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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旭元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1743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旭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旭元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 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服用酒類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 30分許,方旭元駕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與成都街口時, 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對方 旭元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9毫克,合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方旭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有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 用小貨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PCDM-112-交簡-1840-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名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OTTEGA VENETA牌手拿包壹個及現金伍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證據:  ㈠被告紀立慶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天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BOTTEGA VENETA牌手拿包 樣式及價格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車輛詳細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侵占他人遺失之首拿包及金錢,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侵占之遺失物尚未交還告訴人,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即BOTTEGA VENETA牌手拿包1個及現金 新臺幣5,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61號   被   告 劉耿名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耿名於民國112年2月7日2時4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 路26巷巷口,見詹天宝所有之BOTTEGA VENETA牌手拿包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萬4999元,內含現金5000元)遺 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 拾取上開手拿包後離開現場。嗣詹天宝發現遺失後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天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耿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天宝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 翻拍畫面、手拿包樣式及價格網頁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實際侵占手拿包內另有現金3萬1 000元部分,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僅見被告騎車 經過該處後,下車撿拾物品,無法得知被告實際撿拾之金額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警詢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1

PCDM-112-簡-3988-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世賢 林嘉賓 廖士霆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璋因不滿告訴人蔡炘志稱林承璋積 欠債務,與友人即被告劉世賢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下午某時 ,由被告林承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被告劉世賢,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與告訴人對質 ,再由被告林承璋持鋁合金製手電筒、被告劉世賢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紅腫之傷害(被告林承璋、劉 世賢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被告林承璋、劉世賢另與被告林嘉賓、廖士霆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世賢聯絡被告林嘉 賓搭乘由被告廖士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到該處後,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 ,脅迫告訴人與被告廖士霆、林嘉賓、劉世賢搭乘系爭車輛 ,被告林承璋則另騎乘前揭機車跟隨在後,使告訴人行動自 由不能自主至同日下午8時40分許,因警方攔查而獲救云云 ,因認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涉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私行拘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蒐證照片8 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 霆均堅決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等並未私行拘禁 告訴人,告訴人是自願上車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炘志於警詢時證稱:111年9月5日我朋友阿宏 找我去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找他朋友,在路上時,被 告劉世賢用臉書的Messenger問我在哪,說他要來找我,約 半個小時後,劉世賢就跟林承璋來上述地址找我,劉世賢一 進房門,看到我就抓住我的頭髮,抓到一間房間內就用刀子 打我,林承璋就拿著電撃槍打我,那時候我用手保護我的頭 部,所以不清楚他們誰還有用BB槍打我,他們兩個就逼問我 說林承璋到底有沒有欠我錢,我就回說有,然後劉世賢就用 電擊棒打我、電我,繼續問我到我說沒有,他們才停手,我 左手手臂有受傷,被刀跟電擊棒打的紅腫,還有BB槍射的傷 口,之後他們就跟我說還有另外一組人要找我,劉世賢、林 承璋就將我帶下去樓下,坐上廖士霆及林嘉賓所開之系爭車 輛,然後林承璋騎著他的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跟在系爭車 輛後方,我不清楚他們要把我帶往何處,到新北市蘆洲區復 興路上時,系爭車輛就被警察攔查,警方見我手臂上有傷, 問我傷勢如何來的,我就跟警察說我被劉世賢、林承璋打, 接著被廖士霆及林嘉賓開的系爭車輛載來蘆洲區復興路這裡 ,被告劉世賢、林承璋、廖士霆、林嘉賓有違反我意願,並 將我推上系爭車輛,是劉世賢叫林嘉賓及廖士霆開車的,林 嘉賓、廖士霆沒有動手,我跟林承璋有債務糾紛,所以他才 找人傷害我,並妨害我自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334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從上 揭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11年9月5日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樓,於該處遭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毆打,其後告訴人與 被告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搭乘系爭車輛欲前往不詳地點 ,被告林承璋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惟查,告訴人遭毆打後 ,搭乘系爭車輛前往他處,並不必然等同其係遭到私行拘禁 ,仍須視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是否曾違背 告訴人意願,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搭乘系爭車輛, 而使告訴人失去人身自由為斷。查,告訴人於前揭證述中, 並未說明其遭毆打時、毆打後,有無遭被告林承璋、劉世賢 以任何言語或行為脅迫其需搭乘系爭車輛前往他處,告訴人 雖稱被告劉世賢、林承璋將其帶往樓下,惟帶其前往樓下之 過程中,是否遭被告林承璋、劉世賢以任何言行強暴、脅迫 ?或係告訴人同意而自行下樓搭車?告訴人亦未予以說明; 告訴人雖稱係「被告劉世賢、林承璋、廖士霆、林嘉賓」將 其推上系爭車輛,然其後又稱「被告林嘉賓、廖士霆沒有動 手」,此部分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之處,於未經告訴人釐清前 ,尚難僅以此語意不詳、前後矛盾之證述,即作為不利被告 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之認定。 ㈡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被告林承璋 跟我借錢,案發當時還沒還,事後已經還了,當時我口氣不 太好,刺激到被告林承璋、劉世賢,他們才動手打我,事後 有另一組人要找我談,就是要處理這事情,當天我喝酒,有 點忘記詳細的情況,我只記得我當時已經被打了,事後可能 金錢上沒有談攏,那個地方已經有鬥毆的情形,怕之後警方 會來,給屋主造成麻煩,才會想說換到另外一個地方洽談事 情,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沒有說如果我不跟他們去另外一個 地方的話,要對我不利之類的話,他們還有跟我保證不會再 對我動手,因為已經打過了,我在警詢時說「被告林承璋、 劉世賢跟我說還有另外一組人要找我,所以把我帶去樓下坐 上系爭車輛」是實在的,但我不知道何人要找我,下樓的時 候沒有人押著我,被告林承璋、劉世賢都走在我前面,叫我 下去跟他們上車,當時我是自己願意上系爭車輛的,因為事 情還沒談好,已經發生被打的事情,我想說要把事情解決, 所以就跟他們一起上車到另外一個地點,且被告林承璋、劉 世賢有跟我說不會再動手打我,我才敢跟他們去,我上車時 ,沒有人押著我上車,也沒有人推我上車,如果有被人用手 銬等方式限制自由,警察攔下系爭車輛時就會查到這些東西 ,當時系爭車輛上的被告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沒有跟我 對話,或對我有其他動作或其他要求,他們是說要到另一個 地方再談之後的事情,我完全沒跟林嘉賓、廖士霆講話,也 不認識他們,車上的人也都沒有對我說恐嚇的話,被警察攔 查時,我沒有要對車上的人提告的意思,如果有的話,我當 時會很激動的說人家擄我,但是我當時是說那幾個人包含駕 駛都沒有拉我,去警局時,我被帶去副所長那邊做筆錄,筆 錄做完我就離開,警員叫我隔天去報到,我也沒去報到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9頁至第 388頁),則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林承璋、 劉世賢告知告訴人前往下一個地點時,並未為任何強暴脅迫 行為,且告訴人已確認被告林承璋、劉世賢不會再繼續為毆 打行為,方自願前往下一地點,告訴人搭乘系爭車輛前,並 未被推上車,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亦未有 任何恫嚇之言語及行為。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前 後證述明顯不一,且警詢時之證述尚有前揭不明、矛盾之處 ,自難以告訴人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 嘉賓、廖士霆之認定依據。  ㈢公訴人雖提出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據,然被告林 承璋、劉世賢僅坦承曾毆打告訴人,並未陳述渠等有私行拘 禁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林嘉賓、廖士霆自始均否認渠等有 何施以強暴、脅迫或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為,則依前揭陳述 ,均難認定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有何私行 拘禁告訴人之行為。另公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3 頁至第34頁背面),僅能證明告訴人曾遭被告林承璋、劉世 賢毆打,惟被毆打不必然等同即遭私行拘禁,且告訴人已明 確陳稱遭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毆打後,因被告林承璋、劉世 賢已保證不會再有動手之行為,方自願同意與渠等前往下一 個地點,故尚難以告訴人曾遭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歐打,即 推斷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有為其後之私行 拘禁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上開所辯 尚非無據,就其等是否有為本件私行拘禁犯行仍有合理的懷 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承 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公訴人所指私行拘禁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被告劉世賢、林嘉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PCDM-112-訴-1201-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世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3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璋因不滿告訴人蔡炘志稱被告林承 璋積欠債務,竟與友人即被告劉世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下午某時由被告林承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劉世賢,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5樓與告訴人對質,再由被告林承璋持鋁合金 製手電筒、劉世賢徒手毆打蔡炘志,致蔡炘志受有左上臂紅 腫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炘志告訴被告林承璋、劉世賢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林承璋、劉世賢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 被告達成和解,於113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PCDM-112-訴-1201-20241107-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稱:坦承本件犯行,希望法官能判 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2頁),而明示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揭 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 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斟酌被告乙○○有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等 身心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案發後,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被告提出之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參酌被告於案 發後,獲得告訴人甲○○宥恕,經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 刑等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第79頁),原審均未及審酌。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 上述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 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解決,且其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明知已受保護令所約束, 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僅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 決之道,率然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執意違反保護令,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量其於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取得告訴人宥恕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身心狀況、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 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 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 ,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至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 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 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323號,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但不含起訴 書附錄之法條全文),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其餘依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 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督」更正為「暫」、第5行「赚」更正為 「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部分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補充 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另補充:「又被告雖違反本 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 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在極為延 續密接之時間下違反前開保護令所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之行為等誡命,顯係以單一 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再傷害直系尊親屬罪部分係故意對其家庭成員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適用上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 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末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 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解決,且其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明知已受保護令所約 束,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 擾之聯絡行為,僅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 求解決之道,率然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執意違反保護令,造 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量 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 被告於訊問時自陳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 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自 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至 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 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 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裁定核發民事督時 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赚擾 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 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甲○○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理髮店,持雨傘毆打甲○○頭部,致甲○ ○因而受有頭部1公分撕裂傷、雙手瘀青等傷害,而以此方式 對林瑛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四)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六)家庭暴力通報表9張。 (七)本案保護令1份。 (八)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 保護令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傷害直系尊親屬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 、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 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 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被 害人需求、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 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並提供適當處置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 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 服務機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 請求者應予配合。

2024-11-07

PCDM-113-簡上-322-20241107-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慎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慎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 /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SAMSUNG」 細體字樣、「閃電」圖樣、「SAMSUNG」粗體字樣等,係韓 國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 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 或輸入。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澤銳」之成年 男子(下稱「莊澤銳」)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前某日,由「莊澤銳」使用蝦 皮拍賣網站帳號「xr7esawpv2」(下稱系爭蝦皮拍賣帳號, 該帳號由被告向不知情之葉明鑫借用所申設),刊登全新未 拆封「SAMSUNG Galaxy S9 Plus 64G 256G(空機)智慧型空 機每件新臺幣(下同)6,980至9,700元、全新未拆封「SAMS UNG Galaxy Note10+5G(空機)智慧型空機每件4,600至16,74 4元等仿冒附表一商標之行動電話照片之訊息,再由「莊澤 銳」將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負責再將「莊澤銳」交付之仿冒商標商品寄出。俟如 附表二所示之買家下標購買並支付款項後,將附表二所載仿 冒商品寄送予該等買家。嗣附表二所列編號1所載買家彭絹 婷於110年2月6日前某日,瀏覽蝦皮拍賣網站時,見上開拍 賣訊息,誤認係正品而陷於錯誤,以7,490元之價格購買上 開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於同年2月8日13時許支付貨款,在 同年2月9日統一超商上饌門市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經三星公司委託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鑑定確為仿冒商標商品,為警於同年9月16日12時10分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 查獲及查扣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敏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即彭絹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 人彭絹婷提出系爭蝦皮拍賣帳號對話截圖照片17張、蝦皮拍 賣網站賣場傑達通訊3C販售三星手機截圖4張、告訴人李蓁 、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仁、尤俐婷、郭妤華、張正宇、劉 穎潔、陳炳男、彭聖傑提出仿冒手機SAMSUNG S9、SAMSUNG NOTE20手機、SAMSUNG A52手機、SAMSUNG A8S手機、SAMSUN G NOTE9手機、SAMSUNG NOTE10手機等共11支、商標註冊資 料8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4份、告訴 人提出之系爭蝦皮拍賣帳號首頁列印資料1份、保二總隊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搜索扣押之仿冒手機、 充電器等共188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 、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辯稱 :是「莊澤銳」在蝦皮賣手機給消費者,依據我跟「莊澤銳 」的合作模式,「莊澤銳」將要出貨的手機及配件贈品等商 品寄給我,商品都是有包裝的,我只是幫忙「莊澤銳」發貨 給消費者,發貨時不會拆開包裝看到手機,我不知道「莊澤 銳」販賣的是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方石宇部分,其所購買之手機經三 星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為「 該商品未發現假貨特徵,因此無法鑑定」,此有恒鼎知識產 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60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83頁至第28 5頁),則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告訴人方石宇所購買之手 機既非仿冒商品,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有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 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  ㈡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遭他人以附 表二編號1至5、7至14「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為詐欺, 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詐騙時間,以貨到付款 、信用卡或匯款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 所示金額,並收到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絹婷、 李蓁、劉穎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73至76 頁、偵卷㈡第11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303頁至 第306頁)、告訴人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任、尤俐婷、 郭妤華、張正宇、陳炳男、彭聖傑、被害人吳振佑、江靜 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7頁至第76頁、第99頁 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 71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11頁 、偵卷㈡第3頁至第9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9 頁、第147頁至第153頁),並有告訴人彭絹婷提出系爭蝦 皮拍賣帳號對話擷圖照片11張(見偵卷㈠第87頁至第97頁 )、蝦皮拍賣網站賣場傑達通訊3C販售三星手機擷圖5張 (見偵卷㈠第79頁至第83頁)、商標註冊資料8份、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4份、告訴人彭絹婷提出 之系爭蝦皮拍賣帳號首頁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77 頁、偵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100頁、第153頁 至第162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345頁至第350頁), 及告訴人李蓁、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任、尤俐婷、郭妤 華、張正宇、劉穎潔、陳炳男、彭聖傑提出SAMSUNG S9仿 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A5 2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 te9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te10仿冒商標手機(詳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然查,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各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 詐騙方式所欺騙,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惟被告有無與「莊澤銳」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等犯行,仍須視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販賣 、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查 :    ⑴證人即被告所經營門市之前店員陳怡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從108年至109年間某日起,開始在被告經營的門 市工作,直到1年前離職,工作期間約4年,任職期間我 有聽過「小莊」(即「莊澤銳」),他是大陸那邊的人 ,「莊澤銳」會給我們貨,請我們代發代寄,「莊澤銳 」寄來的時候都是沒有拆封的手機,我們會對完上面的 序號,確認數量沒有問題就收起來,不會拆包裝檢查、 核對是否為正品或手機IMEI碼,因為我們不會拆封,也 看不出來「莊澤銳」寄來的商品是否為正品,「莊澤銳 」會給我們單號,我們將單號列印下來後,拿去超商寄 發,被告不會直接幫「莊澤銳」面交商品給買家,我們 也不會接觸到臺灣的買家,手機所附的贈品也是「莊澤 銳」提供,我們都是依照「莊澤銳」指示寄貨等語(見 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4頁);又證人即被告經營門市之 店員林寀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澤銳」是大陸人, 因為蝦皮不能直接從大陸寄,所以透過被告來寄,我們 幫「莊澤銳」包貨後到超商寄貨,不會把商品包裝打開 檢查是否為正品,「莊澤銳」所寄來的包裝從外觀看起 來跟一般市面販售的一樣,我們無法辨識是否為仿冒商 標商品,「莊澤銳」會給我們超商條碼條的圖檔,我們 把圖檔印下來貼上後寄出,我們沒有接觸到「莊澤銳」 的客人,也不知道是否有買家反映過商品品質不好要退 貨,也沒有幫「莊澤銳」向買家收錢,我們以件計價, 幫他包一單收取100元報酬,我沒有幫「莊澤銳」面交 過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54頁至第264頁),則依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莊澤 銳」間之商業模式,係由「莊澤銳」經營蝦皮賣場、與 買家聯繫,系爭蝦皮拍賣帳號實由「莊澤銳」所使用, 因「莊澤銳」係居住於大陸地區,不方便寄發商品,故 將出售之商品、配件寄送予被告,同時提供出貨單號圖 檔,由被告將「莊澤銳」寄予被告之未拆封手機、配件 予以包裝,並寄出商品,期間被告不拆封檢查商品等情 ,均與被告所述相符。    ⑵參以被告提出其與「莊澤銳」之合作協議,該協議第3條 記載:「......甲方應保證貨物的正當來源(保證非偷 竊盜竊的電子產品)/甲方應保證正當經營,對其自身 及其經營人員造成的行為負全部責任」等情(見本院卷 第47頁),及被告所提被告與「莊澤銳」之微信群組對 話紀錄,內容如下:「     被告:@R.老闆指示一下怎麼出這單?」     暱稱R.(即「莊澤銳」):直接寄就可以了林大哥」等 情,輔以「莊澤銳」於訊息中傳送多個出貨單號之PDF 檔案予被告乙節(見偵卷㈡卷第357至361頁),核與證 人陳怡文、林寀遙之前揭證述相符,更顯見證人陳怡文 、林寀遙所述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依據被告與「莊 澤銳」之商業模式,被告僅負責出貨,約定由「莊澤銳 」提供合法商品予被告,被告未拆封商品,僅係依「莊 澤銳」指示,將「莊澤銳」寄予被告之手機包裝後寄送 予「莊澤銳」聯繫之買家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⑶再查,告訴人方石宇向系爭蝦皮拍賣帳號購買之SAMSUNG A52手機,經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 果為「並未發現假貨特徵」,此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㈡第283頁至 第285頁),業如前述,則「莊澤銳」寄送予被告之商 品中,混合正版商品、仿冒商標商品,如非經由拆封檢 測,該仿冒商標商品經一般人以肉眼觀其外包裝,尚難 辨識其真偽,參酌一般商家販賣全新手機,衡情多會保 留外盒封膜完整、避免拆封,則若被告僅參與寄送貨品 ,其不拆開封膜確認內部手機之作法,亦與常情相符, 輔以本件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知悉 「莊澤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則尚難僅憑被告代為寄 送手機乙節,即推斷被告知悉其寄送之商品為仿冒商標 商品。    ⑷依據前揭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曾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至14所示之手機,且上開手機均屬仿冒商標商品, 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其所寄送之手機為仿冒商 標商品,若被告係善意信賴「莊澤銳」所提供之手機均 為合法之正版商品,則難認其主觀上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有過失,而負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妤華、陳韻任、尤俐婷、方石宇 、葉文智、張正宇、李蓁、陳炳男、劉穎潔及被害人吳 振佑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81頁),依前開 所述,自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要件有間,亦 難認有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主觀故意,自難認被告 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 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註冊審定 專用期限 鑑定報告出具日期 1 彭絹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S9手機。 1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2日(原鑑定日110年3月16日,嗣後於111年12月12日更正)。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00000000 117年8月31日 2 李蓁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20手機。 共7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1月11日。 3 陳韋諭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4 葉文智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5 陳韻任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8s手機。 00000000 117年8月31日 6 尤俐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9手機。 00000000 117年10月31日 7 郭妤華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8s手機。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8 張正宇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9 劉穎潔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20手機。 共3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1月11日。 10 陳炳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11 彭聖傑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10手機。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12 保二總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搜索扣押之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手機、充電器等。 共188件。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月26日。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3月30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2年8月31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支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收到仿冒商標商品方式 購買地點 商標權人 手機是否扣押 證據 1 彭絹婷(提告) 110年2月6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S9手機、充電頭、轉接頭、耳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彭絹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6日)某時許,6,890元,7-11便利商店上饌門市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即蝦皮賣家傑達通訊3C)。 南韓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是 ⑴蝦皮賣家傑達通訊3C賣場擷圖7張。 ⑵蝦皮帳號xr7esawpv2對話紀錄擷圖11張。 ⑶於警詢之陳述。 ⑷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2 郭妤華(提告) 110年7月30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8s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郭妤華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30日某時許,5,900元,7-11便利商店取貨(起訴書誤載為到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3 陳韻任(提告) 110年8月8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8s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陳韻任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8日某時許,5,900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4 尤俐婷(提告) 110年7月10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9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尤俐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10日某時許,8,901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9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5 江靜怡(被害人) 110年7月29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江靜怡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29日某時許,11,86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6 方石宇(提告) 110年7月20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方石宇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20日某時許,11,86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7 葉文智(提告) 110年7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4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葉文智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4日某時許,13,378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8 張正宇(提告) 110年8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28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張正宇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4日某時許,13,662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9 陳韋諭(提告)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陳韋諭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4日),11,862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0 吳振佑(被害人) 110年9月2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吳振佑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9月2日某時許,貨到付款17,67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否 ⑴於警詢之陳述。 11 李蓁 (提告) 110年8月22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為國際版手機等云云,致李蓁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22日某時許,17,670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⑶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12 陳炳男(提告) 110年9月9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為國際版手機等云云,致陳炳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9月9日某時許,11,860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3 彭聖傑(提告) 110年8月18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1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彭聖傑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18日某時許,12,090元,全家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1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4 劉穎潔(提告) 110年7、8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1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並有保固期1年,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劉穎潔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8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1日某時許),17,500元,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⑶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2024-11-07

PCDM-112-智訴-9-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電瓶1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 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電瓶1個,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63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不知情之胞姐李淑如(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所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使用,後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9時1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號出口時, 竟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下車步行至該地,以徒手竊取王敏芝 所有而停放在該地之電動輔助腳踏車上電瓶1個(價值約新 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王敏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李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王敏芝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PCDM-112-簡-3676-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廠牌:SHUENFA)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張 育晟之腳踏車1輛,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廠牌:SHUENFA),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29號   被   告 鄭國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5日6時4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張育晟之腳踏車1輛(廠牌:SHUENFA),得手後,供已使用。 二、案經張育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國章於警詢之自白,(二)張育晟於警 詢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PCDM-112-簡-3678-2024110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則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則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5月27日18時59分許」更正為 「民國112年5月27日18時59分前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嗣於112年5月27日18時59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員警發現周則言精神恍 惚,並於周則言駕駛之車輛後座發現毒品咖啡包,當場扣得 毒品咖啡包10包。」更正為「嗣於112年5月27日18時59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周則 言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 佳,且其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無法集中 、多語之狀態,對其進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測試觀察,當場測得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 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客觀情事,並於同日21時許,經周 則言同意採尿後送驗,呈愷他命類、Mephedrone類、BENZE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周則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應更正為「被告周則言於警詢時自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應更正為 「警方密錄器影片擷圖6張」。  ㈤證據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移列為第4 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見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 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件被告所 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輛上路之犯行,實質 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苯二氮平類、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漠視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均生危害,所為亦有可議,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服用毒 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否認於駕駛車輛上路之3日內 曾施用之,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本件 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13號   被   告 周則言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則言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8時59分許,在不詳處所,施用 第三級毒品苯二氮平類、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2年5月27日18時 5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112年5月27日18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經員警發現周則言精神恍惚,並於周則言駕 駛之車輛後座發現毒品咖啡包,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則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 00號)、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數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紀錄表1份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昱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PCDM-112-交簡-1298-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禺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禺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禺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晚間至112年1月2日凌 晨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302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 禺彤於112年1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經警於112年1月2日下午7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禺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物外觀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 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5號、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01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7號、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01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9號、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1月1日晚間至112 年1月2日凌晨間某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 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 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2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皆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 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 除毒癮,不知謹慎自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對於 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 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48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366公克,取樣量:0.0029公克,驗餘量:0.0337公克。

2024-11-01

PCDM-112-簡-394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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