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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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斌 黃彥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就其等被 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武斌、黃彥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之開山 刀壹把、木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武斌、黃彥瑋與林筠晅、黃暐翔係朋友關係。陳武 斌與黃彥瑋因不滿其等友人林筠晅在新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城公司)時,遭同事馮明正對工作上多所刁難 ,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7時55分許,由陳武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黃彥瑋,一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新城公 司,2人到場後,即由陳武斌手持扣案之木棍1支、黃彥瑋手 持扣案之開山刀1把,對馮明正及陳敬化2人揮舞、威嚇,並 作勢要砍打馮明正及陳敬化,以此等舉動傳達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馮明正、陳敬化,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至黃彥瑋另持刀追趕陳敬化,疏未注意所持刀刃 傷及陳敬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武斌、黃彥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明正、陳敬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林筠晅、黃暐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舒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11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共2份),及扣案木棍1支、開山刀1把。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林筠晅之新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人事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武斌、黃彥瑋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馮明 正在公司內,對其等友人林筠晅工作有所刁難,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解決衝突,反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馮明正、陳敬化 ,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黃彥瑋供稱其於案發後即有私底下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而告訴 人2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均稱願無條件原諒被告2人、不予追 究,惟未及製作調解筆錄即行離去,有本院調解委員所製調 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並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惟恐嚇危害 安全罪為非告訴乃論罪,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即不予審 理,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可見其等勇於面對錯誤, 犯後態度尚佳,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陳武斌、 黃彥瑋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諭知:   查,被告陳武斌、黃彥瑋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俱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 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本 案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於調解時均表示願無條 件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調解紀錄 表),並由告訴人陳敬化就被告黃彥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情,信 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 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木棍1支,為被告陳武斌所有,供被告2 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武斌、黃彥瑋分別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39、3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在被告陳武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PTDM-113-簡-1659-20241115-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何夢凡 指定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爰不依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夢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克、何夢凡2人皆已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目的,2人竟分別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馬克於民國11 1年12月14日22時56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以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林 子庭」之友人;何夢凡則於111年12月16日8時46分前之某時 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拍照 後,以不詳方式傳送予姓名不詳,自稱為「OK忠訓」貸款公 司專員。上開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該等詐欺行為人人數 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羅碧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政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嗣前開詐欺贓款旋經上開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 上開詐欺行為人即以前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 源、去向,經羅碧儀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案經羅碧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被 告何夢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03月01日儲字第1130015189號函及所附被 告馬克之郵政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9468號函及所附被告何夢 凡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011029號函及所附被告何夢凡之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羅碧儀遭詐騙之經 過,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參,堪認被 告馬克、何夢凡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 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 詐欺行為人將所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馬克、 何夢凡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 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馬克、何 夢凡2人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 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馬克將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 告何夢凡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馬克提供本案郵政帳戶、被告何夢凡提供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羅碧儀,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 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馬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何夢凡於 本院審時始坦承犯行,均應依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行為時 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所為係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其行為與直接實施詐欺犯罪 之犯罪行為人仍屬有別,本院認得減輕其刑。被告馬克、何 夢凡2人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 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率爾提供本案郵政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羅碧儀 受有如附表所載合計163萬3,973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 該;且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於犯罪後均未賠償告訴人羅碧 儀,其犯罪所受損害未受填補;惟審酌被告馬克自偵查至本 院審理時,均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羅碧儀之損失,然因無法聯 繫告訴人羅碧儀而未果,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何 夢凡係於本院審理時才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勉屬普通;暨審 酌被告馬克、何夢凡於本案前均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13至216頁),素行尚 佳;並參酌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自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並參酌辯護人 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現實際 掌握何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克、何 夢凡2人因本案幫助詐欺行為收受何不法所得,爰均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羅碧儀 (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20時許,致電被害人佯稱:為某慈善團體,告知被害人每個月固定扣款的金額用錯了,問被害人要不要讓他扣款,之後就跟被害人說會叫花旗信用卡的客服人員跟我聯絡幫我取消約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2月14日22時56分許 ②111年12月16日08時46分許 ①4萬9,986元、4萬9,987元【合計共9萬9,973元(起訴書誤載一筆9萬9,982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②153萬4,015元【含手續15元(起訴書漏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①郵政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羅碧儀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羅碧儀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羅碧儀提出之匯款紀錄

2024-11-15

PTDM-113-原金簡-51-2024111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澄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右實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鎮○○○ 路000巷00號,下稱右實公司)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七區管理處「內埔鄉大同路至北寧路送水管工程、110 年度屏東所用戶新轉單價工程(六)」,右實公司再將「內 埔鄉大同路至北寧路送水管工程」轉包予被告李守澄,由被 告負責現場施作,包括挖水溝、布管線、回填、指揮監督現 場工作人員。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16時許前某時,在屏 東縣內埔鄉北寧路2段施工時,本應注意工程在施工區段施 工前,應安排足夠人員管制交通,於工程車輛進出工區時隨 時注意往來車輛,以免發生事故,竟疏未安排足夠人員於該 處指揮交通,僅擺放交通椎及連桿,於111年6月9日16時許 ,適有告訴人黃壬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因 該處工程車輛駛出未將交通椎及連桿擺好,告訴人行至北寧 路2段70號附近時,不慎摔落該工程所挖掘之溝渠內,因而 受有左側肋骨第三、第四閉鎖性骨折,左肺部挫傷併少數血 胸,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65至68、7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15

PTDM-112-交易-159-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瑋與同案被告陳武斌、林筠晅、黃 暐翔係朋友關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武斌因不滿其等友人林 筠晅在新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時,遭 同事告訴人馮明正對工作上多所刁難,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55分許,由同案 被告陳武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一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新城公司,2人到場後, 即由同案被告陳武斌手持扣案之木棍1支、被告手持扣案之 開山刀1把,對告訴人馮明正及陳敬化2人揮舞、威嚇,並作 勢要砍打告訴人2人,以此等舉動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告訴人等,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武斌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告訴人陳敬化見狀轉身逃離,被告隨即持刀追趕,追至 該公司生產線作業區之入口時,被告本應注意其手持刀刃恫 嚇對方,應避免讓其受傷,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告訴人陳敬化擔憂被告追擊,為避免 遭揮砍而出手與其拉扯時,遭刀刃擦傷,因而受有左側手部 擦傷之傷害。嗣經陳敬化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敬化告訴被告黃彥瑋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1-15

PTDM-113-易-388-2024111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炯賢於民國112年2月6日22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豐源路 由西南往東北行駛,途經豐源路、建源路多岔路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多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潘瑞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建源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多岔路口,兩車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腦震盪併右腦挫傷性出血、左額挫瘀傷、兩下肢多處 擦挫傷、右側股關節骨折併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和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15

PTDM-113-交易-189-2024111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崑昇 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8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禁止對甲○○、丁○○實施家庭暴 力;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丁○○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聯絡行 為;及應遠離甲○○位在屏東縣○○鎮○○街0○0號住所、屏東縣○○鄉○ ○路000號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 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1、被告與甲○○原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 害行為,經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 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其不得 對甲○○及甲○○之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 丁○○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甲○○位在屏 東縣○○鎮○○街0○0號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工作場所 至少100公尺。   2、丙○○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於112年12月7日19 時45分許,為向其女乙○○索取金錢,竟基於違反保護令限 制內容之犯意,前往甲○○上址住所,並在門口處與乙○○之 男友發生口角,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罪名: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同月8日施行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因該次修正乃修訂 該條保護令適用範圍,及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樣態, 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原審未予審酌,亦不影響判決 結果,僅由本院就此補充說明即可)。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其女乙○○間有債權,因生活困頓欲討 回,剛好經過案發現場,雙方起爭執而報警,其非故意找前 妻甲○○麻煩。又被告平時仰賴弟妹接濟,其父母病重需要人 手照顧,且家中經濟不佳等情,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乙○○均未居住於甲○○位在案發現場 之住所,兩人僅係偶然在該處相遇,因被告向乙○○追討債 務而起爭執,但甲○○、丁○○均不知情,係警員據報到場後 才知會甲○○了解狀況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甚明(簡上字卷第65-66、70頁)。故由此可見被告僅 係一時不察而違反保護令,違反情狀僅係未遠離甲○○住所 至少100公尺,惟被告非有意向甲○○尋釁,甲○○甚至一開 始還不知道被告違反保護令,即使後來知悉也願意原諒被 告(同前卷第66頁),衡情僅係屬違反保護令案件中甚為 輕微之情狀。原審對此未予審酌而未對被告從輕量刑,亦 未具體說明在刑種輕重的選擇上,如何排除較輕之罰金刑 及拘役刑之理由,或列出足以超出該部分刑種之從重量刑 因子,以致輕重失衡,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而改判。 (二)刑罰裁量:   1、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動機僅為偶然經過被害人的住所, 雖不尊重本案保護令之拘束力,法治觀念薄弱,且已抵達 甲○○之住處門口,明顯違反應遠離住處之要求,故認在刑 種的選擇上不適宜最輕之罰金刑。惟被告既非對屋內之甲 ○○為尋釁,可見僅係單純違反遠離住處之要求,則其違反 本案保護令之惡性自然較為輕微,故認在刑種的選擇上以 拘役刑為其責任上限即可,並無選擇有期徒刑以上之必要 。   2、兼衡被告前僅有與本案無關之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之犯罪紀錄,經宣告緩刑而期滿未撤銷,其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可見素行不壞。其始終坦承認罪,尚見悔意,且違反本案 保護令之起因係為追討其女乙○○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乃一 般常見之民事糾紛,並非與犯罪有關。又考量被告已屆高 齡,自述案發時迄今均無職業,生活經濟來源平時仰賴家 妹接濟,名下無財產但有汽車貸款100多萬元之債務;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婚姻狀況為已離婚、子女均已成 年,與失智癱瘓之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簡上字卷第 69-70頁),與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甲○○對量刑之意見 (同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其年紀、資力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前僅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等同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受拘役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事後已知坦認犯行, 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3、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確實建立遵守法律之觀念, 避免不小心再犯,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酌命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4款規定,對被告 重複諭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另外,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   4、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果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5、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 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但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 第1項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被告在緩刑 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 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5

PTDM-113-簡上-108-2024111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娥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 隆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隆山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作左轉彎(路段中)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逆向至對向車道,適未考領駕駛 執照之告訴人劉家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隆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經過該路口,2車閃 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手第5指近端指骨 骨折;被告林瑞娥亦受有下背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劉家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送鑑定認無肇事因素,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劉家 偉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家偉告訴被告林瑞娥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51、5 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1-15

PTDM-113-交易-211-2024111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85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58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明琮各處拘役35日(共2刑),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琮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楊博雄達成和解, 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各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簡上字卷 第13、73頁),經綜合量刑情狀後,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 基礎。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為由,未對被告再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核 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刑罰裁量:   1、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且 犯後始終坦承傷害及強制部分,僅一度否認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綜此足認其犯後態度從「勉可」變更為「尚佳」, 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本件其餘量刑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理由欄二、㈤部分所 為之記載(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3-18行)。   3、爰依上情,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 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4、依被告所犯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有犯罪紀錄,於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故無從另為緩刑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 8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03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琮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琮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路旁,基於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移動權利之犯意,在楊 博雄騎乘機車時將其強行攔下,拔取楊博雄之機車鑰匙,並 手持斧頭向楊博雄揮舞恫嚇(原起訴書記載「稱:『我要讓 你死』等語,經檢察官當庭刪除),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楊博雄自由通行移動之權利。陳明琮於上開時間、地點,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踢楊博雄腹部,並持安全帽攻擊楊 博雄胸部,致楊博雄受有腹壁挫傷、胸壁(原起訴書誤載為 「部」應予更正)挫傷之傷害。嗣經楊博雄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楊博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 年9月19日偵查報告書、告訴人楊博雄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員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6、18-20、20-21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15610 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年10月26 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47頁)等件在卷可參。依此,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 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手持斧頭恫嚇告 訴人,使其心生畏怖,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恐嚇行為,僅 為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和自由移動權利之手段,應屬其 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為強制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與前開強制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暴及脅迫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 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 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傷害罪、強制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公 務、毀損、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不思理 性處理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攔住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之強暴方式,且同 時以手持斧頭向告訴人揮舞恫嚇之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通 行及自主移動等權利;又率爾以腳踢及持安全帽攻擊之方式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 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均不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矢口 否認部分犯行,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於本院訊問時仍矢 口否認部分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勉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 害未受彌補。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中度身心障礙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 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至未扣案之斧頭1把,雖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 工具;然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 ),並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5日東警 分偵字第1123315610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 龍派出所112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可參,該斧頭1把價值非鉅 ,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2024-11-15

PTDM-113-簡上-99-20241115-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志榮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377 號、112年度偵字第3770、5907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29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0、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第 11、183頁);其幫助犯之一般洗錢罪,雖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此因不影響犯罪事實之確 定,則本院得僅針對新舊法比較後之罪、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及量刑部分為審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亦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48條第3項及其修法增定意旨,認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 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僅係居中聯繫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賴彥翔提供其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可徵被告所為犯罪行為分擔只為幫 助賴彥翔,並非幫助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所 涉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均較賴彥翔為低。 (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更在偵查中提供共犯相關資訊,欲協 助檢警破獲詐欺集團。又被告於原審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匯款和解金,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亦優於賴彥翔。 (三)惟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與賴彥翔同屬有期徒刑6月 而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身心家境狀況均不佳且近來發生 車禍等情,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給予易科 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查原審於113年4月17日為裁判後,因刑罰變更,且對上訴人 有利(詳後述四部分)。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云云, 雖無理由(詳後述五部分),惟原審未及適用有利上訴人之 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 定,而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故被告上訴請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逕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四、新舊法比較: (一)法律規定及見解: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須參酌刑 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之標準比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見);但 既曰法律,自較單純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之 有關一切情形,包括可罰性範圍、罪數競合、加重減輕及 其他相關之實體上及程序上事項等為整體性之衡量,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始符合該規定從舊從輕之意旨。   2、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比較同種之刑之最高度重輕,未 明文排除「對宣告刑之限制」而僅限對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比較,自不宜遽增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同見解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判決意旨)。且如果 逾越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即使仍在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內,既不可能對被告量處該刑度,實質上對被告無不利, 亦無排除「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而僅限於比較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必要。故不論是對法定刑之限制、對刑之加重、 減輕所為處斷刑之限制,抑或是對宣告刑之限制,該因此 所生之法律變動,均無排除比較之必要,而應列入新舊法 比較之範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雖有見解認關於刑之減輕,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 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見)。惟由於 法律的適用應顧及法律的整體性,不可割裂而分別為有利 於行為人的條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亦同)。且立法者修正法律時,係就罪刑相關規定之 重輕、加重減輕等情為整體調整考量,而適用於行為人。 如果選擇性割裂適用新舊法各自對被告最輕之規定,不僅 在制定條文時難以確認法律修正後所適用之範圍,而易生 逾越原先立法意旨及修法意旨之情形,亦將造成愈久未受 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愈易受有修法後不預期之利益,因此 產生拖延訴訟之誘因。故新舊法比較時,應依修法時序, 經綜合比較後所生各階段之結論,決定適用最有利被告之 該階段法律,不得割裂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 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 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3、修正後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 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罰 金」。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4、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無證據認有 犯罪所得,而同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5、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 新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惟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無 犯罪所得必須繳回,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3、因此,被告經前述遞減其刑結果,其處斷刑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2月。 (二)量刑:   1、行為情狀   ⑴被告為促使同案被告賴彥翔交付本案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而從事居間介紹、聯絡約定見面地點、開車載送至 約定地點之分工行為等情,業據賴彥翔時證述甚明(偵字 第11910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且參以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之111年3月16日,因貪圖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不法需求,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用一事,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 簡易判決附卷可佐(金簡上字卷第337-343頁);嗣經判 決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而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同前卷第332-333頁)。則被告既係提供自身帳戶 在先,對如何介紹、聯絡、約定見面及前往指定地點,自 能知之甚詳,而足以補強同案被告賴彥翔證述之真實性, 故認被告確為居間介紹、聯絡約定見面地點、開車載送至 約定地點之人。   ⑵因被告積極為前述介紹、聯繫、載送等行為,使得賴彥翔 得以順利交付本案帳戶給有需求之詐騙集團成員。倘若無 被告積極介入,則賴彥翔與本案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交易 勢必會增添諸多時間、空間或人力上之阻礙;即使賴彥翔 有資金需求,亦可能因不認識對方而放棄交付本案帳戶, 此由賴彥翔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國小就認識,比較相 信被告等語(偵緝字第20號卷第31頁),更加可見被告在 本案中的重要地位。從而,被告並非單純偶然幫助賴彥翔 提供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之邊緣角色,而是已經積極創造 使賴彥翔得以「一路暢通無阻」而順利交付本案帳戶幫助 犯罪之「不法管道」,故足認其參與犯罪之重要性,實與 提供帳戶之賴彥翔相去不遠。   ⑶被告預見約定對價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竟於介紹給賴彥翔後, 進而聯絡、陪同賴彥翔前去出售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共15名 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致 本案被害人受損害高達795萬4270元,被害人數及金額均 非小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本不宜寬貸。   ⑷被告雖辯稱本案犯罪動機僅是單純帶賴彥翔去,基於幫助 朋友而已云云(金簡上字卷第368頁)。惟被告已預見其 自身所為有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乃犯罪行為,不僅不思 反省及節制,竟再以自身有門路而居間介紹給賴彥翔獲取 不法利益,擴大被害人範圍及被害金額,其間充滿對法治 觀念的漠視及對無辜受害他人的惡意,顯非出自勸人向善 單純助人之善意;而介紹賴彥翔幫助犯罪無異飲鴆止渴, 亦稱不上善意之幫助。故以上犯罪動機,均應對被告予以 嚴厲譴責。   ⑸被告雖辯稱在偵查中提供共犯相關資訊,欲協助檢警破獲 詐欺集團云云。惟被告供稱賴彥翔交付本案帳戶之人名稱 為「何憶凱」(偵字第10377號卷第77頁),與賴彥翔所 證述之「威爾森」(偵字第11910號卷第46頁)不符,而 賴彥翔亦從未證述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為「何憶凱」, 故此部分被告辯稱並無卷內證據可佐。又被告供出之「何 憶凱」並無證據可認經檢警查獲真實之人及犯罪事實,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不得作為犯罪情狀之減輕依據。   ⑹依上所述行為情狀,被告已積極創造出使賴彥翔得以順利 交付本案帳戶幫助犯罪之「不法管道」,造成本案被害人 多達15人、受害金額達795萬餘元,動機係出於惡意,其 不法程度幾乎等同於實際上提供本案帳戶之賴彥翔,故認 被告不屬相對輕微之犯罪類型,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適用,應以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6歲,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係從事 鷹架之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   ⑵被告雖自始有坦承認罪,供出可疑人員供檢警追查,並於 原審中即與告訴人黃繹芳、丙○○2人達成和解等情,惟其 僅賠償前述每1人各30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難認有意賠 償,且參以被告辯稱僅係單純帶賴彥翔去,幫助朋友的角 色(金簡上字卷第368頁)、是賴彥翔自己與對方聯絡、 交談云云(同前卷第370頁),試圖將自身責任推諉給賴 彥翔,未正視自身在犯罪過程中位居本案帳戶得以順利交 付的重要性等情,綜此尚難認已澈底悔悟,犯後態度普通 。   ⑶被告自述現今因車禍手部尚未痊癒,無法工作而無職業, 經濟來源仰賴低收入戶的補助,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又 家庭婚姻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甫懷孕; 家中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子女(金簡上字卷 第368頁),並有戶籍資料、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罹患 精神疾病及受有左肩胸部等處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其子因 疾患需接受早期療育及復健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同卷 第123、201-209、381-383頁)。   3、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辯論之 意見(金簡上字卷第368-371頁);本案被害人均經合法 傳喚,卻未到庭以口頭或書面表示量刑意見,且除告訴人 乙○○外,尚未調解之被害人亦未到庭調解或要求賠償;基 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 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適宜對被告略微減輕 至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爰對被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 等節,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更低之刑云云,惟被告 犯罪情節與賴彥翔相去不遠,且被告達成調解之被害人數 僅有2人,實際賠償金額6000元佔全部損害連1%都不到, 自不宜從輕量處至相對輕微刑度。故原審依上情,對被告 量處與同案被告賴彥翔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罰金刑 較賴彥翔部分略減7萬元,而諭知併科罰金8萬元,本院認 已經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與賴彥翔之量刑情狀差異而酌予從 輕,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故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 請求量處更低之刑云云,並無可採。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於被告 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TDM-113-金簡上-43-20241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淯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205號、第33752號、第33801號、第36093號、第38942號 、第38956號、第39919號、第41588號、113年度偵字第1151號、 第29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40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淯勝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   事 實 一、羅淯勝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 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7日, 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所有之MaiCion虛擬貨幣錢 包帳戶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及MAX虛擬貨幣錢包 帳戶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均設定為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以上三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於112年5月29日或30日之2 1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高雄高級 中學」門口,將其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 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 款至詹苡彣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遭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其餘之人均係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MaiCoin帳戶或本案MAX 帳戶,嗣均遭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方式轉出,而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又附表編號17所示之款 項則未遭提領、轉出,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之結果。 二、案經于佩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明道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黃雅玲、潘韻如、李品萱、周亞 蒝、陳至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蔡玥緹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翁彗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于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69至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羅淯勝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 對方說我的帳戶流水不好看,所以要幫我的流水洗漂亮一點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7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某分行,將本案M 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設定為本案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一情,有第一商業銀行112年4月7日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 業務申請書可佐(見偵一卷第47頁),被告於112年5月29日 或30日之21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 高雄高級中學門口,將其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 2所示之人匯款至詹苡彣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遭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其餘之人均係匯款至 本案一銀帳戶),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MaiCoin 帳戶或本案MAX帳戶,嗣遭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方式轉 出,又附表編號17所示之款項則未遭提領、轉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且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辦貸款方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要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 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 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 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 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 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 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 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 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 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 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 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 均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查,自詐欺 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為 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 累,必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有該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致無法達成其犯 罪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 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觀諸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34至70頁),於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之款項 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轉匯至本案MaiCoi n帳戶或本案MAX帳戶,顯見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時,確有把握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不致遭掛失止 付,而此等確信,在金融帳戶之資料係由竊取或拾獲而來之 情形下,尚難發生。況被告自承係為辦貸款,方於112年4月 7日辦理前述之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58至59頁、 本院卷第165頁),顯見被告將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 帳戶設定為本案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係因為被告所辯 稱之申辦貸款之目的而為至明。從而,被告除有交付本案一 銀帳戶之外,亦有將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使用乙情,亦堪認定。 四、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一般人委 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 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 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 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 即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帳戶的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又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汽車銷售之工作(見 本院卷第165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 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 供稱:(本案以前有無申辦貸款之經驗?)有。也是在銀行 辦,該次是實際接洽銀行,第一銀行跟富邦銀行。當時沒有 叫我提供帳戶的密碼,而該時我有信用卡,用信用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過去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 而應當知悉如為正常、合法之貸款辦理,申請者並無須一併 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之需要。又被告供稱:(問:為何辦貸款 有須要提供帳戶之密碼?)因為他說要幫我洗流水漂亮一點 ,他說的我帳戶太空白了,不好過件,需要有一些資金進出 ,讓銀行看比較好過件;(問:依你所述,如同要製作不實 的財力證明去欺騙銀行?)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顯見被告知悉對方係以製造金融帳戶內不真實資金流動之方 式,而達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 則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當之方法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 及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又關於於112年4月7日申 辦約定轉帳之經過,被告供稱:(問:你去銀行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行員有沒有問你為何設定約轉?)有,我跟他說我 要辦貸款,要設定約轉才比較好用,本來行員不讓我設定, 叫我不要被騙,但我跟他一直盧很久,我跟他說這個不是詐 騙,他才讓我設定;(問:行員都叫你不要被騙了,你還要 設定?)我需要用錢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則被告經銀 行行員提醒後,當已預見前揭辦理貸款設定約定轉帳,可能 涉及不法,卻仍執意為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 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不詳之人,足認 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 有所預見。 四、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 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 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 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節,均 有所預見。 五、另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 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 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 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 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被告供稱不知道聯繫申辦貸款事宜以 及交付帳戶資料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頁),尚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 據。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 出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 ,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 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 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 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 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 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 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又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吳亞歷遭詐騙後,將 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然該 等受騙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匯一節,有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顯見尚未產生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故應屬洗錢未遂,移送併辦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7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就附表編號17 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附表編號2部分僅有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7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16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就附表編號17部分之幫助洗錢犯 行,雖已著手,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 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 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惟其中 附表編號17之幫助洗錢犯行僅達未遂階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編號17所示被害人吳亞歷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 款項共計10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業如前述,此等款項即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本案一銀帳戶已遭 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 他用,則帳戶內之款項,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但毋庸依據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匯 至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後,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之方式轉出,業如前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 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 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三、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詹苡彣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 揮助益,亦即被告該部分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詐欺取財 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 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匯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于佩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RIS APP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于佩玉結識,佯稱可教導于佩玉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于佩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42分許 4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15時2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19萬6,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于佩玉112年6月15日警詢(偵三卷第21至23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土地銀行存款存摺與內頁明細(偵三卷第39頁) 2 告訴人 李明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晶晶」、「呢喃」於112年5月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李明道結識,佯稱可導李明道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李明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詹苡彣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40分許 30萬5,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15時15分許臨櫃匯款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5時2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19萬6,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李明道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2日警詢(偵五卷第31至33頁、第35頁)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五卷第79頁) 3、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5月31日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53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39至49頁) 3 被害人 王秀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謝佳娸」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秀如結識,佯稱可教導王秀如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秀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1時6分許 11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99萬7,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王秀如112年6月23日警詢(警三卷第33至34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39頁) 4、合作契約書(警三卷第41至43頁) 4 告訴人 黃雅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君」、「蘇哲華」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黃雅玲結識,佯稱中獎請黃雅玲幫忙繳納稅金云云,致黃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7分許 1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99萬7,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黃雅玲112年7月7日警詢(警四卷第35至36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警四卷第43頁) 5 被害人 陳文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詩婷」於112年5月10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錕結識,佯稱可教導陳文錕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3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9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陳文錕112年9月12日警詢(警三卷第51至57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66頁) 4、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63至71頁) 6 告訴人 潘韻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子豪」於112年4月中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潘韻如結識,佯稱可教導潘韻如投資跨境電商獲利云云,致潘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3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9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潘韻如112年6月30日警詢(警三卷第83至85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華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97頁、115頁) 4、永豐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15頁) 5、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15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93至95頁、117至127頁、137至141頁、143至159頁) 112年6月2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51分許 4萬元 7 被害人 林美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英結識,佯稱可教導林美英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56分許 3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3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9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林美英112年6月5日警詢(偵四卷第19至23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華南商業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回條聯(偵四卷第31頁) 8 告訴人 蔡玥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志傑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 APP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蔡玥緹結識,佯稱可教導蔡玥緹於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蔡玥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25分許 1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4時5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49萬8,000元至本案MAX帳戶。 1、蔡玥緹112年6月12日警詢(偵七卷第19至23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X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69頁) 3、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七卷第55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55頁) 9 被害人 詹惠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夢玲」、「marry玲」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詹惠筑結識,佯稱可教導詹惠筑博弈獲利云云,致詹惠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30分許 2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3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49萬8,000元至本案MAX帳戶。 1、詹惠筑112年7月20日警詢(警五卷第13至14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X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69頁) 3、台中銀行112年6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五卷第31頁) 4、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5至26頁) 10 告訴人 李品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嘉樂」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李品萱結識,佯稱可教導李品萱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李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9時24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4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李品萱112年6月28日警詢(警三卷第209至210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112年6月3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3日9時29分許 3萬元 11 被害人 胡靖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戀依」於112年5月19日14時許,以抖音APP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胡靖晨結識,佯稱可教導胡靖晨博弈獲利云云,致胡靖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4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胡靖晨112年7月13日警詢(警三卷第233至235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兆豐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247頁) 4、彰化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247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42至244頁) 112年6月3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3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3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周亞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Rooit APP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周亞蒝結識,佯稱可教導周亞蒝投資買來馬來西亞電商獲利云云,致周亞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0時33分許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4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周亞蒝112年9月8日警詢(警四卷第53至56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彰化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第69頁) 4、彰化銀行存摺及其內頁明細(警四卷第92至95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78至89頁) 112年6月3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13 告訴人 翁彗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曉峰」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以「歡歌LIVE」APP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翁彗榕結識,佯稱可教導翁彗榕認購疫苗投資獲利云云,致翁彗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4萬8,015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翁彗榕112年6月6日警詢(警二卷第3至8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51頁) 4、認購合約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7至49頁、53至67頁) 112年6月3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14 被害人 賴昱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欣顏」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賴昱全結識,佯稱可教導賴昱全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昱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4萬8,015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賴昱全112年6月13日警詢(警一卷第17至19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兆豐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1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截圖(警一卷第33至37頁) 112年6月3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15 告訴人 陳至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交友軟體「JD」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陳至杰結識,佯稱可教導陳至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至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4時3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60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陳至杰112年7月29日警詢(警三卷第259至261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71至273頁) 112年6月3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16 告訴人 于博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萱瑞」、「李明凱」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于博文結識,佯稱可教導于博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于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28分許 1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6時0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5萬8,000元至本案MAX帳戶。 1、于博文112年6月10日警詢(偵九卷第7至10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中華郵政112年6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于博文)(偵九卷第23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25至35頁) 17 被害人 吳亞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吳亞歷結識,佯稱可教導吳亞歷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吳亞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7時3分許 5萬元 1、吳亞歷112年6月3日警詢(併案偵一卷第43至44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 3、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併案偵一卷第45頁) 112年6月3日17時5分許 5萬元

2024-11-14

KSDM-113-金訴-39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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