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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2號 原 告 黃龍泰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蔡郭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 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 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蔡郭俋間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㈡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民國112年6月9日受讓蔡郭俋對原告之分期付 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㈢合迪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應予塗銷。 依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系爭買賣契約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系爭債權餘額尚有201萬1,872 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22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1萬1,872元。而 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說明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惟如系爭車輛之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時,則以系爭車 輛之價額為準,查系爭車輛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40萬元,而系爭 車輛之交易價額為99萬8,000元,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與系 爭車輛相同廠牌、型式、年份之中古車網頁資料可稽,是訴之聲 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99萬8,000元 定之。又原告上開三聲明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但係基於同一經 濟目的,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三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較高 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30

SLDV-113-補-802-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亨 選任辯護人 蔡兆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徐嘉亨係徐嘉鴻胞弟,詎其明知徐嘉鴻未曾同意辦理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徐嘉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 ,未經徐嘉鴻同意,冒用徐嘉鴻名義,於民國110年3月26 日前某日時,先盜刻「徐嘉鴻」之印章後,於110年3月26 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立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 本票,向葉人華購買車輛(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6年3月 26日止按月給付14,076元),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之債務人、立 約人、發票人欄位偽簽「徐嘉鴻」署名及蓋用「徐嘉鴻」 印文各5枚,再持上開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書及本票向裕融公司行使,冒用徐嘉鴻名義申請貸款,致 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徐嘉鴻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 方式,向裕融公司分期付款購車,因而貸予68萬元之金額 並同意分期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徐嘉鴻及裕融公司。 (二)徐嘉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詐欺之犯意,於 110年6月18日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立 債權讓與同意書,向鄭宥綺購買車輛(自110年6月18日起 至116年6月18日止按月給付12,420元),再冒用徐嘉鴻名 義由徐嘉鴻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債 權讓與同意書上之債務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徐嘉鴻」署 名2枚及蓋用「徐嘉鴻」印文1枚,再將上開偽造之債權讓 與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合迪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合迪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徐嘉鴻同意擔任徐嘉亨上開購車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因而貸予徐嘉亨294,240元之金額並同意 分期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徐嘉鴻及合迪公司。 (三)嗣徐嘉亨未依約繳納分期貸款,徐嘉鴻於110年10月底接 獲裕融公司及合迪公司要求清償,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鴻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徐嘉 亨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65頁 ),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嘉亨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 承不諱(偵卷71-81、87-91、101-103頁;本院卷64、173、 177頁),核與告訴人徐嘉鴻於偵訊證述(他卷95-99頁)相 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他卷41頁 )、動產抵押契約書(他卷43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書及本票影印本(他卷11-13、45頁)、合迪公司之債權 讓與同意書(他卷17-18、59-65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事實一(一)部分,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 造告訴人徐嘉鴻之署押及印文,以偽造告訴人為本票之發票 人,持以向被害人裕融公司借款,其目的係為使裕融公司誤 信告訴人為發票人,以偽造之本票供擔保而借款,依上開說 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二、核被告徐嘉亨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事實一(一 )則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交付前揭本票與裕融公司),為偽造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刻印章與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詐欺;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雖 均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行為時間、方式有部分重疊,均 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事實一(一)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一(二)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並清楚交代犯 罪相關事實,其年紀尚輕,也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害,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客觀上無從認被告犯罪時存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要無情輕 法重之憾,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足取。 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盜刻告訴 人印章後,進而為前揭犯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損害,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合迪公司達 成調解(本院卷165-166頁)之犯後態度,但無法與被害人 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意見,兼衡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偽刻之告訴人「徐嘉鴻」印章1枚,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雖未扣案,惟無證 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印文、署押部分,係屬偽造 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徐嘉鴻」署名、印文,均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被告於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68萬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被告於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294,240元,考量 被告已與合迪公司以29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本院卷165- 166頁),足見合迪公司就上開差額4,240元,同意免除被 告之賠償責任、不再追究,可認被告不再享有犯罪利得, 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因認就此 部分再為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和解金額及被告犯罪所得之差額部分,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徐嘉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刻之「徐嘉鴻」印章壹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徐嘉鴻」署押、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 事實一(一) 2 徐嘉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刻之「徐嘉鴻」印章壹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徐嘉鴻」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一(二)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含附約特別約定條款) 「徐嘉鴻」之署押、印文各3枚。 事實一(一)他卷11-12、45頁 2 本票 「徐嘉鴻」之署押、印文各1枚。 事實一(一)他卷13頁 3 授權書 「徐嘉鴻」之署押、印文各1枚。 事實一(一)他卷13頁 4 債權讓與同意書 「徐嘉鴻」之署押2枚、印文1枚。 事實一(二)他卷17-18、59-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訴-500-202410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辛國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額合計新臺幣71,694元,佔債權比例3.97% )外,而其餘3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 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銀行 70,746 235 星展銀行 409,275 1,35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48 3 仲信資融公司 64,572 214 合迪公司 1,262,470 4,190 合 計 1,808,011 6,000 總清償金額:432,000元,清償成數23.89%。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8

KSDV-113-司執消債更-117-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李玲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玲琪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向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 不成立,復於112年12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1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玉山銀行陳報狀(更卷第75 9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288,000元、353,500 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至安達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2.自110年1月至111年11月任職花鄉旅館,擔任主任,自110年 12月至111年11月薪資共325,315元;自111年11月1日至113 年2月10日任職雅舍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舍公司,服務 部門:種子商旅),擔任主任,自111年12月至113年2月薪資 共408,440元;其後任職花鄉旅館,擔任房務員,113年5月 至6月薪資各16,104元、7月至8月薪資各24,156元;113年2 月10日至4月30日待業期間及113年5月1日至6月30日(收入不 足支出期間),均由男友甘凱祥資助生活費不足部分;112年 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3.母親石秀真於109年6月4日死亡,遺有存款25萬餘元,聲請 人稱均由胞兄李廷偉單獨繼承並於109年6月22日存入胞兄帳 戶內。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頁,更卷第193-194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13-215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232-23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39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5-1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6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17-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181 、1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7頁)、存簿及金流說 明(更卷第95-123頁)、花鄉旅館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表、 工作證明書(更卷第75-83、195頁)、證明函、薪資單(更卷 第217-219頁)、雅舍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更卷第6 7-73頁)、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更卷第145-147頁)、甘凱祥資 助切結書(更卷第23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87-89、191 -192、211、231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43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更卷第185-187頁)、母親存款匯入胞 兄帳戶明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卷第197-198頁)、安達 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99頁)等附卷可證 。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113年7 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24,156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4,90 6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更卷第93頁),嗣稱每月支出19,3 25元(含與男友分攤後之房屋租金4,000元,更卷第214頁) ,並提出承租人為男友甘凱祥之租賃契約、房東切結書(更 卷第129-13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15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6,8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513, 412元(調卷第55頁,更卷第232-234頁,含有擔保債權人合 迪公司陳報受償不足額),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31年(計算式:2,513,412÷6,853÷12≒31)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3

KSDV-113-消債更-127-2024102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黃曉翎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謝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至102年間與他人 先後合作投資「酒水事業」、「網路直播事業」,嗣因新冠 疫情爆發致血本無歸。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8萬5,246元,並具狀表示: 「前經債務人代理律師說明,債務人收入有限,另有多筆 民間融資及有擔保債務合計近200萬元,評估無調解可能 ,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中信商銀113年3月7日債 權陳報狀在卷可查;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4萬0 ,170元、118萬0,350元(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卷 「下稱調解卷」)。債權人合迪公司所陳報之債權種類雖 為有擔保債權,惟經其陳報擔保品目前車蹤不明,故暫列 計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另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之債權額分別為2萬3,032元、7萬2,317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二十一世紀、遠傳電信催告函在 卷可查(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卷「下稱更生卷」第 99、121頁)。   ⒉至聲請人陳報債權人和潤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9萬元、債 務種類:機車貸款,(見調解卷債權人清冊)。惟按更生 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 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 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 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另債 權人黃金當鋪、張惠雯、江孟軒部分,經本院於113年6月 17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與上 開債權人間之可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 然迄今未獲聲請人補正;債權人黃昭明之債權尚未屆清償 期(西元2029年2月15日),此有「借據」可參(見更生 卷第135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系爭 借據所載遲延給付而有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則上開債權 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   ⒊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未到場,致前 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及 新北院楓112司消債調明消字第15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 無誤。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 計190萬1,115元(計算式:金融機構585,246元+台灣大哥 大40,170元+合迪1,180,35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23,03 2元+遠傳電信72,317元=1,901,115元)。是本件聲請人所 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 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中華郵政 、土地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6月21日分別為86 1元、4元。存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 年9月22日為1元。存於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 3年7月20日為23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 見更生卷第147、171、201、250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 名下資產數額為889元(計算式:861元+4元+1元+23元=88 9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擎天牙醫診所,自112年6月至113年 5月之薪資共計43萬8,236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 資證明單為證(見更生卷第257、259頁)是本院審酌暫以 3萬6,520元(計算式:438,236元÷12月=36,520元)作為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 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 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27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52年1 0月)為止,尚有約3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 之債務總額為190萬1,115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889元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萬6,840元(每月可處分所得36,520 元-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16,84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僅需約10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 901,115元-889元」÷16,840元÷12月≒9.4年),揆諸首開 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 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 、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 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 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 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0-23

PCDV-113-消債更-311-2024102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曾宏嘉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徐譽庭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當庭追加不當得利為備 位請求權基礎,經核原訴與追加備位之訴之爭點均為原告匯 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原因為何,又原先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可予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所經營富禾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富禾聿公司)、康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之員工 ,擔任業務銷售工作。被告為向富禾聿公司購買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1528建號房屋(即門 牌號碼新竹縣○○鄉○○段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資 金不足,而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6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再由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匯款360萬元予富禾 聿公司,以作為其給付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系爭不動產 已於110年10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卻於112年 5月29日向康禾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並於112年6月30日自 康禾公司離職。嗣原告為追討360萬元借款,於112年6月30 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拒接電話,嗣原告再於112年7月5 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2 日內返還借款,惟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60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提出匯款明細暨房地買賣契約外,未曾提 出任何借據、票據等以證明交付系爭款項確係因借貸關係, 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主張之款項高達360萬元,豈有 可能雙方無簽立任何借據、亦未有任何借款條件、返款借款 及利息等細項約定,可見原告確實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 金錢,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成立。原告匯款之36 0萬實係給予被告之員工購屋優惠,僅因為使售價不至於拖 累市場行情,方由原告以個人名義匯款360萬予被告。爰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為不利被告等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要旨參考)。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於110年9月24日向其借 款360萬元,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合意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觀諸原 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8、131-135頁),其中對 話紀錄係原告配偶張姵雯與被告間就向銀行貸款金額之討 論,而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與富禾聿公司於110年9月 2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有於110年9月24 日匯給被告系爭款項、被告於110年9月23、27日分別匯款 40萬元、10萬元、360萬元予富禾聿公司,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於110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尚不足以證 明兩造就36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⒉原告另聲請傳喚原告配偶張姵雯到庭作證,然張姵雯雖為 經手兩造間金流之人,其亦同時證述並無在場見聞兩造間 談論借貸之過程,借貸一事均是聽聞原告所述始知悉(見 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審酌張姵雯為原告之配偶,與原 告間為親密親屬關係,其證述之證明力相較於一般與當事 人不相識之證人而言證明力相對較低;再者,張姵雯於本 院證述過程中雖多次提及有要求被告簽署借貸切結文件( 見本院卷第207、210、211頁),然就是否確實有切立切 結文件並未明確說明,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 均未能提出諸如借據、切結書等足以佐證借貸一事之證據 ;原告雖又主張其當時係先借貸給被告款項,再讓被告慢 慢還等語,然依照證人張姵雯於本院作證時所述,其不知 被告財務狀況、什麼時候可以還多少錢,被告表示他想買 房子、身上沒那麼多錢,被告在公司薪水一開始是3萬多 元,後來加薪到5萬多元,被告是在109年初在原告開設之 公司任職,伊及原告均不了解被告財務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207至208、211、212頁),則依證人所述,原告及證 人所主張借貸之時間,被告僅於原告開設之公司任職1年 多不到兩年,時間甚短,其等亦不了解被告之財務狀況, 甚至稱被告當時「有困難」但想買房子,顯然有明顯資金 問題,竟在借貸高達360萬元予被告時,不僅未簽立任何 書面借貸契約、未約定還款方式、期限、利息,亦未要求 被告提供任何擔保,顯然有違常情;是本院認張姵雯之證 言仍無法佐證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真實。   ⒊至兩造其餘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究為900萬元或540萬 元、第一銀行貸款數額及代償合迪公司款項等節之攻防, 均屬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背後紛爭,此觀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後,仍由康禾公司支付多筆房屋裝修工程款即明 (見原證15,本院卷第137-171頁),顯見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交易實情並非單純,即便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確為原 告主張之900萬元,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借貸法律關 係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   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 意,其主張即不足憑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格參照)。查原告既備位主張被告受領其交付 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 給付之目的;惟原告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而交付款項,則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次按, 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 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 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 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查,原告就系爭款項欠 缺給付之目的乙節,僅泛稱被告所抗辯之員工優惠不合常 理云云,其後即未再就欠缺給付之目的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 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0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3

SCDV-113-訴-53-20241023-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余宗相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債務總額並非980,681元,應再加計車號第5993-ZM號 汽車貸款349,354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對抗告人有2筆貸款債權,故合迪公司陳報之債權顯 有錯誤。  ㈡抗告人按原貸款方案清償,每月應償還貸款金額已達26,243 元【計算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4,760+中國信託5,411+中國信託2,385+合迪公司4,245+ 合迪公司9,442=26,243元】,又有已屆期之兩筆信用卡債務 需一次性清償,債權人分別為中國信託及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截至債權人向本院陳報時 ,債務金額已達217,435元,加計抗告人已逾期之貸款金額2 14,901元【計算式:中國信託12,556×11期+合迪4,245×7期+ 合迪9,442元×5期=214,901元】,合計顯已超過債務人每月 可清償之28,903元。抗告人若為避免債務擴大,優先按時清 償每月貸款金額,每月僅餘2,660元可供清償屆期債務【計 算式:28,903-26,243=2,660】,而依據中國信託及甲○銀行 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循環利息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每月「光 是」信用卡債務就會分別產生1,328元及1,241元之利息【計 算式:中國信託本金106,268x利率15%÷12月=1,328元;甲○ 銀行本金99,313x利率15%÷12月=1,241元】,依據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故抗告人所提出之2,660元優先清償信用卡利息 後,僅餘 91 元可清償已屆期債務【計算式:2,660-1,328- 1,241=912】,且上述金額尚未加計已屆期之貸款債務利息 ,根本不足以清償本金,顯然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原裁定忽略計算循環利息,僅以目前陳報金額認定抗告人 得於2至3年即可清償,無法真實反應抗告人財務情形。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又抗告 人目前任職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 ,依抗告人陳報112年7、8月薪資分別為49,817元、41,091 元,與康寧公司函復抗告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薪 資分別為42,073元、54,007元、38,784元、48,605元、49,7 94元、36,835元、55,797元、43,815元,加上113年1、2月 年度獎金每月平均10,774元【(67,540+61,745)/12月=10,7 74,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原審卷108、147至151頁),平均 每月收入為56,836元【(49,817+41,091+42,073+54,007+38, 784+48,605+49,794+36,835+55,797+43,815)/10=46,062,4 6,062+10,774=56,83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抗告 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抗告人主張因工作因素居住於臺中市 太平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臺中市113年最低生活費 用15,518元之1.2倍計算為18,622元,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 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抗告人自陳未成年子女余○綺(000 年00月生)於2歲前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扶養義務人 2人,抗告人於114年10月前每月支出扶養費為6,811元【計 算式:(18,622-5,000)÷2】,114年11月起則支出扶養費9 ,311元(計算式:18,622÷2),抗告人主張扶養費逾此部分 ,自不足採。則抗告人114年10月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 額為31,403元(計算式:56,836-18,622-6,811),自114年 11月起則為28,903元(計算式:56,836-18,622-9,311)。  ㈡又抗告人之存款共1,679元(詳原審卷第47頁至61頁存摺影本 合計),無股票證券投資,名下有一部汽車及一部機車,汽 車為99年出廠(原審卷第63頁),依抗告人提出之網路資料查 詢約13至22萬元,抗告人雖主張發生車禍後殘值約8萬元, 但並未提出車禍證明,仍以其中間值175,000元計算。另名 下之機車為103年出廠(原審卷第63頁),已逾10年,價值不 高,不予計入,此外無其他財產。而抗告人主張合迪公司陳 報之債權漏報1筆,經本院重新命合迪公司陳報債權,本件 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77,447元(如附表), 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汽車價值後,債務為1,200,768元( 計算式:1,377,447-1,679-175,000),縱以女兒2歲後之每 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28,903元計算,約需3.4年即可清償 全數債務(計算式:1,200,768÷28,903÷12)。抗告人雖稱 其債務尚有不斷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云云,然抗告人現為34歲(00年0月00日生,詳調解卷 第15頁)之人,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1年,依其 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 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 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清算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 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460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1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0,956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19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81,289元 176,74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55、58頁) 合計 1,377,447元

2024-10-22

CHDV-113-消債抗-17-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勝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勝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附表所示之 本票偽造「莊淑美」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偽造之「莊淑美」 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祝勝瑋為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下稱合迪公司),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該公司接待室內,明知未獲其前配偶 莊淑美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時間,除自任發票人而在附表所示本 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外,同時持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莊 淑美」印章於「發票人」欄位偽造「莊淑美」之署押及印文 各1枚,表示「莊淑美」係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填載 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下稱本案本票),再交付合迪 公司業務曾煥中(所涉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向合迪公司行 使之,致生損害於合迪公司、莊淑美及票據交易信用性。嗣 經合迪公司持本案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查封莊淑美名 下不動產,祝勝瑋見無法繼續隱瞞,遂具狀至士林地檢署自 首犯行。 二、案經祝勝瑋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祝勝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9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莊淑美於警詢、證人曾煥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7頁至第83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95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94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案本票影本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5頁、第47頁、第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檢察官誤認附表所示本票均係民國107年6月11日偽造,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 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 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 書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偽造印章後在本案 本票偽造之「莊淑美」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為取得借款而持本案本票向合迪公司行使,然其始終 主張曾煥中知悉莊淑美並未授權,而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如何施用詐術使合迪公司陷於錯誤 而取得財物,自不另論被告尚涉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向合迪公司借款之犯意,於接續時間,在同一地點 偽造本案本票,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士林地檢署具狀坦承犯行 ,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 障交易信用。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原意係向合迪公司借款 ,而事前未經被害人莊淑美同意而盜開本票之行為,無非係 未經思索之舉,此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 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 有間,又被害人莊淑美出具書面表示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 情,合迪公司則表示被告應該是有還款,請依法判決之意見 (本院卷第49頁、第99頁),是自被告犯罪情狀及具體背景 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3年,並經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猶嫌過苛,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輕率失 慮,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偽造本票持以向合迪公司行使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自首犯行,經合迪公司之代理人表示依法 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99頁),被害人莊淑美則具狀表示因 疫情導致,盼法官能給他一次重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9頁 ),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擔任駕駛,月入新臺幣3萬6,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無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自無緩刑之適用,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 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 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 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 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 ,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之本案本票,經被告、王重德、東輝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部分)、柏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附表編號2部分)於發票人欄簽名或(及)用印,此部分不 在沒收之列,關於偽造「莊淑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 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 於該等本票上所偽造之「莊淑美」之署押及印文,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偽造「莊淑美」印文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1 107年6月11日 Y0000000UA2 267萬元 2 107年9月21日 Y0000000UA2 417萬元

2024-10-22

SLDM-113-訴-687-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6號 原 告 陳秋霖 被 告 游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90,2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390,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游智仁於民國110年7月28日邀 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向合迪公司借款購車牌號碼000-00 00、廠牌:Mercedes-Benz、型式:C250之車輛,惟被告自1 11年1月起開始繳款不正常,經合迪公司向連帶保證人即原 告請求清償每月車貸新台幣(下同)36,200元,原告只得代債 務人游智仁清償上開車貸後,並經合迪公司開立清償證明予 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存款憑條、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合迪清 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合 迪公司信件、合迪公司外訪預告函、繳款明細表、簡訊等文 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22

TPDV-113-訴-4326-20241022-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蔡何新 代 理 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高明瑞 王清輝 楊泰然 童韋勳 楊育嘉 吳雅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75號、113年度偵字第7 4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蔡何新以被告高明瑞等人涉有詐欺等罪嫌,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775號、113年度偵字第7 4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 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3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 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 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經查: (一)被告高明瑞為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盛世 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清輝為大業盛世公司登記負責 人,被告楊泰然為土地買賣仲介人員,被告童韋勳為臺億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副總經理,被告 楊育嘉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襄理,被告 吳雅鈴為臺億公司合作之地政士,聲請人則為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1765地號與1766號土地(1764地號、 1765地號土地之持分均為1分之1、1766地號土地之持分為 1000分之598,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 透過被告楊泰然仲介,而與被告高明瑞(由被告王清輝指 派代理大業盛世公司)協商,雙方遂於109年4月15日訂立 合建共售契約與增補協議契約書(下稱本案合建共售契約 ),約定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之價格出 售本案土地予大業盛世公司,並提供予大業盛世公司興建 房屋,且本案土地以全案信託於專戶中進行。雙方復於同 日與臺億公司訂立信託契約書,約定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 信託予臺億公司,並委由臺億公司之特約地政士吳雅鈴至 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信託登記。嗣後,大業盛世公司於10 9年5月20日與合迪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由合迪公司出借 900萬元予大業盛世公司,被告王清輝、被告高明瑞及聲 請人則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貸款年利率為百分之 8.5526,嗣後本案土地之信託經終止,所有權返還於聲請 人,被告吳雅鈴再於109年5月25日持相關文件至地政事務 所,就本案土地中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765地號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等事實,為被告等人 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契約書、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並未同意以本案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進行貸款,被告等人涉有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云云。經查:   1、被告高明瑞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合建共售契約書第1條即 有載明聲請人配合土地擔保等字眼,後來在簽約時,聲請 人也是當著大家的面同意土地去做抵押,當時被告楊育嘉 、吳雅鈴、童韋勳、楊泰然都有在場,本案要辦理土地融 資、建物融資,其都有跟聲請人說,都是公開狀況下辦理 、印鑑證明也是,貸款出來的錢有200多萬元是用來幫忙 清償聲請人的債務,本件糾紛實係因本案土地無法動工才 衍生等語。   2、被告楊育嘉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於109年5月20日有做融 資契約的合約簽訂,也有簽署個資使用同意書與不動產切 結書,並用印不動產設定文件,當初核貸部分分成土地融 資及建物融資,土地融資核准1,200萬元,建物融資核准1 ,400萬,不動產設定文件需要用的印鑑章也都是由聲請人 本人所提供,其在現場做合約簽訂時,有提供本案報價單 給聲請人看,聲請人在現場有過目確認,同時還有詢問貸 款利率,其也有做回答,聲請人甚至還表達利率太高,在 渠等簽訂完合約後,因聲請人之本案土地上還有前順位之 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是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該等土地上貸款 剩下200餘萬元左右,所以是由合迪公司代為清償,聲請 人還提供其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代償業務之窗口人員與聯繫 方式,其有跟該窗口人員聯繫確認代償之金額,且簽約、 對保現場有多人在場等語。   3、被告吳雅鈴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於109年5月20日簽訂合 約時有在場,現場由地主即聲請人、訴外人范揚錦2人及 被告高明瑞雙方確認抵押權設定地政文件(公契)都沒有 問題,才同意由其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等語。   4、稽諸上開被告等人所述,均一致供稱:於109年5月20日簽 立借貸契約書時,聲請人係有在場,且聲請人有親自確認 契約書、設定抵押權之地政文件資料,並提供印章、印鑑 證明以辦理相關程序等語,復有本案土地抵押權設定文件 及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再觀卷附之合建共售 契約書第1款早有載明「甲方(即聲請人)配合土地擔保 於全案信託專戶中專款專用...」等語,及上開借貸契約 書確有聲請人之親筆簽名與用印印文,且聲請人從未否認 該簽名、用印之真正等情,本院已難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 辯詞均屬虛妄。況且,若欲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皆會要求設定人或地政士提出債務 人之印鑑與印鑑證明據以辦理,若聲請人不同意或未曾提 出印鑑證明,亦無從辦理本案土地抵押權之設定,是上開 被告等人所稱本案抵押權之辦理,均是聲請人知情且同意 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5、聲請人雖一再指稱其並未同意以本案土地進行土地融資貸 款云云。然稽諸聲請人提供本案土地即意在進行合建共售 ,則以設定抵押方式獲取興建建築物之資金乃事所當然, 若聲請人明確僅限於興建後之建築物才能設定抵押擔保借 款,且此節對其至關重要,其理應於合建共售契約書載明 ,然觀卷附之合建共售契約書、增補協議契約書或信託契 約書等相關文件,均未見不得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融資 借款之特約明文,是聲請人前開指述內容是否屬實,即非 無疑。又被告楊泰然雖曾以證人身分證稱:聲請人只同意 建築融資、並不同意土地融資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於偵 查中所陳:其清楚去抵押一事,且對於合迪公司於核貸後 ,有先於109年5月27日清償聲請人就本案土地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第一銀行之債務230萬元等節亦不爭執,並有本案 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而觀合迪公司就本案土地 、建物之核貸授信內容,於「建築融資」部分,核貸金額 1,400萬元,係採分期撥款,在「土地及建照信託完成」 之前提下,於建物之「一樓底板完成」時,始會核撥第1 期核貸金額350萬元,則於本案土地因聲請人與被告高明 瑞間存有履約爭議、本案遲未動工興建建築物之情形下, 根本不符合上開建築融資之撥款要件。是果如聲請人所述 ,其僅有同意建築融資、而未同意辦理土地融資,則於10 9年5月27日時,根本沒有符合合迪公司上開核撥建築融資 款項要件(土地及建照信託加建築物一樓底板興建完成) 之情事存在,則聲請人根本不可能於當時獲得核貸(建築 融資)之款項以清償其對於第一銀行之債務,其又何需告 知被告楊育嘉關於本案土地上原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 銀行之承辦人資訊,以令被告楊育嘉(代表合迪公司)去 代為清償「本案土地」「抵押權」之欠款230萬元,是由 聲請人自承其知悉有抵押一事、且享有原所積欠本案土地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清償利益等節綜合以觀,聲請人 對於本案土地要辦理土地融資一事,應屬知情無訛,則本 案即難認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嫌存在。本院亦無從僅以被告楊泰然上開證述內容或 其傳訊與被告高明瑞對話紀錄僅敘及建融等節,即遽認聲 請人並未同意本案土地尚須辦理土地融資一事。   6、再者,於合迪公司核撥貸款金額後,其中230萬元係用以 清償聲請人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其餘款項於匯入大業盛 世公司後,大業盛世公司亦有將款項作為本案土地辦理興 建相關花費所用等情,此有被告高明瑞所提出相關費用收 支表及地政士與建築師事務所之收據、繳款書等件在卷可 稽,是本案亦難認被告高明瑞有何對聲請人為詐欺行為之 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情事存在。   7、此外,被告王清輝固係大業盛世之董事長,然聲請人並未 舉出被告王清輝有指示或參與本案之事證;又被告童韋勳 僅係代表臺億公司辦理大業盛世公司與聲請人就本案土地 之初期信託事宜,嗣於解除本案土地之信託關係後再行辦 理抵押權之設定部分,即乏事證可認被告童韋勳亦屬知情 ;另外,被告吳雅鈴僅係臺億公司之特約地政士,負責辦 理本案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宜,除此之外,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吳雅鈴有參與之 情,自均無從認上開被告就本案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舉,更難以詐欺等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等人已共同涉 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 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各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0-21

PCDM-113-聲自-4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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