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073號、第4074號、第4075號、第4076號、第4077號
、第4078號、第4079號、第4080號、第4081號、第408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承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三)第1行最末「阿婆的茶屋」更正為「外婆的茶屋」、(九)
第3行中段「募款箱(價值約740元)」更正為「募款箱及其內
之現金440元(總價值約740元)」、(十)第1行「112年12月10
日19時49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10日18時11分許」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聲請書所載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非難
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聲請書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虎堂黑糖波霸厚雪糕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樂捐箱壹個、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十)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麒麟啤酒貳瓶(容量分別為伍佰、參佰參拾毫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萃日式綠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2號
被 告 鄭承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2鄰榮興18-5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蘆正門市),趁店長李芳增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芳增所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老虎堂黑糖波霸厚雪糕1支(價值
新臺幣[下同]40元)並在店內食用完畢,未結帳逕自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日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八方雲集
),見徐偉泰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
零錢箱(內有現金約2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三)於112年11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阿婆的茶屋)
,見陳麒雅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零
錢箱(內有現金約1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四)於112年11月9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上宇林蘆
洲民族店),見店長陳妡瑗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該零錢箱(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
(五)於112年11月10日1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北投
紅茶得勝店),見梁修銘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先
以外套蓋住該零錢箱後徒手竊取(內有現金約3,000元許),
得手後逃逸離去。
(六)於112年11月14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麥味
登蘆洲復興店),見店長陳緯倩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該零錢箱(內有現金1,000元許),得手後逃逸離
去。
(七)於112年11月16日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DrinkS
tore水雲朵蘆洲中正店),見孫唯航所管領之環宇國際文化教
育基金會捐款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內有現
金1,000元許),得手後藏放在黑色後背包內逃逸離去。
(八)於112年11月18日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1樓(北投
紅茶光華店),見店長梁修銘所管領之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
手竊取該零錢箱(價值200元,內另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
後逃逸離去。
(九)於112年11月27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見
陳暐涵所管領之浪愛永恆協會愛心樂捐箱無人看管,遂徒手竊
取該募款箱(價值約74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十)於112年12月10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蘆洲光華店),見葉美月所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台灣
麒麟啤酒500ML(價值43元)、台灣麒麟啤酒330ML(價值35
元)各1瓶,並在店內飲用完畢,未結帳逕自離去。
(十一)於113年3月1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仁德店),見店長郭詠潔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郭詠潔所管領之原萃日式綠茶1瓶(價值25元),並於店
內飲用,經郭詠潔提醒尚未結帳,即將前開飲料放置於櫃
台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李芳增、陳妡瑗、梁修銘、陳緯倩、陳暐涵、葉美月、郭
詠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增、陳妡瑗、梁修銘、陳緯倩、陳暐
涵、葉美月、郭詠潔以及被害人徐偉泰、陳麒雅、孫唯航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1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PCDM-113-簡-4403-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