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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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嘉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嘉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粘嘉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 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3號   被   告 粘嘉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嘉銓自民國113年11月1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彰化縣 埔鹽鄉彰水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 經埔鹽鄉彰水路1段365巷口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 攔查,於翌(2)日凌晨0時1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粘嘉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查獲現場畫 面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2-13

CHDM-113-交簡-1706-20241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世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世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世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 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3號   被   告 湯世櫳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世櫳自民國113年6月28日晚間8時許起,在彰化縣員林市 閤家歡KTV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9日凌晨1 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舊溪路1段之北埤長話45左分電 桿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湯世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2-13

CHDM-113-交簡-1701-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義芳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 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 ,向順昌娃娃機店(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租用場地 及娃娃機檯,而擺放TOY STORY電子遊戲機1臺(現場位置圖 編號16,店內編號第25號機檯,未扣案,下稱本案機檯), 並自同年5月中旬某日起,自行將機檯內部改裝、設置隔板 ,變更原始機具結構,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 戲機之本案機檯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 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物(依蒐證照片顯示 為四方形盒裝物品)擺放在本案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 入10元硬幣至本案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260元),操縱搖 桿以控制本案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本案機檯內之代夾物 ,如成功夾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再獲得選擇抽獎1次 之機會,再依抽獎券內容,兌換其上所載之獎品(價值100 元至2,000元不等之娃娃公仔),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 現金均歸本案機檯所有,被告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 方式賭博財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 通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查察結果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部108 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 年5月31日商環字第1130063786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6月 7日府綠商字第1130208314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機檯, 且在其內設置隔板,及放置四方形鐵盒,客人夾到四方形鐵 盒後,可以獲得抽獎機檯外所張貼之抽獎券1次的機會,抽 中的話,可以兌換抽獎券上所載之獎品等語,惟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辯稱:加裝隔 板係為了減少空間,吸引顧客,機檯有保夾設定,並未變更 機檯設定;且四方形鐵盒內確實有商品,一個是燈泡,一個 是電源線,盒子外面都有貼商品品項的貼紙,商品內容明確 ,抽獎券只是額外的優惠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1 13年3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2,500元之價格,向順昌娃娃機 店租用場地及娃娃機檯,而擺放本案機檯,並於機檯內加裝 隔板及放置四方形鐵盒,由消費者將10元硬幣1枚投入機檯 後,操作搖桿夾取機檯櫥窗內之四方形鐵盒,如有抓取四方 形鐵盒落入取物孔,即可獲得玩抽獎券1次之機會,由客人 自行選定抽獎券後,再依抽中之抽獎券編號,兌換所對應獎 單上之獎品(價值1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娃娃公仔),無論 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本案機檯所有等情,據被告於 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26 、63-65頁;本院卷第39-40、65-69頁),並有查獲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查察 結果表(偵卷第27頁)、現場位置圖(偵卷第29頁)、現場蒐證 照片7張(偵卷第31-35頁)、113年6月16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35-37頁)、113年6月20日現場蒐證照 片1張(偵卷第3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案機檯內加裝隔板,然仍無法逕認為已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⒈按「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 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機具 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 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 之百分之七十。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 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 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內 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7、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倘經查獲之 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至第7 項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 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又經評鑑通過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本 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本部評鑑之 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 ,即有第15條、22條之適用。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 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 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 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機具。有經濟 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部108年4 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偵卷第39-40、41-44頁)附 卷可參。由上開函示內容可知,俗稱「夾娃娃機」之機檯經 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內 容明確、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項,且非一經改裝或加裝障礙 物、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上開 改裝或加裝有影響取物之可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在本案機檯內放置珍珠板, 其他玩法都跟一般選物販賣機一樣,我沒有修改機檯結構或 軟體,本案機檯一樣有保證取物之功能,珍珠板不會妨礙消 費者夾取機檯內的商品等語(本院卷第65-69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可認定本案機檯之晶片有經修改,無從逕認本案機檯 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業經更改。又觀 諸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2-33頁)顯示,本案機檯內固裝有 隔板,然於外觀上檢視,該等裝置並無與本案機檯軟體部分 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機檯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 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檯之操作及原有 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檯符合對 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機檯不具備保 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而有改變其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 ,縱被告於本案機檯內加裝隔板,均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 夾金額時,消費者無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機檯內取物夾, 以夾取機檯內之四方形鐵盒。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在本案 機檯內加裝隔板,即謂本案機檯屬電子遊戲機。  ⒊復據被告供稱:四方形鐵盒內確實有商品,我跟廠商買來的 時候鐵盒就長這樣,鐵盒上面會貼有其內商品的廣告圖案, 消費者可以從鐵盒外觀上分辨鐵盒內為何種商品,鐵盒內有 燈泡或電源線,保證夾取金額為260元,至於上方的抽抽樂 是額外附贈,如果客人有夾出鐵盒,就可以額外抽獎1次, 所以本案機檯上才會寫「出1抽1」等語(本院卷第65-69頁) ,復觀諸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2-33頁),可見本案機檯內 擺有2個鐵盒,該2個鐵盒側邊所貼之貼紙確實為不同之文字 及圖案,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是消費者於夾取前既 可透過鐵盒上之廣告貼紙知悉鐵盒內之商品內容,其內容並 非不確定,當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 品之目的,從而,被告擺放之本案機檯,衡情仍合於前揭經 濟部函釋所稱「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提供商品之內容必 須明確」、「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 其性質上係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 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至員警於113年11月25日所出 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9頁),固指出本案蒐證時該鐵盒外 觀以繩子綁住,蒐證試玩拿取該鐵盒與該鐵盒掉落於機檯的 聲響,不像內有商品之跡象,且現場並無任何提示鐵盒內之 商品為何等情,然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鐵盒內確實無商 品,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案夾取鐵盒並獲得抽獎機會之行為,亦與賭博罪無涉:   本案機檯既確實設有保證取物功能,若連續投幣至等同於選 物販賣機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時,即不需要再投入任何金錢 ,可不限次數夾取,直至消費者夾中為止,如此模式最終將 視同消費者以標價購買,有對價取物之概念,並不具有射倖 性、投機性,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至於投幣達「保證取物 」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 ,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又消費者夾中夾取商 品後,可再參加本案機檯之抽抽樂,是被告「額外附贈」之 遊戲,其目的係在提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消費者於符合一 定條件時,無庸付費即可加玩抽抽樂遊戲,為一般常見之經 營促銷方式,消費者操作本案機檯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 未變更,因此並未改變上開機檯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抽 抽樂既屬贈送性質,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實無從徒以附贈的抽抽樂遊戲獎品逕 認本案機檯已具有射倖性。即令被告額外提供抽抽樂,使顧 客可能因而額外獲得兌換其他商品之機會,然此與一般購買 商品時所附帶之如「再來一支」等抽獎活動並無差異,該等 銷售模式於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不會將之認具射倖 性、投機性而評價為賭博行為,而係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 分,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自難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2-13

CHDM-113-易-1329-20241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嫻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1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嫻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嫻潓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可 憑,竟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視距良好的直線路段,還可以擦撞路 旁停放車輛,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 毫克,遠逾成罪門檻,肇事自傷,情狀誇張,足見危險性相 當顯著,更未賠償被害車主之損失,即使其坦承犯行不諱, 初犯本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亦不應從輕量處,暨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3號   被   告 王嫻潓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嫻潓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4 段新黑貓餐廳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20時40分許飲畢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 日21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附近,不慎騎乘機 車擦撞李金義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嫻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金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 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2-12

CHDM-113-交簡-1786-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 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以下所載「於113年」補充為「先於113年」、第10行以 下所載「另將」補充為「後另將」、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 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 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 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 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 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K盤1組,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CHDM-113-易-1429-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婉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 81號、112年度偵字第3489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婉綺(下稱 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之上訴理由為:被告 已知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得也已交給同案被告 陳彥忠,其沒有拿到,並未獲利,希望可早日返家陪伴年邁 祖母,法院讓其完成高中學業,取得學歷,被告定會記取教 訓,不敢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其認罪,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另就 沒收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且就量刑以外之 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原判決就刑之部分說明:  ㈠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 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忠、陳淑慧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媒介甲女分別與A男、張宏胤性交易未遂、既遂,其等多 次媒介同一少年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係本於單一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經查,被告所為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之上述犯行,實無 可取,固應嚴予非難。惟被告就本案媒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之對象僅有A男、張宏胤,且其中A男之部分為未遂, 媒介期間僅有1日,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具規 模性、組織性之大中小型應召站等實際從事媒介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對於 社會秩序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 惡極。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始 終自白犯行,積極面對自身之過錯,且已與甲女成立調解, 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年 紀尚輕且涉世未深,是其犯罪情節與法定之刑度對照以觀, 認確屬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知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 得也已交給同案被告陳彥忠,其沒有拿到,並未獲利,希望 可早日返家陪伴年邁祖母,法院讓其完成高中學業,取得學 歷,被告定會記取教訓,不敢再犯;其在感化教育後已有努 力改變自己,取得3張證照,目前在準備學測,請求給其機 會改變自己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 利,明知甲女為少年,身心、性格皆未發育成熟,對性觀念 尚屬矇懂無知、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仍罔顧其身心發展健 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甲女成立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查,是其存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母需扶養、入所前從事 性交易工作,收入不固定等情;另考量被告素行,以及酌以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甲女及其母乙女於原審對刑度之意 見、被告之涉案程度、本案分擔之行為、犯罪所得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針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 狀具體審酌,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 審考量被告犯罪情狀認其可憫恕而酌減其刑,僅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已係自最低處斷刑起量 略加,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再 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㈢又被告上訴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 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 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 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 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 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 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年紀甚輕,亦有 悔意,並與甲女成立調解,惟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涉犯意 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既、未遂及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216號審理中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且被告自承其另有偽造文書等案件(見本院卷第 96頁),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該狀況,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 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開情 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HM-113-上訴-1145-20241211-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嘉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 112 年11月30日所為之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676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 年度偵字第123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嘉芬於民國112 年1 月17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MVF-158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0鄰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新竹縣○   ○鄉○○村00鄰00000 號對面產業道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鄒嘉芬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同向前方之行人   李承岳,致李承岳因此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肩胛   骨骨折等傷害。嗣鄒嘉芬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承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鄒嘉芬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完全是全責,   我對告訴人李承岳提告部分之所以會不起訴是因為無法確定   我的傷是案發當天所造成等語以外,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7、48、110至117頁),而被告上揭所   言應係對於本案被訴犯行提出辯解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至明;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   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審酌取得過程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   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嘉芬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因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撞擊告訴人李承岳,致其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故犯過失傷害罪等情坦承不諱,    惟辯稱:告訴人當時有喝酒,他是跟我同一邊但逆向迎面    向我走來,他沒有走斑馬線,就突然出現,我撞到他時才    看到他。那時我有看到他的臉朝著我的安全帽,所以告訴    人跟我是逆向的,因此我認為告訴人也有過失,不應由我    負全責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因此彈飛後掉落路邊水溝內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7、53、95、119 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2325 號    卷第6至8、40、41頁、偵字第16057 號卷第5至7頁),且    為證人魏立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後之處理經過等    情在卷(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95至109 頁),復有警員    朱則叡於112 年6 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 幀、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4 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 份及受理案件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    員朱則叡於112 年11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及所附    告訴人之救護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2325 號    卷第5 、19至28、32頁、偵字第16057 號卷第48、49頁)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骨折及    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於112 年4 月28日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10頁)    。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15頁),是以被告對    於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雨    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路    況還好,車流量少,無障礙物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15頁);暨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    場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    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    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鄒嘉芬駕照普    通重型機車,於雨夜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行人,為肇事原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1 月2 日竹    監鑑字第1120353601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16057 號卷第93至95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    實,顯見亦同此認定無訛。  3、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魏立群說他知道事發經過,    可以作證云云(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9、50頁),惟證    人魏立群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事發當時我原本在家餵食    寵物,因為寵物在叫,我才出去外面看,我看到被告在水    溝旁邊看什麼東西,我就過去幫忙,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    經過等語明確(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97、98頁),此亦    與一般常見之非車禍當事者之人多係聽聞到車禍當下所發    出之巨大撞擊聲響才會注意有此車禍事故發生,是以僅見    聞車禍發生後之狀態而根本無從得知車禍發生前各當事人    之行進及舉止等所有狀況之常情相符,從而證人魏立群既    未親眼目睹車禍當時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如何與告    訴人發生撞擊之過程,則被告辯稱證人魏立群可以作證,    就能證明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云云,自難憑    採。      ⑵被告復辯稱:告訴人當時有喝酒,沒有走斑馬線,他就突    然出現,逆向迎面朝我而來,所以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    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6、47頁)。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    已陳稱:我當時去新竹縣○○鄉0 鄰00號雜貨店跟朋友聊    天有喝啤酒,大約19時或20時許回家時在路上與對方發生    車禍。我回家時沿著大馬路走,之後在新竹縣○○鄉○○    村00鄰00000 號對面,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    從後方撞擊,之後我飛到路旁水溝。我是被對方從後方撞    上,所以沒看到對方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6    、7 頁),而告訴人因遭撞擊而彈飛後掉入路旁水溝內,    經救起後,被消防人員固定在擔架上並且失去意識,是以    警方並未對其實施酒測一節,已為警員朱則叡於112 年6    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中載明,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資料足堪認定告訴人確有因喝酒導致案發當時有行    走在車道中間之舉,從而被告徒以告訴人於案發前有喝酒    一節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就係走在其騎乘上開重型    機車所行駛之車道中間處云云,實難認有何相關而可採信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 我是撞到告訴人時才    看到他,才知道有他的存在等情(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    47、48頁)觀之,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前既    未見到告訴人,係迄至發生撞擊後才發現有告訴人之存在    ,則被告又如何能知悉告訴人在遭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前    之行向為何因而供稱告訴人係逆向朝其迎面而來?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因為我撞到他時,我有看到他的臉    朝著我的安全帽,可見他原本跟我是逆向云云,然被告既    於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到告訴人當下知道有撞到告訴人    ,則撞到斯時其因此有見到告訴人之臉部,本可想見。而    告訴人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到後,因遭受重大    力量撞擊,是以腳部已離開地面,身體遭彈飛後掉入路邊    水溝內,整個人都倒在裡面,之後係藉由被告及證人魏立    群合力方將告訴人從水溝內抬出來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明確,暨證人魏立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8、49、9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復供述:(妳的機車與告訴人碰撞後,告訴人從何方向    彈出去?)我自己也跌倒,所以我根本不清楚告訴人是往    哪一個方向等語在卷(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118、119頁    ),從而告訴人既因遭受行進中之機車如此巨大力量瞬間    撞擊而導致彈飛,則告訴人之身體在翻轉過程中,其臉部    有朝向被告,亦非難以想像;且此既僅係告訴人遭撞擊後    彈飛當下之一瞬間狀況,又如何能僅憑此即率爾認定更早    即尚未發生撞擊前告訴人必係走在被告騎車行進之該車道    中間且係逆向朝被告迎面而來?復參諸被告所自承根本不    知告訴人遭彈飛後究竟係朝何方向去等情,益徵被告此部    分所辯均為事後臆測之詞,無足憑採。再者,本案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行人李承岳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靠邊行走    ,被後方駛至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述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1 月2 日竹監鑑字第112035    3601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057 號    卷第93至95頁);又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告之過失傷害案件    ,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被告聲請再議後,亦以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為由而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605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0號處分書1 份存    卷為憑(見交簡上字第8號卷第57至61、63至654頁),在    在均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云云,難謂有據。   ⑶被告又辯稱:我是在車道中間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我的機    車是停在靠近車道中間黃虛線那邊,但因靠近轉彎道中線    ,我才會移車到路邊。警察來時,我有跟警察說因為機車    停在轉彎前,如果有車子來一定會撞到我的機車,所以我    已經移車。警察就拍照,所以才會拍到我的機車是在路邊    云云(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109 頁)。然證人魏立群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已證述:我一出來時機車已經在白線之    內,約是在路的3 分之1 處,沒有到很中線的位置,後來    我有看到被告移車等語甚明(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95、    108、109頁),再觀諸證人魏立群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中    可見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係從原車道中較靠近路面    邊線的3 分之1 處被移至路面邊線處(見交簡上字第8 號    卷第13頁),此與警方到場處理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5 幀    (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中清晰可    見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係與路面呈朝左前方且後車    輪係直接壓在路面白色邊線上之停放狀況,正相符合。從    而被告辯稱係在車道中間撞到告訴人,所以機車係停在車    道中間靠近黃虛線處,之後才移至路邊云云,亦非屬真實    。 (三)綜上所述,本案車禍確全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    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    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    12325 號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述傷勢,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另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    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主張及給付方式存在落差所致,非因    被告毫無和解之意願,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經核原審判決內容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陳稱承認    犯行,但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惟其所辯均不可採信,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核無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本    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SCDM-113-交簡上-8-202412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衆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衆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楊衆壹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4名已成年子女及5名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甫過世,從事機械買賣,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0號   被   告 楊衆壹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衆壹自民國113年9月23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彰化縣 彰化市聖安路靠近河濱公園附近之橋下,飲用酒類後,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9 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衆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驗測試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測試器歷史紀錄翻拍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4-12-10

CHDM-113-交簡-174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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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藝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藝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隨即自該處駕駛」,應更正為「於途中駕駛」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5號   被   告 許藝寶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藝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清晨4時許止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長疆羊肉爐彰化店」內,食 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 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彰 化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時早上5時27分許,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仁愛東街交岔口時,因停等紅燈越 線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早上6時26 分許,當場測得許藝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藝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 視器檔案擷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駕駛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2024-12-10

CHDM-113-交簡-1656-2024121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家閎(下 稱被告)駕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已臻明確,因 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處刑(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  ㈠其當時服用身心科藥物,在光復路戶籍址昏睡,藥單亦記載 不得操作機械,況本案汽車之鑰匙只有1把,且在其父親王 益承身上,其父親不可能讓其駕車。當日本案汽車並非由其 駕駛。  ㈡其父親為本案汽車車主,為警聯繫後,並未於第一時間與其 確認事實,就向員警表示汽車為其使用,而員警也未在第一 時間對其製作筆錄,復未提出東光橋上之連續監視錄影畫面 ,以證明其為下車之人,豈能僅憑其父親片面之詞,即認定 其為本案汽車駕駛人。  ㈢其因未與家人同住,亦未使用手機,其父親向被害人賠償並 將本案處理完後,經過一段時間,才向其提及此事。  ㈣本案汽車副駕駛座遭人破壞,明顯當日遭竊,其父親亦在庭 上(按指「原審」)證述本案汽車遭竊。 三、經查:  ㈠證人王益承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16)天 接獲派出所電知我所有本案汽車停放在東光路橋,我立即前 往查看,發現車子沒有油;當時被告不在家,也電聯不上, 之後接到交安組電知發生車禍,回家後問被告事發經過,他 神智不清,情緒不穩定;被告當時從家裡(按指「新竹市○區 ○○路00巷00號9樓」)出發要前往光復路0段000巷0弄00號老 家拿東西(即被告戶籍址);「(問:你所有之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何處受損?)車頭保險桿有刮傷」(偵卷第5至6頁) 。於111年12月21日偵訊時復證稱:被告跟我一起住在武陵 路,他有精神疾病,今天因為精神狀況不好,沒辦法出門; 當時我在上班,車子當天是被告在使用;我上班時,警方通 知我,那輛車停在自由路的橋上,且發生過車禍,但車上沒 人,我就趕過去,發現車子沒有油,加完油我就開到交通隊 備案;汽車平常只有我和王家閎在使用;下班後我看到被告 在家裡,問他發生什麼事,當時他神智(筆錄誤載為「志」 )不清,胡言亂語等語(偵卷第57頁正反面)。  ㈡依證人王益承前述,可見其就於案發期間與被告同住於新竹 市○區○○路00巷00號9樓、本案汽車由其與被告共用且當日車 內並無受損情事(僅汽車車頭保險桿有刮傷)、當日即時向被 告確認有無肇事,然被告神智不清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復 與被告自陳其服用身心科藥物等語相符。基此,已堪認本案 汽車於案發期間並無失竊情事,平日僅供被告及其父親2人 使用,且被告於當日業經其父親質問案發經過,然被告當時 神智不清等情無誤。則被告辯稱:未與家人同住、家人未向 其提及本案,抑或汽車遭竊云云,無非營造自身遲遲未能獲 悉本案,以致未能及時辯駁,抑或汽車由第三人非法使用等 假象,自屬無可採信。參以證人王益承復能提出案發時正在 服勤之不在場證明(偵卷第67頁之當日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執勤人員簽報表),已足認當日駕駛本案汽車之人即為被 告無誤。再者,本案汽車駕駛人肇事之方式,係自後方追撞 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違規情狀明顯,堪認駕駛者當 時之精神狀況明顯異於常人,適與被告個人之精神疾患情狀 相符。尤以證人王益承前述事前知悉被告於當日駕車前往光 復路戶籍址取物等情,則被告所謂因個人情狀無法駕駛汽車 之說,純屬無稽之詞,無從憑採。稽之前述各節,被告為駕 駛本案汽車之肇事者,已甚明確。  ㈢證人王益承就案發當日質問被告事發經過乙節,其於偵訊時 固證謂:「他(按指被告)沒有說他發生車禍,他說他沒有 開車,沒有撞到人」(偵卷第57頁反面),與其警詢時所證: 「他神智不清,說對車禍經過不清楚」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 ),不甚一致,衡情應係記憶伴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所致,自 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為可採。  ㈣至於證人王益承於原審審理時證謂:覺得車子看起來怪怪的 ,車子有被人動過云云(原審卷第275、281頁),為何無可採 信,而屬附和被告之詞,業經原判決詳為論述(原判決第5至 7頁),則被告上訴猶辯稱:其父親說車子被偷走云云,自無 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 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閎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9樓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7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閎於民國111 年9 月16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其父王益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國華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國華街與經   國路1 段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衝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葉淑   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致葉淑   齡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詎王家閎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   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   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   處理,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   後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淑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王家閎於本院   審理時對告訴人葉淑齡歷次陳述內容陳稱:車子不是我開的   等語以外,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訴字第48號卷   第49、286至292頁),而被告上開所言應係對於被起訴犯行   提出辯解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本院審酌本   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   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取得過程並無何   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不是我駕駛這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那時我在家裡睡覺,這臺車是我父親王益承所有,我已    經好幾年沒開車,都是騎機車,我父親當時誤以為是我開    車,才會於警詢及偵訊時如此陳述,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又辯護人則辯稱:證人王益承是出於道德上之愧疚,才    會向告訴人為道歉及和解,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肇事逃    逸犯行之事證。本案不能排除是因該臺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取後由第三人駕駛並發生車禍而肇事逃    逸之情形,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淑齡於警詢時證述:111 年    9 月16日11時19分,我騎乘F6V-535 號普重機車沿國華街    往經國路的方向直行,到路口時停等紅燈,突然對方從後    方過來撞到我的車尾,我人車倒地,爬起來時就看到對方    加速逃走,我的傷勢為左手肘擦傷,機車車尾零件多處受    損。當時天氣晴天,視線好,紅燈,沒有障礙物,車流量    正常,標誌、標線清楚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對方是從    後面撞我。我們已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我撤回告訴,被告    的父母親很誠懇跟我道歉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    述:當天我騎車到經國路看到紅燈停下來,約10秒鐘就發    現被撞,後面1 輛車子衝上來,我的機車向前跌下去,我    一站起來時,我看到那臺白色的車子倒退,然後往經國路    右轉,往南下方向快速逃逸。對面一家彩券行的人目睹車    禍經過,當下把車號記下,跟我說「阿姨,幫妳報警好嗎    ?」,我說「好」,過幾分鐘交通大隊和救護車都來了,    彩券行的人把車號給警方,他們建議我到醫院去做檢查,    因為我的手肘有受傷。過了1 個多禮拜,交通大隊聯絡我    到樹林頭派出所,讓我看監視器,問我看到的是後面這輛    白色轎車嗎,我說是。又過沒多久,交通大隊有給我被告    的父親之電話,說他想跟我道歉、和解。後來約好某天,    我有去被告的父親上班處見到被告的父母,他們請求我原    諒被告,說被告不懂事,常常讓他們擦屁股,我知道為人    父母的處境,就表示只要賠償修車費及我做復健之費用就    好,當下就和解,當時被告的父親是跟我承認車子是被告    開出去的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7191 號卷第3、4、57、58    頁、交訴字第48號卷第264至26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    父親王益承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我在經國路1 段之三民逸    品上班,派出所警員電話通知我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東光陸橋上,車上沒有人,我立即前往查看    ,發現車子沒有油,我便先將車子開去加油後開回家中停    放,又回去上班。之後接到交安組電話說有交通事故發生    ,我便將車子開去交安組拍照。我知道對造葉淑齡受有左    手肘受傷之傷勢,車損為機車後座有損害,我的車子車頭    保險桿有刮傷。(你是否知道王家閎當天從何處出發?欲    前往何處?)從家裡出發要前往○○路0 段000 巷0 弄00    號的老家拿東西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王家閎現住何    處?)跟我一起住在武陵路,但他戶籍在光復路。(111    年9 月16日11時19分是誰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當時我在上班,車子是我兒子王家閎使用。我上    班時,警方通知我,車子停在自由路的橋上,且發生過車    禍,但車上沒人,我就趕過去,發現車子沒有油,我請拖    吊車拖到加油站加油,加完油我就開到交通隊備案。該車    平常只有我和王家閎在使用。我有和告訴人和解,賠償新    臺幣2 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7191 號卷第5、6、57、    58頁),觀諸證人葉淑齡與被告素不相識,渠等並無任何    仇恨怨隙一節,已為證人葉淑齡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    字第17191 號卷第4 頁),是以證人葉淑齡已無甘冒偽證    罪刑事責任追究之風險而故意虛構犯罪事實以誣陷被告之    必要;又證人王益承為被告之父親,更無構詞誣指被告之    理,而證人葉淑齡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    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王益承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詞又    互核相符,顯見證人葉淑齡及王益承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均    屬真實而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南門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照片20幀、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    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3 幀、撤回告    狀1 份、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執勤人員簽報表1 份暨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7191 號不    起訴處分書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7191 號卷第10、 11、16、17、19至23、30至35、49至52、59、67、73頁)    ,是以綜合前揭證據相互勾稽以觀,堪認於如事實欄所述    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衝撞    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葉淑齡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之人確為    被告無訛,而告訴人葉淑齡受撞擊後即人車倒地,斯時被    告卻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繞過已倒地之告訴人葉淑齡後離    去,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葉淑齡    人車倒地受傷之結果,其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並報警    處理,此救護措施乃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    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以減輕或避免告訴人葉淑齡之傷亡    擴大,被告卻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對告訴人葉    淑齡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    施,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    憑,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客觀上確屬逃    逸行為,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肇事逃逸罪,彰彰明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證人王益承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附    和被告之供述內容而證述:當時覺得車子看起來怪怪的,    感覺疑似有被人動過,那段時間被告都沒有開車,他也沒    有車子的鑰匙,因為鑰匙都在我身上等語在卷(見交訴字    第48號卷第280、281頁)。惟查證人王益承於歷次警詢及    偵訊時隻字未曾提及案發當時前開自用小客車有曾遭人翻    動及找尋財物之跡象暨該車有遭人竊走之具體狀況,亦未    曾陳述有損失何財物、該車內外有如何在被竊盜時遭破壞    之情形等,則苟若真有此情事,證人王益承為何於警詢及    偵訊時始終未曾敘述及此?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    當時證人王益承從警局回來後,其就有告知證人王益承車    子並非其所駕駛等情形下,證人王益承為何猶仍無動於衷    ,不惟未留下任何所陳述感覺車子有遭人動過之所有證據    ,也未馬上向警方報案及促請偵辦俾釐清責任,甚且在距    離案發時間已將近2 個月後之接受偵訊時,證人王益承非    但未替被告做任何澄清及解釋,卻依舊證述:當時我在上    班,車子是我兒子王家閎在使用等語?又辯護人辯稱:王    益承僅是基於愧疚之道德上原因,是以向告訴人葉淑齡道    歉及賠償和解等語。然駕駛汽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後卻肇事逃逸,已屬構成刑事責任,案發當時警方    亦已通知證人王益承到案進行調查,則苟若證人王益承確    僅基於道德上愧疚之原因而為事後處理,其僅需向證人即    告訴人葉淑齡表示歉意及和解賠償即足,同時向警方據理    力爭案發當時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被告    所駕駛,甚且,如苟真認係遭第三人竊取該車後發生車禍    致人受傷並肇事逃逸,證人王益承更應趁勢向警方報案該    車有遭竊情事以究明責任,避免身為其子之被告無端遭波    及而涉犯刑事責任,方為正途,其又豈有反誣指被告為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人,而讓被    告遭受肇事逃逸刑事責任訴追之理?再參以證人王益承於    本院審理時雖更易前詞而證述:車子可能係被偷的等語在    卷,然對於本院所訊問:如何判斷車子有被人動過時,其    係證述:我記憶不是很清楚等語;對本院訊問:依據什麼    認為車子有被翻動過時,其係證稱:沒有被翻動,就是凌    亂。警察通知我到場時,車子的門鎖或電門鎖都沒有被破    壞之痕跡等語;對本院訊問:若依你今日所述車鑰匙只有    1 把,又係在你身上保管,所以第一時間警方通知你車子    在外面時,你應該就會跟警察說車子應該是被不詳之人偷    走或以不法方式開出去,為何你都沒有這樣說時,其係證    稱:可能我當時也沒有想到是被偷等語;然再經本院訊問    :若當時只有1 把鑰匙,又在你身上,表示家人都無法使    用,為何你都沒有想到是被偷時,其卻又改證稱:是被偷    的等語;復經本院為確認其真意而再次訊問:若依你今日    所述車鑰匙只有1 把,又係在你身上保管,所以第一時間    警方你發現車子怎麼會停在外面時,應該就會想到車子是    被偷的時,其卻係答稱:可能啦,可能等語(見交訴字第    48號卷第281、282、284、285頁),顯見其回答內容已多    次反覆不一,更無法明確證述究竟依憑何具體狀況及證據    資料而認前開自用小客車確係遭他人竊取後駕駛,並與告    訴人葉淑齡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葉淑齡受傷    後肇事逃逸等情,益徵證人王益承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而為上開證述內容,確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自難僅依憑此即遽為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之認定,灼然至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王家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前   曾①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竹簡字第54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   108 年8 月9 日確定;②又於10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於108 年6 月4 日確定;③又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726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10月15日確定;④又於10   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   簡字第76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11   月18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77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9 年4 月1 日確定,   並於109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191 號卷第39至41頁、交   訴字第48號卷第308至312、316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與本案所為係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間不具有相同   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   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葉淑齡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   人葉淑齡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報   警,亦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且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即逕自   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葉淑齡生命、身體之安全,其行為實   屬不當,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因證人王益承已代   為賠償告訴人葉淑齡,告訴人葉淑齡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   及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偵字第17191 號卷第57頁背面)、   暨衡酌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自居住、   曾在新竹客運、水電材料行及餐飲業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及周佩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0

TPHM-113-交上訴-16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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