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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柏凱(下稱抗告人)因犯強制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 並諭知易刑標準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依抗 告人之供述、告訴人樂趙山之指訴、證人即到場警員楊廷綸 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相關書證,認定 抗告人僅以告訴人於機車儀表板上架設平板電腦,於騎乘機 車時觀看而有公共危險之虞,即拔去告訴人B車之鑰匙,阻 止告訴人發動機車引擎離去之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  ㈡抗告人主張其係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係就原確定判 決上開違法性認定再為爭辯;其所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新證據,乃其對於告訴人行為自行提出之主張,然抗告 人對告訴人提告之紀錄,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監視錄影畫面 判斷本案違法性客觀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係依 監視錄影畫面認定抗告人具有強制罪之犯意及違法性,縱使 抗告人將告訴人攔停後報警而有意將告訴人送交司法警察, 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主觀上具有強制罪犯意及 違法性之結果,再審聲請人請求調查附表一編號4、6至8所 示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主張患 有思覺失調症,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得作 為刑法第57條量刑等節,屬單純有無得減輕其刑事由及量刑 因子之主張,不得為再審依據,所聲請調查附表一編號3、5 所示之證據,亦無必要。至再審聲請人所述附表二所示之新 事實,係引用另案其他被告之判決內容,與其無關。縱加審 酌附表二所示事實,仍不合於再審之要件。  ㈢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急迫性」作為現行犯逮捕之要件 為不當,核屬法律適用之主張;其聲請調查附表一編號2、3 、5所示之證據,係主張存有破壞審級利益、司法除錯機制 之情形,以及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有關強制辯 護規定,核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主張。均屬法規適用,再 審聲請人若認有違法或不當,應循非常上訴管道救濟,非屬 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以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筆直、未見蛇行、搖晃或操作 電子產品,認為未達公共危險之情況;惟逮捕現行犯(涉有 犯罪嫌疑)與法院判決公共危險有罪之程度(無合理懷疑) ,其程度本就不同,無法以法院之判決有罪標準衡量該人是 否應逮捕或是涉有犯罪嫌疑。再者,抗告人的再審申請狀敘 明:「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員警於108.10.27逮捕一位同 樣騎乘筆直、未見蛇行、搖晃之騎士」。足徵,騎士騎乘是 否筆直、蛇行、搖晃等並不影響其現行犯之認定,員警的逮 捕認定並不會以此點作為判定,原裁定認為一般人均不至於 認為存有現行犯之情形,容有誤解。又強制罪處罰的是故意 犯而非過失犯,本案抗告人於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當下即立 即報警,有意將告訴人以現行犯移送給司法警察,縱然有侵 權之責任產生,然本身欠缺故意之要件,尚不能以刑法加以 處罰,原裁定漏未審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 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 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 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 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 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目的, 係指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 刑罰之原因者,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 無關。案件若發現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未及審酌,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固然得據以聲請再 審,然而單純「減輕其刑」之事由即非該憲法法庭判決所指 得再審之情形。又單純「減輕其刑」之事由僅能影響科刑範 圍,無從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或免刑之判決,即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據、附表二所 示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之情形不符,且附表一編號2、3、5證據如附表所示之主 張,亦屬適用法律之事項與再審無關,因而駁回其聲請,業 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仍主張其所為係對告訴人「現行犯」之逮捕,不以 法院判決有罪標準衡量該人是否犯罪,其取走鑰匙隨即報警 亦欠缺故意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認 抗告人明知告訴人欲騎乘機車離去,為使停留原地,而將其 所騎乘A車停於告訴人B車前方,並將B車鑰匙拔走,直至警 員前往現場時,仍未將車鑰匙返還,妨害告訴人行使駕駛車 輛之權利,是抗告人具備強制之犯意;且就告訴人騎乘機車 未見搖晃或有何其他致生往來危險之駕駛行為,難認告訴人 有何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而有需以現行犯逮捕等情,詳予說 明其認定告訴人非現行犯,抗告人具強制犯意及違法性之理 由,並予以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⒊及㈢) 。原裁定亦已說明抗告人即使將告訴人送交司法警察,仍無 礙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罪犯意及違法性之結果。是抗告人無 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持與原 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可採, 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抗告人另提出新聞報導影像截圖主張「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 所員警於108.10.27逮捕一位同樣騎乘筆直、未見蛇行、搖 晃之騎士」,觀其影像內容,顯與本案無關,此截圖亦無從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無非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 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事實認定,持相異評價重為爭辯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或不影響罪名之認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認無不當 。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原裁定附表一: 編號 新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提告樂趙山紀錄 ⒈樂趙山涉犯公共危險罪等,並非交通違規,聲請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與第2項逮捕樂趙山,應諭知無罪。 ⒉佐證聲請人確係主動移交司法警察,欠缺不法意圖。 2 提告桃園地院承辦公務員紀錄 證明破壞審級利益、司法除錯機制,無法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導致合法上訴不受理) 3 彰化縣敦仁醫院105診斷紀錄 ⒈假設成立犯罪,應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 4 桃園市警察局報案紀錄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應諭知無罪。 5 彰化縣敦仁醫院病歷 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⒉量刑因子參考。 6 桃園市警察局勤指中心受理報案證明 佐證聲請人確係主動移交司法警察,欠缺不法意圖。 7 桃園地檢署簽結書函 8 監察院陳情函 原裁定附表二: 新事實 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的6號刑事判決,該案鑑定沈正哲醫師表示:「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沒有藥物可以根治,病人需要終身服藥控制,沒有例外,若停藥會導致病情惡化,而且1年內如果沒有治療,90%都會發病,2年內的話,幾乎100%會發病等語」。

2025-01-07

TPHM-113-抗-1325-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念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念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到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再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念慈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僅記 載「因桃園地方法院判刑過重,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4-上訴-51-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琪雯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6、85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琪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琪雯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 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9 時51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儲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外幣 活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 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入羅琪雯中信新臺幣帳戶(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改買美金轉匯至羅琪雯中信外幣帳戶(第二層帳戶)後, 進而匯出殆盡,藉此掩飾、隱匿上開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金川、蘇新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廖基豪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 執(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 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其中信臺幣帳戶,款項旋即 轉匯至其外幣帳戶又轉出,但並未交付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 用,被告僅有向FTX外幣平台申請帳號時綁定外幣帳戶帳號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本案中國信託「新臺幣」及「外匯」活儲帳戶均為其所 申設一節,為被告於警詢所是認(見偵4136卷第10頁),並 有存款交易明細表附表可稽(見偵4136卷第113、115、117頁 )。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新臺幣帳戶,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立即換購美金匯入被告外幣帳戶,再轉匯一節,亦為 被告所不爭,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210 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 11年11月2日約定轉帳申請書、本案台幣帳戶111年11月1日 至7日交易明細、本案台幣帳戶111年交易明細、被證5交易 明細之相關說明(偵4136卷第83至95頁、第113至117頁;11 2偵8599卷第57至61頁、原審卷第81至86、101至123頁)存 卷可佐。觀諸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 被告新臺幣帳戶之款項旋經換匯為美金轉帳至被告外幣帳戶 後匯出,被告上開二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 遭他人換匯轉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詐欺集團其目的為不法牟利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能取得 詐欺所得,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 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 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團不法所得不存,徒勞無功而 無法遂行其謀,此為經驗法則之必然。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施詐後,係先分別匯款至被告中 信「新臺幣帳戶」各20萬元、38萬元及170萬元後,隨即換 購美金 6,217.34元、52,846.26元11,815.38元轉匯入被告 中信「外幣帳戶」後轉出(見偵4136卷第87、113、115、117 頁交易明細),以上開1小時43分內共匯入被告「新臺幣帳戶 」228萬元發生,且立刻換匯美金匯至被告「外幣帳戶」, 又即時轉出,以其金額之高,且接續匯出、入之時間非短, 操作上先匯至被告新臺幣第一層帳戶,緊接購買美金,又再 匯至被告外匯第二層帳戶,接連使用被告「新臺幣」及「外 幣」二種帳戶,該集團絕無甘冒遭被告在兩個帳戶有兩次發 現自行轉出或報警圈存,而無從取得其詐欺利得之風險,衡 情自應係被告同意詐騙集團使用其上開「新臺幣」及「外幣 」帳戶,始得如此緊密進行,。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密碼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 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今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見本院卷第171頁),對於關金融帳戶之個人使用應有 所認識,自就依應就同時交付「新臺幣」及「外幣」帳戶過 程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有所預見。尤其細觀被 告「新臺幣帳戶」於上述案發之11月7日9時51分前,餘額只 剩184元(見上開偵4186卷第87頁),益認被告顯然知其提供 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之損失以趨吉避凶。承上交互 審視,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且利用 被告提供新臺幣及外幣之帳戶密碼提領後隱匿去向洗錢,即 便發生亦不以為意予以容任之間接故意。  ㈢被告答辯之論駁   ⒈被告雖一再辯稱係遭其所為投資之FTX平台盜用云云。然被告 於111年11月7日18時許報案之初從未提及其係在FTX綁定之 事,距離其11月2日上午約定FTX Digital Markets Ltd為外 幣匯款約定轉入對象(見偵4136卷第91頁外幣匯款約定轉入 帳號查詢),相隔不及5日,記憶理應猶新,其卻未曾揭露 有何FTX投資之事,況迄未具體說明其曾於FTX平台之註冊資 料,是否有投資FTX一事,已難盡信。又被告倘係將中信外 幣活儲帳戶綁定FTX平台,依一般綁定帳戶機制,並無提供 綁定銀行帳戶密碼之必要,被告亦於原審供稱其本案綁定FT X只有中國信託「外幣帳號」,沒有提供密碼云云(見原審卷 第132頁),則在其並未提供「新臺幣帳號」之下,FTX平台 如何能知悉被告新臺幣帳戶帳號而加以盜用,甚至被告亦未 曾提供外匯帳戶密碼,更難認FTX平台有何盜用之可能。遑 論前已述及,倘未經被告允諾使用二帳戶,詐騙集團難以同 時使用被告「新臺幣帳戶」及「外匯帳戶」,接連操作被告 二帳戶轉入換匯轉出,依常理不可能以盜用方式為之。  ⒉至將上開匯入受詐款項轉出之使用登入IP位置縱與被告自稱 之常用位置不同(見原審卷第95、97頁),惟被告係出於己 意借出帳戶,業如前析,IP位置縱有不同亦因其同意他人使 用使然,且其當然可正常登入使用;又被告係附表所示告訴 款項均遭轉出後始於當日下午18時許報案製作筆錄(見偵41 36卷第13頁),被告雖有將FTX Digital Markets Ltd為外 幣匯款約定轉入對象(見偵4136卷第91頁外幣匯款約定轉入 帳號查詢),然被告未舉以證據證明其約定轉帳FTX公司之 原因關係為何,縱使附表告訴人之受詐款項由被告外幣帳戶 匯出國外,亦因該等金額本屬被告上開提供「新臺幣」及「 外幣」二帳戶而幫助詐欺及洗錢,無從由可能之去向而否定 其幫助犯行。是以上均不能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所辯係遭盜 用云云,毫不可採。  ⒊被告另舉證人即被告自稱案發時之男友鄭旭宏於本院證稱:   有大概聽被告講過想投資虛擬貨幣,提到FTX 網站,有給伊 看;被告在路上或餐廳用手機操作操作虛擬貨幣,就是買或 賣,看起來就像股票那樣;11月7 日當天被告要伊轉1000元 ,但轉帳失敗,被告聯繫銀行說帳戶被凍結云云(見本院卷 第162頁至165頁),然被告並未提供其為FTX註冊會員及相 關買賣紀錄,已如前述,且被告外幣帳戶資料於本案案發前 僅有於111年11月3日匯出38美元(見4136偵卷第117頁), 亦不能證明是虛擬幣買賣,證人所述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何況被告於警詢之初未具體提及有在FTX綁定其外幣帳戶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情況,俱詳前陳,甚至被告要其轉帳之時 間亦在告訴人款項均已匯出而將被告帳戶圈存之後,遑論證 人與被告前有交誼,所述難免附和迴護,其證言亦不能推論 被告帳戶遭盜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矯飾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始終均坦承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二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4166卷第1 12頁、原審卷第50、135頁及本院卷第161、172頁),要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l6條第2項之適用。  ⒊被告所犯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既未自白,亦無113年7月3 1日新訂頒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經檢 察官起訴提供上開新臺幣及外幣二帳戶所為,原判決僅認定 提供新臺幣帳戶,置檢察官起訴之外幣帳戶不論,認事用法 尚非允洽,且未及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 收規定適用與否敘明。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認不可 採,均已論述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及洗錢使用, 使告訴人無從追償,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 之否認態度,未曾賠償告訴人3人,復衡酌被告中華科大畢 業業、未婚、紋繡師工作、月薪3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 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 告提供帳戶及密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 保有附表所示財物,亦未見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報酬,若對其 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至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美金) 證據 1 李金川 於111年11月7日9時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為告訴人之表弟,向其佯稱有金錢之需求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羅琪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儲帳戶 111年11月7日9時51分38秒 20萬元 羅琪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11年11月7日9時51分51秒 6217.34元 證人李金川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136卷第47至49頁) LINE對話擷圖、元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 偵4136卷第51至59頁、第79頁) 2 蘇新國 於111年11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外甥之配偶,向其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羅琪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儲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34分3秒 38萬元 羅琪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35分6秒 11815.38元 證人蘇新國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136卷第63至65頁) LINE對話擷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簿封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 偵4136卷第67至76頁、第81頁) 3 廖基豪 於111年11月6日1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為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為防止帳戶遭凍結需轉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羅琪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儲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42分31秒 170萬元 羅琪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43分28秒 52846.26元 證人廖基豪於警詢、原審、本院之證述(112 偵8599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49至56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未到,告代陳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莊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ATM 交易明細表、活存明細查詢、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明細表、通話紀錄(112 偵8599卷第21至55頁)

2025-01-07

TPHM-113-上訴-3744-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洋(原名張遠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57號),提起上訴,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23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上訴-5886-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江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得易刑之標準, 暨相關扣案毒品與吸食器之沒收。被告於其上訴理由狀記載 :「…本件原判決漏未斟酌被告罹有精神障礙而為量刑依據 ,顯於法未合,且量刑亦屬過重」(見本院卷第27頁),於 本院審理時其辯護人陳明經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同意量刑上訴 ,犯罪事實承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揆以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並不爭執, 然其反社會之程度較為輕微,且為精神疾病患者,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原判決漏 未斟酌被告罹有精神障礙而為量刑依據,於法未合,量刑亦 屬過重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最近一次甫因施用毒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仍未能遠離毒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之必要,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第一類重大傷病卡之健康情形等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認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尚無不當。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中度精神障礙情況,被告上訴猶以漏未審酌其精神情狀為爭執量刑過重論據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總淨重0點六一五八公克)、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 載「112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為「112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倒數第3 行所載「0.5 6公克」為「0.65公克」、證據清單欄編號2 所載「113 年1 月10日」、「檢體編號163787 」為「113 年4 月2 日」 、「檢體編號163785 」,並補充被告黃江德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2 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在卷可佐(113 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卷第15頁),是其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應直接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初期雖會 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然若長期 使用,則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對個人 身心有害無益,是以被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 施用,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前曾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最 近一次甫因施用毒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 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服刑中), 此次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的保安處分已難 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 屬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 危害有限,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又屬 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 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因詐欺案件為警拘提而偶然 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 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 濟與家庭狀況、自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第一類重大 傷病卡之健康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含銷燬)處分:   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1 組吸食器   經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4 月10日航藥鑑字第 113161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113 年度毒偵字第659 號 卷第416 頁),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吸食器 且未經沒收銷燬,現今仍然存在,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德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送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3月20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欣桃旅社)8 樓旅館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該日18時50分許,為警至桃園 市○○區○○路00巷0號(歐蒂花園旅館)508室拘提黃江德時, 扣得其與女友王淑娟(另案偵結)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毛重0.56公克、0.38公克,驗餘淨重0.6158公 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江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3787)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歐蒂花園旅館)508室扣得被告與王淑娟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6公克、0.38公克,驗餘淨重0.6158公克)、吸食器1組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113161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6160公克、驗餘淨重0.6158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組,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黃江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PHM-113-上易-2146-202501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原 告 展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廖月霞 訴訟代理人 廖明俊 複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廖月愛 吳裕琦 吳雲 吳淑員 吳淑滿 吳淑惠 吳淑如 張鴻貴(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子 張淑真(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淳(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詹凱琪(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劉絹 陳昭宏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原告具狀陳報其與原告有續行 調解之可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廖月霞具狀陳報其與原告 有續行調解之可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1-03

TCDV-111-重訴-670-20250103-2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吳淑惠」均應更正為「吳 淑慧」;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中之佯稱內容 均應更正為「因購買商品,帳戶遭凍結,需驗證金流等語」 ;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中之佯稱內容應更正為 「因個資外洩,建立防火牆需依指示轉帳等語」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玉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 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 ,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所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為幫助一 般洗錢罪所吸收。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無法與洗 錢或幫助洗錢等罪併存。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能適用。倘能以上開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增設截 堵規定之必要,即不再適用該截堵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 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 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 告已坦認犯行,然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 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林玉娟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娟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 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0時許,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對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吳家紅茶冰 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承恩」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映彣、黃韻淳、宋秀文及吳淑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映彣、黃韻淳、宋秀文及吳淑惠於警詢中指 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 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分別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就該 法第14條第1項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次就該法第15條之2部分,查本次 修正僅調整該條之條次及修正文字,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 罪刑之增減,於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承恩」,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承恩」與我約定報酬為3萬 元,但我沒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之事證,亦 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有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 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釋,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末就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 非實際上提款,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應無同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爰不 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轉出 時間 轉出 帳戶 轉入 帳戶 轉帳 金額 1 劉映彣 於113年5月7日22時9分許,以暱稱「鯨魚」、「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專線」及「客服專員—楊昱昌」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劉映彣佯稱:須驗證帳戶金流,以確保交易安全,否則系統將攔截訂單等語,劉映彣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5月7日  22時32分許 ②113年5月7日  22時3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 帳戶 ①4萬 9,985元 ②4萬  9,989元 2 黃韻淳 於113年5月7日22時3分許,以暱稱「(幽靈符號)」、「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專線」及「客服專員—楊毅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黃韻淳佯稱:須驗證帳戶金流,以確保交易安全,否則系統將攔截訂單等語,黃韻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7日 22時3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本案 帳戶 2萬9,989元 3 宋秀文 於113年5月7日22時8分許,以暱稱「曾經最美」、「銀行專員—林嘉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宋秀文佯稱:須驗證帳戶金流,以確保交易安全,否則系統將攔截訂單等語,宋秀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5月7日  22時45分許 ②113年5月7日  22時47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 帳戶 ①9,985元 ②2,123元 4 吳淑惠 於113年5月7日20時55分許,以暱稱「寶寶坐駕」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吳淑惠佯稱:可領取抽獎中獎之獎項,然須先匯款等語,吳淑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7日 23時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 帳戶 7,168元

2025-01-03

KMEM-113-城金簡-59-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賀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 法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賀甯(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訊問被 告後,認定:  ㈠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13年12月31日撤銷原判決,改認定被告成年人與少年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 ,有原審判決書、本院判決書及所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  ㈡再者,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雖尚未判決確定 ,然被告不爭執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一旦判決確 定,將受刑罰執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經通緝始到 案,自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以被告所涉犯 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 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 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 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請求以交保替代羈押等語。然本院係權衡本案被告 涉嫌犯罪情節、卷內事證之證明力、被告權益之保障,及確 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利益等情狀,依比例原則,認本案仍有 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或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請求以交保替代延長羈押,並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年1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上訴-5786-2025010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雅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雅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楊雅淇,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判決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至7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填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刑度之 外部限制,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侵害法益、附表編號 1、2、5-7所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緊接、態樣 、手段、情節,並衡以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364-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陽 吳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誌陽於民國112年11月6日8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自 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新竹巿北區東大路2段81巷由西 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東大路2段81巷與北大路166巷口( 下稱本案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劃設有「停」標字,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有被告吳淑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大路166巷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直行駛至,其本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劃設有「慢」標字,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同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被告吳淑惠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徐誌陽則因此受有腹部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徐誌陽、被告吳淑惠(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 人互為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 乙情,各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 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SCDM-113-交易-58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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