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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蔡沂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104 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沂珊經檢察官指 揮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9日,未知 此刑期從何而來。受刑人前固因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嗣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未遭撤銷保護管束;又檢察官未徵詢 受刑人意見,是檢察官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檢察官該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 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 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因於假釋中再犯罪,致上開假 釋遭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 10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年1月19日等情,有上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翻拍相片、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係經檢察官指揮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所宣告 之殘餘刑期,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聲-4100-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茹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茹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茹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 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 係幫助一般洗錢罪,兩者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惟犯罪 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 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3 年11月19日中院平刑勤113聲字第3824號函、送達證書、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5月6日 109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0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4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3年8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4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31號

2024-12-11

TCDM-113-聲-382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達因犯詐欺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就如附表編號1至6 、8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 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次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受刑人 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 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 法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 擇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 經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束者外,自無不許撤 回請求之理,以維護受刑人原得聲請易刑處分之權益。而定 應執行刑裁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 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 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故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裁定 於生效致訴訟關係終結前,受刑人仍得任意表示撤回(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第1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黃冠達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 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 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就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雖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原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惟受刑人復具狀表稱:所犯詐欺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13748號)遭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請准予由受刑人母親先行繳納 後,再合併定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有受刑人民國113年2月 6日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頁),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已不同意與如附表 編號1至6、8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依前揭規定, 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 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 949、19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所 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8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 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19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加計如附表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如附表5、6之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8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 、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9月)。併參考受刑人請求從 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受刑人並未同 意與其餘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受刑人黃冠達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4日、2月14日、2月28日、4月6日 109年5月11日、110年2月18日(共2次) 110年2月12日、2月14日、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7、17601、18279、18303、18682、19863、23758、2800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938、37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49、197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07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1日) 111年4月2日、6月5日、7月3日、10月23日 111年4月3日、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68、36924、46805、50371號、112年度偵字第6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1日 112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47號(編號5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3日 111年5月12日、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68、36924、46805、50371號、112年度偵字第6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26號

2024-12-11

TCDM-113-聲-3962-20241211-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弦辰 上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弦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弦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聲保-435-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育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育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育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併請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有間隔,而受刑人一再為服用 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可反應其漠視國家再三宣導 相關禁令、對於用路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不在意之人格特性, 此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予以相當之考量等情,以 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權衡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CDM-113-聲-3741-2024121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怡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 度執緩字第101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怡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李怡玟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 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 3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1號、112年 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於112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本案緩刑期間為112年7月26日至 115年7月25日。  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戶籍地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屬於本院轄區,有上開刑事判決、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單及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㈢又本件確定判決考量受刑人與被害人吳政翰、楊翊安已達成 調解,且被害人於調解時均同意約定條件給予受刑人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法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並慮及受刑人所處刑期及後續賠償所需之時間 長短,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法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受刑人 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被害人承諾之賠償金額 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内,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㈣經查:  ⒈受刑人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包含①應自 112年6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 元,合計共應給付吳政翰30萬元;②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 13年7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付給付1萬元,合計共應給付 楊翊安14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於112年9月14日函文通知及112年10月3日受刑人所簽署之「 緩刑履行負擔承諾書」,獲悉緩刑期間倘違反應遵守之事項 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等情 。  ⒉惟受刑人於113年2月起,就分毫未付給被害人2人,分別僅賠 償2人各8萬元,有被害人及受刑人陳報之交易明細可佐,因 受刑人藉故拖延、稱病,被害人催討無效,認受刑人無履行 誠意,故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 被害人楊翊安之LINE對話紀錄及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11 日被害人2人聲請書在卷可稽。  ⒊於此期間請求受刑人提供給付證明,受刑人亦消極不處理, 臺中地檢署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避免貿然向法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緩刑宣告,於113年5月10日傳訊受刑人,受刑人稱: 「113年1月底就因為心臟衰竭、腎衰竭住院,那時候就沒有 工作一直到現在,我5月間就會找工作賠他們錢」、「我有 傳訊息給他們說我現在生病,看可不可以晚一點還,我113 年5月中就會和他們協調,我會從113年6月開始還他們1人每 月1萬,我113年5月20日就會把協商結果拿到地檢署」、「 找不到工作,再不履行就撤銷緩刑」,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筆 錄、受刑人診斷證明書及受刑人與被害人2人之LINE協商結 果在卷可證,惟受刑人仍不珍惜臺中地檢署所給予機會,僅 於113年6、7月還款2期後,於113年8月停止支付,受刑人理 由仍然是「身體出狀況、無法工作」,故被害人2人再次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楊翊安113 年9月18日之陳報狀、楊翊安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吳 政翰113年9月20日電話紀錄、吳政翰113年10月1日陳報狀及 2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⒋受刑人於調解時,本應考量自身身體健康因素,量力而為, 實無理由於調解成立後,再以身體健康因素為由拒絕履行或 遲延給付;況且,縱使受刑人確實因前揭身體健康因素而難 以遵期履行,亦可積極主動與被害人聯繫討論,並反應自身 難處,以協調降低分期給付額度或延長履行期限,然受刑人 卻捨此不為,反而自行決定不再為絲毫給付,亦未與被害人 溝通、協調,益徵受刑人無履行賠償之誠意甚明,審酌上開 判決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為緩刑之重要負擔,雖 受刑人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之比例僅45%,此一數值僅是計算 的理性中性結論,毫無價值判斷之色彩,重點乃受刑人所言 不實,主觀上無履行誠意,經協商後仍未按時賠償,實難認 受刑人會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誠實履行,亦難認被害人 2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内有受合理、完整清償之可能,應認 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難以期待受刑人能達成原判決所冀望受刑人培養 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被害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 條件,並深切記取教訓之目的,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應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有明文。是以,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雖 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宣告,惟倘受刑人係 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 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 被害人若無法依該調解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 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3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第31號、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9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確定,緩刑期間為 112年7月26日至115年7月25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有如上述聲請意旨所指已知悉並承諾履行緩刑負擔, 惟因未能按期履行,分別經各該被害人具狀請求檢察官撤銷 受刑人緩刑宣告,經臺中地檢署傳訊受刑人,給予表示意見 之機會後,受刑人表達因自身身體與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 按期履行,承諾會再協商按期還款,惟其後仍僅還款2期即 未再繼續履行,各該被害人再次具狀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所附之證據 資料屬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院受理後,於113年10月28日再次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應;經電詢被害人2人均 表示受刑人並未再繼續履行給付義務,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等語,經電詢受刑人則由其親屬接聽表示受刑人為履 行調解內容努力工作導致身體不適,已因病住院要動手術等 語。本院審酌本案判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原有7人,犯罪所 生之損害金額逾百萬元,嗣因受刑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已坦 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2人均調解成立,本院經綜合審 酌「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賠償所需之時間長短」、「為 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 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 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理由參本 案判決第2至3頁),而對受刑人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命受 刑人履行如該判決所諭知賠償被害人2人之負擔內容,係以 受刑人與被害人2人合意達成之調解筆錄為條件,給予受刑 人有自新、賠償部分被害人及彌補部分因犯罪所生損害之機 會,是以被告所應負之全部責任而言,並未過苛,且有履行 可能。又依受刑人與被害人2人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於受 刑人第一次遲延給付時,其未履行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害 人2人因受刑人遲延給付而第一次具狀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後,經檢察官傳訊受刑人,並瞭解其遲延給付 之原委,已敦促受刑人重新與被害人協商並給予受刑人繼續 履行緩刑負擔之機會,受刑人亦應允會與被害人協商並表示 願意繼續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承諾若不履行即撤銷緩刑等語 ,惟受刑人嗣於113年8月起迄今,又未繼續履行,其中受刑 人依約應對被害人楊翊安所為之給付部分,更已逾雙方當初 調解成立時所預定應全部履行完畢之時間。因此,本院審酌 受刑人固然因自身身體與經濟狀況不佳,致其履行上開緩刑 之負擔有所困難,履行過程斷斷續續,惟其應負之刑事責任 既因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並列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而暫 緩執行,倘若未能切實依約履行,該緩刑之宣告即失其存續 之基礎,並使被害人2人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及現 實落空;且被害人2人因未獲受償而三番兩次向檢察署陳情 、執行檢察官反覆電聯或發函確認、催告或傳訊受刑人表示 意見,乃至於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敦促受刑人繼續 履行,終究非長久、適當而能澈底解決問題之道;況且受刑 人於113年5月10日訊問時,亦已向檢察署承諾若不履行就撤 銷緩刑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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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澄楓 具 保 人 黃致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336號、113年度執字第2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致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致欽因受刑人楊澄楓犯恐嚇取 財得利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考。而受刑 人所犯前開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且於 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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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元 具 保 人 林愷洋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愷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愷洋因受刑人陳建元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由具保人林愷洋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 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保釋後,所犯詐欺等案件業已判決確 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復查無受刑人 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 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以 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受 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聲-4031-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弘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弘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弘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 、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賴弘暐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3日 112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6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8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0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9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0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9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35號(已執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319號 (編號1至2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6號定應執行拘役60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53號)

2024-12-10

TCDM-113-聲-3866-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77號、第24242號、第28346號、第29697號、第30609號、第306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各別犯意 ,先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拾得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一 「侵占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予以侵占入己,其各次侵 占時間、地點、被害人、侵占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 二、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 或管領如附表二「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 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  三、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 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該處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李 聖文係有權持該提款卡提領所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起訴書誤載 為詐欺取財,應予更正)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四「刷卡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四所示刷卡地點之特約商店 消費,持上開所拾得或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或金融卡 ,向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附表四「信用卡/金融卡申 辦人姓名」所示之人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 方式購買如附表四「所得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使各該 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附表四「信用卡/金融卡申辦人姓名」 所示之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進行交易,並致附 表四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四「信用卡/金融卡 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 各該特約商店(信用卡部分)或將刷卡金額直接從金融卡連 結之帳戶扣款後撥付與各該特約商店(金融卡部分),李聖 文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所得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 (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所得利益等均詳如附表 四所示)。      五、案經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李 聖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1 61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 可稽(見113偵30609卷第63至67頁、113偵20577卷第61至63 、109至113頁、113偵28346卷第65至69頁、113偵24242卷第 63至66頁、113偵29697卷第67至69頁、113偵30675卷第65至 69頁),且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四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㈡被告就附表附表四編號1、2之⑴、2之⑶、3之⑶、4部分,各係 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各在同一特約商店,各佯以該附 表、編號「信用卡/金融卡申辦人姓名」欄所示之人名義刷 卡消費完成交易以詐欺得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各認係屬接 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2次侵占遺失物罪、4次普通竊盜罪、1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9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3所為各係 構成一接續犯,容有未洽,業經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 變更(見本院卷第145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 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見解參照)。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並提出下列判決 、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 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前開2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再與被告另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0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判決、裁定 (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犯罪事實二至四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竊盜、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故意財罪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 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至四犯行,足徵 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 審酌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罪,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 成立,亦未賠償,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且兼 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罰金刑、 有期徒刑之各罪,爰均不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侵占、竊得 如附表一、二「侵占之財物」、「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 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查:其中提款 卡、信用卡、金融卡部分實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 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告訴人事 後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程序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繼續使 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堪認該等提款卡、信用卡、金融卡已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 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倘在無與政府機關連線驗證機制之場 合(諸如以之在超商領取包裹),仍能使用,故仍可能遭在 黑市販售牟利,於黑市具有交易價值,是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及現金、其餘物 品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各次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提領之款 項、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即遊戲點數),即如附表三至四「 提領金額」、「所得利益」欄所示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均 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侵占之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 (出處) 罪刑 沒收 1 楊政儒 ︿ 提出告訴 ﹀ 112年11月29日凌晨3時43分前某時許、臺中市中區公園路某處 楊政儒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拾得楊政儒遺失之左列財物後,予以侵占入己。 ⑴ 告訴人楊政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0577卷第65至67頁) ⑵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之比對照片(見113偵20577卷第71、73至75頁) ⑶ 楊政儒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3偵20577卷第69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0577卷第77至79頁) 李聖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莊育誌 ︿ 提出告訴 ﹀ 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臺中市北區某處 莊育誌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2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泰世華銀信用卡各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拾得莊育誌遺失之左列財物後,予以侵占入己。 ⑴ 告訴人莊育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4242卷第67至74頁) ⑵ 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4242卷第83至90頁) ⑶ 莊育誌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及消費明細(見113偵24242卷第75至79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4242卷第91至93頁) ⑸ 113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4242卷第61頁) 李聖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國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㈦、㈧、㈩部分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竊得之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刑 沒收 1 蔡依庭 ︿ 提出告訴 ﹀ 112年9月29日凌晨3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號斜對面 蔡依庭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元(起訴書漏載現金300元,應予併審)、聯邦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蔡依庭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蔡依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8346卷第71至75頁) ⑵ 道路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見113偵28346卷第87至96頁) 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8346卷第97至99頁) ⑷ 113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8346卷第63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寶眉 ︿ 提出告訴 ﹀ 113年1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李寶眉所有之現金110元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李寶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打開車門進入,徒手竊取李寶眉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李寶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97卷第71至72頁) ⑵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9697卷第73至77頁) 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3偵29697卷第81至97頁) 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29697卷第101頁) ⑸ 113年4月13日、113年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9697卷第63、65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宗諺 ︿ 提出告訴 ﹀ 112年5月19日凌晨3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巷○○弄00號對面 吳宗諺所有之現金9百元、吳宗諺之母親陳佩雲申辦之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吳宗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吳宗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0609卷第69至75頁) ⑵ 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李聖文衣著比對照片(見113偵30609卷第77至84頁) ⑶ 吳宗諺提供之聯邦銀行金融卡卡片特徵照片(見113偵30609卷第85頁) ⑷ 113年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0609卷第61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嘉烜 ︿ 提出告訴 ﹀ 113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張嘉烜所有之錢包長夾1個〈內有現金6千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張嘉烜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打開車門進入,徒手竊取張嘉烜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張嘉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0675卷第71至73頁) ⑵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30675卷第79至81頁) 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0675卷第77頁) ⑷ 113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0675卷第63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 所持之提款卡、提款卡申辦人姓名、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罪刑 沒收 1 112年11月29日凌晨3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楊政儒、 17,000元 ⑴ 告訴人楊政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0577卷第65至67頁) ⑵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之比對照片(見113偵20577卷第71、73至75頁) ⑶ 楊政儒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3偵20577卷第69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0577卷第77至79頁)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㈥、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商店 所持用之信用卡/金融卡 、信用卡/金融卡申辦人姓名 刷卡金額 、 所得利益 證據(出處) 罪刑 沒收 1 112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14時48分、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雙利店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莊育誌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 告訴人莊育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4242卷第67至74頁) ⑵ 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4242卷第83至90頁) ⑶ 莊育誌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及消費明細、消費明細(見113偵24242卷第75至81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4242卷第91至93頁) ⑸ 113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4242卷第61頁)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之⑴ 112年9月29日3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成功店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蔡依庭 ⑴3000元 ⑵2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 告訴人蔡依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8346卷第71至75頁) ⑵ 道路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見113偵28346卷第87至96頁) ⑶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5月9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2440號函暨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112年9月28日至9月30日交易明細(見113偵28346卷第77至7979頁) ⑷ 蔡依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113偵28346卷第81頁) ⑸ 信用卡交易通知截圖(見113偵28346卷第83至85頁) ⑹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8346卷第97至99頁) ⑺ 113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8346卷第63頁) ⑻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9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49409號函及帳戶明細、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簽單(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之⑵ 112年9月29日6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一中一店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蔡依庭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之⑶ 112年9月29日3時59分、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花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蔡依庭 ⑴3000元 ⑵3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之⑷ 112年9月29日5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新興中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蔡依庭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之⑴ 112年5月19日4時4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0號、281之4號統一超商新西屯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陳佩雲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 告訴人吳宗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0609卷第69至75頁) ⑵ 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衣著比對照片(見113偵30609卷第77至84頁) ⑶ 吳宗諺提供之聯邦銀行金融卡卡片特徵照片及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30609卷第85至86頁) ⑷ 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見113偵30609卷第87頁) ⑸ 113年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0609卷第61頁) ⑹ 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頁) ⑺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0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7095號函暨申辦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之⑵ 112年5月19日4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時17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星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陳佩雲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之⑶ 112年年5月19日5時44分、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陳佩雲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月11日7時31分、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太平樹孝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嘉烜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 告訴人張嘉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0675卷第71至73頁) ⑵ 張嘉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見113偵30675卷第75頁) ⑶ 113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0675卷第63頁)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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