收到許可通知,所以我以為這次活動也 是跟上一次一樣,只要提出申請上開資料,由簡明標回覆確 認收件即可,後續會由簡明標先生協助處理,所以後續我沒 有追蹤是否已取得許可辦理通知以及路權核准等語(本院卷 第102-104頁)。而依吳翊華與證人簡明標於111年間之臉書 對話截圖所示:「(2022年6月15日下午5:40)吳翊華:明 標哥 我是翊華 在麻煩您協助處理 看是不是有相關的申請 格式文件。簡明標:公文和你們的交通維持計畫,活動簡章 ,或者是活動辦法這樣子過來就好了。...」「(2022年6月 16日下午2:00)「吳翊華:(傳送TEAM CYTO大鞍公路賽交 維計畫及簡章.pdf)明標哥 午安 這是檔案 再麻煩給我寄 件資訊 我待會郵局寄出喔 」、「簡明標:傳到我信箱」、 「吳翊華:好喔」、「(2022年6月21日下午12:21)吳翊 華:明標哥 確認一下~你這邊有收到我們的公文嗎,有沒有 什麼問題或是需要補充的」、「(2022年6月21日下午2:18 )收到了 有問題再跟你說」、「吳翊華:收到」。接續訊 息內容則為吳翊華詢問簡明標關於承辦112年南投縣政府舉 辦自行車活動之標案等事。之後於112年間之臉書對話截圖 顯示:「(2023年1月10日下午5:06)hello明標哥 打擾! 我們目前確認會在今年的五月份舉辦大鞍的自行車活動 活 動內容及參與人數與去年類似,不過會變成兩天 想問一下 在路權申請的部分,是不是與去年相同,用一樣的格式提出 申請即可。簡明標:好 先發文來」「(2023年1月31日下午 2:41)吳翊華:(傳送2023 TEAM CYTO大鞍公路賽交維計 畫及簡章.pdf)簡明標:好的」(2023年2月10日下午5:42 )吳翊華:明標哥 打擾 想跟您確認一下 路權的申請文件 有收到了嗎 會有回文嗎 或是備查即可」,有吳翊華與簡明 標於111年至112年間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3 1-134頁)附卷為憑。是被告辯稱其依循第一次自行車公路 賽之申請程序,本次仍照舊備齊活動簡章、道路交通維持計 畫及參賽者、工作人員名單,以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南投 縣政府教育處提出申請,經簡明標以訊息回覆確認收件,而 認其申請路權許可之流程即屬完備,亦屬有據。  ㈣證人簡明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目前任職於南投縣政府 教育處運動發展科,當時是體育保健科,一般我們收到人民 團體或公司申請舉辦活動處理流程,第一必須要是政府的合 法文件,以及南投縣政府總收文掛號的文件,由總收發那邊 分文給我們業務單位,我們才會依照文件內容辦理,如果不 是的話,我們不會理會;若是正式公文,我們會移到警察局 做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活動計畫書的審查,審查之後,如果 警局沒有什麼意見,會給我們體育業務主辦單位,我們會先 回覆一個准予籌備的公函,文中會告知接下來必須要跟相關 的路權單位申請,也會提到目前都審查通過,必須要提最後 一關南投縣警察局1個月1次的道路交通聯席會報來審議,通 過之後才可以舉辦,這樣才是完備的申請程序等語(本院卷 第155-157頁),是被告未以艾恩單車工作室之名義以書面 正式行文方式向南投縣政府教育處提出申請,且客觀上在未 取得路權許可回覆通知即辦理本次活動,雖有疏失,然究與 主觀上係出於妨礙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目的有間,尚難以被 告未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路權許可獲准即逕自舉辦自 行車公路賽活動,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證明 被告在未取得使用路權許可通知下即逕行舉辦自行車公路賽 ,且有前述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然無法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犯意。從而,即無從構成刑 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NTDM-112-交訴-8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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