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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岳令國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劉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621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原告以14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原告見被告所飼養之家犬隨地便 溺,遂致電向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請求到場處理 ,經稽查員進行稽查。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4時 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239巷旁茶園附近,持其所 有之番刀1把,不顧原告因遭追逐而已跌坐在地,接續朝 原告之頭部、背部及四肢等身體部位揮砍數下,致原告受 有頭部多處切割傷併鼻部組織缺損併疤痕生成、四肢多處 切割傷併肌腱受損併疤痕生成、背部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併 疤痕生成等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及購買醫療用品84,621元,並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1,084,621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6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於111年9月14日14時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 239巷旁茶園附近,持其所有之番刀1把,不顧原告因遭追 逐而已跌坐在地,接續朝原告之頭部、背部及四肢等身體 部位揮砍數下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54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是被告應就其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84,621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多處切割傷併鼻部組織 缺損併疤痕生成、四肢多處切割傷併肌腱受損併疤痕生 成、背部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併疤痕生成等傷害,有診斷 證明書再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並因而支出 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84,621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醫療費用明細表、杏一醫療用品客戶資料統計表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11至2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 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⒊上開金額共計1,084,621元【計算式:84,621+1,000,000=1 084,621】,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1頁),是被告應於112年8月15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84,621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3-訴-1516-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蘇峰正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彭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3,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8,303元,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而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時,拍定金額共3,163,000元,有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21、2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163,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扣除原告起訴 時繳納之4,080元後,尚有28,303元未繳納。從而,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原告應有部分 拍定金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4/10000 74/20000 150萬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74/10000 74/20000 3,00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1/2 138萬元 4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1/1 1/2 28萬元 合計 3,163,000元

2024-10-18

TYDV-113-訴-2357-202410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1編號A所示之鐵皮棚架、編號D所示之鐵皮屋(各占用2 6、126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2所示之菜圃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22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560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63,932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1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如原告以790,02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3,511,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 原告以192,15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以85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 以61,205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272,0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 以1,026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 按月以4,5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以14, 385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63 ,9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263元 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1,1 6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規定:「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1編號A、D之建物及菜圃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49元,及自112年9月26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112年9月26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75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嗣被告陸續更正、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D部分地上物 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之菜圃拆除後,將上開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36元,及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2年9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0元。(五)被告應給付原告79, 903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六)被告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8元。(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3頁、528頁第27至31 行、529頁第1至17行)經核原告僅係就請求拆除範圍予以特 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就聲明第3至6 項部分,被告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原告訴 之追加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 1編號A所示鐵皮棚架、金爐、編號D所示鐵皮屋,及附圖2所 示菜圃(以下分稱系爭鐵皮棚架、金爐、鐵皮屋及菜圃,合 稱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其 中附圖1編號A、D部分,自107年9月26日起算至112年9月25 日止,共計294,536元,附圖2所示菜圃部分,自108年9月21 日起算至113年9月20日止,共計79,903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更正、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沒有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其有管 理權限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圖1編號A即系爭鐵皮棚架占 用系爭土地26平方公尺、編號D即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1 26平方公尺、附圖2系爭菜圃占用系爭土地35平方公尺等事 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0 月26日楊地測字第1120013614號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111年10月27日楊測法複字第38400號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3日楊測法複字第13500號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387頁及附圖1、2),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 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部分    ⑴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占 用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次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 告就系爭鐵皮屋之鐵門有鑰匙,可任意開啟出入系爭鐵 皮棚架及鐵皮屋(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且被告亦 自陳其就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有管理權限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頁第6行),是堪認被告為系爭鐵皮棚架及鐵 皮屋之所有權人。    ⑵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等語 。然查同案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稱祭 祀公業黃兆慶嘗,該部分另行判決)前任總幹事即證人 黃哲友證稱:當時遷建土地公廟是買現成的,金爐也是 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買的,至於旁邊的鐵皮屋、鐵皮棚架 屋頂都是被告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第21至30 行)。足認被告確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所辯並不 可採。   ⒋系爭菜圃部分    系爭菜圃占用係之土地如附圖2所示,已如前述。被告雖 辯稱其非系爭菜圃所有權人,然被告又自陳其有允許附近 香客種菜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第1至3行),足見被告 對系爭菜圃有管理權限,始得允許訴外人使用菜圃,堪認 被告為系爭菜圃之所有權人。   ⒌系爭金爐部分    查系爭鐵皮棚架下方為系爭金爐,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金爐為被告所有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證人黃哲友證述,系爭金爐為 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金爐為被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⒍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1編號A、D所示系爭鐵 皮棚架、系爭鐵皮屋及附圖2所示系爭菜圃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及菜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而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及菜圃妨害原告之使用收 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 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相 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有之利益。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占用152平方公 尺,遭系爭菜圃占用3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 鄰近道路,交通便利,周邊有便利商店、藥局、餐廳、國 小等,商業活動頻繁,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0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之8% 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部分    查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 、109年1月起為4,5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55頁)。是原告就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自107年 9月26日起算至112年9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則為2 72,022元【計算式:4,400×152×(1+97/366)×0.08+4,500× 152×(3+268/365)×0.08=272,02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而自112年9月26日起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 4,560元【計算式:4,500×152×1/12×0.08=4,560】。原告 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系爭菜圃部分    查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豈知申報地價為5,000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3-2頁)。是原告就系 爭菜圃占用系爭土地,自108年9月21日起算至113年9月20 日止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則為63,932元【計算式:4,400× 35×102/366×0.08+4,500×35×4×0.08+5,000×35×264/366×0 .08=63,932】。而自113年9月21日起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 利數額則為1,167元【計算式:5,000×35×1/12×0.08=1,16 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就聲明 第3項部分,本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 5日送達被告,有書狀上被告簽收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7頁),是被告就聲明第3項部分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 26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就聲明第5項部分,雖請求自113年9月20日起算遲延 利息,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於當日催告被告給付,然原告 已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528頁),是就聲明第5項部分,被告應自113年9月25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及菜圃拆除後,將占用之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2,022元,及自1 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求被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56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932元, 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菜圃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0-重訴-407-202410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吳玗燕(原名吳亭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龍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抗告、再為抗告,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 定。」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2-訴-50-20241018-3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林棕堯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違規停車,其起步時有查看後照 鏡,訴外人潘立騰駕駛後方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跨越 雙黃線行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原審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認定,且觀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執之上訴理由,可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 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3-小上-115-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準此,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 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 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聲請人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 「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 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 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事件之當事人,屬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指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庭期之錄音光碟,然觀 聲請人之聲請狀,並未敘明聲請本案法庭錄音光碟用途,亦 無任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 由,或有聲請交付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09

TYDV-113-聲-206-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灃康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東浦精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惟未表明廢 棄後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原判決係就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8,000元及其利息,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出上訴,未載明其上訴範圍,暨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 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就上訴範圍補繳裁判 費(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繳納12,55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09

TYDV-112-訴-188-20241009-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黃東岳 張琰瑛 張郁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沈宜穎 沈文星 沈添祿 沈福祿 沈錦祿 沈振祿 沈金龍 沈鳳溪 沈立夫 沈立中 沈運祿 沈旺祿 涂乾亮 邱麗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 被 告 沈邱正妹 沈麗文 沈麗玲 沈煥祿 鄒清玉 鄒清龍 鄒清山 鄒秀香 鄧孟軒 鄧宛琪 沈純荷(原名沈春妹) 黃沈金妹 劉永吉 劉信良 劉信助 劉美君 劉美芳 沈萬祿 沈桂林 沈沛渝 沈紫綺 范沈瑞香 沈芳美 沈玉珍 沈淑惠 范國亮 范嘉玲 范嘉珊 范佳瑩 王年勝 王年有 王年廣 王年邦 馮王松妹 宋王森妹 王春香 王珮真 王憶真 王思敏 貝立崚 貝信發 沈左妹 徐沈芳玉 沈芳雲 沈鳳華 沈鳳樑 沈王春枝 沈俊銘 沈莉萍 沈莉燕 徐朝隆 徐朝慶 鍾徐和妹 李徐珍妹 邱徐媛妹 涂鳳坤 涂鳳雲 涂鳳枝 卓涂淑珍 涂花賢 涂彭唐妹 涂乾來 沈采玲 沈如雅 涂生平 沈陳快妹 沈稱玉 張季蓁 沈張六妹(即沈鳳青之承受訴訟人) 沈達生(即沈鳳青之承受訴訟人) 沈美玲(即沈鳳青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玲(即沈鳳青之承受訴訟人) 沈興源(即沈曾秀英、沈鳳國之承受訴訟人) 沈旭輝(即沈曾秀英、沈鳳國之承受訴訟人) 沈惠玲(即沈曾秀英、沈鳳國之承受訴訟人) 涂曾秋香(即涂龍海之承受訴訟人) 涂松安(即涂龍海之承受訴訟人) 涂金安(即涂龍海之承受訴訟人) 涂惠玲(即涂龍海之承受訴訟人) 涂惠鳳(即涂龍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09

TYDV-108-重訴-598-20241009-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 告 林惠瑄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被 告 姜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 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 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 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 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解除 條件生效而消滅,並請求返還價金。而依卷附兩造間所簽訂 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就該契約涉所生或本契約有關之 爭議,雙方同意。以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1頁)而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 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 ,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 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 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四、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約定書中明文約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 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 (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而本件 不動產係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有上開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本件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09

TYDV-113-訴-2293-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6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 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2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經營○○○○○之公司,聲請人為 執行長,約定相對人應給付銷售服務費之75%為業績獎金, 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至0月收取之銷售服務費共4,969,446元 ,是應給付聲請人業績獎金3,395,142元。又聲請人前為相 對人代墊000年11、12月、000年11月至000年7月之房租共71 5,000元。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仍未給付。 且相對人自000年00月0日起已停業至今,足見相對人已瀕臨 無資力而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 以補釋明不足,請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成交報 告單等件為證(見本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且查相對 人現確實為停業狀態,足認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而有可能就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已無資力,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 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 ,擔保足以補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09

TYDV-113-全-22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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