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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2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貞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淑貞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 INE暱稱「Jia」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劉淑貞與「Jia」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劉淑貞 依「Jia」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金額,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將「告訴人蘇莉貞」均更正為「告訴人蘇 莉眞」,及增列「被告劉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 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Ji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未 坦承犯行,且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 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 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各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與處罰,致使各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迄今復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 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各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工 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 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12年11月間, 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 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其每日可以獲得1,000元,本案其獲得2天報酬共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即以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認定,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 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提領款 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6頁),是此部分本為各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 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宣告罪刑 1 林妤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9日,應予更正),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瀏覽後聯繫,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1月10日9時33分許/5萬元 高國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9時41分/2萬元 ⑵112年11月10日9時42分/2萬元 ⑶112年11月10日9時43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烏日高捷店」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蘇莉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7日,應予更正),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瀏覽後聯繫,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1月9日11時22分許/15萬元 ⑴112年11月9日11時41分/2萬元 ⑵112年11月9日11時42分/2萬元 ⑶112年11月9日11時43分/2萬元 ⑷112年11月9日11時43分/2萬元 ⑸112年11月9日11時44分/2萬元 ⑹112年11月9日11時45分/2萬元 ⑺112年11月9日11時46分/2萬元 ⑻112年11月9日11時47分/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康店」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2號   被   告 劉淑貞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貞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 ia」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下稱該詐欺集團),而劉淑貞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聯繫如 附表所示之林妤倢、蘇莉貞等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手段,致使如附表所示林妤倢、蘇莉貞等人均陷於錯誤,進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至於該帳戶申辦人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另由員警調查);嗣劉淑貞便依 「Jia」指示,持用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進而自112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先後在桃園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康店」、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榮田店」、臺中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 烏日高捷店」提領附表所示林妤倢、蘇莉貞等人前述遭詐欺 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予「Jia」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林妤倢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妤倢、蘇莉貞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Jia」指示,持由不詳人士交付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交予「Jia」指定之人,並因此取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妤倢、蘇莉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妤倢、蘇莉貞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妤倢、蘇莉貞之報案資料、受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等影本及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妤倢、蘇莉貞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高國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郵局帳戶,確係伊所有並於112年11月初某日,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寄交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等事實。 5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高國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JIA」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林妤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瀏覽後聯繫,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1月10日 9時33分許 高國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蘇莉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起,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瀏覽後聯繫,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1月9日 11時22分許 15萬元

2024-10-14

MLDM-113-訴-268-2024101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錦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 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 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3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王錦祺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日 南里幼獅工業區附近某友人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及友人上路,欲返回苗栗縣○○鎮○○○0鄰○○○巷00號之住處。嗣 於同日21時43分許,途經苑裡鎮新復里8鄰新復107之3號前時,不 慎與杜文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3分許 對王錦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杜文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42)、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現場照片(均為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2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LDM-113-苗交簡-350-202410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號 ),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8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兆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肆面及錢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兆松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兆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吳兆松前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確定,復經法院與其另 犯之毒品等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於民國109年 5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10年9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 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 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 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 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 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 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務農、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4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迄110年9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 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犯行對於告訴人王焯平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金牌4面及錢母新臺幣1,500元均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號   被   告 吳兆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 確定,復經法院與其另犯之毒品等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1月,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 護管束,迄110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 慈雲宮」,以徒手方式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4面【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置於神像前之錢母15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慈雲宮」主委王焯平發現 金牌及錢母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焯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兆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焯平、證人盧月湘及賴冠霖於警詢中證言相符 ,並有監視器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0-14

MLDM-113-苗簡-779-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9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8時40分起至同年月26 日20時許期間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砸毀告訴人林家正 所有、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前,車牌號碼000-00 00號(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107年2月9日才註銷重領新 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右後方車窗玻璃後而進入 甲車,再竊取告訴人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之錢幣 約20個及大湖石湯溫泉券130張(值3萬9,000元)。嗣經告 訴人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於甲車內採集指紋,經送驗比對 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車內及車窗玻璃遭破壞之 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2 0056199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毀損犯行,辯稱:我以前是二手車商,我是向其他人 購入甲車後,再出售給甲車前車主楊啓裕,所以員警雖然在 甲車的使用手冊膠膜上採集有我遺留之指紋,但這是我以前 經手買賣時所遺留的,我沒有犯本案竊盜跟毀損等語。經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訴:我於112年3月26日20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前發現甲車內50元之錢幣約20個 及大湖石湯溫泉券130張遭竊及車窗遭人擊碎等語(見偵卷 第21至23頁),惟證人並未實際目睹上開物品遭竊過程,且 其不確定遺失時間,又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供比對,是上 開物品是如何遺失、是否係遭竊、何時遭竊及車窗如何遭人 擊碎等細節,均不得而知。是證人之證述,至多僅可認定50 元之錢幣約20個及大湖石湯溫泉券130張有遺失或遭竊及甲 車車窗遭人擊碎之情,尚不足證明係遭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及 擊碎甲車車窗,自不能僅憑證人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有竊取 上開物品及毀損車窗之犯行。  ㈡被告固留有指紋於甲車使用手冊膠膜上,然證人楊啓裕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有買賣車的關係,大約有 10年了,因為他在桃園,我在高雄,如果被告有朋友要賣車 ,他會問我們這邊有沒有要買這台車,如果有需要,他就會 開下來賣給我;我之前是甲車的車主,當時是跟被告買的, 買下來後我就過戶到我的名下,我對甲車會有印象,是因為 它是BMW的車,型號是E46,不是一般的車,所以我還有印象 ;我們交車都會檢查車上一些東西,例如使用手冊、三角架 等,看有沒有缺漏,我跟被告買過蠻多台車,應該有2、30 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10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 相符,可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經手買賣甲車而遺留指紋在甲 車使用手冊膠膜上等語,並非虛妄,堪為可信。是被告縱於 該處留下指紋,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手買賣甲車,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及毀損甲車車窗之行為。況 且,經本院調閱被告自112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行 動上網基地台位址,亦顯示被告於此段時間並無前往苗栗縣 苗栗市之紀錄,且本案並無監視器或證人曾拍攝、目睹被告 竊取或毀損過程,是全案之積極證據僅有被告於甲車使用手 冊膠膜上所留指紋,然實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其因經手買賣甲 車而於車內留下指紋之可能,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被告 確有竊取上開物品及毀損甲車車窗犯行,而以竊盜及毀損罪 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及毀損 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MLDM-113-易-20-2024101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林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1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交易字第193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林美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何林美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併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表格部分①編號3之待證事項欄中,於段末補充「益 見被告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及於②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段末補充「是被告之過失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 又未能尋求告訴人之諒宥,亦未對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 賠償,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案發時之 年齡已達77歲,所能承受刑罰之能力較諸年富力強者不應等 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7號   被   告 何林美雲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林美雲於民國113年2月7日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欲穿越仁一路至對面,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且應注意左右來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距行人穿越道約16.6公尺處穿越 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適錡思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見何林美雲突然 出現在道路中央,遂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錡思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林美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錡思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穿越車道,且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KLDM-113-基交簡-315-202410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易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4號、112年度偵字第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1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支配。嗣實際對附 表「告訴人」欄施行詐術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 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遭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 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遭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先後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各自發覺受騙後,乃先後報警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 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早前曾將以其名義開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帳戶交付不詳之人,而經人用之於詐欺 取財犯罪乙情,而經法院於100年判決犯幫助詐欺罪有罪確 定在案,其亦有申設本案帳戶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從高雄搬家回基隆時,好像 遺失我的本案帳戶之存簿和提款卡,本案帳戶的密碼是我的 生日,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為我女朋友在使用本案 帳戶,這樣她才不會輸入錯誤而無法使用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向彰化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10年10 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04426號函暨 附件(含: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11年1月13 日至111年1月23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絕無可疑,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欄所示時間,分別遭人以附表「遭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 之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向本案帳戶匯款如附表「匯 款時間/匯入金額」欄所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 據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相關佐證(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9 日彰作管字第1120004426號函暨附件(含:被告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11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23日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等證據存卷可查,堪信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指述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等情非虛,是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同無可疑,並堪認定。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欄所示告訴人 匯款當時仍支配本案帳戶:  ⒈參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 月31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資料(見偵80 14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案帳戶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 年12月28日止,所存餘額皆為5元以下,且均未有高額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中,然自111年1月18日起,本案帳戶分別有 如附表「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並於同 日旋即遭人以持提款卡提領,足認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8日 之使用方式,與先前本案帳戶之長期使用習慣迥異無疑。  ⒉然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 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例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並指示渠等匯款),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主 觀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親自參與提 款及收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或有何積極移轉或 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況本件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 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況,或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之情形,自難逕認被告係屬本案詐 欺、洗錢犯行之正犯。從而依照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附表「遭詐欺時間及手法」 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時,並非被告實際掌 控並支配本案帳戶,而係別有他人無誤。  ㈣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供實際從事對告訴人詐騙行為及洗錢 行為之人使用:  ⒈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 竊或偶然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 否則其甘冒風險詐騙之付出豈非因而落空?況依現今社會金 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 方式向申辦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 款卡失效,無法使用。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 ,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 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 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 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欺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 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 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尤有甚者, 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 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詐欺集 團於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並誘騙使其等轉帳匯入款項至被 告本案帳戶時,除已確認該帳戶之存、提款功能正常外,當 亦已確信該帳戶持用人不會辦理掛失止付甚至報警,始符常 理。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 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 或以其他詐術取得金融帳戶,即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 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此乃本院刑事審判實務上之日常, 不僅為法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更是全社會共同公知之普遍 現象,是從事詐騙之人實無在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 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之情形下,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 用。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於111年1月18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欄所示至本案帳戶前,並無任何提款卡掛失或變更帳號密碼 之紀錄,此有彰化銀行松山分行111年11月28日彰松山字第1 1114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本案帳戶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在 卷可查(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下稱 偵8014卷】第75頁至第78頁)。而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遭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因遭施行詐術之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分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110年10月1 日至111年1月31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 可參(見偵8014卷第17頁至第20頁),若非本案帳戶為實際 對附表「告訴人」欄施行詐術之人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 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施行詐術之 人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  ⒊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 碼,始能為之,而現在一般晶片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 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個號碼,每 個號碼共計10種選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 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 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本院審 理詐欺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為所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辦理提款卡之人,於申辦當時即經金融機構人員告知之事 項,同屬公知之事實。即便已遭淘汰之舊式提款卡,其密碼 排列組合之可能性亦遠多於輸入錯誤鎖卡之安全設定次數, 非如此即無以保障其安全性,此亦為邏輯上之必然。若非帳 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 項之理。本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111年1月18日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欄所 示,上開款項旋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可知該等帳戶當時已 同時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相關提款卡及密 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果若本案被告未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遭竊或遺 失之提款卡,復由施行詐術之人取得且猜中提款卡密碼,亦 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 此巧合之情事。  ⒋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亦會對帳戶餘額遭施行詐術之人 提領,或因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故交付帳 戶者所提供之帳戶,通常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本案帳 戶於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前( 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前),早已於111年1月7日遭提 領一空,並無餘額,此有本案帳戶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 31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80 14卷第17頁至第20頁),可徵本案帳戶已無餘額可言,此客 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時,該提供之帳戶餘 額甚低,以避免詐欺者提領詐得款項時一併提領帳戶原所有 人存於帳戶內款項之經驗法則相符,可見被告係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4時19分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支配,堪以認定。  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目前都沒有在用彰化銀行的帳戶,彰 化銀行帳戶是我之前開公車時,公司薪轉帳戶用的等語(見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42頁),再核諸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10年10月1日 至111年1月31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資料 (見偵8014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案帳戶自110年10月1日 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所存餘額皆為5元以下,且均未有高 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然自111年1月18日起,既可見本案 帳戶分別有如附表「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欄所示之多筆數 萬元之款項匯入,並於同日旋即遭提領,111年1月18日帳戶 餘額僅餘1,970元(迄同年月21日則遭提領至餘額僅60元) ,足認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8日起之使用方式,與被告所供 述之「過往作為薪轉戶,目前未使用本案帳戶」之使用方式 不同,益徵本案帳戶於當時非由被告所支配使用,是被告自 行將本案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支配,而容認其 任意使用,容無疑義。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乃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2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保 全工作,並兼職維修摩托車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90頁), 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詎其竟仍將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 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就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對 不詳人士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 ,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 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 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況且,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曾就因將其申辦之其他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 不詳之人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供遭詐欺之人匯入受 詐款項,被告因而遭檢警調查,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 緝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 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並有卷附之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 0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41頁),足見被告歷經前開 偵審程序,早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隨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支配使用,該他人可能將帳戶 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益證被告早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目 的可能與詐欺犯罪、洗錢犯罪息息相關,自足認被告主觀上 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掩飾、隱匿不明金流之工具, 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 ,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被告仍予以容任,且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對於擅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一事有所知悉,是被告 主觀上應有縱使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存摺、提款卡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更涉及個人隱私事 項,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洗錢之犯罪 工具,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本案帳戶存摺等物若真係 遺失,其理當會於知悉此情時旋即至警察機關報案或到銀行 辦理掛失,以維護自身權益,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明顯悖於 一般人管理、使用帳戶之常情。再者,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 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 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 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 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 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財產犯 罪者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上開實際為詐欺行為之人行為 時,應可確信本案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將帳戶掛失止付, 確定其能自由使用,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而被告亦放任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並聽任 該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誤。  ⒍綜核上述,實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 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 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 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 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一般人皆知曉應將 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若 發覺帳戶相關資料遭竊,當立即掛失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以 保障個人權益。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縱未能妥善保管本案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衡情仍應在本案帳戶遺失時,盡速處 理,以避免個人財務損失及遭他人冒用,而被告非但未將本 案帳戶掛失,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尋求協助,卻至案發後1 年多後,直至112年2月7日偵查中遭通緝到案後,始答覆其 遺失本案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此有彰化銀行松山 分行111年11月28日彰松山字第11114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本 案帳戶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偵8014卷第75頁 至第7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持有狀況與一般人持 有帳戶之常情相違,更與其先前曾因提供帳戶遭判刑之經驗 所致應有之行為對應方式相悖,其所為難認合理。  ⒉被告雖辯稱:我的簿子和提款卡在高雄搬回北部時遺失,我 將我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但金 融帳戶提款卡屬輕薄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 ,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後,經拾 獲又恰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使用之機率甚低。又使用 提款卡提款必須輸入密碼,即在於提款卡不慎遺失甚或遭竊 時,藉由輸入正確密碼之程序,避免拾獲或竊取提款卡者擅 自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受 有一定之教育,並非全無社會常識、經驗之人,對此當無不 知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帳戶之密碼為其生 日之7位數(見本院卷第174頁),是該提款卡密碼由7位數 阿拉伯數字組成,每1位數均可以0至9之阿拉伯數字任意組 合,對於不知道其真實密碼之人,更無從知曉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位數究竟係6位至12位間之幾位數。而一般之金融 機構,為免存戶之存款遭他人持金融卡盜領,均對密碼輸入 錯誤之次數加以限制,若錯誤次數超過限制,金融卡即會遭 自動櫃員機強制沒收,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持有被告帳 戶之人,要在有限之次數內,隨機在天文數字之密碼排列組 合內順利猜解,其可能性實屬低微,然實際支配帳戶之人竟 能在附表所示「告訴人」欄之人匯款後,旋即輸入正確密碼 後,以提款之方式,順利提款數次,從該可能性微乎其微乙 情,益見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一處,亦 違反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可疑 ,本院實難遽信。  ⒊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 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 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 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 定即失其意義。被告雖供稱:本案帳戶的密碼是我的生日, 密碼為0000000,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然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既分別為一般人不會輕 易遺忘之本人生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清楚記憶,應無 擔憂遺忘密碼之虞,被告何須干冒一旦遺失將遭他人盜領之 風險,猶畫蛇添足,將清楚記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可見 被告所辯有違常情,顯有可疑。  ⒋被告上開否認犯行核與本案卷證不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女朋友在使用這個卡片,所以 我把密碼寫在上面,她才不會輸入錯誤,無法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86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問:有無將你的身分證帳戶等重要訊息交給他人過 ?)我沒有」(見偵緝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見本院卷第174頁),我的帳戶是 真的不見,我曾經有被騙過郵局卡片被判3個月,我不是傻 瓜會再重蹈覆轍一樣的傻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究竟有無交付他人,前後供述不一,是被 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本案帳戶上等語, 難以遽信。  ⒌承前,本案帳戶內既長時間並無餘額可資動用,則被告究竟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其女友之目的何在?且由本案帳戶長 期未有款項進出之情形,若被告果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其女友,其女友亦無使用之事實,從而更難認其女友有何 使用帳戶之必要,益見被告聲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女 友乙情,實欠缺必要性,更見可疑。  ⒍縱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女友使用,但雙方既有 交往之事實,甚至被告所聲稱之關係亦已達到可將提款卡交 付使用之程度,則亦難以想像其女友不能記憶被告生日之情 形。即便被告擔心其女友不確定該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就是其 生日,亦可僅註明生日或類似意義之記號使其知悉,即可達 此目的;況現今即時相互聯繫之方式多樣,且皆具有相當功 效,其女友亦可於有操作必要當下即時與被告透過各種即時 聯繫方式詢問而不致無法使用。從而更未見被告有將密碼以 明碼方式直接寫出供任何第三人均可知悉、使用之任何必要 可言。徵諸被告所自承之幫助詐欺前科犯行,對於此等情形 更應有所警惕、防範,詎被告仍辯稱其將提款卡操作密碼以 明碼方式清楚寫出,其所為實難認合理,亦與其從前案經驗 所得之教訓相互矛盾。  ⒎況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使用之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 利匯入、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款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 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收購自願 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情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洗錢 正犯會倚賴隨機撿拾或使用他人非自願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若申辦人任意將詐欺款項領出占為己 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甚至報案,請警方追 查拾獲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者,將增加不詳正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被查獲犯罪之 風險,徒增勞費。是以,詐欺集團為了防止處心積慮使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被掛失而無法領出之情形,應無逕自取 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報掛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 項之可能,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 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了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 親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者以外,該詐欺者有 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  ⒏是被告上開所辯,除僅空言而無佐證之外,亦與一般人使用 帳戶之情況非同,有違情理,其所為復與其先前曾因帳戶交 付他人而遭法院判刑確定而執行完畢之經驗未盡相合,益見 其所述難信為真,自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前開 辯詞,經核亦無可信,已如前述,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實際對附表「告訴人」欄 施行詐術之人,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亦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 安全,兼衡本案被害人為2人,受有附表「匯入金額」欄所 示之損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並兼職 修摩托車、月收入最少約20,000多元、家境勉持、未婚無子 女、無長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 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附表「告訴人」 欄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然就本案情形,被告所領取之款項業已遭提領而未 能查獲扣案(見偵8244卷第19頁至第20頁),洗錢之財物並 非被告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 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未經查 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1 乙○○ 本案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假樂透中獎需繳納指定費用以領取中獎獎金云云。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50,000元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8014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出具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乙○○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贊曼」個人檔案頁面及與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命理批算財運」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偵8014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 2 丙○○ 本案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樂透中獎需繳納指定費用以領取中獎獎金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9分許/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7號【下稱偵8427卷】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告訴人丙○○出具之匯款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427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3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KLDM-113-金訴-72-20241011-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逸文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竟無故擅自侵入告訴 人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庭院,對告訴人之生活安全已生相當危 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號   被   告  朱逸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逸文與胡偲鏵有金錢糾紛,竟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晚上11時許,前往胡偲鏵位 於苗栗縣○○市○○路0000巷000弄00號住處,未經胡偲鏵之同 意而侵入其住處附連圍繞之庭院內。 二、案經胡偲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宗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朱逸文有侵入告訴人住處內庭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胡偲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4-10-11

MLDM-113-苗原簡-76-2024101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岳臻 陳冠羽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號   被   告 張岳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羽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岳臻於民國112年4月1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啓泰,沿苗栗縣苑裡鎮玉山十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玉山十一路、玉山十二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冠羽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玉山十二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玉山十一路、玉山十二路口時,亦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岳臻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頸部挫傷 等傷害、曾啓泰受有頸部鈍挫傷、右臀鈍挫傷等傷害(曾啓 泰未對張岳臻提出告訴),陳冠羽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右膝擦傷等傷害。張岳臻、陳冠羽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啓泰、張岳臻、陳冠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岳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岳臻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告訴人陳冠羽發生事故之事實。 2 被告陳冠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冠羽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告訴人張岳臻發生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岳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岳臻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被告陳冠羽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冠羽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被告張岳臻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曾啓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啓泰搭乘告訴人張岳臻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陳冠羽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張岳臻、陳冠羽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情節之事實。 8 告訴人張岳臻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張岳臻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冠羽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羽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0 告訴人曾啓泰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曾啓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岳臻、陳冠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陳冠羽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曾啓泰、張 岳臻造成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張岳臻、陳 冠羽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爰請審酌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0-11

MLDM-113-交易-188-202410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靜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 兼衡其於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 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4號   被   告 陳靜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1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1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搜身時扣得吸食器1組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宏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1 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KLDM-113-基簡-1118-202410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添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22日18時至翌(23)日17時許」應更 正為「23日中午某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刪 除。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添發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池秀華於 偵訊中之證述、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3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7至8、85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古碧珠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 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等 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職人力仲介、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之生活狀 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65、85頁;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供犯罪 所用之鑰匙1支,係撿拾而來,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 第142、237頁;本院易卷第84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 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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