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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重堯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重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邱重堯於民國110年10月起,透過陳炳豪(由本院另行審理)招 募,擔任絕對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0樓,業於111年8月31日解散,下稱絕對公司)之幣商,可預 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 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 ,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李騰爲(由本院另行審理)、陳炳豪共同 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重堯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冒名為「林美霞」之人(無證據可 認係未成年人,下稱「林美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邱重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林美霞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林美霞富邦帳戶 ,林美霞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 8號判決確定),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 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本案邱重 堯郵局帳戶,並由「林美霞」向李騰爲、陳炳豪提出購買其等透 過絕對公司發行之Tai Bi Token虛擬貨幣(下稱TBT)後,由陳 炳豪(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騰爲,應予更正)私下以LINE、飛機 或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邱重堯,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 交換中心」另與邱重堯聯繫,製造確有客戶「林美霞」欲購買虛 擬貨幣之虛假對話,續由邱重堯確認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 後,依陳炳豪(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騰爲,應予更正)指示,於 111年2月9日12時45分許將28萬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美 霞名下錢包地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郵 局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提領後交給陳炳豪,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邱重堯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邱重堯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邱重堯辯護人雖主張112偵字第34761號證人陳志秈之 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訴166卷六第237至238頁),然 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邱重堯所涉犯罪 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重堯固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邱重堯辯稱:我只是幣商 ,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三第105至108頁)。被告邱 重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邱重堯是和客服交易,不知道交易 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被告邱重堯有對客戶 做KYC,被告邱重堯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林美霞」K YC資料,被告邱重堯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仿照 金管會作法;被告邱重堯都有完成交易;被告邱重堯是用自 己身分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限額、 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堯不 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 二、經查:  ㈠被告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透過陳炳豪招募,擔任絕對公司幣 商,由被告邱重堯提供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 二層帳戶,並由「林美霞」向李騰爲、陳炳豪提出購買其等 透過絕對公司發行之TBT需求後,由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 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告邱重堯,陳炳豪並透過操作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 賣」另與被告邱重堯聯繫,續由被告邱重堯依陳炳豪指示, 於111年2月9日12時45分許將28萬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 示林美霞名下錢包地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本 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提領後交給陳 炳豪等情,業據被告邱重堯供承在卷(訴166卷二第11至43 頁、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 核與證人陳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 41、243至252頁)、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 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曾韋勲、施彥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ET 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0341卷第2 1至34頁)、被告邱重堯與陳炳豪之對話截圖(偵30341卷第 16至20頁)、「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 話紀錄(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被告邱重堯錢包地址 幣流截圖(訴1386卷第107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邱重堯、林美霞名下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載,亦有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參,上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邱重堯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邱重堯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供稱:我兌換TBT賺取手續費的方式是 我跟陳炳豪兌換USDT時我會將領出來的錢扣除手續費當面拿 給他,他都會自己過來跟我拿錢,每次兌換我會收取當時每 一顆USDT加0.3作為手續費等語(偵30341卷第9頁),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兌換TBT流程是陳炳豪會先問我有沒有空, 我可以的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就會跟我說要購 買多少TBT幣,我手上沒有足夠的TBT,都是跟陳炳豪借;我 交易TBT,都是和陳炳豪借TBT,再用USDT償還給他,我償還 給陳炳豪的USDT也是跟陳炳豪買的;我所有的TBT、USDT都 是陳炳豪給我的,我買USDT的錢是客戶轉進來的;附表一編 號1所示金流,是我一開始先跟陳炳豪借TBT,後來把提領的 新臺幣(下同)28萬元現金拿給陳炳豪買USDT,兌換成TBT 給他;陳炳豪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提出需要TB T的需求之前,他就知道需要購買大額TBT,所以會事先把相 對應的USDT傳給我,讓我在收到群組訊息後,把USDT轉換成 TBT,打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的錢包;TBT兌 換臺幣1:1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386卷第243至 322頁)。是依被告邱重堯所述,其透過絕對公司媒合TBT之 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本案邱重堯 郵局帳戶內,被告邱重堯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 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另觀諸被告邱重堯 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偵30341卷第25至3 4頁),及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4164卷第65至 71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要購買相當數量 之TBT前,本案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即有對應相同數量之新 臺幣匯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邱重堯應 賺取之手續費,則被告邱重堯賺取之手續費完全由陳炳豪所 吸收,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邱重堯購買越多TBT,反 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手續費,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 自屬可議。再者,本案被告邱重堯交易之TBT來源均為陳炳 豪,陳炳豪既知悉被告邱重堯並無充足之TBT、USDT,當可 轉而詢問其他有充足TBT、USDT之幣商,或由陳炳豪自己交 易TBT給客戶,又何須事前先將大筆TBT、USDT轉給被告邱重 堯,讓客戶匯新臺幣至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內,由被告邱重 堯轉TBT給客戶,再由被告邱重堯提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 之必要。綜上,被告邱重堯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 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邱重堯為成年男子,並供稱自己 平常會買虛擬貨幣等語(訴166卷三第87至88頁),對於本 案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㈡本案由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 告邱重堯,陳炳豪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另與被告邱重堯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⒈觀諸被告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9日12時43分表示「我想 購買28萬的TBT」,被告邱重堯於該日12時44分表示「邱重 堯000-00000000000000」,並於該日12時46分傳送12萬28萬 顆TBT交易成功截圖等語(偵30341卷第33頁)。然勾稽本案 林美霞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4164卷第55至63頁)、本案 邱重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4164卷第69至71頁),「『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早於該日11時20分許即將28萬元匯 入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內。  ⒉自上開對話及交易明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1 11年2月9日12時43分向被告邱重堯表示要購買TBT,然竟於 該日11時20分許即將28萬元匯入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內。倘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代表一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 ,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邱重堯有沒有充足TBT、匯款帳戶前 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再向 被告邱重堯表示要購買TBT;陳炳豪又豈有必要先私下聯繫 被告邱重堯,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與被告邱重 堯對話表示要購買TBT,並如被告邱重堯所稱,由陳炳豪先 將客戶要買的TBT先以TBT或USDT匯至本案邱重堯錢包地址, 以此種重複通知方式、多層金流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 易TBT之對話紀錄及客戶要購買TBT的假象。被告邱重堯知悉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即為陳炳豪,且本案係由被告 邱重堯實際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本案邱重 堯郵局帳戶、錢包地址亦在被告邱重堯實力支配下,堪認被 告邱重堯對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 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有所知悉,仍配合陳炳豪完成上開「『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陳炳豪指示 提領附表一所示28萬元後交給陳炳豪,其有洗錢之犯行及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邱重堯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等語,委 不足採。  ⒊復參酌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交換中心是哪個 中心,不清楚公司設立在哪裡等語(偵9450卷第27至3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當幣商之前自己沒有買過TB T,我是聽陳炳豪介紹得知TBT這種虛擬貨幣,我不知道TBT 在哪個鏈發行,我不知道TBT如何標榜和臺幣匯率一樣,我 不知道客戶為何會想要TBT,我不清楚TBT可否在交易所交易 (訴1386卷第251、261至262頁),顯見被告邱重堯在交易T BT之前,根本不清楚其是在哪間公司擔任幣商,除了依陳炳 豪指示轉匯TBT之外,對於TBT之基本知識及內容盡付闕如, 更足佐證其事前並無任何避免或防範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涉 及不法之預防作為,而係放任自身成為洗錢之中轉點無疑。  ㈢至被告邱重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邱重堯是和客服交易,不 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被告邱重堯 有對客戶做KYC,被告邱重堯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 林美霞」KYC資料,被告邱重堯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仿照金管會作法;被告邱重堯都有完成交易;被告邱 重堯都是用自己身分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 行轉帳限額、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 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 311至319頁)。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合幣商與客戶 交易,不會提供KYC資料給幣商,幣商不會知道是跟誰交易 等語(訴166卷五第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66卷六 第36頁)。被告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陳炳豪 是吃飯認識,很常一起出去等語(訴1386卷第268頁),參 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上開證詞,顯見被告邱重堯於本案案 發前均未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獲得客戶KYC資料,被告邱 重堯與陳炳豪僅吃飯認識、很常一起出去的關係,並無特殊 信賴關係,豈有可能僅憑被告陳炳豪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 C即為據信之理,當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 林美霞」KYC資料,為被告邱重堯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TBT的買賣需要透 過USDT放到絕對公司的智能合約轉換等語(訴166卷五第538 頁),顯見TBT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之事實。而「『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向被告邱重堯表示要購買TBT,均成 功將款項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 制,且TBT既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 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邱重堯有洗錢不確 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行轉帳限制、虛擬貨 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或被告邱重堯使用自己之帳戶交易 ,亦無足為被告邱重堯有利之認定。  ⒊又陳炳豪透過幣商交易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 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 廣TBT」有何關聯;被告邱重堯有完成交易,更足證本件被 告邱重堯洗錢犯行既遂之事實;本院並未以被告施彥岑坦承 犯行推論被告邱重堯有洗錢犯意。被告邱重堯辯護人上開所 辯,均無可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邱重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 重堯。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邱重堯。  ㈢綜上,本件被告邱重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且被告 邱重堯偵審均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 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邱重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邱重堯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邱重堯係基於單一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邱重堯與李騰爲、陳 炳豪、「林美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重堯從事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時,可預見上開交易均為洗錢行為,竟仍漠視於此,配 合陳炳豪轉匯虛擬貨幣、製作虛假對話紀錄,而本案洗錢之 金額非微,造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 輕,亦深感精神痛苦,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邱 重堯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邱重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直播,經濟狀況普通,不用扶養任何人(訴166卷六 第253頁),暨被告邱重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供稱:我跟陳炳豪找幣商賣TBT,幣 商獲利是交易金額的1%等語(訴1386卷第312頁),另被告 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我幫客戶買TBT的獲利 ,用交易金額的1%計算沒有意見等語(訴1386卷第264至265 頁),堪認被告邱重堯於本案獲利為2,800元【計算式:28 萬×0.01=2,800元】,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所 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層轉於上手,未能查 獲扣案,被告邱重堯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重堯於本案亦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邱重堯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等語。又本案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匯入第一層人頭 帳戶,再轉匯入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已如前述,再佐以本 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邱重堯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及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人有何聯繫或接觸,本 案亦非由被告邱重堯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自難僅憑被告邱重堯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 為,即遽認被告邱重堯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附表 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邱重堯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 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鄭溱灃 (提告) 於110年12月中旬,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並依其指示加入「鴻宸投顧」、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嗣對告訴人鄭溱灃誆稱:可引導操作投資網頁獲利云云。 111年2月9日11時11分許 28萬元 林美霞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1時20分許 28萬元 邱重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4時08分許、 111年2月9日14時12分許 25萬元、 3萬元 陳炳豪 證據 出處 1.鄭溱灃111.02.10警詢(112偵14164卷第21至25頁) 2.鄭臻澧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截圖(士林偵9450卷第63至69頁、112偵緝2894卷第81至84頁) 3.林美霞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4164卷第55至63頁) 4.邱重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真14164卷第65至71頁) 附表二:邱重堯、林美霞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編號 姓名 錢包地址 卷證出處 1 邱重堯 0x318Ec8b3DAE2E6117D 00AB0c00aD000CA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30341卷第25至34、51頁、訴166卷四第17頁 2 林美霞 0xZ000000000F4585F140fFd00000B00bb00B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訴166卷四第23頁

2025-03-17

TPDM-112-訴-1386-202503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參 加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蔡宜蒨 蔡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蔡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淑惠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代位人蔡清池與被告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黃淑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調字 卷第9至11頁),嗣具狀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 為分割標的,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 75至77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清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8,668元,及 其中46,548元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未清償。蔡清池之 母黃淑惠於112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蔡清池及被告,蔡清 池與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蔡清池與被告雖曾於112年3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宜蒨所有,但經參加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之法律 行為並回復原狀,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78號判決撤銷蔡 清池與被告間於112年3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與於112年3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命蔡宜蒨將112年3月20日之分割遺產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蔡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故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蔡 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1分之1。惟蔡清池與被告迄未就系爭遺 產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執行取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受 償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清池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蔡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蔡清池之債權人,蔡清池與被告於112年2月25 日因繼承黃淑惠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蔡清池與被告雖於11 2年3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蔡宜蒨個人所有,但經參加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之法律行為並回復原狀,本院 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78號判決撤銷蔡清池與被告間於112年3 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於112年3月20日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蔡宜蒨將11 2年3月20日之分割遺產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清池與被告 公同共有,故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蔡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 惟蔡清池與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 執行取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809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蔡清池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黃淑惠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至17、23至25頁,本院卷第23 至5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78號判決、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11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3 2078178號函暨檢附之黃淑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 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籍資料、系爭房地謄本暨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調字卷第29至 33頁,本院卷第57至63、129至1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78號案卷查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查蔡清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或取償,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 始得對蔡清池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原告對蔡清池之上開債權 未獲清償,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蔡清池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 保全其對蔡清池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蔡清池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黃淑惠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蔡 清池與被告共3人,業經認定如前,故蔡清池與被告之應繼 分為各3分之1。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 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蔡清池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蔡清池及被告並無不利, 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 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 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蔡清池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 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 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蔡清 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分之1 3 台南東城郵局活存(00000000000000)744,069元 4 台南大光郵局定存(00000000)1,000,000元 5 台北富邦銀行活存(00000000000000)416,456元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清池(被代位人) 3分之1 2 蔡宜蒨 3分之1 3 蔡佳妤 3分之1

2025-03-14

TNEV-113-南簡-1535-202503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芳妤 選任辯護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芳妤與告訴人邱○顯於民國107年間同 為內政部移民署派駐於桃園國際機場之人員,惟邱○顯並不 認識邱芳妤。邱芳妤於107年5月間,以暱稱「陳安琪」之臉 書帳號將邱○顯加為好友,向其佯稱係航空公司乘務員並與 之互加為WHATSAPP通訊軟體聯絡人;「陳安琪」嗣又向邱○ 顯謊稱有名為「Regina 」之女性友人可認識,請邱○顯將「 Regina」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邱芳妤乃一人分飾兩角,以 上述虛構之「陳安琪」、「Regina」身分,分別透過WHATSA PP、LINE與邱○顯互動。邱○顯因欲追求「陳安琪」,乃不時 透過LINE向「Regina」探詢「陳安琪」之生活狀況。嗣「陳 安琪」於108年2 月25日向邱○顯宣稱取得「Regina」LINE帳 號之使用權;邱○顯遂自該日起,將原「Regina」LINE帳號 更改己方顯示名稱為「臭寶寶」,並以此為與「陳安琪」之 直接聯絡管道。邱芳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9 年5 月間起,以「陳安琪」身分,接續透過上述LINE帳號向邱○ 顯謊稱疫情因素薪資減少云云,請求代為支付信用卡費用及 房租,致邱○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19所示時間代為 繳納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共新臺 幣(下同)11萬5167元,另於如附表編號20-26 所示時間, 匯款至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代為支付房租費用 共5 萬8500元;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   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   時為準。 三、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時,其設籍地均係在 苗栗縣○○市○○○○巷0號,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 卷可參,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之住居所 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此外,檢察官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 其自109年5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陸續受被告詐騙而代繳 被告消費帳單及房屋租金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中陳稱:這 段期間我都是住在桃園,在桃園或苗栗刷卡消費,帳單是寄 到苗栗戶籍地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足見檢察官起訴書 內所載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均在桃園及苗 栗地區 ,是本案告訴人主張受詐欺之地點,均非屬本院轄區,足認 本案現存證據,均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屬本院 轄區;又雖被告曾任職於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惟全職期間 皆非在本案起訴及告訴人指訴之犯罪期間,有內政部移民署 函文附卷可參。基此,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 均非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及告訴人現均在桃園任 職或工作,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希望將本件移送桃 園等語,且本案繫屬時被告居所所在地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及金額 繳款方式 備註  1 110年1月23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2630元 便利商店繳款  2 110年2月25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2207元 便利商店繳款  3 110年3月25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3614元 便利商店繳款  4 110年4月23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2909元 便利商店繳款  5 110年5月26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3044元 便利商店繳款  6 110年6月25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5052元 便利商店繳款  7 110年7月25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4201元 便利商店繳款  8 110年8月24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4792元 便利商店繳款  9 110年1月23日 台新信用卡帳單1756元 便利商店繳款 10 110年1月23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6387元 便利商店繳款 11 110年2月25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8050元 便利商店繳款 12 110年3月25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1萬5336元 便利商店繳款 13 110年4月23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2701元 便利商店繳款 14 110年5月26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8742元 便利商店繳款 15 110年6月25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4451元 便利商店繳款 16 110年7月25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5421元 便利商店繳款 17 110年8月24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9062元 便利商店繳款 18 110年9月26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1萬2391元 便利商店繳款 19 111年1月24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1萬2421元 便利商店繳款 20 109年5月9日 房租80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1 109年6月8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2 109年7月11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3 109年8月11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4 109年9月19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5 109年10月11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6 109年11月11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025-03-14

KSDM-113-易-76-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秀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秀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秀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 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恐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某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惠如」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約定由馬秀蓉提供其申 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馬秀蓉前往臺南市下營區 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收貨便之方式將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寄出,再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林惠如」, 以此等方式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 用,進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佯裝 買家、拍賣平臺客服及銀行客服向黃亭瑄謊稱:表示須驗證 銀行帳戶等語,致黃亭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 月21日18時44分許、同日18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105元、4萬9,987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殆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嗣 黃亭瑄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亭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上開時間 寄送予「林惠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惠如」上開 帳戶金融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只是上個臉書找手工,有一個人叫我去加LINE ,我加了,因為對方說手工的材料比較貴,叫我提供一個帳 號、提款卡,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拍賣平臺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 訴人黃亭瑄謊稱:表示須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黃亭瑄陷於 錯誤,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 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 黃亭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截圖、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確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 」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是找家庭代工,然依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正當經營之事業本無要求員工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之必要,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如欲應徵正當工作或取得補 助,僅需向對方告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匯款薪資 或補助款項即可,實無必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此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問:到底為何交付帳號資料給她?)她有傳公司的資料給 我看,我有考慮,也有質疑」、「(問:你懷疑什麼?)我 懷疑被騙的話,我會有事情」、「(問:你有想到對方可能 是詐騙集團?)是」、「(問:既然這樣,為何還交帳戶資 料給她?)她就說一些話讓你相信」、「(問:什麼話?) 她說她不是詐騙」、「(問:如果是詐騙集團,是跟你說她 就是詐騙集團嗎?)我知道」等語(偵續卷第33頁)。是以 ,被告在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前,並非毫無懷對方可能 是詐騙集團,被告既存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卻又在對方 口頭上說自己不是詐騙集團,即輕率將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寄 交對方,並利用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即已是同意對方使用 被告上開富邦銀行的帳戶。衡以被告為65年次生之人,其於 本案發生時已係47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 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實 難認被告對於上述違背常識確屬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明確表示:知道交付了密碼,人家可以自由任意使用她的的 帳戶,也知道這樣是錯的。有問對方地址、公司在哪裡,但 被告並未實際未查證對方所述公司是否存在,客觀上被告亦 未能確認與其透過LINE對話之人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對與其 於LINE通訊軟體上對話之人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 言。則其對於毫不相識之人所述如此異常之「代工」方式, 竟能毫無疑義而同意參與,所為實有可疑。   ㈣又被告於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前,帳戶餘額為0元,有該帳 戶往來明細可證(見偵續卷第39頁),又依據上開帳戶往來 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2年3月20日提領500元後,帳戶餘額 為0元,此後該帳戶即沒有任何交易,直到112年6月11日20 時32分27秒才又有1,000元存入,隨即又在22時17分26秒跨 行轉出1,000元,帳戶餘額再度歸0。被告在112年6月19日將 上開富邦銀行金融卡以收貨便寄交給暱稱「林惠如」之人, 上開存入1,000元隨即再轉出,顯然就是為了測試該金融卡 是否能使用,被告將帳戶餘額清零後,再將帳戶金融卡寄出 去,就是為了避免自己帳戶受損失,可見被告交付該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就是要交給對方使用無疑。  ㈤末查,衡諸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 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 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 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他 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此部分業經媒體及政府相關單位多方披 露且宣導在案,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既擅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擅自交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若對方 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被告如何進行後 續追索事宜,足見被告在其所稱出於家庭代工之目的而向他 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其帳戶提款卡係處於 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使用之心態,甚為明確,顯然對 該帳戶縱使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 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任,其主觀有幫助詐 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 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不當;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工作不穩定,收入不穩定,八、九千至一萬 元,離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4-金訴-343-202503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廖淑芬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王紀子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二0九六七號民事裁 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二0九六八號民事裁 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設 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生相關債權 應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是否 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 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遭不詳詐騙集團偽稱檢警偵辦原 告涉嫌犯罪,要求原告交付財產供監管,原告因此受騙而交 付帳戶,致其中存款遭提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餘元,該 詐騙集團又謊稱須向金管會繳納保證金,方能取回財產,原 告遂依指示與訴外人葉敏德、劉君麒、網路暱稱「羅爾斯」 及另依姓名不詳之男子等人等聯繫,該四人先詐騙原告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在超商內簽署一大疊不明文件,再於113年4 月1日帶原告至翁詩淳民間公證人辦公室,簽訂金錢消費借 貸暨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且進行公證手續, 並於當日就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完成附有流抵條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 權)。其後,原告接獲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第20 968號裁定,始知悉有簽署面額附表二所示本票二紙(下稱 系爭本票)。然原告均係誤信此為配合檢調偵辦流程而聽從 詐欺集團之指示,無向被告借貸與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且系 爭借貸契約上記載借款720萬元中之120萬元,葉敏德僅擺出 來拍照後,便自稱預扣三個月利息、貸款手續費,僅支付原 告11萬8,000元,另6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後即刻遭詐騙集團 轉至人頭帳戶,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亦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 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亦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票據 債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縱認兩造間有成立 消費借貸務關係,則金額僅有交付之11萬8,000元及匯款600 萬元屬之,逾此部分之債權金額不存在;又附表二編號2之 本票為借款違約金之擔保,其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113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113年度司 票字第20968號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 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1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民間放貸,經由劉君麒介紹向本案借 貸,被告評估原告提供之系爭不動產有足夠殘值可供擔保, 遂同意借款,並請劉君麒告知原告,且於113年3月29日由被 告配偶葉敏德、劉君麒及其員工至原告指定之便利商店,原 告當場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 亦交付印鑑證明;原告於113年4月1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後,即與原告至公證人處就系爭借貸契約進行公證,被 告更請代書確認原告借款金額及對象,並交付現金120萬元 ,其餘6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可見原告確有借貸之真 意。又借款點交後,劉君麒確有交付三個月利息43萬2,000 元予葉敏德,原告所稱貸款手續費與被告無關,其所述預扣 之利息、手續費108萬2,000元,扣除被告收取利息後之金額 65萬,亦與介紹費按比例抽成之習慣不符。另原告未依約還 款,自113年7月1日迄今之違約金為343萬4,000元,故附表 二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13年4月1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本金 720萬元,利息為年息16%,還款日期為113年6月30日,原告 如逾期還款,須繳納每萬元每日30元加計之違約金,並於同 日經公證人公證做成公證書;且同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於設定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萬元、 附有流抵約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流抵約定預告登記之限制登記 事項予被告。又被告持原告於113年3月29日簽發、擔保上開 本金、違約金債權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第20968號裁定准許在案。而 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672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原告聲 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682號裁定准許等情,有 前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身分證 影本、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113年度北院民公詩字 第63號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61頁、第67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 定及停止執行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原告並無金錢借貸、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兩 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 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 不發生契約之效力。而所謂意思表示合致,係指係雙方當事 人以客觀上對立之要約與承諾內容相互一致,且主觀上基於 自己、自由之意願,均有欲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統 一的法律上效果之意思。  ⒉原告固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惟查,被告在正式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並做 成公證之前,始終未曾出面先行與原告商談借款細節,僅於 經劉君麒仲介本案後,透過葉敏德、劉君麒、古士凡先於11 3年3月29日交付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予原告簽署, 再接續於113年4月1日就系爭借貸契約於民間公證人公證作 成公證書,及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足 見兩造素不相識,兩造間於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1日所 為之法律行為,均是由葉敏德、劉君麒、古士凡等人接洽、 商談所為;且於簽立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前, 即在未事先與原告談妥及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含借貸數額) 之情形下,原告於113年3月29日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日 即遭訴外人李雷傑以代理人身分先行送件辦理登記,此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戳章可稽,原告 與被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情形,顯與常情有悖,難認被告 有何透過葉敏德、劉君麒、古士凡而與原告達成本件借貸、 簽立本票、設定抵押權等意思表示合致。  ⒊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假冒「松山分局隊 長蔡致然」、「檢察官王文和」等人之名義,以電話聯繫原 告,佯稱原告涉犯洗錢等案件,需配合調查、監管帳戶云云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假公文 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帳戶內存款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原告謊稱原告另涉入銀行 經理洗錢案,須繳納保證金予金管會自證清白,原告即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與其介紹暱稱「羅爾斯」之人聯繫後,經「 羅爾斯」轉介而與葉敏德、劉君麒、古士凡等人接洽,此有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文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原告前開主張,應非虛妄 而值採信。復參以系爭借貸契約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內 容均記載約定利息依年息16%計算,而被告自承當日即由葉 敏德取走預扣之三個月利息43萬2,000元,即每月利息14萬4 ,000元,核為年息20%,顯與該紙本票或系爭借貸契約所載 之年利率16%不符,足見原告確實對於本票、系爭借貸契約 內容完全不明白,並無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甚 且,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均約定原告未按期清償時,另 應加給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如以系爭借貸契約所 載借款額720萬元計算,高達年息109.5%,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更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 屬抵押權人」流抵約定之記載,然按原告僅為國中學歷,此 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該契約用語艱澀對 於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原告實難期待一望即知,其意義及效 力亦非一般人智識程度所能理解;且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及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3 頁),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已全數清償予台北富邦銀行,除台 北富邦銀行尚未塗銷之法定抵押權、與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外,並無其他借貸擔保之設定登記內容,如原告確有資 金需求,自得循向借貸利息較低之金融機關借貸即可,實不 必在如此短促及急迫之情況下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並負擔較 重利息。況依上開約定,原告違約責任重大,不僅須負遲延 利息及高額違約金外,被告亦得依流抵約定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對原告極端不利,核此短期高利借款模式,原告既 無急需用錢之必要,自無任令其在如此極短時間內,在無任 何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親屬陪同下,簽立上開明顯不利於己 之文件,提供安身所在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之可能,依一 般常情可知,原告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真意至明。  ⒋綜上各情,益徵原告並無與被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動機與 目的,全係受詐騙集團欺騙為配合檢警辦案依其指示而簽立 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等文件,其主觀 認知係在配合檢調單位偵查洗錢相關案件所需,並於釐清案 情後將會全數歸還款項之認知所為,難認原告有與被告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應屬可採。  ㈢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而依 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查系爭本票乃係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之本金720萬元 、及違約金債權360萬元而自原告簽發後由被告取得,原告 與被告間不成立借貸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既不存在,系爭本票即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6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 抵押權人,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因兩造 間無擔保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仍設定登記於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上,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是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第20968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13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4月1日 收件字號:古建字第009130號 權利人:王紀子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0,0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13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廖淑芬 113年3月29日 未記載 720萬元 2 廖淑芬 113年3月29日 未記載 360萬元

2025-03-14

TPDV-113-重訴-1004-20250314-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松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松澤於民國 112年3、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使用,並 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2月23日22時許,以YOUTUBE廣告吸引詹尤娜,再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王靜雯Ada」向詹尤娜佯 稱:下載「精誠」APP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尤娜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2年6月9日11 時16分許、5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大村郵局、彰化 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匯款新臺幣30萬 元、85萬元至鍾倩芳名下好佳果鋪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詐騙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於112年6月9日12時3分許、22分許, 分別轉匯179萬128元(不含手續費)、170萬9872元(不含 手續費)至許哲瑋名下龍馨企業社帳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詐騙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6月9日12時31分許、42分許,分別轉匯116萬48 52元(不含手續費)、83萬5148元(不含手續費)至陳松澤 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內(第三層詐騙帳戶),旋由陳松澤依指 示轉帳匯出,以此輾轉利用本件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 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詹尤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尤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9-16頁),並有臨櫃匯款單、詐騙APP截圖、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 報回函、好佳果鋪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龍馨 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件臺灣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方製作之資金流向表、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6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警卷第19 -30、36-37、43-60、66-95、97-102頁、偵卷第13-15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將原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減刑規定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於被 告,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 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阿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其於警詢否認犯行,偵查 中則未經訊問,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供匯入詐騙款項,並轉帳匯出贓款繳回上手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詐欺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模式,獲取 不法利得,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 追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亦無從追 蹤金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 盛,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復衡 酌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兼衡檢察官具體求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本件帳戶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予 「阿哲」使用,取得20萬元作為報酬,等於一個帳戶獲取10 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2頁),固堪認被告本案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利益為10萬元,然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 、追徵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帳匯出繳回上手詐欺集團成員 ,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被告就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CYDM-114-金訴-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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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 珊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付女兒張愷佳醫療費及後續 相關費用而積欠信用卡卡債,後亦因女兒之照顧需求影響職 涯發展,導致現今收入有限,無力償還。民國87年女兒張愷 佳3個月大時罹患死亡率極高的細菌性腦膜炎,經搶救雖挽 回一命,卻有水腦後遺症,出院2個星期後,立即返院開刀 ,在頭部裝引流管,引流至腹腔;後因引流管感染細菌或斷 裂等原因,數度重製引流管;重製過程要先取出舊管再裝臨 時引流,打抗生素1週,再拔臨時管,最後再裝入新管。這 期間看護費用加上自費部分,最起碼15萬元起跳,出院後還 要回診,以防傷口感染。術後照料,讓人身心俱疲,無法專 心工作,數度辭職,專心照顧女兒,並利用信用卡暫度難關 ;原本公司要外派聲請人至美國工作,但考量女兒在國外可 能因病產生巨額醫療費用,便決定不再上班而在市場打零工 ,較能兼顧女兒,但也因此收入驟減,無力償還卡債,進而 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金融機構債 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5.5%、月償4,496元之 協商方案,因聲請人每月只能還款1,000元以致協商不成立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收入證明切結書 、新北市汐止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之女所領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 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保險單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查 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 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 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三商美邦、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 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近兩年主要在北北基 各市場替他人顧攤販售女裝及五金等商品,每月收入約8,00 0元,兼職從事天麗生技直銷近2年收入共13萬4,878元,每 月並領有政府發放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國民 年金保險老人年金補助1,841元,租屋與配偶、女兒同住, 與配偶共同扶養中度障礙女兒、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 務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1萬5,000元、於113年8月27日承辦人 員電訪中稱每月市場零工收入約1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 於113年9月12日之更生聲請狀陳報打零工每月薪水1萬5,000 元,嗣於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稱誤會每月薪資為家戶 所得故更正為8,000元,均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暫以上開 平均數1萬2,625元為其每月顧攤收入【(15,000+12,500+15 ,000+8,000)÷4=12,625】,加上直銷所得5,620元【134,87 8元÷24月=5,6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政府發 放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國保老年年金1,841 元,總共2萬8,415元(12,625+5,620+8,329+1,841=28,415 ),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 主張以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 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 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9,840 元,惟查聲請人之女兒每月領取政府發放之中低收身障生活 補助5,437元、租金補貼3,204元,故聲請人女兒之扶養費分 擔額為5,820元【(20,280元-5,437元-3,204元)÷2人=5,81 9.5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6,100元 (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女兒扶養費分擔額5,820元=26,10 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8,41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6, 100元後,剩餘2,315元(28,415元-26,100元=2,315元), 該餘額顯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於前 置協商所提每月清償4,496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2 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 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 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 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 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1,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 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4

PCDV-113-消債更-595-20250314-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春英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玉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春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7 萬3974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5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嗣具狀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 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3年6月 28日民事清算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5、129-132頁 ),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13日)收入:   債務人自112年4月起迄今領有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372元,於 112年4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 9元,113年1月迄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 ,111年5月至112年12月領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 活補助每月750元;復於112年度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於11 2年4月29日領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補助380元,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8000元、榮民遺眷 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並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領有保險給付8萬132元,此有債務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處113年8 月12日北市榮服字第1130008298號函(下稱系爭退輔會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436 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 日保國三字第1136031729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43-53頁、本院卷第43-48、57-59頁)。 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5萬6995 元(計算式:2372元×13月+7759元×9月+8329元×4月+750元× 20月+1500元+380元+8000元+9000元×2年+8萬132元=25萬699 5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5月13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372元、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 榮民遺眷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此有系爭退輔會函、系爭 社會局函、系爭勞保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8、57- 5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得領取之補助總和即每月1萬157 6元(計算式:2372元+8329元+〈1500元+9000元〉÷12月=1萬1 576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查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房屋租約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5-115頁)。查臺北市111、 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 、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 11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13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 4萬7452元(計算式:2萬2418元×8月+2萬2816元×12月+2萬3 579元×4月=54萬7452元);聲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則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 5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華南銀行存款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291元 、郵局存款9元、元大銀行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 ,於113年5月23日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4萬47 30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系爭勞保局函足憑(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 第57-59、149-171、199-205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487萬8630元,此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8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53-54、61-85、173-175頁)。 而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1萬157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 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13

TPDV-114-消債清-19-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陳倚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 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 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是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不清楚所屬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詐 騙被害人等語,然其亦供稱:我有預感或知悉我從事犯罪行 為等語(見偵卷第17頁),堪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是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 收水工作,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 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 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之各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而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㈨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案被告向蕭綉云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 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的報酬是收到款項的0.5%乙情(見本院卷第50頁 ),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18萬2,720元,被告 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14元(計算式:18萬2,720元×0.5 %≒914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或賠償 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2號   被   告 陳奮宜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奮宜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收款金額之百分之0.5為報酬擔任收水 ,即與共犯蕭綉云(另案偵查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共犯蕭綉云提供其申設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號碼予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人員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 款帳戶,由共犯蕭綉云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交由陳奮宜層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 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奮宜偵查中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共犯蕭綉云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共犯蕭綉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對照表、監 視器錄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7月2日新 北警汐刑字第1134197769號函暨所附通聯紀錄、告訴人匯款 一覽表、警示帳戶提領紀錄、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告 訴人廖安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 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廖安伶 假親友 112年12月14日15時13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5時5至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銀南汐止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2 羅宇森 假貸款 同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同上 3 鄧智遠 假賣家 同日16時50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6時53分許起至17時11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銀南汐止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2,000元 2萬元 1萬元 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 9,000元 4 黃玲菁 假抽獎 同日16時54分許 2萬9,012元 同上 5 蕭振安 假租屋 同日16時57分許 1萬3,600元 同上 6 潘崇正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7時6許 3萬0,123元 同上

2025-03-13

SLDM-113-訴-1136-202503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誠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譚伊倫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1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32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譚伊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   事 實 賴文誠、譚伊倫均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 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銀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基於縱與如附表二所示共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由賴文誠、譚伊倫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 戶資料予如附表二所示共犯。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 資料後,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款項經轉匯至如附表 二所示賴文誠、譚伊倫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賴 文誠、譚伊倫再各依指示,分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並上繳予如附表二所示共犯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賴文誠、譚伊倫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22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賴文誠、譚伊倫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 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賴 文誠、譚伊倫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賴文誠、譚伊倫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 (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賴文誠、譚伊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1)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比較結果: (1)賴文誠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 二編號1、2關於賴文誠所涉金額),惟賴文誠未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偵卷第53頁),僅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2 4頁、第486頁)。是以,依賴文誠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 合偵、審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參照),顯然行為時法較不利於賴文誠,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賴文誠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 (2)譚伊倫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 卷第317頁、本院卷第223頁、第486頁),又其因本案所獲 報酬為6,534元,此經譚伊倫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31頁), 譚伊倫嗣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在案,有譚伊倫之本院繳 款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7頁)。是以,依譚伊倫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偵、審自白洗 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符 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規定,依據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框架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 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 有利於戴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譚伊倫所犯一般 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賴文誠、譚伊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 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 定刑範圍。本案賴文誠、譚伊倫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 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是核賴文誠、譚伊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賴文誠、譚伊倫就前揭犯行,與附表二所示共犯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賴文誠、譚伊倫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譚伊倫就其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被害人僅告訴人吳秀壬1人,故僅論以 1罪。賴文誠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被害人為告訴人 李志仁及李智昌,被害人並不相同,且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則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321號移 送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 利。 (二)譚伊倫: 1、譚伊倫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譚伊倫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固均坦承並繳 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雖亦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譚伊倫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譚伊倫有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三)賴文誠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惟賴文誠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該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量刑 (一)賴文誠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賴文誠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其申設附 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自該金融帳戶提款後, 再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李志仁受有45萬元、告訴人李智 昌受有75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段及損害結果均非輕。惟 考量賴文誠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 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 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為足。 2、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賴文誠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前科(該案係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有 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 刑要件確定),有賴文誠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1-552頁、第537-542頁),素行固然非佳。惟考 量賴文誠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參酌賴文誠與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李 智昌達成調解,約定賴文誠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李智昌15萬元 ,賴文誠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完畢,告訴人李智昌具狀 請求給予賴文誠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調解筆 錄、賴文誠庭呈手機匯款截圖、告訴人李智昌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09-310頁、第523頁、第549頁);另考 量賴文誠與其餘告訴人李志仁部分,係因告訴人李志仁未出 席調解程序致無從洽談和解之情狀。又斟酌賴文誠因本案所 獲報酬為7,200元,此經賴文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31頁) ,均經賴文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在案,有本院繳款收據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5頁)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賴文誠自 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載,詳本 院卷第527頁)等一切情狀。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 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賴文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二)譚伊倫 1、首就犯行相關而言,審酌譚伊倫之行為手段係提供附表一編 號2所示帳戶,並依據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再向後端轉交, 造成告訴人吳秀壬受有72萬6,000元之損害結果,譚伊倫之 手段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惟考量譚伊倫終非居於 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 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 責任即足。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譚伊倫目前尚無前科,有譚伊倫 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7-558頁) ,素行尚可。且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刑要件。另斟酌譚伊倫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 吳秀壬達成調解,約定給付吳秀壬45萬元,譚伊倫並已依約 給付45萬元予告訴人吳秀壬完畢,告訴人吳秀壬為此亦具狀 請求給予譚伊倫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調解筆 錄、譚伊倫出具匯款單及告訴人吳秀壬提出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45頁、第543頁、第467頁)在卷可參。並 參酌譚伊倫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 不詳載,詳本院卷第527頁)等一切情狀。經斟酌上開情狀 ,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譚伊倫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賴文誠、譚伊倫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 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 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損害 ,及其等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賴文誠、譚伊倫所涉 附表二編號1至3之洗錢財物,均經其等提領後層層上繳,業 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賴文誠、譚伊倫宣告沒收。 伍、緩刑之宣告 一、查譚伊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譚伊倫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譚伊倫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案,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秀壬達成調解 ,譚伊倫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告訴人吳秀壬亦具狀表 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吳秀壬出具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稽,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譚伊倫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賴文誠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賴文誠之辯護人雖為賴文誠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53 5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 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 如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 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賴文 誠因另有對其他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供公訴,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於114年2月19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 訴,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要件確定,有前引之賴文誠前 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參。是於本案判決時,賴文誠既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緩刑尚未期滿 ,其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自不得諭知緩刑。賴文誠辯護人以前詞請求於本案為賴文誠 為緩刑宣告,自屬於法無據。 陸、至同案被告莊凱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之金融帳戶 1 賴文誠 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譚伊倫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 提款人 共犯 (即收取贓款之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志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雨晴」之人與李志仁聯繫,佯稱:可在「MetaTrader5」APP平台匯款投資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李志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盧怡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9時17分許,80萬元 鐘冠生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9時45分許,30萬元 ②111年5月18日,9時47分許,30萬元 ③111年5月18日,9時47分許,40萬元 賴文誠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9時49分許,45萬元 111年5月18日10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銀七賢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賴文誠 鐘冠生(業經本院以113金訴第667號判決) ①李志仁警詢(警卷第216至2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志仁)(警卷第218至218反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李志仁)(警卷第215頁) ④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志仁)(併警三卷第857至86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230頁) ⑥李志仁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29頁) ⑦李志仁之匯款相關明細(警卷第219頁) ⑧李志仁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郵局存摺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20至228頁) 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9月25日桃營字第1131800482號函暨李志仁之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院卷第157至159頁) ⑩盧怡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併警二卷第405至413頁) 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5387號函暨盧怡慧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院卷第161至176頁) ⑫鐘冠生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併警二卷第621至627頁) ⑬賴文誠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261至269頁) ⑭賴文誠111年5月18日於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1頁、併警二卷第655頁) 2 李智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李志恆Tayler Lee」之人,與李智昌聯繫,佯稱:可在「貝萊德」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智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魏仲廷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0日9時9分許,250萬元 林豐喜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0日9時28分許,45萬元 ②111年6月10日9時28分許,45萬元 ③111年6月10日9時29分許,30萬元 ④111年6月10日9時29分許,30萬元 賴文誠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0日9時29分許,45萬元 ②111年6月10日9時42分許,30萬元 111年6月10日9時5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銀七賢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 賴文誠 Telegram暱稱「荳荳」之人 ①李智昌警詢(警卷第232至235反頁) ②魏仲廷警詢、偵訊(併警一卷第347至354頁、偵卷第297至302頁) ③林豐喜警詢(併警一卷第369至371頁、併警一卷第373至3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智昌)(警卷第236至236反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智昌)(警卷第23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237至237反頁) ⑦證人李智昌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281頁) ⑧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7045號函暨李智昌之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院卷第285至287頁) ⑨魏仲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併警二卷第437至445頁、第425至427頁、院卷第283至284頁) ⑩林豐喜之台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偵卷第199至206頁) ⑪賴文誠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261至269頁) ⑫莊凱翔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偵卷第251至257頁) ⑬賴文誠111年6月10日於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1反頁、併警二卷第655頁) 莊凱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0日9時30分許,45萬元 ②111年6月10日9時39分許,30萬元 111年6月10日9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 莊凱翔(由本院另行審結) Telegram暱稱「翔恩」、「政德」之人 3 吳秀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份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凌峰」、「王樂康」、「FUEX-客服經理戴安琪」之人,與吳秀壬聯繫,佯稱:可在「FUEX PRO」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秀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葉思妏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日9時7分許,170萬元 鄭志建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日9時30分許,40萬元 ②111年6月1日9時31分許,25萬元 ③111年6月1日9時31分許,25萬元 譚伊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日9時40分許,45萬元 111年6月1日10時4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9萬8千元 譚伊倫 吳伯鴻 (涉嫌詐欺等部分,現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321號案件偵辦中) ①吳秀壬警詢(警卷第238至244反頁、併警三卷第915至918頁) ②鄭志建警詢(併警一卷第357至366頁) ③林豐喜警詢(併警一卷第369至371頁、併警一卷第373至38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250至250反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260反頁) ⑥葉思妏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併警二卷第429至435頁) ⑦鄭志建之台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偵卷第185至197頁) ⑧林豐喜之台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偵卷第199至206頁) ⑨譚伊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偵卷第285至289頁) ⑩莊凱翔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偵卷第251至257頁) ⑪譚伊倫111年6月1日於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7頁、併警二卷第659頁) ⑫譚伊倫111年6月2日於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7頁、併警二卷第659頁)  葉思妏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2日12時36分許,200萬元 鄭志建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2日12時52分許,35萬元 譚伊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2日12時54分許,35萬元 111年6月2日13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臨櫃提領32萬8千元 葉思妏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6日9時20分許,100萬元 林豐喜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6日9時32分許,45萬元 ②111年6月6日9時32分許,45萬元 莊凱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6日9時37分許,44萬9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4萬9元,應予更正) 111年6月6日10時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4萬9千元 莊凱翔(由本院另行審結) Telegram暱稱「翔恩」之人

2025-03-13

KSDM-113-金訴-667-2025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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