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包、iPhone XR行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邱玉郝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某時,在X社群軟體,
以暱稱「Patrick」向不特定人發布「雙北歡迎私訊喔 裝備
不讓你失望(香菸圖案)(飲料圖案)#裝備商#音樂課(音
符圖案)」、「02-需要裝備私訊喔 還在找不到好裝備嘛?
找我🈺」之販售毒品咖啡包訊息。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上開販毒訊息,假意詢問,邱玉郝乃提供微信通訊軟體帳號
「說謝謝」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
,並約定於113年5月27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進行交易。嗣邱玉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到場,與警員喬裝之買家確認身分後,引導警員步行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77巷口,並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0包與警員,旋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總毛重49.85公克)及邱玉
郝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邱玉郝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咖啡包20包、iPhone XR行
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X社群軟體語
音對話譯文、WeChat社群軟體語音對話譯文、X社群軟體頁
面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WeChat社群軟體頁面擷圖及對話紀
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3、27至31、45至63、103、104、113、114頁)。又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確認檢驗,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推估純
質總淨重3.41公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1日刑理字第113606924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7至1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
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20包未遂犯行,已據其坦承不諱,本院審酌被告於案
發時為年滿20歲心智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摯友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
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況其自陳上開毒品
咖啡包是「小凱」無償給的,而欲以6,000元出售,是其主
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又
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
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
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
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
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
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次按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
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
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
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
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
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在X社群軟體向不特
定多數人發布上述廣告訊息,暗示兜售毒品咖啡包之意思,
使社會大眾於瀏覽該訊息後得透過X社群軟體與其聯繫購買
毒品事宜,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後,佯裝買家誘使被
告出面進行毒品交易,被告前往與員警約定地點進行交易,
被告已達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階段,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
毒品之真意,被告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
定刑,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而未遂,衡
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
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經查,被告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成分
複雜、來源不明,常見施用後致死之案例,被告蔑視此等風
險,於公開網路張貼販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引誘不
特定人購買,對於國人身心健康潛在影響甚鉅;此外,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其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經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實未有何法重情輕之處,而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縱予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
入,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使用後極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
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
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在X社群軟體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暗示兜售
毒品咖啡包意思之廣告訊息伺機販賣,其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著手販賣之價量尚非甚鉅,暨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需扶養奶
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
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經送鑑定後,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
裝袋,因有微量第三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三級毒
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
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
告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屬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本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本係虛偽購買毒品,且被告尚未及
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6,000元即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乙節,
業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並未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訴-796-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