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
號、第7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凱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
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
二、本件被告林裕凱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
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
年8月28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於113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2
月1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對
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我是初犯,雖然之後有密集犯案,但我
接受這個判決判1年,家中媽媽開刀、身體蠻嚴重,我已經
進來很久,小孩也在問,我希望可以回家陪陪家人,請給予
我具保停押,重新改過之機會。之前我因為2個月易科罰金
(註:被通緝),我不在家,是媽媽收,我有在工作可以去
繳(註:罰金),是我忘記繳,我沒有必要因為2個月(註
:逃亡)。是否上訴之後再決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名,並
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113年3月間曾因得易科罰金之輕罪(有期徒刑2月)執
行案件無故未到案而遭通緝,相比本案最輕為有期徒刑為1
年以上之罪之法定刑,被告本案逃亡的可能性更高;而被告
於本案以前曾涉犯多起另案詐欺案件,且曾一度遭檢警機關
查獲,卻仍再犯本案詐欺相關犯罪,被告可預期若經判決確
定,刑責將較其遭通緝之前案更重,且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
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參以被告之通緝前
案紀錄,被告極有可能為了逃避本案執行而逃亡,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被告自今年1月起至本案遭緝獲為止,已因多起詐
欺案件遭檢警偵辦,本件並非被告初犯,且其犯罪行為時間
相當密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客
觀上已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事實。又被告
曾表示有照顧家人的經濟壓力,亦曾說明其因欠友人新臺幣
(下同)300多萬元債務遭威脅才從事詐欺犯罪,則在被告
的經濟條件、環境未獲明顯改善的情況下,倘若釋放被告,
難保被告不會再次鋌而走險繼續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表示可提出30萬元
之具保金,然本案被告涉嫌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向不
特定被害人收取大批詐欺款項,再依指示移轉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本案因即時遭警查獲而未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
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
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為
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逃亡的高度可能
性,並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並合乎比
例原則。
㈢至於被告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被告固稱易科罰金之案件有能力繳納,一時忘記方遭
通緝,然而本案罪責更重,非屬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更可
能存在逃亡之動機。儘管本案目前第一審宣判有罪,但被告
目前具狀上訴中,案件尚未確定,考量被告逃亡及再犯之高
度可能性,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而羈押勢
必會影響被告之家庭生活,但本院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尚無法僅因被告所稱家庭狀況即認被告並無逃亡或再犯之
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
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28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ULDM-113-訴-412-2025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