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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鄉○○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佑達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丙○○(原名丙○○,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11 月1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母乙○○與訴外人丙○○(原名丙○○ ,業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死亡)於83年1月17日結婚,因夫 妻感情不睦,且丙○○對乙○○家暴,乙○○遂於84年4月離家, 另與被告丁○○同居,於88年3月5日乙○○生下原告,後於92年 12月4日乙○○與丙○○辦理離婚登記,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 乙○○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推定為丙○○之婚生 子女,然乙○○與被告丁○○自86年間同居共同生活迄今,原告 亦由乙○○與被告丁○○撫養長大。嗣原告於113年6月中旬收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記載原告為丙○○之 繼承人,然原告出生後從未見過丙○○,經詢問乙○○,始知原 告生父並非丙○○,而係被告丁○○。為此,爰聲明:⑴確認原 告非其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⑵確認原告與被 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法律推定之生父丙○○業於110年11月1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以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訴,程序上洵屬合法。又 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答辯略以:本件為私權確認 ,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請依職權調查認定,是否符合除斥期 間亦請依法調查認定。又本案具有公益性質,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丁○○則稱:原告確實是我的親生子女,對原告主張沒有 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生母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然經依法推定 為丙○○之婚生子女,原告與丙○○間並無真實血緣親子關係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所不 爭執。查原告與被告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採集血液檢體進 行親子鑑定,其檢驗結果記載:不能排除丁○○與甲○○之親子 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67885.9101,親子關係概率 (PP)為99.9994%,有前揭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 原告既經鑑定與被告丁○○有親子關係,則其自與丙○○無親子 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至明。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 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 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 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 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 屬確認訴訟性質。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 查:   ⑴本件原告之生母乙○○與丙○○於83年1月17日結婚,後於92年 12月4日離婚,乙○○於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因原告出生 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乙○○與 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原告經推定為乙○○與 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丙○○間並無血緣關係,原告實 為被告丁○○之子,僅因受胎期間乙○○與丙○○具婚姻關係, 方受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 致原告與丙○○、被告丁○○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 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又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在113年6月中旬接獲法院執行命令, 經其生母乙○○告知,方知悉其非丙○○之婚生子女,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8日北院英113司執照字 第111664號執行命令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到庭 證述:原告是我自丁○○受胎所生,因為當時我跟丙○○有婚 姻關係,所以原告生父沒辦法登記為丁○○,原告出生後是 跟我、丁○○一起生活,原告是由丁○○照顧扶養長大,我沒 有跟原告講他的生父是誰,原告國中時領到身分證,覺得 父親欄的名字不對,有問我,但我沒有回答他,後面他就 沒有再問了,因為我不願意講的事情,原告就不會再問。 直到今年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我們才知道丙○○死了,我 才將所有的事情講給原告聽,我們就馬上找律師確認這個 關係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 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 期間之情形,是堪認原告係於113年5、6月間收受上開執 行命令後,經證人乙○○告知其非丙○○之婚生子女,再於11 3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家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 收狀章戳可佐,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⑶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非乙○○自丙○○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而與被告丁○○間存在親子關係,於法洵屬有 據,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確非丙○○之婚生子女,而原告與被告丁○○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均於法有據,然丙○○已死,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被告丁○○僅依法消極應訴,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1

NTDV-113-親-14-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丙○○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結婚 ,嗣於113年3月2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因受胎期間係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 定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乙○○與被告離婚前早已分居 ,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 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 年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 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 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 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 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 ,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正 本等件為證。揆諸上開分析報告綜合研判略以:「送檢註明 為丁○○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 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 00000000.2 PP值=0.0000000000」,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 之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 及成熟之技術,足認原告應係生母乙○○自訴外人丁○○受胎所 生,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父女 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堪認為真實。又本件原告為000年0 月00日出生,迄原告於同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家事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尚未逾2年,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並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1

NTDV-113-親-21-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乙○○ 印尼國人 (TJONG YUN FEI)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丁○○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 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非其母關係人丙○○自被告丁○○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本 文定有明文。原告乙○○(TJONG,YUN FEI)為印尼國人,為 其母關係人丙○○(本為印尼國人,改名前為張青霞,於105 年1月27日取得我國戶籍)自我國國民被告丁○○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則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應以其父之我 國民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三、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乙○○已滿12歲,有程序能力,故本件毋須 由其母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關係人丙○○與被告丁○○於94年3月1 8日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嗣原告之母關係人丙○ ○與被告丁○○於106年5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受婚生 推定,然被告丁○○多次入監服刑,原告之母關係人丙○○結識 關係人甲○○,受胎生下原告,後原告之母關係人丙○○與關係 人甲○○於109年5月30日結婚。嗣經DNA鑑定結果確認原告為 關係人甲○○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起訴狀本另以原告之母關係人丙○○為原告兼法定 代理人,且訴請確認原告與關係人甲○○親子關係存在,嗣當 庭變更及撤回)。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影本,新竹地 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95號、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89號調 解筆錄影本,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而原告實 際為關係人甲○○所生,彼此間有血緣關係,有柯滄銘婦產科 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報告日期:1 12年11月30日。個案編號:GPT000000-F+GPT000000-D)在 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主張非其母關係人丙○○自被告丁○○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乙節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22日所生,是於其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 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內,其母關係人丙○○與被告丁○○ 仍為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然 原告確非其母關係人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業如前述,原告 自得於知悉後至成年後2年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是原 告之訴,應予准許。 四、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 ,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 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 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 始稱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20

MLDV-113-親-10-20241120-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 3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原 為夫妻,於113年2月27日離婚,而聲請人A01(下逕稱姓名 )於113年7月17日出生,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子女,惟此與 真實血緣不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柯滄銘婦產科 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戶籍謄本為 證。而依上開DNA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本系統所檢驗之S TR點位皆無法排除温福來與A02之女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 子關係指數為5342268.409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81% 」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 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A01非其 生母即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A01於113年7月17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 受胎期間,既在A02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 推定為婚生子女。然A01既非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則聲請 人於113年8月19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A01非其 生母即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9

SLDV-113-家調裁-37-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 (下同)103年7月3日與被告丙○○結婚,於107年10月18日兩 願離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0月0日生育原告甲○○ 。原告甲○○被推定為被告丙○○婚生子女,然原告甲○○非乙○○ 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經親子血緣鑑定確認,原告係自第三 人曾OO受胎所生,而有否認推定生父之必要。依民法第1063 條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生母乙○○自被告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經推定為原告生父,兩造親子關 係存否不明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與被告間於 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先為說明。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 可查。前述DNA鑑定報告記載:註明為曾OO與甲○○之檢體。 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曾OO與甲○○的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概率為99.0000000%等情。又經證人曾OO到庭證 稱:「(乙○○尚未離婚前,約於106年初時,你是否與他發 生性行為?)有發生性行為,但是那時我不知道乙○○那時是 否離婚,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乙○○的前夫。(中國醫藥大學 親子鑑定報告是採樣何檢體?)我有抽血。(為何想要為親 子鑑定?)乙○○過來找我,說有懷疑小孩是我的,所以我們 才一起去親子鑑定」等語,可以確認鑑定之人別無誤。從而 ,原告之生父既為曾OO,即可排除被告為原告生父之可能, 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情,應屬真實。 ㈡、原告因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且原 告為000年00月0日出生,現仍年幼,於113年6月間完成上開 親子鑑定,始知悉其生父為曾OO而非被告,有上開鑑定報告 之記載可查。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 文章為憑),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 是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 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又原告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兩 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尚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原告 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9

CYDV-113-親-15-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第一段婚姻關係中(民國108年3月4日 結婚;110年2月17日離婚)結識原告乙○○,並於109年年中開 始與原告同居,後發現懷孕方與訴外人林OO於110年2月17日 完成離婚手續。原告與被告丁○○則於110年3月8日結婚,被 告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據民法1062條推定被告丙○○為 被告丁○○第一段婚姻關係内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自出生 起便由原告乙○○之父親及家人照顧。被告丁○○於111年2月過 年期間因與原告發生爭執離家出走,且與原告家人皆無聯繫 ,該段期間由原告之同住家人照顧被告丙○○。被告丁○○曾於 112年間牽涉刑事案件,又於113年3月至6月期間入監服刑, 原定由被告丁○○出監後向法院提出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然被 告丁○○出監後便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原告乙○○自112年11 月20日入監服刑中,刑期約3年6月,被告丙○○現由原告乙○○ 之家屬照顧,未來尚有就學、就醫等事務需處理。為此,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存在,由原告認領被告丙○○。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再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不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此等除斥期間之規定均係婚生推定制度下,為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以維護法律秩序之穩定。又因現代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縱其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之。前項之訴,由母之配偶提起者,以前配偶為被告;由前配偶提起者,以母之配偶為被告;由子女或母提起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生父之事實,雖據提出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為證,且依鑑定 結果,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參酌現代生物 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 來源之精確度極高,被告丙○○應係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 ,並非自第三人林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四、按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查被告丙○○出生日期為110年8月11日,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出生日期回溯181日至第302日,係在其生母即被告丁○○與第三人林OO婚姻關係存續中。惟⑴自出生日期回溯181日至第302日,卻不在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推定,換言之,無重複婚生推定之衝突,與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不符。⑵依前揭說明,於經有權訴訟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前,任何人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縱認原告得依該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的確認利益,因不得推翻前述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本件被告丙○○既已依法推定為第三人林OO之婚生子,應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及民法第1063條等規定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況原告並非得提起否定推定生父之訴之人。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未推翻前述婚生推定確定前,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3

CYDV-113-親-16-20241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何嘉琪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星宇 兼法定代理 人 陣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 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2月5日結婚,於 11 0年10月25日離婚,原告復於112年4月20日與被告乙○○結婚 ,於112年6月26日與被告乙○○兩願離婚。原告嗣於 113年2 月7日與訴外人馬銀羅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 女即被告甲○○。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事,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被 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故原告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規定,於甲○○出生後2年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離 婚,原告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原告及被告甲○○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為000年0月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 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乙○○ 之婚生子女;而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原告即於113 年8月15日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 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合先 敘明。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其自訴外人馬銀羅受胎所生 ,與被告乙○○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在卷為憑,而該報告書記載略謂:「綜合研判:送 檢註明為馬銀羅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各DNA型別均無 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 0%」;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表示意見,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方 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足認 被告甲○○應係原告自訴外人馬銀羅受胎所生,而與被告乙 ○○間並無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 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被告甲○○之真正身分 及與被告乙○○之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況被告2人 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 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2人負擔,恐 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12

NTDV-113-親-19-20241112-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周義娟 相 對 人 王松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周義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張秀里(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王松田(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張秀里與相對人於民國58年1月3 0日結婚,嗣於112年7月7日離婚,張秀里於00年0月00日產 下聲請人,因聲請人係於張秀里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 胎,聲請人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經鑑定後聲請 人實為訴外人周鑑波之親生子女,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63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 二、相對人陳述: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 ,聲請人確實不是我親生的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 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母張秀里與相對人於58年1月30日結婚,嗣於1 12年7月7日離婚,而聲請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渠 等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經回溯聲請人之受胎期間係在 張秀里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婚生子女。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 告書所載「依據43組體染色體STR DNA之數據,分析以下 組合情形,實務上證明:張秀里是周義華、周義娟與周義 惠三人的親生母親;周義華、周義娟與周義惠三人具有同 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等語,既聲請人與周義華、周義 惠三人之母均為張秀里,且具同父同母之手足關係,而周 義華之父為周鑑波,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 之父為周鑑波,則聲請人主張其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 ,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 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有理由 ,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 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12

PCDV-113-家調裁-102-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顏子寧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干名彥 汪品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 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4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結婚登記 ,婚後原告致力維繫婚姻美滿狀態,詎被告甲○○在外負債累 累,並藉此稱要獨自承檐,哄騙原告離婚,故原告與被告甲 ○○於111年11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詎原告卻於112年7月間透 過臉書獲悉被告甲○○與被告乙○○2人(下合稱被告2人,如指 個別被告,則以姓名稱之)產下龍鳳胎(一子一女,下稱系爭 龍鳳胎),於112年7月22日滿月,推算其受胎時間應是在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以被告2人所為,係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調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80萬元。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否認原告所稱系爭龍鳳胎之受胎時間是在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被告乙○○是在111 年11 月底才拿到媽媽手冊,胎兒有心跳(懷孕7週)才會拿到媽 媽手冊,否認原告所稱被告乙○○係000年0月產下龍鳳胎。又 被告甲○○確有負債,但並非以此來設計原告離婚;原告所提 原證1訊息,該訊息發送者並非被告甲○○之債權人;否認原 告所提原證5臉書發布滿月的文章係被告甲○○發布等語。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5年12月25日結婚,二人婚後育 有一子一女,嗣於111年11月3日離婚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 (見本院限閱卷)、離婚協議書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被告乙○○ 因此受胎於112年6月間產下系爭龍鳳胎,而侵害其配偶身分 法益等語,被告2人固不否認系爭龍鳳胎為渠等所生子女, 惟否認係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雖否認系爭龍鳳胎之出生時間係於112年6月間,然查 ,依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均各載明「雙胞胎同胎次1之 干○○(女,年籍詳見本院限閱卷)、同胎次2之干○○(男,年籍 詳見本院限閱卷),出生年月日均為112年6月22日」,且系 爭龍鳳胎之父、母均為被告2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 告2人戶籍資料、系爭龍鳳胎2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 閱卷)。被告否認系爭龍鳳胎出生間係於112年6月間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㈡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是否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間透過臉書得知系爭龍鳳胎滿月之訊 息,以此推算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而受胎之時間應係在原告 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在期間,而不法侵害原告其配偶身分 法益等語,為被告2人否認,辯以上詞。查,原告與被告甲○ ○於111年11月3日離婚,有原告與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各1件 可證(見本院限閱卷)。被告2人之系爭龍鳳胎係000年0月00 日出生(已如前述)。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由此可推知,以系爭龍鳳胎出生日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 02日止即111年8月24日至111年12月23日間之某日,被告2人 於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次查,被告乙○○自承於111年11月 底領到媽媽手冊(即孕婦健康手冊),且胎兒有心跳後才會拿 到媽媽手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15頁),依本院職權查詢之衛生福利部國民 健康署112年度發布新聞資料,懷孕女性若是確定懷孕,約 在「第8至12週」就能在產檢院所領到孕婦健康手冊(見本院 卷第117頁),則以被告乙○○至遲於111年11月30日取得孕婦 健康手冊之日起往前推算8至12週,可推知系爭龍鳳胎之受 胎時間係111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日,而係在原告 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受胎。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不詳地點,發生 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乃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 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中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 分法益,已如前述,並進而產下系爭龍鳳胎,侵害情節顯然 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乃為有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大學畢業,現年滿34歲,與被告甲 ○○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見本院卷第59-61頁離婚協議 書),擔任學校體育老師,月入約5萬元,名下無汽機車或不 動產(見本院卷第93-94頁);被告甲○○大學畢業,原擔任營 造公司司機,月入約4萬元,目前從事臨時工,半日薪1,200 元、名下有機車1輛,名下有土地1筆;被告乙○○高職畢業, 原從事仲介公司秘書,月入約2萬5,000元,現為家庭主婦, 名下無汽機車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14頁);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財產所調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暨被告2人之 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允適,於此 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2人 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為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77、79頁 送達證書2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0萬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為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2

PCDV-113-訴-1876-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賠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蕭育欣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高群倫律師 被 告 林伊玟 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判決: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林昱騰發生婚外情, 嗣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簽訂妨礙家庭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不得再與林 昱騰會面、通信或其他來往,否則被告願意無條件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惟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至同年6 月間,仍繼續與林昱騰互相傳遞各種示愛訊息及見面幽會, 經伊於同年7月8日向本院起訴侵害配偶權益求償後,兩造於 110年8月9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61號給付賠償 金事件(下稱前案)達成和解。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於前 案訴訟期間與林昱騰發生性行為,並因而受胎於同年00月00 日產下一對雙胞胎,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破壞伊家 庭圓滿,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伊備受煎熬、身心痛苦,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擇一判被告給付200萬 元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空言稱伊於前案訴訟期間,與林昱騰發生性 行為因而受胎產子,此並非事實,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無從憑採。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 釋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 難認伊相姦行為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並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依伊受胎期間推算,行為 時間顯在伊得知前案訴訟之前,則伊就該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而原告於前案訴訟和解前,業已知悉伊與林昱騰發生婚 外情,並與伊達成和解,今原告再以和解前之事實起訴,難 謂受有何損害;遑論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已嚴重侵害伊 憲法所保障之一般行動自由,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原 告據以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8至269頁) ㈠、原告與林昱騰為夫妻關係,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7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 第19頁;本院卷第37頁)。 ㈡、兩造於109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 :乙方(即被告)保證嗣後不再與甲方(即原告)配偶林昱 騰會面、通信或其他來往,否則乙方願意無條件給付甲方貳 佰萬元以為賠償(見北院卷第49頁)。 ㈢、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至109年6月間乃持續與林昱騰聯絡 ,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經原告於同年7月8日向本院起訴侵 害配偶權益求償後,兩造於110年8月9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461號給付賠償金事件(即前案)達成和解(見 北院卷第12頁、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 ㈣、被告於110年00月00日產下一對雙胞胎即乙○○、甲○○(見本院 卷第38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兩造於前案達成和解範圍,是否包含上開原告主張其與林昱 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前案訴訟進行中,被告與林昱騰至 少發生1次性行為?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該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標的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 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 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 之表示外,通常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前案所提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前案原告於109年7月8日提出之民 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第1773號卷【下稱前案原 審卷】第10頁),經前案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法官勸喻後 ,兩造於110年8月9日和解成立,做成系爭和解筆錄,和解 內容為:「⑴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願給付原告42萬800元。 ⑵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拋棄。⑶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61號卷【下稱前案 二審卷】第165至166頁);參以原告於前案起訴之原因事實 為:被告與林昱騰因婚外情為原告所發覺,最終兩造達成和 解,於109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然被告卻於系爭和解 書簽署隔日即109年5月30日至109年6月間,持續與林昱騰有 婚外情之訊息,互相傳遞各種示愛訊息,2人仍有私下頻繁 見面幽會之情(見前案原審卷第10至12頁)。原告復於民事 準備狀中稱:被告於109年6月間頻繁與林昱騰多次見面幽會 、通信或其他往來,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且目前被告已 與林昱騰同居,持續維持婚外情至今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 104至105頁),進而主張被告與林昱騰有同居及發生性行為 等來往行為;佐以原告於前案二審開庭時陳稱:希望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能依和解書之約定不再與我的配偶林昱騰會 面、通信或為其他往來,否則我會再依系爭和解書對她起訴 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63頁)。可知兩造和解之基礎及真 意,應係針對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當日即110年8月9日之前, 被告與林昱騰間之任何會面、通信或為其他往來之行為,若 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時點後,被告再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之內容,原告方得再對被告請求。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與林昱騰發生性行為,並生 下一對雙胞胎子女,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自得依系爭和解 書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佐(見北院卷第 11至13頁),而原告所指被告與林昱騰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點 ,依照被告生子之時間為110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38頁 ),進而推算原告所稱被告與林昱騰發生性行為之時點約在 110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402頁),惟斯時係在系爭和解 筆錄作成日即110年8月9日之前,在此之前被告與林昱騰間 之聯繫、同居進而發生性行為等侵權行為,均涵蓋於同一侵 害配偶權之原因事實,應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原告固 主張於前案其並不知悉被告有與林昱騰生下一對雙胞胎子女 ,故兩者原因事實不同等語,然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 時既已拋棄其餘請求,並稱希望被告不要再與林昱騰間有任 何聯繫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63頁),堪認原告已拋棄迄 至和解之日止,被告所為違反系爭和解書行為之請求,則於 兩造和解之前,縱認存有原告所指被告與林昱騰發生性行為 所生之雙胞胎一事,然該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既係在成立和 解之前,仍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不以原告明知為限, 且均為此段期間違反系爭和解書之行為,亦不得徒以細部不 同侵權行為之態樣而再事主張,較符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之真意及公平性。是原告主張本件與前案之原因事實並非相 同,其得再行請求等語,難以憑採。綜上,前案兩造達成和 解之範圍即應包含原告主張其與林昱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於前案訴訟進行中,被告與林昱騰至少發生1次性行為之事 實。至於原告之請求既屬無據,則本件有關上開剩餘爭點, 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2

SLDV-112-訴-56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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