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何明龍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婉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政賢
周桂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門
牌○○市○○區○○街00巷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一所示),原為伊與何
政賢之父何○來所有,嗣因何○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而由伊與何政賢共同繼承取得。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
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828條
第2項、第821條、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返還不當得
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伊與何政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
,313元予上訴人與何政賢(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何○來於91年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周桂香,供其建造系爭
房屋,而由周桂香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雙方就系爭土
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使用期間直至系
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茲因系爭房屋仍堪供居住使用,故系
爭契約於何○來死後,由上訴人與何政賢共同繼承之,被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均有正當使用權源,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
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請求金額遠逾土地法第97條規定
標準,亦屬過高。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
⒊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2萬3,313元予上訴人與何政賢(公同共有)。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何○來與何林○雪為上訴人(長男)、何政賢(三男)之父母;周
桂香則為何政賢之配偶(見原審卷一第106-116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何○來所有,嗣因何○來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何政賢公同共有取得(見原審卷一
第91-93頁)。
㈢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為未保存登記房屋(詳如附表一所
示),其納稅義務人為周桂香(見原審卷一第79、294頁,及
本院卷第105頁)。
㈣何○來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未將系爭房屋列為何○來之遺
產(見原審卷一第145-147頁)。
㈤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37、294
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係何人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是否屬於何○來之遺產?
㈢系爭房屋如屬周桂香所有,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有無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
㈣上訴人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2萬3,313元予上訴人與何政賢(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何人建造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係非因法律行為而原始取得其所
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能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周桂香於91年間出資建造,業據提
出工程契約書〈其上載明周桂香與昭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昭
億公司)於90年11月1日締約,及工程名稱為系爭房屋新建工
程,RC構造即鋼筋混凝土造〉、1層平面圖(其上記載面積133
.35平方公尺)、預拌混凝土發貨單(其上載明客戶為昭億公
司,交貨地點在系爭土地附近街廓即○○路、○○○○街、○○街00
號)、建材送貨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6-316頁、本
院卷第180-3至180-8頁),核與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
屋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相同,且與稅籍登記面積133.4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及地政機關實測1樓主體建物面
積135.02平方公尺,極為相近,亦核與鋼構廠商林○龍於原
審證稱系爭土地當時係空地,由其施作系爭房屋鋼構部分,
並由何政賢(代周桂香)聯繫與給付工程款等情(見原審卷二
第38-41頁),均無不合,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何○來所建造,並提出舊屋照片,及
62、75、84年航照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2頁、卷二第
19-29頁)。惟觀諸該舊屋照片,該舊屋為1層樓磚造瓦頂,
核與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其結構、建材、層
次、建築年代等客觀情況,無一相同,難認其同一性。又系
爭房屋係在系爭土地為空地時,重新建造,業如前述,上訴
人主張其為何○來之舊屋修繕改建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
不符。至於前開航照圖均在周桂香建造系爭房屋前所拍攝,
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建造系爭房屋前曾有舊屋,惟仍難
認其舊屋改建之說為真實。
⒉從而,系爭房屋為周桂香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應堪
認定。
㈡系爭房屋是否係何○來遺產部分:
⒈系爭房屋既係周桂香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業如前述
,顯非何○來之遺產。此由上訴人不爭執其為執業代書,應
屬嫻熟繼承登記法令之人,並於107年5月間出面申報何○來
之遺產稅時,未將系爭房屋列為何○來之遺產(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㈣項),可認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非何○來之
遺產,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45-147頁),益臻明瞭。
⒉從而,系爭房屋非屬於何○來之遺產,上訴人自不可能因繼承
而取得其所有權。
㈢有無正當權源占用土地部分:
⒈按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提供土地之目的,
既在供人建造房屋居住使用,又未約定借用期限,是其使用
借用土地之目的完畢時,自以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
為屆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
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154條
所明定。此即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故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
一人而當然混同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何○來生前原住在○○市○○區○○街00號,迨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
,於92年3月11日入住系爭房屋,直至其000年0月00日死亡
為止,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準
此,被上訴人抗辯何○來對於周桂香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
房屋,並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與被上訴人同住在系爭房
屋10餘年,直至其死亡前均未曾異議,亦應無積極證據證明
曾向周桂香索討使用土地代價,或請求拆屋還地,可認何○
來無償將系爭土地借給周桂香建造系爭房屋乙情,核與通常
家屬間借地建屋共住常情,尚無不合,應值採信。
⑵再參酌何○來於93年間曾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周桂香,此有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由其上粘貼印花稅
票及蓋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章戳,應可認其
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318頁),其後固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仍可認定何○來當初應有同意周桂香使用系爭土地,
否則豈有事後出賣土地之舉,以達房地產權合一,並防免日
後衍生拆屋還地之不必要糾葛。
⑶何○來提供系爭土地之目的,既在供周桂香建造房屋,供其子
何政賢、媳周桂香等一家人使用,應認至使用系爭土地之目
的完畢時,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又
依臺中市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系爭房屋為鋼筋
混凝土造,其耐用年數為60年,是系爭房屋建造完成迄今約
20年,其屋況與結構均屬良好,現仍供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使
用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
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履測現場,分別製作後附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日興土測字第9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7、105
頁),復有現場彩色照片附卷佐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爰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仍堪使用,返還期限尚未屆至
,洵無不合,應可採認。
⑷上訴人既為何○來之繼承人,於何○來死亡後,概括承受何○來
與周桂香就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系爭契約貸與
人之一,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於何○來死後,本
於系爭契約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而言,即非無
權占有。
⒉從而,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本於系爭契約,自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應堪認定。
㈣遷讓返還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所有物返還與妨害除去請
求權,以相對人無權占有,或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
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始足當之。
共有物返還與妨害除去請求權,亦同,此觀民法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周桂香所有,上訴人非共有人,自無共有物返還
與妨害除去請求權可言。
⑵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互負同居義務,何政賢因周桂香之同
意、周桂香本於系爭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均有合法占有
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負有容忍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義務。
⒉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即無依據。
㈤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屋既為周桂香單獨所有,上訴人依法亦無使用收益之
權限,自不可能產生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應無返還不當得利
可言。
⑵被上訴人本於周桂香與何○來繼承人間之系爭契約,而占用系
爭土地,既屬有權占有,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且上
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繼受人,即負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
義務,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亦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與返還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
與何政賢,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萬3,313元,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洵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系爭房地): 編號 ⑴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⑵代稱 ⑴門牌 ⑵稅籍編號 ⑶起課年月 ⑷構造層次 ⑸稅籍或地籍登記面積 (㎡) ⑹實際面積 ⑴所有人 ⑵納稅義 務人 備註 1 ⑴○○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 ⑵系爭土地 ⑴------ ⑵------ ⑶------ ⑷ ⑸308.27 ⑹308.27 ⑴何政龍 何政賢 ⑵同上 2 ⑴無建號(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坐落前開土地上 ⑵系爭房屋 ⑴○○市○○區○○街00 巷0號 ⑵00000000000 ⑶93年7月(1樓部分) ⑷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 ⑸133.40(1樓部分) ⑹①1樓主體建物:135.02 ②1樓 採光 罩:151.29 ③2樓主體建物:143.33 ⑴有爭執 ⑵周桂香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02㎡之1樓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51.29㎡之1樓採光罩、編號C部分面積143.33㎡之2樓建物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 編號 請求種類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備註 1 遷讓返還房地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 原判決漏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2 返還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3,313元上訴人與何政賢(公同共有) 計算式:308.27㎡×0.3025坪×500元×1/2=23,313)
TCHV-113-重上-135-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