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062號),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國喬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壹紙、「收款憑證單據」壹紙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澤於民國112年8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文」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吳明澤(起
訴書誤載為陳可妮,經檢察官於審判中當庭更正)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吳明澤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陳婷瑜Kia」假冒投資「國喬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號3樓,負責
人賴和興)之名義,於112年9月15日聯繫李秋鋒佯稱:可投
資股票,在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登記會員購買股
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秋鋒陷於錯誤,由吳明澤依「阿文」
之指示,攜帶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張家明)、「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
契約書」(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收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張家明」、「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以及偽造之「
張家明」署名1枚)等私文書,於112年10月2日14時,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吳明澤向李秋鋒出示上開偽造之「國
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供其核對身分而行使,以
及交付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
」、「收款憑證單據」,並在該「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
張家明」指印1枚後,持之交付與李秋鋒而行使,藉以取信
李秋鋒,並向李秋鋒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足生損害於張家明、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吳明澤
取得款項後,旋依「阿文」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高雄市某
公園廁所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吳明澤並
獲得報酬3,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經李秋鋒
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明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鋒之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秋鋒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協議契約書」、收款人為張家明之「收款憑證單據」各
1份、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5381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
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
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
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協議契約書」及該公司之印文;並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及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以及「張家明
」之署名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上開收款憑證單據
捺印而偽造「張家明」之指印後,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用以
表示「張家明」代表「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
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張家明」、「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0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
實相同,本案自應併與審理。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國喬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收款憑證單據」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協議契約書」、「收款憑證單據」及「國喬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阿文」之人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說明),不符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
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
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向告訴人交付而行使之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
」、「收款憑證單據」各1紙,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列印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及指印,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
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及「張家明」之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
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
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貽琮移送併辦,檢察官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審金訴-637-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