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旻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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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被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拿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公司)所有置於所營如附表所示商店之貨架上如附 表「被竊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離去,嗣因附表所示 商店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三商公司委託錢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33至134頁),核與證人錢 怡君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與被竊物品相同之商品及價格標籤照片 (見偵卷第27至3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 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記載,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竊盜罪, 其罪名、罪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 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 ,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9頁 ),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如附表「被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竊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8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美廉社萬華雙園店 ⒈蘇格登蘇格蘭威士忌12年單一麥芽700ml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89元)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8月3日晚間7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美廉社萬華興義店 ⒈蘇格登蘇格蘭威士忌12年單一麥芽700ml酒1瓶(價值1,289元) ⒉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蘇格蘭威士忌700ml酒1瓶(價值799元) ⒊約翰走路黑蘇格蘭威士忌700ml酒1瓶(價值829元)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9

TPDM-113-簡-428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苦茶油壹瓶、月見草油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載「 監視器畫面及遭竊商品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而遭法 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仍為貪圖不法利益, 復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 偵卷第17頁、調院偵卷第11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苦茶油1瓶、月見草油1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8號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1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棉 花田生機園地信義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苦茶油1瓶(價值 【新臺幣】1250元)、月見草油1瓶(價值1280元)後藏於上衣 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而得手。嗣經該店店長王明鈺發覺商 品短缺,查看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明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明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及遭竊商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之前揭油品為其犯罪所得,其自承已使用完畢,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1-29

TPDM-113-簡-4216-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棠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璟棠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北市懷愛館(原第二殯儀館)內(聲請意旨誤載為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應予更正),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犯行,另經檢察 官偵查)後,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同日上午6時許,藥效尚 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基 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後,復再駕駛 該車上路欲返回臺北市懷愛館,嗣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路口時,為警盤 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4 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640ng/ml)陽性反性, 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6頁),並有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至21頁),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 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 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7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640 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暨毒品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及有多次 毒品相關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0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597號、第16078號、第19229號、第23780號、第25389號、第2 5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凱璜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羅凱璜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 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毀損犯行,但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 公眾、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證據,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第304條之強制、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虞,有 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 三、本案雖於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19日宣 判,但仍未審結確定,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被告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毀 損犯行,但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等犯行,而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恐嚇公眾、強 制、恐嚇危害及毀損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本案於112年12月6 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多次反覆持滅火器敲打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4 樓住戶房屋大門,及該處大聲咆哮、辱罵髒 話等情,此有卷內事證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復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影 響社會秩序、民眾人身財產安全之嚴重程度、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及比例原則,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 ,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存,非予羈押,顯難防止被告 反覆實施本案行為,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易-1076-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靜慈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僅被告陳靜慈提起上訴,其本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罪數部分均具狀撤回上訴,並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88頁、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此部分均以原判決之 記載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翁律翰達成調解,並賠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請法院就刑度再為斟酌,並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富邦產險公司理賠結果查詢頁面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第81頁、第111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判決作成時有所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即有未洽。被告本案上訴主張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肇成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10萬元,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具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暨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被告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及賠償,足見被告確具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靜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 2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瑞安街23巷與瑞安街交叉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行至上開交叉路口,適 翁律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瑞安街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叉路口,亦未注意車道數相 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未禮讓其時為右方車之陳靜慈 先行即貿然行至上開交叉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翁律翰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訊據被告陳靜慈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與告訴人翁律翰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對方沒有停看聽就直接從巷 弄衝出來,我根本來不及煞車,我車子有裝自動煞車系統也 來不及煞車,我認為告訴人要負全部責任云云。然查: (一)經本院勘驗上開交叉路口東往西方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1.於中午12時17分36秒,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從畫面左方出 現,沿瑞安街由南往北行駛,隨即進入瑞安街23巷與瑞安 街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勘驗附件圖一)。   2.於中午12時17分37秒,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畫面右 下方出現沿瑞安街23巷由東往西行駛,同時可見告訴人轉 頭往其右前方查看,並持續行駛通過黃色網狀線(如勘驗 附件圖二至四)。   3.於中午12時17分38秒,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和上開機車 右前方於路口處發生碰撞,碰撞後上開機車往其右方人車 倒地,上開自用小客車煞車燈亮起並持續前進後於中午12 時17分39秒停止(如勘驗附件圖五至七)。 (二)經本院勘驗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1.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3巷由東往西行駛 ,於12時17分32秒可見上開機車沿瑞安街由南往北行駛( 如勘驗附件圖八)   2.於中午12時17分33秒上開機車進入瑞安街23巷與瑞安街口 之黃色網狀線區域,上開自用小客車亦通過白色停止線進 入瑞安街23巷與瑞安街口(如勘驗附件圖九)。   3.於中午12時17分34秒可見告訴人轉頭往其右前方查看,並 持續行駛通過黃色網狀線(如勘驗附件圖十至十二),於 中午12時17分35秒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和上開機車右前 方於路口處發生碰撞並發出碰撞聲響(如勘驗附件圖十三 ),上開自用小客車持續前進後於中午12時17分36秒停止 (如勘驗附件圖十四)。 (三)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附件,可見從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進入被告視線至雙方發生碰撞,時間相距約有2秒,以 雙方騎車及駕車速度均不快之客觀情狀,被告駕車時如有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本案行 車事故應尚可防免,尤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 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不僅未依法減速慢行,且在與告訴 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上開自用小客車又約過1秒 才完全煞停,可見被告怠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不輕。固 然,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未禮讓其時為右方車之被告先行 即貿然行至上開交叉路口,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 失,且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絕對不下於被告,然此尚無 從因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復衡酌被 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能認識其錯誤,且因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未達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28號   被   告 陳靜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3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瑞安街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與沿瑞安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翁律翰發生碰撞,致翁律翰人車 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律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靜慈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翁律翰 突然從左側巷口騎乘機車衝出來,伊煞車不及就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且伊的車設有緊急剎車系統都來不及煞車,可知告 訴人的速度很快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再經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現場 及車損照片9張,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 此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1-28

TPDM-113-交簡上-8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晉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晉佑(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7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但受刑人在該案是被迫還債而作車手,受刑人全 程都被監控,並聽從詐欺集團上層者及被害人指示,受刑人 被員警查獲後,集團上層者派律師到警局監看筆錄,於交保 後,受刑人又被接走繼續當車手,受刑人不敢回家,家中從 未收到上開判決,直至民國113年8月22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山字第933號執行指揮 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始知悉上開判決結果,請求撤 回本案執行指揮書,並交寄判決予受刑人,使受刑人能有上 訴機會,受刑人願與被害人和解,請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除法院之確定裁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 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2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前案判決書雖向受刑人所陳 住所地(即戶籍地)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樓」寄送 ,然郵政機關以遷移為由退還該判決書,嗣因受刑人住居所 及所在地不明,經本院公示送達前案判決書後,前案判決於 113年6月28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執行前案確定判 決,囑託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依前案 確定判決內容,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查閱前案卷宗核實無誤。  ㈡檢察官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本案執行指揮,依前揭說明 ,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從而 ,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請求撤回本案執行指揮書,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請求交寄前案判決乙事,此非屬聲 明異議處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聲-2697-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7號 原 告 嚴道昇 被 告 游義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113年度簡字 第419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原告對被告游義輝之訴部分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至原告對被告林駿宇之訴部分,因本院將對被告林 駿宇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審結後再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1857-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郭靜怡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友軒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 名,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且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並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第492條第2項、第49 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上漏未簽名、蓋章,且未檢附起訴狀繕本到 院,不合法定程式,爰裁定限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167-2024112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李澤清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俊維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 度原訴字第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訴訟標的,並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陳俊維以外 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且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內均記載被告為「陳俊維等28人 (詳附件勾選處)」,除被告陳俊維部分外,並未逐一記載 被告之姓名,無從特定當事人,且亦未記載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不合法定程式,爰裁定限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對被告陳俊維以外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M-113-原附民-67-20241125-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黃仕翰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俊維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 度原訴字第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訴訟標的,並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陳俊維以外 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且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內均記載被告為「陳俊維等28人 (詳附件勾選處)」,除被告陳俊維部分外,並未逐一記載 被告之姓名,無從特定當事人,且亦未記載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不合法定程式,爰裁定限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對被告陳俊維以外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M-113-原附民-6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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