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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74號 原 告 葉展華 被 告 吳連合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移送 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 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無須提解其到場。況提解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於出庭意願表填載表示不願意出庭之意(見營簡字卷第21頁 ),本院自應尊重其意願,無須提解其到庭。是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石為澤於112年3月起,加入訴外人 孫瑞嵩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假冒原告 之親友)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日11時3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石為澤申設之台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指使石為澤提款後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4932、2540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 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向原告施詐之目的範圍內,由被告負責 指示其他成員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足認被告上述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原附民字 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0

SYEV-113-營簡-774-202501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26號 原 告 王靖仁 被 告 吳景茂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73號)移送前來,本 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2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 「興安宮」辦公室內發生口角,被告竟故意出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挫傷、左側眼玻璃體出血、鼻子 鈍傷、鼻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 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854,213元,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8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不同意原告上開主張,原告也有出手打我,我要防衛,原告 還拿木棍打我的頭部,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一定是我打 到的,或許是原告自己撞到的。又原告請求之金額請法院查 明,原告主張的車資太扯,原告也沒有提出車資收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2 年8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興安宮」辦 公室內發生口角,被告故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 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 被告於刑事一審及二審之審理程序中均業就其上開毆打行為 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坦白承認,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可資佐證,被告 於本院又翻異其詞爭執其並無故意毆打原告、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並非其行為所造成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8月19日至奇美醫院急診, 並於112年8月21日至113年3月21日先後至奇美醫院、柳營奇 美醫院、謝樂偉眼科診所接受門診治療,其中,曾於112年1 2月12日至奇美醫院接受左眼全網膜雷射手術,上述醫療費 用共計6,660元,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又診斷書費 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 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 用550元(附民字卷第39至45頁),係為證明其因系爭傷害 而接受上述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亦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9月25日至奇美醫院接 受雙眼玻璃體內癌思停注射手術,支出手術費用6,275元( 計算式:5,800元+475元=6,275元),固提出奇美醫院112年 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字卷第27、3 3、35頁),惟所謂「Avastin癌思停注射劑」,其作用在於 使癌細胞組織血管萎縮,讓癌細胞在養分不足之情況下死亡 ,可用於治療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營簡字卷第47至51頁), 而原告除系爭傷害之外,另經醫師診斷有「雙眼增殖型糖尿 病視網膜病變」,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則原告接受 上開雙眼玻璃體內癌思停注射手術而支出之手術費用6,275 元,應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⒉關於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8月21日至113年2月27日 需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看診,其中,就奇美醫院 部分,每次來回車資為2,400元,8次共計19,200元;就柳營 奇美醫院部分,每次來回車資1,600元,2次共計3,200元; 就謝樂偉眼科診所部分,來回1次車資800元,上開就醫交通 費用共計23,2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無法提 出相關計程車費用收據以資證明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 而支出上開交通費用(營簡字卷第5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  ⒊關於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營永福飲食店,負責掌廚 及運輸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約45,800元,每日薪資所得以1, 526元計,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8月21日至112年9月2日、 112年9月21日至113年3月31日(共計6個月又28日)不能工 作,受有薪資損失317,528元(計算式:45,800元×6個月+1, 526元×28日=317,528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而查, 遍覽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 經醫師診斷認定其於上開期間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記載;又 原告係獨資經營永福飲食店,並有另行僱請2名員工,而其 上開所列薪資所得,係依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計算 ,此據原告陳稱在卷(營簡字卷第55頁),自無從僅憑原告 自行出具之薪資證明單(附民字卷第19頁),而遽認原告於 上開期間確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或收入損 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關於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支出後續治療費用300,000元 ,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而查,遍覽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未見原告經醫師診斷認 定其後續仍需支出治療費用300,000元之記載,原告復未舉 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 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被告毆打原告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其造成 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核屬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7,210元(計算式:6,660 元+550元+200,000元=207,21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4月2日(附民字卷第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21 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 13,48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19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簡稱奇美醫院)急診,並於112年8月21日至113年3月21日先後至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簡稱柳營奇美醫院)、謝樂偉眼科診所接受門診治療,其中,曾於112年9月25日至奇美醫院接受雙眼玻璃體內癌思停注射手術,並於112年12月12日至奇美醫院接受左眼全網膜雷射手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935元及診斷證明書費550元(共計13,485元)。 ⒈奇美醫院11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21頁)。 ⒉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23頁)。 ⒊謝樂偉眼科診所11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25頁)。 ⒋奇美醫院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27頁)。 ⒌奇美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29頁)。 ⒍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字卷第31至45頁)。 ⒎謝樂偉眼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字卷第39頁)。 2 就醫交通費用 23,2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8月21日至113年2月27日需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看診,其中,就奇美醫院部分,每次來回車資為2,400元,8次共計19,200元;就柳營奇美醫院部分,每次來回車資1,600元,2次共計3,200元;就謝樂偉眼科診所部分,來回1次車資800元,上開交通費用共計23,200元。 3 薪資損失 317,528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營永福飲食店,負責掌廚及運輸工作,另有僱請2名員工,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約45,800元,每日薪資所得以1,526元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8月21日至112年9月2日、112年9月21日至113年3月31日(共計6個月又28日)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17,528元(計算式:45,800元×6個月+1,526元×28日=317,528元)。 ⒈永福飲食店薪資證明單(附民字卷第19頁)。 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限閱卷)。 4 後續治療費用 3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後續治療費用需300,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合計 854,213元

2025-01-20

SYEV-113-營簡-726-202501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施林淑卿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徐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9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689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 地。被告則為同段6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4土地)及同段 7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4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 爭694、704土地如附圖一所示「694(1)」、「704(1)」 部分原已作為農路使用,可供農具通行,惟現遭被告以鐵門 (下稱系爭鐵門)圈圍,而系爭鐵門已近乎橫跨如附圖一所 示「694(1)」部分之全部路寬,僅餘一旁約人可通過之道 路未被系爭鐵門阻隔,足認系爭鐵門已阻礙原告通行至系爭 689土地。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694、704土地有通 行權,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有無通行系爭694 、704土地之權利一事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 ,無以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694土地如附圖一所示「694(1)」面 積352平方公尺及系爭704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04(1)」面 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附圖一通行範圍, 面積合計390平方公尺;原告未計入通行同段690地號土地即 水利用地部分),不得妨害或阻擾原告通行,並請求被告將 系爭鐵門除去。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694土地如附圖一所示「694(1 )」面積352平方公尺及系爭704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04(1 )」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或 阻擾原告通行。  ⒉被告應將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鐵門除去。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694土地上已種植高經濟農作物,並非提供予農業機具通 行使用之農路,不能為了原告所有系爭689土地之經濟效用 ,即損害被告所有系爭694、704土地之經濟效用,如認原告 對被告所有之系爭694、704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將使被告系 爭694土地受有百分之百之損害,且系爭704土地亦遭一分為 二,損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又系爭694、704土地一旁有電 線桿,被告擔心若讓農業機具進出,會發生危險;反觀周圍 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668 、691、692土地)如附圖二所示3公尺寬之通行方案(下稱 附圖二通行範圍;通行範圍面積依序分別為288平方公尺、2 0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面積合計315平方公尺;同樣不計 入通行同段690地號土地即水利用地部分),其中,系爭691 土地同樣為被告所有、於上開通行範圍係空地,被告願意提 供予原告通行,而系爭668、692土地雖為他人所有,然系爭 668土地上開通行範圍本係供人及農車通行使用之通道,而 系爭692土地上開通行範圍係田埂,此通行方案為距離最短 且損害最小之路徑,故附圖一通行範圍並非民法第787條第2 項所稱損害最少之方法。此外,被告在原告購買系爭689土 地之前,早已設置系爭鐵門,且被告係為避免系爭694、704 土地上所種植之香蕉被不肖人士盜採,及被偷倒廢棄物,始 設置系爭鐵門,而自從設置系爭鐵門之後,的確保障了被告 辛苦栽種的農作物,亦沒再發生偷倒廢棄物之事件,被告不 同意拆除系爭鐵門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 ,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之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 項規定自明。又參諸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 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知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依民法第78 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所提起訴訟之性質,應 屬於形成之訴,對於何謂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 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 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 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 號裁定亦認:確認鄰地通行權存在之訴,如以特定部分土地 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 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亦認:倘 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 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 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 應受其聲明拘束,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 關於通行權部分,乃以特定部分土地即以附圖一通行範圍為 請求範圍,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營司簡調字卷第15頁) ,應係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揆之前揭說明,本院應受 原告之聲明所拘束,先予敘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 被告所有之系爭694、704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 認,則兩造間對於原告就附圖一通行範圍有無通行系爭694 、704土地之權利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 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 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 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 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 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袋地通行權之 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689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按(營司簡調字卷第23頁),又系爭689土地四周並未臨 道路,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83至84頁),並有空拍圖在卷可佐( 營司簡調字卷第31頁),足認系爭689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無疑,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 就被告所有之系爭694、704土地即附圖一通行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本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業如前述,亦即,本院應就 其主張之特定通行範圍審酌是否為系爭689土地通行周圍地 所必要,及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判斷。而查, 原告所主張附圖一通行範圍,通行範圍總面積為390平方公 尺,其中就被告所有系爭694土地通行面積為352平方公尺, 其比例已達系爭694土地總面積464平方公尺(營司簡調字卷 第53頁)約4分之3之高,而就被告所有系爭704土地通行面 積雖僅38平方公尺,惟其通行範圍亦將使系爭704土地一分 為二,此外,其通行範圍並涵蓋被告現於系爭694土地北側 及系爭704土地東側種植之香蕉等作物之範圍(營簡字卷第8 8頁)以及被告設置在系爭694土地上之系爭鐵門(營簡字卷 第87頁),對於被告使用系爭694、704土地之影響甚鉅;反 觀被告提出之其他周圍地通行方案即附圖二通行範圍,寬度 為3公尺,通行系爭668、691、692土地之範圍總面積為315 平方公尺,各別通行範圍面積依序為288平方公尺、20平方 公尺、7平方公尺,其中系爭668土地上開通行範圍288平方 公尺(即該土地西側與同段693地號土地東側相鄰之處), 被告稱本係供人及農業機具通行之通道,有被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29至131頁),且僅占系爭668 土地總面積7,513平方公尺約百分之3之比例;而被告所有系 爭691土地上開通行範圍20平方公尺為空地,另系爭692土地 上開通行範圍7平方公尺則為田埂,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133至139頁),被告並稱願意提供系 爭691土地予原告通行,則兩相比較之下,原告主張附圖一 通行範圍,並非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 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69 4、704土地於附圖一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 或阻擾原告通行,難認有理由。  ㈢又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694、704土地於附圖一通 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既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設置在系爭694土地上之系爭鐵 門除去,以供原告通行,自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694、704土地於附圖 一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或阻擾原告通行, 及請求被告將其在系爭694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鐵門除去,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17

SYEV-113-營簡-207-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巨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蓉楨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蔡詠偉 蔡謝月桂 蔡宜蓁 蔡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B之地上物(面積共計1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64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8元。就訴 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09,800元(計算式:14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800元= 2,509,8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之價額88,8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8, 664元(計算式:2,509,800元+88,864元=2,598,664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原告已繳納18,226元,尚應補繳8,51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16

TNDV-112-訴-2090-2025011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58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曾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5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但育緗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但育緗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16

SYEV-113-營小-658-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林家和 法定代理人 林水蓮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林文騰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8分之2),兩造於民國11 1年12月6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成立贈與契 約,並於111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12年1月3日就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12年1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原告早已罹患失智症,並因失智症之緣故,於11 1年3月23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13年2月16日經法院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原告雖係於受監護宣告之前為 上開行為,但失智症屬不可逆之腦功能缺損,原告於111年3 月23日所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b117.1」,對 照標準化智力量表,智商僅介於55至69之間,且臨床失智評 估分數(CDR)為1,嗣於112年2月8日,臨床失智評估分數 已退化到2,顯見原告之失智症病情退化快速,自無法妥善 處理並理解財產相關事宜,又原告於上開行為當下,年齡已 高達75歲,其對於不動產贈與之複雜事務,應無法切實認識 及預期其所為上開行為之法律效果,顯已欠缺辨識該行為將 發生一定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自無出於自由意識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8分之2贈與予被告之可能,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 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分別於111 年12月12日、112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二、被告答辯:兩造為兄弟,且原告於113年1月移住安養中心之 前,兩造係鄰居,互動密切,平時即會互相照應協助;兩造 係於111年11月間即已談論有關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 ,當時原告尚未受監護宣告,仍屬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且 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 明,係由其本人親自填寫印鑑條上關於生日、身分證字號、 電話及地址,並於相關申請書上簽名,更指定其申請目的係 不動產登記,經戶政機關人員審查無疑義,始予以受理並核 發印鑑證明,足認原告知悉其申請印鑑證明係作為贈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用,非有意識能力欠缺或中度失智者之症狀 ,其意思表示能力並無欠缺;又原告係3次前往代書事務所 接洽代書陳義榮,第1次經代書表示贈與所需文件,即前往 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印鑑證明,第2次、第3次並持相關文件 請代書陳義榮代為辦理贈與登記,且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原告親自書寫及蓋印, 代書亦曾向原告確認其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對價關 係,足認原告上開行為均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且係合法 贈與予被告,兩造間上開贈與契約絕非虛枉;至原告雖於11 1年3月23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障礙等級為輕度,並非嚴 重至無法辨別事理,或已達喪失意識能力、行為能力的程度 ,原告主張系爭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 效,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257至258頁):  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原告於111年至112年底,居住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嗣自113年1月起,移住安養中心。  ㈡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 (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12月6日,登記原因為贈與,收件字 號111年普字第109540號)、112年1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為 112年1月3日,登記原因為贈與,收件字號112年普字第1290 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次移轉權利範圍各為應 有部分8分之1)。  ㈢上開2份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訴字卷第87至88、137 至138頁)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原告本人親簽及蓋印 。  ㈣原告於113年1月24日接受鑑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 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如訴字卷第77頁所示),經本 院113年2月16日113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林水蓮為原告之監護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 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 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為系爭行為時尚未受監護宣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行為時 欠缺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行為均係其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舉其111年3月23日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標準化 智力量表、臺南市安南醫院113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認知 功能評估量表為證(訴字卷第23、197至202頁),主張原告 於系爭行為當下欠缺意思能力。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 109年2月26日起即因失智症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於111 年3月23日因失智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而參以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7日函暨所附111年3月23日身心 障礙鑑定資料(訴字卷第151至170頁),可見原告所罹患失 智症之症狀,其於認知功能領域之「表現困難程度」及「生 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均未達重度困難之程度,自尚難僅 憑原告於109年2月26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於111年3月23日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遽認原告於111年12月至112年 1月間為系爭行為時確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法識別、判 斷,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 。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關於原告為系爭行為當時 ,依其失智症之症狀,是否能理解贈與財產之意思等節,經 該醫院以113年9月3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4926號函覆略以 :「...根據歷年的門診追蹤和檢查結果,診斷此病人(指 原告,下同)為失智症,為不可逆的疾病,而且根據112年2 月8日的神經心理評估,病人的認知功能有逐漸退化的現象 ,當時CDR分數為2分,屬於中度級失智症。目前病人的症狀 屬於中度級的失智症,對於判斷力和理解力有障礙,對於財 務處理的能力有不足,無法獨立處理財務相關事務。」(訴 字卷第179至181頁);另以113年10月1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 0006129號函覆略以:「...112年2月8日測驗MMSE=13,CDR= 2,表示病患(指原告,下同)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現象, 分析問題的能力有困難,甚至大便沾到棉被仍持續使用,日 常生活的自理已經需要他人協助。在111年12月至112年1月 期間患者失智症已經有明顯惡化,合理推斷其對贈與財產的 能力有認知上的困難。」(訴字卷第237至239頁),固可知 原告於112年2月8日經神經心理評估結果,由輕度轉為中度 之失智症,且認知功能有退化現象等情,然由卷內現存證據 以觀,未見原告曾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接受相關神經 心理評估或測驗,且上開函文內容所述原告對於財務處理之 能力有不足、有認知上困難等節,應有輕重程度之區別,則 原告為系爭行為時是否確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法識別、 判斷,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陷於精神錯亂之狀 態,仍非無疑。再者,關於原告為系爭行為當時之經過,證 人即代書陳義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原告很小就認識了 ,我知道被告與原告是兄弟,但不認識被告,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案件是由我承辦,當初原告與被 告一起來找我,沒有事先聯絡我,原告先開口問我系爭土地 要過戶給被告,需要準備什麼資料,我回答說要印鑑證明、 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原告自己說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 被告,我有問原告說土地辦理過戶,被告需要給他錢嗎,他 說不用,我就說如果沒有付錢,就是贈與,他說對阿,我跟 他們說贈與分兩次登記,這樣贈與稅可以比較省,他們就回 去準備資料;他們資料準備好之後,就又一起來找我,111 年12月6日、112年1月3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是原告 於當日自己簽的,印章也是原告自己蓋的,這2次我都有再 向原告確認是否要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當時原 告的情形和一般人一樣,沒有其他異狀,被告在現場也沒有 指示原告要如何表示,就我辦理的經驗,如果有意識不正常 、表達不正常的情形,戶政機關也不會受理印鑑證明的申請 ;原告沒有說為什麼要把土地送給被告,我有確認原告有要 贈與給被告的意思,但細節我就不會問;我平常和原告來往 ,他能瞭解我的意思,原告的家就在我們家對面而已,垃圾 車收的地點在原告家的前面,我早上會去倒垃圾,都會跟原 告打招呼,有時候原告會幫我倒垃圾,原告也會在社區騎腳 踏車,路上遇到我也會跟我打招呼,我也曾看過原告和鄰居 打招呼、對談,但我不知道他們聊天的內容等語(訴字卷第 250至256頁),可知原告於接洽代書陳義榮之過程,係主動 表明來意,且處於能理解對話並正常溝通之狀態,並非受被 告指示或誘導而被動回應之情形。兩造就111年12月6日、11 2年1月3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訴字卷第87至88、1 37至138頁)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原告本人親簽及蓋 印等節,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再參諸臺南○○○○○○○ ○113年10月9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30079073號函暨所附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條(訴字卷第229 至234頁),可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28日親自前往臺南○○○○ ○○○○,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3份,由其本 人親自填寫印鑑變更之印鑑條上關於姓名、生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電話及地址等內容,且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 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並指定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經戶 政機關受理人員查核其人別並確認其意思表示能力,經審查 無疑義而予以受理並核發印鑑證明等情,則由原告辦理印鑑 證明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且辦理日期為111年11月28日, 而與第1份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簽立日期111年12月6 日甚為相近等節以觀,並與證人陳義榮上開證述之內容相互 參佐,可認被告辯稱兩造於111年11月間已談論關於贈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之事,原告經代書陳義榮表示需印鑑 證明而前往辦理,以作為辦理如附表所示贈與登記之用等語 ,尚非無稽,自難遽認原告為系爭行為時係欠缺意思能力、 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 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行 為時欠缺意思能力、系爭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而屬無效,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編號 土地(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111年12月12日(111年普字第109540號) 贈與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112年1月9日(112年普字第1290號) 贈與

2025-01-10

TNDV-113-訴-463-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劉崇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5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6月3日刊登於本 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 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公示催 告裁定列印資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 訛。又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 13年1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4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71953-7 1 1000 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78949-0 1 1000 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92379-9 1 613

2025-01-10

TNDV-113-除-340-2025011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柯俊廷 被 告 謝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11日通知原告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並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等情,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9 、27、35、37、39、45頁),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10

SYEV-113-營簡-784-20250110-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24號 原 告 鄭惟唯 被 告 詹孟樵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 年度附民字第12 81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9 日上 午10時35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但育緗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但育緗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09

SYEV-114-營小-24-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鄭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昕開發有限公司、施昭佑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和昕開 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3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施昭佑應給付原告22,03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則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037,5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5,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09

TNDV-113-補-113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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