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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智 原籍設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號 (現已遷出國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緝字 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智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維智(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 ,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執行羈押 ,至114年1月18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且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經 本院審理後已於114年1月8日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 告前迭有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其於104年4月23日本院審理中即行出境,經於發 布通緝後,嗣於111年5月19日始行入境,惟返國後並未歸案 (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二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 境資連結作業),嗣於113年10月18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10月18日緝獲到案(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 137頁),被告經緝獲後於警詢時陳稱:其覺得沒有到要到 案的時間;其返國後心理沒準備好而未配合各司法機關調查 ;在此期間其常睡在車上,在臺北車站旁打地鋪睡覺,在臺 中豐樂公園旁車上睡覺,高雄凹仔底捷運站旁車上睡覺,找 公園有盥洗室的地方洗澡,衣服都去自助洗衣店洗等語(見 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7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目前 沒有固定住居所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一第230頁);繼於 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在新冠疫情非常嚴重 時回臺灣,那時候心理還沒有準備好而未歸案等情(見本院 金上訴緝卷一第295頁)。堪認被告因本案已逃亡國外多年 ,返國後居無定所,明知本案審理中仍未歸案,顯有逃亡之 事實甚明。再者,被告經本院判處相當刑度,案件尚未確定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有期徒刑3年6月之諭 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而被告所犯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係與共犯共同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於本案「股息計畫」業務推展中所 分擔重要角色,招攬下線人數及吸收資金均具一定規模,造 成社會治安相當之影響,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 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 實現。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緝-1-20250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維 指定辯護人 蔡育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吳孟芳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韋丞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何湘岑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11、2912、12840、37475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5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戊○○、乙○○、己○○、甲○○、丙○○(另行審結)均明知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音符圖示」之 毒咖啡包(下稱A毒咖啡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火箭圖示」之毒咖啡包(下稱B毒 咖啡包)、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戊○○、乙○○負責提供毒品及收取販賣毒品 之價金,己○○、甲○○擔任控機,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維 納絲」(起訴書誤載為維納斯)向不特定人發放廣告、聯繫交 易事宜,並由己○○負責將戊○○、乙○○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本件A、B毒咖啡包交付給販毒小蜜蜂即丙○○,丙○○取得 上開毒品後,負責販賣予購毒者,並將販毒價金扣除自己之 報酬後,匯入甲○○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乙○○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而為下列犯行:己○○或甲○○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維納絲」 聯繫購毒者,議定交易細節後,於「紅色汽車圖示」群組內 ,以暱稱「烏龜圖示」,指示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嗣 於民國112年1月8日23時40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在該 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於112年3月13日19時57 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戊○○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11樓 之2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於112 年3月13日21時8分許,在己○○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1示之物;於112年8月1 日15時45分許,在戊○○、乙○○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11 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戊○○、乙○○、己○○、甲○○及其 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戊○○、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7475號卷(一)【下稱偵37475卷一】第363至3 7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5號卷(二)【 下稱偵37475卷二】第129至134頁、本院卷第188、478頁); 被告己○○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40號 卷【下稱偵12840卷】第541至545頁、本院卷第188、478頁 ;被告甲○○部分見偵12840卷第541至545頁、本院卷第189、 478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任 家鋆、劉玄聖、林夆穎、梁耿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 符(同案被告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912號卷【下稱偵2912卷】第231至235頁、偵12840卷第385 至387、553至555頁、本院卷第352至353頁;證人任家鋆部 分見偵2912卷第75至79頁、偵12840卷第561至562頁;證人 劉玄聖部分見偵2912卷第89至93、303至304頁;證人林夆穎 部分見偵2912卷第105至110、297至298頁;證人梁耿嘉部分 見偵12840卷第253至257、595至59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2912卷第25至27頁)、同案被告丙○○ 112年1月9日指認被告己○○、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2912卷第49至55、57至63頁)、同案被告丙○○上手之拿取 毒品之路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2912卷第65至69 頁)、被告己○○、甲○○之臉書頁面擷圖(見偵2912卷第71至73 頁)、受執行人:同案被告丙○○;執行時間:112年1月8日23 時4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前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 912卷第125至129頁)、查獲現場及蒐證照片(見偵2912卷第1 46至154頁)、同案被告丙○○私人手機及上手「維娜絲」微信 帳號畫面擷圖(見偵2912卷第145頁)、同案被告丙○○扣案工 作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群組成員畫面擷圖( 見偵2912卷第155至180頁)、同案被告丙○○提供回帳帳號資 料擷圖(見偵2912卷第18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籍資料(見偵2912卷第183頁)、同案被告丙○○驗尿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912卷第185至187頁)、112年度 保管字第101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見偵2912卷第241至242頁)、112年度保管字第1019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912卷第247、253至2 59頁)、112年度安保字第23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 片(見偵2912卷第261、275至27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62號鑑定書(見偵2912 卷第267至2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3日草療 鑑字第1120100163號鑑定書(見偵2912卷第271至273頁)、被 告己○○112年3月14日指認被告戊○○、甲○○、同案被告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840卷第53至59頁)、受執行人 :被告己○○;執行時間:112年3月13日21時08分許;執行處 所: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0459號搜索 票(見偵12840卷第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2840卷 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40卷第67至71頁)、被告己○○驗尿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2840卷第81至83頁)、 被告己○○與微信暱稱「abby」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840卷第 93至101頁)、被告己○○與微信暱稱「蹦」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12840卷第103至105頁)、被告己○○與微信暱稱「耀」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12840卷第107至108頁)、被告己○○與微信暱 稱「神經祐.醬油」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840卷第109至114 頁)、微信暱稱「謝尓比..」帳號畫面及其與微信暱稱「w」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840卷第115至116頁)、被告甲○○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840卷第 159至164頁)、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偵12840卷第169至171頁)、被告甲○○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840卷第165至168頁)、同案被告丙○○1 12年3月14日指認被告己○○、甲○○、證人梁耿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12840卷第185至188頁)、被告戊○○112年3 月14日指認被告甲○○、同案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12840卷第339至345頁)、被告戊○○112年3月14日驗尿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2840卷第347至349頁) 、受搜索人:被告戊○○;執行時間:112年3月13日19時57分 許;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街000號11樓之2之本院112年 聲搜字000459號搜索票(見偵12840卷第357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見偵12840卷第3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40卷第361至3 65頁)、被告己○○112年5月4日指認被告戊○○、乙○○、甲○○、 同案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840卷第467至4 70頁)、被告己○○、甲○○、乙○○之對話譯文(見偵12840卷第4 71至477頁)、被告甲○○112年5月4日指認被告戊○○、乙○○、 己○○、同案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840卷第 505至508頁)、被告戊○○112年8月1日驗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偵37475卷一第91至93頁)、被告乙○○112年8 月1日驗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7475卷一第 147至149頁)、被告己○○、甲○○、乙○○之對話譯文(見偵3747 5卷一第313至315頁)、被告戊○○112年8月1日驗尿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37475卷二第 15頁)、被告乙○○112年8月1日驗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37475卷二第69頁)、被告乙○ ○上手陳寬儒(帳號:000000000000號)、洪偉閔(帳號:0000 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47 5卷二第73至124頁)、被告甲○○112年3月14日指認被告戊○○ 、己○○、同案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33號卷【下稱偵56933卷】第2 61至267頁)、被告戊○○112年8月2日指認被告甲○○、同案被 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6933卷第353至356頁) 、被告戊○○112年8月2日指認上手許育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56933卷第357至360頁)、被告戊○○112年9月5日指 認上手許育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6933卷第373至3 76頁)、被告乙○○112年8月2日指認被告戊○○、己○○、甲○○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6933卷第405至408頁)、被告乙○ ○112年9月5日指認上手許育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 6933卷第419至425頁)、被告乙○○提出上手FACETIME帳號畫 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6933卷第427至457頁)、受執行人 :被告戊○○、乙○○;執行時間:112年8月1日15時4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街000號11樓之2之本院112年聲搜 字001639號搜索票(見偵56933卷第465至46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69 33卷第469至473頁)、證人任家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月 8日20時5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盛香 自助洗車場)】、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微 信暱稱「維娜絲」之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127號鑑定書(見偵291 2卷第81至85、133至136、309至311頁)、證人劉玄聖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2年1月8日22時0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7-11俊國門市)】、蒐證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微 信暱稱「維娜絲」之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128號鑑定書(見偵291 2卷第95至99、137至140、313至315頁)、證人林夆穎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2年1月8日23時3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 ○里路000號前】、蒐證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微信暱稱「維娜 絲」之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 1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66號鑑定書(見偵2912卷第111至11 5、140至144、317至319頁)、證人梁耿嘉112年2月2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微信暱稱「維娜絲」之對話紀錄擷圖、IG暱稱「shelby __1222」貼文擷圖及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行軌跡 (見偵12840卷第259至273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603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5327號扣 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院保字第225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43、53至57、73至74頁)、112年度院 保字第21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及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 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們1次都給被告己○○50公克的量,大約 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 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扣除毒品成本,以及給 同案被告丙○○的報酬,就是我們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頁),足見被告4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從 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4人涉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 咖啡包),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456頁),無礙於被告4人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二)被告4人就本案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33號移送併辦被告4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4人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4人均有因其等供述,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會113年4月29日 中市警刑五字第1130015506號函暨檢送之偵查報告、報告書 (見本院卷169至1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年10月1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30037687號函暨檢附之偵查 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7 頁至392頁)附卷可憑,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4人就前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乙○○、己○○、甲○○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乙○○、己○○、甲○○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民 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乙○○、己○○、甲○○均 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愷他命,對社 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乙○○、己○○、甲○○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乙○○、 己○○、甲○○所得科處之刑,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衡,客觀上並 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偵 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佳,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4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4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4人本案犯行手段、犯罪時間而為整體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被告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26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未經撤銷,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至5 13頁),被告4人素行尚可,考量被告4人因法紀觀念欠缺, 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深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4人確實知所警 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戊○○、乙○○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己○○、甲○○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4人應均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均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4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若被告4人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之毒 品,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 分,且上開毒品為同案被告丙○○本案販賣所剩之毒品,業據 同案被告告丙○○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上開毒品連 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違禁物,除因鑑 驗取樣而耗損者外,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同案被告丙○○未將附 表一編號1、2、3之販毒款繳回,被告己○○、甲○○有將編號4 之販毒報酬3,200元繳回,被告戊○○、乙○○對半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478頁);被告己○○、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案被 告丙○○未將附表一編號1、2、3之販毒款繳回,編號4部分, 被告己○○、甲○○先分100元予同案被告丙○○,剩餘之金額2人 各分得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8至479頁),是認上開金額 為被告4人於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4人上開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3、14所示之物,分別 為被告己○○、戊○○、乙○○持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之手機,業 據其等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8、12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編號10、11所示之物為 被告己○○所有、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惟 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戊○○、己○○、乙○○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89至190頁),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 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 重量 價金(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1月8日20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任家鋆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2公克 3,7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112年1月8日22時許/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永順路口 劉玄聖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8公克 3,7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112年1月8日23時40分許/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前 林夆穎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9公克 1,9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1年12月4日19時44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梁耿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2公克 3,6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及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及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及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丙○○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 2 IPHONE 7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 3 電子磅秤 1臺 同案被告丙○○所有,用以本案販毒使用。 4 本件A毒咖啡包 (音符圖示) 7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8023公克) 同案被告丙○○所有,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62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音符圖示黑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3.037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01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63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音符圖示黑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3.037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3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0374公克,純度3.3%,純質淨重0.1002公克 5 本件B毒咖啡包 (火箭圖示) 13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4334公克) 同案被告丙○○所有,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62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火箭圖示紫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3.04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11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63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火箭圖示紫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3.04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12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0496公克,純度3.9%,純質淨重0.1189公克 6 愷他命 4包(總純質淨重3.9202公克) 同案被告丙○○所有,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62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68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0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56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73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90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65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3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96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63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949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73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9498公克,純度79.2%,純質淨重3.9202公克 7 現金 新臺幣2萬9,600元 同案被告丙○○所有,尚未繳回上手之本案販毒所得。 8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戊○○所有,與本案無關。 9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己○○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 10 電子磅秤 1臺 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無關。 11 K盤 1個 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無關。 1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戊○○所有,與本案無關。 13 IPHONE 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 14 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乙○○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 15 REDMI 10C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16 IPHONE XS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5-01-07

TCDM-112-訴-2153-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5號、第15527號 、第15802號、第16393號、第17490號、第17700號、第19031號 、第19032號、第19033號、第19034號、113年度偵字第96號、第 183號、第229號、第339號、第34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9號、第5702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06 號、第140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 第5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怡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怡權依其身分經歷、智識程度,已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一般國民向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原屬易事,苟有來路不明人士無端蒐集他人帳 戶,其目的極可能係供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工具,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流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其行為果 將實現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屏東 縣屏東市多那之咖啡店,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報,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依序稱738號帳戶、072號 帳戶、880號帳戶),交付予自稱「林逸杰」並以「罐頭」 為綽號(與卷內同一姓名、綽號者非同一人)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不能證明與其人共同犯罪者有三人以上)。旋經「 林逸杰」自行或推由與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人,按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容及方式,分別向李 家榮等18人實施詐術,致使渠等因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 入如所示帳戶,旋即遭轉匯而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李家榮告發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黃惠資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鄒坤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陳㨗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翁素貞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涂連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黃鳳純告發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葉珍穎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洪順利告發予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蔡緒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施 秀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李治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林建興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佩羽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温立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劉龔純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鈞洋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移送併辦。黃惠資、陳㨗步、葉珍穎、蔡緒宜、林建興、 劉龔純燕、林坤輝等七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王怡權於 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 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 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上開帳戶之 憑證、資料交付予自稱「林逸杰」並綽號「罐頭」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等實固坦承不諱,然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仍延續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伊是為 了投資虛擬貨幣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林逸杰」,「 林逸杰」說他的工作是投資虛擬貨幣,可以幫伊用1個APP投 資獲利,因為伊都看不懂,伊就直接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 給「林逸杰」,讓「林逸杰」直接幫伊操作,且伊有拿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予「林逸杰」,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資為辯解。  ㈡經查:  ⒈前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將該等帳戶之憑證、 資料交付予「林逸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如上,並其帳戶 之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又附表所示 之人因遭不詳之人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至所 示帳戶,旋遭轉匯而隱匿等情,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佐,是前開被告申辦之帳戶確經不詳之人持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使用等事實,亦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惟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 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又國內 近年來因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再轉出贓款以避免犯罪所得及行徑遭查獲之手法 ,早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在各種媒體、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等公共場所、設施,猶均以近乎強力洗腦之方式,醒目 張貼或反覆播送相關之宣導海報、影片,童蒙皆知。茲依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1歲,復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並據自承於行為時,係在社會形形色色、背景複雜之人充斥 往來之社交、娛樂場所工作(詳卷),不僅非離群索居,依 其閱歷、經驗,乃至於對前來消費客戶之警覺能力,對於果 如所述,雙方關係顯然尚屬陌生之來路不明人士索要金融帳 戶資料之用途,豈有不知之理。乃其竟仍甘冒遭人利用參與 犯罪之高度風險而姑且一試,嗣並果然成就其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所為,顯係基 於縱令其行為果真發生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用 ,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涉及 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⑴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宣告刑之封鎖規定部分   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 之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以: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 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 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 成「乾淨的錢」,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 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 入之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 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 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等旨。  ⑶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即被告行為時(行為時法)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嗣於被告行為後,一度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同條規定(中間時法),則以「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待至前開修正並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者(裁判時法)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除就為自白之程序階段,由行為時 法僅要求「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於中間時法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就是否尚有其他要求部分,則自 中間時法並無另為要求,修正為裁判時法所規定「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  ⒉本件被告所犯,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如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無修正前含前述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 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 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受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拘束之同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⒊本件被告既知悉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林逸杰」後,即 無法管控本案帳戶之使用,且知悉詐欺集團會以人頭帳戶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作為他人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工具之情事,有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助益實際正犯遂行提領之洗 錢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⒋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859號、第5702號(以上二者為原審時併案)、第10606號 、第140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 、第55230號(以上四者為本院審理時併案)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雖未在本件起訴意旨所載範圍內,然 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本案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將上開被告所犯有同一案件關係 之部分移送併辦,原審不及就此部分併為審理,即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四、科刑   爰以被告於前開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 自己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遂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罪手段;犯罪造成被害人受害之人數18人,受害金額共計 高達新臺幣(下同)1千6百餘萬元之犯罪結果;造成正犯詐 欺犯罪難以受追查,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信用之程度,及其 犯罪後所表現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OO年出生之人,受 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犯罪時從事服務業,及其家庭成員、 經濟狀況(詳卷),本件犯罪已年31歲,前於107年間因犯 賭博罪二罪,經法院各判處罰金6,000元,定應執行刑罰金7 ,000元,於109年7月13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有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 等節,各諭知其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楊士逸於第一審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士逸、洪瑞君、陳 映妏於第二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李家榮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9日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林雪茹」與李家榮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網路投資平台Scorttrade,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家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 11時51分許 10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榮於警詢之供述(警卷㈠第2頁) ②被害人李家榮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内頁交易明細1份(警卷㈠第15頁) ③被害人李家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㈠第16至17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㈠第4頁)  112年度偵字第13555號、113年度偵字第96號 2 黃惠資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趙琳」與黃惠資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網站Scorttrade,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惠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2日 14時30分許 5萬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資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㈢第1至2頁) ②告訴人黃惠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㈢第17至2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㈢第30之1頁) 112年度偵字第15527號 112年1月12日 14時36分許 5萬元 3 鄒坤海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利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鄒坤海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李顏曉羽」聯繫,向鄒坤海佯稱:至「銀獅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臺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鄒坤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洪于琁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 10時10分許 210萬元 738號帳戶 (第二層) 說明: ⒈第一層帳戶:  鄒坤海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洪于琁所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于琁帳戶,洪于琁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 ⒉第二層帳戶:  嗣由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同日10時14分許自洪于琁帳戶轉帳212萬9千元至738號帳戶。(其中2萬9千元非鄒坤海所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坤海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㈣第29至32頁) ②告訴人鄒坤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㈣第38至39頁) ③洪于琁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㈣第17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㈣第22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15802、17700號 4 陳㨗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20日10時許,利用LINE暱稱「吳詩雯」與陳㨗步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APP「Scorttrade」,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㨗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13時40分許 30萬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㨗步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㈥第21至22頁) ②告訴人陳㨗步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手寫匯款紀錄各1份(警卷㈥第26、35頁) ③告訴人陳㨗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㈥第27至2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㈥第50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93號、113年度偵字第339號起訴書 5 翁素貞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利用臉書投放「艾蜜莉飆股之路」股票投資廣告,翁素貞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詩雯」聯繫,其後,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即佯稱:加入群組「股漲金來-B群」,會有講師教導股票操作,另下載「法銀巴黎證券」APP並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等語,致翁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10時19分許 3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素貞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翁素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偵卷第50至51頁) ③告訴人翁素貞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2至66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7至39頁) 112年度偵字第17490號 112年1月6日 10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1日 10時27分許 14萬元 6 涂連城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29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法銀巴黎證券-蔣國榮」與涂連城加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法銀巴黎證券」APP,可投資股票等語,致涂連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 14時1分許 7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涂連城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4至19頁) ②告訴人涂連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偵卷第25頁) ③告訴人涂連城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0至34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1號 7 黃鳳純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利用LINE投資群組「明天依然很美VIP」及暱稱「Scorttrade-洪專員」與黃鳳純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APP並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鳳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2日 12時31分許 12萬8千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鳳純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0至12頁) ②被害人黃鳳純提供之手寫匯款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32至33頁) ③被害人黃鳳純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41至55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9之1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2號 8 葉珍穎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陳建銘」邀請葉珍穎加入股票投資群組「we are伐木累F」、「we are伐木累VIP-3」,並佯稱:下載「Scorttrade」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等語,致葉珍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 9時23分許 7萬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珍穎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2至23頁) ②告訴人葉珍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份(偵卷第31頁) ③告訴人葉珍穎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6至31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4之1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3號 9 洪順利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利用臉書向洪順利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洪順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 8時7分許 100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順利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4至15頁) ②被害人洪順利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摺内頁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8至70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8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4號 112年1月9日 9時17分許 100元 112年1月11日 8時31分許 100元 112年1月12日 8時32分許 100元 112年1月13日 8時26分許 100元 10 蔡緒宜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以暱稱「鄭軍」利用網路投放投資連結廣告,蔡緒宜瀏覽該廣告後,暱稱「鄭軍」向蔡緒宜佯稱:加入外資券商平台(史考特平台),可以買到一般卷商買不到的股票且可參加股票抽籤等語,致蔡緒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 12時21分許 18萬4千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緒宜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6至20頁) ②告訴人蔡緒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66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84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4號 11 施秀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2月20日9時40分許,利用LINE暱稱「吳詩雯」、「Scorttrade-洪專員」向施秀鳳佯稱:至投資網站辦理帳號,可操作股票等語,致施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11時18分許 125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秀鳳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㈦第6至8頁) ②告訴人施秀鳳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㈦第18之1、21頁) ③告訴人施秀鳳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㈦第15至17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㈦第28之1頁) 113年度偵字第183號 12 李治國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明天依然很美M4、「洪專員」向李治國佯稱:至Scorttrade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可參與股票投資等語,致李治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9時50分許 7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治國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㈧第2頁) ②告訴人李治國提供之台新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㈧第16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㈦第28頁) 113年度偵字第229號 13 林建興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利用LINE帳號「d136548」與林建興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網站Scorttrade申請帳號後,可開始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建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112年1月11日 10時29分許 35萬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興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㈨第5至6頁) ②告訴人林建興提供之○○縣○○鄉農會匯款回條1份(警卷㈨第14之1頁) ③告訴人林建興提供LINE帳號主頁1份(警卷㈨第16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㈨第8至9頁) 113年度偵字第3443號 112年1月12日 11時2分許 160萬元 14 王佩羽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6日前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Scorttrade-洪專員(二期)與王佩羽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APP並申請帳號,可投資股票且穩賺不賠等語,致王佩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9時54分許 170萬元 738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佩羽於警詢之供述(警卷㈩第24至26頁) ②被害人王佩羽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2份(警卷㈩第31至31之1頁) ③被害人王佩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㈩第37至3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㈩第11至13頁) 113年度偵字第4859號 112年1月10日 11時38分許 131萬元 15 温立沛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2日15時許,利用LINE暱稱「陳芳婷」與温立沛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法銀巴黎證券」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温立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 10時46分許 2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温立沛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8至12頁) ②告訴人温立沛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警卷第16頁) ③被害人温立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7至2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3至36頁) 113年度偵字第5702號 16 劉龔純燕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王怡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透過LINE向劉龔純燕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龔純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 9時11分許 13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龔純燕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7至11頁) ②告訴人劉龔純燕提供之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13至15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54頁) 113年度偵字第106062號移送併辦 112年1月9日 9時11分許 200萬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17 林坤輝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8月份間,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透過LINE向林坤輝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坤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 13時07分許 77萬8538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坤輝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03至405頁) ②告訴人林坤輝提供之LINE對話照片(偵卷第407至418頁) ③告訴人林坤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   420頁) 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第55230號移送併辦 18 陳鈞洋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2月份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鈞洋聯繫,在群組內佯以指導陳鈞洋投資股票為由,使陳鈞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738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鈞洋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6至48頁) ②告訴人陳鈞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53至61頁) 113年度偵字第 14086號移送併辦 112年1月10日 9時34分 4萬9000元 738號帳戶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㈠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4193號卷 警卷㈡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743號卷 警卷㈢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卷㈣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7451號卷 警卷㈤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3189號卷 警卷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19851號卷 警卷㈦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0016990號卷 警卷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18478號卷 警卷㈨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72862號卷 警卷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1452號卷 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37191號卷 警卷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309102號卷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1305號卷 偵卷㈠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5號卷 偵卷㈤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9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77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9號卷 偵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 偵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0號卷 偵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卷(卷一)(移送併辦)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卷(卷二)(移送併辦)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卷(卷三)(移送併辦)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30號卷(卷三)(移送併辦) 交查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交查字第2258號卷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卷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卷

2025-01-07

KSHM-113-金上訴-655-20250107-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X-7836」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BVX- 7386」之記載均應更正為「BVX-7836」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徐瑋楷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 民國113年4月2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113 年8月12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 續行使偽造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 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X-7836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 偵卷第117至119、17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32號   被   告 徐瑋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楷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知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將因交通違規而 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19 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 向暱稱「L」之人(真實姓名不詳)購買偽造之BVX-7386號 車牌2面,待徐瑋楷於113年4月2日將真實之車牌繳回臺中區 監理所後,即於同日起,將該偽造車牌裝在本案車輛前方並 駕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車牌。嗣於113年8月12日18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南屯國民運 動中心地下室停車場,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該偽造 車牌2面,使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蒐證照片、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之交易訊息翻拍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259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 明書、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8月12日為警 查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其行使偽造車 牌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 時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之BVX-7386號 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中簡-2499-202501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張慈云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619號、第26620號、第34572號、第35591號、第3 5893號、第3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慈云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 號二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黃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立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張慈云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立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 5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應予更正),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亞曼尼汽車旅館」111號房內, 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00公克予張吉利,並當場向張吉利收取24萬元,而完成 交易。 ㈡、張慈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2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張吉利住處內,以31 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5公克予張吉利,並當 場向張吉利收取現金27萬元,餘款4萬元則由張吉利匯入張 慈云指定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㈢、嗣張吉利為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於113年5月15日23時10 分許,撥打Facetime與原先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之張慈 云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張慈云遂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Facetime中與張吉利談妥交易175 公克之海洛因後,依約於113年5月16日0時46分許,前往張 吉利上址住處欲進行交易,惟於途中,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北 街373巷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 因,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㈣、張慈云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 6日0時46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自綽號「菲菲」之人 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擬 伺機販售牟利。幸在尚未尋得買主前,經警於上開㈢所示之 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 ㈤、張慈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0時46分 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自身分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經警 於上開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之大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吉利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被告2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被告張慈云涉 嫌毒品案現場錄影譯文、亞曼尼汽車旅館住宿客戶資料截圖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 六、八、十、十五至十六、十八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黃立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販賣毒品給張吉利是賺取價差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被告張慈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我會從要販賣的毒品中抽一些起來供自己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應 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 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上開毒 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慈云 就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另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則尚有未洽;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 一、㈣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 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 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故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 出即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 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 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張慈云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然查被告張慈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 大麻是我一個朋友送我的,我沒有要拿來賣等語(見本院卷 第2367頁),已難逕認被告張慈云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在 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張慈云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之毒品,除單純持有外尚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自不得遽行 推定被告張慈云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是以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 理程序已就被告張慈云所犯變更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張慈云亦坦承犯行,且上開變更罪 名之法定刑亦較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為輕,無礙被告張慈云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慈云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查,依被告 張慈云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不同,取得之時間亦相異,難 認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慈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黃立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黃立翔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 其犯罪情節觀之,本案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 形,爰就其所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加重。 ㈥、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㈣所示各該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黃立翔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且就 被告張慈云所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各該犯行,供出其販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黃順清所購得,且黃順清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張慈云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15、381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在案,有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是被 告張慈云所為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輕之。 4、被告黃立翔於偵查中雖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向綽號「 菲菲」之洪巧慧所購得等語(見偵26620卷第182至185頁), 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據被告黃立翔之供述而 將洪巧慧拘提到案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1頁),但洪巧慧此部分販賣毒品犯嫌經檢察官偵辦 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6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佐。又被告黃立翔於偵查中另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 向黃鵬宇、吳星妤、綽號「小陳」之人所購得等語,惟警方 並未因被告黃立翔之供述而查獲上開等人販賣毒品之犯嫌等 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佐。綜上,難認被告黃立翔就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規定。 5、被告張慈云之辯護人固主張:就被告張慈云本案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本院考量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販賣及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欲販賣之之海洛因數量均高達175公克,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數量均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難認屬情節極為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 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適 用。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被告張慈云另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 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販賣及持有毒品之價格、數量,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慈云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張慈云所犯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各罪,均係經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 院審酌被告張慈云上開所犯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罪類型,且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手法、所侵害 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 張慈云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係被告張慈云於犯罪事實 一、㈢販賣之標的及販賣所剩餘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之毒品,係被告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㈣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係被告張慈云於犯罪 事實一、㈤持有之毒品各情,業據被告張慈云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在卷,除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張慈云 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 為違禁物,皆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十、十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 慈云為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此據被告 張慈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慈云此部分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立翔為本案販賣 毒品時所用之物乙節,此據被告黃立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 卷,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毒品所得24萬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款項,其中31萬元為被告張慈云 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毒品所得乙節,業據被告張慈云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在卷,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張慈云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在卷,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係被告 2人用於本案犯行之用,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立翔與被告張慈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2人分別於113年5月7日22時30分 許,由被告黃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 告張慈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 中市○○區○○街000號附近道路停放後,被告黃立翔故意下車 活動,使張吉利知悉前來販賣毒品者並非被告張慈云一人, 再由被告張慈云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5公克,進入上開 地址3樓張吉利住處內,由張吉利當場交付現金27萬元、其 餘價金以4萬元匯入被告張慈云指定帳戶內、即總價金為31 萬元之代價,再由被告張慈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5公 克予張吉利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 黃立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立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立翔 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張慈云、證人張吉利之證述、警局查獲 藥腳、上手結構圖、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被告張慈云使用金融帳戶往來明細、證人張 吉利為警查獲時扣押物品清單、道路監視器影像截錄列印資 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立翔堅決否認有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沒有與張慈云一起販賣海洛因給張吉利,我當天會駕 駛車輛到該處是因為要與張慈云一起回苗栗放車,對於張慈 云這次販賣海洛因給張吉利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據證人張慈云、張吉利之歷次證述,可知被 告黃立翔並未參與本次毒品交易。被告黃立翔雖有駕駛車輛 前往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但互核證人張慈云、張吉利之證詞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被告黃立翔抵達該處時, 張慈云與張吉利之毒品交易已經完成,並未有起訴書所載「 黃立翔故意下車活動,使張吉利知悉前來販賣毒品者並非張 慈云一人」之情形。此外,卷內其他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黃 立翔就本次之販賣毒品,與張慈云間具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黃立翔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吉利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㈡、就上開毒品交易之緣由及經過,證人張吉利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我是先撥打Facetime與張慈云談好購買海洛因 的事情,再由張慈云於113年5月7日22時30分許到我住處內 將海洛因賣給我,海洛因是由張慈云交給我,購買海洛因的 錢我是直接交給張慈云,整個交易的大概20分鐘完成,過程 中黃立翔都沒有在場,這次的交易與黃立翔無關等語(見偵 26619卷第241頁、本院卷第237至2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張慈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的交易是張吉利撥打Faceti me給我說要向我購買海洛因,是我自己要賣海洛因給張吉利 ,與黃立翔無關。因為我當時要與黃立翔一起回苗栗,所以 黃立翔才會於113年5月7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輛至張吉利住 處附近,黃立翔抵達時,我與張吉利的毒品交易已經完成, 黃立翔抵也不知道我到該處是要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 卷第243至246頁)相符,可認被告黃立翔事先並未與張吉利 商談本次毒品交易之事宜,於毒品交易之過程中亦未出面交 付毒品予張吉利並向其收取購毒價金。 ㈢、再者,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張慈云於113年 5月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 市○○區○○街000號附近停車熄火後下車,而被告黃立翔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7日22時36 分許始抵達該處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 (見偵26619卷第81至89頁),可見被告張慈云所駕駛之車 輛先抵達後,經過36分鐘左右被告黃立翔所駕駛之車輛才抵 達,且依證人張吉利上開證述被告張慈云於113年5月7日22 時許到其住處內,約20分鐘即完成毒品交易等情觀之,足認 被告黃立翔於113年5月7日22時36分許抵達該處時,被告張 慈云與張吉利之毒品交易已經完成,且被告黃立翔抵達後始 終未上樓至張吉利之住處內,張吉利亦未下樓與被告黃立翔 碰面,是要難認與本次毒品交易與被告黃立翔有何關聯。此 外,卷內亦缺乏具體事證顯示被告黃立翔就本次毒品交易與 被告張慈云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黃立翔確有與被告張慈 云共犯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立翔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黃立翔有罪 之心證,該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黃立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㈡ 張慈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編號六、八、十、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犯罪事實一、㈢ 張慈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十、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 犯罪事實一、㈣ 張慈云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五 犯罪事實一、㈤ 張慈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7包(驗前總淨重338.35公克,驗餘總淨重338.21公克,總純質淨重259.41公克)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㈢販賣毒品標的及販賣所剩餘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包(驗前總淨重1611.35公克,驗餘總淨重1611.27公克,總純質淨重1208.51公克)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三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驗前淨重2.8411公克,驗餘淨重2.7531公克)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㈤持有之毒品 四 毒品吸食器 1組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五 新臺幣現金 38萬元 其中31萬元為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毒品所得,超過之7萬元與本案無關 六 iPhone XS Max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毒品所用 七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八 電子磅秤 2台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毒品所用 九 壓鑄器 1組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 分裝袋 1批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毒品所用 十一 黃金項鍊 1條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二 黃金手鍊 1條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三 黃金戒指 1只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四 黃金金牌 1片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五 鉛筆袋 1個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六 外包裝袋 1批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毒品所用 十七 Samsung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3號) 1支 黃立翔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八 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黃立翔於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毒品所用

2025-01-07

TCDM-113-重訴-1305-20250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昇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共拾點伍柒參陸公克, 驗餘淨重共拾點肆壹零肆公克,純質淨重共捌點壹捌伍公克)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 告何昇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 ,仍不知反省,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持毒品數量尚非鉅量,並衡以其犯罪動機、 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10.5736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10.410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185公克),經檢驗之結果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後純質淨重5.0897公克, 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4號、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4 00675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字45828卷第143至144頁)在卷可 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 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30號   被   告 何昇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昇樺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2至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10.57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410 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18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昇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照 片10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 20900392號、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4號、113年 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晶體4包(驗前淨 重合計10.57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4104公克,純質淨重 合計8.185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 92號、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4號、113年5月8日 草療鑑字第113040067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均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YDM-113-壢簡-2148-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毛重零點伍貳公克)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啓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3日12時50分許,在友人林惠雯(涉犯轉 讓禁藥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 度偵字第28591號提起公訴)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9時23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2住處,以將海洛因 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 於113年6月3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實施 誘捕偵查,當場逮捕張啓堯,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52公 克)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啓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 告。 (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 (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 13號鑑驗書。 (八)扣案毒品照片。 (九)被告牌號AVY-105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照片截圖。 (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0266 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起訴 書。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CDM-113-易-4190-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見安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吉利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904號、第27493號、第34798號、第35271號、 第35272號、第3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見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1、2-1、3-1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2-1、3-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二、張吉利犯如【附表一】編號1-2、2-2、3-2、4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2-2、3-2、4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見安、張吉利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黃見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 14日下午3時25分許前數分鐘,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電線桿旁,向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嚴龍欽收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金,並 請嚴龍欽在一旁不遠處等候,黃見安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絡張吉利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吉利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由黃 見安進入上開車輛內,將7,000元價金交予張吉利,張吉利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錢)交予黃見安而完成毒 品交易。黃見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隨即下車並於 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將購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嚴龍欽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黃見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 晚間9時50分許前數分鐘,在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電線桿旁 ,向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嚴龍欽收取9,000元價金,並 請嚴龍欽在一旁等候,黃見安再透過LINE聯絡張吉利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張吉利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道路旁,由黃見安進入上 開車輛內,將7,000元價金交予張吉利,張吉利再將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錢)交予黃見安而完成毒品交易。黃 見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隨即下車並在統一超商豐 鑫門市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嚴龍欽而完成 毒品交易。  ㈢黃見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 下午4時5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豐原金旺店門口,向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劉邦助 收取400元價金,旋即以LINE與張吉利聯繫,並前往張吉利 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租屋處,張吉利遂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 ,在上開居所內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黃見安,並向黃見安收 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黃見安取得海洛因1小包後 ,將其中一部分倒入針筒歸自己所有,將剩餘之海洛因1小 包攜回全家便利商店豐原金旺店前,交予劉邦助而完成毒品 交易。  ㈣張吉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向黃立翔購得【附表二】編號2至4、15至20、27至32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90.61公克),復於113年5月7日晚 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向張慈云購得 【附表二】編號5至8、12至14、25至26所示海洛因(毛重共 37.25公克),並自該時起,分別放置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5、臺中 市○○區○○街000號3樓等移動或固定據點內,伺機販賣以求牟 利。 二、嗣警方於113年5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將黃見安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黃見安隨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吉利,警 方再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路旁將張吉利拘提到案,經 張吉利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見安、張吉利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26904號偵卷第329—335頁、第2749 3號偵卷第237—241頁,本院卷第177頁、第229—230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嚴龍欽、劉邦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第26904號偵卷第152—157頁、第164頁、166頁、 第170—175頁、第185—187頁、第206—207頁、第319—323頁 ),並有112年10月1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 鑫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6904號偵卷第55—57頁) 、112年10月14日被告黃見安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嚴 龍欽門號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第26904號偵卷第56 頁)、112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LINE暱稱「沒有 其他成員(原為「黃正義朋有系統櫃」)」對話紀錄截圖 (第26904號偵卷第59頁)、112年10月24日被告黃見安門 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基地台紀錄(第26904號偵卷第6 0頁)、112年10月14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街○○○○路○○○○○○○○○○○00000號偵卷第373—3 74頁)、112年10月24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街○○○○街○○○○○○○○○○○00000號偵卷第62— 63頁)、臺中市○○區○○街000號照片(第26904號卷第71—7 2頁)、113年2月28日16時50分被告黃見安門號000000000 0號與證人劉邦助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269 04號偵卷第68頁)、搜索同意書、HTC廠牌手機(被告黃 見安門號0000000000號)同意採證書(第26904號偵卷第9 7—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黃見 安;執行時間:113年5月13日晚間8時20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第26904號偵卷第101—107頁 )、車號000-0000號、BVJ-1687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第26904號偵卷第375、377頁)、被告張吉利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安」對話紀錄截 圖(第27493號卷第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 (第27493號偵卷第75—81頁、第85—91頁、第95—101頁) : ㈠【受執行人:被告張吉利;執行時間:113年5月15日 上午11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前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第27493號偵卷第75—81頁)、 ㈡【 受執行人:被告張吉利;執行時間:113年5月15日中午12 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5】( 第27493號偵卷第85—91頁)、 ㈢【受執行人:被告張吉利 ;執行時間: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街000號3樓靠陽台之房間;】(第27493號偵 卷第95—101頁)、被告張吉利扣押物品照片(第34798號 卷第209—219頁)、自願性搜索同意書(第27493號偵卷第 83、93、10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 第295—29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 療鑑字第1130500570號、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 0426號鑑驗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7、315頁)、本院113 年度聲監續字第77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黃見安門號0000000 000號〉(第35272號卷第225—22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二】編號1、2—8、11、12—20、21—22、25—34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被告黃見安、張吉利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販賣毒品主要 是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29、230頁),堪認被告黃見 安、張吉利就本案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核被告張吉利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後 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張吉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黃見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列3次犯行,被告 張吉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列4次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黃見安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黃見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第26904號偵卷第333—335頁,本院 卷第177頁、第229—230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黃見安於偵查中供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毒品 之來源均為被告張吉利(見第26904號偵卷第329─333頁、 第221─222頁),使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張吉 利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黃見安之 犯行,並將被告張吉利提起公訴,是被告黃見安3次犯行 均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黃見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 減其刑,則其最輕本刑經二度減輕後,為有期徒刑5年, 與被告黃見安該次犯罪情節相衡,已無任何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引起以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該次犯行應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⑷被告黃見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各有上 述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   2、被告張吉利部分:   ⑴累犯部分:   ①被告張吉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 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至108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張吉 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4次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張吉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 惕,故意再犯本案4次罪質相似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張吉利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 死刑及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無期徒刑、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中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 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本案4罪其餘法定 刑部分,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張吉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各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第27493號偵卷第237—241頁,本 院卷第177頁、第229—230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被告張吉利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人為張慈云、黃立翔等語(見第27493號偵卷 第239—243、249—253頁、第262—264頁,第37498號偵卷第 116—118頁),然依被告張吉利所述,張慈云提供海洛因 之時間為113年5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黃立翔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而嗣後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張慈云、黃立翔之犯罪事實亦為11 3年5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提供海洛因、113年4月25日下 午5時29分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吉利之犯行,有1 13年度偵字第26619、26620、34572、35591、35893、359 04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83頁)。從時序因 果關係觀之,張慈云、黃立翔遭查獲並起訴之犯罪事實均 晚於被告張吉利此3次犯行,故被告張吉利該3次犯行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供出毒品 上手之事實僅能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②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張吉利遭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時點為113年5 月15日,而被告張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提供海洛因之 人為張慈云(見第27493號偵卷第239—243、249—253頁、 第262—264頁,第37498號偵卷第116—118頁),依被告張 吉利所述,張慈云提供海洛因之時點為113年5月7日晚間1 0時30分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查獲張慈云該次提供 海洛因予被告張吉利之犯行,並將張慈云提起公訴,有上 開起訴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張吉利本次犯行應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而立法者制定該罪時,預設之處罰對象為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 斤、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大盤毒梟。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吉利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收取之對價僅為1,000元,且無 證據證明販賣之數量甚高,其犯罪情節顯與上述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 、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情形有異,故本罪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⑸被告張吉利【附表一】編號1-2、2-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各有1個加重事由及1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先加後減;【附表一】編號3-2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附表一】編號4-1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各有1個加重事由及2個減輕事由,應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另被告張吉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就販賣部分更從中牟利,殊 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各次販毒犯行之金額、數量不同, 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2人先前有諸多毒品前案紀 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張吉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有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張慈云、黃立翔之販毒犯行,雖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然於量刑時 仍應審酌;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 間隔、相似程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被告黃見安部分:   ⑴犯罪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依被告黃見安於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1、2-1、3- 1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24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見安之各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黃見安如【附表一】編號1-1、2-1、3-1所示3次販毒 犯行中,有分別向證人嚴龍欽收取9,000元、9,000元、向 證人劉邦助收取400元,以上為被告黃見安該3次販毒犯行 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於被告黃見安各次犯行之罪刑 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 徵其價額。       2、被告張吉利部分:   ⑴違禁物沒收:    扣案【附表二】編號5至8、12至14、25至26所示海洛因、 【附表二】編號2至4、15至20、27至3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張吉利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犯罪物沒收: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22、33、34所示之物,依 被告張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係供其犯如 【附表一】編號1-2、2-2、3-2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183、2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吉利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交通工具,並非專供販毒使 用之交通工具,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張吉 利施用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未供被告 張吉利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 張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 3、224頁),以上扣案物在本案均無從宣告沒收。   ⑶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張吉利如【附表一】編號1-2、2-2、3-2所示3次販毒 犯行,有各向被告黃見安收取7,000元、7,000元、1,000 元,以上為被告張吉利該3次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 扣案,應於被告張吉利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1 黃見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黃見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吉利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張吉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22、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黃見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黃見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張吉利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張吉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22、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黃見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黃見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張吉利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刑法第59條減輕 張吉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22、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吉利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張吉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12至20、25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HTC廠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黃見安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1-1、2-1、3-1販毒所用之物。 2 1-1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6公克) 1.送驗【附表二】編號2—4、15—20、27—32所示晶體共15包,抽檢【附表二】編號2、27,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推估驗前總淨重為84.7990公克,總純質淨重為62.751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0號、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26號鑑驗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7、315頁) 3 1-2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4公克) 4 1-3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7公克) 5 1-4海洛因1包 (毛重2.4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8、12、25、26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6 1-5海洛因1包 (毛重0.92公克) 1.送驗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7、14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1.8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7 1-6海洛因1包 (毛重1.82公克) 1.送驗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6、14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1.8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8 1-7海洛因1包 (毛重2.99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5、12、25、26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9 1-8自小客車BVJ-1687號1輛(含鑰匙)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2-2販毒所用之物。 10 1-9手機iPhone 15 Pro Max型號1支(門號0000000000) 與被告張吉利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11 1-10手機SAMSUNG Galaxy A51、5G型號1支(門號0000000000) 供被告張吉利聯繫【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12 2-1海洛因1包 (毛重3.92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5、8、25、26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13 2-2海洛因1包 (毛重0.21公克) 1.送驗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驗餘淨重0.0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14 2-3海洛因1包 (毛重1.49公克) 1.送驗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6、7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1.8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15 2-4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6公克) 1.送驗【附表二】編號2—4、15—20、27—32所示晶體共15包,抽檢【附表二】編號2、27,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推估驗前總淨重為84.7990公克,總純質淨重為62.751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0號、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26號鑑驗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7、315頁) 16 2-5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5公克) 17 2-6安非他命1包 (毛重1.31公克) 18 2-7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7公克) 19 2-8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1公克) 20 2-9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6公克) 21 2-10電子磅秤2個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22 2-11分裝袋1批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23 2-12吸食器1組 被告張吉利施用毒品所用。 24 2-13壓縮器1個 與被告張吉利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25 3-1海洛因1包 (毛重3.9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5、8、12、26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26 3-2海洛因1包 (毛重19.21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5、8、12、25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27 3-3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99公克) 1.送驗【附表二】編號2—4、15—20、27—32所示晶體共15包,抽檢【附表二】編號2、27,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推估驗前總淨重為84.7990公克,總純質淨重為62.751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0號、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26號鑑驗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7、315頁) 28 3-4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14公克) 29 3-5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09公克) 30 3-6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11公克) 31 3-7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3公克) 32 3-8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6公克) 33 3-9電子磅秤1個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34 3-10分裝袋2批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2025-01-03

TCDM-113-訴-1254-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明佐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空泛指稱被告林明佐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偵辦期間,監聽人員於112年5月24日即有監聽到剛谷公司預計於112年5月26日銷毀電腦,因此在112年5月24日以前即有不明人士洩漏秘密,無從證明與被告林明佐有關。況被告林明佐與徐培菁因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徐培菁將租用車輛不定時借給林明佐使用,乃為一般男女交往的正常付出,兩人間有投資股票的金錢往來,與行賄或收賄無任何關聯,至於陳政谷所贈送的洋酒,被告林明佐並無收取,乃是徐培菁個人暗藏起來存放在私人空間,且被告林明佐曾明確拒絕陳政谷的相關饋贈,本案相關被告均已到庭,經檢察官、法官訊問完畢,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觸犯重罪亦不得為唯一的法定羈押事由,被告林明佐僅接觸同案被告陳政谷、徐培菁二人,不認識其餘被告,陳政谷亦未供稱被告林明佐與九州集團及剛谷公司洩密案有何關連,而同案被告徐培菁的部分,則未見法院於本案起訴後積極傳訊,顯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林明佐有串證之理由。被告林明佐的答辯方向經媒體報導亦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更無禁見以防止串證之必要。本案相關證物已經檢調機關扣案,並無湮滅證據之虞。此外,被告林明佐患有腰薦椎脊髓內許旺式細胞瘤,於偵查中的羈押期間已經壓迫神經導致下肢麻痺無力需仰賴輪椅移動,甚至已有大小便失禁的情形發生,生活無法自理,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曾接受腫瘤切除手術,但因術後仍有雙側下肢無力或其為馬尾症候群開刀後之患者,醫生囑咐要定期追蹤治療,然因休息時間過短,導致身上其他部位的劇痛及潰瘍、神經壓迫、雙腳乏力、水腫、腳趾無法動作,無法獨立行走,因泌尿道感染導致副睪炎,目前診斷可能為惡性神經瘤,近日病情加劇,坐立難安,夜晚無法入睡,有長期靜養開刀之需求,被告林明佐的身體狀況不堪負荷逃亡所帶來的壓力及風險,並無逃亡之可能,本件羈押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林明佐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擔任刑事 局偵查第四大隊大隊長,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3年1月16日 止,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自113年1 月17日陞任為刑事局警政監。其因與九州集團之葳群公司負 責人徐培菁往來甚為密切,進而同居,而收受徐培菁之賄賂 及不正利益,並於檢察官偵辦剛谷公司之期間,洩漏偵查秘 密予徐培菁,包括警方預計於112年5月25日對剛谷公司執行 搜索的消息,致剛谷公司人員得以事先將電腦資料設備搬走 ,而嚴重影響檢警之偵辦作為,另提供其他偵查祕密及因應 偵查之策略,業據起訴書臚列相關的通訊監察內容,及相關 證詞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 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 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 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 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 錢等罪嫌,犯嫌重大,所涉包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被告林明佐雖辯稱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惟經本院向法務部○○○ ○○○○○函詢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上述看守所以114 年1月3日函文回覆略以:「經本所專科醫師檢視被告林員之 相關醫療文件研判,其罹患其他椎椎間盤移位、未明示部位 脊椎狹窄症、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等疾病,於治療後,目 前不良於行,容易跌倒」等語,但未說明有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之情形,是依上情所示,斟酌其所涉犯罪名為貪污等重 罪,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仍不宜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 。 四、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林明佐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爰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3-抗-710-202501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熹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55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采熹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采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采熹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收回公司股款,所為影響公司治理及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50號   被   告 楊采熹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采熹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方滄有限公司籌備處為帳戶 名,向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楊采熹帳戶),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使上開 金融機構提供存款10萬元之證明,交付予會計師查核後,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前開機關於110年9月22日核准 設立登記方滄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 ,已解散,以下簡稱方滄公司),由楊采熹任負責人且為唯 一股東。竟隨即於登記後即110年10月26日,以提領10萬100 1元即清空帳戶餘額方式,將上開已繳納股款收回即提領一 空銷戶,並將其他以方滄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身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為詐騙人頭帳戶之用(詐欺擔任車手部分已起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采熹於警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設立公司之款項,於公司設立後,旋提領用以購車使用等事實 二 楊采熹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存齊10萬元佯裝為收齊股款,隨即於設立登記即110年9月22日後之同年10月26日,提領10萬1001元清空帳戶款項,將股款發還唯一股東即被告本人等事實 三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62、31699號起訴書 被告將其以方滄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提領款項後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友等實際參與車手工作犯行等事實 四 玉山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 被告持收齊股款證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之事實 五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會計師洪祥文確認被告經營事業方滄公司應收股款已繳納之事實 六 方滄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 被告設立之方滄公司於110年9月22日核准設立;股東總數1人即被告、單人出資額10萬元,現已解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公司應收股款已 繳納任由股東收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2024-12-31

TCDM-113-簡-216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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