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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0號 原 告 魏于文 魏名杰 魏陳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張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魏于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魏名杰357萬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陳月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卷第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于文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名杰357萬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魏陳月352萬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訴外 人魏錦亭在上開地點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闖紅燈穿越路口, 被告因而閃避不及,上開車輛遂撞擊魏錦亭(下稱系爭事故 ),致魏錦亭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性肋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伴有撕裂傷、頭皮撕裂傷 、左側耳撕裂傷、頸部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手肘 撕裂傷等傷害,並於翌(24)日15時21分死亡。原告魏于文 、魏名杰為魏錦亭之子、原告魏陳月為魏錦亭之母,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魏名杰部分:  ⑴喪葬費用:50萬3,650元。  ⑵醫療費用:7萬5,865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⒉魏于文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⒊魏陳月部分:  ⑴扶養費:52萬7,036元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于文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魏名杰357萬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陳   月352萬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擊魏錦亭,致魏錦亭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 性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伴有撕裂傷、 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頸部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 、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並於翌(24)日15時21分死亡   ;魏于文、魏名杰為魏錦亭之子、魏陳月為魏錦亭之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因系爭 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魏錦亭不治死 亡,且被告之行為與魏錦亭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述如 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魏名杰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50萬3,650元 ,業據其提出品宏殯葬禮儀有限公司館內明細表、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 、五湖園代辦費用證明單為證(交附民卷第27至35頁),參 照上開規定,魏名杰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   魏名杰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其支出醫療費用7萬5,865元, 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健保明細、收據為佐(交附民卷第37至 39頁),惟觀諸上開澄清綜合醫院健保明細雖記載「費用總 計67,939元」,然此非「收據」或「收費證明」,且其「應 收金額」、「實收金額」與「已繳金額」欄均為空白,尚不 足以證明魏名杰有支付6萬7,939元之醫療費用,是以,魏名 杰請求醫療費用7,926元(7,806+12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⑵查魏陳月為被害人魏錦亭之母親,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11 4條第1款之規定,魏錦亭對其母親即魏陳月自負有扶養義務 。又魏陳月於魏錦亭死亡時已89餘歲,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 魏錦亭外,尚有另2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年滿85歲以上者 之平均餘命為6.54年,認魏陳月得受扶養期間應為2年,且 應由魏錦亭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他2名子女)平均分擔 對魏陳月之扶養義務(即各3分之1),復參照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臺中市為2 5,666元,則以此為基準,計算魏陳月無法向魏錦亭請求扶 養費用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萬439元【計算方式為:( 307,992×1.00000000)÷3=200,439.0000000。其中1.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故魏陳月請求扶養費用20萬439元,自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等因魏錦亭死亡、痛失至親而精神痛苦,各請 求慰撫金等語。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魏錦亭係51年出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60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 之平均餘命為25.70年,是其本應有25年餘之歲月得與家人 享天倫之樂,而原告分別為魏錦亭之母、子女,遭逢至親因 系爭事故而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 考量本件被告如上所述之加害情形,認(子)魏名杰、(子 )魏于文、(母親)魏陳月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均以200 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魏名杰:251萬1,576元(計算式:503,650+7,926+2,000,000 =2,511,576)。  ⑵魏于文:200萬元。  ⑶魏陳月:220萬439元(計算式:200,439+2,000,000=2,200,4 39)。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行人魏錦亭,夜間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走行 人穿越道、沿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未依號誌管制(闖紅 燈)穿越路口,為肇事主因。張聖宏駕照被吊(註)銷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嗣經送覆議,鑑定 覆議意見亦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判決在卷 可佐,足見魏錦亭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 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魏錦亭、被告應各 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 要件而發生,應承擔魏錦亭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分別減 為(魏名杰之部分)50萬2,315元(計算式:2,511,576×20% =502,315,元以下四捨五入)、(魏于文之部分)40萬元( 計算式:2,000,000×20%=400,000)、(魏陳月之部分)44 萬88元(計算式:2,200,439×20%=440,088,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又魏名杰、魏于文、魏陳月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50萬2,607元、50萬2,607元、5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存 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則扣除後上開金額後, 魏名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502,315-502 ,607=-292)、魏于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 :400,000-502,607=-102,607)、魏陳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0元(計算式:440,088-500,000=-59,91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魏名 杰357萬9,515元、魏于文300萬元、魏陳月352萬7,036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7

FYEV-113-豐簡-640-20241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劉玄寧 被 告 鄒瑞鴻 黃紀樺 郭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520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52,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 ,原告起訴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6,72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上開請求本金部分擴張為145,822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上開擴張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丙○○之駕照已遭吊銷,卻於112年11月24日6時46 分許,騎乘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中興路口 ,由機車左轉專用車道左轉行駛時,違規闖紅燈,因而撞擊 直行車道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與伊同車道之被告乙○○,因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欲在雙白線禁止超車處違規超車,並有超速情形 ,亦因而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後方,上開人員共同致伊受有系 爭車輛修理費123,422元之損失,及修繕系爭車輛14日期間 增加之通勤費用每日1,600元共22,4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822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伊前已先變換車道,前方並無車輛,係系爭車輛 遭系爭機車撞擊後,伊因閃躲不及始撞擊系爭車輛,伊無肇 事責任。又伊所有系爭小貨車亦因而付出修理費34,250元, 伊自得以之主張抵銷。另修車費用應考量折舊,通勤費用原 告未提出單據以資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 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 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 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2項亦 有明文。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與系爭小貨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系爭小貨車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0秒時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小貨車右前方,1秒時系爭 小貨車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1秒至3秒時 系爭車輛遭碰撞後往右滑行(見本院卷第161、163頁);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4秒至9秒時系爭車輛於中線 車道往前行駛,7秒時系爭小貨車向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 ,9秒至10秒,系爭機車由畫面左方即外側車道往畫面右方 左轉,此時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即系爭機車左後方往前行駛 ,系爭小貨車則繼續向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10秒至11秒 ,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時系 爭車輛向左偏移,系爭小貨車則位於系爭車輛左後方行駛於 內線車道上。11秒至12秒,系爭小貨車車右前車頭與系爭車 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53、255頁)。又丙○○騎 乘系爭機車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 40頁),綜合上開證據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系爭 機車違規左轉,致系爭機車撞上系爭車輛所致,丙○○應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乙○○本件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在雙白線禁 止超車處違規超車,並有超速等過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責任成立、責任範圍間均須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小貨車向左變換至內線車道時, 該變換之標線為雙白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路況圖、影片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 、255頁)。然乙○○雖有違反行政法規變換車道之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違規變 換車道超車」事實之同一條件,並不會均發生同一與前車相 撞之結果。換言之,一般情形之下乙○○雖違規變換車道,然 可順利通過路口(至乙○○是否應另負行政罰之責任,不在本 件審酌範圍),本件係肇因於丙○○違規左轉在先致生本件事 故,乙○○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就原告損害結果發生而言,並 非發生該結果之相當條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令乙 ○○共同擔負賠償之責。至原告主張乙○○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 超速乙節,依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系爭車輛 碰撞,嗣系爭車輛向左偏移、系爭小貨車與系爭車輛相撞間 僅1秒,如此短暫之反應時間實難令乙○○有及時反應之可能 性。超速部分,依勘驗結果無從得知乙○○時速為何,無客觀 證據顯示乙○○有超速之事實,原告片面主張乙○○事發時時速 80至90公里云云,無從採信。末查,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以:丙○○駕照吊銷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管制( 闖紅燈)行駛,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乙○○、丁○○均無肇 事因素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頁) ,與本院上開形成心證之結論相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令 乙○○連帶賠償,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無照駕駛之事實業如前述, 堪認甲○○出借機車予未經國家考驗合格、無駕駛執照之丙○○ 之行為,亦屬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 甲○○既然把車借給丙○○就要負相關責任(見本院卷第158頁 )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修車期間通勤費用22,400元部分:丙○○、甲○○無 提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全數予以准許。   ⒉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123,422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支出修復費用零 件78,116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11月24日,已使用9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8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 5,306元,本件合理賠償數額為53,120元。   ⒊上開項目相加後,為75,520元。  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 條第1、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回復 原狀方式,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丙○○、甲○○連帶給付自損 害發生日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 連帶給付75,52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送覆議(見本院卷第243頁),惟覆議僅屬證據 方法之一種,非當然拘束法院之認定,且本院業已依前述證 據綜合審酌後,就本件行車事故過失之分配得心證,原告聲 請覆議無必要性,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116×0.369=28,8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116-28,825=49,291 第2年折舊值    49,291×0.369=18,1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291-18,188=31,103 第3年折舊值    31,103×0.369=11,4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103-11,477=19,626 第4年折舊值    19,626×0.369=7,2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626-7,242=12,384 第5年折舊值    12,384×0.369=4,5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384-4,570=7,81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814-0=7,81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814-0=7,81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814-0=7,81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814-0=7,81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814-0=7,814

2024-12-17

NHEV-113-湖簡-376-20241217-3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桐林汽車行即楊美足 訴訟代理人 楊詠惪 黃碧霞 被 告 洪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兩面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兩面返還予原告,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與原告訂立計程車行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交付被告營業使用, 被告應按月交付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詎被 告自系爭契約簽訂後屢有積欠上開服務費之情事,經原告前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結清款項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兩面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車輛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存證信函暨收 件回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 碼TDY-635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7

FYEV-113-豐簡-791-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吳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4,5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1萬4,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22日、111年10月1日、112年2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IP資訊:101.10.93.199、101.12.114.28、101.12.1 02.194、49.216.186.188、101.12.114.126),向其線上申 辦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8萬元、15萬元、6萬元、1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計算方式依序各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各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3日、112年11月18日、112年 10月3日、112年10月6、112年10月6日止,期後即未依約繳 納,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 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請求及計算利息之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01 46萬1,310元 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8年4月19日止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22%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14.83%) 14.83%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7萬0,790元 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8年7月19日止 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15.6%) 15.6% 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03 13萬3,834元 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8年8月5日止 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15.6%) 15.6%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4 5萬4,506元 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8年10月7日止 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15.6%) 15.6% 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5 9萬4,074元 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9年2月7日止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99%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14.6%) 14.6% 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81萬4,514元

2024-12-16

TPDV-113-訴-5185-2024121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王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淑玲(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7月23日由訴外人林書緯駕駛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0號,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 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會車時未保持行車按全間隔,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初判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37頁),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陳淑玲,故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系 爭事故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工資:依兩造於警詢時之相關陳述,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僅 位於左後視鏡,關於鈑噴作業-門內飾板/左前-修理/拆裝 費用1,200元、長途旅行安全檢查300元需剔除,剩餘工資 合計3,154元。   ⒉零件:1,123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6年8月,原 告請求6,741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4,277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 告給付4,277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6

NHEV-113-湖小-1306-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曜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向聲請人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惟其未依約付款,故聲 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聲請狀提出之相對人債權讓 與暨償還契約書,其中相對人姓名為製作文書者以電腦繕打 ,而未有相對人之簽名或印文,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有相對人簽章之契約書,聲請 人於113年12月11日陳報狀竟仍提出與原聲請狀相同之契約 書影本。是以,聲請人未能提出有相對人簽名或印文之債權 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及該債權讓與是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6

TPDV-113-司促-16289-20241216-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15號 原 告 楊俊廉 被 告 李家東 李家鼎 李家榮 曹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越 被 告 李賢錄 李淑蓉 李進益(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嬌(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李欽德(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李欽松(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李欽雄(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吳祺程 李昌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亦芬 被 告 陳昱鼎(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陳君瑜(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林勃攸(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為被告之李張圓圓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 年10月19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進益、李月嬌、李 欽德、李欽松、李欽雄、陳昱鼎、陳君瑜、林勃攸,承受其 訴訟,並業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渠等8人續行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575至577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以李萬金、李月卿及被告李家東、李家鼎、李家榮、曹 雪、李賢錄、李淑蓉、李進益、李張圓圓、李月嬌、李欽德 、李欽松、李欽雄、吳祺程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 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分之9(見北司補字卷第11至15頁)。嗣訴狀送達後 ,將起訴前已死亡之李萬金、李月卿撤回(見訴字卷一第52 9至539頁、第183至185頁),且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追加 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李萬金應有部分之被告李昌燁,因繼承李 月卿之遺產而成為前揭分割標的共有人之李月卿繼承人陳昱 鼎、陳君瑜、林勃攸為被告(見訴字卷一第183至185、415 、421、439頁),並將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減縮僅包括系 爭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見訴字卷一第161至166頁)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曹雪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就曹雪以外之其餘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因共有人多達十餘人, 尚難對共有物為管理及修繕,且系爭建物僅係一般建築房舍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 情形,故應解消複雜之共有關係,使所有權歸於單純,避免 將來可能發生行政或民事賠償責任歸屬不清之問題。又倘採 原物分割方式,將使總面積59.2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太過 零碎,大幅降低物之使用價值,且涉及公共安全,自應以變 價分割,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妥。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將 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曹雪則以:系爭建物現用以放置李家祖先牌位,而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0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多達48棟,其中曹雪有所有權之建物不 止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對應301地號土地之持分並非如原 告所主張,依原告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土地,將損害曹 雪之權益,原告未將30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納入訴請分割 ,顯然不具當事人適格,資為抗辯。  ㈡李進益、李月嬌則以:系爭建物放置李家祖先牌位,不想循 法律途徑解決,應由李家家族先處理祖先牌位問題,方願就 系爭建物往變賣方向進行,但變價分割之價格不會比較好,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吳祺程則以:對於分割乙事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㈣李昌燁則以:原告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301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買受時應已知悉系爭建物現乃作為祠堂祭祀使 用,李昌燁希望先把李家祖先牌位安置好後再行處理系爭建 物,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林勃攸則以:林勃攸與生母李月卿沒有聯絡,對於分割不動 產乙事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㈥李家東、李家鼎、李家榮、李賢錄、李淑蓉、李欽德、李欽 松、李欽雄、陳昱鼎、陳君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 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 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 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 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 第79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李家鼎等14人就301地號 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總和即3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000分之181部分,乃系爭建物應分配所坐落建築基地即30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故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自應與系爭建 物一併分割。惟301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共48棟,有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259頁),且系爭建 物係於67年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登記當時並未註記各建物應分配建築基地之權利範圍, 無從得知系爭建物坐落30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另系爭建 物之共有人李家東及李家榮並無3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就301地號土地有權利範圍1000分之173所有權之曹雪,除 系爭建物外,尚有坐落301地號土地上其他建物(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號)之所有權,然各建物 應分配之土地權利範圍,亦無從得知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1056號函在卷 可按(見訴字卷一第549至550頁),顯見系爭建物並非民法 第799條第1項所稱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2項關於專有部分應與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併同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之適用,原告遽謂系爭建物為 區分所有建物,應分配所坐落30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 0分之181,自屬無據。故原告所欲請求分割之30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分之181並非由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李 家鼎等14人所共有之部分,非屬得請求分割之共有物,301 地號土地方為特定人間所共有之標的而得為分割之請求,原 告為3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僅得就301地號土地全部請 求分割,並應由301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以301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即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李家鼎等14人為被告而起訴請求分割土地 ,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以北院英民吉112年度訴字第4015 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見訴字卷二第71頁),原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正,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因當事人不適 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予判決駁回 之。  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建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表一所 示乙節,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存卷可佐(見 訴字卷二第265至268頁),足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起訴時 即表明本件無達成共有物分割協議之可能,顯無調解之必要 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11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亦無共識,足認兩造就系爭 建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兩造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 人,且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系爭建物依物之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 無何法令之限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建物請求裁 判分割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為49.79平方公尺,加 計附屬建物(即陽臺)面積9.44平方公尺後,總面積為59.2 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附卷可考 (見訴字卷二第265頁),是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 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非寬闊,亦難有各自獨 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 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 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堪認如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又本院考量以變賣系爭建物方式為分割時,兩 造得依其對系爭建物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建物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 ,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滿足使用系爭建物之需求,且如採行變價 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建物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而未能取得系 爭建物之共有人,亦能以競標之價格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 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造均 能受益。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建物以變價方式 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建物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系爭 建物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建物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原告其餘訴請裁判分割土地之請求,因其當 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審 酌兩造均因系爭建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本院認就系爭建物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一:應予變價分割之系爭建物 編號 不動產 種類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 一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①總面積:49.79 ②層次面積:49.79 ③附屬建物(陽臺)面積:9.44 全部 原告楊俊廉:12分之1 被告李家東:9分之1 被告李家鼎:9分之1 被告李家榮:9分之1 被告曹雪:3分之1 被告李賢錄:36分之1 被告李淑蓉:36分之1 被告李進益:72分之1 被告李月嬌:72分之1 被告李欽德:72分之1 被告李欽松:72分之1 被告李欽雄:72分之1 被告吳祺程:36分之1 被告李昌燁:12分之1 被告陳昱鼎:216分之1 被告陳君瑜:216分之1 被告林勃攸:216分之1 附表二: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 編 號 不動產 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516 1000分之181 原告楊俊廉:1000分之1 被告李家鼎:1000分之4 被告曹雪:1000分之173 被告李賢錄:3000分之1 被告李淑蓉:3000分之1 被告李進益:6000分之1 被告李月嬌:6000分之1 被告李欽德:6000分之1 被告李欽松:6000分之1 被告李欽雄:6000分之1 被告吳祺程:3000分之1 被告李昌燁:1000分之1 被告李昱鼎:18000分之1 被告陳君瑜:18000分之1 被告林勃攸:18000分之1

2024-12-16

TPDV-112-訴-4015-2024121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0號 原 告 璟誠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華 訴訟代理人 鄢倩菁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捌角伍分,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玖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捌角伍分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 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 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990.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卷第70頁),核屬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依前揭 規定,即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布料,約定總價 金為美金53,095元,交貨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原告於112 年10月26日在臺北港完成報關,於112年10月28日以海運方 式將上開布料送至越南,被告業已領貨。詎被告以財務虧損 等理由,積欠原告貨款美金28,990.85元,被告自應如數清 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28,99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乙節,業 據其提出主料訂購單、出口報單、提單書、被告付款憑證等 件為證(見卷第15-33、87-95頁),洵屬有據。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貨款,應予准許 。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憑(見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美金28, 990.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13

TPDV-113-訴-5000-20241213-1

豐司調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司調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陳朝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溪泉間因土地爭議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1、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分割圖籍跟地不符,原因相對人指 界錯誤,相對人要配合到地政單位更改錯誤的分割圖。丙方 神岡鄉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6-232地號、6-70地號全部價90 萬,甲方負擔40萬面積,乙方負擔50萬面積沒有過給乙方云 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不明,致無法明瞭其調解標的 而進行調解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通知聲請人 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調解聲明及兩造間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詎經合法通知,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不合程式,且本院無從明瞭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 係內容究為何,致不能為調解程序,故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2024-12-13

FYEV-113-豐司調-64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周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循環型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4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68.92)於111年1 0月21日向原告借款7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 1日起至118年10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1日後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862,937元 (其中771,971元為借款,90,966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其中771,971元自112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說 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13

TPDV-113-訴-570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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