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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陳逸鈞 訴訟代理人 陳彥達 被 告 林輝榮 林輝祥 林楷珊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 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因各共有人可分得的面積扣除設置道路面積後,會造成土 地過度細分,本件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的困難。所以依照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 價分割本件土地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輝榮、林輝祥:不知道本件土地在哪裡,履勘後再決 定分割方案以及是否購買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 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 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 割本件土地,即屬有依據。 ㈢、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本件土地隔著排水溝面臨82東西向快速道路, 土地現況為長雜草及雜木,無地上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㈣、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 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 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 得准許(最高法院64台上字第42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㈤、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面積為855平方公尺。且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關規 定,上開地號土地不得辦理(原物)分割等情,有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朴地測字第1130004918號函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1頁)。因此, 本件土地如果分割後,兩造 分得的面積均未達每人0.25公頃,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各款情形的適用,所以,本件土地就不得為原物分割 。 ㈥、本件土地既然無法原物分割,那麼將本件土地以整筆土地變 價拍賣,提高本件土地的經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 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 形。而且,本件土地如果透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 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 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自己對本件土地的利用情 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 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所以, 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 四、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 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 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 ,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 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所以,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 件土地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陳逸鈞 1/4 林輝榮   1/8 林輝祥 1/8 林楷珊 1/4 林文正 1/4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陳逸鈞 1/4 林輝榮   1/8 林輝祥 1/8 林楷珊 1/4 林文正 1/4

2024-11-05

CYEV-113-朴簡-204-202411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60號 原 告 簡宇岑 被 告 黃德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6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社區住戶,前已因地界、監視器裝設等事相處不睦 。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上9時30分左右,被告在社區內駕車 當著同車乘客即其配偶謝O宜面前,辱罵原告「神經病」, 導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99,999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雖然有口出「神經病」,但是與被告配偶謝O宜在車內談 論友人發生家暴一事,被告才會在與謝O宜對話中稱「神經 病」,並非針對原告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辱罵「神經病」等 情,有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 錄影光碟,結果為:「一、光碟名稱voice166130(錄音檔) 一開始有聽到開車車輪發出的聲音。對話內容如附件」、「 二、光碟名稱00000000_213231(錄影檔)畫面中,有一白色 車輛停放在屋前,一男子從駕駛座先下車,副駕駛座之女子 跟著下車。原告說『你家要不要給人家這樣子壓阿,就整個 地上就都已經壓壞了,我每次來每次都拍照,一次比一次嚴 重,真是莫名其妙。看到我站在這裡還故意要開很快,要撞 我是不是阿。這種事還那麼開心,把人家的地壓壞了,還那 麼開心。除了會侵占別人的土地以外,你還會做什麼事情? 非法雇用外勞』,同光碟名稱voice0000000(錄音檔)所錄到 原告說話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8頁、第151頁)。 ㈢、被告雖辯稱是與配偶謝O宜對話,「神經病」一詞非針對原告 等語。但是,從前開錄音光碟中,僅聽聞兩造聲音,並無第 三人,且由原告剛說完話,被告立即回話等情形,明顯可知 被告當時是與原告爭論,且謾罵之對象為原告。被告前開辯 解,自不可採。 ㈣、由兩造對話脈絡顯見,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 對原告喊稱「神經病」,並非針對兩人當下談論之被告駕車 行為事項為評論,亦非僅是以粗鄙髒話、粗話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純是專以侮辱言論對原告名譽為攻擊。又依一般社 會通念,「神經病」是屬貶低、否定他人之語詞,衡情已足 使原告之心理感受難堪及不悅。故被告上開所為,確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原告依照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就有依據。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㈥、本院審酌兩造同為社區住戶,前已因社區諸多事務而生齟齬 ,有兩造各自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可以證明。兩 造當日再因被告駕車行為而起爭執,被告出言辱罵原告,損 及原告名譽之事發經過、行為態樣、侵害程度,併考量原告 自陳大學畢業、為退休教師;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擔任 醫師(見本院卷第149頁)之身分地位;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 料,不予揭露)之經濟狀況等,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 以6,000元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算的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 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就此部分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另原告聲請傳喚其母親,證明被告住家 監視器對著原告住處、及聲請調閱派出所報告紀錄,證明原 告事發當時一直在該處掃地,不是突然出現;被告聲請傳喚 謝O宜,證明被告當時是與謝O宜對話,及聲請傳喚社區住戶 徐O安、許O森,證明原告屢屢針對被告等。兩造聲請調查證 據或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已有證據證明同一待證事 實,就沒有傳喚、調閱的必要,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件: 原告:不要再這樣子了啦,都壓壞了,你知道嗎。全部都壓壞 了,你還故意這樣。(光碟21秒開始) 被告:怎樣啦、奇怪、告啊(光碟26秒開始) 原告:這個都是你壓壞的(光碟30秒開始) 被告:神經病 (34秒處) 原告:你家要不要給人家這樣子壓啊,就整個地上就都已經壓壞 了,我每次來每次都拍照,一次比一次嚴重,真是莫名其 妙。 原告:看到我站在這裡還故意要開很快,要撞我是不是啊。這種 事還那麼開心,把人家的地壓壞了,還那麼開心。除了會 侵占別人的土地以外,你還會做什麼事情?非法雇用外 勞。

2024-11-01

CYEV-113-嘉小-660-2024110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60號 原 告 簡宇岑 被 告 黃德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惟 因遇康芮颱風來襲,停止上班,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 定,延展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01

CYEV-113-嘉小-660-20241101-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陳谷庸 被 告 林軒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31元,及其中44,831元自民 國101年9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的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33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付,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依照第1 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截至民國101年9月6日 為止,被告累積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4,831元, 及利息、違約金1,200元,沒有繳納。原告已承受大眾銀行 的債權。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和他所述相符的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債權沖償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01

CYEV-113-嘉簡-756-20241101-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文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訴訟代理人 江堃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 院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在只有被告即反訴原告一方到場 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主張已通知反訴原告取回商品,卻未取回,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保管費。審核反訴與本訴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 密切,且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 ,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 表「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聲明, 最終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投小字第200號卷,下稱投院卷,第37頁、第147頁,本院 卷第27頁、第33頁、第39至40頁)。審酌反訴原告就此所為 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2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原告購買U 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壹組(下稱本件防疫門),原告已安裝 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卻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 仍拒不付款,因此,依照雙方買賣合約書、報價單、民法第 3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率。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有保證本件防疫門若未取得政府補助,享有免費購得之 條件。而原告申請補助,因不符獎勵補助要點經交通部觀光 局駁回,被告自無須給付價金。 ㈡、本件防疫門不具原告保證之品質,難認原告已交付商品,且 被告已發函通知原告取回,解除契約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 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本件防疫門,約定價金為10萬元,有 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投院卷第21頁),被告亦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28頁),可以相信為真。 ㈢、依報價單所示規格「2秒內除菌率大於99%」等語(見投院卷第 21頁),而防疫門是設置於通道入口,目的在於提供旅客通 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但是經原告代向交通部觀光 局申請防疫門補助時,因原告所檢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該 防疫門須經10分鐘後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 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觀光局審核後不予補助等情,有交 通部觀光局111年7月7日觀宿字第1110600942號函可佐(見投 院卷第65至66頁)。所以,被告抗辯本件防疫門不具原告保 證之品質就為可採。 ㈣、又被告主張有於111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告知本 件防疫門不具防疫要求,與原告保證品質相違背,原告應取 回防疫門,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等情,有提出存證信函、收 執為證(見投院卷第79至83頁)。 ㈤、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販售之本件防疫門無法達原告保證之效 果而有瑕疵,解除本件防疫門之買賣契約,被告無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就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利 息,就沒有依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取回防疫門,如函到30日 內未取回以每日5,000元計算保管費。反訴被告未取回,顯 見已受領遲延。 ㈡、自反訴被告111年11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起算30日,反訴被告 應於111年12月11日取回防疫門。因此自111年12月11日起算 至反訴原告起訴日113年2月1日共417天,保管費用為2,085, 000元(417天*5,000元)。反訴原告僅請求保管費99,000元, 其餘不請求等語。 ㈢、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原告僅以存證信函單方面主張每日5,000元計算保管費, 但反訴被告並無同意,雙方無契約關係存在,反訴原告請求 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於函到30日內取 回防疫門,未取回者,將以每日5,000元計算保管費等語, 有前開卷附存證信函可佐。 ㈡、但反訴被告並無同意上開條件,且雙方當時就買賣契約效力 有所爭執,反訴原告亦未證明曾提出本件防疫門給反訴被告 ,並經反訴被告表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的情形,反訴原告 以其單方面寄發之存證信函為由,主張反訴被告受領遲延,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每日5,000元之保管費,就無依據。 參、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保管費,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反訴原告請求 既然沒有理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本 件判決不生影響,就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1-01

CYEV-113-朴小-106-20241101-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文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訴訟代理人 江堃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遇康芮 颱風來襲,停止上班,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 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4-11-01

CYEV-113-朴小-106-20241101-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陳谷庸 被 告 林軒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遇 康芮颱風來襲,停止上班,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 延展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01

CYEV-113-嘉簡-756-20241101-2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楊采蓉 被 告 康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詐騙集團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LINE帳號暱稱營業員周政 賢向原告佯稱「可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在112年9月21日9時20分、23分左右,各匯款 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2024-10-30

CYEV-113-朴小-124-20241030-1

朴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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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侯金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在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98元,及其中25,909元自民 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 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 ,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2,298元(其中0000000000 門號的電信費22,649元、違約金10,923元;0000000000門號 的電信費3,260元、違約金5,466元)。遠傳公司嗣後和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於被告 的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 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2024-10-29

CYEV-113-朴小-125-20241029-1

嘉簡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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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08號 原 告 許怡仙 被 告 溫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是在桃園,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狀雖稱被告侵害 配偶權行為地在嘉義,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無從認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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