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昱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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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福昌(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15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福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3月5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5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36巷 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被告未完成評估流程,此有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 說明會暨轉介單在卷可稽,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等處遇,係以醫療斷癮為目的,屬於較為輕緩之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以代替刑罰功能,然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程序,所為裁定與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有同等效力 ,本質上屬實體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自應以法院裁定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 於受理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被告死亡時, 法院自不得對之為實體裁定。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 已於113年10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死亡,已無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相 對人存在,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1-08

PCDM-113-毒聲-855-2024110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毒偵字136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3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伍公 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被告劉文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1包(驗餘淨重0.1415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3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 結晶體1包(淨重0.1443公克,驗餘淨重0.1415公克),經送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1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卷第46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 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 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1-08

PCDM-113-單禁沒-1010-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淞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為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與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張為淞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6時29分許,以IG暱稱「Zhang Song 」帳號與杜祥綜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由張為淞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予杜祥綜,並於同日8時許,在新北市○ 里區○○○街00號附近將上開毒品交付杜祥綜,杜祥綜則於同 日10時30分許匯款2,000元至張為淞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購買前述毒品咖啡包之價金 。嗣杜祥綜於翌(25)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杜祥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復由警方循線於同年2月2日11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為淞位於新北市○○區 ○○街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為淞所有持以與杜 祥綜聯繫所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張為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杜祥綜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 年度偵字第11702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6頁),並有被 告張為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與杜祥綜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杜祥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2號 搜索票、證人杜祥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及基地台 位置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70頁、第123至127 頁、第137至141頁、第197至207頁、第245頁),復有被告 所有持以與杜祥綜聯繫所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前揭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 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 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 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參以被告於行為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其對於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 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其出面交付毒品與證人 杜祥綜,交易期間毒品交易之參與者,均須承擔警方查緝之 高度風險,衡情被告冒此風險如無任何利益可圖,何須以身 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況被告自承其係 以每包150元之價格向上游購入本案毒品,再以每包500元之 價格販售予杜祥綜乙情(見偵卷第167頁),足見被告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確有從中賺取差 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21頁、第167至169頁,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105頁 ),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 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建議相關機關允 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 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 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 ,雖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訴訟標的,且其法定刑已納入 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 形,其處罰規定復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 ,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 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倘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 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是以 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 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查本件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 量為5包、價金2,000元,被告販毒對象1人,扣除成本後 ,從中賺取之量差或價利應屬少量或小額,較之販毒大盤 或中盤,實屬零星小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販毒 者相較,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明顯較低,依其犯罪情節,惡 性並非重大難赦而屬輕微,本院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度仍為有期 徒刑3年6月,有情輕法重之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 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 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 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 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以免因損人利己之減刑誘因而無端嫁 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 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 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 詢時雖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係向微信暱稱「時來運轉」、「 施皓恩」所購買,並指認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中編號2之男子即為「施皓恩」(見偵卷第23至26頁) ,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緝之結果,並未查獲 相關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該分局113年9月16日北市警投分 刑字第1133027980號函1份附卷足考(參本院卷第69頁) 。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切實事證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 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量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上開毒品以牟利,不僅擴大 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 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 實際獲取利潤,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取得毒品之來源 、過程向偵查機關具體陳述,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且自案發後迄今皆未有沾染毒品 之刑事紀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另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 ,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為預防再犯並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 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實際所獲對價2,000元,屬因前揭犯罪之 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作與杜祥綜聯繫交易 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9頁), 不問屬與被告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㈢至另案扣得被告販賣與杜祥綜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驗前總淨重4.5960公克、驗 餘總淨重4.5901公克),因已由被告交付杜祥綜,而脫離被 告持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PCDM-113-訴-530-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勲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 0000000號)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丁○○分別於民國1l3年7月3日前某日、同年月10 日前 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粥大福」、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李宇(小宇)」、「朱鴻昇」等3人以上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甲○○擔任「監督車手」,丁○○擔任「取款車手」,負 責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予其餘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斷點 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2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 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透過LINE暱稱「蔣 銳謙」、「吳孟道老師」、「張芳芸」、「雲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向丙○○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等語,以此方式致丙 ○○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9日至113年6月28日匯款12次共新 臺幣(下同)93萬3,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至113年7月2日 面交3次共236萬元與雲策公司後(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始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丙○○住處(地址 詳卷)面交150萬元後,丁○○即依「朱鴻昇」指示先於同日上 午9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雲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時 已蓋用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之印文),甲○○、 丁○○再分別依「粥大福」、「朱鴻昇」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 許,前往丙○○改約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板 橋新巨蛋門市,由丁○○出示上開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收據而行使,自稱為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向丙○○收取150萬元(其中4,000元為真鈔,其餘 為假鈔),足生損害於丙○○、遭冒名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甲○○則在該址徘徊監督丁○○與丙○○之面交過程,隨即丁 ○○、甲○○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未遂,並於同日10時48分許,在 該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上開現金、丁○○使用之I PHONE手機1支、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等物;於同日10時5 0分許,在該址外,扣得甲○○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 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 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甲○○、丁○○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2人除上開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外,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9516號卷<下稱偵字第39516號卷>第13至28、35至46、 237至243、247至253頁、本院卷第141至147、159至169頁) ,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及同案被告甲○○、丁○○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59至70、241至243 、251至253頁),並有被告丁○○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24張、被告甲○○行動電話內之照片、通話紀錄截圖7張、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告訴人與「雲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專屬客服」對話紀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截取照片25張、蒐證、扣 押物品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71至75、8 5至101、105至168、171至18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該條例第43 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既 未詐騙告訴人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復未兼有其他 行為態樣,並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 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惟本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無事證顯示其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 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甲○○於113年7月3日前、被告丁○○於113年7月10日前加入 具有持續性、牟利姓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分 別擔任監督車手與取款車手之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偽稱教導投資等語,並安排被告丁○○擔任取款車手, 被告甲○○擔監督車手之工作等情,足見渠等已著手於詐欺行 為之施行,並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 該當於著手之要件。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 告2人自應論以未遂。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⒊再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 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 ,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 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 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係安排車手與告訴人面交,並將取得款項 層層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安排被告丁○○為取款車手、被告甲○○為監督車手到 場面交,告訴人並已將上開現金交付與被告丁○○時,即開始 渠等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而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其後被告2人雖經當場逮 捕,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 犯。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列印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時已蓋用雲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被告甲○○並於現場監 督過程之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  ⒌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中分別負責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 集團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 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 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2人與TG暱稱「粥大福」、LINE暱 稱「李宇(小宇)」、「朱鴻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2人 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8月10日確定,112年10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是被告甲○○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賭博案件, 與本案犯罪行為態樣、罪名、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並 不相同,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甲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被告2人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因而當場 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渠等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2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公布並施行,然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 法。是本案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13至28、3 5至46、237至243、247至253頁、本院卷第141至147、159至 169頁),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 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 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渠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 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監督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13至2 8、35至46、237至243、247至253頁、本院卷第141至147、1 59至169頁),應認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2 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具勞動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 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監 控手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且渠等所擔任之取款車手與監控手工作,雖 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 心地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67頁)、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以 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渠等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扣得被告甲○○所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 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被告丁○○所 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 000000000號)、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均為被告丁○○所有, 分別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 9516號卷第16、38、239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核屬 供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 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 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其餘被告丁○○經扣案之假鈔3 捆、「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元大商業銀行 紙袋1個、高鐵票1張,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丁○○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陳稱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 2至143頁),再經本院遍查卷內所有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 佐證渠等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故本案尚 難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50萬元(其中4,000元真鈔,其餘 為假鈔),業已發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 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169 頁),是此部分亦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被告丁○○扣案之物 編號 名稱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4 元大商業銀行紙袋1個 非屬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5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假鈔3捆 7 高鐵票1張 8 現金150萬元(其中4,000元真鈔,其餘為假鈔) 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05

PCDM-113-金訴-1720-20241105-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1號 原 告 林品蓁 被 告 羅如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附民-2131-20241104-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林政廷 代 理 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蘇建銘 黃玉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 年7 月10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 偵字第18753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害人蘇彭秋英(於民國111 年11月1 7日經本院裁定由其長女蘇金枝、孫即其長男蘇淡鍾之子蘇 建銘為其共同監護人,復因蘇金枝於112 年2 月1 日死亡, 於112 年6 月27日經本院裁定改由其外孫即蘇金枝長子林政 廷、孫蘇建銘為其共同監護人,其後已於113 年2 月8 日死 亡)是否具備「認知能力」,應由精神科醫師進行判斷,而 非由檢察官單純閱讀鑑定報告後自行解讀和超譯,故請准許 提起自訴,使聲請人得傳喚精神科醫師進行說明,以確認蘇 彭秋英究竟有無認知能力,以及正常人是否能夠輕易判斷其 缺乏認知能力。蓋前曾向精神科醫師詢問,精神鑑定報告之 「意識清晰」並不等於具備「認知能力」,意識清晰是指蘇 彭秋英有辦法益是到自己正在從事的行為,但可能完全不明 白自己從事的行為所代表之意義,而本案所欲審酌之重點應 該是蘇彭秋英當時是否有足夠認知能力,能夠理解贈與系爭 房屋(指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及4 樓房屋及 座落土地,係蘇彭秋英繼承其三男蘇廷鐘於110 年5 月25日 因故死亡之遺產)之社會意義。依精神鑑定報告測驗結果所 示,蘇彭秋英之認知能力均較正常三歲幼童還差,而處於重 度失智狀況,此僅需傳喚實施鑑定精神科醫師即可說明   ,駁回處分卻捨此不為,逕以鑑定報告中蘇彭秋英仍能對話   ,率爾認定其有可能具備認知能力。㈡被害人蘇彭秋英是否 同意贈與系爭房屋,須閱覽錄影影片後始能形成心證,故請 准許提起自訴,使聲請人得聲請勘驗蘇彭秋英同意贈與系爭 房屋之錄影影片,讓法官能純粹以五官探查當時狀況,並讓 聲請人得表示意見。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看過上開錄影之 聲請人之母蘇金枝轉述,錄影中均是由被告蘇建銘發言,蘇 彭秋英僅是被動回覆,亦是由被告蘇建銘(蘇彭秋英長男蘇 淡鍾、被告黃玉蘭之子)拉著蘇彭秋英之手簽名,然蘇金枝 前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原告發人林士倫(蘇金枝次子)前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聲請調閱上開錄影並勘驗,均遭拒絕,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卻仍以上開錄影為由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惟均未就錄影內容及判斷理由進行說 明,檢察官是否確實有勘驗該錄影內容,或僅以畫面擷圖進 行判斷,無法明確得知,且亦未曾讓聲請人看過該錄影或表 示意見。此外,蘇彭秋英於102 年時,即診斷出有失智症, 至110 年10月28日已為重度失智狀態,而失智症非突發性病 症,且為不可逆病症,不可能於110 年7 月28日贈與時為未 失智狀態,卻在3 個月後鑑定時突然變成重度失智。又被告 黃玉蘭、蘇建銘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開庭時證稱經常前往探 望蘇彭秋英,且在蘇彭秋英進入長照機構後,即由黃玉蘭擔 任主要聯絡人,是蘇彭秋英於102 、107 年間便診斷出有失 智症,被告2 人自稱是其最親近家人,長期頻繁探望,並能 描述其生活狀態,應對蘇彭秋英失智症情事知之甚詳,不可 能不知其認知能力低於三歲幼童,且喪失辨別事理能力。㈢ 駁回再議處分完全沒有針對被告黃玉蘭未經同意提領被害人 蘇彭秋英(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34   萬8000元部分進行說明,故請准許提起自訴,使聲請人能夠 追究相關刑事責任。蓋被告黃玉蘭於110 年6 月28日、同年 7 月1 日、同年8 月9 日,擅以蘇彭秋英名義偽造郵局匯款 申請書持以行使,將蘇彭秋英郵局存款334 萬8000元匯出, 上開存款係蘇彭秋英繼承其三男蘇廷鐘因故死亡之遺產,被 告黃玉蘭雖辯稱其提領上開款項,除贈與系爭房屋稅費、代 書費共計144 萬5876元外,其餘均係用以支出蘇廷鐘喪葬、 法會等費用云云,惟其中支出費用「捧斗費」30萬元給被告 蘇建銘,超出實務行情甚多,顯係巧立名目,駁回處分就此 部分完全無說明理由。㈣綜上,本案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 處分過於草率、恣意,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使聲請人 能夠傳喚精神科醫師進行說明,聲請勘驗蘇彭秋英同意贈與 系爭房屋之錄影影片,並追究被告等盜領存款相關刑事責任 云云,並提出聲證1 至15之林士倫112 年2 月9 日刑事告發 狀、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78411 號不起訴處分書、聲 請人即告訴人113 年2 月15日刑事告訴狀、本案新北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113 年4 月23日刑事再議聲請狀、高 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北榮總護理部健康e 點通「認知功 能檢查」網頁擷圖、蘇金枝112 年1 月30日民事聲請閱卷狀   、林士倫112 年3 月22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蘇彭秋英之 亞東醫院102 年9 月30日、107 年8 月13日病歷資料、110   年11月5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723 號 非訟事件111 年1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蘇彭秋英之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內頁、迦南地政士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   捧斗」之網路文章等為佐。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政廷以被告黃玉蘭、蘇建銘 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前揭告訴意旨指訴被告黃玉蘭、蘇建銘 共同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前經告發人林士倫告發,並 經該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841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案聲請人告訴 意旨所指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核屬同一事實,聲請人係就被告2 人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告   ,且查無其他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生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各款規定之事證,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自不得再行起訴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於113 年4 月2 日   以113 年度偵字第18753 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雖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 理由,而於113 年7 月10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0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3 年7 月1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等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另查聲 請人於113 年2 月16日以被害人蘇彭秋英之法定代理人對被 告2 人提起本件告訴時,被害人蘇彭秋英前已於同年月8 日 死亡,聲請人已非該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另核其仍屬刑 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之被害人直系血親之代理告訴 權人,於無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情,其於本件仍屬合 法告訴人。準此,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 委任律師於113 年7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乙節,亦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經加計法定 在途期間,核算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未逾上揭 規定之法定期間,是本案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修正雖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然其目的仍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賦予 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 徑,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審慎裁量,並無 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惟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將使聲 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 提起自訴,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法 院審查裁定准否提起自訴既係對檢察官上開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 為限,以維刑事訴訟制度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立法核心原 則。 四、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政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蘭、 蘇建銘分別為被害人蘇彭秋英(於112 年6 月由本院裁定 告訴人林政廷、被告蘇建銘擔任共同監護人)子蘇淡鍾(    已歿)之妻及子,蘇彭秋英於其夫、長男蘇淡鍾、次男蘇 文鍾自85年起相繼死亡後,即與三男蘇廷鐘同住。其後於 102 年起,蘇彭秋英經診斷罹有失智症,其子蘇廷鐘無法 長期照顧,即於103 年12月30日起,將蘇彭秋英安置於慈 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由蘇廷鐘、黃玉蘭、蘇建銘擔任 聯絡人。嗣蘇廷鐘於110 年5 月25日死亡後,其名下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及4 樓房地、存款335 萬 元等遺產,即由蘇彭秋英單獨繼承。詎被告黃玉蘭、蘇建 銘竟基於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玉蘭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即110 年6 月28日、110 年7 月1 日、110 年8 月 9 日,自被害人蘇彭秋英郵局帳戶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復由被告蘇建銘於110 年7 月 28日,利用被害人蘇彭秋英處於重度失智症無辨別事理能 力,且不識字,無法明瞭贈與涵義,亦無自行簽名能力之 狀態下,由被告蘇建銘手牽蘇彭秋英之手簽名方式,將蘇 彭秋英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及4 樓房地,贈與被告蘇建銘,並由被告黃玉蘭匯款委 由地政士張孟協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蘇建銘名下,足生損 害於被害人蘇彭秋英及地政機關審核文件之正確性。嗣經 蘇彭秋英之女蘇金枝於110 年8 月6 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對 蘇彭秋英裁定監護宣告,於審理過程中,經被告黃玉蘭提 出蘇彭秋英郵局存摺由蘇金枝查核,並由蘇金枝查詢蘇彭 秋英上開名下房地登記謄本及被告蘇建銘提出贈與過程錄 影光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其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謂:    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 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再依司 法院19年院字第284 號解釋:刑事案件已經送達不起訴 處分書,原告訴人於經過再議期間後,以發現新事實或 證據為理由請求繼續究辦,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可以起訴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將不起訴之理由,通知原告訴 人,不必再為不起訴處分。據此意旨,如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告訴者為原告訴人或係告發或移送時,逕為簽結 後通知即可。如為其他有告訴權之人,為使其明瞭前案 之情形,期能折服,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否則無異剝奪告訴人 之聲請再議權,法務部法檢㈡字第1468號法律座談會研 究意見可資參照。    ⒉經查,前揭告訴意旨認被告蘇建銘、黃玉蘭涉犯偽造文 書等罪嫌部分,前經告發人林士倫告發在案,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841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前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經 職股核閱屬實,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本案告訴 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核屬同 一事實範圍,告訴人係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告, 且查無其他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生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各款規定之事證,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自不得再 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為不起訴之處分     。   ㈢嗣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就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指稱:本件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意識清晰」 並不等於具備「認知能力」,依該報告之測驗結果,被害 人蘇彭秋英之認知能力較正常三歲孩童還差,而處於重度 失智狀況;另被告蘇建銘所提供之影片中,被害人僅是被 動回應,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同意或理解贈與之真意等,因 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等語。然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審核後謂:卷查,被害人於110 年10月28日接受亞東紀念 醫院精神鑑定時,尚且可與醫師對話,此觀之卷附精神鑑 定報告載明:「蘇女在主動的言語表達上比較少,其表示 自己不識字,可認得女兒,但不知道女兒名字,知道是在 醫院,但說不出是哪間醫院。」即可得悉,是被害人於本 件案發時之110 年6 月至8 月間,精神狀態是否處於完全 無認知能力,難以逕自認定;佐以卷附被告蘇建銘所提被 害人贈與本件房地過程之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當時意識 尚可,並確實表示同意並為簽名等,是原檢察官綜合上開 既有事證,無以認定被告2 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自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尚不足採,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前段為駁回之處分在案。   ㈣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未經他人同意    ,擅冒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成立,亦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 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與同法第299 條第1 項 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訴訟程序架構層次有所不同    ,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 必要,然檢察官仍須依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具備確實之 理由,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嫌疑,始能提起公訴,不能 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起訴之基礎。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及涉犯罪 嫌,前已經告發人林士倫就被告2 人涉犯同一事實罪嫌 告發在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以112 年度 偵字第7841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從而,本案檢察官以聲請人告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核屬同一事 實範圍,告訴人係就被告2 人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告, 且查無其他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生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事證,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自 不得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為不起 訴之處分在案,核諸聲請人本案告訴意旨及提出之告證 資料,本案檢察官上開偵查後所認,於法尚無違誤,至 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本案駁回處分書,雖係 就前案不起訴所認事實及所據事證,審核敘明理由予以 駁回,惟斟諸聲請人既未就前案不起訴處分所認提出其 他事證,經檢察官偵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 各款規定之情形,本案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法無違, 臺灣高等檢察署就本案聲請人之再議依法自亦應為駁回 處分。    ⒉次按前告發人林士倫告發被告2 人涉犯上揭犯罪事實及 罪嫌,經該案檢察官偵查後係謂: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 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黃玉蘭辯稱:當天係伊帶同被害 人蘇彭秋英前往郵局辦理轉帳,當時被害人的精神狀況 尚可,郵局人員與被害人對話後才同意辦理的,因伊曾 代墊許多款項,被害人才會匯款給伊等語;而被告蘇建 銘辯稱:伊叔叔蘇廷鐘過世前曾說要將本件房地贈與給 伊,後伊叔叔過世,被害人為唯一繼承人,被害人也同 意將本件房地過戶給伊,伊沒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語,經查,告發意旨雖認被害人業已失智,無 從授權被告黃玉蘭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 示款項,且無從同意將本件房地贈與被告蘇建銘,惟查     ,被害人於110 年10月28日接受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 師潘怡如為精神鑑定時,其意識清晰,可簡單表達乙情     ,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害 人並非如告發意旨所認之完全失智狀況,本件無從排除 係被害人同意被告2 人為上開提領或辦理過戶之情,況 以被告黃玉蘭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監宣字第72 3 號監護宣告事件之訪視調查中提出其代墊款項相關明 細,經調查後認被告黃玉蘭提領附表編號1 至3 款項並 無不合理之名目或有具體不當挪移之處乙節,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是被告黃玉蘭辯稱 其係經被害人授權帶同被害人前往郵局為附表編號1 至 3 之轉帳行為,轉帳目的係為清償代墊款項之詞,尚難 認屬無稽;而被告蘇建銘確可提出被害人同意將本件房 地贈與與被告蘇建銘之錄影畫面乙情,有該畫面光碟附 卷可稽,影片中被害人確實同意贈與並有簽名行為,被 告蘇建銘若因此認為被害人有贈與之能力及真意,亦非 殊難想見,無從因此即認被告蘇建銘此部分有何偽造文 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上開民事事件裁定中雖 曾提及被害人之贈與係於失智之狀況下所為,惟此一事 實認定,與被告蘇建銘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並非相 同之事,無從僅因裁定中提及被害人失智一事,即認被 告蘇建銘涉有此部分犯行,另附表編號4 為繳納房屋稅 捐所用,被害人確有贈與之意時,逕以自有款項繳納稅 捐亦屬常情,難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之處;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前揭不法犯 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等罪嫌不足,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核諸本 案偵查卷附前案偵查卷附資料所示,前案經告發人告發 並提出相關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害人102 年9 月30日 亞東醫院看診病歷資料、110 年11月5 日精神鑑定報告 書、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723 號監護宣告事件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111 年1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被害 人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存簿明細、地政士張孟協會員 名冊資料、上開房地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被告黃玉 蘭戶籍謄本後,經該案檢察官審核上開告發事證資料,     即函查調閱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入住慈安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外出紀錄、被害人上開房地異動紀錄及 相關資料、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723 號全部案卷、被 告黃玉蘭提款單等相關事證資料,並傳訊告發人、被告 2 人,業經該案檢察官詳查,另稽之上開亞東醫院110     年11月5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72 3 號監護宣告事件民事裁定等所示內容,亦與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援引所認相符,是核諸前案112 年度偵字第78 411 號案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可言。    ⒊再斟諸本件聲請人所指訴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及 罪嫌云云,均係於被害人受本院宣告監護前所生之事, 雖聲請人另指稱被害人前於102 、107 年間便經診斷出 有失智症,然衡諸一般失智症非經診斷有症狀即處於完 全無意識、辨識能力或認知能力,且被告2 人就聲請人 指訴亦均提出辯駁及證據,並於本院上開監護宣告事件 經家事事件調查官查訪調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就 聲請人指訴之事實有偽造文書罪嫌之犯意,是前案檢察 官據以不起訴處分及本案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     ,於法亦尚難認其偵查調查及所認有何違誤。    ⒋依上所述,核諸本案偵查案卷,前案檢察官調查採證、 不起訴處分所載論證理由,已屬完備,與卷證相符,且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前案 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從逕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涉有告發人 指述之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非完 全無據,且已傳訊被告、告發人詳查,並詳酌告發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相關事證資料核實,自難認前案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 據法則之處。至本案檢察官以聲請人就同一被告、事實 重行告訴,查無其他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生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事證,於程序上為不 起訴處分亦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就本案不起訴處分, 雖復聲請再議,然所執理由,仍僅屬其個人片面推測之 詞,並無足認被告2 人有上開指訴罪嫌犯行之其他具體 積極證據,可供查證佐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 核後,亦認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 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亦非無據,難謂其理由有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可言。 五、綜上所述,經核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等理由與 偵查卷附資料並無不符,且檢察官綜上被告2 人、告發人、 聲請人所述情節,並徵諸本件告發人、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相 關資料及調閱之相關事證資料後,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   ,顯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況據 本件偵查卷附資料所示,前案檢察官已詳傳訊問被告2 人、 告發人,並審酌雙方所述,且就相關證據詳為調查、斟酌, 而認告發人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指述,罪嫌不足,聲請 人仍執前詞,泛指檢察官認事用法率斷違誤,要與事實不符 ,顯無理由,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6月28日 40萬元 黃玉蘭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7月1日 50萬元 3 110年7月1日 100萬元 黃玉蘭板橋農會江翠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8月9日 144萬8,000元 迦南張孟協地政士事務所 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PCDM-113-聲自-119-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忠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 1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 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上勾選對本案定刑無意 見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1-01

PCDM-113-聲-3851-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073號、第4074號、第4075號、第4076號、第4077號 、第4078號、第4079號、第4080號、第4081號、第408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承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三)第1行最末「阿婆的茶屋」更正為「外婆的茶屋」、(九) 第3行中段「募款箱(價值約740元)」更正為「募款箱及其內 之現金440元(總價值約740元)」、(十)第1行「112年12月10 日19時49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10日18時11分許」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聲請書所載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非難 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聲請書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虎堂黑糖波霸厚雪糕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樂捐箱壹個、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十)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麒麟啤酒貳瓶(容量分別為伍佰、參佰參拾毫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萃日式綠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2號   被   告 鄭承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2鄰榮興18-5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蘆正門市),趁店長李芳增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芳增所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老虎堂黑糖波霸厚雪糕1支(價值 新臺幣[下同]40元)並在店內食用完畢,未結帳逕自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日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八方雲集 ),見徐偉泰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 零錢箱(內有現金約2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三)於112年11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阿婆的茶屋) ,見陳麒雅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零 錢箱(內有現金約1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四)於112年11月9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上宇林蘆 洲民族店),見店長陳妡瑗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該零錢箱(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 (五)於112年11月10日1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北投 紅茶得勝店),見梁修銘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先 以外套蓋住該零錢箱後徒手竊取(內有現金約3,000元許), 得手後逃逸離去。 (六)於112年11月14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麥味 登蘆洲復興店),見店長陳緯倩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該零錢箱(內有現金1,000元許),得手後逃逸離 去。 (七)於112年11月16日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DrinkS tore水雲朵蘆洲中正店),見孫唯航所管領之環宇國際文化教 育基金會捐款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內有現 金1,000元許),得手後藏放在黑色後背包內逃逸離去。 (八)於112年11月18日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1樓(北投 紅茶光華店),見店長梁修銘所管領之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 手竊取該零錢箱(價值200元,內另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 後逃逸離去。 (九)於112年11月27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見 陳暐涵所管領之浪愛永恆協會愛心樂捐箱無人看管,遂徒手竊 取該募款箱(價值約74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十)於112年12月10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蘆洲光華店),見葉美月所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台灣 麒麟啤酒500ML(價值43元)、台灣麒麟啤酒330ML(價值35 元)各1瓶,並在店內飲用完畢,未結帳逕自離去。 (十一)於113年3月1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仁德店),見店長郭詠潔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郭詠潔所管領之原萃日式綠茶1瓶(價值25元),並於店 內飲用,經郭詠潔提醒尚未結帳,即將前開飲料放置於櫃 台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李芳增、陳妡瑗、梁修銘、陳緯倩、陳暐涵、葉美月、郭 詠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增、陳妡瑗、梁修銘、陳緯倩、陳暐 涵、葉美月、郭詠潔以及被害人徐偉泰、陳麒雅、孫唯航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1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1-01

PCDM-113-簡-4403-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 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 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 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 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卷 附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新北院楓刑學113聲3634字第33240 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 示意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 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 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1-01

PCDM-113-聲-3634-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24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手機均沒收。   事 實 一、簡佑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 月26 日晚上9 時37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Pixel 4 XL黑 色手機,在網路「X」通訊軟體「執飛飛」社群,以暱稱「   簡A 」貼文「執爽週末夜,執有便宜,請私#執#雙北」之暗 喻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息。適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後, 即喬裝買家以暱稱「小恩」與簡佑存聯繫,洽定以新臺幣(   下同)4,8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並約   定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進行交易。嗣喬裝買家之警員於113 年4 月27日凌晨 2 時15分許抵達上址相約地點後,與簡佑存聯繫,簡佑存即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將約定交易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籃菸盒內,經警查看確認為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假意交付約定價金時,隨即表明身 分當場將簡佑存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當場交 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持用供貼文販毒訊息、聯絡 販賣交易毒品使用之上開手機1 支等物,因而販賣上開毒品 未遂(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供己施用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佑存對於上揭時地刊登販毒廣告訊息,經警方喬 裝買家洽詢約定交易後,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警查獲而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認自白不諱,復有卷附之被告扣案手機內社群頁面、販 毒訊息貼文、對話紀錄、警員喬裝買家與被告對話紀錄等擷 圖、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被告MBB-5109號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警員 李宗賢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 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手機等物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任意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屬實。另衡諸被告甘冒重罪刑罰風險,販售交 易毒品,足見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牟利,而有意圖營利販毒 之情無訛。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本件被告於警方佯向其示意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原已具有販賣該毒品牟利之故意,被告其後與喬裝買 家之警方洽定毒品交易,並於交付後,為警查獲,所為自應 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是核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其販賣前,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交易 之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衡其所犯尚未生販賣得利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復被告就其上開所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個人健康 及社會匪淺,為法所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為販賣毒 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販售毒品之手段、方法、數量、所獲不法 利益、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持供販賣交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又其包裝 袋與上開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係其供犯本件販賣 毒品刊登交易訊息及聯繫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予宣告沒 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依被告供述係其供己施用之毒品,則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無涉,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因原宣判日遇颱風停止上班,依法順延於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淨重2.7685公克,驗餘淨重2.7669公克 ②本案交易毒品  2 PIXEL 4XL 黑色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淨重1.1715公克,驗餘淨重1.1715公克 ②被告身上另扣毒品,供稱係供己施用

2024-10-31

PCDM-113-訴-71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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