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閔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閔玄(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
審訴字第515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已於同年7月5日送達於
被告之住所,並由被告父親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被
告,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判決正本已
合法送達被告,並自113年6月27日(誤載,更正如下說明)
起發生效力,惟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提出
上訴狀,則其上訴20日不變期間自113年6月28日(誤載,更
正如下說明)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應於113年7月30
日(誤載,更正如下說明)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7月31日
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原審法院蓋用於被告刑事
聲明上訴狀之收件章可稽,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
,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判決正本係於113年7月5日送達於被告之父
收受,則上訴20日期間非自113年6月28日起算,應自113年7
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應在113年7月31日屆滿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
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
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515號判決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2年11月。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0張(1張
已填寫、9張未填寫)、iPhone7 Plus玫瑰金色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密錄器1臺、記憶卡1張及犯
罪所得新臺幣6,058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24,7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於113年7月5日合法送
達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因未獲
會晤被告本人,而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由被告父親王錦隆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原審法院
刑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92、95
頁);而斯時被告確仍設籍於上址,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7、99頁)。依前開說明,該
判決於113年7月5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以
合法送達日之翌日(113年7月6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
間4日,上訴期間至113年7月29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
日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7月31日始具狀向原審
法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
章戳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是被告提起上訴,顯
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之上訴逾
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㈡茲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狀,顯已逾上
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就被告提出上
訴之上訴期間計算之認定(①原裁定誤載判決送達發生效力
日期為「113年6月27日」,應更正為「113年7月5日」;②原
裁定誤載上訴期間起算日期為「113年6月28日」,應更正為
「113年7月6日」;③原裁定誤載上訴期間屆滿日期為「113
年7月30日」,應更正為「113年7月29日」;嗣原審法院於1
13年12月9日業已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裁定就上開②部分
裁定更正〈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雖有誤載或誤認之處
,然於其裁判本旨並無影響,原審法院以被告之上訴逾期而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仍可維持。被告猶執前詞
謂並無逾越上訴期間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PHM-113-抗-266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