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被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拿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公司)所有置於所營如附表所示商店之貨架上如附
表「被竊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離去,嗣因附表所示
商店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三商公司委託錢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33至134頁),核與證人錢
怡君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與被竊物品相同之商品及價格標籤照片
(見偵卷第27至3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
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記載,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竊盜罪,
其罪名、罪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
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
,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9頁
),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如附表「被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竊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8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美廉社萬華雙園店 ⒈蘇格登蘇格蘭威士忌12年單一麥芽700ml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89元)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8月3日晚間7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美廉社萬華興義店 ⒈蘇格登蘇格蘭威士忌12年單一麥芽700ml酒1瓶(價值1,289元) ⒉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蘇格蘭威士忌700ml酒1瓶(價值799元) ⒊約翰走路黑蘇格蘭威士忌700ml酒1瓶(價值829元)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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