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26號
原 告 王靖仁
被 告 吳景茂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73號)移送前來,本
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2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
「興安宮」辦公室內發生口角,被告竟故意出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挫傷、左側眼玻璃體出血、鼻子
鈍傷、鼻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
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854,213元,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8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不同意原告上開主張,原告也有出手打我,我要防衛,原告
還拿木棍打我的頭部,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一定是我打
到的,或許是原告自己撞到的。又原告請求之金額請法院查
明,原告主張的車資太扯,原告也沒有提出車資收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2
年8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興安宮」辦
公室內發生口角,被告故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
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
被告於刑事一審及二審之審理程序中均業就其上開毆打行為
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坦白承認,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可資佐證,被告
於本院又翻異其詞爭執其並無故意毆打原告、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並非其行為所造成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8月19日至奇美醫院急診,
並於112年8月21日至113年3月21日先後至奇美醫院、柳營奇
美醫院、謝樂偉眼科診所接受門診治療,其中,曾於112年1
2月12日至奇美醫院接受左眼全網膜雷射手術,上述醫療費
用共計6,660元,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又診斷書費
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
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
用550元(附民字卷第39至45頁),係為證明其因系爭傷害
而接受上述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亦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9月25日至奇美醫院接
受雙眼玻璃體內癌思停注射手術,支出手術費用6,275元(
計算式:5,800元+475元=6,275元),固提出奇美醫院112年
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字卷第27、3
3、35頁),惟所謂「Avastin癌思停注射劑」,其作用在於
使癌細胞組織血管萎縮,讓癌細胞在養分不足之情況下死亡
,可用於治療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營簡字卷第47至51頁),
而原告除系爭傷害之外,另經醫師診斷有「雙眼增殖型糖尿
病視網膜病變」,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則原告接受
上開雙眼玻璃體內癌思停注射手術而支出之手術費用6,275
元,應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⒉關於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8月21日至113年2月27日
需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看診,其中,就奇美醫院
部分,每次來回車資為2,400元,8次共計19,200元;就柳營
奇美醫院部分,每次來回車資1,600元,2次共計3,200元;
就謝樂偉眼科診所部分,來回1次車資800元,上開就醫交通
費用共計23,2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無法提
出相關計程車費用收據以資證明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
而支出上開交通費用(營簡字卷第5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
⒊關於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營永福飲食店,負責掌廚
及運輸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約45,800元,每日薪資所得以1,
526元計,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8月21日至112年9月2日、
112年9月21日至113年3月31日(共計6個月又28日)不能工
作,受有薪資損失317,528元(計算式:45,800元×6個月+1,
526元×28日=317,528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而查,
遍覽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
經醫師診斷認定其於上開期間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記載;又
原告係獨資經營永福飲食店,並有另行僱請2名員工,而其
上開所列薪資所得,係依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計算
,此據原告陳稱在卷(營簡字卷第55頁),自無從僅憑原告
自行出具之薪資證明單(附民字卷第19頁),而遽認原告於
上開期間確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或收入損
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關於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支出後續治療費用300,000元
,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而查,遍覽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未見原告經醫師診斷認
定其後續仍需支出治療費用300,000元之記載,原告復未舉
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
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被告毆打原告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其造成
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核屬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7,210元(計算式:6,660
元+550元+200,000元=207,21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4月2日(附民字卷第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21
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 13,48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19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簡稱奇美醫院)急診,並於112年8月21日至113年3月21日先後至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簡稱柳營奇美醫院)、謝樂偉眼科診所接受門診治療,其中,曾於112年9月25日至奇美醫院接受雙眼玻璃體內癌思停注射手術,並於112年12月12日至奇美醫院接受左眼全網膜雷射手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935元及診斷證明書費550元(共計13,485元)。 ⒈奇美醫院11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21頁)。 ⒉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23頁)。 ⒊謝樂偉眼科診所11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25頁)。 ⒋奇美醫院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27頁)。 ⒌奇美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29頁)。 ⒍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字卷第31至45頁)。 ⒎謝樂偉眼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字卷第39頁)。 2 就醫交通費用 23,2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8月21日至113年2月27日需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看診,其中,就奇美醫院部分,每次來回車資為2,400元,8次共計19,200元;就柳營奇美醫院部分,每次來回車資1,600元,2次共計3,200元;就謝樂偉眼科診所部分,來回1次車資800元,上開交通費用共計23,200元。 3 薪資損失 317,528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營永福飲食店,負責掌廚及運輸工作,另有僱請2名員工,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約45,800元,每日薪資所得以1,526元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8月21日至112年9月2日、112年9月21日至113年3月31日(共計6個月又28日)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17,528元(計算式:45,800元×6個月+1,526元×28日=317,528元)。 ⒈永福飲食店薪資證明單(附民字卷第19頁)。 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限閱卷)。 4 後續治療費用 3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後續治療費用需300,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合計 854,213元
SYEV-113-營簡-726-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