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易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4號、112年度偵字第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1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支配。嗣實際對附
表「告訴人」欄施行詐術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
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遭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
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遭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先後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各自發覺受騙後,乃先後報警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
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早前曾將以其名義開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帳戶交付不詳之人,而經人用之於詐欺
取財犯罪乙情,而經法院於100年判決犯幫助詐欺罪有罪確
定在案,其亦有申設本案帳戶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從高雄搬家回基隆時,好像
遺失我的本案帳戶之存簿和提款卡,本案帳戶的密碼是我的
生日,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為我女朋友在使用本案
帳戶,這樣她才不會輸入錯誤而無法使用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向彰化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10年10
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04426號函暨
附件(含: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11年1月13
日至111年1月23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絕無可疑,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欄所示時間,分別遭人以附表「遭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
之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向本案帳戶匯款如附表「匯
款時間/匯入金額」欄所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
據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相關佐證(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9
日彰作管字第1120004426號函暨附件(含:被告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11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23日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等證據存卷可查,堪信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指述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等情非虛,是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同無可疑,並堪認定。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欄所示告訴人
匯款當時仍支配本案帳戶:
⒈參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
月31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資料(見偵80
14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案帳戶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
年12月28日止,所存餘額皆為5元以下,且均未有高額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中,然自111年1月18日起,本案帳戶分別有
如附表「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並於同
日旋即遭人以持提款卡提領,足認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8日
之使用方式,與先前本案帳戶之長期使用習慣迥異無疑。
⒉然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
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例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並指示渠等匯款),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主
觀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親自參與提
款及收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或有何積極移轉或
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況本件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
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況,或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之情形,自難逕認被告係屬本案詐
欺、洗錢犯行之正犯。從而依照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附表「遭詐欺時間及手法」
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時,並非被告實際掌
控並支配本案帳戶,而係別有他人無誤。
㈣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供實際從事對告訴人詐騙行為及洗錢
行為之人使用:
⒈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
竊或偶然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
否則其甘冒風險詐騙之付出豈非因而落空?況依現今社會金
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
方式向申辦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
款卡失效,無法使用。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
,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
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
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
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欺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
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
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尤有甚者,
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
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詐欺集
團於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並誘騙使其等轉帳匯入款項至被
告本案帳戶時,除已確認該帳戶之存、提款功能正常外,當
亦已確信該帳戶持用人不會辦理掛失止付甚至報警,始符常
理。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
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
或以其他詐術取得金融帳戶,即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
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此乃本院刑事審判實務上之日常,
不僅為法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更是全社會共同公知之普遍
現象,是從事詐騙之人實無在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
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之情形下,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
用。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於111年1月18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欄所示至本案帳戶前,並無任何提款卡掛失或變更帳號密碼
之紀錄,此有彰化銀行松山分行111年11月28日彰松山字第1
1114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本案帳戶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在
卷可查(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下稱
偵8014卷】第75頁至第78頁)。而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遭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因遭施行詐術之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分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110年10月1
日至111年1月31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
可參(見偵8014卷第17頁至第20頁),若非本案帳戶為實際
對附表「告訴人」欄施行詐術之人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
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施行詐術之
人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
⒊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
碼,始能為之,而現在一般晶片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
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個號碼,每
個號碼共計10種選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
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
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本院審
理詐欺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為所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辦理提款卡之人,於申辦當時即經金融機構人員告知之事
項,同屬公知之事實。即便已遭淘汰之舊式提款卡,其密碼
排列組合之可能性亦遠多於輸入錯誤鎖卡之安全設定次數,
非如此即無以保障其安全性,此亦為邏輯上之必然。若非帳
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
項之理。本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111年1月18日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欄所
示,上開款項旋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可知該等帳戶當時已
同時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相關提款卡及密
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果若本案被告未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遭竊或遺
失之提款卡,復由施行詐術之人取得且猜中提款卡密碼,亦
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
此巧合之情事。
⒋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亦會對帳戶餘額遭施行詐術之人
提領,或因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故交付帳
戶者所提供之帳戶,通常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本案帳
戶於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前(
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前),早已於111年1月7日遭提
領一空,並無餘額,此有本案帳戶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
31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80
14卷第17頁至第20頁),可徵本案帳戶已無餘額可言,此客
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時,該提供之帳戶餘
額甚低,以避免詐欺者提領詐得款項時一併提領帳戶原所有
人存於帳戶內款項之經驗法則相符,可見被告係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4時19分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支配,堪以認定。
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目前都沒有在用彰化銀行的帳戶,彰
化銀行帳戶是我之前開公車時,公司薪轉帳戶用的等語(見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42頁),再核諸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10年10月1日
至111年1月31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資料
(見偵8014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案帳戶自110年10月1日
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所存餘額皆為5元以下,且均未有高
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然自111年1月18日起,既可見本案
帳戶分別有如附表「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欄所示之多筆數
萬元之款項匯入,並於同日旋即遭提領,111年1月18日帳戶
餘額僅餘1,970元(迄同年月21日則遭提領至餘額僅60元)
,足認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8日起之使用方式,與被告所供
述之「過往作為薪轉戶,目前未使用本案帳戶」之使用方式
不同,益徵本案帳戶於當時非由被告所支配使用,是被告自
行將本案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支配,而容認其
任意使用,容無疑義。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乃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2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保
全工作,並兼職維修摩托車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90頁),
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詎其竟仍將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
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就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對
不詳人士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
,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
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
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況且,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曾就因將其申辦之其他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
不詳之人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供遭詐欺之人匯入受
詐款項,被告因而遭檢警調查,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
緝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
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並有卷附之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
0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41頁),足見被告歷經前開
偵審程序,早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隨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支配使用,該他人可能將帳戶
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益證被告早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目
的可能與詐欺犯罪、洗錢犯罪息息相關,自足認被告主觀上
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掩飾、隱匿不明金流之工具,
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
,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被告仍予以容任,且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對於擅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一事有所知悉,是被告
主觀上應有縱使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存摺、提款卡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更涉及個人隱私事
項,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洗錢之犯罪
工具,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本案帳戶存摺等物若真係
遺失,其理當會於知悉此情時旋即至警察機關報案或到銀行
辦理掛失,以維護自身權益,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明顯悖於
一般人管理、使用帳戶之常情。再者,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
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
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
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
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
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財產犯
罪者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上開實際為詐欺行為之人行為
時,應可確信本案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將帳戶掛失止付,
確定其能自由使用,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而被告亦放任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並聽任
該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誤。
⒍綜核上述,實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
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
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
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
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一般人皆知曉應將
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若
發覺帳戶相關資料遭竊,當立即掛失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以
保障個人權益。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縱未能妥善保管本案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衡情仍應在本案帳戶遺失時,盡速處
理,以避免個人財務損失及遭他人冒用,而被告非但未將本
案帳戶掛失,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尋求協助,卻至案發後1
年多後,直至112年2月7日偵查中遭通緝到案後,始答覆其
遺失本案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此有彰化銀行松山
分行111年11月28日彰松山字第11114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本
案帳戶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偵8014卷第75頁
至第7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持有狀況與一般人持
有帳戶之常情相違,更與其先前曾因提供帳戶遭判刑之經驗
所致應有之行為對應方式相悖,其所為難認合理。
⒉被告雖辯稱:我的簿子和提款卡在高雄搬回北部時遺失,我
將我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但金
融帳戶提款卡屬輕薄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
,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後,經拾
獲又恰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使用之機率甚低。又使用
提款卡提款必須輸入密碼,即在於提款卡不慎遺失甚或遭竊
時,藉由輸入正確密碼之程序,避免拾獲或竊取提款卡者擅
自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受
有一定之教育,並非全無社會常識、經驗之人,對此當無不
知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帳戶之密碼為其生
日之7位數(見本院卷第174頁),是該提款卡密碼由7位數
阿拉伯數字組成,每1位數均可以0至9之阿拉伯數字任意組
合,對於不知道其真實密碼之人,更無從知曉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位數究竟係6位至12位間之幾位數。而一般之金融
機構,為免存戶之存款遭他人持金融卡盜領,均對密碼輸入
錯誤之次數加以限制,若錯誤次數超過限制,金融卡即會遭
自動櫃員機強制沒收,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持有被告帳
戶之人,要在有限之次數內,隨機在天文數字之密碼排列組
合內順利猜解,其可能性實屬低微,然實際支配帳戶之人竟
能在附表所示「告訴人」欄之人匯款後,旋即輸入正確密碼
後,以提款之方式,順利提款數次,從該可能性微乎其微乙
情,益見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一處,亦
違反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可疑
,本院實難遽信。
⒊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
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
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
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
定即失其意義。被告雖供稱:本案帳戶的密碼是我的生日,
密碼為0000000,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然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既分別為一般人不會輕
易遺忘之本人生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清楚記憶,應無
擔憂遺忘密碼之虞,被告何須干冒一旦遺失將遭他人盜領之
風險,猶畫蛇添足,將清楚記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可見
被告所辯有違常情,顯有可疑。
⒋被告上開否認犯行核與本案卷證不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女朋友在使用這個卡片,所以
我把密碼寫在上面,她才不會輸入錯誤,無法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86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問:有無將你的身分證帳戶等重要訊息交給他人過
?)我沒有」(見偵緝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見本院卷第174頁),我的帳戶是
真的不見,我曾經有被騙過郵局卡片被判3個月,我不是傻
瓜會再重蹈覆轍一樣的傻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究竟有無交付他人,前後供述不一,是被
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本案帳戶上等語,
難以遽信。
⒌承前,本案帳戶內既長時間並無餘額可資動用,則被告究竟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其女友之目的何在?且由本案帳戶長
期未有款項進出之情形,若被告果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其女友,其女友亦無使用之事實,從而更難認其女友有何
使用帳戶之必要,益見被告聲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女
友乙情,實欠缺必要性,更見可疑。
⒍縱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女友使用,但雙方既有
交往之事實,甚至被告所聲稱之關係亦已達到可將提款卡交
付使用之程度,則亦難以想像其女友不能記憶被告生日之情
形。即便被告擔心其女友不確定該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就是其
生日,亦可僅註明生日或類似意義之記號使其知悉,即可達
此目的;況現今即時相互聯繫之方式多樣,且皆具有相當功
效,其女友亦可於有操作必要當下即時與被告透過各種即時
聯繫方式詢問而不致無法使用。從而更未見被告有將密碼以
明碼方式直接寫出供任何第三人均可知悉、使用之任何必要
可言。徵諸被告所自承之幫助詐欺前科犯行,對於此等情形
更應有所警惕、防範,詎被告仍辯稱其將提款卡操作密碼以
明碼方式清楚寫出,其所為實難認合理,亦與其從前案經驗
所得之教訓相互矛盾。
⒎況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使用之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
利匯入、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款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
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收購自願
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情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洗錢
正犯會倚賴隨機撿拾或使用他人非自願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若申辦人任意將詐欺款項領出占為己
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甚至報案,請警方追
查拾獲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者,將增加不詳正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被查獲犯罪之
風險,徒增勞費。是以,詐欺集團為了防止處心積慮使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被掛失而無法領出之情形,應無逕自取
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報掛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
項之可能,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
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了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
親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者以外,該詐欺者有
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
⒏是被告上開所辯,除僅空言而無佐證之外,亦與一般人使用
帳戶之情況非同,有違情理,其所為復與其先前曾因帳戶交
付他人而遭法院判刑確定而執行完畢之經驗未盡相合,益見
其所述難信為真,自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前開
辯詞,經核亦無可信,已如前述,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實際對附表「告訴人」欄
施行詐術之人,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亦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
安全,兼衡本案被害人為2人,受有附表「匯入金額」欄所
示之損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並兼職
修摩托車、月收入最少約20,000多元、家境勉持、未婚無子
女、無長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
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附表「告訴人」
欄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然就本案情形,被告所領取之款項業已遭提領而未
能查獲扣案(見偵8244卷第19頁至第20頁),洗錢之財物並
非被告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
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未經查
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1 乙○○ 本案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假樂透中獎需繳納指定費用以領取中獎獎金云云。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50,000元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8014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出具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乙○○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贊曼」個人檔案頁面及與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命理批算財運」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偵8014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 2 丙○○ 本案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樂透中獎需繳納指定費用以領取中獎獎金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9分許/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7號【下稱偵8427卷】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告訴人丙○○出具之匯款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427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3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金訴-72-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