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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49號 原 告 梁福松 訴訟代理人 梁景輝 梁怡玟 被 告 顏富榮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 示A貨櫃一(面積8.44平方公尺)、B貨櫃二(面積14.66平方公 尺)、C貨櫃三(面積8.69平方公尺)、D水塔(面積11.61平方 公尺)、E1作物(面積153.73平方公尺)、F1咖啡樹(面積3.16 平方公尺)移除,及將前開坐落土地淨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移除第一項所示之物並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741,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4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1,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2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按月以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工寮 、水塔、貨櫃物、部分鐵皮屋、地上農作物、水泥製品)全 部移除,並刨除地上水泥路面,將土地淨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7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 拆除地上物、農作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 28元(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原 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17、218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後 之訴及原起訴係同一原因事實,係於複丈實際占用面積後而 調整請求被告占用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至原告追加主張被告應將嗣所新鋪設之砂石 地面移除及清空返還原告之部分(即如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圖示H、I部分,217頁),其追加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內容詳如該裁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 其上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及種植之農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複丈日期113年7月2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圖示A貨櫃一(8.44平方公尺)、B貨櫃二(14.66 平方公尺)、C貨櫃三(8.69平方公尺)、D水塔(11.61平方公 尺)、E1作物(153.73平方公尺)、F1咖啡樹(3.16平方公尺 )所示,並於圖示G1上鋪設水泥地(23.96平方公尺)。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農作物全部移除,並刨除G1 部分所示水泥地,並將占用土地淨空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即有不當得利情形,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3,7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44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整數 位,下同),並以公告現值之8%計算租金,則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1.66個月即112年10月11日至計至112年11月30日止,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172元(計算式:3,700元× 224平方公尺×8%×1.66/12=9,172元),另應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525元(計算 式:3,700元×224平方公尺×8%×1/12=5,525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貨櫃一、B貨櫃 二、C貨櫃三、D水塔、E1作物、F1咖啡樹全部移除,並刨除 圖示G1水泥地,將土地淨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 ,172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農作 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25元。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於102年間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土地1/6持分 ,並於104年1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又為系爭土地相鄰之 同段363號、332號、331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自102年間本 於所有權人身分開始耕作,被告對系爭土地上之農具設施、 設備、果樹等均有種植採收之權利,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份時,對被告種植採收之事實早已知 悉。嗣原告於112年間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惟拍賣 公告上明確記載地上物不在拍賣範圍內,被告對系爭土地上 之農具設施、設備及果樹等,仍有種植採收之權利。另就附 圖G1部分之水泥地係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前即已存在, 供大家所使用,被告僅曾因水泥路面破損而進行維護,另台 電亦曾因埋設管線而將水泥路面挖除後再鋪設回去,原告請 求被告刨除該部分,尚屬無據。又原告聲明被告移除之農作 物涉及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問題,原告應證明挖除之可能性, 且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1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查,堪認為實(本院第14頁)。又如附圖所示A 貨櫃一(8.44平方公尺)、B貨櫃二(14.66平方公尺)、C貨櫃 三(8.69平方公尺)、D水塔(11.61平方公尺)、E1作物(153.7 3平方公尺)、F1咖啡樹(3.16平方公尺)、G1水泥地(23.96平 方公尺)部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 驗照片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45至189、196至19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而被告就附圖所示A貨櫃一、B貨櫃二、C貨櫃三、D水塔、E1 作物、F1咖啡樹部分,自承為其所有、耕種(本院卷第128頁 ),自應由被告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而被告雖抗 辯: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 又依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上記載「地上物不在拍賣範圍內, 本件拍定後不點交,拍定人應自行解決上開地上物之占有法 律權源」,所謂拍賣不點交係於交付系爭土地前,被告依據 民法第373條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享有利益及危險,亦即被告 對系爭土地上之農具設施、設備及果樹等仍有種植採收之權 利等語。然查,民法第373條係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 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此僅係在規範關於買賣標的物於交付買受人 前及後,利益及危險由何方承受負擔之分配,與本件被告是 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完全無涉。被告辯稱依民法第373 條其有權種植,並無所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為抗辯,自難採認。至被告另抗辯移 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涉及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問題,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挖除果樹之可能性等語,然本院所為判斷者為 於私權上被告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至於被告所 指移除土地上農作物時,是否應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實施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本院卷第105頁),係關於實際移除 時是否有行政法上之相關水土保持義務、應施作水土保持, 然並非是判斷被告是否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為審酌之事項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B、C、D、E1、F1,共計200.29平方公 尺(計算式:8.44+14.66+8.69+11.61+153.73+3.16=200.29) 之地上物、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淨空返還原告,應 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附圖圖示G1部分鋪設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然經被告辯稱:水泥地係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前 即已存在,供大家所使用,被告僅因水泥路面破損而進行維 護,台電亦曾因埋管線而將水泥路面挖除後再鋪設回去等語 。查依被告上開所辯稱,其否認現存之G1水泥路面為其所鋪 設,則應由原告證明被告現就該水泥路面有管領、處分權。 又原告雖提出G1部分於101年6月、103年1月、111年11月之G 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33頁),然此僅能知悉該部分原先為 泥土地嗣變更為水泥路面,尚未能知究為何人所鋪設。再G1 部分附近區域固為被告用以種植農作物等,惟該水泥地為在 馬路旁之開放空間,除上開GOOGLE街景圖外,亦有本院履勘 時所拍照照片(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可按。復參酌被告上 辯稱水泥地係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前即已存在,台電有 將水泥路面挖除後再鋪設等語,則目前附圖圖示G1之水泥路 面究否可認為係在被告之管領下、被告有處分權,確屬有疑 ,則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 圖示G1部分上之水泥地刨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 ,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附圖圖示A、B、C、D、E1、 F1部分之系爭土地,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112年10月1 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移除 前述部分地上物、農作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圖G1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占用事實,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另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次按耕地地 租,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地價8%。又該項 所稱之地價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已如上述。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設置貨櫃屋、水塔及種植農作物等占用系爭土地, 坐落於山上鄰接道路,距山下清龍宮之立牌尚有約1分鍾之 車程,另經原告陳明此處無公車站牌,未有公車經過,需開 車前往等情,有系爭土地航照圖及本院113年7月2日勘驗筆 錄及照片可考(本院卷第25至26、150、153、187至189頁), 則該處無法經大眾運輸到達、尚屬不便,非屬城市中心區域 。綜以上情,應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為 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12年、113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 為784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可查(本院卷第91頁), 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共200.29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基此計 算,原告所得請求1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1,316元(計算式:200.29㎡×784元×6%×51/365=1, 316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則為785 元(計算式:200.29㎡×784元×6%÷12個月=785元)。又原告就1 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本件尚無從 認為被告於受領不當得利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民法第 182條第2項參照),自無從自112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5%)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本院卷第43頁)起計算。據上, 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316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5元,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316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農作物移除,將占用土地淨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24

TPDV-112-訴-584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騰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5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竊盜之單一犯意」、 第19-20行「乙○○遂以此不正方法連續夾取丙○○所有選物販賣 機內之餅乾共31包」更正為「乙○○遂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夾取 丙○○所有選物販賣機內之餅乾共31包」;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竊盜之 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故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10月(共10罪)、2年10 月(共2罪)、2年9月(共3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 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109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15-21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 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 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 ,嗣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參酌前開解釋之 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及曾因非 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處 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5 -21頁),仍未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 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 訴人丙○○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取 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機,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選物販賣機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及竊取之物(總價值為4,98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41頁),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000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其金額高於前揭犯罪所得 ,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 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27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上訴後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1月1日8時15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娃娃機)店,見 丙○○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機臺)上方有其屬 意之獎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竊盜之犯意,持續投幣數次後,於同 日8時17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7時48分)成功夾取本案 機臺內第1包餅乾,並趁伸手進入出貨孔內取貨之際,以不 詳方式干擾本案機臺之電眼後暫時離開,嗣乙○○於同日8時3 2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時3分)再回到現場,先投 幣累積至本案機臺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後,於同日8時36分 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時7分)本案機臺呈現「保夾狀 態」並開啟強爪功能,無須再行投幣,然因本案機臺電眼已 遭干擾,無法辨識已夾得商品通過電眼,乙○○遂以此不正方法 連續夾取丙○○所有選物販賣機內之餅乾共31包;而乙○○明知 丙○○放置於本案機臺上方獎品之遊戲規則,係如有夾取本案 機臺內之商品,即可參與刮刮樂之抽獎活動1次,而乙○○未 依上揭遊戲規則取得抽獎資格,仍於不正方法夾取商品後, 持續刮去設置於本案機臺上方之刮刮樂,製造中獎之假象, 以此方式竊得丙○○放置於本案機臺上方之七龍珠一番賞一星 龍公仔1個、景品HOLOLIVE公仔1個、SAO詩乃公仔1個、鬼滅 之刃蝴蝶忍公仔1個等物品後離去。嗣丙○○發覺有異,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訴警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夾取的過程中一直都有投幣,每一包都有掉下來,如果機臺本身有故障也跟伊無關,當天伊覺得消費過程可能會有爭議,伊也積極要聯絡告訴人丙○○,要確認消費過程有沒有問題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以不正方法干擾本案機臺後夾取商品,並藉此刮取本案機臺上方獎品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7時48分時,成功夾取本案機臺內第1包餅乾,並趁伸手進入出貨孔內取貨之際,以不詳方式干擾本案機臺之電眼後暫時離開,嗣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時3分時再回到現場,先投幣累積至本案機臺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時7分時,本案機臺呈現「保夾狀態」並開啟強爪功能,無須再行投幣,然因本案機臺電眼已遭干擾,無法辨識已夾得商品通過電眼,被告遂以此不正方法連續夾取告訴人所有選物販賣機內之餅乾共31包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丙○○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於調解程序中償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4-簡-56-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軒 林伯修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涂家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田俊卿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 09號、第27219號、112年度偵字第3848號、第7607號、第10139 號、第10140號、第15591號、第15592號、第19472號、第19474 號、第22369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詐欺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佰捌拾玖 萬捌仟壹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林伯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2-1、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涂家源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俊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昱 軒、林伯修、涂家源、田俊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田俊卿、被告林伯 修、涂家源、田俊卿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焦仕育」、第8行關於「賴勝 豊」、第9至11行關於「張剛定」、「林志翰」、「龔芸橙 (原名「龔乃雯)」、「劉三輝」、「陳昫豪」、「陳冠霖 」之記載後均補充「(業經本院審結)」。  ㈡起訴書附表一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起訴書附表二更正 如本判決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內關於「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 至32」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2-1」;犯罪事實 欄㈡內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 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2、3至6」;犯罪事實欄 ㈢內關於「附表二」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三」,關於「附 表一、二」」之記載更正為「附表一至三」,「附表一編號 1至36及附表二」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一至三」;犯罪事 實欄㈣關於「附表一編號37、38」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二 」;犯罪事實欄㈤內關於「附表三編號2、3」之記載均更正 為「附表四編號1、2」;犯罪事實欄㈥內關於「附表三編號 5至10」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四編號7」;犯罪事實欄㈦內 關於「附表三編號4」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四編號6」;犯 罪事實欄㈧內關於「附表三編號1、11、19」之記載均更正 為「附表四編號3至5」;犯罪事實欄㈨內關於「附表三編號 14至18」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四編號8」。  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田俊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  ⒉共同被告焦仕育、賴勝豊、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 輝、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⒊台電公司民國113年1月16日電業字第1130001026號函所附追 償電度、追償電費表、107年至112年所適用之平均電價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106年1月26日公布刪 除,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竊電 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電戶 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 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 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 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 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 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 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 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 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 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 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 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 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涂家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云云【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406至407頁】,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本案係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附表一至三「地址」欄所示房屋 之實際管理者(附表一編號1、2-1部分為被告黃昱軒、林伯 修;附表一編號2-2、3至6部分為被告黃昱軒;附表二部分 為被告林伯修;附表三部分為焦仕育)及附表四「地址」欄 所示房屋之屋主時,分由前開實際管理者、屋主委請被告涂 家源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㈨所示竊電手段,對台電公 司施以詐術,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失準之電表計量之不 正確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前開實際管理者、屋主因此獲取 少繳電費之利益。是核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2-1),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告 黃昱軒、涂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即附表一編 號2-2、3至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 利罪;被告林伯修、涂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之所為( 即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涂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㈤至㈨之所為(即附 表三、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 罪。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田俊卿為被告黃昱軒之助理,依被告黃 昱軒指示,記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微型基地台事業 之收支及管理帳務,僅係對他人詐欺得利之犯行提供助力, 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田俊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2-1與2-2」部分)、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另被告黃昱軒替被告涂家源帶 路,使被告涂家源順利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亦僅對他人詐欺得利之犯行提供助力, 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是核其此部 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 行(即附表一編號1、2-1);被告黃昱軒、涂家源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2、3至6);被告 林伯修、涂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即附表二 ),分別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涂 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㈤至㈨所示犯行,分別與焦仕育 、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陳昫豪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昱軒先後委由被告涂家源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3個地址 更改數個電表、在附表一編號「2-1與2-2」所示10個地址更 改數個電表、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4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在 附表一編號5所示12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在附表一編號6所 示4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而詐得每月少繳電費利益之行為 ;被告林伯修先後委由被告涂家源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3個地 址更改數個電表、在附表一編號2-1所示8個地址更改數個電 表、在附表二所示2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而詐得每月少繳 電費利益之行為;另被告涂家源受焦仕育委託在附表三編號 2所示3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2個地址更 改數個電表、在附表三編號4所示4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受 龔乃雯委託在附表四編號7所示6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受陳 昫豪委託在附表四編號8所示5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而分別 詐得每月少繳電費利益之行為;渠等主觀上各均係基於節省 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均屬接續犯, 而分別論以一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罪。  ㈥附表一編號1、2-1所示地址之實際用電人雖均為被告黃昱軒 、林伯修、附表一編號2-2、編號3、4、5、6所示地址之實 際用電人雖均為被告黃昱軒、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地址之實 際用電人固皆為焦仕育、附表四編號1、2所示地址之用電人 雖均為林志翰、而附表四編號3、4、5所示地址之實際用電 人固皆為張剛定,然考量各次更改電表之時間相隔甚久,難 認屬接續犯之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是以,被告黃昱軒所 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2-1與2-2」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2罪)、犯罪事實欄㈡即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詐欺得利罪(4罪)、犯罪事實欄㈣所 示幫助詐欺得利罪(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林伯修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 號1、2-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2罪)、犯罪事 實欄㈣即附表二所示詐欺得利罪(1罪),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涂家源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2-1與2-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罪(2罪)、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 詐欺得利罪(4罪)、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詐欺得利罪(4罪)、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二所示詐欺得 利罪(1罪)、犯罪事實欄㈤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詐欺得 利罪(2罪)、犯罪事實欄㈥即附表四編號7所示詐欺得利罪 (1罪)、犯罪事實欄㈦即附表四編號6所示詐欺得利罪(1 罪)、犯罪事實欄㈧即附表四編號3、4、5所示詐欺得利罪 (3罪)、犯罪事實欄㈨即附表四編號8所示詐欺得利罪(5 罪),犯意均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田俊 卿為幫助犯,其罪數之認定應與正犯即被告黃昱軒、林伯修 、涂家源等人一致,即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2罪)、幫助詐欺得利罪(4罪)。起訴意旨就被告黃昱軒 、林伯修、涂家源之論罪部分,皆有未當之處,爰予更正, 併此敘明。  ㈦被告田俊卿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得利等犯行,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黃昱軒所為幫 助詐欺得利犯行部分,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本案被告林伯修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 被告黃昱軒、涂家源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 編號1、「2-1與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 屬可議,然渠等於偵查之初即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台 電公司洽談賠償、和解事宜,迄本院審理時已就全部犯行與 台電公司調解成立,願如數繳交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被告 林伯修並已全數付清,而被告黃昱軒、涂家源則依約分期賠 償中,有被告林伯修提出之和解書3份及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收據聯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71、273 、275頁、本院卷一第386-1至386-2頁、本院卷二第137頁】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4號、第325號調解筆錄、被 告黃昱軒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1至1 09、141、143頁),依渠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 以觀,考量如就渠等此部分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1年,渠等將無法易服社會勞動,一旦入監執行,被告 黃昱軒、涂家源將無法繼續依調解內容賠償台電公司,於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渠等犯罪之情狀均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罪部分,皆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或分別委 請被告涂家源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更改電表,而 被告涂家源為賺取高額報酬,受被告黃昱軒、林伯修、焦仕 育、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陳昫豪等人雇用更 改電表,使台電公司無法正確核算電費而受有鉅額損失,並 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殊值非難,而被告田 俊卿為賺取薪資及借名登記為附表一編號5中之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5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所有人之 報酬,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幫助被告黃昱軒、 林伯修、涂家源等人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 ,另被告黃昱軒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手段幫助被告 林伯修為此部分犯行,亦均屬不該,惟念被告黃昱軒、林伯 修、涂家源、田俊卿犯後始終皆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皆 已與台電公司和解或調解成立,被告林伯修已如數賠償完畢 ,被告黃昱軒已依和解、調解內容給付、被告田俊卿亦已依 調解內容為給付,除有前引證據可證外,另有被告黃昱軒提 出之和解書、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紀錄、被告田俊卿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可稽(本院卷二第30-1至 30-3、101至109、141、143、139頁),堪認渠等犯後態度 均屬良好,參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㈤至㈧所示實際用電 者或屋主即焦仕育、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陳 冠霖亦均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願如數繳交台電公司追償 之電費,其中焦仕育、張剛定、龔芸橙已繳清,其他人等則 分期繳付中,有焦仕育提出之與台電公司之和解書、追償電 費和解承諾書、繳費憑證、林志翰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結 書暨民事和解書、本票、繳費憑證、張剛定提出之追償電費 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繳費憑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龔芸橙提出之繳費憑證、劉三輝與台電公司簽 定之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陳冠霖提出之追償電費繳 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51至177、193至195、325至3 39、343、353頁、本院卷一第167至243、159、269至271、2 75至351、423至425頁),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所示屋 主陳昫豪亦已繳清追償之電費,有其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 結書暨民事和解書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9頁),堪認台 電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彌補;又被告黃昱軒所為幫助犯 行,僅係帶被告涂家源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替被告林伯修更改 電表,犯罪情節尚輕,而被告田俊卿替被告黃昱軒、林伯修 之非法行為記錄收支、管理帳務,惡性顯較重;暨考量被告 黃昱軒、林伯修、田俊卿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涂家源 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獲利情形(詳後沒 收部分)及所生危害,及渠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95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昱軒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罪名與宣告刑」欄及主文第1項(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被告林伯修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1、 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涂家源部分,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田俊卿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考量渠等 各次犯行之目的相同,犯罪手法相類,渠等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渠等所犯各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黃昱軒、林伯修、田俊卿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審酌渠等因一時貪念,而罹 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台電公司調解成立,積極彌 補渠等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諒渠等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台電公司並同意給予被告 等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因 認前開對被告黃昱軒、林伯修、田俊卿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各被告之緩刑期間,詳如主文第1、2、4項所示),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黃昱軒、田俊卿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渠等 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渠等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 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4號、第325號調解筆錄之內 容為給付。又倘被告黃昱軒、田俊卿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 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涂家源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其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2號卷 四第186頁、111年度偵字第27209號卷三第27頁、本院卷一 第400頁),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1 7所示之物,據被告涂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扣案之 車輛與本案犯行無關,扣案之新臺幣11萬6,000元是我自己 身上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00頁),而依卷 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證該等扣案物與其本案犯行具何關連性 ,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 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黃昱軒、林伯修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 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 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於本案行為期間內詐取之短繳電費利益 ,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惟因用電戶實際用電狀況不明,事實 上無從回溯計量渠等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渠等因此詐 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乃 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 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 ,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亦應以台電公司依前開規定 計算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參照台電公司113年1月16日 電業字第1130001026號函所附追償電度、追償電費表、107 年至112年所適用之平均電價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7219號卷(下稱偵27219卷)七第225至233頁】, 認定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本案之犯罪所得數額,亦即,被告 黃昱軒、林伯修共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犯行、被告 黃昱軒如附表一編號2-2、3至6所示犯行、被告林伯修如附 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追償 電費」欄所示。起訴意旨於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更改電表後 ,實際用電日數、每日用電度數皆不明之情況下,捨棄以台 電公司依前開規定計算之追償電費金額認定渠等之犯罪所得 ,尚非允當,爰予更正。  ⑵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共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犯行, 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2-1「追償電費」欄所示,而渠 2人當時係共同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堪認渠2人就此2部分 之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酌 前揭說明,渠2人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 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認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就附表一編 號1、2-1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各按「追償電費」欄所載金額之 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又被告林伯修已就其所犯之附表一編號 1、2-1及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與台電公司調解成立,並已 依約賠償合計526萬6,740元(125萬9,460元+52萬302元+38 萬2,398元+310萬4,580元),已遠逾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附表一編號1、2-1「追償電費」欄所示金額合計435萬3,1 16元之1/2即217萬6,558元、附表二編號1、2「追償電費」 欄所示之52萬302元、38萬2,398元,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此與將犯 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昱軒共犯如附 表一編號1、2-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17萬6,558元( 即附表一編號1、2-1「追償電費」欄所載金額合計435萬3,1 16元之1/2),而其如附表一編號2-2、3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合計為714萬6,288元(即附表一編號2-2、3至6「追償 電費」欄所載金額),故其本案正犯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總 額應為933萬2,786元【計算式:217萬6,558元+714萬6,288 元=932萬2,846元】,再其自承就所為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 ,有向林伯修收取1萬元報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607號卷(下稱偵7607卷)第371頁】,核與被告林 伯修於偵訊所述相符(偵7607卷第342頁),是其幫助犯行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又其迄今已賠償合計42萬4,738 元予台電公司【計算式:6萬3,160元+3萬6,982元+7萬2,750 元+10萬9,592元+11萬7,254元+2萬5,000元=42萬4,738元】 ,有前引其提出之和解書、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101至109、141、143頁),就已給付之部 分,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尚未履 行實際賠償部分即889萬8,108元【計算式:932萬2,846元-4 2萬4,738元=889萬8,108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涂家源部分:   被告涂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其因本案修改電 表行為,自黃昱軒、焦仕育、林伯修處共取得報酬120萬元 (95萬+25萬=120萬元)、自林志翰、龔芸橙、劉三輝、張 剛定、陳昫豪等人共取得14萬5,000元報酬等部分,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第400頁),並有被告黃昱軒、焦仕育、賴勝 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可憑(偵27219卷四第193頁、偵27219 卷三第3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 第36、123頁),應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34萬5,000 元【計算式:120萬元+14萬5,000元=134萬5,000元】,既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田俊卿部分:   被告田俊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4、105年開始受 雇於黃昱軒擔任助理,當時是兼職,我是處理行政事務和庶 務,記帳是微型基地台部分,106年間月薪是1萬元,我不確 定後來是在什麼時間調薪為3萬元,但月薪3萬元至查獲時止 持續已約2年,我借名讓黃昱軒登記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房屋之所有人部分,黃昱軒每年每間給我3萬元等語 (本院卷一第382頁),與被告黃昱軒於偵訊時陳稱:借名 登記在田俊卿名下之2間房屋,1年1間給田俊卿3萬元等語( 偵27219卷六第479頁)、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田俊卿一開 始月薪1萬元,後來月薪為3萬元,在我開始經營微型基地台 後,她就只有負責微型基地台業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 大致相符,又被告黃昱軒於本案中最早之更改電表時間為10 6年7月,而本案係於111年12月間被查獲,再被告田俊卿係 自109年10月起借名登記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房屋 之所有人,而該2處係於111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參以「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依此估算其犯罪 所得金額,認其獲取之薪水合計為114萬元【計算式:1萬元 *42月(106年7月至109年12月)+3萬元*24月(110年1月至1 11年12月)=114萬元】、借名登記所獲報酬合計為13萬元【 計算式:3萬元*2又1/6年*2間=13萬元】,本院量其係幫助 犯,因受僱於被告黃昱軒,聽從老闆指示行事,其惡性與犯 罪情節顯較輕微,如就其前開所得薪資、報酬全數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金額酌減至2分之1,即63萬5,000元【計算式: (114萬元+13萬元)÷2=63萬5,000元】,再其已依調解內容 給付1萬5,000元予台電公司,有前引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可稽,就已給付部分,與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如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尚未履行實 際賠償部分即62萬元【計算式:63萬5,000元-1萬5,000元=6 2萬元】,因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黃昱軒、涂家源、田俊卿嗣後如確有依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324號、第325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台電公司,則 就台電公司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 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219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76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9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7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369號   被   告 黃昱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告 焦仕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林伯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筱萍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涂家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周仲鼎律師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田俊卿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宥安律師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賴勝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剛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芸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三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昫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軒、焦仕育經由曾任職在亞太電信之林伯修介紹,得知 可藉由購買或承租適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之房屋,供以電 信業者架設基地台,藉此獲取利潤;林伯修則為尋站人員,負 責為黃昱軒、焦仕育尋找適合架設基地台之地點,從中獲取 佣金或報酬;田俊卿為黃昱軒助理,依黃昱軒指示,記錄微型 基地台事業收支帳務;涂家源(綽號「光頭」、「阿源」) 從事水電工作,知悉電纜線配置、安裝等相關業務而熟知竊 電手法;賴勝豊與涂家源係朋友,知悉涂家源熟知更改電表 之竊電手法,而陸續為涂家源引見張剛定、林志翰、龔芸橙 (原名「龔乃雯」)、劉三輝、陳昫豪等人而進行更改電表 ;陳冠霖係張剛定之員工。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昱軒、林伯修於民國106年間起,合夥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 由林伯修尋找適合架設電信基地台之地點,黃昱軒負責出面 購買或承租房屋,田俊卿管理相關帳務,涂家源則受黃昱軒 委託負責更改電表,黃昱軒、林伯修為圖減省經營微型基地台 電費支出,竟與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昱軒、林伯修、田俊卿以自 己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不知情 之房東或原屋主,承租或過戶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 25至32所示地址之房屋,再由黃昱軒以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或5萬元不等之代價,委請涂家源於第2家電信業者承 租後之3個月內,前往該用電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 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 等方式,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無法正 確計量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電表,而錯 誤計量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房屋之實際 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 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6、15 、16及25至32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一 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 害於台電公司。  ㈡黃昱軒於林伯修於108年另行開設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合富公司)後,林伯修退出渠等合夥經營之微型基地台事 業後,黃昱軒復以田俊卿或第三人名義購買或承租如附表一 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所示房屋,用以出租套 房或供以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黃昱軒為圖減省電費支付, 竟與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委請涂家源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 、36所示時間、第2家電信業者承租後之3個月內,前往該等 用電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 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 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所示 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 36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 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 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所示損失估算電度 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 36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㈢焦仕育則經由林伯修介紹如附表二所示適合架設電信基地台之 房屋,再以本人、不知情之黃惠娟(另為不起訴處分)或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出面購買或合購房屋,焦仕育為獲取 較高利潤,竟與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更改電表時間,委請並搭載 涂家源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用電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 破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 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所示電表,而錯誤 計量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 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 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 二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於附表 一、二所示查緝時間,經警方偕同台電公司稽查員,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由黃昱軒同意搜索,前往如附表 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所示各該用電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所示遭更改電表及附表五所示礦 機,始查悉上情。  ㈣黃昱軒明知林伯修另委請合富公司員工賴志豪(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承租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房 屋,係出租給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亦知悉林伯修為圖減省電 費支付,而已與涂家源聯繫更改電表,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7、38所示時間,帶領涂家源前往如附 表一編號37、38所示用電地點,嗣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電表 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 ,破壞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 、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 計量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一編號 37、38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 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 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 公司。嗣於111年12月12日、13日,經台電公司人員至前開地 點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㈤林志翰為節省電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 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則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涂家源先後於111年4月間某日及111年1 0月間某日,分別在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地點,由涂家源持老 虎鉗子,破壞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 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 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 號2、3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 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 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 表三編號2、3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  ㈥龔芸橙為節省電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 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則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涂家源於111年12月10日,在屏東縣○○ 鎮○○路0巷00弄00號及17號,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 表三編5至10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 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 號5至10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房屋 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 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5 至10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10 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㈦劉三輝係屏東縣○○鄉○○路00號實際使用人蔡建鴻(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朋友,為節省蔡建鴻之電費支 出之不法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2月10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 ,破壞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 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 附表三編號4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房屋 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 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節費 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㈧張剛定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競技餐酒館」之股東, 且經營址設屏東東港鎮船頭路25-252號1樓「金誠當舖」, 又實際居住屏東縣○○鎮○○街0號住宅,透過賴勝豊認識涂家 源,為節省上開3處電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 媒介,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陳 冠霖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冠霖帶領賴勝豊、涂 家源於111年12月10日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競技餐酒 館」;復由賴勝豊、涂家源於110年3月間,前往屏東縣○○鎮 ○○路00○000號1樓「金誠當舖」;再由賴勝豊、涂家源於111 年1月18日後之某時、日,前往屏東縣○○鎮○○街0號張剛定住 處,均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表三編號1、11、19所 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 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11、19所 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11、19所示房屋之實際 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 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11、1 9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11、1 9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㈨陳昫豪與張剛定是朋友,因張剛定介紹知悉賴勝豊可介紹改 電表以節省電費之門路,陳昫豪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 勝豊、張剛定媒介,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賴勝豊、張剛定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 間,由賴勝豊與涂家源同往屏東縣○○○○○○○街00號、屏東縣○ ○鄉○○路00巷00號,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表三編號 14至18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 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4至 18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示房屋之實 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 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 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 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陳宗仁、賴敬翰、蔡普安告 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及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昱軒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七) ㈠被告黃昱軒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房屋,有與被告林伯修合夥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係由被告林伯修與電信業者工程師應酬取得合約,被告黃昱軒則負責管理上開房屋,獲利均分之事實。 ㈡被告林伯修於3年前之108年因開設合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退出微型基地台事業,無償轉讓其合夥資金給被告黃昱軒,之後由被告黃昱軒單獨經營之事實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房屋是委請被告田俊卿、林伯修或不知情第3人出名承租或登記,但實際上管理者均係伊處理之事實。 ㈣當初經由被告林伯修介紹得知被告涂家源可以幫忙改電表,後委請被告林伯修聯繫被告涂家源,並相約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附近顯著地標見面,再由被告黃昱軒帶被告涂家源至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更改電表。 ㈤由被告黃昱軒委請被告涂家源更改如附表一所示電表,原本更改1個電表支付5萬元,後改成1個2萬5,000元,總共改了約30個電表,總共支付約95萬元給被告涂家源。 ㈥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15、20、21、25至32所示地點有架設基地台,且被告涂家源更改電表時間,係與如附表一所示第2家電信業者簽約,因為第2家電信公司會參考第1家電信公司使用度數總和,用以判斷1度電要支付多少,且電信公司的個別分表不能大於台電的總表,才能從中賺取價差,且與越多電信公司簽約,才能賺取更多利潤。 ㈦如附表一編號9至13、17至19、22至24、33至36所示房屋,係作為套房出租,委請被告涂家源改電表時間約為111年間。 ㈧被告黃昱軒會先將欲更改電表地址傳給被告林伯修,再由被告林伯修聯繫涂家源到該址,且被告林伯修知道請其聯繫被告涂家源就是要更改如附表一所示電表。 ㈨被告黃昱軒僅有依被告林伯修指示,帶被告涂家源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房屋更改電表,並向被告林伯修收取報酬1萬元。 ㈩被告田俊卿發現電費變少時,有詢問伊,伊有跟被告田俊卿告知,這係伊的方法之事實。 二 被告焦仕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六) ㈠伊係經被告林伯修介紹,知悉可以投資買房,再出租給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透過尋站人員即被告林伯修、謝秉彝找尋適合架設基地台之房屋,再由其決定是否購買。 ㈡被告焦仕育委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但實際管理人均為被告焦仕育之事實。 ㈢因其向電信業者收取電費金額不足抵償先行代墊電費費用,因而委請被告涂家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更改如附表二所示電表,並每次支付2萬5,000元作為被告涂家源之報酬之事實。 三 被告林伯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七) ㈠約於105年間認識被告焦仕育,教導如何架設基地台,並為被告焦仕育尋找適合架設基地台之房屋,及陸續介紹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房屋給被告焦仕育購買,向其收取每間仲介費12萬元,並由被告焦仕育自己管理前開房屋、與電信業者簽約,並未參與被告焦仕育基地台營運之事實。 ㈡與被告黃昱軒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林伯修教導如何架設基地台,尋找適合架設基地台位置、送電信業者評估,通過後由被告黃昱軒負責承租或購買該處所,約定獲利均分之事實。 ㈢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6、15、16、25至32所示房屋與被告黃昱軒合夥經營基地台事業,後約於3至4年前之108年間,因另成立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現為合富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退出前開合夥事業,並無償轉讓合夥資金給被告黃昱軒之事實。 ㈣被告涂家源係經由被告焦仕育介紹給被告林伯修,再由被告林伯修介紹給被告黃昱軒認識之事實。 ㈤被告林伯修於108年間,受被告黃昱軒委託,與被告涂家源相約在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房屋見面,當場與被告黃昱軒看到被告涂家源破壞該處電表之事實。 ㈥被告涂家源曾向伊解釋,係將電表內軸承扭曲,讓電表跑的速度變慢,以達少繳電費目的之事實。 ㈦被告田俊卿係負責紀錄被告林伯修、黃昱軒2人合夥經營如附表編號1、6、15、16、25至32所示房屋之相關水、電費、租金等之事實。 ㈧伊有受被告黃昱軒委託,與被告涂家源聯繫,並相約在如附表編號1、6、15、16、25至32所示房屋附近地標,再由被告黃昱軒自行帶被告涂家源至前開地點改電表;總共支付給被告涂家源20幾次工錢之事實。 ㈨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處所之電表,係被告黃昱軒說要來改電表,由被告黃昱軒支付改電表費用,但被告黃昱軒有向伊抽取5000元之事實。 四 被告涂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2偵7607號卷) ㈠伊以老虎鉗破壞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所示電表外封印鎖,並彎曲電表內指針,使轉速變慢之事實。 ㈡伊未與被告黃昱軒、焦仕育、林伯修合夥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僅係更改電表之事實。 ㈢伊係由被告林伯修通知後,與被告黃昱軒相約在如附表一所示改電表地點附近之超商見面,並由被告黃昱軒帶伊前往改電表的處所,由被告黃昱軒或林伯修以現金支付報酬1萬5,000元至2萬元之事實。 ㈣由被告焦仕育搭載被告涂家源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用電地點,更改電表,每處收取報酬5,000元至2萬5,000元。 五 被告田俊卿於警詢及中偵查中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四、六、七) ㈠擔任被告黃昱軒助理,負責管理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基地台,並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電費、房租等開銷,每個月再將盈餘、支出作成報表,提供給被告黃昱軒、林伯修之事實。 ㈡如附表一所示電信業者會將每個月租金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基地台出租人帳戶內,又被告林伯修有前開人等帳戶提款卡,會由其統一提領款項給被告田俊卿,再由被告田俊卿支付水電、瓦斯、房租等費用,剩餘獲利是由被告林伯修、黃昱軒均分之事實。 ㈢約於106年間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就已合作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由被告林伯修找尋適合基地台租賃地點,再由被告黃昱軒承購之事實。 ㈣被告黃昱軒每月支付3萬元薪資及2成利息給伊之事實。 ㈤約於2年前之109年,有發現如附表一編號27「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編號30「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所示地點電費異常,曾詢問被告黃昱軒,被告黃昱軒告知伊有裝省電裝置,叫伊不要管那麼多,把帳做好就好之事實。 ㈥被告黃昱軒向被告田俊卿借名,有被告田俊卿出名登記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房屋所有權人,每年支付6萬元給被告田俊卿作為報酬之事實。 六 被告賴勝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㈠伊有搭載被告涂家源去改電表,當時係由被告涂家源將電表封印鎖撬開,改完電表後再將封印鎖封回;改電表的酬金,被告涂家源約分配6、7成,伊則分配3、4成之事實。 ㈡被告張剛定電聯伊,要找被告涂家源去更改附表三編號2之電表;伊與被告涂家源駕車至屏東,由被告陳冠霖領路到該處所,修改電表後,伊取得3萬元,分給被告涂家源1萬6000元之事實。 ㈢被告林志翰聯繫伊說要改電表,伊帶同被告涂家源前往,先於111年4月更改附表三編號3處所之電表,在於同年12月前往更改附表三編號1處所電表之事實。 ㈣綽號「苦瓜」的人問伊可否找人去改電表,伊就帶被告涂家源去附表三編號4所示處所改電表之事實。 ㈤附表三編號5至10係同一業主,該等處所經營民宿;由被告涂家源更改電表,由綽號「橘子」之女性面交18萬報酬予被告涂家源,被告涂家源分給伊9萬元之事實。 七 被告林志翰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㈠伊的客人告知「賴老闆」可以商洽省電事宜,伊接洽後,由被告賴勝豊帶同一個光頭男子至伊店裡更改電表之事實。 ㈡附表三編號3更改電表時間係於111年4月;附表三編號2更改電表時間係於111年12間之事實。 八 被告龔芸橙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㈠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處所分別係伊及伊母親所有之事實。 ㈡111年11月11日,被告賴勝豊與伊聯繫稱有在改電表、是否需要改電表等語,伊才答應要改,後來由被告賴勝豊載被告涂家源來改之事實。 ㈢被告賴勝豊、涂家源係於111年12月10日來更改電表之事實。 九 被告劉三輝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伊透過友人「阿凱」找人來改電表,都是由「阿凱」聯絡之事實。 十 被告張剛定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15592號卷) ㈠伊係透過被告賴勝豊認識被告涂家源之事實。 ㈡附表三編號19之電表前曾經遭查緝過之事實。 ㈢伊有於111年12月10日找被告賴勝豊去更改附表三編號1所示處所之電表,伊有該間餐廳之股份之事實。 ㈣被告陳昫豪住處之電表,係伊找被告賴勝豊前往更改電表之事實。 ㈤110年3月間,有委託被告賴勝豊更改附表三編號11所示處所之電表之事實。 十一 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10140號卷) ㈠伊受雇於被告張剛定之事實。 ㈡伊有接受被告張剛定指示,帶同被告賴勝豊去改電表,且由伊轉交改電表的報酬給被告賴勝豊之事實。 ㈢伊在現場有看到被告賴勝豊、涂家源在拆電表之事實。 十二 被告陳昫豪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15591號卷) 有於110年年初,透過被告張剛定聯繫朋友來改電表,每次費用2萬元之事實。 十三 ㈠證人即台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稽查員陳宗仁、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稽查員賴敬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1他3819卷一) ㈡證人即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於警詢中證述(112偵22369卷二)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25至31,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電表外封印鎖遭撬封回,且電表內部構件計量齒輪遭彎曲及磨損之事實。 ㈡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電表,外封印鎖遭撬封回,且電表內部構件計量齒輪遭彎曲及磨損之事實。 十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 ㈠如附表編號1、4、8其名下所示房屋均是交由被告焦仕育管理,並將前開房屋出租給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 ㈡被告林伯修是尋站人員,會介紹適合架設基地台房屋給被告焦仕育之事實。 十五 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36、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房東、屋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112偵19478卷五、六、七、八)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36所示房東、屋主將如附表編號1至28、31至36所示房屋出租給被告黃昱軒、焦仕育之事實。 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屋主,均未更改如附表編號所示電表之事實。 十六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恒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112偵號卷) 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房屋,係由伊女兒即被告龔芸橙居住且使用,實際用電人亦係被告龔芸橙之事實, 十七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芷瑜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112偵15591號卷) 被告陳昫豪係伊先生,是由被告陳昫豪持台電公司帳單繳費之事實。 十八 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房東出租給被告黃昱軒、林伯修、焦仕育之事實。 十九 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林伯修於108年3月5日將「合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為「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十 如附表一、二所示地址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電協議書暨基地台使用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暨用電協議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及協議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亞太電信租賃合約書(111偵27219卷二至卷六) 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內架設電信公司基地台之事實。 二十一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地址之 ㈠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㈡電表表號勘查(職務)報告書 ㈢電表齒輪彎曲及封印鎖遭破壞現場照片 ㈣電表鑑定報告表 (112偵7607卷、19472號偵卷一、22369偵卷二) 證明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電表外封印鎖遭破壞,且電表齒輪彎曲,造成計量(度)失準之事實。 二十二 ㈠111/2/7更新電信公司水庫 ㈡110年1月至111年11月流水帳冊 (111偵27219卷五) 證明被告田俊卿有為被告黃昱軒就附表所示地點之基地台事業記帳之事實。 二十三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地址屋內之實際狀況照片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內擺放如附表一、二所示電信業者基地台之事實。 二十四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偵15592卷) 被告張剛定前因附表三編號19所示處所之更改電表詐欺得利案件,係於111年1月18日為警查獲,顯見本案被告張剛定遭查獲更改之電表係於111年1月間之後,再委請被告賴勝豊、涂家源所為之事實。 二十五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112偵15591卷) 被告陳昫豪已繳納追償電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查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 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審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 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 款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 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 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 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 「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從而修正前 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不當然即屬刑法竊盜行為。是如用 電戶擅自以上揭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 不正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 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 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 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 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 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 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 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 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該 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  ㈡是核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被告 黃昱軒、涂家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焦仕育、涂家源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被告林伯修、涂家源犯罪事實一㈣所為 及被告涂家源、林志翰、龔芸橙、劉三輝、張剛定、陳昫豪 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㈨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田俊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黃昱軒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賴勝豊、陳冠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㈢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黃昱軒、涂家源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焦 仕育、涂家源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及被告林伯修、涂家 源間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涂家源與被告林志翰、龔芸橙、劉 三輝、張剛定、陳昫豪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就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 5至32所示犯行;被告黃昱軒、涂家源就附表一編號9至13、 17至19、20至21、22至23、29至30、33及36更改電表行為, 係各自於密接時間所為之犯行,各請論以接續犯,再與附表 一編號2、3、4、5、7、8、14、24所為之變更電表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焦仕育與涂家源 等人,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互別,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涂家源就附表三編號1、4、5至10所 示更改電表行為、被告龔芸橙就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委請 被告涂家源更改電表行為及被告涂家源、陳昫豪就編號14至 18之更改電表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之犯行,各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涂家源就上開接續犯行所為之犯行,與附表三編 號2、3、11、19所為之變更電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賴勝豊就附表三所示編號1、4、5至10、編號14至18及2 、3、11、19所為,均各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犯行。  ㈥沒收:  ⑴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物品,係被告涂家源所有,且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附表五所示物品,係被告焦仕育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㈦犯罪所得  ⑴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及焦仕育委請被告涂家源修改電表以減 省之電費金額,即屬渠等犯罪所得。告訴人固認本案犯罪所 得,應以用電度數乘以平均電價4.07元復乘以1.6倍計算, 並援引電業法第56條為依據。惟此算法應屬法定損害賠償責 任規定,與被告黃昱軒、焦仕育、林伯修等人竊取電能期間 實際上之用電期間及度數並不相符,自難援引作為渠等犯罪 所得之計算依據。而應以「竊電日數X每日用電度數X平均電 價」之公式計算為當。是各計算如附表一、二、三「節費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涂家源就其自被告黃昱軒、焦仕育及林伯修處取得之修 改電表報酬共120萬元(95萬+25萬=120萬元)及自被告林志 翰、龔乃雯、劉三輝、張剛定、陳昫豪等人取得之報酬共14 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款項及編號 17已變價之車輛款項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賴勝豊自被告林志翰、龔乃雯、劉三輝、張剛定、陳昫 豪等人取得之報酬共18萬5000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以:  ㈠被告黃昱軒有委請被告涂家源更改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電 表,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參諸該2處電 表經送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大電力試驗 中心)檢驗,該中心之電度表檢驗報告呈現該2電表計量無 異常、封印銅線及穿鎖方式無異常等節,有該中心電度表檢 驗報告附卷可憑,尚難以被告黃昱軒之自白,即認被告黃昱 軒、涂家源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㈡被告張剛定有委請被告涂家源更改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電 表,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張剛定 否認該2處所之電表有修改過,再參諸該2處電表經鑑定後發 現計量器差係屬合格一事,有大電力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 告2份在卷可憑,則尚難逕認被告張剛定、涂家源有何共同 修改該2處電表以詐欺得利之犯行。  ㈢上開2部分報告意旨認犯罪時間各與附表一編號34、36及附表 三編號14至18相同,分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均應為上開 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如EXCEL表) 附表二(如EXCEL表) 附表三(如EXCEL表)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斜口鉗 2支 2 頭燈 1組 3 手電筒 1支 4 夾鉛器 1支 5 尖嘴鉗 2支 6 開封器 1支 7 螺絲起子 9支 8 重型充電刻模機 1盒 9 台電假鋼印 1盒 10 封鉛 1包 11 過電線 2支 12 電線 1捆 13 手套 1雙 14 手機(IPHONE 12 PRO MAS) 1支 15 黑色工具包 2袋 16 新臺幣 11萬6,500元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部 已變價新臺幣12萬5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得處 1 礦機(內含顯示卡各5張) 2臺 附表二編號1所示處所 2 挖礦機 1臺 附表二編號3所示處所

2025-01-24

SLDM-113-訴-381-20250124-2

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蘇志晟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尚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世陽 訴訟代理人 施震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陸 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參拾肆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尚盟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盟公司)在桃園市觀音大潭電廠工地 擔任水電人員,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月 平均工作28日,平均月薪為7萬元。原告於112年8月8日之上 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右腳粉碎性骨折、神經血管損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 法(下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尚盟公 司應補償醫療費用11萬1,115元、看護費用5萬6,000元、勞 動能力減損損害15萬元、薪資14萬元。另尚盟公司並未按原 告平均每月薪資7萬元依法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下稱勞退 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應補提 差額2萬6,53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且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 損失18萬1,822元,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8,9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撥2萬6,53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之雇主為訴外人陳宏仁,由陳宏仁派遣 至尚盟公司所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 程之工地工作,尚盟公司與陳宏仁約定每名工人每日工時8 小時薪資以3,500元計算,陳宏仁所屬員工之薪資,均由尚 盟公司直接給付陳宏仁,再由陳宏仁給付其員工,復因台電 公司要求所有進場勞工必須投保勞健保,故被告與原告、陳 宏仁約定,由尚盟公司依陳宏仁所提供之薪資級距為其屬員 工投保勞保,尚盟公司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退步而言 ,縱認尚盟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否認原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 及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且尚盟公司已給付112年 8月25日至同年9月10日之薪資,由原告室友徐上鈞代為簽收 ,原告請求112年9月、10月之薪資亦無理由。再者,原告已 受領傷病給付4萬6,640元,依法應抵充賠償金額等語。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日起受僱於尚盟公司,在桃園市觀 音大潭電廠工地擔任水電人員,嗣於112年8月8日之上班途 中發生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向尚盟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補提退休金差額、失業給付損失等,尚盟公司則否認其為 原告之雇主,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台電 公司提出工人人數,由尚盟公司負責找工人,陳宏仁是工頭 ,由陳宏仁聯絡工人,原告是臨時工,有出勤才有工資,出 勤必須簽到,尚盟公司與陳宏仁約定每個工人1天工作8小時 薪資3,500元,每月每隔15日結算薪水,尚盟公司與陳宏仁 核對工人出勤情形後將工資交給陳宏仁,由陳宏仁發放給工 人,尚盟公司不清楚陳宏仁與工人約定多少工資,如果有價 差是陳宏仁賺走,至於工人的工作係由與台電公司簽約之包 商所屬工程師分配,尚盟公司領班會監督工人工作情形等情 (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足認陳宏仁僅係依據尚盟公 司就工人之需求,代為尋找臨時工至工地工作,陳宏仁對於 工程應如何施作亦未有事先指示或分配工作之權限,工人至 工作現場後,係由工程包商所屬工程師分配工作,由尚盟公 司監督施工情形。又尚盟公司將原告工資給付陳宏仁時,係 以每日工資3,500元扣除勞保,陳宏仁給付原告工資則依每 日工資2,500元扣除勞保計算,有陳宏仁請款明細及原告薪 資袋可參(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69頁至第183頁),則 原告之工資縱然由陳宏仁交付,然陳宏仁僅係將尚盟公司所 交付工資,扣除1,000元後,轉交予原告,益見陳宏仁實質 相當於居間賺取勞工傭金之人力仲介,就原告工資僅為代尚 盟公司轉給付之性質,足認原告係受僱尚盟公司以每日3,50 0元擔任臨時工,而臨時工之工資由仲介之陳宏仁代尚盟公 司發放而已,堪認尚盟公司與原告間確有勞僱關係之從屬性 存在,尚盟公司否認其為原告之雇主,尚不足採。  ㈡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 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8日 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業經勞保局核定為職 業災害,並核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有勞保局函文記載:「 蘇志晟君……因112年08月08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 ,經本局審核……,計46640元,已於113年5月15日核付,並 送交金融機構於近日內轉帳匯入申請書所載指定之郵局帳號 …」等語,有該局113年5月15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70719號 函可稽(本院卷第113頁),且為尚盟公司所不爭執,足認原 告前開車禍事故屬於職業災害。經查: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2年8月8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於112 年8月15日出院,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12 年10月3日診斷「…112年8月22日門診追蹤,需使用拐扙、助 行器,下肢護具加以保護固定,建議宜專人照護4週,建議 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以X光骨頭生長癒合程度 為主)。宜門診追蹤及復健…」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 33頁),可知原告自112年11月1日(即112年8月23日起算10 週共70天)才能恢復工作,是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無法工 作期間為112年8月8日至112年10月31日,共計85天。而原告 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一月(即112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之 工資為9萬2,121元,有薪資袋可憑(本院卷第199頁、第181 頁),則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原領工資 為3,071元(92,121÷30=3,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得請求給付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薪資補償 18萬7,331元(3,071×61天=187,331)。惟勞保局已給付原 告傷病給付4萬6,640元,於扣抵後,尚盟公司尚應給付薪資 補償14萬691元(187,331-46,640=140,691),原告僅請求1 4萬元,應予准許。至於尚盟公司辯稱:其已支付原告至112 年9月10日薪資,由徐上鈞代為簽收云云,並提出徐上鈞簽 名之薪資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尚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授權徐上鈞代為受領薪資,及 徐上鈞確實有將代為簽收之薪資交付原告之事實,自無可採 。  ⒊原告於112年8月8日發生職業災害後,於桃園醫院住院及門診 ,共支出醫療費用11萬1,115元,有門診費用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尚盟公司亦不爭 執,惟抗辯住院費用10萬9,651元是尚盟公司所支付,有原 告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本院卷191頁),則原告僅能請求尚盟 公司給付醫療費用1,464元(111,115-109,651=1,464)。  ⒋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4週,有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憑,原告主張係由其親屬照顧,雖因親屬關係未 能提出現實支付金錢之證明文件,惟尚不能因此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以1日看護2,000元為請求,尚未 逾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 5萬6,000元(2,000×28=56,000),自屬有據。  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5萬元,為尚 盟公司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減損情形或業經指定醫院 診斷有遺存障害,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㈢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是雇主未 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 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自得請求雇主 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又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 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亦著有規定。原告主張尚 盟公司短少提繳其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退 休金2萬6,534元等語,查原告到職日係112年2月1日,其因 系爭傷害應至少治療至112年10月31日止,已如前述,依勞 基法第13條1項本文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 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故尚盟公司應為原告提繳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 日止之退休金。又原告與尚盟公司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每月 工資不固定,依原告所提薪資袋及尚盟公司所提薪資明細所 示,原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之工資合計33 萬9,229元(25,776-1,200+40,656+27,500+42,527+39,624+4 4,616+47,505+35,390+36,835=339,229),平均每月工資為7 萬3,740元(339,229÷138=2,458,2,458×30=73,740),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 定,尚盟公司自112年2月至同年10月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退 休金為4,590元(7萬3,740元為第45級,依7萬6,500元計之×6 %=4,590元),合計4萬1,310元(4,590×9=41,310),扣除尚 盟公司已為原告提繳1萬2,778元(1,584×7+581+1,109=12,7 78),尚盟公司短少提繳2萬8,532元,原告僅請求尚盟公司 提繳2萬6,534元至勞退專戶,係有依據。  ㈣「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勞工於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下, 其請領失業給付應具備之條件有二,即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 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且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原告係 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尚盟公司賠償其將原告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可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自應符合離職後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 ,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並無請領失業給付之 權利,原告請求尚盟公司賠償失業給付損失18萬1,822元,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㈠尚盟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4萬元、醫療費用補償5 萬7,464元(1,464+56,000=57,464),合計19萬7,4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尚盟公司應提繳2萬6,534元至原告 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命尚盟公司給付部分,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條第2項宣告尚 盟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件爭點無涉,不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4

KLDV-113-勞訴-22-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於「 並賺取不詳金額報酬」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劉奕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9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劉奕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 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 定。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行為 時(舊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被告應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 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財物並上 繳贓物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 台電公司人員」、「警員陳志文」、「檢察官黃正傑」之人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㈧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 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 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 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財物之價值及 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尚未取得 ,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偵緝773卷 第12頁、本院卷第11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 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贓物而有犯罪所得,本院 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物,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上開贓物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3號   被   告 劉奕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翔(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另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1 年9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且依該集團組織分工,職司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財 物並轉交予上手以賺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 元不等之報酬、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劉奕翔與上揭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推由某員,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 假冒「台電公司人員」、「警員陳志文」、「檢察官黃正傑 」等不實公務員名義,透過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林淑芬聯 繫,佯稱林淑芬涉及詐欺案,須提供財物供監管云云,致林 淑芬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在 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前,將其所有之鑽石 4個(價值約50萬元)、紅寶石戒指(價值約5萬元)、勞力 士男錶及凡賽斯女錶各1只(價值約30萬元)、金飾1批(價 值約60萬元)、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當 面交付予按上揭組織分工前往該址取物之劉奕翔,劉奕翔旋 將之轉交予上手,並賺取不詳金額報酬,期間劉奕翔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該址,得手後,復搭乘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駕駛:周文平)離開;嗣林淑芬發現遭 詐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翔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且依指示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林淑芬拿取物品,並搭乘計程車離開後,將其取得物品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芬於警詢中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詐騙而於前述時地交付上揭財物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查詢資料、被告另案警詢筆錄、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取得告訴人林淑 芬交付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1-24

SCDM-113-原金訴-59-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黃達義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 洪忠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 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及被告洪忠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083,3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4,605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4,45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及被告洪忠信以新臺幣 2,083,3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4,86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以新臺幣1,514,605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 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 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之 本訴係請求被告全力企業社、洪忠信應連帶賠償因施用詐欺 取得之薪資侵害及依勞務契約賠償違約金,而被告全力企業 社即黃美玲即反訴原告(下稱全力企業社)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具狀提起反訴(卷第131-133頁),亦係基於112年勞務契 約為由,請求原告給付勞務報酬、保證金及其利息,則兩造 間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勞務契約而來,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被告全力企業社提起反訴,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主張 ㄧ、被告洪忠信係全力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其妻即被告黃美玲 為全力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洪忠信負責管理、指揮該 企業社之清潔人員。被告全力企業社於108年間參與原告舉 辦之「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 案中得標(得標日期為108年3月6日),並與原告簽有108年 清潔維護勞務契約(下稱108年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履 約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契約總價新臺幣 (下同)13,210,662元。被告洪忠信於108年間向訴外人李 麗花、翁淑寧、呂麗淑、陳樂滋、姚東海、羅麗蓉及陳麗媖 等人請託(下稱訴外人李麗花等人),由其等分別於108、1 09年間,自行或由被告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由被告 洪忠信再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 文件交付予其等,由其等簽名後,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内容 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等文件,由訴外人即被告洪忠信之女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 後,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被告全力企業社確有依合約條件履約而給付清潔費用予 該公司,使被告全力企業社因而詐領清潔費計共達1,109,57 0元。 二、被告全力企業社另於110年間參與原告舉辦之「通霄發電廠1 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案中得標(得標日期 為110年3月3日),並與原告簽有110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 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契 約總價13,439,230元(下稱110年勞務契約)。被告洪忠信 於110年間向訴外人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 麗蓉及蘇郁嵐等人請託(下稱吳宜玲等人),由其等分別於 110、111年間,自行或由被告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 由被告洪忠信再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 錄」等文件交付予其等,由其等親自簽名後,製作屬業務上 文書之内容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 素告知單」、「參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 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由訴外人即現場工安人員周孟麟或洪 宇萱統整上開文件後,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不知情之承辨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全力企業社確有依合約條件履約而 給付清潔費用予該公司,使被告全力企業社因而詐領清潔費 計共達1,104,800元。 三、被告洪忠信因前項事實,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 易字第933號判處:「洪忠信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83,3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起訴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嗣後改用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2,08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和依108年勞務契約)工作 規範第11條第1項、110年勞務契約工作規範第13條第1項請 求抵銷112年勞務契約之報酬2,297,395 元、保證金1,260,0 00元、利息16,081元後之違約金及其利息合計1,514,605元 。 四、並聲明:㈠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及被告洪忠信應連帶給 付原告2,08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 美玲應給付原告1,51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即原告之答辯:   ㈠有關反訴原告請求其給付112年勞務報酬2,297,395 元、返 還保證金1,260,000元及其利息16,081元等情,經反訴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抵充後,已無剩餘之金額應給 付。   ㈡並為反訴被告之答辯: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反訴之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提出 書狀的聲明陳述,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答辯、主張如下: 一、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與被告洪忠信係屬委任關係,而非 僱傭關係,無證據全力企業社為事實上或形式上之僱主,而 得認定為僱傭關係,全力企業社自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與被告洪忠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黃美玲因信任其配偶洪忠信,而委由其處理全力企業社 之對外業務,惟依經驗法則實難判斷受託者將以人頭名義虛 報人員名單,黃美玲並無從知悉及預見洪忠信將以人頭名義 向業主請款。又黃美玲委託洪忠信協助履行契約之行為與洪 忠信以人頭請款之結果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負連 帶賠償責任。若原告主張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舉證 責任之分配,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依108年及110年工作契約之工作規範所載「乙方人員遲到或 早退逾15分鐘者,扣人日單價1/8,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 理,視為當日未出勤及未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 幣2000元整。」、「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者,罰款 人日單價1/8,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勤 及未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因 此原告及黃美玲簽立系爭工作契約條款内容為「乙方人員遲 到或早退時」有違約條款之適用,顯與本件「洪忠信以人頭 名義虛報人員名單」之事實樣態並不相同,原告以系爭約款 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顯屬無據。再系爭約款之適用要件 為「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未派員代理」,與本件洪忠信「 虛報人員名單」之文意相差甚遠,原告以上開規定向黃美玲 請求違約金,顯已逸脫雙方契約内容,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 四、黃美玲主張依系爭契約條款之文義,不得適用於本件之行為 樣態。惟縱認系爭契約條款與本件事實樣態相符,且認黃美 玲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系爭違約金既未載明性質,顯屬「損害賠償之預定」而非「 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規定請求黃美玲連帶賠償,自不得以系爭條款重複請 求違 約金。另系爭條款並未載明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屬損害賠償之預定(系爭契約 條款雖有「罰款」之記載,惟仍與「懲罰性違約金」之用語 存有差異) 。又細繹整體條文内容「遲到或早退逾]5 分鐘 者,罰款人日單價1/8,逾 6 0 分以上未派員代理…每人每 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 ,且系爭契約並未硬性規定乙方人 員之薪資,僅規定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因此若乙方人員遲到 或早退,甲方是否受有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均難以認 定,故得推知雙方契約真意係將上開罰款作為「損害賠償之 預定」,而非懲罰性違約金。退步言,原告於契約期間每日 均至現場查驗,查驗通過後始給付該月報酬,黃美玲即全力 企業社於雙方三年合作期間均未有查驗不通過之情,顯見黃 美玲及所屬人員所為工作均已達原告之標準,原告並無受有 實質損害。又黃美玲履行上開契約所獲淨利甚低,原告請求 違約金3,812,000元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違 約金至零。被告同時均為系爭契約所配置之勞務人員,致力 履行系爭契約,並確保環境清潔品質達到業主即原告之查核 標準。又依系爭契約即定有勞務工作人員之人數,108年契 約約定配置38人、110年契約約定配置42人,為原告預設完 成系爭承攬項目所需人數,由此可見被告係於減少勞力配置 之情況下,加倍努力完成原告所要求之工作品質,原告所享 有之工作成果實際上並無因洪忠信有無虛報人數而有任何減 損,原告事實上並未受有任何實質損害。以108年為例,黃 美玲履行系爭契約每月支出之人事及稅務費用即將近台電公 司給付金額之九成,此外另有清潔用品費用、五金設備費用 、車輛與機具維修、加油費用等等固定性開銷爭契約所取得 之淨利約785,239元,形同每月僅獲6萬多元之淨利,所獲利 益甚低。  五、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12,000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故反訴原告依112年勞務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年勞務 報酬2,297,395元、保證金1,260,000元及其利息16,081元等 情,並為反訴之聲明: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 告1,514,60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洪忠信與黃美玲為配偶關係。被告黃美玲為全力企業社 之登記名義負責人。 二、被告全力企業社於108年間參與原告舉辦之「通霄發電廠108 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案中得標(得標日期為 108年3月6日),並與原告簽有108年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 履約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契約總價13,21 0,662元。被告洪忠信於108年間向訴外人李麗花等人請託, 由渠等分別於108、109年間,自行或由被告洪忠信協助打卡 ,且按月月底由被告洪忠信再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 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 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渠等,由渠等簽名後,製作 屬業務上文書之内容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 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 、「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由訴外人即被告洪忠信之女 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後,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全力企業社確有依合約條件履 約而給付清潔費用予該公司,使被告全力企業社因而詐領清 潔費計共達1,109,570元。 三、被告全力企業社另於110年間參與原告舉辦之「通霄發電廠1 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案中得標(得標日期 為110年3月3日),並與原告簽有110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 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契 約總價13,439,230元。被告洪忠信於110年間向訴外人吳宜 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蘇郁嵐等人請託, 由渠等分別於110、111年間,自行或由被告洪忠信協助打卡 ,且按月月底由被告洪忠信再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 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 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渠等,由渠等親自簽名後, 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内容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 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參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 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由訴外人即現場工安人 員周孟麟或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後,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 不知情之承辨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全力企業社確有依合 約條件履約而給付清潔費用予該公司,使被告全力企業社因 而詐領清潔費計共達1,104,800元。 四、被告洪忠信因前項事實,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 易字第933號判處:洪忠信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83,3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108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內容略以:㈠第十八條第五項:本契 約之附件詳如下列,均為合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本合約相 同:(一)清潔服務作業標準或規範。㈡工作規範第拾壹條第 一項:「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者,扣人日單價1/8 ,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勤及未派人代理 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 六、110年勞務契約內容略以:㈠第18條第5項:本契約之附件詳 如下列,均為合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本合約相同:(一) 清潔服務作業標準或規範。㈡工作規範第拾參條第一項:「 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者,罰款人日單價1/8,逾60 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勤及未派人代理處理, 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 七、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發函予被告全力企業社,內容略以:   貴公司因違反本廠108及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   工作」勞務採購2案工作規範之人員出勤規定,應給付本廠   違約金合計新台幣3,812,000元。 八、原告於113年1月26日發函予被告全力企業社,內容略以:上   述貴公司應給付之款項,本廠依工作契約第四條第八點規   定,將由貴公司承攬之「通霄發電廠112年清潔、庶務性工   作」,迄今已發生但尚未給付之工作款及履約保證金合計新   台幣2,281,314元互為沖抵,逕行辦理債權抵銷。 九、原告於113年4月25日發函予被告全力企業社,內容略以:貴   公司尚有債權抵銷後不足部分之違約金新台幣1,514,605   元,惟迄今仍未繳清。 十、如原告所述有理由,被告對於下列計算不爭執計算式:{違 約金3,812,000元-(1,021,314元他案未給付工程款-(1,26 0,000他案履約保證)+16,081元他案履約保證金存單利息) =1,514,605元} 十一、原告與全力企業社於112年間參簽定「通霄發電廠112年清 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清潔維護勞務契約(下稱11 2年勞務契約),履約期間為112 年1 月1 日至112 年12月3 1日止,契約總價11,986,000元(卷139 頁),原告尚未給 付勞務報酬2,297,395 元、保證金1,260,000元、利息16,08 1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洪忠信與黃美玲為配偶關係。被告黃美玲為全力企 業社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洪忠信因履行被告全力企業社 與原告簽訂108年勞務契約,請託訴外人李麗花等人自行或 由被告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由被告洪忠信再將「承 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 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上開 訴外李麗花等人,由其等簽名後,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内容 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等文件,由訴外人即被告洪忠信之女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 後,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被告全力企業社確有依合約條件履約而給付清潔費用予 該公司,使被告全力企業社因而詐領清潔費計共達1,109,57 0元;另被告洪忠信為履行110年勞務契約時,請託訴外人吳 宜玲等人,以上開相同手段,使被告全力企業社因而詐領清 潔費計共達1,104,800元。被告洪忠信因前項事實,經本院 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933號判處「犯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經原告計算如附表一、二、三等損害及違約金額,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83,370元損害賠償,及抵銷後之違約金1,514,6 05元{計算方式:違約金3,812,000元-(1,021,314元他案未 給付工程款-(1,260,000他案履約保證)+16,081元他案履 約保證金存單利息)=1,514,605元},為被告所拒絕等情, 有108年勞務契約、110年勞務契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3 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5 0號起訴書、計算明細表、原告112年12月27日通霄字第1128 161576號、113年1月26日通霄字第1138012184號、113年4月 25日通霄字第1138050527號等函文在卷可憑(卷第23頁-第7 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 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有關被告洪忠信與黃美玲為配偶關係。被告黃美 玲為全力企業社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洪忠信則為履行全 力企業社與原告簽訂108年勞務契約、110年勞務契約而使用 詐術,為全力企業社詐取1,109,570元、1,104,800元之行為 人,以洪忠信實際參與全力企業社業務之執行,復於93年12 月29日(70年10月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查詢日止,多次 以「勞保+就保+職保」保險別,以「全力企業社」雇主名義 加入勞保,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洪忠信與全力企業社為僱傭關 係,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所主張委任關係,與 勞保不符,難認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洪忠信因執行職務即 履行原告與被告全力企業社之勞務契約,而使用虛設人頭、 偽造文書等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三、本院認依一般社會通念,洪忠信與被告全力企業社之負責人 黃美玲為配偶關係,及其等之女洪宇萱亦任職於全力企業社 ,堪認以家族力量履行全力企業社與原告簽定之勞務契約, 是以被告洪忠信為執行全力企業社之之勞務契約而受黃美玲 之監督,與經驗法則相符。又黃美玲既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連帶給付所受損害 2,083,37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有關原告依108年勞務契約、110年勞務契約㈠第18條第5項約 定:本契約之附件詳如下列,均為合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 本合約相同:(一)清潔服務作業標準或規範。㈡工作規範第 拾壹條第一項:「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者,扣人日 單價1/8,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勤及未 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之約定請 求被告以使用虛設人頭、偽造文書等詐欺手段給付詐領之不 實服勤之人數、日數、違約金(共計3,812,000元),明細 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經與112年勞務契約之工作款及 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合計2,281,314元互為沖抵後,原告尚 可請求1,514,605元{計算式:違約金3,812,000元-(1,021, 314元他案未給付工程款-(1,260,000他案履約保證)+16,0 81元他案履約保證金存單利息)=1,514,605元},並經原告 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催告全力企業社給付、於113年4月25 日主張與被告全力企業社之2,281,314元勞務報酬、保證金 及其利息債權互為沖抵,逕行辦理債權抵銷抵充,被告全力 企業社均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全力企業社應給付違約 金1,514,605元,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550號起訴書附表1、2、108、110、112年勞務契約、 函文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作契約條 款内容為「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時」,顯與本件「洪忠信以 人頭名義虛報人員名單」之事實不符,然查,工作規範第拾 參條第一項係約定:「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者,罰 款人日單價1/8,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 勤及未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等文 ,以被告洪忠信交付「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 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 紀錄」等文件所記載之應出勤人員,實際並「未出勤」,應 符合契約約定之「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 勤及未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之情 節相符,被告所辯契約約定為「遲到或早退」與行為係「以 虛報人員」,應有事實不符,顯係斷章取義卸責之詞,而不 足採。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此規定乃係賦與法 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 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 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 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與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簽訂勞務契約第18條第5項:本 契約之附件詳如下列,均為合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本合 約相同:(一)清潔服務作業標準或規範。㈡工作規範第13 條第1項:「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者,罰款人日 單價1/8,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勤及 未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是 關於「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部分,顯與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懲罰性違約金須經當事人另有訂定之情形 相符,足見兩造原告與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簽訂勞務契約 第18條第5項、㈡工作規範第13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 ,並非作為債務人即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於債務不履 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兩造 間既另有約定原告就所受損害得另依務契約第18條第5項 、㈡工作規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該違約金性解釋上應 為具有懲罰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本件108年勞務契約、110年勞務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款分別 為13,210,662元、13,439,23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二、三 項),本院審酌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考量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被告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故被告主張為違約金過高,為不可採。 六、有關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年勞務報酬1,021,314元 、1,260,000履約保證及其利息+16,081元云云,因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共計3,812,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經與112年勞務契約之工作款及履約保證金及其 利息合計2,281,314元互為沖抵後,原告尚可請求1,514,605 元{計算式:違約金3,812,000元-(1,021,314元他案未給付 工程款-(1,260,000他案履約保證)+16,081元他案履約保 證金存單利息)=1,514,605元},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催告 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給付,復於113年4月25日主張其與 被告全力企業社之2,281,314元勞務報酬、保證金及其利息 債權互為沖抵,逕行辦理債權抵銷抵充,是被告全力企業社 即黃美玲對反訴被告之112年勞務報酬1,021,314元、1,260, 000履約保證及其利息+16,081元抵充後,尚須給復反訴被告 即原告違約金1,514,605元,是反訴原告已無剩餘金額可資 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2,083,370元、1,514,605元,均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給付金額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月25日起(見卷第77、7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八、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被告洪忠信在「承攬商工作場所環 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 」、「工作箱會議紀錄」等記載出勤之人員而實際未出勤, 與工作規範第13條第1項:「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 者,罰款人日單價1/8,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 日未出勤及未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 。」約定相符,而詐領薪資,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賠償責 任;另被告洪忠信受僱於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全力企 業社即黃美玲既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侵權行為人即全力企業社員工被告洪忠信 、僱用人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負連帶賠償2,083,3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即113年9月6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和依108年勞務契約工作規範第 11條第1項、110年勞務契約工作規範第13條第1項請求抵銷1 12年勞務契約之報酬2,297,395 元、保證金1,260,000元、 利息16,081元後之違約金及其利息合計1,514,605元,請求 被告全力企業社給付1,51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 14,605元,因反訴被告主張抵銷完畢,已無剩餘之金額可資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訴及反訴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108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罰款明細(卷43-46、53頁) 編號 人員 不實服勤日數 契約罰款 年月份 日數 每次罰款金額 小計(元) 0 李麗花 108年4月 20 2,000 40,000 108年5月 22 2,000 44,000 108年6月 19 2,000 38,000 108年7月 23 2,000 46,000 108年8月 22 2,000 44,000 108年9月 20 2,000 40,000 108年10月 22 2,000 44,000 108年11月 21 2,000 42,000 108年12月 21 2,000 42,000 109年1月 16 2,000 32,000 109年2月 19 2,000 38,000 109年3月 21 2,000 42,000 0 翁淑寧 108年4月 20 2,000 40,000 108年5月 22 2,000 44,000 108年6月 19 2,000 38,000 108年7月 23 2,000 46,000 108年8月 22 2,000 44,000 108年9月 20 2,000 40,000 108年10月 22 2,000 44,000 108年11月 21 2,000 42,000 108年12月 19 2,000 38,000 0 呂麗淑 108年4月 20 2,000 40,000 108年5月 22 2,000 44,000 108年6月 19 2,000 38,000 108年7月 23 2,000 46,000 108年8月 22 2,000 44,000 108年9月 20 2,000 40,000 108年10月 22 2,000 44,000 108年11月 20 2,000 40,000 108年12月 21 2,000 42,000 109年1月 16 2,000 32,000 109年2月 19 2,000 38,000 109年3月 22 2,000 44,000 0 陳樂滋 108年4月 20 2,000 40,000 108年5月 22 2,000 44,000 108年6月 19 2,000 38,000 108年7月 23 2,000 46,000 0 姚東海 108年9月 14 2,000 28,000 108年10月 22 2,000 44,000 108年11月 22 2,000 44,000 108年12月 21 2,000 42,000 109年1月 19 2,000 38,000 109年2月 18 2,000 36,000 0 羅麗蓉 108年12月 8 2,000 16,000 109年1月 17 2,000 34,000 109年2月 20 2,000 40,000 109年3月 22 2,000 44,000 0 陳麗媖 108年4月 5 2,000 10,000 108年5月 7 2,000 14,000 108年6月 4 2,000 8,000 108年7月 8 2,000 16,000 108年8月 7 2,000 14,000 合計 1,956,000 附表二:110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罰款明細(卷47-51、53頁) 編號 人員 不實服勤日數 契約罰款 年月份 日數 每次罰款金額 小計(元) 0 吳宜玲 110年4月 18 2,000 36,000 110年5月 21 2,000 42,000 110年6月 21 2,000 42,000 110年7月 12 2,000 24,000 110年8月 22 2,000 44,000 110年9月 21 2,000 42,000 110年10月 15 2,000 30,000 110年11月 22 2,000 44,000 110年12月 20 2,000 40,000 111年1月 22 2,000 44,000 111年2月 17 2,000 34,000 0 陳江東 110年6月 21 2,000 42,000 110年7月 22 2,000 44,000 110年8月 22 2,000 44,000 110年9月 20 2,000 40,000 110年10月 20 2,000 40,000 110年11月 22 2,000 44,000 110年12月 21 2,000 42,000 111年1月 20 2,000 40,000 111年2月 16 2,000 32,000 0 陳順生 110年4月 20 2,000 40,000 110年5月 20 2,000 40,000 110年6月 21 2,000 42,000 110年7月 16 2,000 32,000 110年8月 18 2,000 36,000 110年9月 17 2,000 34,000 110年10月 8 2,000 16,000 110年11月 4 2,000 8,000 0 羅麗蓉 110年4月 19 2,000 38,000 110年5月 21 2,000 42,000 110年6月 21 2,000 42,000 110年7月 22 2,000 44,000 110年8月 22 2,000 44,000 110年9月 21 2,000 42,000 110年10月 20 2,000 40,000 110年11月 22 2,000 44,000 110年12月 22 2,000 44,000 111年1月 21 2,000 42,000 111年2月 17 2,000 34,000 0 蘇郁嵐 110年11月 17 2,000 34,000 110年12月 17 2,000 34,000 111年1月 17 2,000 34,000 111年2月 12 2,000 24,000 0 鄭秀春 110年4月 10 2,000 20,000 110年5月 12 2,000 24,000 110年6月 9 2,000 18,000 110年7月 11 2,000 22,000 110年8月 11 2,000 22,000 110年9月 13 2,000 26,000 110年10月 10 2,000 20,000 110年11月 12 2,000 24,000 110年12月 12 2,000 24,000 111年1月 8 2,000 16,000 111年2月 10 2,000 20,000 合計 1,856,000 合計附表一、二詐領薪資為「 2,083,370元」 附表三:108、110年勞務契約違約金合計(卷53頁) 編號 契約 違約金數額 0 108年勞務契約 1,956,000 0 110年勞務契約 1,856,000 合計 3,812,000

2025-01-23

MLDV-113-訴-382-20250123-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榮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榮 訴訟代理人 許文仁 被上訴人 泓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峯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上,有上訴人搭建之紅磚牆(下稱系爭紅磚 牆)、高壓電桿及電纜通道,惟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B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紅磚牆係於90年間興建完成,可能因地政 或當初測量誤差,以致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希望占用部分 能向被上訴人價購。又高壓電桿及電纜通道部分,上訴人業 已跟台電申請遷移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並補 充:上訴人於99年間在系爭紅磚牆加蓋鐵皮屋頂,作為倉庫 使用(下稱系爭倉庫),其使用上與房屋價值相當,而上訴人 於90年間建造系爭紅磚牆前有測量,非故意逾越地界,且自 建造迄今已逾20年,並與被上訴人之建物相鄰,足證被上訴 人係知悉且默許;又系爭紅磚牆若拆除,恐影響系爭倉庫結 構安全,且被上訴人遭占用僅為面積5.06平方公尺之狹長土 地,被上訴人縱使收回該土地,所獲利益極小,上訴人及社 會經濟效益所受損失甚鉅,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 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適用,上訴人得請求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再者,被上訴人於92年間設立工廠時, 明知系爭紅磚牆越界,卻於約21年後始請求上訴人拆除,已 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或因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等語。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 市路○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 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則另補陳:系爭紅磚牆建構於排 水溝上方造成高度落差,導致長期排水不良,且積水易生被 上訴人工廠地下電纜導電走火風險,反觀系爭紅磚牆僅為近 千坪倉庫之微小部分,如拆除,不影響倉庫之堆置功能,並 無上訴人所稱重大經濟利益受損之情;況兩造土地本以圍牆 為界,上訴人跨越該圍牆分界而建造系爭紅磚牆,並非對於 越界一事毫不知情,且被上訴人長期向上訴人請求拆除,並 無默許及權利濫用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0頁)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 上,有上訴人搭建之系爭紅磚牆、高壓電桿及電纜通道。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70頁)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紅 磚牆,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紅磚 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紅磚牆,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 務而言。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 他建築物準用之,同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 第796條之2亦有明定。而民法第796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 ,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 異議,始足當之。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10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 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   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 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紅磚牆占用如原審判決 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制作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7、19、81、83、59、69頁),堪信屬實。上訴人固抗 辯系爭紅磚牆所在之系爭倉庫係越界建築,其非故意逾越地 界,且建造已逾20年,被上訴人知悉且默許,又若拆除恐影 響系爭倉庫結構安全,且占用面積狹小,縱使收回該土地, 被上訴人所獲利益極小,上訴人及社會經濟效益所受損失甚 鉅,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 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除,且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 信或權利濫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 即時反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 越地界」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上訴人原 來的工廠有擋土牆,之後伊才蓋伊的工廠,後來上訴人又把 擋土牆往外推重新蓋紅磚牆,紅磚牆才坐落在伊的通道(水 溝)上,伊沒有注意上訴人是何時興建紅磚牆的,因為伊平 常不會從後面鐵門進出,是111年淹水進來時伊才去查看等 語(本院卷第84、83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當初伊是依照伊原來的圍牆蓋的,可能有點偏離,被上訴人 20多年來都沒有異議,直到111年才來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6 8、83頁)相符。足見,上訴人原於其地界內蓋有圍牆,後來 才興建系爭紅磚牆,興建時已偏離原區隔兩造土地之原圍牆 位置而往外推入系爭土地地界內。且上訴人興建之系爭紅磚 牆確已坐落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留設之水溝上,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圍牆蓋於系爭土地水溝上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 41頁),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興建 之系爭紅磚牆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系爭紅磚 牆建於被上訴人廠房後方,且位置鄰近原有圍牆,被上訴人 未能於上訴人興建時及時發現越界建築,未違情理。況且,   被上訴人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 人個人實際上是否知悉而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僅泛言被上 訴人於其越界建築時必然知悉,未能舉出確切證據為證,亦 非可採。又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定異議之性質為意思通 知,不拘形式,僅需向土地、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有權受領之 人提出即可,並不以向法院起訴或向主管機關提出為必要。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1年淹水查看時有向上訴 人提出異議,有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紅磚牆越界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後,已立即通知上訴人並表達不同意系 爭紅磚牆越界之意見,顯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知悉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越界建築系 爭紅磚牆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其 建築系爭紅磚牆當時知悉越界建築,且知悉後不及時提出異 議,自不能僅憑其推論之詞,據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 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之異議權既未喪失,自仍得依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之系爭紅磚牆並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  ⑵又參諸修正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 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 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800號判決,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 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 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 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 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 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 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其為避免自己土地遭無權占用,訴請上訴人拆除系 爭紅磚牆、返還土地,以回復權利之完整性,係依法行使物 上請求權。而上訴人之系爭紅磚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有5. 06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69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因拆除系爭紅磚牆所受權益損失,無非 另支出其因無權占用本應支出之拆除、改裝圍牆費用,對國 家社會利益不至造成損失,且系爭倉庫係鋼骨結構,屋齡僅 約15年,尚難認拆除附連之外牆即系爭紅磚牆有危害其鋼骨 主結構之安全疑虞,上訴人對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對 上訴人之權益影響應屬有限。而系爭紅磚牆建於被上訴人留 設之水溝上,且緊鄰被上訴人廠房後側,影響水溝疏通及排 水,日積月累造成水溝阻塞,遇雨排水不及,確實較易淹入 地勢相對較低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核與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稱被上訴人反應111年有大量淹水,可能是水溝 有阻塞等因素造成等語(本院卷第84頁)相符,是系爭紅磚牆 若不拆除,確實有危及被上訴人財產及安全之虞。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並無損及公共利益及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應 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免為拆除系爭紅磚牆及被 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或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採。  ⒊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是上訴人辯稱其有權以系爭紅磚牆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實難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紅磚牆(面積5.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除去,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3

CTDV-113-簡上-29-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柳欽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33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柳欽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之3400瓦礦機肆組、筆電壹臺、配電盤壹組、電源開關壹組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柳欽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持用之工具,質地堅硬 ,可用以將電纜線剪斷或另行壓接線路、鑿穿水泥牆等,客 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 。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至113年6月18日為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查獲止,竊取電能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持 兇器鑿孔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恣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 之電力,造成台電公司財產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 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 解書、繳費通知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 第29至33頁),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之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 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取之15萬3250度電能(以使用1年計算),換算電 費為新臺幣101萬224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前揭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易字卷第29至33頁),故被告 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 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 過量剝奪之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3400瓦礦機共4組、筆電1臺、配電盤1組、電源開關 1組,則均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80頁),且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6號   被   告 王柳欽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柳欽於民國113年3月間,架設俗稱「挖礦機」之電腦設備 ,獲取虛擬貨幣,為減少電費之支出成本,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在上址建物 牆面鑿孔,將上址電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外線、電線加工,擷取上址房屋台電公司接戶點至電 表間之線路,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後,併接至屋內電器 設備(3400瓦挖礦機4臺、冷氣5臺、筆電1臺)使用,接續 竊得15萬3250度電能(以使用1年計算)。嗣警於113年6月1 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住處扣 得3400瓦礦機共4組、筆電1臺、配電盤1組、電源開關1組, 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陳敏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柳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台電公司電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敏卿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上開電能之事實。 3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台電公司113年6月18日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4張。 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台電公司電能之事實。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以,倘未經所有人即台電公司之 同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 自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行為人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竊取電能所持用之工具,質地堅硬 ,可用以將電纜線剪斷或另行壓接線路、鑿穿水泥牆等,客 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取電能罪 嫌(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自開始竊電至被查獲止所為之竊電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竊電 之行為決意,且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本案 扣案之3400瓦礦機4組、筆電1臺、配電盤1組、電源開關1組 ,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物,已如前述,業據被告供承於卷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竊取電 能所得之101萬224元(即告訴人台電公司追償金額),已全 數繳納完畢,堪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台電公司所受損害,此 有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就該等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5-01-23

TCDM-114-簡-129-2025012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勝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勝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董勝烽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台電外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犯罪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三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 小貨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9號   被   告 董勝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勝烽自民國113年10月7日9時30分許至10時許,在苗栗縣 大湖鄉義和村某工寮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4時許,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24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中正路與民 權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勝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1-23

MLDM-114-苗交簡-22-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欣岳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95、9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見偵卷第8至15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 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 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 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 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竟未從中汲取教訓而再 犯本案犯行,且其行為時之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 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剪斷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電纜線(線徑22平方公分、長3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 】9,000元)竊取得手,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用以剪斷電纜線之電纜剪亦具有危害他人安全之潛在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 3頁,本院卷第91、95、9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 訴人1萬1,194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07頁),堪認 被告尚有悛悔之念,且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自陳從事粗工、日 薪1,000元、勉持、離婚、須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8頁),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纜剪1支(見警卷第22、34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 第13頁),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線徑22平方公分、長30 公尺、價值9,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1萬1,194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第107頁),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於 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0號   被   告 劉欣岳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欣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嘉 簡字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劉欣岳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凌晨4時50 分,持用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危害之電纜剪1把,前往嘉義 市○○○路000號○O前,剪取竊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線徑22平方公分、長30公尺,價 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嗣經警據報調查並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13年9月24日在嘉義市○○街000 巷00號劉欣岳住處搜索查獲作案用之電纜剪1把。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任郭志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欣岳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郭志弘於警詢之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劉龍標證 稱案發之經過一致,並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作案工 具相片兩張、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電力(訊)線路失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嘉簡字131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繳清 釋放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 ,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用以行竊之電纜剪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電纜線價值9000元,尚未返還告訴 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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