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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聖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8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聖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聖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 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 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 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固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 聲請狀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非法持有刀械罪、附表編號2 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 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 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 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之陳述意見 狀)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原則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既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 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2日 101年某日至112年3月2 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6、177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6、177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3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26日 備註

2024-12-04

TPHM-113-聲-3242-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芸甄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91號、第492號、第772號、113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983、984、985、986、9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4、16455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806、2 6408、27571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2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2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暨定應 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張芸甄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芸甄(下稱被告)均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12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共 12罪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原判決諭知沒收( 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則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含追徵)等部分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偷竊犯行,且與告訴人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請 求從輕量刑及撤銷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並給予緩刑 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3頁、第157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事證明 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含追 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 承本案全部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第155頁) ,且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公司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1 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2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5至126頁),堪認被告事後盡 力弭平告訴人公司因其犯行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 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再者,被告上開賠償金額已遠 逾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之總額(本案各次竊得物品之商品價值詳如附表「 竊得財物」欄所示),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公 司因本件各次竊盜所受之財物損失,而就附表編號1至12部 分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含追徵),亦有未洽。據上 ,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 之諭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又 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均因附表編號1至12之宣告刑部分 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竟多次竊取告訴人公司財物,造成告訴 人公司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單薄,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給付全數賠償金,詳 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另考量告訴代 理人表示告訴人公司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120頁),兼衡被告並無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情節 輕重、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與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 先前從事清潔工作、目前沒有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5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諭知被 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業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且 已支付遠逾犯罪所得之款項予告訴人公司,不予沒收(詳後 述),此部分撤銷即可。   ㈢定應執行刑:  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竊盜罪共12罪,犯罪時間間隔尚近,且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 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暨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附表編 號1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7款規定,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竊盜 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前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積極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且已給付全數賠償金,且告訴代理人 亦表示告訴人公司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1 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23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5至126頁),堪認被 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 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竊盜犯 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係 被告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公司以8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 完畢,業據說明如前,足見被告上開賠償金額已遠逾原判決 所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之總額(本案各次竊得物品之商品價值詳如附表「竊得財物 」欄所示),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 實際返還告訴人公司,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蔡期民、張書華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竊得財物(新臺幣)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沒收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⑴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家1支(價值410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家1支(價值410元) (共計82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⑴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20明亮1支(價值350元) ⑵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30自然1支(價值350元) ⑶媚點持效控油妝前乳2瓶(每瓶220元,價值共44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5焦糖醇奶酒1瓶(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0杏桃冰萊姆1瓶(價值410元) ⑹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60玫瑰利口酒1瓶(價值410元) ⑺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55藝術家1瓶(價值410元) ⑻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家1瓶(價值410元) (共計3,19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⑴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2瓶(每瓶550元,價值共1,100元) ⑵艾森絲柔霧定妝噴霧1瓶(價值129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5焦糖醇奶酒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60玫瑰利口酒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82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者1支(價值410元) ⑹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者1支(價值410元) ⑺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者1支(價值410元) ⑻媚點水灩光唇膏OR-01 2支(每支320元,價值共640元) ⑼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8舞者3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1,230元) ⑽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1瓶(價值460元) ⑾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1瓶(價值580元) (共計7,009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⑴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1瓶(價值550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0杏桃冰萊姆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者1支(價值41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者1支(價值410元) ⑸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2瓶(每瓶580元,價值共計1,160元) (共計3,35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⑴艾森斯長效清爽定裝噴霧(價值129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65女獵人1支(價值41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25藝術家1支(價值41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家1支(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35旅行家3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1,23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⑺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⑻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歛(每瓶469元,價值共計938元) (共計5,367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⑴OLAY粉嫩彈潤水凝霜2瓶(每瓶1179元,價值共計2,358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0拓荒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80君王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70勇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05貪玩南瓜橘1支(價值41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白化妝水-清爽1瓶(價值460元) ⑺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1瓶(價值460元) ⑻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歛2瓶(每瓶469元,價值共計938元) (共計7,086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⑴OLAY多元修護晚霜1瓶(價值555元) ⑵露得清光感晶透煥彩水凝霜1瓶(價值499元) ⑶OLAY粉嫩彈潤水凝霜1瓶(價值1,179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70勇者1支(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05貪玩南瓜橘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⑺珂莉奧璀璨星沙十色眼影盤-暖煦小徑2件(每件850元,價值共計1,700元) ⑻專科完成清透潤色隔離色1件(價值330元) (共計5,953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1瓶(價值460元) ⑵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⑶薇佳微晶3D全能抗皺精華1瓶(價值1,280元   ) (共計2,2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⑴珂莉奧新魅黑防水柔順眼線液01完美黑1瓶(價值380元) ⑵珂莉奧璀璨星沙十色眼影盤12秋日餘暉1件(價值85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70創始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65女獵人1支(價值410元) ⑸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⑹薇佳微晶3D全能抗皺精華1瓶(價值1,280元) ⑺OLAY深層保濕露1瓶(價值356元) ⑻艾森絲-吻定情霧面唇膏02 1支(價值99元) ⑼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斂1瓶(價值469元) ⑽艾森絲再見唇印霧感特色唇釉08 1支(價值119元) ⑾艾森絲完美聚焦打亮修容盤1件(價值179元) (共計9,722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8瓶( 每瓶1,339元,價值共計10,712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4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1,840元) ⑵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6瓶(每瓶580元,價值共計3,480元) ⑶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⑷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8瓶(每瓶363元,價值共計2,904元) ⑸AQL晶透白微粒子洗面霜4瓶(每瓶280元,價值共計1,120元) (共計10,264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3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1,380元) ⑵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共計1,84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2號 112年度易字第772號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甄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83 、984、985、986、9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454 、16455號、112年度偵字第25806、26408、27571號、112年度偵 字第4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芸甄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8月4日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 家樂福新店店,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如附表竊取物品欄 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僅結帳其餘物品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芸甄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會在家 樂福買化妝品,應該是我小叔朱復華的友人「小莉」冒用我 的身分去偷的,且家樂福損失申報紀錄表如何申報我有疑問 ,當時我被摔受傷而在家休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家樂福新店店拿取如附表竊取物 品欄所示之商品等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應有竊取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在 未結帳之情況下離開現場,而為各次竊盜之犯行。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查:  ㈠互為比對被告各次竊取商品之監視器畫面(詳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以及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拍攝被告背 購物袋模樣之照片(見本院易491卷第131頁),衣著雖有不 同,但身形、體態均一望即知兩者為同一人,已堪認定為被 告。  ㈡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泰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 擔任家樂福新店店的安全經理,店內部門補貨的時候會做上 架或盤點,發現有商品剛補貨完馬上不見,也未有銷售紀錄 ,追查有遭竊情形,流程上我們會先確認陳列商品位置附近 有無監視器,確認有誰去拿了商品,拿了商品後有無結帳的 動作,結帳機台確認發票明細,有無拿了沒結帳的狀況,再 交叉比對該會員資料,進入、離開賣場時間及過程,一個一 個去排除,且持用被告會員卡的消費者並沒有發現是不同人 的狀況,因而確認竊取之人均為被告等語(見本院易491卷 第325-333頁)。可見家樂福新店店發覺乃於補貨時發現商 品短缺而有疑似遭竊情形後,即依照公司內之標準流程調監 視器、確認結帳明細、調閱會員資料一一排除確認後,因而 確定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又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或證人吳泰德均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 特意誣陷之可能,應可採信。  ㈢另被告曾於111年7月15日申辦家樂福實體卡會員,嗣於同年8 月15日申請掛失後補發新家樂福實體會員卡,且申辦實體會 員卡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臨櫃辦理等情,有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25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425004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易491卷第177頁),稽之附表所示各次之交易 明細,附表編號1至3(即包含111年8月15日之前)所使用之 會員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附表編號4至12(即1 11年8月15日之後)所使用之會員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0號,與上開申辦掛失時間相符。再證人吳泰德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實體卡要使用紅利折抵,一定要攜帶實體卡等語( 見本院訴491卷第332-333頁),比對附表編號1、2、4、5、 7、8、9、11所示之交易明細(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所 示),均有使用紅利折抵之紀錄,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 稽,申辦家樂福實體卡既不可由他人代理等方式申辦,是上 開2會員卡資料應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於111年8 月15日消費後被告發現遺失後有前往申辦遺失補辦新實體會 員卡,此外家樂福會員卡於遺失前後均有使用紅利折抵,益 徵附表所示之期間被告實體卡均為持用、保管。  ㈣從而,家樂福新店店依據商品短缺狀況,核對監視器畫面、 會員資料等確認為被告所拿取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復依各 次消費之會員卡使用紀錄,更可證明被告乃拿取附表所示之 竊取物品後,僅有結帳部分商品而夾藏未結帳而離開,至為 明確。是被告辯稱家樂福誣指被告云云,應難可採。  ㈤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為其小叔朱復華友人「 小莉」云云。然證人朱復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莉」是 我朋友,因為我行動不便經常來照顧我,被告與「小莉」當 時交情很好會以姊妹相稱,但不會好到互相穿對方的衣服或 穿一樣的衣服,身形也不相仿,經法院提示監視器畫面,所 攝得之人均不像「小莉」等語(見本院易491卷第316-325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沒有把我的會員卡給「小 莉」使用等語(見本院易491卷第343頁),然附表所示之各 次交易均有使用實體會員卡情形,業如前述,已可證明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消費而夾藏未經結帳如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之 人乃為被告,並非「小莉」,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並非可採。  ㈥末被告辯稱其於111年7月13日遭摔傷在家休養,應無法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家樂福新店店云云,但核以被告在萬芳醫 院於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13日就診病歷(見本院易491 卷第205-217頁),均可見被告雖有因不適前往就診,但經 醫生診視後均予以被告離院,未見有何不便於行情況,而可 能導致被告無法於一個月後前往家樂福新店店消費,被告所 辯自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2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金額,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並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依靠2位兒子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491卷第34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附表所示共12次竊盜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相類程度、態樣、手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各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與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提供之手提袋1個,綜核卷內證據以觀,均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蔡期民、張書華 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 111年8月4日下午6時2分許 ⑴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家1支(價值410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家1支(價值410元) (共計820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4日)(見偵38606卷第21-27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8月9日下午3時33分許 ⑴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20明亮1支(價值350元) ⑵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30自然1支(價值350元) ⑶媚點持效控油妝前乳2瓶(每瓶220元,價值共44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5焦糖醇奶酒1瓶(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0杏桃冰萊姆1瓶(價值410元) ⑹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60玫瑰利口酒1瓶(價值410元) ⑺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55藝術家1瓶(價值410元) ⑻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家1瓶(價值410元) (共計3,190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9日)(見偵7226卷第23、27-33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8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 ⑴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2瓶(每瓶550元,價值共1,100元) ⑵艾森絲柔霧定妝噴霧1瓶(價值129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5焦糖醇奶酒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60玫瑰利口酒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82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者1支(價值410元) ⑹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者1支(價值410元) ⑺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者1支(價值410元) ⑻媚點水灩光唇膏OR-01 2支(每支320元,價值共640元) ⑼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8舞者3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1,230元) ⑽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1瓶(價值460元) ⑾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1瓶(價值580元) (共計7,009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15日)(見偵38720卷第23-31、57、59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8月23日下午6時某分許 ⑴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1瓶(價值550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0杏桃冰萊姆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者1支(價值41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者1支(價值410元) ⑸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2瓶(每瓶580元,價值共計1,160元) (共計3,350元) ⑴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23日)(見偵7485卷第25、31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資料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18分許 ⑴艾森斯長效清爽定裝噴霧(價值129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65女獵人1支(價值41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25藝術家1支(價值41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家1支(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35旅行家3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1,23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⑺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⑻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歛(每瓶469元,價值共計938元) (共計5,367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27日)(見偵16454卷第17-23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8月27日)(見本院易491卷第75頁) 本院112易492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23分許 ⑴OLAY粉嫩彈潤水凝霜2瓶(每瓶1179元,價值共計2,358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0拓荒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80君王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70勇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05貪玩南瓜橘1支(價值41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白化妝水-清爽1瓶(價值460元) ⑺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1瓶(價值460元) ⑻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歛2瓶(每瓶469元,價值共計938元) (共計7,086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31日)(見偵7485卷第27、31、35-37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9月3日下午6時11分 ⑴OLAY多元修護晚霜1瓶(價值555元) ⑵露得清光感晶透煥彩水凝霜1瓶(價值499元) ⑶OLAY粉嫩彈潤水凝霜1瓶(價值1,179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70勇者1支(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05貪玩南瓜橘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⑺珂莉奧璀璨星沙十色眼影盤-暖煦小徑2件(每件850元,價值共計1,700元) ⑻專科完成清透潤色隔離色1件(價值330元) (共計5,953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9月3日)(見偵16455卷第17、27-31、39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3日)(見本院易491卷第77頁) 本院112易492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9月7日下午5時16分許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1瓶(價值460元) ⑵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⑶薇佳微晶3D全能抗皺精華1瓶(價值1,280元) (共計2,200元) ⑴新店家樂福111年9月7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5806卷第15、17、21-27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7日)(見本院易491卷第75頁) 本院112易772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1年9月18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⑴珂莉奧新魅黑防水柔順眼線液01完美黑1瓶(價值380元) ⑵珂莉奧璀璨星沙十色眼影盤12秋日餘暉1件(價值85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70創始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65女獵人1支(價值410元) ⑸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⑹薇佳微晶3D全能抗皺精華1瓶(價值1,280元) ⑺OLAY深層保濕露1瓶(價值356元) ⑻艾森絲-吻定情霧面唇膏02 1支(價值99元) ⑼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斂1瓶(價值469元) ⑽艾森絲再見唇印霧感特色唇釉08 1支(價值119元) ⑾艾森絲完美聚焦打亮修容盤1件(價值179元) (共計9,722元) ⑴新店家樂福111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見偵26408卷第21至27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18日)(見本院易491卷第347頁) 本院112易772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年9月22日下午6時32分許 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8瓶(每瓶1,339元,價值共計10,712元) ⑴新店家樂福111年9月22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7571卷第17-25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本院112易772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3分許、同日下午5時51分許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4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1,840元) ⑵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6瓶(每瓶580元,價值共計3,480元) ⑶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⑷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8瓶(每瓶363元,價值共計2,904元) ⑸AQL晶透白微粒子洗面霜4瓶(每瓶280元,價值共計1,120元) (共計10,264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重印購物清單、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9月27日)(見偵36095卷第23-29、63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27日)(見本院易491卷第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46分許起至56分許止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3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1,380元) ⑵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共計1,840元) 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每日損失紀錄表及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30日)等資料(見偵41260卷第23-25、21、29頁) ⑵臺灣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取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見偵41260卷第63-92頁) ⑶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本院113易89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HM-113-上易-1701-202412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照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照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機車道往土城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貿然自右側超越其前方由告訴人鄭祐宸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不慎擦撞告訴人之右手 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具統 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具統一法律 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監視錄影光碟及板橋中興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茲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從左後 側騎到伊左側並行,撞到坐在後座伊兒子左手球盒,另有伊 由右側切回道路中央時,伊後照鏡與告訴人右後照鏡碰觸到 ,如果告訴人右手有受傷,如何單手騎車,告訴人受傷與本 案擦撞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即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機車道往土城 區方向行駛,告訴人鄭祐宸亦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沿同一車道行駛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至9頁、第74至75頁、原審卷第35頁 、第109至110頁、第120頁及本院卷第41頁),復據證人即 告訴人鄭祐宸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11至14頁、第41頁、第74頁、第110至115頁及原審 第111至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7至57頁),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先指稱:「...當 時無號誌,看到對方跨越雙黃線我就按喇叭,對方就減速靠 右,我就從左側超車,他又從右後側按喇叭往我的右側撞擊 ,我告知對方你撞到我了,但對方沒由(按應係有)停下來就 直接騎走了... 」、於同年11月22日警詢指訴「...行經肇 事地點,當時無號誌我要直行,因前方無車輛,對造持續減 速靠右,疑似有逼車之情形,所以我從左側超車駛離,我往 前騎後對造直接從右後方往我右側車身撞擊,我有上前追他 ,告知他撞到我了,但他沒有停下來...」、於110年4月1日 偵查中則指述「...跟在被告機車後方行駛,被告就斷斷續 續按壓煞車,接著被告有往右偏行駛,我就從被告機車左方 超車駛到他前方,又持續這種狀況行駛一段路,被告從我右 後方鳴按喇叭,且撞擊我機車右側,也撞到我的手肘...」 ,及於原審證稱被告擦撞右手臂及車身右後照鏡,詳細的甚 麼東西擦撞伊,伊不清楚,伊是看前面,但伊感受到右手臂 有被擠壓,還有擦過的感覺各等語(見偵卷第41、12、74頁 及原審交易卷第111、112頁)。告訴人於距離案發最早的兩 次警詢中均未曾指稱遭被告撞擊手肘,且於其後指證無法具 體指出其案發當日其傷勢就係被告機車何部位撞及。  ㈢被告與告訴人鄭祐宸彼此間於案發過程之行車經過,本案發 生地點之車道係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但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雙向車道外側皆設有護欄;影片開始時, 被告騎乘B車自橋下停車處駛出,於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往 土城區方向之車道(單一車道)後,即沿該車道直行,而告 訴人則騎乘A車沿同車道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後方【即附 表二編號1至2勘驗內容所示雙方行車動向,見擷圖4-1至5-1 】;嗣雙方沿該車道順向直行一段路程後告訴人開始加速, 並同時緊貼分向限制線行駛,復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自被告 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告訴人於超車過程中,其所騎乘之A 車併行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時,被告所騎乘之B車即往右 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即附表二編號3至4勘驗內容所示雙 方行車動向,見擷圖5-2至6-1】;於A車車頭超越B車車頭( B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攝得A車車頭在B車左前方)時,B車仍 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嗣被告所騎乘之B車逐漸加速後,B 車自緊靠車道外側護欄逐漸靠往車道中央行駛,且於靠往車 道中央行駛的過程中,B車之前、後鏡頭均一度晃動,嗣B車 恢復行駛在A車前方【即附表二編號5勘驗內容所示雙方行車 動向,見擷圖6-3至6-8】乙節,有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檔案 所為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證(見原審交易字卷第 106至109頁、第135至153頁)。另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告訴人騎乘A車沿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 車輛;嗣被告騎乘B車自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右側超越A車; 被告所騎乘B車上載有2位孩童,其中1位孩童乘坐在被告前 方,另1位孩童則手抱塑膠盒乘坐在被告後方(下稱後方孩 童);於超越過程中,B車車頭甫超越A車車頭時可聽聞喇叭 聲,嗣被告左手、後方孩童手抱之塑膠盒左側先後擦撞A車 右側後照鏡,A車車身亦因此晃動,B車於超越A車後即行駛 在A車前方乙情【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雙方行車動向 ,如附表一勘驗內容所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05至106頁、第129 至134頁)。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超車 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 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上開 規定之汽車包括機車。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所攝得之雙方行車動向,可知告訴人原係騎乘A車沿同車 道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後方,嗣告訴人未顯示左側方向 燈即騎乘A車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且於告訴人超車 過程中,被告往右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又觀諸警方繪製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所行駛之車 道寬度僅1.9公尺(見偵卷第3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以本院函請警方測量被告之000-0000號機車後照鏡寬度76 公分,告訴人之000-000號機車後照鏡寬度90公分一事(見本 院卷第65、69頁板橋分局測量照片及說明),二者相加後總 寬度為166公分,告訴人車輛於超車被告時,縱因被告車輛 靠右行駛,二車併行時,僅餘24公分(190-166=24),加以勘 驗結果並未顯現告訴人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客觀審視告 訴人似難與被告保持前述之半公尺間隔,告訴人有無於其超 車過程因極其靠近被告而發生擦撞,尚非不能完全排除此一 可能性。再者告訴人超車後,被告持續靠車道右側行駛之後 加速駛回至車道中央,前、後鏡頭雖一度晃動,隨後告訴人 右後車身即出現在後鏡頭之畫面,告訴人A車之右側後照鏡 是呈現往上翻轉狀態(附表二編號7-8),而同時被告左手、 後方孩童手抱之塑膠盒左側先後擦撞A車右側後照鏡,A車車 身亦因此晃動,B車於超越A車後即行駛在A車前方(附表一編 號3),則依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未見告訴人 右手肘為被告車體或其他載運部分撞擊。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告訴人之右手肘係遭被告駕車不慎撞 擊成傷,依現有證據未能證明因被告行為所致,被告是否有 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此外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 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何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過失而宣告無罪,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以告訴人有無保持足夠安全間隔,應再究雙方車輛 寬度再做認定,且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隔,亦僅係單純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如認雙方行車空間不足,可先暫停 停駛讓告訴人先過,然其卻係逐漸加速,自僅靠車道外側護 欄逐漸靠往車道中央行駛,再度超越A車,因而發生碰撞, 原審認定被告無過失,實有未洽云云。然查,告訴人及被告 之機車,併行時難能保持半公尺安全距離一事,已經測量車 量最寬之把手處寬度比對路寬後認定如上,而保持安全併行 距離為行車之一般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即有構成過失之可能 ,並非檢察官所述毫無責任;另被告於告訴人超車後持續靠 右且加速行駛,依勘驗結果此時未見告訴人車輛,迨被告駛 回道路中央時,始見二人上述碰觸之情況(見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3、4、5),且告訴人於16:36:35開始超車( 見原審卷第141頁附圖6-3),16:36:41告訴人又出現在畫 面內(見原審卷第143頁附圖6-5),惟當時二人間前後有無相 互警示且認知對方行進之主觀狀態,以及彼此間車輛速度、 實際動態亦非完全清楚,以上是否屬告訴人對被告超車後狀 態之持續,二人有無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事故, 均容有疑義,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21日新北 裁鑑字第1105167187號函亦以「本案為兩車行車糾紛,非屬 交通事故鑑定範圍,無法受理鑑定」說明在案(調偵卷第19 至20頁),自僅能就客觀行車紀錄錄影畫面認定尚未見告訴 人指訴其右手肘遭被告不慎擦撞傷害之積極證據證明。又被 告當時已經剎車、靠右行駛,自屬便於告訴人超車之舉,如 要求須被告應完全停車,容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規定不符, 且以被告前後搭載孩童以及該道路路寬情況,有無致生其他 危險,亦有疑義,難能以此苛責被告。是檢察官仍未能舉證 告訴人之傷害為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編號 播放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至00:00:02 為軟體介紹畫面,未顯示錄影狀況。 2 00:00:03至00:00:08 告訴人騎乘A車沿中間劃有雙黃線之雙向單線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雙向車道外側均有護欄。【如附件擷圖1-1至1-2】 3 00:00:09至00:00:12 被告騎乘B車自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右側超越A車;被告身穿灰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機車上載有2位孩童,其中1位孩童乘坐在被告前方,另1位孩童則手抱塑膠盒乘坐在被告後方(下稱後方孩童);於超越過程中,B車車頭甫超越A車車頭時可聽聞喇叭聲(00:00:09),嗣被告左手、後方孩童手抱塑膠盒左側先後擦撞A車右側後照鏡(00:00:10),A車車身亦因此晃動;B車車身超越A車時可見B車之煞車燈是亮起的狀態,B車於超越A車後即行駛在A車前方。【如附件擷圖2-1至2-9】 4 00:00:13至00:00:14 B車繼續直行在A車前方直至錄影畫面結束(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於00:00:14結束,00:00:15至00:00:18為軟體介紹畫面)。【如附件擷圖3】 備註: ⑴錄影畫面為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所攝得之景像,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方景像。 ⑵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簡稱A車;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簡稱B車。 【附表二: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編號 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2020/11/21 16:36:09至16:36:16 前鏡頭攝得被告騎乘B車自橋下停車處駛出,於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後,即沿中間劃有雙黃線之雙向單線車道順向直行;後鏡頭攝得告訴人騎乘A車行駛在B車同向後方,告訴人頭戴安全帽,且安全帽上方架有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均攝得雙向車道外側皆有護欄。【如附件擷圖4-1至4-2】 2 2020/11/21 16:36:17至16:36:28 前鏡頭攝得B車繼續沿同一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後鏡頭攝得告訴人騎乘A車行駛在B車後方。【如附件擷圖5-1】 3 2020/11/21 16:36:29至16:36:31 前鏡頭攝得B車繼續沿同一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後鏡頭則攝得告訴人騎乘A車於16:36:29開始加速,並同時緊貼雙黃線行駛,而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且逐漸消失在畫面中;在A車消失在畫面前,可見A車之右側後照鏡係呈現正常後視角度。【如附件擷圖5-2至6-1】 4 2020/11/21 16:36:32至16:36:34 前、後鏡頭均未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惟自前、後鏡頭之拍攝視角以觀,於A車消失在畫面中後,被告所騎乘之B車即往右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如附件擷圖6-2】 5 2020/11/21 16:36:35至16:36:46 ⑴16:36:35至16:36:36: 前鏡頭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的車頭出現在畫面左方(即被告所騎乘B車之左前方),並緊貼雙黃線行駛;B車仍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如附件擷圖6-3】 ⑵16:36:37至16:36:39: 前鏡頭攝得被告所騎乘之B車逐漸加速後,A車逐漸消失在鏡頭中,前、後鏡頭均未攝得A車;B車仍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如附件擷圖6-4】 ⑶16:36:40至16:36:46: 自前、後鏡頭之拍攝視角以觀,被告所騎乘之B車於16:36:40至16:36:42從緊靠車道外側護欄靠往車道中央行駛,且於靠往車道中央的過程中,前、後鏡頭均一度晃動(16:36:41至16:36:42),隨後A車右後車身即出現在後鏡頭之右側畫面(16:36:42),嗣後鏡頭攝得A車逐漸靠往車道中央而行駛於B車後方,此時可見A車之右側後照鏡是呈現往上翻轉狀態(16:36:43至16:36:46)。【如附件擷圖6-5至6-8】 6 2020/11/21 16:36:47至16:36:56 前鏡頭攝得B車繼續沿同一車道順向直行;後鏡頭攝得告訴人伸出左手去調整架設在安全帽上的行車紀錄器,右手則握著機車油門單手騎車前行(16:36:47至16:36:51),嗣於16:36:52始恢復雙手各握左右把手駕車前行【如附件擷圖6-9至6-10】。 7 2020/11/21 16:36:57至16:37:15 ⑴後鏡頭攝得告訴人於16:36:57開啟A車之右側方向燈,並嘗試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與B車併行【如附件擷圖6-11】。 ⑵前鏡頭攝得被告所騎乘之B車於16:37:15因遇交岔路口之號誌燈為紅燈而停車;後鏡頭同時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亦自B車左側向前行駛,而消失於畫面中【如附件擷圖6-12】。 8 2020/11/21 16:37:16至16:39:31 16:37:16至16:38:15此段期間,B車仍呈現靜止狀態停等紅燈,前、後鏡頭皆未攝得A車之影像;前鏡頭於16:38:18攝得A車駕駛人手牽機車自B車前方從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走去並離開畫面。B車於16:39:16繼續前行。直到影片結束,均未再見得告訴人、A車出現在畫面中。【如附件擷圖7-1至7-3】 備註: ⑴錄影畫面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所攝得之景像,該行車紀錄器有前、後鏡頭,前鏡頭係攝得車前景像,後鏡頭則係攝得車後景像。 ⑵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簡稱A車;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簡稱B車。

2024-12-03

TPHM-113-交上易-156-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乃瑋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乃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乃瑋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虛擬貨幣帳戶與虛擬金融帳 戶均係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表徵,如有需要應自行申請, 他人藉詞取得該二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提 供予詐騙集團用以收取不法款項,提領後交易虛擬貨幣至虛 擬貨幣帳戶轉出,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騙犯罪所得去向,竟 容任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而與與真實身分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婉婷」之人約定鄭乃瑋可得月薪新臺幣 (下同)26000元之代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鄭乃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起,依 「婉婷」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之註冊及驗證Max、MaiCoin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另 申辦數位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將來銀行帳戶)綁定上述加密貨幣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將前述虛擬貨幣及數位銀行帳戶帳號供「婉 婷」收取詐欺款項、購買加密貨幣使用。嗣「婉婷」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游弘名,陷於錯誤,匯至前述將來銀行帳戶。 鄭乃瑋旋依「婉婷」指示,於112年5月2日12時31分、13時1 1分,將所匯入之新臺幣149萬9900元、100萬元以其前開加 密貨幣帳戶購買等值USDT加密貨幣,存至「婉婷」指定加密 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後經游弘 名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游弘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乃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女友陳葦琳經「 婉婷」面試,其在旁聽聞,陳葦琳有去網路上查證,確定有 這公司,伊也相信且覺得是真正的、正常的工作,遂與「婉 婷」約定上述月薪且依指示開立二帳戶,並將匯入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匯至指定地址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婉婷 」之人約定月薪26000元之代價,於112年4月24日起,依「 婉婷」指示向現代財富公司之註冊及驗證Max、MaiCoin加密 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另申辦將來銀行帳戶綁定上述加密貨 幣帳戶,傳送將前述虛擬貨幣及數位銀行帳戶帳號供「婉婷 」使用,並依「婉婷」指示,於112年5月2日12時31分、13 時11分,將所匯入其將來銀行帳戶之149萬9900元、100萬元 以其前開加密貨幣帳戶購買等值USDT加密貨幣,存至「婉婷 」指定加密貨幣錢包地址等情,為其所是認(見原審金訴卷 第41頁),「婉婷」於112年5月2日詐欺游弘名,致陷於錯 誤,而於前述時間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一情, 被告除辯稱不知有有詐欺之事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弘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 -15頁)、游弘名存摺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將來銀行款項後續流入帳戶、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11.23 函 暨附件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陳報虛擬貨幣交易所之 交易紀錄及被告錢包後續流向在卷可佐(偵卷第9-15頁第23 -41頁、第19頁、第21頁、第49頁51頁、第113頁、第145-14 9 頁、第153-171頁、第173頁)。其中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 ,被告隨即買賣交易虛擬幣(見該偵卷第149頁明細),轉 出接收虛擬電子錢包帳號(見上開偵卷第173頁)。可見被 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確實已遭「婉婷」及所屬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存入詐騙款項之帳戶,且被告再將該款項購入虛 擬貨幣轉存至「婉婷」指定電子錢包。 ㈡按任何金融工具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金融往來正常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 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又要出借 帳戶者開立連結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再行交易虛擬貨幣匯出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犯罪後進而隱匿來 源、掩飾去向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37歲,具有之高工畢業學歷,並曾 擔任外送員、人力派遣工作(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60 頁),且知悉勿將自己帳戶交他人使用,易遭詐騙集團利用 之宣導(見本院卷第155頁)。另被告所稱之「婉婷」,不知 其真實姓名(見偵卷第179頁),加以不但被告自己從未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而特意開立虛擬貨幣帳戶及開網銀帳戶( 見偵卷第181、183頁),並將二帳戶提供使用,又將匯入自 己帳戶款項從事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入「婉婷」指定電子帳戶 ,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 ,復就要求帳戶之「婉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 之情況下,為圖得每月薪資之代價,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 籍資料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甚至交易虛擬 幣後再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 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且再將之交易虛擬幣匯出洗 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 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 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 甚明。 ㈢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 「婉婷」使用,復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所指定之帳 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 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婉婷」等人之分工細節,然被告 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  ㈣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雖以女友介紹而「婉婷」面試,認為是正常工作,然其 所述之面試地點竟是路邊(見偵卷第179頁),且又自承無固 定工作地點而僅以手機工作(本院卷第59頁),顯然並非正常 工作。況且被告自承並無此交易經驗及專業(偵卷第183頁) ,何以能擔任「理財專員」工作,又觀其工作僅提供帳戶令 款項匯入後交易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帳戶內容,僅是機 械性工作,竟能獲得月薪26000元,相較自承其跑外送一般 僅約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4頁),豈有如此輕易賺錢之工作 ,以上均啟人疑竇,一般人均能有所認知涉及不法,即便其 學歷普通,僅擔任外送、保全工作,亦不影響其得預見之能 力,但其為圖獲得利益,即使預見不法詐欺或洗錢之行為發 生,亦不以為意,任令發生。  ⒉證人陳葦琳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網路找到理財專員工作 ,與暱稱「婉婷」在臺北市八德路的門市面前面談,工作內 容先註冊Max、MaiCoin這二個APP,產生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錢匯入之後,「婉婷」叫伊買比特幣什麼之類的,面試時 被告全程陪同想要瞭解,伊有做查證,被告很文靜,口才不 好,所以在偵查庭時可能會有所誤解云云。然本案面試有上 述並非在公司內而在路邊之異狀,證人及被告二人均未經訓 練,竟可理財,單純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即可輕易獲 得底薪26000元,已有前述涉及不法詐欺洗錢之蹊蹺,證人 是否毫無預見可能,尚有疑義。加以此涉及其自己是否犯罪 ,且與被告曾有交往關係,所證難期客觀公正。至證人之不 起訴處分,係以本案被告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卷第3 0頁所附該書類第2頁),亦有與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且未 就上述乖離常情詳予論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係首次使用帳戶連接虛擬幣購買,代替他人買賣虛擬幣 而轉付至指定帳戶,並能因此獲得報酬,其係提供帳戶為人 工作,所應認知與預見,遠大於無端遭他人詐騙而交付款項 之人,尚難因高學歷常人遭詐財而謂被告亦情有可原。尤其 被告所為係出於得利目的,即使自己提供帳戶遭人用以詐取 財物,且自己交易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入而掩飾去向亦在所 不惜之心態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其亦遭騙云云,要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為灼然。 其所辯無非飾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普通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另本 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婉婷」外,尚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自應論以普通詐欺罪。  ⒉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且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並無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 第 2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開立數位貨幣帳 戶綁定其將來銀行帳戶,提供「婉婷」收取詐得匯入之款項 並交易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婉婷」指示 之電子錢包,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及「婉婷」,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認罪,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不法款項之詐欺行 為,又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轉出電子錢包而掩飾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為,仍不違本意而容任之間接犯意,且未就證人乖離常 情之證言評斷,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殊有未 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 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與 「婉婷」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且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 之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否認犯行及自陳高工畢業,未 婚、目前為派遣工、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之易刑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自陳未領取底薪(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未見證據證明其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具統一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 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並領取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出而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 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弘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9日起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以電話聯繫游弘名,佯稱更新程式誤將游弘名設為會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嗣又稱其他銀行帳戶一併遭開啟,如欲關閉,須先將帳戶內款項匯出云云,致游弘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1時21分 250萬元 鄭乃瑋將來銀行帳戶

2024-12-03

TPHM-113-上訴-5159-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貴成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貴成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貴成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 理時當庭表明「我承認犯罪,我也已經跟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輕判。針對處徒刑一年二月部分給予輕判。」等語(見 本院卷第146-147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援用原判決即原審民國113年1月3日更正裁定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害人已同意原諒,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改判6個月,如 符合緩刑要件,請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認罪(見本院卷第147、156、158頁 ),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袁祥忠、袁皖俐及其餘家屬 袁祥景、袁祥森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付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1、163、165頁),上開調解內容已載明原告含告訴人均 表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是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以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加油站站長,具管理、監督之責,於加油機換裝 作業時,未注意關閉各加油島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而 增加引火風險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袁祥森指派被害人等從 事加油機裝機作業時,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同有疏未注意安 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被害人因加 油機碰撞測試閥引火而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兼衡於本院坦 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調解且給付 完畢,並衡酌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 5萬元,與配偶、女兒及母親同住,須扶養94歲母親之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慮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調解時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並依被害人 家屬意見,兼顧刑罰效果及避免再犯之特別預防,認暫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輝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沈博文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許貴成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續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貴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耀輝、沈博文均無罪。 事 實 許貴成於民國107年間,係華城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設置經營之加油站(下稱華城 加油站)站長,為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人,華城加油站 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加盟站,因向穩郝 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穩郝佳公司)購買加油機,穩郝佳公司負 責人袁祥森(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814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遂指派員工袁祥興、袁祥景會同天金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天金公司)員工莊訓燮、莊訓煜,於107年10月24日至華城加 油站共同換裝第一島西側之加油機時,許貴成本應注意華城加油 站之加油機係採沉油泵設計,若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應關閉 加油站內與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 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避免因使用其他加油機使沉油泵運作,將 該種油品加壓輸入至所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相連之油管,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關閉與 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 95無鉛汽油加油機,而袁祥森指派袁祥興、袁祥景從事加油機裝 機作業時,亦疏未注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 助搬運,致現場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袁祥興、袁祥景、莊訓燮 、莊訓煜,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油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機 之過程中,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油油孔,不慎碰撞裝設在第 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上OPW10系列緊急切斷閥 (下稱切斷閥)測試口上之密閉試壓測試閥(下稱測試閥),造 成測試閥斷裂,而當時因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使用中使 沉油泵運作,亦加壓輸入95無鉛汽油至測試閥所連接之油管,測 試閥遭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自該油管斷裂處汽油外洩而 生之油氣,致袁祥興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於107 年10月26日上午5時2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貴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許貴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5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貴成(下逕稱姓名)固坦承本案案發時只有關閉 第一島加油機,並未關閉其他加油島加油機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現場施工之被害人或袁 祥景指示我只需關閉第一島加油機,且縱然關閉其他加油島 加油機,油管仍會充滿壓力,而中油公司於案發前也沒有任 何更換加油機的SOP流程云云。許貴成之選任辯護人則以: 本案係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未使用機械式堆高機,不慎 碰撞測試閥斷裂引火所致,且華城公司既已委由穩郝佳公司 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則穩郝佳公司應負責現場換裝作業之 監督義務,許貴成縱為華城加油站之站長,亦無監督義務, 且既無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須將加油機全部關閉之規範, 則許貴成未關閉加油機並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即 無任何過失。而華城加油站內同種油品在不同加油島之油管 相通,縱然關閉所有加油島加油機,油仍充滿在各油管中, 許貴成是否關閉,均不影響本案碰撞測試閥斷裂引火,故許 貴成縱將加油機全部關閉,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為許貴成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許貴成於107年間,係華城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設置經營之華城加油站站長,為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 人,華城公司因向穩郝佳公司購買加油機,穩郝佳公司負責 人袁祥森遂指派員工即被害人、袁祥景會同天金公司員工莊 訓燮、莊訓煜,於107年10月24日至華城加油站共同換裝第 一島西側之加油機,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被害人、袁祥景 、莊訓燮、莊訓煜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不慎碰撞裝設在 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 測試閥,造成測試閥斷裂,而當時因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 加油機使用中使沉油泵運作,亦加壓輸入95無鉛汽油至測試 閥所連接之油管,測試閥遭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自 該油管斷裂處汽油外洩而生之油氣,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 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送慈濟醫院急救,於107年10月26日 上午5時2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等情,有 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且為許貴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03、17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袁祥忠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見相卷一第35至 37、156、327頁)、證人即告訴人袁皖俐於偵訊時指述(見 相卷一第156頁)、證人袁祥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相 卷一第273至281、319至321頁)、證人莊訓燮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見相卷一第25至33、154至155、317至321頁;偵21 659卷第37、195至198頁)、證人莊訓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見相卷一第249至264、317至321頁;偵21659卷第37、1 99至201頁)、證人袁祥森於偵訊時證述(見相卷一第156、 327頁;偵21659卷第235至236頁;偵30814卷第11頁)、證 人即穩郝佳公司業務經理王廷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證述(見相卷一第283至291、325至326頁;偵21659卷第122 至124頁;偵續卷第216至218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54頁) 、證人即華城加油站負責人韓國棟於偵訊時證述(見相卷二 第381至382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王怡蘋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相卷一第407至409頁;相卷二 第316至317頁;本院卷二第156至158頁)、證人即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承辦人員王惠慧於偵訊時證述(見相卷二第315至3 17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陳逸帆於偵訊時 證述(見相卷二第315至317頁)明確。  2.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0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2867 05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相卷 一第217至228頁;相卷二第307頁)、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 理評估紀錄表暨急診病歷等就就診資料(見相卷一第41至75 頁)、華城加油站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見相卷一第83頁;相卷二第349至354頁)、華城公司 與穩郝佳公司之訂購合約書(見相卷一第89至93頁)、被害 人照片(見相卷一第127至13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10月2 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年10月29日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 (見相卷一第159、165至174、181至213頁)、天金公司之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見相卷一第351頁)、 經濟部98年8月28日函暨所附天金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相卷一第369至373頁)、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 8年1月31日銷零發字第10800255030號函暨所附95無鉛汽油 安全資料表、加油站加油機換裝作業安全作業標準、加油站 油管密閉試壓測試閥相關問題與回答(見相卷一第377至39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72402768 號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及現場勘察照片暨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卷二第5至87頁)、加油機照片(見 相卷二第183至189頁)、穩郝佳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見相卷二第 199至203頁;偵續卷第157頁)、華城加油站現場照片暨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卷二第229至259、261至267頁)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9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746642 號函(見相卷二第355至356頁)、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108年7月9日銷環發字第10810461570號函暨所附加油機汰換 作業流程(見相卷三第133、161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偵21659卷第59至108頁)、 華城加油站111年5月3日華字第111050301號函暨所附穩郝佳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續卷第153至155頁)在卷可佐。  3.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0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286705 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72402768號現場勘察報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9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746642 號函雖記載本案係碰撞裝設在第一島西側「92無鉛汽油」油 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測試閥,然證人韓國棟於偵訊時明確證 稱:本案斷口部分應為95無鉛汽油,而非92無鉛汽油等語( 見相卷二第381頁),且有前述華城加油站現場照片(見相 卷二第17至18、41至45、57至69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參,並有華城加油站配置 圖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69頁),足見本案測試閥係裝設 在第一島西側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附此敘明。 (二)袁祥森指派被害人、袁祥景從事加油機裝機作業時,疏未注 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致現場 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 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油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 機之過程中,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油油孔,不慎碰撞裝 設在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 上之測試閥乙節,互核告訴人袁祥忠於偵訊時之指述(見相 卷三第131頁)、證人袁祥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3 18至321頁;相卷三第131頁;偵21659卷第121至123、167至 170、209至210頁)、證人莊訓燮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 一第154至155、317至321頁;偵21659卷第37、195至198頁 )、證人莊訓煜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317至321頁; 偵21659卷第37、199至201頁)、證人袁祥森於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21659卷第121、167至170、235至236頁;偵30814 卷第11頁)、證人王廷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 21659卷第122至124、170至171頁;偵續卷第217至218頁; 本院卷二第143至154頁)、證人即中油公司工安組長簡俊揚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304至305頁;本院 卷二第117至119頁)、證人韓國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 二第381至382頁;偵21659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王怡蘋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 二第156至158頁)、證人王惠慧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二 第315至317頁)、證人陳逸帆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二第 315至317頁)相合,並有前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0 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286705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30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 1072402768號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9 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746642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穩郝佳公司加油機拆卸及安裝 施工流程表在卷可考,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08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此等事實, 亦堪以認定。 (三)許貴成負有關閉加油站內加油機之注意義務:  1.證人簡俊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加油站的油槽是以油品分類 ,98、95、92無鉛汽油,有分開的油槽,依發油量大小,發 油量大的,例如95無鉛汽油,可能會有2個或2個以上油槽, 加油站會分成油槽區及加油區,油管管線會從油槽拉到各個 加油島,加油機分成自吸式及沉油泵,1個沉油泵可以管6支 加油槍,從油槽的沉油泵浦直接將油打上來,故沉油泵壓力 較大,沉油泵加油機的特性是只要加油機啟動時,在油槽的 沉油泵就會將油自油槽打上來,同一油槽連接不同加油島之 油槍,若第一島有人加油時,縱使其他加油島沒有人加油, 其他加油島的油管也都會進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 、120頁);核與證人王廷彰於偵訊時證稱:華城加油站所 有的加油機都是我們公司安裝的,包含92、95、98無鉛汽油 及柴油,都是沉油泵加油機,他們的作用方式就是當加油開 關打開時,馬達就會作用,而不管是哪一個加油島,地下油 管92、95、98無鉛汽油及柴油是分別有自己的油管跟油槽, 只要其中某一種油品的加油機加油使用,馬達就會啟動,並 讓所使用的油品充滿油管及油槽,油就會到達切斷閥那邊, 也就是在油管最上方等語(見偵續卷第217頁)相合。參酌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韓國棟之 談話記錄亦記載:油槽内馬達的運作,只有在加油機上有啟 動開關,打開時馬達才會運作,惟更換加油機時,若有其他 台加油機正在使用95無鉛汽油,使沉油馬達運作,就會造成 油氣噴出等語(見偵21659卷第69至70頁),且許貴成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知悉上開證人所述沉油泵加油機 運作特性(見偵續卷第311頁;本院卷一第102頁)。堪認本 案華城加油站加油機採沉油泵設計,未關閉加油機下,任一 加油機使用時,將使沉油泵運作,將該種油品加壓輸入至所 有相連之油管,且為許貴成所知。  2.又加油機具有相當重量,不論本案前述所使用之油壓式堆高 機或袁祥森疏未指示使用之機械式堆高機,均係在進行加油 機換裝作業時輔助搬運加油機台,並輔助將加油機台定位, 使加油機連接加油島上油管油孔,而使用機械式堆高機能安 全、有效使加油機台對準加油島上油管油孔而順利連接,業 如前述。而依證人莊訓燮、莊訓煜於偵訊時均證稱:更換機 台的過程中,原本的油管管線會露出大約10公分的油管頭等 語(見相卷一第319頁),證人王怡蘋於偵訊時亦證稱:油 管封口高度較測試閥為高,但測試閥是往斜邊凸出,本案加 油機台先撞到測試閥等語(見相卷一第408至409頁),復參 酌證人簡俊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安裝施工過程中,為了 要把加油機放置定位時,可能會搖晃,搖晃的話,可能碰到 不同的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證人袁祥景於偵 訊時證稱:依據我從事更換加油機台工作20多年的經驗,更 換加油機台時,加油機台難免會與地面發生摩擦,因為機台 不可能一次放到定位,要用人工喬到正確的位置等語(見相 卷一第320頁),足見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原先油管油 孔會裸露而出,增加加油機台與油管油孔碰觸、摩擦之可能 ,且若使用油壓式堆高機,加油機台有與加油島油管油孔或 其他油管碰觸、摩擦之高度可能,使用機械式堆高機固然較 能有效安全使加油機台對準加油島上油管油孔而順利連接, 亦無法完全排除有碰觸、摩擦之可能。  3.再證人王怡蘋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油氣要與空氣混合達到 它的燃燒範圍內,同時要有足夠引燃的能量存在,二條件具 備下,才能引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證人簡 俊揚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若有火花加上油氣,就會瞬間產 生火警,本案就是如此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參酌前述95無鉛汽油安全資料表所示95無鉛汽油應避免熱、 火焰、火花及其他著火物質乙節,足見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 時,既有前述碰觸、摩擦之可能,而如此將有產生火花之可 能,倘有油氣外洩,將生引燃、引火之危險甚明。  4.綜上,為避免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過程中之任何碰撞、摩 擦導致油管、油孔或封閉油孔、測試閥等破裂或斷裂,油品 外洩而生油氣,遭因碰觸、摩擦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自應 關閉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過程中,與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 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蓋該加 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之油管均有在更換時碰撞或摩擦到之 可能,而因加油機係採沉油泵設計,若連通同一油槽之其 他加油機使用中,將使沉油泵運作,將該種油品加壓輸入至 所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相連之油管,此時倘不慎碰撞或 摩擦致油管斷裂時,相較沉油泵未運作下油雖亦會在管線內 但壓力較小之情形下,因沉油泵運作加壓汽油充滿各油管, 將增加自斷裂處外洩油品而生油氣之可能,進而升高遭碰撞 或摩擦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之危險。許貴成身為華城加油站 之站長,為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人,且依許貴成於 偵訊時自述自85年擔任華城加油站站長迄今乙節(見偵續卷 第310頁),參酌前述許貴成亦知華城加油站內之加油機係 採沉油泵設計及沉油泵運作之方式,自當知悉若未關閉與欲 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 其他加油機,若其他加油機使用中,使沉油泵運作將油加壓 自油槽輸入至油管,將升高上開因碰撞、摩擦之瞬間火花引 燃外洩油氣之危險。從而,許貴成在華城加油站進行加油機 換裝作業過程前後,即負有關閉加油站內與欲更換加油機之 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之 義務,避免因使用其他加油機使沉油泵運作,將該種油品加 壓輸入至所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相連之油管之情形。 (四)許貴成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同一油 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導致該油管因沉油泵運 作亦加壓輸入而充滿95無鉛汽油,因而該油管上測試閥遭碰 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自該油管斷裂處汽油外洩而生之 油氣,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因而死亡, 則許貴成就本案引火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  1.許貴成於偵訊時自承:測試閥一直以來都裝在第一島西側已 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上切斷閥測試口上等語(見偵21 659卷第28至29頁),足見許貴成知悉第一島西側95無鉛汽 油油管雖已封閉油孔而未使用,然其上切斷閥測試口上裝有 測試閥乙節。  2.本案案發前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進行加油機換 裝作業時,許貴成亦在現場乙節,既具證人袁祥景(見相卷 一第281頁)、莊訓燮(見相卷一第27、33頁)、莊訓煜( 見相卷一第253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為許貴成於偵訊 時所供認(見偵21659卷第47頁;偵續卷第310頁),亦堪以 認定。  3.許貴成身為華城加油站之站長,為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 務之人,且於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進行加油機 換裝作業時亦在現場,已知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 煜係以油壓式堆高機而非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加油機台, 復知所欲更換加油機台之第一島西側,其上已封閉油孔之95 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尚裝設有測試閥,本應注意在 此等情形下,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過程中有碰撞或摩擦之 高度可能,倘碰撞或摩擦測試閥,恐導致測試閥斷裂,若未 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同一油槽之其他 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而其他加油島之加油機如在使用 中,將導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因沉油泵運作亦加 壓輸入而充滿95無鉛汽油,而於測試閥斷裂時將提高汽油外 洩而生成油氣之可能,並升高遭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 燃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 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容任其他加油島 繼續營業使用,使沉油泵運作,亦加壓輸入95無鉛汽油至測 試閥所連接之油管,導致於測試閥遭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 花得以引燃自該油管斷裂處汽油外洩而生之油氣,致被害人 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因而死亡,故許貴成就本案 引火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許貴成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同 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本案引火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袁祥森指派被害人、袁祥景從 事加油機裝機作業時,疏未注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 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致現場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被害人 、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油 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機之過程中,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 油油孔,不慎碰撞裝設在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 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測試閥,該測試閥因碰撞斷裂所致 ,已如前述。  2.然該測試閥連通之95無鉛汽油油管,若未加壓充滿95無鉛汽 油,相較因沉油泵運作,而加壓充滿之情形下,95無鉛汽油 外洩而生成油氣之機率既相對較低,則測試閥因碰撞斷裂, 且於碰撞斷裂瞬間產生高溫火花,油氣遭引燃之可能性亦相 對較低。從而,許貴成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 汽油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致 使測試閥遭碰撞前,即因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使用 中使沉油泵運作,亦加壓輸入95無鉛汽油至測試閥所連接之 油管,提高95無鉛汽油外洩而生成油氣之機率,增加引火之 風險,同為本案引火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  3.綜上,被害人既因本案引火事故發生而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 灼傷之傷害,因而死亡,則許貴成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 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 加油機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六)許貴成及辯護人所為答辯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許貴成固辯稱:當時現場施工之被害人或袁祥景指示我只需 關閉第一島加油機,如果廠商要求我停止全部加油島加油機 的話,我就會停止,但當天只有要求停止第一島云云。許貴 成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華城公司既已委由穩郝佳公司進行加 油機換裝作業,則穩郝佳公司應負責現場換裝作業之監督義 務,許貴成縱為華城加油站之站長,亦無監督義務云云。然 許貴成既為華城加油站站長,為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 之人,就加油站內相關設備之啟閉、安全維護等,本即為管 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加油站站長之職責所在,縱然華城加 油站向穩郝佳公司購買加油機而委由穩郝佳公司換裝加油機 ,亦僅係就換裝加油機作業由穩郝佳公司進行,在加油機換 裝作業過程前後,加油站內相關設備之啟閉、安全維護等, 自仍係加油站站長之責任,焉有因而全數轉嫁由進行換裝加 油機作業之穩郝佳公司承擔之理,遑論加油站之相關設備、 油管配置等,相較一次性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者,毋寧為加 油站相關人員所更為熟習者,從而,許貴成及辯護人上開所 辯,將加油機啟閉之責推由現場施工之被害人袁祥興或袁祥 景承擔,實無足採。  2.許貴成另辯稱:中油公司於案發前沒有任何更換加油機的SO P流程云云。許貴成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既無進行加油機換 裝作業時須將加油機全部關閉之規範,則許貴成未關閉加油 機並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即無任何過失云云。查 依前述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1月31日銷零發字第10 800255030號函所附加油站加油機換裝作業安全作業標準、 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7月9日銷環發字第108104615 70號函所附加油機汰換作業流程,雖未規範加油機換裝作業 時,須關閉所有加油機之情,且證人即中油公司工務組組長 李招財於偵訊時復證稱:上開安全作業標準係規範中油公司 直營加油站,加盟加油站之施工,中油公司不會去規範等語 (見偵21659卷第114頁;偵續卷第220頁)、證人簡俊揚於 本院審判中亦證稱:中油公司對於加盟加油站並無直接管理 的強制作業,且沒有強制要求除更換的加油機外,其他加油 機都要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33頁),然許貴成 既明確知悉若未關閉與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 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所生危險,已如前述 ,縱然就此並無任何明文規範,非謂許貴成即無任何注意義 務及作為義務,蓋許貴成既為華城加油站之站長,為從事管 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人,就加油站內之安全維護即為許貴 成之責任,否則在立法者怠於訂立相關明確規範之前,豈非 容許加油站站長得以任令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危險存在、甚 而實現,而不採取任何防免之作為。故許貴成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本案案發時既未規範許貴成何時應關閉與欲更換加油 機之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 機,縱然未關閉,並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亦無任 何過失云云,依上說明,自無理由。  3.至許貴成辯稱:縱然關閉其他加油島加油機,油管仍會充滿 壓力云云。許貴成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華城加油站內同種油 品在不同加油島之油管相通,縱然關閉所有加油島加油機, 油仍充滿在各油管中,許貴成是否關閉,均不影響本案碰撞 測試閥斷裂引火,故許貴成縱將加油機全部關閉,亦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沉油泵加油機係加 油機啟動時,油槽的沉油泵始會運作將油加壓自油槽打上來 乙節,業據證人簡俊揚於本院審判中、證人王廷彰於偵訊時 證述甚明,已如前述,從而,許貴成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 論許貴成是否關閉其他加油島加油機,均不影響油品仍會充 滿在油管內云云,而全然不顧沉油泵運作下,使油加壓充滿 各油管,與沉油泵未運作下,油品外洩與引火風險之不同, 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許貴成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許貴成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3.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規定,原第1項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許貴成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為本案犯行 ,已如前述,故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原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項規定,與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相較,二者最 重主刑相同,前者無選科罰金刑,得併科罰金刑,後者增加 選科罰金刑,無併科罰金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許貴成,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許貴成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規定論處。  4.公訴意旨認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許貴成,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   核許貴成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許貴成為華城加油站站長,乃 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人,於華城加油站進行加油機 換裝作業時,未注意關閉加油站內與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 上所存在各種油品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而增加引火風 險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袁祥森指派被害人、袁祥景從事 加油機裝機作業時,亦疏未注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 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致被害人因加油機碰撞測試閥引火而 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 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兼衡許貴成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 人袁祥忠、袁皖俐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參酌告 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並 衡酌許貴成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加油站工作,暨許貴成於 本院審判中自述現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 ,與配偶、子、母同住,須扶養母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耀輝、沈博文(下逕稱姓名)分別係 嘉鋒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下稱嘉鋒公司)之負責人、品保品管人員,均為從事「加 油站地下儲槽系統管線密閉測試檢測」(下稱密閉檢測)業 務之人。詎被告蔡耀輝、沈博文本應注意沉油泵加油機油品 供應管線之切斷閥具剪斷面功能,在該切斷閥之測試口上所 加裝之測試閥,僅供進行前揭密閉檢測所用,檢測後應拆除 之,並以原廠測試螺栓復原測試口,避免該切斷閥失效致生 油氣外洩,而蔡耀輝、沈博文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耀輝 指派沈博文於107年7月19日、20日,至華城加油站,進行前 揭密閉檢測業務後,沈博文竟疏未注意拆除第一島西側連接 95無鉛汽油供應管線之切斷閥上之測試閥,蔡耀輝亦未告知 華城加油站該測試閥存在。嗣穩郝佳公司員工袁祥興、袁祥 景與天金公司員工莊訓燮、莊訓煜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2時 47分許,在華城加油站,共同安裝第一島西側之加油機時, 前揭測試閥因遭加油機碰撞後斷裂,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 燃自該斷裂處外洩之油氣,致袁祥興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 傷,經送往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5時24 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因認蔡耀輝、沈博 文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蔡耀輝、沈博文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 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蔡耀輝、沈博文於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許貴成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袁祥忠、袁皖俐於偵訊中之指訴、證 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中油公司工務組組長李招財、中油公司工安組長簡俊揚於偵 訊中之證述、證人袁祥森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穩郝佳公 司業務經理王廷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華城公司 負責人韓國棟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承 辦人員王怡蘋、王惠慧、陳育聖、陳逸帆於偵訊中之證述。 (二)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1月31日銷零發字第10800255 030號函暨所附加油站加油機換裝作業安全作業標準、加油 站油管密閉試壓測試閥相關問題與回答、中油公司油品行銷 事業部108年7月9日銷環發字第10810461570號函暨所附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1年7月6日環署檢字第101005722 4號公告、加油機汰換作業流程、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亞公司)108年6月12日台亞字第191700069526號函、 台亞公司108年6月26日台亞字第191F000E2AEB號函暨所附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1年7月6日環署檢字第1010057 224號公告、加油機拆裝作業工作安全分析(JSA)工作表、 嘉鋒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基本資 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嘉鋒公司地下儲槽系統管線 密閉測試檢測方法-氮氣加壓測漏法標準作業程序手冊(發 行日期106年8月9日)、嘉鋒公司檢測報告(委託案件編號G F107A0018)。 (三)華城加油站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穩郝佳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95)環訓字第G1151710號結業證書、 天金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華城加油站111年3月16日 華字第111031601號函暨所附嘉鋒公司檢測報告、華城加油 站111年5月3日華字第111050301號函暨所附統一發票、經濟 部能源局111年4月21日能油字第11100097070號函文、穩郝 佳公司111年10月12日刑事陳報狀、穩郝佳公司111年11月10 日刑事陳報(二)狀。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72402768號現場 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0日新北消調字第10 80286705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檔案編號H18J24O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9日新北 消調字第1080746642號函、華城加油站購買加油機及安裝工 程之原事業單位穩郝佳公司所僱勞工袁祥興、袁祥景及承攬 人天金公司所僱勞工莊訓煜發生火災致1死2傷之重大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 歷、臺北地檢署107年10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年10月 29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11月5日 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66046號函暨所附死者相驗照片。 四、蔡耀輝、沈博文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一)訊據蔡耀輝固不否認指派沈博文於107年7月19日、20日,至 華城加油站,進行前揭密閉檢測業務後,沈博文並未拆除油 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測試閥,且蔡耀輝未告知華城加油站油 管上有該測試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嘉鋒公司是依華城加油站之現狀進行密閉檢測業務,於密 閉檢測前該測試閥即已存在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故沈博 文並無在密閉檢測完拆除該測試閥之義務,我也沒有就測試 閥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告知義務等語。蔡耀輝之選任辯 護人則以:沈博文自104年起已連續4年至華城加油站進行密 閉檢測,依檢測紀錄該測試閥都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且 依許貴成、韓國棟所述該測試閥已存在華城加油站10年之久 ,既非沈博文所加裝,亦無要求密閉檢測後一定需要拆除測 試閥之規範,沈博文並無拆除並以原廠測試螺栓復原測試口 之義務,而蔡耀輝僅係嘉鋒公司負責人,未曾去過現場,更 不知道有該測試閥存在,蔡耀輝並無就測試閥在油管切斷閥 測試口上告知華城加油站之必要及義務,且就現場進行加油 機換裝作業時未使用機械式堆高機,蔡耀輝亦無預見可能、 迴避可能,故蔡耀輝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亦無任何過失行為 ,且本案係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未使用機械式堆高機, 不慎碰撞測試閥斷裂引火所致,蔡耀輝、沈博文有無拆除測 試閥或告知測試閥之存在,均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為蔡耀輝之利益辯護。 (二)訊據沈博文固不否認於107年7月19日、20日,至華城加油站 ,進行前揭密閉檢測業務後,未拆除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 測試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僅負 責密閉檢測工作,有無測試閥我都可以進行密閉檢測,我是 依照加油站現場狀況進行密閉檢測,不會改變加油機現狀, 且該測試閥已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10年,華城加油站都知 道,拆除測試閥並非我的工作內容,我也不清楚測試閥是否 應該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等語。沈博文之選任辯護人則以 :密閉檢測與裝設測試閥為不同之工作,沈博文僅係從事密 閉檢測業務,並無從事裝設測試閥之工作,無從亦不能更動 加油機或油管現狀,僅係就受測設備現狀進行密閉檢測,且 本案測試閥既非沈博文所加裝,係已存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 上超過10年,沈博文並無拆除之義務,沈博文至現場已見該 測試閥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沈博文既無亦未曾見原廠測 試螺栓,拆除測試閥並以原廠測試螺栓復原測試口,並非沈 博文之責任,沈博文亦無密閉檢測後須拆除之附隨義務,故 沈博文並無過失。又依案發前中油公司及台亞公司所訂定之 規範,均未見密閉檢測後須拆卸測試閥之規範或要求,甚至 明文測試閥可長期裝設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且不具危險 性,本案實係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未使用機械式堆高機 ,不慎碰撞測試閥斷裂引火所致,與是否拆除測試閥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為沈博文之利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一)華城公司因向穩郝佳公司購買加油機,穩郝佳公司負責人袁 祥森遂指派員工即被害人、袁祥景會同天金公司員工莊訓燮 、莊訓煜,於107年10月24日至華城加油站共同換裝第一島 西側之加油機,然因許貴成竟疏未注意關閉加油站內所有加 油機及油槽之沉油泵電源,僅關閉第一島加油機,袁祥森亦 疏未注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 致現場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 訓煜,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油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機 之過程中,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油油孔,不慎碰撞裝設 在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 之測試閥,造成測試閥斷裂,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 自該油管斷裂處外洩之油氣,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 灼傷之傷害,經送慈濟醫院急救,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5時 2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開甲、有罪部分、貳、一、所述。 (二)蔡耀輝、沈博文於107年間,分別係嘉鋒公司之負責人、品 保品管人員,而嘉鋒公司為華城加油站進行密閉檢測業務, 於107年7月19日、20日,指派沈博文至華城加油站,進行密 閉檢測業務,而沈博文進行密閉檢測業務前,華城加油站第 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已裝 有測試閥,沈博文進行密閉檢測業務後,並未拆除該測試閥 等情,有證人韓國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二第376、382 頁)、同案被告許貴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相卷二第 376頁),並有嘉鋒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相卷三第 3至5、173至178頁)、華城加油站111年3月16日華字第1110 31601號函暨所附嘉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檢測報告書( 見偵續卷第83至139頁)在卷可佐,且為蔡耀輝、沈博文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 定。 (三)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並非不被容許裝設在切斷閥上:  1.證人簡俊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切斷閥上測試口裝設測試閥 以供密閉檢測油管壓力,確認油管有無缺漏外洩,縱然密閉 檢測完,一般也不會拆卸,因下次密閉檢測時仍可使用,一 般密閉檢測完,會將測試閥封閉,而測試閥因係以45度角裝 設在測試口上,故測試閥裝上後一般可能會凸出地面,但不 論有無凸出地面及是否未卸下測試閥,不影響切斷閥之功能 ,因切斷閥係當加油機遭汽車撞到時,能阻斷油管防止汽油 外洩。只有在搬移加油機、維修、測試時,測試閥裝設在測 試口上,有可能會碰撞到,才會具危險性。測試閥若密閉檢 測後卸下,並以原廠測試螺栓復原測試口,固然就油管本身 來說是最好的,但下次密閉檢測前重新裝設測試閥時,將測 試螺栓自測試口卸下後,油就會冒出來,如果因而產生油氣 ,也會增加風險,故一般測試閥會裝設在測試口上,密閉檢 測時只需打開測試閥便可進行,油就不會再跑出來。現在需 每年定期進行管線密閉檢測1次並向環保署申報,若每次密 閉檢測完就卸下測試閥,不僅在卸下測試閥時會有油溢出及 產生油氣之可能,頻繁的拆裝也將更加磨損測試螺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8、125至134頁),核與證人韓國棟於 偵訊時證稱:本案測試閥一直裝設在切斷閥上,至少有10年 ,連中油的加油站也是將測試閥一直裝在切斷閥上,而一直 裝在上面雖然會破壞切斷閥的結構,但沒有影響切斷閥的功 能。若每年要卸下測試閥,隔一年後要施作時油管内裡面會 有油氣在裡面,若要重新接上測試閥,在油管内的油氣會噴 出來增加危險等語(見相卷二第376、382頁)、同案被告許 貴成於偵訊時供稱:測試閥一直裝設在切斷閥上,至少有10 年等語(見相卷二第376頁)相合,加以證人王怡蘋於偵訊 時亦證稱:有詢問加油站的外包商經理,油管平常是連接整 個地下油槽,為了確保管路完整沒有破裂,會使用測試閥確 認管線油氣有無洩漏,測試閥是閥體,本身就與油管連在一 起,平常是密閉的,有需要時才會打開等語(見相卷一第40 8頁),足見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上後,並無於密閉檢測後 須立即卸下之要求,為因應每年定期密閉檢測之需要,會常 設在切斷閥上。  2.觀諸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1月31日銷零發字第1080 0255030號函所附加油站油管密閉試壓測試閥相關問題與回 答(見相卷一第393頁),亦說明:「屬單一性質作業,則 於作業完畢後應自油管上移除;若屬長期固定性作業則繫於 油管上,但須關閉閥門並加以盲封測試孔。」等語,亦徵在 每年均需進行密閉檢測之情形下,實無須將測試閥卸下,且 上開問答亦說明:「若加油機在正常營運,無搬移加油機或 維修、測試的情況下,測試閥持續裝置於汽油油管上則不具 危險性。」等語,參酌證人李招財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亦證 稱: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係增加測試閥遭碰撞時 油氣噴出外洩的風險,若測試閥沒有遭外力撞擊,原則上並 無風險性等語(相卷二第315至316、338頁;偵續卷第219頁 ;本院卷二第136至138、141至142頁),證人王廷彰於偵訊 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亦係同旨(見偵續卷第217至218頁;本院 卷二第149至150頁),故在諸如搬移加油機而有外力碰撞之 情形下,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並不具危險性甚明 。更勿論上開問答實際上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08年1月30日始 由中油公司所擬定,此依證人李招財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於 108年1月30日並無該問答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 頁)、證人韓國棟於偵訊時證稱:原先並無更換加油機的SO P,是案發後,中油公司才擬了一套SOP傳給所有加盟的加油 站等語(見偵21659卷第46頁)亦明。  3.公訴意旨固提出台亞公司108年6月12日台亞字第1917000695 26號函(見相卷三第81頁)為證,依該函說明:「加油站油 管上之密閉試壓測試閥於地下儲槽管線密閉檢測結束後均拔 除該密閉試壓測試閥。」等語,然該函亦係於本案案發後始 函詢台亞公司所為函覆內容,觀諸台亞公司108年6月26日台 亞字第191F000E2AEB號函暨所附案發前即已訂定之地下儲槽 密閉測試檢測方法-氮氣加壓測漏法、加油機拆裝作業工作 安全分析(JSA)工作表,雖有規範復原作業,但並未明文 規範須卸下測試閥,實難以上開案發後之函文,遽謂本案案 發時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須立即卸下,而不被容許繼續裝 設在切斷閥上,況本案華城加油站係中油加油站,仍否以台 亞公司之規範相繩,亦有所疑。  4.至證人李招財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雖證稱:中油自營加油站 都不會把測試閥留在切斷閥上,只要密閉檢測完,就會把測 試閥卸下等語(見相卷二第316頁;偵21659卷第114頁;偵 續卷第219頁;本院卷二第138頁),既與中油公司上開問答 之內容不符,亦與曾為中油公司員工之證人簡俊揚上開證述 不合,已難認其所為證述實在可採。遑論證人於本院審判中 亦明確證稱:所述檢測完即須卸下測試閥,是中油公司內部 之作業程序,對於加盟加油站是否須卸下測試閥,並不介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是亦難以證人李招財上開證 述,遽謂測試閥有於密閉檢測後須立即卸下之作業要求。  5.另證人袁祥森(見相卷一第327頁)、袁皖俐(見相卷三第1 65頁)、袁祥景(見相卷一第318頁)、莊訓煜(見相卷一 第321頁)、韓國棟(見相卷二第376頁)固於偵訊時證述密 閉檢測完,應將測試閥拆掉,若非檢測者所裝設,亦須告知 華城加油站有該檢測閥存在云云。然觀諸證人袁皖俐、袁祥 忠均於偵訊時證稱:中油公司應該要規範不能把測試閥留在 上面,應該要在測試完畢後就拆卸下來等語(見偵續卷第22 0頁),足見證人上開證述密閉檢測後應卸下測試閥,要屬 證人自身之意見,並非本案案發時確有證人所述之明文規範 存在者。  6.綜上,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不論在本案案發前或案發後,均 非不被容許裝設在切斷閥上乙節,至為明瞭。 (四)沈博文並無拆除測試閥之作為義務,蔡耀輝亦無告知華城加 油站有測試閥存在之作為義務:   依上開說明可知,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不論在本案案發前或 案發後,均非不被容許裝設在切斷閥上,加以本案測試閥既 非沈博文或蔡耀輝所裝設,係本已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者 ,實無要求沈博文或蔡耀輝在密閉檢測後須拆除測試閥,遑 論公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測試閥為何人所裝設,所稱 原廠測試螺栓究何所指?更遑論沈博文或蔡耀輝是否有原廠 測試螺栓可供復原測試口,及沈博文或蔡耀輝有無能力加以 復原。況沈博文或蔡耀輝於密閉檢測後縱然未告知華城加油 站該測試閥之存在,然依華城加油站負責人韓國棟及站長許 貴成之證述可知,渠等本已知悉本案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測 試口上,故沈博文或蔡耀輝有無告知此事,並無任何影響。 此外,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僅有在加油機搬移而 有遭外力碰撞之類此情形下,方有因碰撞斷裂而油氣外洩之 風險,業如前述。則沈博文既係於案發前之107年7月19、20 日進行密閉檢測,如何要求沈博文可以預知華城加油站於本 案案發之107年10月24日將搬移更換加油機,從而預先在107 年7月19、20日進行密閉檢測時,即拆除測試閥?綜合上開 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沈博文有拆除測 試閥之作為義務,亦不能證明蔡耀輝有告知華城加油站本案 測試閥存在之作為義務甚明。從而,自無從認就本案引火事 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沈博文或蔡耀輝如何之 過失行為所致。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沈博文進行密閉 檢測業務後,並未拆除華城加油站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 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測試閥,於107年10月24日 下午2時47分許,現場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被害人、袁祥 景、莊訓燮、莊訓煜,以油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機之過程中 ,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油油孔,不慎碰撞裝設在第一島 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測試閥 ,導致本案引火事故之發生,並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至3度 燒灼傷之傷害因而死亡,而許貴成於案發前未關閉與第一島 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 無鉛汽油加油機之過失行為,袁祥森於案發前亦疏未注意安 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之過失行為, 均與發生碰撞引火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 因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該測試閥係於沈博 文進行密閉檢測前,即已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既不能證 明該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不被容許裝設在切斷閥上,自不能 證明沈博文有何拆除該測試閥之作為義務,而該測試閥之存 在既為華城加油站之負責人及站長所知悉,亦難認蔡耀輝有 何告知華城加油站有該測試閥存在之作為義務等情,自難認 蔡耀輝、沈博文有何未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過失行為 ,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蔡耀輝、沈博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TPHM-113-上訴-1970-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冠泓 代 理 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5、954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冠泓(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聲請再審。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一部分,聲請人係受證人黃俊琿委託購買毒品,惟事後因 未舉辦聚會而無毒品可供販售交付,因此應不構成犯罪。再 者,證人黃俊琿係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到案,並製作第一次 警詢筆錄,何以證人黃俊琿交付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9,00 0元後一個半月仍未交付毒品,此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有違。又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㈨部分,證人黃俊琿於109年 7月24日最後一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惟遲至110年1月12日 為警查獲時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期間相 距近半年之久,足證證人黃俊琿毒品來源並非購自聲請人。 此外,證人黃俊琿、王卓堂、王偉祥等三人固然於警詢、偵 訊時指證聲請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惟卷內並無扣案毒品、 毒品檢驗報告等證明黃俊琿等3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 證據,亦無黃俊琿等3人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之判 決或裁定,原確定判決逕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14罪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重刑,因欠事證可證,違反罪刑 法定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即證據4), 該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次數、毒 品數量及金額均比本案聲請人高,惟量刑卻較本案聲請人低 ,顯見本案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此外,聲請人受到法扶律師黃俐律師之誤導,而於第一審110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改稱承認犯罪云云,且法扶律師擅自捨 棄傳喚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並於第一審判決後, 法扶律師草率為聲請人決定上訴範圍而僅就「本刑部分提起 上訴」,況且聲請人之母親稱有給付訴訟費,然法扶律師卻 未上訴第三審(即證據5)等情,顯見法院未審酌法扶律師敷 衍辯護及未闡明曉諭聲請人之真意而違反訴訟照料義務,亦 未實質調查證據。  ㈣本案第一、二審法扶律師黃俐律師即使在庭,惟所提供之辯 護如非實質有效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辯護。且據聲請人所 述及證據5所示,聲請人因黃俐律師敷衍行事,導致法院草 率誤判。  ㈤況且,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然本案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並 未記載辯護人,有漏載之顯然錯誤,然本案第二審並未函請 第一審裁定更正,原確定判決亦未判決內作說明,即逕行維 持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㈥另依證據7之新聞報導,職司刑事審判的法官應嚴格遵循正當 法律程序,本案第一審法院所指派之法扶律師誤導聲請人, 導致聲請人誤為認罪,而第一審法院省卻交互詰問程序,卻 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依證據裁判主義、證據嚴格證明法則。此外,聲請人提出 證據8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並請求 調查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之前科資料,以證明證人 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是否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綜 上所陳,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而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 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 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 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因此,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經第二審為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成立之罪名,原則上雖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 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 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以上情形之再審聲請,自應以第二審法 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並應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 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通知聲請人、代理 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 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認其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 、㈠至㈧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㈨至部分所 為,則係犯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則係犯現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各判處罪刑,並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78頁、第116至118頁)。是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  ㈢按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 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 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 查,兼顧理論和實際,以免案件沒完沒了,輕易破毀確定判 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9年1 0月2日、同年月12日曾先後販賣安非他命給王卓堂,伊又於 109年11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9日曾先後販賣安非他 命給王偉祥等情(見北檢110偵3515號卷第16至19頁);於110 年1月13日偵訊時供稱:就交付毒品予證人王卓堂、王偉祥 部分,伊承認販賣毒品5次等語(見北檢110偵3515卷第149 頁);於110年4月27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黃俊琿,伊只是中間人,只是受人請託等語(見北檢110 偵9545卷第126頁);於本案第一審11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都是朋友黃俊琿、王 卓堂、王偉祥找伊,伊才會幫朋友一起買,伊是與黃俊琿、 王卓堂、王偉祥合資購買後再轉讓給他們,伊不是要販賣, 是他們委託伊去買後,伊再等價轉讓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 第67頁),於第一審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聲請人起初 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表示:伊都沒有任何獲利,伊都是 轉讓給朋友跟合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惟其後於同 次準備程序表示:我全部承認犯罪,對本案起訴的共17個犯 罪事實均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嗣聲請人於第一 審審理期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均為認罪表示,並稱每次交易獲利約200至300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186頁、第200至201頁;上訴卷第114頁、第118頁 、第159頁),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乃援引聲請人前揭於各審 級審理時之供述內容,據以認定其於法院各審級審理程序均 自白犯罪。由此觀之,聲請人就其有無販賣毒品之主觀認識 ,前後說詞雖非一致,然經法院為證據之取捨後,已採信聲 請人坦承犯罪之主張,即當然排除其他否認犯罪之相關辯解 ,參諸前揭說明,縱使本案第一審法院及本院第二審法院未 於判決理由內詳細交代不予採信聲請人先前辯解之理由,仍 不能認為聲請人前揭否認犯罪之供詞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 酌或評價,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 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符合未經原確定判決評價過之「 新規性」要件,已有未合。  ㈣至聲請人所辯本案第一、二審法扶律師黃俐律師即使在庭, 惟所提供之辯護如非實質有效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辯護。 且據聲請人所述及證據5所示,聲請人因黃俐律師敷衍行事 ,導致法院草率誤判,而聲請人係遭先前第一審法扶律師之 誤導,而改稱承認犯罪,且法扶律師擅自捨棄傳喚證人黃俊 琿、王卓堂及王偉祥,並於第一審判決後,法扶律師草率為 聲請人決定上訴範圍而僅就「本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然 查:  ⒈聲請人於本案之歷次審理過程,均有公設辯護人及法扶律師 在場協助聲請人,得予提供法律諮詢,且聲請人於本案第一 、二審均委任同一法扶律師為其辯護(見原審卷第95頁;上 訴卷第41頁),則聲請人既由同一法扶律師為其辯護,難認 本案第一、二審法院有何訴訟照料義務不足之處,況且法院 訴訟照料義務是否完備,並非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再者,本案法扶律師於本案第一審審理過程中,有於111年1 月4日向第一審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見原審卷第157至172頁 ),並於第一審111年2月16日審理時,當庭為聲請人辯護(見 原審卷第201至202頁),顯見法扶律師已為聲請人實質辯護 ,則聲請人主張本案法扶律師未為實質辯護乙情,尚難憑採 。至於聲請人於本案第一、二審審理時,已由法扶律師為其 辯護,即便聲請人認為其於本案第一、二審審理過程中未獲 法扶律師充分實質辯護,亦屬本案審判程序是否合法之範疇 ,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無從據此認定本案有聲請再審之 原因。   ⒉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本案各審級審理過程中有何遭法扶律 師誤導,而為有罪答辯之相關事證,尚難於案件確定後改稱 審理當下係遭法扶律師誤導認罪,而更迭其詞之理。甚且, 聲請人若認於本案第一、二審審理期間,其本意並非為有罪 答辯,應於法庭表明其所委任之法扶律師為其辯護方向與其 本意不符,以保障及維護聲請人自身之訴訟上權益,然觀諸 聲請人於本案第一、二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所示, 聲請人於第一審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改為認罪表示後, 就後續之第一、二審審理過程,均未見聲請人曾對其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或答辯內容向法院表明與其真意不符等情(見原 審卷第115至125頁、第185至203頁;上訴卷第113至126頁、 第147至160頁),顯見聲請人係於法扶律師在場情形下,選 擇承認犯罪,以求取較輕之判決刑度,則聲請人以其遭「先 前選任辯護人誤導認罪」,並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云云,尚非 可採。又本案法扶律師於第一審110年12月15準備程序當場 陳明:捨棄傳喚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等語,聲請人 當場並未表示反對等情(見原審卷第123頁),嗣於本案第 一審111年2月16日審理程序、本案第二審111年6月21日準備 程序及111年6月29日審判程序時,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均曾問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聲請人自行或委由辯護人均答「 沒有」等情(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第200頁;上訴卷第12 5頁、第155頁),應認聲請人於本案第一、二審審理時係本 於自由意志而為捨棄聲請調查證據,況被告針對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本可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或程序處分權為捨棄,並非 當然必須踐行對質詰問權,始認本案審判程序為合法。再者 ,依卷附筆錄記載,聲請人於本案第二審111年6月21日準備 程序時稱:對於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所適用的法條及沒 收均不爭執,僅就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及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上訴卷第114頁),足見聲請人於 本案第二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是 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提起上訴, 是聲請人主張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係遭辯護人誤導所致云 云,並不足採。  ⒊再查,依本案二審卷附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 所示,亦未見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收文收狀之登載(見上 訴卷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則聲請人主 張其就本案有上訴第三審之意思,已不足採。至於,聲請人 提出證據5,並以此主張聲請人之母親稱有給付訴訟費,然 法扶律師卻未上訴第三審,影響聲請人之權益云云,惟觀諸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5所示之聲請人母親與代理人間之對話 內容,未見聲請人母親曾向代理人表示曾給付訴訟費給本案 法扶律師,然本案法扶律師未盡其職責,疏未替聲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僅見聲請人母親對於本案法扶律師表示不滿, 及對於本件再審代理人表達感激之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53至 155頁),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是否屬實,難謂無疑,而此 部分證據資料,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認 定之事實。  ㈤聲請人雖主張員警對販賣者之聲請人或購毒者之證人黃俊琿 、王卓堂、王偉祥等三人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未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物,亦無上開證人之毒 品檢驗報告及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之判決或裁定, 故聲請人即不能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1罪,因欠事證可證。況且,聲請人主張本案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一、㈨部分,證人黃俊琿於109年7月24日最後 一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惟遲至110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之 尿液檢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期間相距近半年之久 ,足證證人黃俊琿毒品來源並非購自聲請人云云,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惟查:  ⒈按販賣毒品者,並非必然備有販賣工具,員警倘非在交易毒 品之現場查獲者,亦難期可扣得毒品、交易價金,此仍社會 一般大眾所認知之經驗、論理法則,是不得以員警查獲時, 未扣得毒品、分裝袋、杓、研磨器、稀釋物、帳冊、交易現 金等物,即認原判決採證有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聲請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法院 認定販毒成立之標準,並不足採。  ⒉且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既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自白 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琿、王卓堂、王偉祥等三 人,並據上開證人等之指證在卷,本案第一審判決復以其理 由欄所載之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資以補強證明上開證人指 證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虛構而可憑信,並無認事 用法違誤之處,是聲請人前揭主張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欠缺事證可證,自不可採。  ⒊有關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琿部分,除有證人黃俊琿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外(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89至98頁、第 99至102頁、第153至159頁),且觀諸聲請人與證人黃俊琿間 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黃俊琿於109年1月8 日向LINE暱稱為「連名帶姓」之聲請人詢問「我想拿2個 大 概多少錢?」,經聲請人回覆並收回訊息後,證人黃俊琿則 答「好 那我們約個時間」,並詢問聲請人「你有賣G水嗎? 」,聲請人隨即回以「y」,證人黃俊琿稱「我拿個15ml這 樣」,聲請人答以「OK」,嗣後證人黃俊琿稱「來了嗎?」 ,聲請人則回以「你在?」,證人黃俊琿稱「自助餐門口」 ,聲請人回稱「黑色?」、「對面」等情(見北檢110他1838 號卷第105頁);於109年2月2日證人黃俊琿詢問「一個多少 ?」,聲請人則回以「你24」,嗣後證人黃俊琿稱「到了」 ,聲請人隨即回以「我走去」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 106至107頁);於109年2月12日證人黃俊琿詢問「3個6000可 以嗎」,聲請人隨即回以「能自取的話。OK」,黃俊琿回稱 「看你幾點方便 我7點後都OK 所以3個6000嗎」,聲請人則 回以「好」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07頁);於109年3 月12日證人黃俊琿詢問「2個吧」,聲請人隨即回以「好」 ,證人黃俊琿稱「行吧,能順便給我兩粒助眠的?給你5000 」,聲請人則回以「OK」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08 頁);於109年3月14日證人黃俊琿詢問「那我再跟你拿兩個 好了 5000 你再給我兩粒助眠的 OK嗎」,聲請人隨即回以 「好」等語,且於109年3月15日經證人黃俊琿詢問2分鐘能 到嗎?聲請人隨即回以「能」後,證人黃俊琿則回以「下樓 了」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08至109頁);於109年4 月11日證人黃俊琿詢問「兩個多少錢啊?」,聲請人答以「 本來應該漲的,但沒關西。一樣5,給你3個助」,證人黃俊 琿稱「好 在仙草鋪那等你」後,聲請人則回以「到」等語( 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09頁);於109年6月6日證人黃俊琿 詢問「也是OK啦 你3個賣我6000可以嗎」,聲請隨即回以「 我對外是7300。你破例6500」,證人黃俊琿則回以「行 650 0 3」,嗣後聲請人稱「撫遠街394巷71號」,證人黃俊琿答 以「在找」後,聲請人答以「進」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 卷第109至110頁);於109年7月9日證人黃俊琿詢問「今天可 以幫我送兩個嗎?」,聲請人隨即回以「自取45」,嗣後證 人黃俊琿稱「上車了」、「到」、「鐵門這裡」,聲請人答 :「3樓」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11頁);於109年7 月24日證人黃俊琿詢問「我要1個加10ml水可以嗎 然後我下 個月發工資了再拿兩個」、「對 多少錢?」,經聲請人回 覆後收回訊息,證人黃俊琿稱「好」、「你準備好100找我 喔」,嗣後證人黃俊琿稱「我已經在樓下了 你速度」,聲 請人則回以「一個紅燈就到」、「到」等語(見北檢110他18 38號卷第112頁);證人黃俊琿於109年11月29日傳送轉帳9,0 00紀錄截圖照片等聲請人等情(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17 至118頁)。此外,證人黃俊琿於警詢時亦供稱:109年1月8 日13時14分所傳「我想拿2個大概多少錢?』指我詢問被告安 非他命2公克多少錢」,109年1月8日16時17分傳「你有賣G 水嗎?」指我詢問被告是否有在賣神仙水」,我們當天確實 有見面。有完成毒品交易,約於109年1月8日19時10分 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術394巷 口 ,但 LINE訊息 内容本 來他有講價袼,可是因為他把訊息收回了,我買了安非他命 2公克及神仙水15ML;109年2月2日23時10分我傳「一個多少 ?」指我詢問被告安非他命1公克賣多少錢,23時10分被告 傳:「你 24」指他安非他命1 公克賣我2400元,23時55分 他傳:「我走去」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02月03 日0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銜394巷口,以2400元 ,購 買安非他命1公克;109年2月12日17時 34分我傳:「3 個 6 000可以嗎」指我詢問被告安非他命3 公克賣我6000元是否 可以;17時34分被告傳:「能自取 的 話。Ok」指如果我可 以自己過去跟被告購買毒品的話就可以,17時40分我傳:「 看你幾點方便 我7點後都0K 所以3 個6000嗎」指再次跟被 告確認安非他命3 公克是賣我6000元 ,17時43分被告傳: 「好」指他同意這個價格,20時11分我與他一通22秒的通話 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02月12日20時1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6000元,購買安非他命3公 克;109年3月12日21時58分我傳:「兩個吧」指我要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21時58分被告傳:「好」指他同意賣 我安非他命2公克;21時58分我傳:「多少錢?」指我詢問 被告安非他命2公克要賣我多少錢,21時59分我傳:「行吧 能順便給我兩粒助眠的?給你5000」指我們協議我用5000元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並且由他贈送我2顆安眠藥;21 時59分被告傳:「OK」指被告同意這價格,22時36分我傳: 「仙草這啊」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03月12日22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5000元,購 買安非他命2公克;109年3月14日18時21分我傳:「那我再 跟你拿兩個好了 5000 你再給我兩粒助眠的OK嗎」指我詢問 被告以5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並贈送我2顆安眠藥 可以嗎,18時29分被告傳:「好」指被告同意,於109年3月 15日1時25分我傳「下樓了」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 年3月15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5 000元,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109年4月11日15時22分我傳: 「兩個多少錢啊」指我詢問被告安非他命2公克要賣我多少 錢,15時32分他傳:「本來應該漲的 但沒關西。一樣5給你 3個助」指本來應該要對我漲價的,但一樣賣我5000元,並 且贈送我3顆安眠藥,18時58分被告傳:「到」指我們當天 確實有見面;於109年04月11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以5000元,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於109年6月6 日22時3分我傳:「也是0K啦 你 3 個賣我6000可以嗎」指 我詢問被告安非他命3公克可以賣我6000元嗎,22時05分被 告傳:「我對外是7300。你破例6500」指被告安非他命3公 克賣給別人是7300元,破例只賣我6500元,22時06分我傳: 「行 6500 3」指我再次向被告確認安非他命3公克賣我6500 元,22時12分被告傳:「撫遠銜394巷71號」指他給我住家 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2時34分被告傳:「進 」指他叫我進去,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6月6日2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樓梯間,以6500元, 購買安非他命3公克;109年7月9日14時39分我傳:「今天可 以幫我送兩個嗎」指可以販賣我安非他命2 公克,並且送到 我家這嗎,14時47分被告傳:「自取 45」指如果我過去他 家跟他購買的話,安非他命2公克賣我4500元,15時9分被告 傳:「3樓」指他請我到他家3 樓直接跟他碰面,於109年7 月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以4500元 ,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109年7月24日15時46分我傳:「我 要1個加10ml水可以嗎然後我下個月發工資了再拿兩個」指 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及神仙水10ML ,15時47分我 傳:「對 多少錢?」指我詢問被告總共多少錢,15時49分 我傳「好 」指我同意,被告當時所說的2900元 ,只是他把 訊息收回了;15時51分我傳:「你準備好100找我喔」指我 準備好3張千元鈔,請被告找我100元,19時2 3 分被告「到 」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7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29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及 神仙水10ML;於109年11月29日19時33分我傳一張翻拍照片 ,指他持續向我推銷毒品交易預付專案,我便依他指示以我 名下花旗銀行帳號匯款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 ,向被告預購安非他命5公克,但沒有完成毒品交易,因為 我只是先匯款9000元等語(見北檢110他第1838卷第91至97頁 )。準此,證人黃俊琿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就毒品 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等重要情節,已有明確交易暗語,且 與證人黃俊琿所證其與聲請人有於109年1月18日、同年2月2 日、同年2月12日、同年3月12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1 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24日交易第二級毒 品成功及聲請人於109年11月29日有給付購毒價金給聲請人 ,然聲請人尚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黃俊琿之過程相吻, 自可作為證人黃俊琿於警詢、偵訊所證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9次既遂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內容之補強證據,堪 認證人黃俊琿指述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證 詞內容屬實。是聲請人確有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㈨、 所認定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俊琿及1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黃俊琿未遂等犯行。  ⒋有關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㈩至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卓堂部分,除有證人王卓堂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外(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07至109頁 、第193至196頁),再者,觀諸聲請人與證人王卓堂間之LIN 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王卓堂於109年10月2日向L INE暱稱為「Good」之聲請人詢問後,聲請人稱「我算別人2 8」、「而我也算你25,還請你一堆試用的」、「你要幾個 ?2個幫你拿去」,證人王卓堂答「21:00後可?我現要去 生活百貨」,聲請人稱「到家前會領出來」,證人王卓堂則 回以「已轉」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30至131頁) ;於109年10月12日證人王卓堂稱「我往你家路上」、「我 快到了」,聲請人答「到」且嗣後並稱「預付團體電影票5 張。已付清」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32頁)。此外 ,證人王卓堂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呂冠泓於109年10月2日的 對話,是要跟他拿毒品的訊息, 「算別人28 、算你25」是 指他算別人1公克2800元 ,他算我一公克2500元 。收回的 訊息應該是在講毒品的金额,應該是晚上8 、9點的時間 , 我們在他家一樓交易,他給我1公克,錢我是用台新銀行的 帳戶轉帳給他; 我跟呂冠泓於109年10月10日至12日之對話 中,「每次最多預付10個…」是我講的儲值方案,一公克180 0,預付10個的錢,就是18000,第一次可以拿3公克,第二 次之後每周可以拿2公克,18000可以分兩次付,每次至少要 付9000元,後來在10月12日下午12點多我去他家,當天是拿 2公克,當時他說他急需要用錢,所以我就先給他9000,所 以他才會寫「預付團體票5張。已付清」,代表我可以跟他 拿5克,我是用匯款給他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94 至195頁)。準此,證人王卓堂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 就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等重要情節,已有明確交易暗 語,且與證人王卓堂所證其與聲請人有於109年10月2日、同 年10月12日交易第二級毒品成功之過程相吻,自可作為證人 王卓堂於警詢、偵訊所證有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既 遂內容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王卓堂指述聲請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之證詞內容屬實。是聲請人確有原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㈩至所認定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卓堂等 犯行。  ⒌有關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至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偉祥部分,除有證人王偉祥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外(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19至121頁 、第185至188頁),再者,觀諸聲請人與證人王偉祥間之LIN 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於109年11月11日向LINE暱稱為「no no」、「Good」之聲請人稱「上次26+500」,證人王偉祥則 回以「到了再說」、「出門」、「19:45開門」、「開門吧 」,並傳送有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5,300元交易紀錄之截圖 給聲請人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37頁);於109年11 月12日聲請人稱「親愛的 你應該轉錯。26+500+今天26應該 57」,證人王偉祥則回稱「我再補給你」等語(見北檢109他 12694號卷第138頁);於109年11月18日證人王偉祥詢問「帶 一個?」,聲請人傳送訊息後旋即收回,嗣後證人王偉祥稱 「下班去找你可?」,並傳送由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2,600 元交易紀錄之截圖給聲請人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 39頁)。此外,證人王偉祥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1月11日當 天我有去找呂冠泓拿毒品,時間是晚上7點多快8點 ,拿1公 克安非他命,109年11月12日對話的「26+500+今天26應該57 」是指26是11月11日之前曾經跟他拿過一次安非他命1公克 的錢,2600元,500是g水,也是同一次拿的,今天26是指11 月11日又再跟他拿1公克安非他命2600元,應該57是指這樣 全部加起來是5700,但我只匯款5300元, 11月18日「帶一 個」是指他要我介紹一個客人給他,後來11月19日大概晚上 9點45分在呂冠泓住處,我跟他買1公克安非他命,我有轉26 00元到他戶頭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86至187頁)。 準此,證人王偉祥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就毒品交易 種類、數量及金額等重要情節,已有明確交易暗語,且與證 人王偉祥所證其與聲請人有於109年11月6日、同年11月11日 、同年11月19日交易第二級毒品成功之過程相吻,自可作為 證人王偉祥於警詢、偵訊所證有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既遂內容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王偉祥指述聲請人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證詞內容屬實。是聲請人確有原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一、至所認定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偉 祥等犯行。  ⒍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員警對販賣者之聲請人或購毒者之上開3 名證人進行搜索結果,僅於110年1月12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並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證及證人黃俊琿之尿液檢驗 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等事證,雖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 年1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受檢者 :黃俊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體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26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北檢110他1838卷第33至39頁、 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核其等性質,顯均非在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在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具有「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參諸上開 說明,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為 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聲請再審, 並不可採。  ㈥聲請意旨又稱原第一審判決有漏載之顯然錯誤,然原確定判 決並未函請第一審裁定更正或於判決內為說明等語。經查, 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強制辯護案件,而聲請人於本案第一、二審程序時,均有 公設辯護人及法扶律師到庭為其辯護等情,有本案各審級之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6頁、第115至125頁、 第185至203頁;上訴卷第113至126頁、第147至160頁),則 本案歷審並無辯護人未經到庭而逕行審判之違背法令情形, 雖本案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確有漏載辯護人之情形,且原確 定判決就原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瑕疵確實未為說明或指摘,此 有本案各審級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78頁),惟原 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漏載辯護人之顯然錯誤,或原確定判決 並未說明此部分瑕疵,屬訴訟程序有無違法之事項,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無法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㈦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所處罪刑不相當、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提出證據4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證據7之新聞報導等證據為據 ,或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 題,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或僅影響科刑範圍,而屬量 刑事由,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 開說明,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 異罪名」之結果,事涉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罪名之內,此為法之明文 ,實核無聲請人所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事由。  ㈧又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6、證據8等判決資料( 見本院卷第181至196頁、第217至222頁),與本案情節不同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不得主張比附援引,尚難認上開 證據資料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受 判決人更有利之結果,亦難謂有合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㈨末查,聲請人調查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之前科資料 ,以證明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是否有因施用毒品遭 法院判刑云云。然查,本案除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 等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外,尚有如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聲請人確有原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一、㈠至所認定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俊琿、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卓堂、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王偉祥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俊琿未遂等犯行,業 據本院論述如前,且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有無因施 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與聲請人是否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等犯行,涉及本案證人施 用毒品後有無當場查獲之偵查事項,經綜合觀察,尚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故無調查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 王偉祥之前科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所謂原確定判決所無之證據,經核仍 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亦不足以對聲請人作有利之認定,且 聲請再審意旨上開所謂之新證據及再審理由,無論係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 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 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2-聲再-44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春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春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 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楊春評,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為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填具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 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以及衡酌其各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罪質、侵害法益大致雷同,犯罪時間間隔暨多次 實施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又 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 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12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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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柏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柏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 確定案件(即編號1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1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確 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6至9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3、5、10、1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11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6至9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 表編號2至3、5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4、11為 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10為販賣三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2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 ;另審酌受刑人所涉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2次轉讓禁藥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1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11曾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5月,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 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 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03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份仍有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 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8日 110年8月6日 110年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4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61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36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26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2日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1年4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⒊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0日確定。 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2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4日 109年11月18日 110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36號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22日 111年9月3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1年4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⒊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0日確定。 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日 110年8月6日 110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1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4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111年度壢原簡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3日 111年9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3日 112年3月2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1年4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⒊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0日確定。 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間某日 110年7月1日 110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70號、339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29日 113年5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13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113年9月12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1年4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⒊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0日確定。 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

2024-11-29

TPHM-113-聲-312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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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按:第2、3、4款應為贅載)、第2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吳承洋,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 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於民國113年8月6日填具 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又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 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95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宏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 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李宏維,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3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60 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 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3為附表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 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填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 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考量上開 各罪之法律目的、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態樣、手段,並衡 以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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