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桓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游子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4153號、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桓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林毅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亦係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
身分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由「小周」自美國將夾藏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投遞運輸至我國,再由林毅桓收領後交付予指
定之人,若事成林毅桓可獲得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報酬,林毅恆因恐犯行暴露,乃另覓得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張
嘉顯及王柏荏(2人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
決,僅就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與林毅桓及「小周」具有犯意
聯絡)先代為向貨運人員收受包裹,再轉交予林毅桓。分工既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遂於民國112年4月
27日自美國起運,惟於112年5月11日運抵我國桃園機場時,經内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長榮空
運倉儲快遞倉庫區查獲,調查人員為查緝收貨者,乃將夾藏之甲
基安非他命取出後配合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公司人員將包裹按正常
流程派送,並撥打收件電話通知張嘉顯領貨。嗣張嘉顯於112年5
月13日12時57分許與王柏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見面商討取貨事宜,期間林毅桓則透過行動電話開啟擴音功能
,同步安排張嘉顯及王柏荏之工作內容,並推由張嘉顯聯繫貨運
人員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新竹物流營業所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包裹。其後張嘉顯於同日13時5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簽
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時(王柏荏在附近監視),隨即遭埋伏警
員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嘉顯及王柏荏、證人即張嘉顯之女友王
宛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包裹之相
關查獲及鑑定資料、張嘉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被告與「小周」、張嘉顯、王柏荏就運輸如附表一所示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及與「小周」就運輸如附
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及
國內貨運人員運送前開包裹,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運輸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於抵臺之際即遭海關人員查獲
,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
告尚非居於運輸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
替「小周」收領夾藏毒品之包裹,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
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
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實際犯罪情狀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倘量處運輸第二級毒品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
如附表一、二所示純質淨重總計逾1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
若順利運送入境,非僅犯罪之人可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流
入市面之毒品更將因此毒害他人,犯罪情節非輕,所幸上開
毒品經即時查獲而未造成嚴重危害,又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矢口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不諱,
供出上游共犯「小周」之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共犯張嘉顯及王柏荏於
另案判決之刑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運輸之
毒品,其中附表一部分業經另案諭知沒收銷燬並執行沒收程
序,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及張嘉顯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故不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部分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被告持以聯絡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且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依法不宣告沒收
。至「小周」雖允諾事成將給付報酬,然被告供稱迄未實際
取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庸為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分提單號碼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驗前總毛重8,712.27公克,驗前總淨重8,489.8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22.0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444號鑑定書) 1、WZ00000000000LA 2、WZ00000000000LA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分提單號碼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罐 送驗含結晶之液態檢品2罐(紅色罐子包裝),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872.87公克(驗餘淨重1,872.61公克),純度39.88%,純質淨重746.90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5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罐 送驗含結晶之液態檢品2罐(白色罐子包裝),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880.55公克(驗餘淨重1,880.29公克),純度34.06%,純質淨重640.52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5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送驗結晶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983.82公克(驗餘淨重3982.66公克),純度69.04%,純質淨重2,750.43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31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 送驗結晶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967.46公克(驗餘淨重4967.20公克),純度79.38%,純質淨重3,943.17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註:附表一、二包裹主提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0
TYDM-113-重訴-56-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