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IEU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IEU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NGUYEN VAN HIEU(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孝)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前開
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等人
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而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
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嚴苛。
3、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即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將帳戶
交予他人,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就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之情形,經比較前開法律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蔡美齡、告訴人劉馨惠、
陳錦雲、朱巧鈴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就其涉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是否為認罪表示為訊問(見偵卷第147至149頁
),本案嗣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亦無從於
本院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是否為認罪表示意見,本院審
酌被告前於偵訊時已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且表示知
道銀行帳戶不可以隨便交付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49頁),
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另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
、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
、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
、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犯後於警詢、偵訊時能坦承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00號
被 告 NGUYEN VAN HIEU(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孝)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IEU(中文姓名:阮文孝)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交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
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蔡美齡
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蔡美齡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馨惠、陳錦雲、朱巧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NGUYEN VAN HIEU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惟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阿草」之人借錢,伊就依「阿草」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前揭地址處交給對方,對方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8,400元予伊等語,足認被告提供帳戶與不熟識者換取金錢之行為。2被害人蔡美齡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蔡美齡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劉馨惠於警詢之指述及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劉馨惠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陳錦雲於警詢之指述及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錦雲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朱巧鈴於警詢之指述及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朱巧鈴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6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7被告提供之交付現金照片截圖1紙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臉書暱稱「阿草」之人換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美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底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直播販售翡翠假貨,蔡美齡觀看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收到貨品後,方之係假貨。 113年1月18日 20時14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帳戶 2 劉馨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邀約劉馨惠投資玉石,致劉馨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後聯繫無著。 ⑴113年1月18日16時49分許 ⑵113年1月18日16時50分許 ⑴4萬2,000元 ⑵1,394元 同上 3 陳錦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競標翡翠手鐲,陳錦雲得標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僅收到衣服而無翡翠手鐲。 113年1月18日 17時44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 4 朱巧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朱巧鈴投資玉石,致朱巧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後要求退款無著。 ⑴113年1月19日1時10分許 ⑵113年1月19日1時41分許 ⑶113年1月19日1時42分許 ⑴1,500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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