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同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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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PHORNPHAN UPAN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 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人民 ,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桃 園市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前於90年12月4日在 泰國結婚,被告於90年12月31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兩造並於91年1月7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以原 告之住所為住所,然被告竟於96年間出境臺灣返回泰國迄今 未再入境臺灣,所有聯繫方式皆無法聯繫上被告,原告與被 告迄今已分居18年,期間2人均無往來,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國人士,兩造於90年12月4日結婚,並於 91年1月7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在 桃園市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曾入境與其共同生活等情,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職權查調原告、被告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 意旨即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病住院,出院後隨即自96年間出境臺灣返回 泰國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已與被告分居多年,與被告已無往 來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妹丙○○到庭具結證稱:被 告得癌症,原本住院在林口長庚醫院,被告有跟我說她很想 回泰國,被告出院後,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不見了, 也沒有看到被告的護照,被告應該就是那時離開臺灣,我有 打電話去泰國找被告,是被告的女兒接聽,被告的女兒表示 被告生病待在家,並轉述被告說想要留在家鄉泰國,如果之 後生病不治,至少可以死在自己的家鄉,從此之後,我就再 也無法聯繫上被告,也沒有再看過被告等語。再參以卷附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表,亦可知被告業已於96 年8月18日出境臺灣,未再入境臺灣,前開證據互核與原告 主張被告離家與其失聯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 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 可採信。則兩造分居至少17年以上,時間非屬短暫,此期間 被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 務之事實為可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 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4-12-19

TYDV-113-婚-181-20241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準據法之適用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 公證書(登記結婚)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19頁、第21 頁),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3年9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4年4月22日 ,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原同住在新北市新莊區,後因被告於104年間返回大陸, 就不曾再返回台灣,迄今音訊全無。雙方分居迄今已有9年 ,均無互動,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破 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 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公證書 (登記結婚)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 婚字卷第27頁)等件核閱無誤;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 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 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 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有入境 來台紀錄(見婚字卷第27頁),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分居迄今已有16年 ,且於該期間兩造幾無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 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 各行其事,未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 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 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 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 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 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 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9

PCDV-113-婚-471-2024121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離婚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藉設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黃柏村坜屯 54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5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和睦,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詎被告自10 3年之小年夜,徉稱外出買東西離家出走後,經原告四處尋 找未獲,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10年餘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此事亦造成兩 造感情破裂、疏離。又兩造所生子女均未成年,被告未盡母 職,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宜由 其任之,而原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 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 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 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 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戶全戶、 現戶部分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證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自103年離家,至 今已近10年,兩造久未一同生活,並經未成年子女到庭證述 :對被告沒有印象,長大後就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頁);另被告亦前已於福建省訴請裁判離婚,並經福 建省武夷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丁○與丙○○離婚」在卷,此有 該法院民事判決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 ,然尚未經法院裁定認可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09頁),而在臺灣地區難謂已生效,惟仍可據之認以 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且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因此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此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 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共奔前程、 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義,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 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 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 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兩造維 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 被告已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另為實施聯合國1 989年兒童權利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the C hild ),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 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 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 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 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經查,兩造於本件審理 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本院認 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2.經本院囑託金門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 查,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未成年子女們之平日飲食 、就寢、就學、就醫等由聲請人照顧,目前工作收入穩定, 足以支付案家開銷及未成年子女們生活花費,且平日與案外 祖母同住,案家需要幫忙時,案外祖母也會提供經濟及照顧 協助,故評估親職執行狀況佳。  ⑵親職時間:未成年子女們每日上下課及膳食、生活常識由聲 請人照顧及陪伴教導,彼此間互動關係良好,手足間感情相 當親密,故評估親職時間相當充足。  ⑶照護環境:聲請人目前居住烈嶼鄉鬧區,居住空間寬廣,室 内環境整齊乾淨,住家周遭環境清幽,且生活機能方便,鄰 近學校、市場、銀行、診所等,未成年子女們受照顧環境良 好。  ⑷親權意願:聲請人雖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但相對人於103 年離家至今未回,未成年子女們由聲請人照顧成長,其親權 義務也由兩方共同行使,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們生活有 許多不方便之處,故聲請人對於親權義務由單方行使意願甚 高。  ⑸親權建議: 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義務 仍由兩造共同行使,惟相對人於103年離家後至今未回;未 成年子女們自幼由聲請人照顧,案家日常開銷及未成年子女 們生活費用倚靠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評估聲請人工作穩定 ,未成年子女們受照顧情形佳,無受虐及疏忽照顧之虞,案 家支持系統及資源足夠,親職執行狀況佳,建請法院依兒童 最佳利益為考量等語,此有金門縣政府113年6月3日府社婦 字第1130047595號函及後附訪視調查報告等可資為憑(見本 院卷第59至67頁)。  3.本院審酌前開報告內容,佐以未成年子女到庭證述:平常都 是阿嬤和爸爸照顧我們,對將親權交由爸爸行使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 願,及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4.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目前既行蹤不明,未曾就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具體方式、頻率等內容表示意見,卷內 亦查無被告目前工作及生活作息等資料可供參酌,如由本院 逕予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恐非最有利於 兩造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優先利益。至日後被告若有積極意 願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兩造仍得依當時兩造生活情況 而另行協議,或於原告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時,請求法院酌 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是本件尚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19

KMDV-113-婚-5-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自民國87年間無故離家未歸,迄 今已26年餘,被告仍不願返家,至今均無被告之音訊,而被 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除已視同惡意遺棄原告外,亦 足認被告無真意與原告共營婚姻,兩造婚姻關係已欠缺實質 而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全戶 戶籍謄本件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乙○○到院證稱:兩 造是我的父母,印象中被告大概是我國小五年級,11歲的 時候被告就沒有在家,到現在都沒有回來與原告同住,也 沒有聯繫等語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 ,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 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 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情,本院審酌被告 自87年間即未再返家履行同居,亦不曾與原告聯繫,足認 在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 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 同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9

TNDV-113-婚-205-20241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何明龍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婉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政賢 周桂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門 牌○○市○○區○○街00巷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一所示),原為伊與何 政賢之父何○來所有,嗣因何○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而由伊與何政賢共同繼承取得。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 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828條 第2項、第821條、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返還不當得 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伊與何政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 ,313元予上訴人與何政賢(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何○來於91年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周桂香,供其建造系爭 房屋,而由周桂香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雙方就系爭土 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使用期間直至系 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茲因系爭房屋仍堪供居住使用,故系 爭契約於何○來死後,由上訴人與何政賢共同繼承之,被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均有正當使用權源,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 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請求金額遠逾土地法第97條規定 標準,亦屬過高。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  ⒊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2萬3,313元予上訴人與何政賢(公同共有)。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何○來與何林○雪為上訴人(長男)、何政賢(三男)之父母;周 桂香則為何政賢之配偶(見原審卷一第106-116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何○來所有,嗣因何○來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何政賢公同共有取得(見原審卷一 第91-93頁)。  ㈢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為未保存登記房屋(詳如附表一所 示),其納稅義務人為周桂香(見原審卷一第79、294頁,及 本院卷第105頁)。  ㈣何○來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未將系爭房屋列為何○來之遺 產(見原審卷一第145-147頁)。  ㈤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37、294 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係何人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是否屬於何○來之遺產?  ㈢系爭房屋如屬周桂香所有,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有無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  ㈣上訴人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2萬3,313元予上訴人與何政賢(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何人建造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係非因法律行為而原始取得其所   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能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周桂香於91年間出資建造,業據提 出工程契約書〈其上載明周桂香與昭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昭 億公司)於90年11月1日締約,及工程名稱為系爭房屋新建工 程,RC構造即鋼筋混凝土造〉、1層平面圖(其上記載面積133 .35平方公尺)、預拌混凝土發貨單(其上載明客戶為昭億公 司,交貨地點在系爭土地附近街廓即○○路、○○○○街、○○街00 號)、建材送貨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6-316頁、本 院卷第180-3至180-8頁),核與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 屋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相同,且與稅籍登記面積133.4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及地政機關實測1樓主體建物面 積135.02平方公尺,極為相近,亦核與鋼構廠商林○龍於原 審證稱系爭土地當時係空地,由其施作系爭房屋鋼構部分, 並由何政賢(代周桂香)聯繫與給付工程款等情(見原審卷二 第38-41頁),均無不合,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何○來所建造,並提出舊屋照片,及 62、75、84年航照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2頁、卷二第 19-29頁)。惟觀諸該舊屋照片,該舊屋為1層樓磚造瓦頂, 核與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其結構、建材、層 次、建築年代等客觀情況,無一相同,難認其同一性。又系 爭房屋係在系爭土地為空地時,重新建造,業如前述,上訴 人主張其為何○來之舊屋修繕改建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 不符。至於前開航照圖均在周桂香建造系爭房屋前所拍攝, 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建造系爭房屋前曾有舊屋,惟仍難 認其舊屋改建之說為真實。  ⒉從而,系爭房屋為周桂香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應堪 認定。  ㈡系爭房屋是否係何○來遺產部分:  ⒈系爭房屋既係周桂香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業如前述   ,顯非何○來之遺產。此由上訴人不爭執其為執業代書,應   屬嫻熟繼承登記法令之人,並於107年5月間出面申報何○來   之遺產稅時,未將系爭房屋列為何○來之遺產(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㈣項),可認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非何○來之   遺產,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45-147頁),益臻明瞭。  ⒉從而,系爭房屋非屬於何○來之遺產,上訴人自不可能因繼承 而取得其所有權。   ㈢有無正當權源占用土地部分:  ⒈按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提供土地之目的, 既在供人建造房屋居住使用,又未約定借用期限,是其使用 借用土地之目的完畢時,自以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 為屆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 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154條 所明定。此即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故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 一人而當然混同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何○來生前原住在○○市○○區○○街00號,迨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 ,於92年3月11日入住系爭房屋,直至其000年0月00日死亡 為止,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準 此,被上訴人抗辯何○來對於周桂香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 房屋,並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與被上訴人同住在系爭房 屋10餘年,直至其死亡前均未曾異議,亦應無積極證據證明 曾向周桂香索討使用土地代價,或請求拆屋還地,可認何○ 來無償將系爭土地借給周桂香建造系爭房屋乙情,核與通常 家屬間借地建屋共住常情,尚無不合,應值採信。  ⑵再參酌何○來於93年間曾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周桂香,此有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由其上粘貼印花稅 票及蓋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章戳,應可認其 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318頁),其後固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仍可認定何○來當初應有同意周桂香使用系爭土地, 否則豈有事後出賣土地之舉,以達房地產權合一,並防免日 後衍生拆屋還地之不必要糾葛。  ⑶何○來提供系爭土地之目的,既在供周桂香建造房屋,供其子 何政賢、媳周桂香等一家人使用,應認至使用系爭土地之目 的完畢時,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又 依臺中市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系爭房屋為鋼筋 混凝土造,其耐用年數為60年,是系爭房屋建造完成迄今約 20年,其屋況與結構均屬良好,現仍供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使 用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 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履測現場,分別製作後附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日興土測字第9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7、105 頁),復有現場彩色照片附卷佐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爰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仍堪使用,返還期限尚未屆至 ,洵無不合,應可採認。  ⑷上訴人既為何○來之繼承人,於何○來死亡後,概括承受何○來 與周桂香就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系爭契約貸與 人之一,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於何○來死後,本 於系爭契約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而言,即非無 權占有。  ⒉從而,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本於系爭契約,自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應堪認定。  ㈣遷讓返還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所有物返還與妨害除去請 求權,以相對人無權占有,或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 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始足當之。 共有物返還與妨害除去請求權,亦同,此觀民法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周桂香所有,上訴人非共有人,自無共有物返還 與妨害除去請求權可言。  ⑵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互負同居義務,何政賢因周桂香之同 意、周桂香本於系爭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均有合法占有 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負有容忍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義務。  ⒉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即無依據。  ㈤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屋既為周桂香單獨所有,上訴人依法亦無使用收益之 權限,自不可能產生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應無返還不當得利 可言。   ⑵被上訴人本於周桂香與何○來繼承人間之系爭契約,而占用系 爭土地,既屬有權占有,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且上 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繼受人,即負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 義務,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亦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與返還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 與何政賢,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萬3,313元,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洵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系爭房地): 編號 ⑴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⑵代稱 ⑴門牌  ⑵稅籍編號  ⑶起課年月  ⑷構造層次  ⑸稅籍或地籍登記面積   (㎡)  ⑹實際面積 ⑴所有人  ⑵納稅義   務人 備註   1 ⑴○○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 ⑵系爭土地 ⑴------ ⑵------ ⑶------ ⑷ ⑸308.27 ⑹308.27 ⑴何政龍  何政賢 ⑵同上 2 ⑴無建號(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坐落前開土地上 ⑵系爭房屋 ⑴○○市○○區○○街00  巷0號 ⑵00000000000 ⑶93年7月(1樓部分) ⑷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 ⑸133.40(1樓部分) ⑹①1樓主體建物:135.02  ②1樓 採光 罩:151.29  ③2樓主體建物:143.33 ⑴有爭執 ⑵周桂香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02㎡之1樓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51.29㎡之1樓採光罩、編號C部分面積143.33㎡之2樓建物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 編號 請求種類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備註 1 遷讓返還房地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 原判決漏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2 返還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3,313元上訴人與何政賢(公同共有) 計算式:308.27㎡×0.3025坪×500元×1/2=23,313)

2024-12-18

TCHV-113-重上-135-202412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4月2 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91年5月16日在我國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有高雄○○○○○○○○113年5月22日函檢送兩造之 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離婚 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 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 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 告甲○○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厝路之住所, 嗣被告於97年9月3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來臺,迄今已逾16 年,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兩造夫妻之住所地為本院 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4月29日在福 建省福州市結婚,詎婚後被告於97年9月30日出境後未再入 境來臺,時間已逾16年,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是兩造長期 分居,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 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 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4.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 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 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有高雄○○○○○○○○113年5月22日高市大寮戶字 第11370311000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 34頁)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 查悉被告確於97年9月30日出境後,迄今即無入境來臺之紀 錄,此有該署113年6月6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30067873號 函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在卷 可參,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出境離臺,迄今已逾16年,時間漫長 ,且無聯絡或來往,雙方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 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知兩造已 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 ,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離境不 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 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17

KSYV-113-婚-24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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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 30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結婚,有原告提出兩造之結婚證及公 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 法院審判管轄。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 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5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甲○○婚後拒絕 入境來臺,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原告居住在高雄市 鳥松區,是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原告居住地為本 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12年1月30日在大 陸地區江蘇省結婚,兩造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同住,原告亦 幫被告辦理入境許可證交付被告,但被告婚後迄今,均未來 臺灣與原告同居,許可證已過期,原告現亦無法聯絡被告。 是兩造形同陌路,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兩造於臺灣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有高雄市鳥松戶政事務所11 3年5月24日函及本院職權查調原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 資料可查,然按結婚之方式及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 係在大陸地區結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係規定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 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 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兩造結婚方式既已符合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8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在卷可憑 ,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兩造之結婚即已合法有效成立,縱 原告未向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無礙兩造已有婚姻 關係存在之事實,本院自應審酌兩造有無判決離婚之事由而 予裁判,合先敘明。 2.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3.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 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 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5.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夫妻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 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結婚證及公證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3頁),復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 果,查悉原告確曾於112年5月間為被告申辦來臺,但被告迄 今無入境來臺之紀錄,此有該署113年5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 30061810號函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參,核與原 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2.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1月30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但 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後迄今已近 2年,均無同居之事實,兩造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 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 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將在大陸地區提 起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有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在卷可稽,足認兩 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而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婚後無意來臺與原告同居 ,其對婚姻破綻之發生,顯具有可歸責之處,且無證據證明 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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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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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10 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 管轄。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 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於1 05年3月間攜未成年子女丙○○返臺至嘉義縣定居,並約定以 往來兩岸之方式維繫婚姻,惟嗣後兩造關係漸行漸遠,被告 於105年12月4日出境後已逾8年不曾至臺灣探視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是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原告住所地為本 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因未成年子女就學問 題,被告於105年3月間攜未成年子女返臺至嘉義縣定居,並 約定以往來兩岸之方式維繫婚姻,惟嗣後兩造關係漸行漸遠 ,被告於105年12月4日出境後已逾8年不曾至臺灣探視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兩造長期分居,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之 客觀事實,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 之意思,實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婚姻之相互扶持 、甘苦與共、信諒為基之基礎已喪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四歲起由原告 照顧至今,與原告同住於臺灣,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 優良,反觀被告於105年12月後,不曾至臺灣探視未成年子 女,與未成年子女日漸疏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由原告 單獨負擔,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酌定由原告 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 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 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 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0年10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頁),足信為真。次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於105年3月間攜 未成年子女丙○○返臺至嘉義縣定居,並約定以往來兩岸之方 式維繫婚姻,惟嗣後兩造關係漸行漸遠,被告於105年12月4 日出境後已逾8年不曾至臺灣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顯然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有被告歷次入出境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41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 符,堪認被告無視兩造夫妻關係之存在,已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 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定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 進行訪視調查,經該基金會於訪視後,以113年9月5日○○社 福字第11309000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 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身體健康無虞,退休後持續擔任臨時工 賺取收入,多年來使用薪資與親友經濟援助負擔扶養費,於 未成年子女6歲前面臨照顧人力不足情況而請大妹協助育兒1 年,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以來均獨自處理未成年子女照顧 事項,維持未成年子女就學與生活穩定。2.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工作地點為雲林地區,每次出工時間為07:00-19:00 ,早年返家後負責煮飯及協助未成年子女沐浴,現多利用晚 間與假日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閒談。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 人述凱米颱風豪雨成災,住所淹水約100公分高導致家電損 壞且床板潮濕無法使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借用鄰居鐵皮 屋暫住,聲請人大妹近日返家協助整理家園,擬訪視當週週 末重新裝設床板並與未成年子女遷回居住,本次訪視觀察住 所環境簡潔,惟傢俱尚待後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房間未 設有門鎖,無其他房間可供未成年子女獨立使用。4.親權意 願評估:就訪視瞭解,兩造僅名義上婚姻關係尚未解除,實 際上聲請人已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多年,本次聲請離婚 訴訟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財產繼承權而非與對造爭執親權事 宜,認為自身為當然親權人,具高度行使親權意願。5.教育 規劃評估:聲請人述未成年子女未曾補習,現階段未成年子 女學業表現良好,其規劃未成年子女高中就讀軍校以減輕家 庭經濟負擔,聲稱未成年子女同意自身安排,對其他就學規 劃無明確想法。㈡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 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就 聲請人所陳瞭解,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4歲前主要照顧者, 彼時聲請人僅透過支付費用方式負擔親職,未成年子女4歲 由相對人陪伴來台,然相對人一週後便出境,爾後更銷聲匿 跡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多年來均以單親家庭形式生活,而 聲請人單獨負擔親權期間盡力穩定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情 況,縱不具輔導未成年子女課業與發展興趣等積極親職表現 ,然教養未成年子女期間亦無發生明顯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等不當言行,惟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保持聯繫事宜報 以消極態度,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中斷親子聯繫,倘本件 相對人確如聲請所言不具行使親權與照顧未成年子女意願, 考量聲請人多年來與未成年子女相依為命,與未子女間形成 穩定依附關係,則由聲請人繼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無不 宜,本會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與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本院卷第69至9 1頁)。  3.本院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丙○○自幼由原告照顧,被告 長時間未負起照護、養育責任等情。是以,本院斟酌丙○○之 年齡、意願、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 ,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丙○○之親權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另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日後被告若有意與丙○○ 會面,兩造可以自行協議。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 往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7

CYDV-113-婚-83-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A04(00年0月生)。被告婚後長年不務正業,欲藉 投資期貨提升個人經濟生活,經歷多次期貨虧損仍堅信得轉 虧為盈,致其為籌措大量資金投入期貨,在外已積欠巨額債 務,被告沉迷股市期貨,非但未盡夫妻間對子女之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等均由原告支出,經原告苦 苦相勸望被告尋覓正職工作,進以維持穩定收入,被告均置 若罔聞,原告百般無奈,同時亦擔心被告走上偏路。被告在 外積欠債務之債權人屢次向原告追討債務,令原告不堪其擾 ,原告多次協助被告償還債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餘 萬元,惟嗣後被告仍不斷在外借款,又持續向原告請求協助 償還債務,致原告經濟上已背負巨額債務,精神上亦承受龐 大壓力。被告為躲避債主,搬離兩造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共同 住所,多半住於被告母親租屋處,經常性長期不回家履行同 居義務,兩造迄今已超過3年無同居事實,雙方已無感情聯 絡,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曾以教育未成年子女A04為由 ,返家驚擾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更多次以死相逼揚言自殺, 向未成年子女稱「我說到我會做到,好不好?我說我會死, 我一定會去死的」、「這次我們人生最後一次談話了」等語 ,藉以發洩個人情緒,致未成年子女飽受精神壓力,亦生嚴 重心理陰影。又被告近日在外獨居期間更向未成年子女傳送 訊息要其再給予46,000元,並揚言若未成年子女不給,就要 去自殺,原告迫於無奈前往銀行匯款予被告。兩造於分居期 間,彼此之個性、價值觀及理念實南轅北轍,完全無法溝通 、相處,原告一再促請被告出面妥善處理債務問題,如主動 與債權人協議清償方案及請求緩期清償等,然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為被告付出已達極限,深感心力交瘁,且為被告背負 龐大債務,鎮日需拼命工作籌錢攤還本息,已無力再行代償 ,精神及身體壓力難以言喻,不勝負荷,不願與被告維持有 名無實之婚姻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 續維持此種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 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事由,而難以維 持,且該事由之發生,被告負較大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認為兩造婚姻沒有達到無法繼續,不可復 原,爭執點在未成年子女身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被告 照顧,期間長達13年。原告擔任軍職,未參與未成年子女任 何活動,皆由被告陪伴未成年子女,被告並無不務正業。被 告在家帶小孩,並無收入。原證2僅為被告與表哥的小額借 貸5萬元;原證3之債主,被告並不認識;原證4所舉,是被 告疏失,因被告無收入,未成年子女的電腦、遊戲機及被告 金錢需求,皆須自己籌畫,以致欠下債務,但皆由被告工作 後,努力償還,且債務多由被告之姐贊助,並無要求原告協 助,更不致令原告背負巨額債務。原證2之證據是被告對期 貨的研究心得,並非實際的交易盈虧。被告戶籍遷移,係於 111年間,未成年子女要參加桃園區高中入學考試,方與未 成年子女一同將戶籍遷移至中壢,且被告之母罹患糖尿病及 失智症,需人照顧,被告才滯留母親家。自112年起,原告 斷絕與被告聯繫,趁被告不在期間,將被告衣物及私人物品 丟棄在被告母親家中。被告多次邀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 聚餐,均遭原告拒絕。原告提出之原證6錄音及逐字譯文, 實情是未成年子女在國中階段,多日不上學,被告擔心未成 年子女狀況,但未成年子女被原告帶走,無法聯繫,被告甚 為擔憂,以致言語多有不當,被告已理解未成年子女狀況, 積極改善關係,邀請共餐聯繫感情,非如原告所稱對未成年 子女造成嚴重心理陰影。未成年子女罹患亞斯伯格症候群, 目前就讀高三,即將面對大考,被告自未成年子女離家後, 積極工作賺錢,期望滿足原告金錢訴求,讓未成年子女有圓 滿家庭,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若兩造離婚成真,家庭 破碎,原告與他人另組家庭,在未成年子女未成年階段更是 嚴重心理陰影,綜上所述,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 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 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 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 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 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 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 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89年12月13日結婚,89年12月19日登記,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7頁、第99頁),而被告婚後有13年至15年間並無工作,因 投資股票及期貨失利而對外積欠債務,由原告代為清償部分 債務,亦據原告提出兩造之EMAIL紀錄、匯款紀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01號民事裁定、被告寫給原 告之書信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65頁、第 179頁至第19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11年間分居迄今,被告亦不否認上 情,參以被告自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 被告則與母親居住於桃園,兩造自112年起並無聯繫等情, 是兩造自111年間起分居迄今已近3年,長期未有互動、往來 ,且未有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 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夫妻情分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 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婚-187-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甲○○(原名:○○○) 訴訟代理人 姚宇洋律師 被 告 乙○○(NGUYEN THI L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結婚,然其婚後逃 跑,迄今已出境2年未歸,且離開後就沒有再入境臺灣,顯 有不履行同居義務的情形,而其行方不明,不顧家庭生計, 可見其存心惡意遺棄原告,被告不願意返台,可見兩造婚姻 已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 越南國民,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 ,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又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該條第1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而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 此應互信、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 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兩造於107年1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 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聲明書等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51至69頁),是上開部分事 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出境越南後迄今未返台一節,有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佐。又 證人即原告之父丙○○到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是我媳婦, 被告大概是在107年7月到臺灣,後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2樓(下稱本案住處),在被告離家之前 我大概1至2星期會去本案住處探望兩造,我是在111年4月 10日透過原告轉告知悉被告離家,111年4月10日隔天我到 本案住處就沒有看到被告,該日後到目前為止,我也沒有 看到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核與原告主 張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再次查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被告自111年7月10日出境後迄今亦未再入境等情,有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自111年4月10日日無故離家,並於 111年7月10日出境後,迄今已逾2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 且長期未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 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 ,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為可 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 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 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 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13

PCDV-113-婚-178-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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