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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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開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開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開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有 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萬元)、侵害法益、罪質及犯罪時 間,兼衡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橋院甯刑繼113聲106 7字第1131014458號函,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應如 何定刑陳述意見到院,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 未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訴訟文書寄存登 記簿名冊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就本件應無其他意見陳述,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 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 定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1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1年10月12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月27日、2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113年7月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113年8月22日 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12年4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併科罰金部分業於112年8月31日易服勞役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2024-10-21

CTDM-113-聲-1067-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2年度執字第55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誠(下稱異議人)因酒駕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本案移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525號案件指揮 執行,經檢察官審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理由 略為:異議人歷年酒駕4犯,前3犯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 見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本案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第5點 第9款第5目之事由,並傳喚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到 案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本件係歷年酒駕第4犯,經檢 察官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 ,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符,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 ,具狀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 服,除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外,另向本院聲明異議, 其理由略以: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係酒駕4犯,而不准異議 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之4次酒駕,第1次係 在99年、第2次係在106年、第3次係在107年間,此次犯行在 112年8月間,異議人並無5年內3次酒駕犯行,應不符合三振 條款(即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之規定,檢察官不准 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有違誤,且異議人之家中 經濟全賴異議人支撐,而異議人患有腕隧道神經症候群、手 指萎縮之情形,故異議人確實有身體、家庭、經濟、職業等 正當事由,而顯有入監執行上之困難等語,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案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後,仍認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理由詳後述),傳喚異議人於113年6月18日到案執 行,傳票備註欄記載:「台端歷年酒駕4犯,經檢察官再次 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如對審 核結果不符,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具狀向本署承 辦股陳述意見」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 後,隨即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 第552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第2次作成否准易刑處 分之決定前,雖未另行聽取異議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 針對相同之否准結論,異議人前已實際陳述過意見,而重為 處分時,亦已實質給予異議人具狀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異議人亦以附件所示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及以刑事 陳述意見狀向檢察官敘明其本案意見,堪認已賦予異議人陳 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依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累犯。」其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依作業要點之訂定理由所 示,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 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 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 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 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 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經查,異議人 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交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⒉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千 元確定;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⒋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 情,此有前述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異議人第1案僅受拘役刑,且除第3案及本案構成 累犯外,其餘案件均非累犯,然檢察官第1次否准易刑處分 之決定經本院撤銷後,第2次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仍於「 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並於該表之共同審查事項勾選:「2.應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三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檢 察官此部分之裁量雖有違誤,然無礙於本案易刑處分難收矯 正之效之認定(詳後述)。 ㈢、參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 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同年4月1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此有前開函文存卷可考。如前所述,異議人前後已有4次 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要件,且檢察官第2次否准易 刑處分之決定,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 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該表之共同審查事項勾選:「4. 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事由: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備註:歷年酒駕4犯」、於「易科罰金案件 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理由略以:本案係異議 人歷年第4犯酒駕案件,第1犯至第3犯之犯罪時間分別係99 年1月12日、106年3月8日、107年1月27日,其中第2案及本 案尚有交通違規情形,前3犯均經通緝到案執行,顯見異議 人於判決確定後仍不思悔過,試圖躲避刑事責任。異議人前 3犯酒駕案件,均已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仍不珍惜機會 及心生警惕,於112年8月2日再犯本案酒駕案件,顯然異議 人對於易科罰金之刑罰反應效果薄弱,足認縱本案再給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仍無法獲致警惕效果,亦難收矯正 之效。衡以近年政府及新聞媒體不斷宣導禁止酒駕等相關規 定,因酒駕造成之重大事故亦時有所聞,社會大眾對於酒駕 行為深惡痛絕,異議人一犯再犯,顯然心存僥倖置其餘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此等酒駕行為已造成法秩序之破壞 ,自不能單純僅以與前犯已相隔一段時日,尚非短期內密集 再犯,即認其犯罪行為惡性較輕或已收矯正之效。且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歷年4犯酒駕者,均採不准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置,亦行之有年,其他受刑人均已依法 入監服刑,倘本案異議人仍得易科罰金,與先前審核之原則 不合而造成不公平狀況,致使未來公權力執行無法順遂,有 失法律威信,恐不利法秩序之維持等語,已具體敘述其不准 異議人易刑處分及該當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之理由, 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 情事,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第2次作成否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理由, 雖有前述三、㈡所述瑕疵,然除去該部分瑕疵,仍無法動搖 檢察官所為處分之妥當性,且檢察官已具體敘明異議人不得 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 的,或有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異議人指摘檢察官處 分不備理由,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0-17

CTDM-113-聲-782-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昭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344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昭元(下稱異議 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然異議人之父親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身體狀況不佳,需異議人從旁照顧, 倘異議人入監執行,其父親在外獨居可能發生意外,故向檢 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經檢察官不予准許,檢察官不准 之處分不當,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嗣本案經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度執字第3447號案件指揮執行,檢察官審酌 異議人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 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得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而否准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異議人於民國11 3年8月6日到案執行,異議人於113年7月30日到庭表示:前 次未履行社會勞動係因經濟因素,異議人不得不去工作而無 法履行社會勞動,本次係因父親身體肝硬化,需家人照顧, 故希望檢察官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檢察官再以11 3年7月31日橋檢春屹113執3447字第1139037822號函(下稱 本件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並於函文中載明:「本署審核 台端資料,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原因而駁回聲請。」並命異議人應於113年8 月13日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344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檢察官於 作成本件執行命令前,已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 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 ㈡、異議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1677號案件,囑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助字第404號代執行,並以 111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4號執行上開拘役易服社會勞動(應 履行時數300小時),然異議人僅履行28小時社會勞動,是 異議人履行未完成,最終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規定 :「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 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即 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考其立法理由:「…(略),由於前次即未履 行社會勞動或義務勞務完畢,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亦證社會勞動對於聲請人難收矯正之 效,故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因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本件執行命令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無逾越 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 認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 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異議人雖以其父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需其從旁照顧等語為 聲明異議理由,並提出其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主張重新給予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置等語。惟前揭主張屬異議人入監執行前之家庭狀況, 與檢察官審酌有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是 異議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難認聲明異議已提出正當事由, 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審查異議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裁量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命 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0-17

CTDM-113-聲-914-2024101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芸(原名:黃鈺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56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雖據檢察官於準 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48頁、第 82頁、第113頁),惟被告黃湘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抑 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屬有利,本案據以量定宣告 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與宣告刑有連動效果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本案就被 告之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屬與其宣告刑相關 連之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 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隱匿不 法所得,或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4 日至29日間某日,在高雄巿楠梓區廣昌街某統一超商門巿, 將其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 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其身分證 之影像資料,均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在 臉書網站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嗣告訴人傅莉見上開廣告並依 所載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名稱為「飆股集中營26」、「 亞太慈善26營」等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前述群組內向告 訴人佯稱:操作虛擬錢包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9日13時58分許,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於同日16 時43分許到帳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以切斷 金流製造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復 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對告訴人損害甚鉅,是原審量刑 顯屬過輕,爰提起本件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被告行為及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 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㈣、經查,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原審時始自白洗錢犯行, 亦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之7年為輕,然 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 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 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雖未及為113 年7月31日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其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無庸予以撤銷 ,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 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並依法先加後 (遞)減被告之刑,復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 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詐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 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告訴 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因而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60萬元之損 害,被告囿於自身資力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情 ,再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及被 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中風之父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 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節 ,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 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 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CTDM-113-金簡上-43-20241016-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丙○○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 判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但不包含沒 收宣告部分(簡上卷第52頁、第94至95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非是,且被告係因急需而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 段,得手財物為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 尚非貴重,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業已取得告訴人原諒並成立和解在案,此有和解書、本 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對話截圖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1頁、第 45頁、第81至83頁),足見被告上訴後,其犯後態度已與原 審判決時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量定理由 ,尚有未恰,故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係因 一時急需,即臨時起意徒手竊取他人安全帽之犯罪動機,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上訴後已取得告訴人原諒並成立和解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本件之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為1,200元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簡上 卷第89至9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陳稱:大學就學中 ,從事家中果農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有1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簡上卷第 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然本院衡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另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22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核(簡上卷第59至61頁、第90頁),而被告本案係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1頁),另案係於 112年12月23日15時前某時許,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 是被告顯未因本案遭偵查而知自我警惕,難認其本案所受刑 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遂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更 正為「NEA-991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因急需而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安 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200元,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 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 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騎樓前,見乙○○所有安全帽1頂置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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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76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 卷第53頁、第8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另甲○○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否認犯行之意,僅係針對 案發經過陳述意見,我是因受攻擊而還手,原審判太重,請 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簡上卷第7頁、第53頁、第8 4頁、第90頁)。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彼此素不相識,僅 因購車糾紛,竟以暴力相向,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並 同時口出「臭機掰」侮辱告訴人,對他人身體或名譽法益欠 缺尊重,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且於偵查時否 認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經原審2次移付 調解,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難認被告有心 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 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 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 或失當之處。 ㈢、被告就本案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於偵查中先稱承認傷 害犯行,經檢察官當庭撥放超商監視器畫面並確認其真意後 ,改稱否認傷害犯行主張正當防衛,公然侮辱部分則主張「 臭機掰」是口頭禪(偵卷第33至34頁),確實對於阻卻違法 事由或犯罪故意有所辯解,此情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 示偵查筆錄予被告確認無訛(簡上卷第53頁),是被告上訴 稱偵查中無否認犯行之意,並非可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經當庭撥打電話聯 繫告訴人,告訴人所稱之調解條件(10萬元1次給付)被告 表示無力負擔,雙方針對調解條件無共識等情,有本院審判 筆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85頁)。準此,被告上訴理由所指 各節,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 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 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余晨勝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59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為,則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彼此素不相識,僅因購車糾紛,雙方竟以暴 力相向,均出手毆打對方頭、頸部成傷,被告乙○○同時口出 「臭機掰」侮辱被告甲○○,均對他人身體或名譽法益欠缺尊 重;兼衡被告乙○○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被告甲○○則無 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為 憑(見簡卷第23至29頁),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本院2度移付調 解,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年12月4日 調解時被告甲○○因忘記而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 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 審易卷第49、93頁),難認被告2人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 損害;併考量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 銷售,月收入新臺幣6至8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房屋仲介,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 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雖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審易卷第69至70 頁),然其本案犯行為故意犯罪,且迄今仍未與被告乙○○達 成和解或取得被告乙○○之諒解,又本院2度移付調解之結果 ,亦難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已如前述,自難認 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2人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0時1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址的統一超商重和門市內,因購買車輛事宜 而起紛爭,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分別致 使乙○○受有左頸部挫傷2X2公分腫脹擦傷、左上唇1X1公分瘀 傷擦傷等傷勢,而甲○○則受有頭部鈍傷、嘴唇挫傷血腫及擦 傷;而在雙方毆打之際,乙○○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境下,對甲○○口出「臭雞掰」之侮辱 性言語,足以貶低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承認於上揭時地,有出手毆打對方之 行為,惟雙方均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分別辯稱 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係因對方出手毆打,伊是出於正當防衛才出手 反擊,而伊口出「臭雞掰」等語只是口頭禪而已;  ㈡被告甲○○辯稱是出於正當防衛才會出手等語。 三、然查被告乙○○、甲○○雙方於上揭時地,分別均有出手毆打對 方,此有警卷內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可參,進一 步細繹雙方之毆打均係直接出手痛毆對方之頭部、頸部,並 非出於阻擋對方之攻擊;而被告乙○○另口出「臭雞掰」之言 語,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譯文卷供參。另就雙方所受之 傷勢部分,則分別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局、榮民總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雙方的傷勢都是在頸部、唇部、頭部,雙 方之傷勢核與監視錄影畫面出手毆打對方之方式吻合,且雙 方並無任何雙手防禦攻擊的傷勢。綜上,被告2人所辯正當 防衛等語,不足採信;被告2人所為,事證明確,其等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如下:  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乙○○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對告訴 人甲○○所為,其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應屬同一行為,尚難 予以切割觀察,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人乙○○另稱被告甲○○所為,另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嫌,及被告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乙○○口出「 要找別人處理你,要你好看」等語。然查:  ㈠被告甲○○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尚難認 被告甲○○係出於強制之犯意而為此等行為;  ㈡再者,就恐嚇部分,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譯文,顯示被 告甲○○沒有任何恐嚇之言語;  ㈢綜上,告訴人乙○○認被告甲○○所涉強制、恐嚇言語部分,應 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強制、恐嚇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傷害 部分,於客觀上係於相同時間、地點,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 為,尚難予以切割觀察,應認與上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行 為,是告訴人乙○○所認強制、恐嚇部分,係為上開傷害部分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又告訴人甲○○另認被告乙○○對之口出「如果沒買試試看,我 就找黑道來處理」,致使告訴人甲○○心生恐懼,且被告乙○○ 另對於口出「沒錢還跟人家買車,裝闊」等侮辱性之言語, 因認被告乙○○另涉刑法305條之恐嚇、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 部分。經查:  ㈠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譯文,顯示被告乙○○並沒有口出「 我就找黑道來處理」之言語,且依據該譯文,被告乙○○固然 有口出「黑社會」之言語,但因錄音不清楚,無從得知其所 稱「黑社會」之意義為何,然而告訴人甲○○係緊接著口出「 不怕黑社會」等語,足認告訴人甲○○其並未因此而心生恐懼 ,是被告乙○○就此恐嚇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㈡再就被告乙○○口出「沒錢還跟人家買車,裝闊」等語,因其 並非空泛之低級謾罵之言語,於客觀上,尚難認係屬公然侮 辱之言語,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㈢綜上,告訴人甲○○認被告乙○○所涉恐嚇、公然侮辱部分,應 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恐嚇、公然侮辱部分,與上開起訴之 傷害部分,於客觀上係於相同時間、地點,及針對同一告訴 人所為,尚難予以切割觀察,應認與上開傷害部分,係屬同 一行為,是告訴人甲○○所認恐嚇、公然侮辱部分,係為上開 傷害部分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CTDM-113-簡上-95-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修維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 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 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11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大部分 均承認,對所認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部分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案發當日僅係因開立罰單之細故,一般常理應不致 引起殺人之犯意,且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此次僅係罰金之金 錢損失,實無甘冒殺警重罪及遭受社會輿論壓力之風險而有 致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退一步而言,設若 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衝撞發生重大傷害,有可能預見,亦應僅 係構成重傷害未遂罪,而非殺人未遂等語。   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 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 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 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為 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 內部主觀之犯意。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    ㈡原審主要係綜據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 天劉柏宏製單完史清忠就先離開地磅站,我跟劉柏宏向地磅 站人員致謝後,也騎車離開地磅站,離開時我隱約有看到1 輛小客車停在地磅站外面,但我也沒多想,之後我跟劉柏宏 騎車經過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慈濟園區路口時,我騎在劉 柏宏的前面,我聽到「碰」一聲,我的機車後方被撞,力道 非常大,我整個人飛起來翻滾好幾圈,我的左腰撞到甲車擋 風玻璃,之後在地上翻滾好幾圈才停下來,被告是從汽車道 加速駛入機車道撞我後方,衝撞後被告也沒剎車,繼續拖行 我的機車滑行,被告根本就是要開車撞死我等語。與②證人 即當日與告訴人執行公務騎機車同行之劉柏宏警詢證稱:本 起事件我全程在場親眼目睹,當天我製單完史清忠先離開地 磅站,我跟告訴人向地磅站人員致謝後,也騎車返回駐所, 在行經事故地點時,告訴人是騎在我前面,我有注意到左後 方有影子從我身邊快速擦身而過,從汽車道加速切入機車道 高速衝撞告訴人,且衝撞後也沒減速,我看到告訴人被彈飛 跌落在地上翻滾10多公尺等語。並③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 監視器畫面結果及現場照片。酌以關於被告衝撞當時之車速 ,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自承甲車衝撞乙車時之時速 約60至70公里一節,業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確認無訛及被 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則供稱時速為每小時70至80公里,於原 審審判中則坦認車速約每小時60至80公里等情(原判決第5 頁第19行至第7頁第14行)。而據以研判「自用小客車為體 積、重量龐大之交通工具,如以之作為攻擊兇器,明顯具有 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特質,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 ,如以汽車撞擊機車,極易造成嚴重傷亡,輕易可以奪取人 之性命,況汽車行駛時撞擊行進中之機車,汽車及機車均處 於移動之動態狀況而非靜止,重心、動作隨時可能改變,衡 以人車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各種突發意外狀況甚多,如以汽 車加速衝撞行駛於道路上之機車,其撞擊之角度、力道、部 位、機車駕駛受撞後之反應、是否彈飛或直接倒地,彈飛或 倒地後會碰撞何物體、是否撞擊頭部或身體要害部位,甚或 是否可能遭到其他經過之車輛撞擊或輾過等情,均非駕車撞 擊他人時所能精準掌控,如仍故意駕車在道路上衝撞機車, 自極有可能導致機車駕駛人身體要害部位受傷而產生死亡之 結果,此應為一般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查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有駕駛機車、曳引車數年經驗,及 駕駛甲車半年經驗,更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知悉新聞上常 報導汽車撞死人,人體重要器官可能因撞擊大量出血致人死 亡,其駕駛甲車衝撞告訴人可能使告訴人受傷,當時係因員 警取締史清忠,出於情緒故意開車加速衝撞員警,沒有特別 選擇要撞誰等語,足見被告行為前已可以預見其駕車高速衝 撞騎乘機車且毫無防備之告訴人,係極為危險且可能導致告 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仍執意在不滿情緒下,駕駛車輛 高速衝撞,甚且在衝撞後未立即剎車減速,反持續推擠、拖 行乙車相當距離始將車輛停於路邊,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會 發生如何之受傷結果均無所謂。是被告否認預見其行為可能 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已難盡信。又被告在原審亦自承: 我看到告訴人撞到擋風玻璃後,往右彈倒在地上等語,可見 被告當時應無驚嚇過度反應不及之情,否則被告何以能明確 描述撞擊後短時間內告訴人跌落方向,可見被告辯稱撞擊時 因驚嚇過度未及反應減速一節,並非屬實,此亦凸顯被告應 係有意繼續推擠、拖行乙車前行而未踩剎車。」(原判決第 8頁第8行至第9頁第8行)。  ㈢原判決綜合以上證據而認定之客觀事實,並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行兇工具為汽車、行為地點為道路之客觀環境、當時 車速、撞擊後未立即剎車、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等具 體情形綜合判斷,據以論斷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縱使駕車衝撞 告訴人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亦即認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空口辯稱其僅因被立罰 單之金錢損失,不可能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其並無殺人 故意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㈣何況,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 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 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 犯意。又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 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 以為判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 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 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 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 斷之準據。本件被告雖另辯稱:我與告訴人並無宿怨亦無深 仇大恨,且起因於遭開立交通罰單,事出突然,不可能即生 殺人犯意云云。惟殺人犯意之有無,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 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等,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如前 所述,本件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加速至每小時至少60公里 速度,衝撞毫無預期防備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後方, 造成告訴人彈飛至甲車引擎蓋、車頂並撞擊甲車前擋風玻璃 ,並向右翻滾跌落地面,在地面翻滾數圈,對於經此衝撞, 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認識之程度,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 算,應已具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亦即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 之可能,也就是說行為人(被告),應認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 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被告前揭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並不認識,毫無 宿怨亦無深仇大恨,事出突然,不可能即生殺人之故意云云 ,即無足取。原判決亦同此推斷認定,經核亦與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無違。  ㈤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 主觀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殺人未遂犯行已臻明確,詳 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殺人未遂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 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27日9時32分許,接獲其父史清忠LINE 語音電話,聽聞史清忠稍早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疑似有超載情形,經巡邏員警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地磅站過磅確認超載,員警製單舉發史清忠等情,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不 知情之友人蔡侾融前往上開地磅站外查看,嗣甲○○見穿著員 警制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乙車)之 乙○○,及騎乘另輛警用機車之劉柏宏離開地磅站時,駕駛甲 車尾隨於乙○○、劉柏宏後方。甲○○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乙車為乙○○職務上掌管物品,且能預見如駕駛汽 車高速朝行駛中之機車衝撞,機車駕駛人在毫無防備之情形 下,可能因跌落撞擊地面致重要臟器破裂大量出血死亡,猶 然在不滿員警製單舉發史清忠之情緒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 及駕駛車輛衝撞機車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於同日9時47分許,在乙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 山北路岡北幹25電桿前時,以駕駛甲車加速至每小時至少60 公里速度,衝撞乙車後方之方式妨害乙○○執行公務,致乙○○ 彈飛至甲車引擎蓋、車頂並撞擊甲車前擋風玻璃,並向右翻 滾跌落地面,在地面翻滾數圈,因而受有右手肩膀、手肘、 手背、左手手臂、雙側膝蓋、小腿、腳掌、左側腰部擦鈍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右側肱 二頭肌肌腱炎、疑似右側旋轉袖肌肌腱撕裂傷、豎脊肌血腫 等傷害(起訴書漏載部分傷勢,應予補充),幸未發生死亡 結果,並因此致乙車車牌斷裂、葉子板散落、左側把手斷裂 、後方大燈及警用鳴笛器破裂,且車台位移影響安全性而不 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衝撞告訴人乙○○之事 實,並願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犯行坦承犯罪,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 稱:因為史清忠被開罰單,我一時情緒上來就開車衝撞員警 ,我不知道當時在想什麼;我知道開車撞人會造成他人受傷 ,但不知道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結果,我沒有殺人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倘被告果有殺人犯意,應當選擇 較為隱密地點,駕車衝撞告訴人及員警劉柏宏2人,或在衝 撞後倒車輾壓、下車攻擊,甚或畏罪逃離現場,然被告衝撞 後並無上開行為,反係停留現場確認已有民眾打電話叫救護 車,並等待員警製作筆錄,酌以被告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及其與告訴人間無任何嫌隙糾紛,被告駕車時精 神不佳,其加速行為係為閃避其他車輛,員警取締開單僅損 失金錢,被告亦知悉殺害員警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等情, 足見被告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僅有傷害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父親史清忠於111年4月27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經執 行巡邏勤務之告訴人、員警劉柏宏發現疑有超載情形,遂指 示史清忠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地磅站過磅,經過磅確認 超載,員警劉柏宏因而製單舉發史清忠一節,業據證人史清 忠、乙○○、劉柏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至 23頁、第55至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史清忠超載部分)附卷可考(見他卷 第1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者,被告於同日9時32分許,接獲其父史清忠LINE語音電話 知悉上情,駕駛甲車搭載友人蔡侾融前往地磅站外查看,嗣 見身著員警制服騎乘乙車之告訴人,及騎乘另輛警用機車之 劉柏宏離開地磅站,遂駕駛甲車尾隨於2人後方,並於同日9 時47分許,在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岡北幹25電桿前時 ,駕駛甲車衝撞乙車後方,致告訴人彈飛至甲車引擎蓋、車 頂並撞擊甲車前擋風玻璃,並向右翻滾跌落地面,在地面翻 滾數圈,因而受有右手肩膀、手肘、手背、左手手臂、雙側 膝蓋、小腿、腳掌、左側腰部擦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 側足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疑似右 側旋轉袖肌肌腱撕裂傷、豎脊肌血腫等傷害,並因此致乙車 車牌斷裂、葉子板散落、左側把手斷裂、後方大燈及警用鳴 笛器破裂,且車台位移影響安全性而不堪使用等情,迭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7至31頁、第47至53頁、第291至294 頁、本院卷第315至316頁、第330至334頁),核與證人史清 忠、乙○○、劉柏宏、蔡侾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 至23頁、第55至61頁、第63至73頁、第275至278頁、第291 至294頁、本院卷第316頁),並有被告及史清忠手機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他卷第8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卷第105至143頁、第309頁)、刑案 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 紀錄表(見他卷第153至179頁、第187至205頁、第211至22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危險駕駛部分,見他卷第315至317頁)、乙車報修相 關單據及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第351至391頁 )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他車行車紀錄器及 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佐(見本院 卷第79至95頁、第109至116頁、第147至150頁、第159至189 頁、第2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並足認被告就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 行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 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 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 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 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 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 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 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 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 、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 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劉柏宏製單完史清 忠就先離開地磅站,我跟劉柏宏向地磅站人員致謝後,也騎 車離開地磅站,離開時我隱約有看到1輛小客車停在地磅站 外面,但我也沒多想,之後我跟劉柏宏騎車經過高雄市岡山 區岡山北路慈濟園區路口時,我騎在劉柏宏的前面,我聽到 「碰」一聲,我的機車後方被撞,力道非常大,我整個人飛 起來翻滾好幾圈,我的左腰撞到甲車擋風玻璃,之後在地上 翻滾好幾圈才停下來,被告是從汽車道加速駛入機車道撞我 後方,衝撞後被告也沒剎車,繼續拖行我的機車滑行,被告 根本就是要開車撞死我等語(見他卷第64至66頁、第292頁 )。  ⒉證人劉柏宏警詢證稱:本起事件我全程在場親眼目睹,當天 我製單完史清忠先離開地磅站,我跟告訴人向地磅站人員致 謝後,也騎車返回駐所,在行經事故地點時,告訴人是騎在 我前面,我有注意到左後方有影子從我身邊快速擦身而過, 從汽車道加速切入機車道高速衝撞告訴人,且衝撞後也沒減 速,我看到告訴人被彈飛跌落在地上翻滾10多公尺等語(見 他卷第69至71頁)。  ⒊證人蔡侾融於警詢證稱:當天我要跟被告借錢,本來被告要 先載我去領錢,但不知道為什麼就說要先去保養廠(按:應 為地磅站),之後我在車上睡覺,突然感覺車身搖晃十分大 力且還碰一聲,我驚醒後被告跟我說出車禍,並把車子停在 路邊,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他卷第276至277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雖就案發經過多供稱不記得等語(見他卷第47 至53頁),然於偵訊及本院供稱:當天我開車在前往高雄銀 行的路上,史清忠打給我說被開罰單,我就先開車去本工路 25號地磅站外,到地磅站後,我看到開罰單的2名員警騎車 離開地磅站,我開車跟在後面,因為我睡得很不安穩精神不 好,沒有特別選誰,一時情緒上來就加速故意衝撞告訴人, 撞擊車速大約在60至80公里間,告訴人是先撞到擋風玻璃再 彈到右邊地上,我確定繼續往前開時,前面是沒有東西等語 (見他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151頁、第236 至237頁、第332至334頁)。  ⒌經本院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結果及現場照片略 以:  ⑴行車紀錄器(前方):甲車快速變換車道靠近乙車及慢車道 ,甲車撞擊乙車後未明顯減速,告訴人在地上翻滾數圈,且 慢車道上因摩擦而產生粉塵、物品散落,此時乙車仍持續被 甲車撞擊,之後甲車才開始減速並往路邊停靠(見本院卷第 148頁、第163至169頁)。  ⑵行車紀錄器(左方):甲車突然加速往右變換車道超越前車 ,繼續往前加速向左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朝告訴人乙車後方 衝撞,之後可見物品掉落、告訴人坐在地上、乙車倒在路面 、甲車引擎蓋有撞擊凹陷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第169至177頁,另參附圖一)。  ⑶監視器畫面:被告從外側車道快速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加速 朝乙車後方追撞且無煞停、減速之行為,乙車遭撞後,告訴 人彈飛至甲車引擎蓋及車頂上,翻滾數圈後摔落地面並持續 翻滾,同時有物品散落,甲車引擎蓋明顯凹陷,被告仍未減 速持續向前行駛方往路邊停靠(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 178至189頁,另參附圖二、三)。  ⑷現場照片:甲車前擋風玻璃呈現同心圓狀大範圍嚴重碎裂( 見他卷第213至215頁)。  ⒍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自承甲車衝撞乙車時之時速約6 0至70公里一節,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確認無訛(見本 院卷第91頁),另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則供稱時速為每小 時70至80公里(見他卷第201頁),被告於審判中則坦認車 速約每小時60至80公里(見本院卷第332頁),而關於甲車 事故發生前、後車速為何一節,雖因他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畫面未紀錄甲車完整行車(駛)態樣,或有效截取參照點 (物)與甲車之相對位置、動態、關係,故無法有效判別甲 車相關資訊,遂無法鑑定等情,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2年7 月19日屏科大車字第112450045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99至200頁),然參酌前述本院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畫面,甲車在衝撞乙車後,慢車道當時因摩擦產生粉塵、 告訴人彈飛至甲車引擎蓋、車頂上,以及2車毀損情形嚴重 等客觀情況,足見甲車衝撞乙車時速度非低,是被告自承上 開時速,堪以採信,而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認 定甲車在案發時之時速至少每小時60公里。衡以案發地點路 段限速60公里(見本院卷第173頁勘驗畫面截圖地面速限標 誌),然被告卻駕駛甲車加速,以至少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 切入慢車道,衝撞行進中且無防備之告訴人,而被告此舉不 僅造成甲車、乙車有上述毀損情形,更使在一定距離外之監 視器能清楚攝得告訴人翻滾至相當高度情形(見附圖二), 加以證人等描述撞擊瞬間之力道、聲響、反應,以及2車撞 擊後毀損情形,足見被告駕駛甲車衝撞力道之大,且人體有 諸多重要器官,倘遭硬物撞擊可能導致大量出血之結果,酌 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腰部、骨盆傷勢,及告訴人左側腰 部有大面積瘀傷、四肢需纏繞繃帶等情(見他卷第111頁、 第119頁、第125頁、第139頁),足見被告行為已對告訴人 之身體有相當之危害,尚不因告訴人傷勢以擦挫傷居多遽認 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⒎自用小客車為體積、重量龐大之交通工具,如以之作為攻擊 兇器,明顯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特質,在毫 無防備之情形下,如以汽車撞擊機車,極易造成嚴重傷亡, 輕易可以奪取人之性命,況汽車行駛時撞擊行進中之機車, 汽車及機車均處於移動之動態狀況而非靜止,重心、動作隨 時可能改變,衡以人車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各種突發意外狀 況甚多,如以汽車加速衝撞行駛於道路上之機車,其撞擊之 角度、力道、部位、機車駕駛受撞後之反應、是否彈飛或直 接倒地,彈飛或倒地後會碰撞何物體、是否撞擊頭部或身體 要害部位,甚或是否可能遭到其他經過之車輛撞擊或輾過等 情,均非駕車撞擊他人時所能精準掌控,如仍故意駕車在道 路上衝撞機車,自極有可能導致機車駕駛人身體要害部位受 傷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預見。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有駕駛機車、曳引 車數年經驗,及駕駛甲車半年經驗,更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 ,知悉新聞上常報導汽車撞死人,人體重要器官可能因撞擊 大量出血致人死亡,其駕駛甲車衝撞告訴人可能使告訴人受 傷,當時係因員警取締史清忠,出於情緒故意開車加速衝撞 員警,沒有特別選擇要撞誰等語(見他卷第199頁、本院卷 第75頁、第332至336頁),足見被告行為前已可以預見其駕 車高速衝撞騎乘機車且毫無防備之告訴人,係極為危險且可 能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仍執意在不滿情緒下, 駕駛車輛高速衝撞,甚且在衝撞後未立即剎車減速,反持續 推擠、拖行乙車相當距離始將車輛停於路邊,堪認被告對於 告訴人會發生如何之受傷結果均無所謂。是被告否認預見其 行為可能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已難盡信。又被告自承: 我看到告訴人撞到擋風玻璃後,往右彈倒在地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332頁),可見被告當時應無驚嚇過度反應不及之情 ,否則被告何以能明確描述撞擊後短時間內告訴人跌落方向 ,可見被告辯稱撞擊時因驚嚇過度未及反應減速一節,並非 屬實,此亦凸顯被告應係有意繼續推擠、拖行乙車前行而未 踩剎車。  ⒏綜合以上情節,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兇工具為汽車 、行為地點為道路之客觀環境、當時車速、撞擊後未立即剎 車、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 被告主觀上有縱使駕車衝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未選擇 隱密地點為本件犯行,而犯後無其他加劇危害、畏罪逃離現 場之行為,均不足逕認被告行為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 素行前科、家庭因素、違規裁罰金額,僅為法院判斷行為人 主觀犯意之因素之一,尚非絕對標準,是辯護人以前開情詞 為被告辯護各節,均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 採信,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第 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檢察官起訴雖未敍明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罪事實 ,惟此與上開已起訴之殺人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業已詳予諭知(見本院 卷第314頁、第330至332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處殺人未遂罪。  ㈣被告著手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即以前述 強暴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毀損告訴人職 務上掌管之乙車,造成告訴人傷勢遍及全身,顯已嚴重妨害 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威信、尊嚴,更造成告訴 人爾後執行公務需慮及可能遭民眾不理性報復之恐懼陰影( 見本院卷第339頁),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本案經 想像競合之結果,雖論以殺人未遂罪,然應適度評價其餘妨 害公務罪章2罪名之罪質,復審酌被告否認殺人未遂罪犯行 ,坦承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罪,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素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職業 駕駛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父母離異、事後經診斷患有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症障礙(見本院卷第75頁、第33 7頁、第3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甲車為被告所有(見他卷第227頁)且供 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然審酌車輛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交通工 具,性質上非專供犯罪所用,且價值並非低微,而被告涉犯 殺人未遂罪等犯行,業經本院論處罪刑如前,倘本院再予宣 告沒收甲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KSHM-113-上訴-495-20241016-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心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6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既於 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 第76至7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從寬認定被告胡心怡符合 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林漢蒼受傷之結果 及傷勢程度,並考量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 並無共識(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下同》171 萬餘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告訴人所受 損害尚未獲彌補,暨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 ,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檢察官固以被告主動聲請調解竟無故不出席,且未賠償 告訴人任何款項,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則因本件事故受有 身體及精神上嚴重打擊,原審量刑顯值商榷為由提起上訴, 然被告雖未於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 ,嗣已遵期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庭參與調解,係因與告訴 人就金額意見不一而調解未成(交簡卷第27至29頁),非自 始無賠償意願,尚難徒憑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 解或賠償一節逕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亦已就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 解及填補損害等情加以斟酌量刑,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 燦、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TDM-113-交簡上-97-2024101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其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93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其賢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 卷第12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3月,並以110 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71號駁回抗告 而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 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 告應予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賴琳鳳之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所需 而犯本案之動機,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672元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有 所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被告固以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希望保住現有工作,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就本件量刑基礎均詳為 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 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又被告雖有意和解,惟告訴人 於本院仍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為憑(簡上卷第81頁),則本件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並無 變更,至被告所執希望保住現有工作一節,與上訴有無理由 之判斷,要屬二事,亦難徒憑被告個人工作因素即予輕判, 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TDM-113-簡上-130-20241015-1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黃冠丞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志、黃冠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0-15

CTDM-113-原金訴-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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