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雲中
黃靖雅
被 告 張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6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被告於112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南投縣鹿谷鄉縣151線4.1公里處附近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王隆利駕駛之系
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38,211元(包含工資費
用23,972元、塗裝費用44,279元、零件費用69,96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92,680元(包含工資費用23,972元、塗裝費用44,279
元、零件費用24,42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
中廠估價單、車損暨維修照片、已決賠款明細查詢、中部汽
車服務明細表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
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8,211元,
其中零件費用69,96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92,680元(包含工資費用23,972元、塗裝費
用44,279元、零件費用24,429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
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
日,即於113年9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3頁送
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2,680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44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44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投簡-54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