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李俊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俊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
共3罪,下稱A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共15罪,
下稱B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共5罪,下稱C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22年8月、5年4月確定。因A
裁定編號1、2之罪應單獨執行;且C裁定編號1至4之罪已執
行完畢,應結案處置。故應就A裁定編號3之罪、B裁定全部
之罪;C裁定編號5之罪,重新定執行刑,爰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聲請人係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並非請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有本院陳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
57頁)。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上開規定,得依法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僅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權。本件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
回。本件駁回後,聲請人仍可具狀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執
行刑,如檢察官否准其請求,聲請人可檢具檢察官否准函文
或文書,向本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KSHM-113-聲-108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