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李騏宇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瓊雯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呂桔誠,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凌忠嫄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合法,行政法院始審查其有無理由,
並進而為實體之本案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給付訴訟之提起,必須不存在此規定之情形,始為合法。
又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
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是屬於確定判決同一原因
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事實概要:
㈠第三人李太山為屏東縣○○鎮○○國民小學教師,自民國47年11
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迄78年8月1日退休
退保止,參加公保年資計30年9個月,退休當時之保險俸給
為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
6年7月1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依退保時之公
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78年8月間以78年8月4日給付編號78-02-06859養老給付
通知書,核給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為70萬2千元(19,500×3
6=702,000)。嗣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死亡,原告為李太山之
子女,於99年5月申請重新核算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經
被告以99年5月27日公保現字第09950007371號函表示,李太
山於78年8月1日退休時,當時保險俸給1萬9,500元,請領月
數36個月,已核發之70萬2千元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無誤。原
告不服,認為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為123萬4,800元(34,300×
36=1,234,800),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再核
付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53萬2,800元及其利息之處分,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駁回其訴,
而告確定在案。
㈡107年7月間,原告先後請求應再給付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53
萬2,800元及其利息,且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病故,應發給
死亡給付102萬9,000元(343,000×30=1,029,000)及其利息,
被告以107年8月3日公保現字第10750009661號書函重申當年
核付之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70萬2,000元無誤,原告主
張月支俸額3萬4,290元是90年1月起實施的公教人員保俸標
準表中教育人員450薪級之保險俸額,非李太山78年退休時
適用的保俸,而李太山78年8月1日退休退出公保,84年1月7
日死亡時,已非保險有效期間,與公保法第14條規定不符,
無法請領死亡給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駁回其訴。107年11
月1日,原告又以前揭理由,向被告申請核付李太山之公保
養老給付差額53萬2,800元及其利息、死亡給付102萬9,000
元及其利息,被告以107年11月9日公保現字第10750014511
號書函表示,原告就同一事由數次重複陳情,若再就同一事
由陳情,將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800元及其利息、102萬9,000元
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其訴,
而告確定在案。
㈢原告以111年4月20日申請函,請求被告確認78年8月4日處分
無效,養老給付部分應給付原告53萬2,800元及其利息,死
亡部分應給付原告102萬9,000元及其利息,經被告以111年5
月5日銀公保乙字第11150040271號函復以其申請李太山公保
養老給付差額及死亡給付乙事,經被告否准後,原告已數次
提起行政救濟,均經法院駁回在案等語,而未予允許。原告
不服,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養老給付差額53萬2,800元及其
利息、死亡給付105萬9,9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619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又執同一
事由,以112年8月14日申請函,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養老
給付差額及死亡給付未果,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㈣原告又以113年6月12日申請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李太山公保
養老給付53萬2,800元及其利息、死亡給付102萬9,000元及
其利息未果,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必須給付原告養老給付差額53萬2,800元,即78年8月1
日(退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必須給付原告105萬9,000元,即84年1月7日(死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養老給付差額53萬2,800元及自78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曾以相同的原因事實,認為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應以月薪3萬4,300元為計算基準,訴請被告應作成核定再給
付原告被繼承人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53萬2,800元之處
分,並應賠償原告自7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53萬2,80
0元金額,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
9年度訴字第520號公保事件受理後,自實體上認定李太山迄
至78年7月31日因退休而退保止,其參加公保之年資共計30
年8個月,退休時之保險薪給為1萬9,500元,被告依公保法
規定,核付其公保養老給付70萬2,000元(計算式:19,500×3
6),並經其於78年7月31日領訖在案,是李太山於78年7月31
日退休時之保險俸(薪)給確為1萬9,500元,被告核付其公保
養老給付70萬2,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被繼承人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53萬2,800元,暨原
告自7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53萬2,800元金額,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該判
決附卷可據(本院卷第61-68頁)。原告亦於本院另案自陳
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準備程
序筆錄可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第88頁)。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就該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斷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本院另行
重新評價,是原告重新就所謂公保養老給付差額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此部分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起訴不合
法之情形,自於法未合。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5萬9,000元及自8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曾以同
一原因事實,認為李太山係78年8月1日擇領月退休金退休,
於84年1月7日病故,未發給遺族死亡給付34,300元×30個月
,即102萬9,000元,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9,000元,並
自死亡日8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本院受理後,審認保險事故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始有
公保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李太山78年8月1日退休退保,84
年1月7日亡故,明顯非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原告訴請被告
為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予以核付102萬9,000元及
其利息,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以108年度訴字第1056
號判決駁回,且原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乙情,有該判決及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準備程序筆錄可據(本院卷第69-74
頁、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第88頁)。本件原告就同一訴
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擴張請求給付
金額為105萬9,90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
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憑(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卷第87-92頁、本院卷第7頁)。是請
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該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此部
分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養老給付差額及死亡給付,俱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本院自無庸就
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TPBA-113-訴-954-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