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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李騏宇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瓊雯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呂桔誠,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凌忠嫄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合法,行政法院始審查其有無理由, 並進而為實體之本案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給付訴訟之提起,必須不存在此規定之情形,始為合法。 又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 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是屬於確定判決同一原因 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事實概要:  ㈠第三人李太山為屏東縣○○鎮○○國民小學教師,自民國47年11 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迄78年8月1日退休 退保止,參加公保年資計30年9個月,退休當時之保險俸給 為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 6年7月1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依退保時之公 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78年8月間以78年8月4日給付編號78-02-06859養老給付 通知書,核給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為70萬2千元(19,500×3 6=702,000)。嗣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死亡,原告為李太山之 子女,於99年5月申請重新核算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經 被告以99年5月27日公保現字第09950007371號函表示,李太 山於78年8月1日退休時,當時保險俸給1萬9,500元,請領月 數36個月,已核發之70萬2千元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無誤。原 告不服,認為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為123萬4,800元(34,300× 36=1,234,800),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再核 付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53萬2,800元及其利息之處分,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駁回其訴, 而告確定在案。 ㈡107年7月間,原告先後請求應再給付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53 萬2,800元及其利息,且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病故,應發給 死亡給付102萬9,000元(343,000×30=1,029,000)及其利息, 被告以107年8月3日公保現字第10750009661號書函重申當年 核付之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70萬2,000元無誤,原告主 張月支俸額3萬4,290元是90年1月起實施的公教人員保俸標 準表中教育人員450薪級之保險俸額,非李太山78年退休時 適用的保俸,而李太山78年8月1日退休退出公保,84年1月7 日死亡時,已非保險有效期間,與公保法第14條規定不符, 無法請領死亡給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駁回其訴。107年11 月1日,原告又以前揭理由,向被告申請核付李太山之公保 養老給付差額53萬2,800元及其利息、死亡給付102萬9,000 元及其利息,被告以107年11月9日公保現字第10750014511 號書函表示,原告就同一事由數次重複陳情,若再就同一事 由陳情,將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800元及其利息、102萬9,000元 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其訴, 而告確定在案。 ㈢原告以111年4月20日申請函,請求被告確認78年8月4日處分 無效,養老給付部分應給付原告53萬2,800元及其利息,死 亡部分應給付原告102萬9,000元及其利息,經被告以111年5 月5日銀公保乙字第11150040271號函復以其申請李太山公保 養老給付差額及死亡給付乙事,經被告否准後,原告已數次 提起行政救濟,均經法院駁回在案等語,而未予允許。原告 不服,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養老給付差額53萬2,800元及其 利息、死亡給付105萬9,9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619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又執同一 事由,以112年8月14日申請函,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養老 給付差額及死亡給付未果,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㈣原告又以113年6月12日申請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李太山公保 養老給付53萬2,800元及其利息、死亡給付102萬9,000元及 其利息未果,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必須給付原告養老給付差額53萬2,800元,即78年8月1 日(退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必須給付原告105萬9,000元,即84年1月7日(死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養老給付差額53萬2,800元及自78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曾以相同的原因事實,認為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應以月薪3萬4,300元為計算基準,訴請被告應作成核定再給 付原告被繼承人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53萬2,800元之處 分,並應賠償原告自7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53萬2,80 0元金額,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 9年度訴字第520號公保事件受理後,自實體上認定李太山迄 至78年7月31日因退休而退保止,其參加公保之年資共計30 年8個月,退休時之保險薪給為1萬9,500元,被告依公保法 規定,核付其公保養老給付70萬2,000元(計算式:19,500×3 6),並經其於78年7月31日領訖在案,是李太山於78年7月31 日退休時之保險俸(薪)給確為1萬9,500元,被告核付其公保 養老給付70萬2,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被繼承人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53萬2,800元,暨原 告自7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53萬2,800元金額,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該判 決附卷可據(本院卷第61-68頁)。原告亦於本院另案自陳 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準備程 序筆錄可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第88頁)。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就該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斷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本院另行 重新評價,是原告重新就所謂公保養老給付差額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此部分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起訴不合 法之情形,自於法未合。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5萬9,000元及自8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曾以同 一原因事實,認為李太山係78年8月1日擇領月退休金退休, 於84年1月7日病故,未發給遺族死亡給付34,300元×30個月 ,即102萬9,000元,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9,000元,並 自死亡日8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本院受理後,審認保險事故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始有 公保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李太山78年8月1日退休退保,84 年1月7日亡故,明顯非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原告訴請被告 為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予以核付102萬9,000元及 其利息,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以108年度訴字第1056 號判決駁回,且原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乙情,有該判決及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準備程序筆錄可據(本院卷第69-74 頁、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第88頁)。本件原告就同一訴 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擴張請求給付 金額為105萬9,90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 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憑(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卷第87-92頁、本院卷第7頁)。是請 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該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此部 分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養老給付差額及死亡給付,俱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本院自無庸就 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17

TPBA-113-訴-954-202502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賠償給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文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代 表 人 林大為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劉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 111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下稱原審理案件)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而後二條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 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職是,對非行政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文書提起確認違法 之訴訟,均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 「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 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 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 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 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 ,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 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 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 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 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 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 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 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 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 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於民國109年6月7日,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 大洲路口對原告開立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損及原告權益,被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上級機關,亦應負責等語。並聲明: 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處分應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按:原告於原審理案件進行中變 更訴之聲明如上,詳參原審理案件卷第268、285-286、384 頁)。 四、本院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第1項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 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 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 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 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 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 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罰 機關對於……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 ,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 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 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可知,違反道交 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 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 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 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 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 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 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108年度裁字 第179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準此,舉 發機關填製之舉發通知單,不得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訴訟之 標的,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聲明第1 項之撤銷訴訟,即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依上說明 ,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所提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既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情形而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則其以訴之聲明 第2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前引最高行政法院98 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意旨,即因而失所附 麗,應併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7

TCTA-113-簡-100-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0號 原 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王時汶欲使用伊之名購買車輛,並稱會自己還款,伊 乃於94年5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萬元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並於同年月6日借款簽訂汽車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然實際上伊並未向南山人壽借款,南山人 壽復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65707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其中本金444,416元 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得強制執行確定,詎王時汶就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5年6月6日 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53,706元,南山人壽即於9 6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因未 獲全部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發給96 年度執字第46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南山人 壽於96年3月13日收執,並自翌日即96年3月14日重新起算時 效,嗣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1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然裕融公司受讓債權未經 伊同意,亦未通知伊,伊否認其債權讓與之效力;裕融公司 復於100年7月2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本票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3年短期時效,系爭本票之 票據上權利至遲應於99年3月14日即已時效完成,裕融公司 雖於100年、104年、107年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均不適 法;系爭借款適用之時效亦自94年5月6日起算至109年5月6 日屆滿15年而時效完成。就上開時效抗辯,原告已有桃園地 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179 號確定判決,上開兩判決均認原告提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648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11 0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詎裕融公 司竟於111年12月8日故意曲解系爭借款時效起算日自99年4 月14日重新起算至114年4月14日方屆滿之理由,向桃園地院 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裕融公司353,706元,經桃園地院採信 並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確定,造成 枉法裁判,爰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2款、第297條第1項 、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22條 、民法第71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裕融公 司取得本票面額新臺幣46萬元債權及請求權以及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一張本 票請求返還償還本票利益給付金額金錢權利責任義務全部不 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南山人壽部分:   伊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合法讓與裕融公司,系爭本票正本及債 權憑證正本等文件均已交予裕融公司,伊與原告間已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對伊提告之聲明及主張,均屬無據 。  ㈡裕融公司部分:   原告前已提起相同訴訟,並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66號 受理在案,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浪費司法 資源。況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時效完成的事實,兩造在前案 (臺灣桃園地院111年訴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 易1179號)對系爭本票時效完成並無爭議,是本件欠缺確認 利益;另案(臺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判決,見 本院卷第99至105頁)也是在票據時效完成的前提下,確認 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判決確定,伊公司遂持該判決,就 原告之財產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桃園地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80149號強制執行事件(後併入110司執九字第11059 3號辦理)。至於原告所提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是重複起訴, 原告如有不服,應該提起再審而非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81條,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當 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終局判 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 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當事人不得 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嗣後同一事件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 ,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 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 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是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 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 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而訴訟標的之確定,則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 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 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 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 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同法條於92年2月7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入伍原告主張於94年5月6日與被告南山人壽訂立系 爭借貸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再提供自小客車1輛設定動 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嗣南山人壽持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於97年12月 19日將系爭借款返還及本票債權讓與被告等情,兩造所不爭 執,應可信實。而被告南山人壽抗辯其早已將系爭借款債權 合法讓與被告裕融公司,系爭本票正本及債權憑證正本等文 件均已交予被告裕融公司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抗 辯與原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信屬非虛,則 原告對其所為本件之聲明及主張,即屬無據,並無理由。次 查,被告裕融公司於受讓系爭債權後,針對原告所為系爭本 票債權暨利益償還請求權不存在、時效消滅是否完成等法律 關係之相關主張,兩造間不僅迭經前案訴訟(臺灣桃園地院 111年訴字第159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上易1179號)審理後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在 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徵之被告抗辯其並未否認系爭 本票時效完成的事實,且兩造於前案中對系爭本票時效完成 並無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然原告又於113年7月8 日對被告提出相同法律關係之請求與主張,請求「確認原告 與南山人壽消費借貸契約本金、利息不存在。確認原告與南 山人壽97年12月19日債權讓與契約本金、利息不存在。動產 交易抵押設定聲請書本金、利息不存在。債權憑證本金、利 息不存在。112年強制執行聲請書被告權利行使不合法,被 告債權、請求權不能行使。」,亦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 166號受理並判決在案,是原告再於113年10月16日提起本訴 ,因屬前開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 ,不惟欠缺確認利益,並係重複起訴,且有違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前開法律關對被告提起本訴,不合法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4

TPEV-113-北簡-10230-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金志豪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薛清介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石宗豪律師 李孟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往福樂街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福樂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福樂街時,本應注 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新北市新莊 區復興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而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⒈醫療費用:111年10 月12日至112年1月10日期間至臺北醫院及新光醫院就診之醫 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0,554元。⒉工作薪資損失:原 告發生本件事故時每月薪資為54,000元,依新光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原告有4個月無法工作,且原告係以廚師為業 ,參酌骨折癒合後仍需時間恢復至可執行廚師工作之程度, 應再休養5個月較為適宜,故原告實際受有9個月之薪資損害 共計486,000元(即54,000元×9月 )。⒊機車修復費用11,10 0元、安全帽購置費用24,980元。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2,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原告民事準備(一)狀中原證二之川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川饌公司)開具之薪資證明書備註欄位上所示,原告已於11 1年10月11日辦理離職,亦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已無 工作收入,又鈞院於113年10月8日發函與川饌公司後,川饌 公司又改稱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仍為在職,顯見川饌公司 所示證據內容前後不一,顯見不足採。再者,勞保退保證明 上所示退保日期雖為111年11月5日,然那僅係實際退保日期 ,僅能證明原告係於該日期前退保,無法證明原告係於何日 期離職,故仍應以薪資證明上所示之離職日期為準。是以, 應認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薪資之損失,亦未有其他預計入職 之證明,故亦難謂原告對工作薪資有可得預期之利益。是以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工作收入,亦無工作收入之 可得預期利益,原告針對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之請求,要無可 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參原證一所示,原 告亦僅是無法從事勞動4個月,而受有4個月之薪資損失;原 告並無其他事證得以主張,其有何另外請求5個月薪資損失 之理由,故原告超過4個月之薪資損失主張為無理由。另原 告受有146,997元之職業災害補償,亦應扣除。  ㈡系爭機車之車主非為原告本人,故針對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 ,原告並非得以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人,而無主張之權利。 縱認原告得請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 ,經折舊後,其更新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00元。又安 全帽部分,亦應折舊,惟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原告請求安 全帽全新售價24,980元,實屬無據。  ㈢原告所稱「被告自案件發生後皆不願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予以 慰問並商討相關賠償事宜,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云云, 要屬無稽之談,被告乃係希冀有公正第三方在場時,兩造和 平理性地處理相關賠償事宜,孰料,於鈞院安排調解期日後 ,於被告誠心準備協商,然原告竟無故缺席 鈞院所安排之 調解程序,虛耗司法資源,卻於事後誆稱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原告主張實屬無稽。亦懇請 鈞院考量被告僅為國中畢業 ,現為營造廠雜工,年收僅為約40萬元,尚須扶養配偶及兩 名未成年子女,而認原告請求30萬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懇請 鈞院衡酌本案實情予以酌減,以維事理之平。  ㈣又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7,693元 ,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判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 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佐稽,而本件事故經依被告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認:「乙○○(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路口,行駛在等待左轉後方,驟然左轉,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甲○○(即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10月12日至 112年1月10日期間至臺北醫院及新光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 計110,554元等語,業據提出各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廚師工作,月薪54,000元,因本 件事故受傷共9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86,0 00元等語,固業據提出新光醫院112年1月 10日診斷證明書 及川饌公司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觀以該診斷證明書上醫 囑欄位記載:「於2022/10/12住院,於2022/10/15出院,共 住院4天,於2022/10/14手術,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於202 2/10/18、2022/11/15、2022/12/13、2023/01/10於本院門 診共就診4次。術後需休養3個月,今因骨折尚未完全癒合, 不適合粗重體力勞動1個月」,可知原告因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勢,自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5日住院手術, 出院後三個月即至112年1月15日需休養,並於112年1月10日 經診治骨折仍未完全癒合,而不適合粗重體力勞動1個月即 至112年2月10日止,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從事廚 師工作之休養期間為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2月10日止共122 天,逾此天日之休養必要,則乏所據;又依原告所提川饌公 司薪資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擔任廚師,111年10月11日離職, 每月薪資54,000元,而經本院函詢川饌公司,依該公司函覆 本院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則顯示原告係於111年11月5 日退保,投資薪資為45,800元,並於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 年2月13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雇主即川饌公司受 領傷病給付146,997元,足見原告主張其係於本件事故發生 當日即111年10月12日上班時發生本件事故,洵屬有據。是 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從事廚師工作之休養期間受有 薪資損失共計219,600元(即54,000元÷30日×122日=219,6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又侵權行為受害人之雇 主於受害人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與加害人因侵權 行為而對受害人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 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 ,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⒊機車修復費用、安全帽購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為11,100元及安全帽購置費用為24,980元等語,固提出 估價單及網路價格資料為證,惟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 人許鎧妮,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原 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債權轉讓證明,且未舉何事證資料以 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尚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另安全帽部分,因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 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安全帽受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5,000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原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廚師工作,月入65,000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營造廠雜工,年收約40萬元,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再斟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 所受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 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415,154元(即110,554元+ 219,600元+5,000元+80,000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37,693元,為兩造不爭執,依上 開 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 險理賠金37,693元,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7, 461元(即415,154元-37,693元=377,461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4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㈥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簡-1572-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孫愷晨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13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上訴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 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 原審係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上訴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民國114年1月6日,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見本院卷第59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61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244元,及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16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1月17日變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9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之上開聲明,屬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被 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中路6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往左偏向、轉向或變換車道行駛時,應事先顯示方向燈 ,並注意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顯示右方向燈竟向左偏駛,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避不及,伊所騎乘機車右 側車身擦撞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 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 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及伊 所有安全帽、衣服、褲子、鞋子、手機殼毀損。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5萬6195元【損害項目 :㈠中醫醫療費用5萬6650元、㈡換藥用品費用442元、㈢機車 修理費19280元、㈣安全帽2100元、衣服及褲子1000元、鞋子 2723元、手機殼1512元、㈤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5352元、㈥申 請保險理賠、訴訟、調解、及開庭請假之薪資損失7136元、 ㈦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需至中醫 診所治療,然何以上訴人之傷勢為挫傷,有至中醫診所進行 調理身體之必要,無從認定中醫治療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關 聯性。上訴人主張其安全帽、衣服及褲子、鞋子、手機殼受 損,然並未指出上開物品何部位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自應 予剔除,且上開物品既非新品,自應折舊,原審遽認數額為 4000元,自無足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上訴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原審所核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過低,不同意 上訴人訴之追加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244元及自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9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駁回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顯示右方向燈竟向左 偏駛,而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 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 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 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 第9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因上開過 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以被上 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既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損害。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西醫醫療費用合計3565 元及中醫醫療費用合計6萬9300元,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洪日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6-1至56-4頁、第65至89頁 )。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收據所載 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就診時間緊密且接續治療同一受傷 部位,核屬治療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上訴 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換藥用品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於112年4月22至24日間購買紗 布塊、無切紙膠、棉棒、滅菌紗布墊、生理食鹽水等,共 支出費用442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8-1 至38-4頁),經核均屬治療上訴人所受擦挫傷之必要花費 ,且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甚近,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 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萬928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業 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該估價單所列之 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 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系爭機車 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參以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41頁)記 載該車出廠日為103年7月(推定15日),至112年4月22日 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扣除折舊後,上訴 人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1928元(計算式:19280元× 0.1=1928元),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安全帽、衣服及褲子、鞋子、手機殼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2100元、衣服及褲 子1000元、鞋子2723元、手機殼1512元之損害,並提出鞋 子購買證明、安全帽售價證明、衣服購買證明、手機殼購 買證明、照片等為憑(見原審卷第43至53頁、第101、103 頁)。查:本件事故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觀諸上訴人所 受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穿戴之衣物及安全 帽、鞋子、手機殼應有受損。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 上開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爰審酌一切情況,及 考量使用年限、新舊品之價差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認上訴人請求上開物品合理損害額為400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5.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於112年4月24、26日 、同年5月3日需請特休假就醫,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112年度請假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6-2至56-4頁、 第5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受有特休假損失共計 5352元,本院參酌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原 審卷第61頁),上訴人112年度薪資總所得為92萬4500元 ,平均計算後高於上訴人所主張以每月5萬3504元為薪資 所得之計算標準,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3 50元(計算式:53504元÷30×3=5350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6.申請保險理賠、訴訟、調解及開庭等請假之薪資損失部分    :    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事故申請保險理賠、訴訟、調解及開    庭等無法上班而受有薪資損失部分,然上訴人循調解、訴    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    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    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    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則此部    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 經濟條件,並參照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外放),與被上訴人駕駛不慎, 致使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上訴人所受身體上痛苦及 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8.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萬4585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2865元+換藥用品費用442元+機車 修理費1928元+安全帽、衣服及褲子、鞋子及手機殼受損 費用4000元+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5350元+精神慰撫金3萬 元=11萬4585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亦同其意旨(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上訴人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認定雙方肇事之 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之狀況,認上訴人應 負10分之3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10分之7之責任,方屬 公允。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8萬210元(計算式:114585元×7/10=80210元)。至於 上訴人主張其反應時間不到1秒,無預見可能性,應無過 失等語,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10分 之4等語,均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3萬1615元(見原審卷第113頁),依上開規定,於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 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為4萬8595元(計算式:80210元-31615元=485 9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萬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7244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即11351元,計算式:48595元-37244元=11351元),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上訴人 聲請再送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交通 事件肇事原因,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4

TCDV-113-簡上-660-2025021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5號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原 告 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毓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被 告 美歐亞七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 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 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其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807號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 序。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 度司執字第945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請本院裁定原告 供擔保後,橋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 語。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類事件 ,僅得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 ,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 僅得向執行法院即橋頭地院為之。另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 定,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既屬橋頭地院管轄,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自亦同屬橋頭 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4

TPDV-114-重訴-95-20250214-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鄭正義 李琮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正義自民國66年2月9日起至108年7月31日 止受僱於被告,並於108年8月1日於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以電纜經理職位屆齡退休,總工作年資42年5個月又23日; 原告李宗賢於66年4月6日至69年2月28日於台南市地政事務 所擔任公職,嗣於69年3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 告,並於108年8月1日於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以值班經理 職位屆齡退休,總工作年資42年3個月又25日。被告每年均 固定於5月、7月間給付原告二人經營績效獎金,此乃屬對原 告提供勞務給予之經常性勞務對價,縱其名稱為獎金,仍不 失工資之性質,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然被告卻未 依法將原告二人退休前所領取之經營績效獎金列入工資,僅 以原告二人退休前之基本薪資119,758元作為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標準。又以原告鄭正義、李琮賢於退休前均自被告處領 有108年5月經營績效獎金各298,159元、289,394元、108年7 月經營績效獎金各111,936元、111,936元計算,原告鄭正義 應計而未計入之月平均工資為34,175元(計算式:〔298,159 元+111,936元〕÷12月=34,175元)、原告李琮賢應計而未計入 之月平均工資為33,444元(計算式:〔289,394元+111,936元〕 ÷12月=33,444元),是依此計算,原告鄭正義本應領取之退 休金為7,376,085元,然被告僅給付5,838,206元,其間尚有 差額1,537,879元未給付,另原告李琮賢本應領取之退休金 為8,944,915元,然被告僅給付6,994,936元,其間亦有差額 1,504,979元未給付。為此,原告二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第9條第2項及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正義1,537,879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琮賢1,504,97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李琮賢於109年4月15日對被告起訴請求將夜點費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命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業經本院109 年勞訴字第75號判決原告李琮賢全部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 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由被告補發退休金差額完畢在案,則 原告李琮賢即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拘束,原告李琮賢未就績 效獎金於前案審理時提出計算退休金額,自難認就夜點費外 ,其就績效獎金項目有爭執,其再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 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二)被告公司所發給之績效獎金,與考核獎金(含工作獎金)合稱 經營績效獎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 下稱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1條規定,被告發給績效獎 金係為促進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 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非屬 對員工提供勞務所給付之報酬。再者,被告亦非每年皆得發 給經營績效獎金,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條第1款規定 :「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 。」,顯見經營績效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又依上開要點 同條款但書更進一步規定:「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 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 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 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更可說明即便原告領有經營績 效獎金,亦有可能係因政策因素所致,而與其所提供的勞務 無涉;復參被告公司之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 稱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總盈餘」達 「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 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 一點二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一點二個月加X;X為零至一 點二個月,每級距零點四個月,最高加計三級至一點二個月 為限,足見經營績效獎金係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現而核發, 且即使員工個人領有經營績效獎金亦有可能係經考量政策因 素所致,而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無關。況依經營績效獎金 實施要點第7條規定,核發獎金以全年度均在職之該條所列 人員為限,倘若年度中離職或涉有重大風紀案件或過失,造 成公司重大損失者,縱然年度內有付出勞務,依規定仍不發 給經營績效獎金,足證經營績效獎金是恩勉性給與,並非給 與員工個人之工作對價。 (三)準此,經營績效獎金非經常性給與,其發給尚須先行申算盈   餘情形及政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審 議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其核發月數、金額、 時間每年皆有不同,非經常固定給與且不可預期,即便原告 領有績效獎金,也有可能係因政策因素所致,與其所提供之 勞務無涉,屬獎勵性質,個人無法預期獎金額度,並非按勞 工勞務計時、計日、計月、計件逐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不 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亦未獲經濟部納入「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 之項目,歷來均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四)再參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各單位應依本 事項規定,事先與員工及對應之工會分會,溝通訂定員工獎 金核發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依規定核發獎金,如有不 公或流於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有關主管並應負行政 及法律責任。由此益證經營績效獎金之發放僅具恩惠性、勉 勵性給之性質,此觀上開獎金之核發,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 之情事時,即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等情自明,蓋如上開獎金 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具有對價性,則已發放之獎金豈 容各單位再行收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鄭正義於66年2 月9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受僱於被 告,並於108 年8 月1 日於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以電纜經 理職位屆齡退休,總工作年資為42年5 月23日;原告李琮賢 於民國69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並 於108 年8 月1 日於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以值班經理職位 屆齡退休,總工作年資為42年3 月26日。原告二人之在職個 人資料及薪資明細如被證11至12所示。 (二)原告李琮賢於109 年間向被告請求給付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之退休金差額,業經本院109年勞訴字第75號判 決原告李琮賢全部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 度勞上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即系爭 前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李琮賢所為本件請求是否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可參)。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89年 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 「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 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 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 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 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 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李琮賢主張本件經營績效獎金未計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 差額,不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拘束等情(參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0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李琮賢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拘 束,不得再為請求等語(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卷, 下稱勞專調卷,第79頁至第81頁)。經查:原告李琮賢與台 電公司同為系爭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且原告李琮賢於系爭 前案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因台電公司未將屬於工資 性質之給付項目計入平均工資,所生之退休金差額債權,而 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相同,則本件關於原告李琮 賢之部分,其訴訟當事人與系爭前案同一,且本件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則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李琮賢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而不得以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 109年9月23日,有該判決存卷可稽(參勞專調卷第141頁), 而原告李琮賢於108年8月1日退休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125頁),則關於經營績效 獎金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事實,於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原告李琮賢於本件主張經營績 效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一節,乃其於系爭前案 審理時即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李琮賢自不 得據此再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要求法院 就台電公司所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重行評價。而原告李琮賢 雖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主張其於系爭前案中係請求 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與本件系請求將經營績 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二者原因事實及訴訟標 的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云云(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然參酌該裁定意旨,乃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系爭前案與本件有關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均為被告未將應屬工資之給付項目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退休金差額,至應屬工資之給付項目為何,僅屬同一 原因事實中之訴訟攻防方法,是原告李琮賢主張夜點費及經 營績效獎金係屬不同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顯有誤會。是 以,原告李琮賢於本件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不應准許。 (二)原告以經營績效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請求被 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又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第6條前段亦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 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故原告等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在勞基法施行之前,仍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之規定。復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 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 而108年1月29日廢止前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與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之工資,二者內涵相同,均表彰「勞動對價」與 「經常性給與」二要件。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適用系爭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 就工資之認定標準仍屬相同,仍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 常性給與」,方屬工資。準此,經營績效獎金是否應納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與「經 常性給與」而屬工資性質。再按,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 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 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 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營績 效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 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 」,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 「經常性給與」為據。  2、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1條、第2條規定:本部為促進所   屬事業(以下簡稱「各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 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定本實施要 點。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 效獎金」兩部分,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4.4個月薪給為 限(參勞專調卷第21頁)。揆之上開規定意旨,可知經營績效 獎金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 3、復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考核獎金係依「各   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等核發,各事業單位當年度工作考 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2個月薪 給總額為限;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 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1.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 機構1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參勞專調卷第21頁),足見考核獎 金係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並非純 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應為勉勵性質之給與。又依經營績 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 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參勞專調卷第21頁) ,可見若無盈餘,縱員工在年度內付出甚多勞務,而可得到 工資,然仍不能受發給績效獎金;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 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 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參 勞專調卷第21頁),顯見被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發放及獎 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政策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 務非具有對價性,並非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堪認被 告發給之績效獎金性質上亦屬激勵性質之給與。 4、再者,依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 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核定個人獎 金: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獎金或績 效獎金,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減發工作獎金 或績效獎金;請事、病假累積超過2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 或績效獎金(參勞專調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則以同樣提 供勞務之員工,但因表現之優劣而受記功或記過處分、或其 勤惰狀況,會影響經營績效獎金是否發放,或受增發或減發 之對待,益徵經營績效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並 非經常性給與員工而為勞務之對價。 5、原告雖主張經營績效獎金依規定雖看似繫於每年不確定之盈 餘狀態,實則因政策考量所為之固定給予為常態云云(參本 院卷第132頁),惟按上開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條第1款 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 金,可知年度若無盈餘,即不發給績效獎金;另該條項但書 雖規定「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 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 依下列方式計算...」,及同條第3項、第4項就政策性因素 定有明文,且各事業依同條第5項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 決算盈餘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 從嚴核算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 申算獎金總額,由董事會核定(參勞專調卷第21頁至第22頁 ),然此乃受政策因素影響導致無盈餘時,為激勵員工而例 外規定得提報經濟部審議等要件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 形核發,其核發月數、金額、時間每年皆有不同,尚不能以 例外取代原則,遽認係不需考量盈餘或虧損之經常性給與,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又原告雖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112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主張 上開判決均認為經營績效獎金為工資性質等情(參勞專調卷 第11頁、第41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5 0頁),惟因該等案件之當事人均非本件當事人,於本件不生 爭點效或既判力,本件之判斷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6、準此,經營績效獎金之發放,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 給付,實屬激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 工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經營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以計 算退休金,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鄭正義、李琮賢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勞退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第9條第2項及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退休 金差額1,537,879元、1,504,97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2-14

KSDV-113-勞訴-13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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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玄宇 訴訟代理人 陳芳絜 被 告 陳延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7,370,290元 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460,000元為被告駿 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駿利新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370,2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利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被告陳延方,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江枝茂,有該公 司股東臨時會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403-424頁),依公 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應由監察人賴玄宇代表駿利公司進 行本件訴訟,茲據賴玄宇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係列駿利公司及斯時駿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延方 為被告,並聲明:⒈駿利公司、陳延方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 表1所示之動產返還與原告。⒉駿利公司、陳延方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3頁)。  ㈡嗣原告之訴迭經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⒈駿利公司、陳延方 應連帶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與原告。⒉駿利公司 、陳延方應連帶給付原告50,2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23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於法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駿利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同意 原告之請求,應屬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惟此認諾不 利於本件應合一確定之陳延方,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駿利公司、陳延方,是 駿利公司於本院之認諾不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製造合成樹脂及塑膠、塑膠皮及工業用 塑膠製品等,為擴增產能並增加營收,於民國105年間出資 新建三廠(下稱系爭三廠),由原告特殊材料事業部管理, 負責將原料加工後製成碳纖維強化聚合物棒(CFRPBars,下 稱碳纖維棒)交由原告再進一步生產其他產品。又陳延方另 於106年2月15日成立駿利公司,並擔任駿利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嗣於108年5月22日陳延方明知其同時身兼原告及駿利公 司董事長,竟以單獨簽呈之方式,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決議 通過,復未透過任何第三方估價及會計師鑑價,即將原告特 殊材料事業部所管理之系爭三廠內原料存貨及如附表所示設 備賤售與駿利公司,此等出售原告主要部分之財產已造成原 告重大損失,且屬董事自我交易,原告並反對系爭三廠交易 之進行,是系爭三廠交易行為應屬無效。另因被告公司生產 之碳纖維棒為原告進行其他生產必備之原料,原告為維持營 運被迫仍必須持續向駿利公司下單,致使原告生產成本大幅 增加。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 、第767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連 帶給付原告因系爭三廠交易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駿利公 司使用系爭三廠之設備及存貨生產所生之利潤高達129,566, 130元,惟原告就金額之部分,先為一部請求之主張。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系爭交易時駿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鴻越投資有限公司(鴻 越公司),並非陳延方,陳延方僅為鴻越公司法人股東所指 派之自然人,系爭三廠之交易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縱使認為系爭三廠之交易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情 事,亦經原告事後承認而生效力。惟若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因 董事自我交易行為而無效,則駿利公司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三廠交易時之價金。此外,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就系爭三廠之設備與存貨為其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三廠為原告主要部分營業,其讓與卻未經股東 會特別決議,且系爭三廠之交易違反董事自我交易而無效, 陳延方斯時身為駿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駿利公司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 系爭三廠之交易,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而對原告不生效 力?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無理由?㈢駿利公司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有無理由?  ㈠系爭三廠之交易,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而對原告不生效力 ?  ⒈陳延方於108年5月22日身為原告之董事長,以簽呈之方式, 決定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三廠設備及製造碳纖維棒之原料, 按如附表所示設備帳面價值百分之50出售與駿利公司,出售 價格為7,370,290元,原料部分則以持平轉售17,053,498元 ,總金額為24,072,822元,有設備及原料損益表、簽呈、傳 票、電子郵件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4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董事長代表公司,但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 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此觀公司 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是董事 (非限於董事長)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倘由監察人以外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即屬無權代表,應類推 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公司承認,對公司不生效力,且 該承認應由監察人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一方面以其個人 資格,另一方面又以法人代表機關之資格,而為其個人或他 人與法人間之法律行為者,除有民法第106條但書所定情形 者外,該代表行為即係無權代表行為;須由股份有限公司之 其他代表機關即監察人予以承認,始對法人發生效力。  ⒊經查,依據108年4月24日駿利公司之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其 法定代理人為陳延方,而陳延方則係法人股東鴻越公司所指 派之自然人代表,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本 院一卷第129-130頁),可知陳延方雖非以自然人身份當選 駿利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卻為駿利公司之經營有實質控制 力或重大影響力之人,課予陳延方受委任董事之規範,當無 不合,本件陳延方斯時既為原告之董事長,為避免利害衝突 ,損及原告利益,系爭三廠之交易應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由原告之監察人代表與駿利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惟本件竟 由陳延方以原告董事長名義為代表,與駿利公司就系爭三廠 為買賣,自屬無代表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 170條無權代理規定,復未經原告承認,自不生效力。  ⒋至被告辯稱系爭三廠交易行為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延方 與駿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鴻越公司間之交易行為,無涉公 司法第223條規範,且經原告事後承認而生效云云。惟查, 公司法第223條之規範主體係董事,並未限制是否為董事長 或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須符合董事資格即可。又法人股東非 行為實體,無法如同自然人一般親自執行董事業務,故法人 當選為董事後,仍須指派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法人股東執 行董事業務。而陳延方於任職原告董事長期間,將原告所有 系爭三廠內如附表所示設備出售予駿利公司,而未令時任原 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系爭交易行為,亦未得原告監察人 事後承認,自已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範之情形,且不因陳 延方擔任鴻越公司之代表人而異其法律效果,應無疑問。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動產,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未經原告監察人代表,僅透過陳延方私自以簽呈 方式,將系爭三廠出售予駿利公司,且未經原告之監察人承 認,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系爭三廠如附表所示動 產所有權現為駿利公司所有,而非陳延方所有,駿利公司乃 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駿利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陳延方、駿利公司就系爭三廠之買賣違反公司法 有關董事自我交易之規範,未以監察人為代表,應屬無權代 表,經本院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駿 利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已如前述,是本院自 無庸就原告主張陳延方出售系爭三廠之舉亦違反公司法第18 5條規定為審酌,併此敘明。  ㈣駿利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雙 務契約之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之規 定,應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 益。是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就其所受領之 給付,互負返還之義務,此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之無效而發 生,具有牽連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雙方 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始與立法之趣旨相符。此項牽連 關係於雙務契約罹於無效以後仍然存在。是以,於買賣契約 罹於無效後,買方固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賣方返還收 受之價金,賣方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交付之物 品。  ⒉經查,駿利公司已支付系爭三廠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價金7 ,370,290元與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三廠 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行為無效,原告仍受有駿利公司給付 之前開買賣價金,兩造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有牽連關係,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駿利公司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規 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駿利公司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同時,應給付駿利公司7,370,290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無賠償問題。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是仍應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  ⒉經查,原告公司出售系爭三廠內如附表所示設備之價格為7,3 70,290元,已如前述,又系爭三廠如附表所示設備於出售時 之資產價值,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後, 認如附表所示設備於108年8月間之合理價格合計為7,280,00 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 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57-319頁)。是比較駿利公司 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設備之價格,與前開鑑定所得出之出 售合理價格相較,並無原告所稱因賤賣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情形,故原告公司是否因上開系爭三廠之交易而受有損害 ,尚屬有疑。   ⒊此外,原告主張因系爭三廠遭出售與駿利公司,導致原告不 得不向駿利公司下單購買碳纖維棒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 出之歷年採購碳纖維棒一覽表可知(本院卷二第197頁), 原告於98年間向銳林、雙日等公司採購碳纖維棒;99年則是 向銳林、雙日、豪旋等公司採購;100-101年向雙日、豪旋 等公司採購;102-103年向豪旋等公司採購;104-105向豪旋 、華隸等公司採購;106年向華隸公司採購;107年向欣源公 司採購。可見原告歷年來均有向不同廠商採購碳纖維棒原物 料,碳纖維棒原物料之供應商並非只有駿利公司一家,故原 告稱只能被迫向駿利公司下單等節,容屬有疑。   ⒋又證人江晏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之財務副總,原 告主要是作液晶面板(TFT、LED)的製程傳輸載具及其他產 品。碳纖維棒是TFT液晶面板製程傳輸載具的主要材料。系 爭三廠主要是從105年間開始生產碳纖維棒,成立系爭三廠 是因為當初要接訂單,但對外採購碳纖維棒成本太高,會導 致液晶面板價格太高沒有競爭力,失去接單機會,原告才想 要自己設立部門生產碳纖維棒,以降低成本。系爭三廠成立 後,成本有如預期降低。早期原告都是向外例如美國、日本 的公司採購碳纖維棒,後期才向駿利公司採購,原告向駿利 公司採購碳纖維棒成本會比對外採購廠商的成本更降低,是 因為原告有提供駿利公司人力資源,原告會提供產線人員去 支援駿利公司。原告公司提供人力資源給被告公司,被告公 司並未因此支付費用,而是在碳纖維棒價格中直接扣除人力 資源的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9-45頁);證人顏暉展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陳延方告知我要生產碳纖維棒所以才 設立駿利公司。我於108年間被指派到駿利公司擔任總經理 ,負責管理生產碳纖維棒之業務,同時我也在原告內擔任研 發一部經理及特殊材料事業部之主管,碳纖維棒有數十種規 格,駿利公司生產的碳纖維棒也有出售給其他公司,但出售 給其他公司的規格與出售給原告的規格不同,所以無從比較 價格。就碳纖維棒而言,原告向其他公司採購的單價會較向 駿利公司採購為高,其他廠商雖然有生產碳纖維棒,但當時 其他廠商的碳纖維棒品質、價格、交期都比駿利公司差等語 (本院卷二第53-59頁)。  ⒌由上開證人江晏珍、顏暉展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向駿利公 司採購碳纖維棒之價格較低之原因,係原告提供產線人員協 助駿利公司生產碳纖維棒,且駿利公司時任總經理與原告研 發一部經理及特殊材料事業部之主管均為證人顏暉展,而駿 利公司之設立源由是為了生產碳纖維棒等情,足見原告雖可 向駿利公司採購較低價格之碳纖維棒,係因原告先行支援駿 利公司生產碳纖維棒之人力資源,且透過安排原告公司內部 人員顏暉展擔任駿利公司之總經理,以管理碳纖維棒之生產 。衡之常情,商業經營將本求利以維持其順利營運,左近既 有駿利公司生產成本低廉之碳纖維棒可供選擇,原告自會比 較選擇,若非不損及自己利益或有利可圖,原告豈有無端被 迫向駿利公司採購碳纖維棒之理,可徵原告主張因系爭三廠 遭出售與駿利公司,導致原告不得不向駿利公司下單購買碳 纖維棒云云,要屬無據。  ⒍再者,原告以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9月止之期間,原告向被 告公司採購金額255,655,348元,而被告公司毛利率為百分 之50.68,二者相乘後為駿利公司、陳延方所為侵權行為致 使原告受損並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並未構成侵權行為,駿利 公司、陳延方亦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主張駿利公司 因原告向其採購碳纖維棒之毛利,為原告之所失利益,則原 告自應就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確達若干,負舉證責任,原告尤應提 出其自行透過系爭三廠生產碳纖維棒之價格,並比較透過駿 利公司採購碳纖維棒之價格,以證明原告因價差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然原告就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 此部分所失利益,並無理由。  ⒎況且,若原告並未將系爭三廠出售與駿利公司,原告仍然須 要支付碳纖維棒之管理、銷售及研發等成本,亦要支付系爭 三廠之租金、水電費用,原告既因系爭三廠之交易而使原告 免為支出前開生產成本,倘原告仍認駿利公司出售碳纖維棒 與原告之毛利為其可得之預期利益,則原告公司不但取得碳 纖維棒之原物料利益,又可以將營運成本轉由駿利公司承擔 ,並再向駿利公司收取其因製造碳纖維棒所支出勞務費用等 收益,原告不僅未因此受有損害,反係更有取得額外利益, 自非公允,亦不符合受有損害始可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法則 ,且駿利公司係基於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出售碳纖維棒賺取 利潤,亦不存在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駿利公司、陳延方應 連帶賠償損害,要非可採。  ⒏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據此,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其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要屬無據,並 不足採,則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審究,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又被告就返還價金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 屬可採,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本件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陳延方出售予駿利公司之設備及存貨一覽表 名稱 規格 數量 液壓式拉擠設備 LYT NLY-15T 1 液壓式拉擠設備 15T 1 15噸液壓式拉擠設備(含拉力顯示) NLY-15T-CFRP 1 15噸液壓式拉擠設備(含拉力顯示) NLY-15T-CFRP 1 TAPE ROLLING 生產線 1 Rebar Machine NMWM-C/REBAR 1 油壓立式鑽孔機 SV-108(10軸) 1 油壓立式鑽孔機 12軸 1 中古銑床 (含光學尺、前後左右自動進刀) 1 油壓立式直線多軸鑽孔機 SV-108 1 1.2M圓刀分條機 1 大型落地型雙門烤箱(含白鐵滑輪七層烘烤架) 雙永 O-CR-084 1 冷暖箱型冷氣6RT 北鄉/NBN-150/CSK-600KN 1 冷暖箱型冷氣6RT 北鄉/NBN-150/CSK-600KN 1 排煙換氣設備 每分鐘170cmm 1

2025-02-14

TYDV-110-重訴-408-20250214-2

消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惟甯 被上訴人 廣昌相本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參觀臺中嬰兒與孕媽咪用品展 時向被上訴人購買「全家福試拍體驗套組」,內容包含「 攝影工作及提供燒入光碟8張照片(未修圖)、4×6相本1組 ,並贈送8×10相框含照片1組、BABY相框含照片7組」,另 約定於111年4月15日前拍攝完成,加贈馬車相框含照片4 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 上訴人於同日支付訂金1,000元,並於111年3月16日前往 被上訴人營業地址完成拍攝及支付剩餘尾款2,600元。又 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地址挑選上開拍 攝之照片時,被上訴人員工表示只付3,600元是無法履行 系爭契約之包套內容,並稱依公司規定須加購照片數量或 其他商品,否則檔案不會保留等語,被上訴人顯然欲利用 升等方式強迫上訴人消費以補足其自稱之成本虧損。上訴 人雖不同意加購,惟因在挑選照片過程,上訴人之2名幼 子不耐久候,被上訴人員工竟以安撫為由強行將該2名幼 子抱走,造成上訴人之2名幼子受到驚嚇、掙扎哭鬧,甚 至造成其中年僅1歲幼子後腦勺著地受傷,上訴人基於保 護孩子優先,只得表示同意加購MV檔影片,但被上訴人員 工表示仍不足,必須加購其他商品,金額達到被上訴人規 定數額後始可離去,使上訴人被迫停留在被上訴人營業地 址長達6小時,在急欲早點逃離之精神壓力下,只得同意 支付24,000元加購內容包含「燒入光碟多52張(即變為60 張)照片(未修圖)、MV檔影片、4×6相本1組變更為6×9水晶 一體成型相本(照片20組)」(下稱系爭加購契約)後,始得 離開被告營業地址。詎被上訴人傳送之MV檔影片無上訴人 及全家福影像,且照片品質不佳,經上訴人反應後,被上 訴人員工改口稱MV檔影片是贈送性質,並竄改系爭加購契 約內容將有價商品改為贈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不法 銷售手段及給付瑕疵等事實,乃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被上訴人,並於111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 費者服務中心與被上訴人協商時,兩造已口頭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價金27,600元。   2、又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並強迫上訴人訂立系爭加 購契約等行為,使上訴人感覺受騙,事後為維護自身權益 而與被上訴人進行長達1年4個月之訴訟,上訴人因此耗費 大量精神、無法專心陪伴小孩成長、內心自責、對孩子及 家庭負罪感極重,受到極大精神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3、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配偶不喜歡此次拍 攝規劃,並嚴厲禁止被上訴人利用留存在系爭契約之上訴 人配偶電話資料,且表示本件消費糾紛是上訴人瞞著配偶 私自處理等情。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利用系 爭契約上留存之電話資料聯繫上訴人配偶,故意告知兩造 間發生消費糾紛,設計慫恿上訴人配偶究責上訴人,進而 發生家暴,造成上訴人家庭失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4、並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依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優4名大人,優惠各3套造型」, 可知兩造合意系爭契約是以拍攝全家福為主軸,而在拍攝 前亦以拍攝全家福之造型及風格進行討論,但於111年3月 16日拍攝當日,被上訴人即違反系爭契約內容,並非以 拍攝全家福為之主題內容,上訴人曾反應卻遭漠視。嗣上 訴人於同年3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挑選照片時, 再度質疑上情,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迄至原審審理時, 被上訴人始承認全家福照片僅占比例100分之2,而當日共 拍攝600多張照片,MV影像檔是從600張照片挑出號稱「精 選」100張製作成MV影像檔,此行為已超出系爭契約內容 ,被上訴人之目的在利用前往挑選照片之消費者再簽系爭 加購契約,藉以彌補營運成本。又上訴人當時係受被上訴 人以拖延時間、人海戰術及製造強大壓力,脅迫在系爭加 購契約上簽名,上訴人被強迫拿出身上所有現金,差額部 分必須拿出信用卡次日結清款項,此從系爭加購契約 記 載「12000(現金)及12000(刷卡)」2筆金額及「清」等文 字,及被上訴人補開當日2紙發票可證,被上訴人藉此獲 取萬元以上之不法利益,並稱被上訴人有權刪除已拍攝之 全部照片內容,因系爭契約造成之損失必須由上訴人自行 吸收等語,但被上訴人事後均拒絕承認,且相關證據正本 均遭被上訴人扣住及拒絕退還。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以 上開不法銷售手段在展場上廣泛與消費者簽訂契約,事後 在利用消費者挑選照片時簽訂加購契約,強迫消費者以現 金及刷卡方式1次全額付清加購契約費用,對消費者即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 受害者應不僅上訴人1人,請法院審酌。  (三)兩造就系爭消費糾紛,被上訴人推由訴外人即客服主管凃 偉婷處理,負責人郭子寧即使在場,亦隱暪身分而不敢出 面,甚至兩造曾協商解除全部契約及全額退款,包括被上 訴人職員「敏萁」(即本名為洪淑貞)曾表示同意依上訴人 要求全額退費,被上訴人部分由其負責賠償,亦遭凃偉婷 強硬拒絕,表示系爭消費糾紛由其處理,但凃偉婷均以LI NE聯繫而已,兩造對退款金額從未達成共識,協商破局後 ,被上訴人即消失不再聯絡,拒絕溝通,意圖毀約及詐欺 至明。   (四)系爭消費糾紛發生後,上訴人為自保及爭取自身權益而提 出刑事告訴,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曾將現場遭被上訴人脅 迫之說詞告知處理警員,警員竟表示被上訴人之作為並不 違法,對於上訴人因此事支付費用及花費時間拍攝之精神 損失,僅表示「僅能自己評估及承擔」,對上訴人即非公 平。又上訴人因系爭消費糾紛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 第36051號(被告郭子寧)、111年度偵字第39537、44890號 (被告凃偉婷、洪淑貞)等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確定,但對郭子寧告訴部分,檢察官未開庭即為 不起訴處分,而凃偉婷、洪淑貞在檢察官開庭時均推稱簽 約當時不在場,不知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人為何 人,但實際上凃偉婷確實在場,被上訴人內部應開過會議 ,對系爭契約內容瞭解,然上開2案件均經檢察官認定為 民事消費糾紛。另對於凃偉婷告訴部分,上訴人並未收受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故上訴人不知此事,事隔1年電詢 臺中地檢署偵查結果,始知上情,但已失去聲請再議機會 ,即使補呈新證據資料,亦遭駁回。  (五)被上訴人雖表示同意「重拍」,但其所謂「重拍」是否兩 造另訂新契約之意思,而非僅就瑕疵部分重新處理或修補 ,應係由上訴人再預約拍攝日期,再預約到店挑選照片及 重新簽訂加購契約,尤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重拍」之新 契約內容及報價,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信。  (六)又依111年5月29日錄音檔內容,被上訴人雖稱係上訴人配 偶先撥打電話至其營業處所找人,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 是想對上訴人配偶表示某些意見,才透過各種途徑取得上 訴人配偶之個資及聯絡電話,並要求上訴人配偶先撥打被 上訴人營業處所電話,嗣上訴人配偶於111年5月29日撥打 電話時,被上訴人確認接聽者身分後,即一直有話要說, 上訴人配偶僅有回應,並未提問任何問題,可見並非上訴 人配偶有事情想詢問被上訴人而主動撥打電話。又上開電 話爭議之起因,係因兩造於111年5月27日經調解不成立, 上訴人於111年5月28日報警處理,當日由警員陪同前往前 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上訴人及3名警員均被阻擋在門外 不得進入,且遭驅趕離開,警員即建議上訴人提出刑事告 訴,而被上訴人即以不實控訴及造謠等方法要求上訴人配 偶撥打電話,此通造成上訴人家庭失和、爭執,上訴人之 家庭幸福生活被毀,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且因被上訴人違 反兩造間約定,不法利用上訴人配偶之個資,致上訴人必 到醫院身心科接受治療,此部分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所 有公司相關員工之個資及訊息等,以供審查及查明真相。    (七)被上訴人在原審固表示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仍然有效 ,然此屬意圖混淆法院判斷之謊言,不可採信,此從凃偉 婷處理系爭消費爭議方式,僅願退回部分款項及拒絕繼續 製作成品之作法不同。尤其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收取27,6 00元之費用,卻僅承諾退還10,000元,即欲解決系爭契約 及系爭加購契約之全部爭議,顯不合理,原審誤信被上訴 人有協商及處理爭議之之意思,均屬假象。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在被告營業處所挑選欲放入相冊、 相框之照片時,認為系爭契約內容不足,才以24,000元加 購「燒入光碟多52張(即變為60張)照片(未修圖),升級為 6×9水晶一體成型相本(照片20組)等系爭加購契約內容, 被上訴人更另行贈送上訴人「MV檔影片」,並將加購後燒 入光碟60張照片(未修圖)加贈至130張照片(未修圖)。被 上訴人亦於111年3月31日當日交付上訴人「150張照片(未 修圖,包含入冊20張照片)」,隔日再交付「MV檔影片」 ,上訴人卻以照片品質不如預期而要求解除契約及退費, 然上訴人迄今未說明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之事由 為何?況拍攝成果之良窳涉及主觀美感評價,本難有客觀 標準足認何種情形構成瑕疵,縱認拍攝成果有所瑕疵,被 上訴人亦同意重新拍攝,並未拒絕修補,故上訴人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並無理由。再被上訴人並未 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加購契約,被上訴人曾 向上訴人表明願以減價4,000元繼續履約,或以已交付之1 50張照片(未修圖,包含入冊20張照片)」、「MV檔影片」 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退還10,000元予上訴人,系爭契 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其餘契約內容就合意不再製作方式和解 ,但上訴人不願接受,是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目前仍 然有效存在。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消費糾紛受有壓力過大、身心靈受 創之精神上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故上訴人應就其 精神上損害與本件消費糾紛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三)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29日16時11分接獲上訴人配偶來 電詢問本件消費糾紛處理情形,而被上訴人當時負責處理 本件消費糾紛之負責主管因有客人在場,不方便接聽,遂 於同日16時59分回電上訴人配偶,並非被上訴人主動聯繫 上訴人配偶,故被上訴人並無有原告所謂使計慫恿其配偶 對其究責,進而發生家暴,造成上訴人家庭失和等情事。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請求損害賠 償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2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11年2月27日參觀臺中嬰兒與孕媽咪用品展時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包含「攝影工作及提供 燒入光碟8張照片(未修圖)、4×6相本1組,並贈送8×10相 框含照片1組、BABY相框含照片7組」,另約定於111年4月 15日前拍攝完成,加贈馬車相框含照片4組,總價金為3,6 00元。嗣上訴人於同日支付訂金1,000元,並於111年3月1 6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完成拍攝及支付剩餘尾款2,600 元。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挑選 照片時,被上訴人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加購契約,契約內 容即升級為「燒入光碟多52張(即變為60張)照片(未修圖) 、MV檔影片、4×6相本1組變更為6×9水晶一體成型相本(照 片20組)」,價金為24,000元,上訴人當場以現金12,000 元及刷卡12,000元方式全額付清。  (二)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15 0張照片及MV影像檔光碟1片。  (三)上訴人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負責人郭子寧、職員 凃偉婷、洪淑貞分別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36051號(被告郭子寧)、111 年度偵字第39537、44890號(被告凃偉婷、洪淑貞)等詐欺 及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中對郭子寧告訴部分經 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2972號處分書駁回,均經確定。    (四)上訴人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事件 協商及調解,皆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協商)或一造當事人未 到場(調解)而不成立。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契約 已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7,600元,是否有理由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並強迫訂立系爭 加購契約等行為,使上訴人受騙,及為維護自身權益與被 上訴人訴訟,耗費大量精神,受到精神損害,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利用上訴人配偶之個資及電 話資料,故意告知兩造間發生系爭消費糾紛,設計慫恿上 訴人配偶究責上訴人,進而發生家暴,造成上訴人家庭失 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 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此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立 法例相同,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契約 已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7,600元,為無理由:      1、又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是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 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 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 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 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99號民事裁判意旨)。   2、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 約,而系爭加購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稱必須加購始能履行系 爭契約內容,且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銷售手段而被迫簽訂 ,被上訴人就契約之履行亦有違反兩造約定之瑕疵存在, 兩造已於111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協商 時口頭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故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收取價金27,6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 系爭加購契約等內容為其依據。然被上訴人除不爭執系爭 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內容為真正外,其餘均否認,並以上 情抗辯。經查:   (1)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訂系爭加購契約,僅提出 停車時間電子發票證明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71頁),然 停車時間長短原因不一,或有可能因上訴人挑選照片時與 被上訴人討論數量取捨之時間甚長,或有可能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拍攝照片品質有意見,尚難僅憑單一之停車時間 長短乙事,遽認被上訴人有以不法銷售手段強迫上訴人簽 訂系爭加購契約情事。况自兩造簽訂系爭加購契約後,被 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13時59分許以LINE傳送MV影像檔予 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17時34分許回傳:「我現在才發現 ,MV裡面完全沒有我的照片」、「爸爸有2張,1張不好看 」、「放MV的100張照片也有重複的」、……、;上訴人又 於翌日即111年4月2日10時38分傳送:「我希望能拍出沙 龍照的風格,是平常拍不出來的感覺,像是兄弟間自然的 互動,親子閒情感依附連繫。一些生活中自然表情互動, 而卻無法刻意捕捉的鏡頭。」等訊息(參見原審卷第141、 143、145頁),甚至於111年5月29日以前,上訴人傳送訊 息均係就照片品質不符要求有所抱怨,被上訴人亦詢問是 否需要重拍,如重拍確認及預約時間?並未發現有何上訴 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以不法銷售手段脅迫強迫簽訂系爭加 購契約相關之對話內容,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可憑( 參見原審卷第33~37、77~79、141~169頁),則上訴人主張 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訂立系爭加購契約乙事,並未提出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   (2)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時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故契約已不存在 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111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 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協商內容記載:「雙方意見 不一致,協商不成立,申請人(即上訴人)申請調解。」等 語,而111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則記載:「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不 到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兩造就系爭消費 爭議事件無論在協商或調解程序均因意見不一致,或因被 上訴人不到場等原因,致無法達成共識,而經分別認定為 「協商不成立」及「調解不成立」,自無上訴人主張兩 造於同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協商時口 頭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之情形存在,否則上 訴人何必於當日再表示「申請調解」?臺中市政府又何必 另行安排於同年11月17日就同一事件進行調解?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應係對上揭協商程序之結果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   (3)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亦脅迫簽訂系爭 加購契約,而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乃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並請求退還價金27,600元云云,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上訴人自 始不爭執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150張照片及MV影像檔,及 曾於111年5月28日偕同警員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在門 口遭被上訴人以疫情期間未先預約,且店內有其他客人在 場為由拒絕進入,上訴人即表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各情,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為一部 履行甚明,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同年4月10日以前LIN 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當時已向上訴人表示:「您的商品 進度目前修片已完成,其他商品製作已先幫您暫停流程, 待您確認商品內容,即開始製作後續,為不耽誤您商品 完件及領取時間,再麻煩您儘快確認」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161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所示 之商品製作流程,尚需經上訴人「確認商品」之協力行為 始得完成,若上訴人不願配合進行確認,則商品製作流程 可能因此延宕,則參照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 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 遲延責任。」,第235條亦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之給付尚待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已將準備 給付之事情(商品製作進度)明確告知上訴人至明。况本院 調取上開系爭刑事偵查卷宗,確認上訴人除於同年5月28 日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向警員表示對 凃偉婷提出刑事告訴外(洪淑貞部分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依職權簽分偵查),更於同年6月27日在臺中地檢署對被上 訴人負責人郭子寧提出刑事詐欺、強制、傷害及偽造文書 等告訴,以上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前揭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復於112年6月9日提出請求損害賠償等民 事訴訟(即本件訴訟),參酌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即向臺 中市政府提出系爭消費爭議申訴,而兩造於同年5月27日 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時,被上訴人曾提出 以退款4,000元後繼續履約,或以退款10,000元後合意解 除契約等和解條件,均遭上訴人堅持必須全額退款為由拒 絕乙事,亦為上訴人不爭執,則從上訴人先後對被上訴人 負責人及職員提出刑事告訴,暨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消費爭 議申訴等作為觀察,上訴人顯然已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及系爭加購契約,而要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及必須全額退 款為前提條件,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拒絕繼續配合履約之 情形,且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之情况下,是否具 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情事,即有疑問?尤其依 兩造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從未提出要求被上 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之催告,對話內容 多係要求解約退款,並非定相當期限催促被上訴人繼續履 行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核 與前揭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解除契約即為不 合法,不生解除效力,應認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尚有 效存在,對兩造仍有拘束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 爭加購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價 金27,600元,為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並強迫訂立系爭 加購契約等行為,使上訴人受騙,及為維護自身權益與被 上訴人訴訟,耗費大量精神,受到精神損害,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亦無理由: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侵權行 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 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且人格權 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 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 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 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 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 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 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 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 意旨)。  2、上訴人主張上揭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各該有利於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並未就如何受被上訴人詐欺 及脅迫等事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主張為真正。况依前述,上訴人自111年4月11日以後分 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系爭消費爭議申訴,向檢、警機關對 被上訴人負責人、職員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對被上訴人提 出本件民事訴訟等,其提出申訴及民刑事訴訟等行為固屬 維護自身消費者權益之行使,但既係均由上訴人主動提出 ,則在申訴及訴訟過程可能會耗費相當時日,及付出大量 心力與精神,應為上訴人在提出前得事先評估及預見之事 項,要無在申訴及刑事偵查過程均無法獲得預期結果後, 反而指摘係因被上訴人行為受到精神上痛苦,豈非倒果為 因?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顯失公平情形」之適用,法院應降低上訴人之舉證 責任等語。惟系爭消費爭議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事 件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於113年4月中旬即提出系爭消費 爭議申訴,111年5、6月間即向檢、警機關提出刑事告訴 ,相距時日均甚為短暫,尚無因時日久遠,或非發生在己 身之事,而有蒐集證據困難之情形,上訴人於提出申訴及 刑事告訴前,亦應事先蒐集相關證據資料作為訴訟準備, 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命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即與法律規定相符,尚無 不當。 詎上訴人提出訴訟後主張法院命其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 情事云云,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包括 何種權利受侵害)?精神上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所受損害 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與前揭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上訴人遽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00,000元, 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利用上訴人配偶之個資及電 話資料,故意告知兩造間發生系爭消費糾紛,設計慫恿上 訴人配偶究責上訴人,進而發生家暴,造成上訴人家庭失 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仍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揭情事,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為證,依該報表 顯示通話紀錄為上訴人配偶於111年5月29日16時10分29秒 ,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被上訴人營業處所電話,通話時間至 同日16時11分32秒,而被上訴人於同日16時59分14秒撥打 上訴人配偶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至同日17時22分3秒等 情(參見原審卷第185~18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 配偶先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回電上訴人配偶 乙節,即與事實相符。又依上訴人提出其配偶與被上訴人 間之上開通話譯文:「00:35-喂?嘿!是是是,我是。你 好,對對對」、「01:05-ㄟ我不是很清楚ㄝ!今天現在才知 道,嗯嗯嗯」、「01:13-媽咪,還沒沒跟我講起,所以我 現在,所以當初的那是什麼東西?我還是搞不太清楚。」 、「01:34-嗯嗯嗯嗯嗯嗯……」、「5:14-所以目前處理到 的是,你們已經沒辦法處理了,是嗎?」、「05:17-那我 問一下喔,那後續的那些,相本做了沒有?」、「05:36那 我問一下喔,哀~那我聽起來,雙方面都是有,都好像沒 有辦法balance。那我這邊的提議是這樣子,哀~也不要去 搞消基會啦,那因為拍照這件事情,我其實也跟媽媽鬧得 不愉快,有很大的爭執,而且已經鬧得有點嚴重性,基於 我的認知啦,因為基本上我覺得,以我個人來講,我當初 不……,我這麼講好了啦,我沒有很喜歡去拍這個東西,這 是我個人的,個人的……對對對啦!是媽媽要求,所以我就 配合,那當天的部分,坦白來講我覺得還可以。那現在說 ,大家現在既然雙方目前有糾紛,那我們就把事情,消基 會那邊的話我會請媽媽撤銷。大家各退一步,價錢的部分 ,我坦白講,製作的部分價格會比較貴一點,電子檔的部 分我覺得媽媽需要保存,那相本我可以不要,那這個部分 算一算,你覺得大概多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51頁), 並無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聯絡上訴人配偶,及 故意告知兩造發生系爭消費糾紛,設計慫恿上訴人配偶究 責上訴人,進而發生家暴,造成家庭失和等情事,且上訴 人配偶對於上訴人為毆打等家暴行為之過程,依上訴人提 出錄音檔及譯文等資料,可知係上訴人配偶要求上訴人撤 回申訴及相關訴訟,並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但上訴人堅 持不願意撤回,認為依其律師所述必能讓被上訴人同意全 額退費,要求上訴人配偶讓其自行處理,不要介入系爭消 費糾紛,致兩造發生嚴重爭執    ,上訴人配偶動手毆打上訴人各情(參見原審卷第273~291 頁),堪認當時應係上訴人及其配偶在激烈爭執時,上訴 人配偶認為上訴人不接受其意見而情緒控管不當所為之毆 打行為,被上訴人僅在上訴人配偶電話詢問時據實告知兩 造間系爭消費糾紛情形,尚難認上訴人遭其配偶毆打之家 暴行為及事後家庭失和等,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設計慫恿所 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從而,上訴人復無法提 出其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利用上訴人配偶 之個資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及故意設計慫恿上訴人配偶就 系爭消費糾紛乙事指摘上訴人,教唆毆打上訴人,造成上 訴人家庭失和等情形,縱令上訴人遭其配偶毆打及家庭失 和而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核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 詎上訴人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 害100,000元,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經 合意解除,或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均於 法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 從證明有何受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或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設 計慫恿上訴人配偶就系爭消費糾紛乙事究責上訴人,教唆毆 打上訴人,致家庭失和等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 加購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價金27,600元,另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各100,000 元,合計227,600元及其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4

TCDV-113-消簡上-3-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陳庭輝 易莛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蔡永來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輝新臺幣32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易莛芮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400元為原 告陳庭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 告易莛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陳庭輝所有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為止,修繕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 輝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易 莛芮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 行。」。嗣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與兩造兩度 至現場勘測並出具本件鑑定報告後,原告於113年6月21日具 狀就前開1、2項聲明變更聲明如下:「㈠、被告應依台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5月10日新竹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房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 所示之方式,將原告陳庭輝所有上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修繕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輝476,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上開第1項變更,係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之勘查結果變更所請,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上開第2項變更部分,則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而應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即不得再行起訴主張。而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 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為新竹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及16號(下稱系爭14號、16號房屋)連棟相鄰透天厝 之鄰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6號房屋 水管破裂,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4號房屋長期漏水致損失慘重 ,被告則辯稱本件漏水事實(下稱本次漏水事實)與原告陳 庭輝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下稱系爭前案)所主張之 漏水事實(下稱前次漏水事實)幾近相同,縱兩次漏水時點 不同,惟此次漏水應為前次漏水原因之延續,雙方既已於系 爭前案成立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5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了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原告以與系爭前案相同之理由再 行向被告起訴請求漏水之修復費用,當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確認,原告陳庭輝 前於系爭前案主張之事實,乃係系爭14號房屋長期因系爭16 號房屋漏水致屋內壁癌嚴重,雖經雙方於111年8月間協議抓 漏並同意以水管灌注膠的方式修復並分攤上開支出之水管修 復費用,惟被告仍應給付因漏水所致系爭14號房屋之壁癌根 治工程費用598,500元。按此,雙方嗣於系爭前案以8萬元所 達成之調解,當係僅就賠償上開壁癌根治工程費用金額達成 合意至明。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乃係於上開水管修 復近1年之後,系爭16號房屋於112年7月間再度漏水,致系 爭14號房屋因此再度受有損害,原告始再度起訴請求被告以 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之方式修復,並賠償本次漏水所致生之 損害。是原告顯係就系爭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實另為起訴, 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訴之聲明亦顯不相同,當事人 亦不盡相同,當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非可採,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夫妻,同住系爭14號房屋內,與被告 均為「觀日大地」社區相鄰住戶,因被告所有系爭16號房屋 水管破裂,導致系爭14號房屋(包含地下室、1至3樓及樓梯 間)之牆壁與天花板,持續嚴重滲漏水,造成嚴重壁癌及壁 內鋼筋鏽蝕而有影響建物安全之風險,原告二人除居住不得 安寧外,更擔心房屋結構產生問題,實已造成原告財產上損 失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6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系爭14、16號房屋為同一建商於85年興建之連棟 透天厝,伊斯時係花費相當長的時間整修系爭16號房屋後方 得入住,可知該批建築品質甚為不佳,且系爭14號房屋於興 建後空置多年均無人居住,若有漏水應係自身瑕疵所致,與 系爭16號房屋無涉。且原告本件所述事實與系爭前案內容相 近、漏水點相同,兩造既已於該案成立和解,原告當不得就 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況原告本得就系爭14號房屋之漏水瑕疵 向其前手屋主、或向修繕漏水之承包商勝海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勝海公司)、或壁癌根治工程之承包商卓越方舟有限公 司(下稱卓越公司)請求保固與後續賠償,原告卻因被告一 再配合檢測與修繕,致原告認定被告老實,始不斷欲將系爭 14號房屋之修繕費用轉嫁由被告承擔。又本件原告並無身體 或自由之損害,且原告所指漏水位置為樓梯間,並非臥房, 縱有影響其等之居住安寧,亦非情節重大,是原告二人各請 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6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14號房屋為原告陳 庭輝所有,上開二建物為於85年興建之相鄰連棟透天厝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系爭14、1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5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16號房屋漏水,致相鄰之系爭 14號房屋滲水嚴重,經原告前後多次通知被告修繕後,惟被 告均避不見面、消極處置,致原告財損一再擴大、居住安寧 損害情節重大等節,並提出系爭14號房屋照片、雙方於前次 漏水事件所簽立之抓漏協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45 、113、163-167、179-185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⒈系爭16號房屋是否有 漏水並導致系爭14號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所示之方式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修繕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陳庭輝系爭14號房屋修繕費用176,400元及原告兩人各 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㈡、系爭16號房屋是否有漏水並導致系爭14號房屋有漏水之情形? 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所示之方式進行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有無理由?  ⒈查經兩造及鑑定人員兩度至現場履勘及鑑定後,鑑定機關鑑 定結果認定,系爭14號房屋自身內部設備並無漏水情形,惟 就系爭16號房屋乃認:「…本案研判16號房屋冷水管線有老化 、破損,致使16號房屋冷水管線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冷水 管線老化、破損處往下流滲至14號房屋3樓渗入而造成内部 含水量增加,致使水份沿3樓露台樓板流滲至2樓樓梯天花板 、牆面、地坪再流滲至1樓樓梯天花板、牆面,…所致損害有 1樓樓梯天花板、牆面潮濕、色斑、壁癌、天花板滲水,2樓 樓梯天花板、地坪有滴水、牆面潮濕、壁癌、牆面滲水,3 樓露台隅角有滲水等滲漏水現象…」,有鑑定機關函送到院 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系爭14、16號房屋相關位置之檢 測前後相片跟卷可參,而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及內容亦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1頁),且鑑定機關之鑑定人員係本 於其專業而為上開之鑑定,則上開鑑定之結果自屬可採。按 此,系爭16號房屋確有漏水並導致系爭14號房屋有漏水致生 損害之情形。  ⒉至被告辯稱本次漏水為前次漏水原因之延續,原告自得向前 次漏水修繕之勝海公司,或處理壁癌之卓越公司請求保固與 後續賠償即可,況本次漏水致生之損害應為系爭調解書所生 既判力範圍含括,原告不得再行主張云云。然被告既為系爭 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建物內部之設備如水電配置 管線等,依法當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此與個別廠商依據契 約或其他關係所負保固責任純屬二事,要不因個別廠商對此 負有保固責任與否,而得以免除或減輕被告所應負之法定修 繕義務至明。況查,前次漏水係經被告拒絕以明管處理而擇 定以水管灌注膠之方式進行修繕,該工程保固期僅有一年, 有兩造就前次漏水所簽立之修復漏水協議書及勝海公司於11 1年8月6日所出具之保固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185頁 ),可知原告已因逾上開保固期間,而無從再向勝海公司請 求後續維修。復按卓越公司所出具之責任保固書所載,因其 他設施毀損致施工部份滲漏者,並非其保固責任範圍內(見 本院卷第155頁),查本件滲漏水係因系爭16號房屋內部設 備冷水管線老化破損所致,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如前, 按此自非卓越公司保固之範圍,原告即難據其間之契約向卓 越公司求償至明。又本次漏水所致生之損害,顯係於前次漏 水修繕近一年後新生之損害,此經對照卓越公司之責任保固 書內檢附之施工後相片(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及原告 起訴狀檢附之系爭14號房屋漏水現況相片(見本院卷第19-4 5頁),即足得證。是縱致兩次漏水處相近乙節為真,亦係 原水管線嗣再為破損所致,當非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得含括, 亦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詞,均礙難採認。  ⒊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業據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列建議 方式,自費將所涉系爭16號房屋冷水管更換為明管,此有被 告所提上開明管工程之修繕估價單、收據、及完工後屋內相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47、263-267頁)。復經本件 鑑定機關函覆本院確認被告所為上開明管工程已符合系爭鑑 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此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3 年8月20日台(113)防協會字第2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09頁)。本院復審酌原告已具狀並當庭表示系爭14號房 屋現已無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272、325頁),足認原告請 求被告應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所示之方式進行修 復(應指以打墻、重新置換冷水管後再填土復原之方式), 顯非必要,復衡被告以明管方式顯更易於爾後兩造共用墻面 內部水管之維護,就其間因相鄰關係致生之爭端防止自能更 有效益,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庭輝系爭14號房屋修繕費用176,400 元及原告兩人各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 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包括在 上開規定之建築物內。因被告為系爭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對其所有建築物自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而被告未盡其維護 修繕之義務,導致所有建物內冷水管破損漏水,並進而造成 原告陳庭輝所有系爭14號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陳庭輝依上開之規定,訴請被告依系爭鑑定 報告書所載,給付系爭14號房屋因本次漏水所致損害之回復 費用176,40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居住安寧」雖非身體或自由法益 ,惟仍屬於人格法益之一環,惟被害人主張其居住安全之人 格法益受侵害,自應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方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系爭14號房屋因長 期漏水致1樓樓梯天花板、牆面潮濕、色斑、壁癌、天花板 滲水,2樓樓梯天花板、地坪有滴水、牆面潮濕、壁癌、牆 面滲水,3樓露台隅角有滲水等滲漏水現象,面積為1樓樓梯 面積約15平方公尺、2樓樓梯面積約16平方公尺、3樓露台面 積約l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所附相 片可按,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已近2年的時間,堪認足以影響 原告身體健康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 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兩造 為連棟相鄰住戶關係,併參酌滲漏水情形、漏水持續期間及 致家中霉味、對家人身體、健康之影響,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原告等請求被告各賠償1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逾此部份,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3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 庭輝326,400元(計算式:176,400+150,000=326,400),給 付原告易莛芮新臺幣15萬元,均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14

SCDV-112-訴-102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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