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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 原 告 陳俊男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就涉及原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於起 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1753-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鋐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鋐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鋐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 臉書暱稱「陳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3月1日至3月22日前某時許起,由蔡鋐勳以交易數額 3%為報酬,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陳凱」作為收款 帳戶使用。嗣「陳凱」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自112年3月22日 起,傳送訊息向王麗娟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為訂金出售卡拉OK伴唱機1台云云,致王麗娟陷於錯誤,於1 12年3月22日11時15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中,蔡鋐 勳旋於該日11時18分許,將該部分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以購 買遊戲點數,並將價值4,850元之遊戲點數轉交「陳凱」, 其餘價值150元點數即歸自己所有。後王麗娟因遲未收到買 受商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娟於警詢時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陳凱」之對話紀錄、遊戲點數 交易紀錄、告訴人提出其與「陳凱」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陳凱」,並收 取轉賣鳳梨歡樂城之遊戲積分價金5000元等情,然否認有何 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陳凱」完全不認識,我們是 在交易遊戲積分,他是在臉書看到我的廣告跟我購買遊戲幣 ,我不是他的共犯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與「陳凱」作為收款帳 戶使用。嗣「陳凱」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自112年3月22日 起,傳送訊息向王麗娟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訂金出售卡拉OK伴唱機1台云云,致王麗娟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22日11時15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與「陳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個資 檢視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5497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該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44463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鳳梨歡樂城遊戲會員管理、加減積分明細截圖等附卷 可佐(偵卷第29、31至35、37、39至47、79至87頁、本院 卷第51至27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雖係遭「陳凱」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然僅足證明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取得款項後,有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尚不足認定被告必有基於共同洗 錢、詐欺或幫助洗錢、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被告與「陳凱」間係因被告欲 出賣交易鳳梨歡樂城之遊戲幣而於網路上認識,故被告始 會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給「陳凱」作為收取價金使用, 業據被告提出其等間對話紀錄、「陳凱」之臉書頁面截圖 附卷可參(偵卷第49至63頁),且被告於收取5000元價金 後,亦有於同日11時21分許將同等價值之遊戲積分轉至「 陳凱」遊戲帳戶內,業據被告提出加減積分明細截圖附卷 可憑(偵卷第81至87頁),故被告與「陳凱」僅係因網路 遊戲交易遊戲積分而偶然認識,被告對於「陳凱」用於購 買遊戲積分之金錢來源自無可能知悉,而此等遊戲積分之 交易亦非屬違法行為,屬常見且合理之交易行為,故其雖 有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價金,然無從憑此認為被告與「陳凱 」間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三)又被告與「陳凱」間確有多次遊戲積分之交易紀錄,被告 另有與其他玩家交易遊戲積分,此有上開加減積分明細截 圖可參,則被告除與「陳凱」間已有多次合法之交易,另 有與其他玩家為合法之交易,然僅有告訴人本次匯入之款 項涉及詐欺不法行為而已,尚無證據證明其他之交易亦有 涉及不法行為,衡情被告若為提供人頭帳戶者或為詐欺共 犯,則在多次皆與「陳凱」交易過程及另有多次其他交易 ,自不太可能僅有一次為不法之詐欺贓款而已,實與常情 不合,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被告之本案帳戶為其日常使用,會來作為裝潢轉帳用, 且有綁定證券收入,若需購買股票會由本案帳戶扣款等語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84頁),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75頁),衡情被告之本案帳戶 為其日常工作經常須使用,依上開交易紀錄觀之確實經常 有多次金錢出入情形,亦難想像被告會將日常工作使用之 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使用,亦與常情 不合。    (五)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洗錢或幫助洗 錢、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部分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流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洗錢或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綜上,本件審酌被告確係因與「陳 凱」交易遊戲積分,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陳凱」匯 款使用,尚屬合法常見之遊戲積分交易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向「陳凱」出賣遊戲積 分或有何從中獲利之情,實無從推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或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陳佳伶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金訴-1483-202411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双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15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双海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 理由陳稱:僅針對量刑部分提出上訴,對於施用毒品犯罪 事實不爭執等語,是上訴人已明示僅有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為瘖啞人,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指 派手語通譯協助被告陳述,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參 以被告供稱因聽障導致人際關係不佳,比較沮喪,故會施用 毒品等情,考量被告確有因身為瘖啞人士而為施用毒品之情 ,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瘖啞人士,屬重度身心障礙,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情,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確為瘖啞人士,已如前述,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未予以減輕其刑,關於量刑部分已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 ,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 ,兼衡其為瘖啞人士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 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 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双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双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彭双海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彭 双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   被   告 彭双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双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5月3日13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双海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1-26

PCDM-113-簡上-341-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佶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佶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杜佶修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 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 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持該等款項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 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 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杜佶修仍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riend」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杜佶修於民國112年3月底,未經其母林善雲(所涉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406號不起訴處分)之同意,而將林 善雲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彭 羽函佯稱在桃園機場因攜帶鉅額款項遭逮捕,急需保釋金等語, 致彭羽函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18時56分許、同日19時2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杜佶 修再依「Friend」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 達幣並存入該人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嗣因彭羽函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且有依對 方指示分數次提領10萬元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 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提供本案帳戶給網路上認識的女生,她是外國 人說要來臺灣跟我在一起,我不知道10萬元是詐欺款項,我 以為是她的錢,我也沒有拿到好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底,有提供其母林善雲申設之本案帳戶帳 號資料交付給他人,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彭 羽函佯稱在桃園機場因攜帶鉅額款項遭逮捕,急需保釋金 等語,致彭羽函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18時56分許、 同日19時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再依「Friend」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該人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及證人林善雲於 偵查中證述均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WHATSAPP 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44406卷第15至43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112年4月20日彰 雙和字第112000003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偵44406卷第45至51頁)、被告虛擬貨幣帳戶APP畫 面翻拍照片(偵44406卷第39至5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 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 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 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 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 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 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 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 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三)而被告與暱稱「Friend」之人,僅為網路上認識的女生, 依被告供稱該人為外國人,是阿富汗軍官,說要來臺灣跟 被告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40、43頁),故被告對於該人 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相關個人資料均一無所知,實 與該人並無任何熟識交情可言,亦僅有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並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相處,故被告對該人全無任何信 任基礎可言。復觀諸被告與「Friend」之LINE對話紀錄, 僅有雙方從112年2月23日至3月12日間之對話紀錄,其中 可見被告有詢問對方稱「U are really internet scamme rs isn't it?」、「I send you all I can get from my Mom and my brother,they already said I have been scammed by U and I don't believe them,at final,wha t they said to me was true.」(內容略以被告向對方 確認是她是否為詐騙犯、被告家人有說被告是遭詐騙等)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可憑(見偵3023卷第23至37頁), 故可見被告於112年2月間已對該人是否為詐騙份子有所懷 疑,甚而質問對方,雙方間實非熟識之男女朋友或好友關 係,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其是否相信「Friend」欲以 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與本案帳戶內對方匯入之款項合法 正當,已有可疑。故被告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 並自行提領出對方匯入之款項,並將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證其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極可 能是詐欺犯罪所得,已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徵諸被告與「Friend」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於112年2 月28日再次詢問對方是否為真實的人、是男是女,然經對 方回覆稱其並非詐騙犯,並稱我就是那個因為偷了我寄給 你的錢而稱你為騙子的人、要求被告提供信用卡的名字並 讓其可在所在之國家購買(內容為英文),後續僅見被告 轉傳無關之連結內容給對方,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足徵該人僅是泛稱其並非詐騙犯,然仍是要求被告要協 助其提供金融資料讓其能購買,故可見該人在意者僅係被 告能否提供金融上之相關協助而已,未見雙方有何感情基 礎或信任可言。由上開對話內容亦看不出被告為何會突然 信任對方,而突然願意提供本案帳戶協助匯入款項甚而將 款項提領出去購買虛擬貨幣,顯與常情有所違背。 (五)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近50歲,並供稱其為國中畢業,目 前在營造業做工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狀況,足見其智識正常 且有相當社會經驗,應可輕易察覺上情顯與一般常情嚴重 違背,然被告卻輕率聽信「Friend」之說詞並配合行事, 更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性並不關心且不在意 。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家人申設之本 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 款項轉換為其他型態之資產,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此情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及收取贓款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 騙款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其將款項輾轉匯至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構成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被告 辯稱並非詐欺共犯云云,並無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 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被告與「Friend」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多次由本案帳戶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並將等 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 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 當賺取財物,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虛擬貨幣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未能於交易前審慎檢視虛擬貨幣 買家身分,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並配合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依指示將虛擬 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其行為不僅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慘重,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 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經查,被告所提領之10萬元贓款,並經被告轉為等值之虛 擬貨幣轉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被 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 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堪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均對被告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 難認有何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金訴-1660-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郁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郁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郁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高郁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6498號、108年度訴字第470號、111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先 後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由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於112年3月13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 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5161號函暨所附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PCDM-113-聲-4450-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包、iPhone XR行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邱玉郝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某時,在X社群軟體, 以暱稱「Patrick」向不特定人發布「雙北歡迎私訊喔 裝備 不讓你失望(香菸圖案)(飲料圖案)#裝備商#音樂課(音 符圖案)」、「02-需要裝備私訊喔 還在找不到好裝備嘛? 找我🈺」之販售毒品咖啡包訊息。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上開販毒訊息,假意詢問,邱玉郝乃提供微信通訊軟體帳號 「說謝謝」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 ,並約定於113年5月27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進行交易。嗣邱玉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到場,與警員喬裝之買家確認身分後,引導警員步行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77巷口,並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0包與警員,旋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總毛重49.85公克)及邱玉 郝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邱玉郝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咖啡包20包、iPhone XR行 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X社群軟體語 音對話譯文、WeChat社群軟體語音對話譯文、X社群軟體頁 面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WeChat社群軟體頁面擷圖及對話紀 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3、27至31、45至63、103、104、113、114頁)。又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確認檢驗,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推估純 質總淨重3.41公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1日刑理字第113606924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7至1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 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20包未遂犯行,已據其坦承不諱,本院審酌被告於案 發時為年滿20歲心智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摯友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 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況其自陳上開毒品 咖啡包是「小凱」無償給的,而欲以6,000元出售,是其主 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又 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 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 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 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 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 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次按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 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 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 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 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 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在X社群軟體向不特 定多數人發布上述廣告訊息,暗示兜售毒品咖啡包之意思, 使社會大眾於瀏覽該訊息後得透過X社群軟體與其聯繫購買 毒品事宜,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後,佯裝買家誘使被 告出面進行毒品交易,被告前往與員警約定地點進行交易, 被告已達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階段,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 毒品之真意,被告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 定刑,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而未遂,衡 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 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經查,被告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成分 複雜、來源不明,常見施用後致死之案例,被告蔑視此等風 險,於公開網路張貼販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引誘不 特定人購買,對於國人身心健康潛在影響甚鉅;此外,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其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經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實未有何法重情輕之處,而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縱予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 入,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使用後極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 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 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在X社群軟體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暗示兜售 毒品咖啡包意思之廣告訊息伺機販賣,其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著手販賣之價量尚非甚鉅,暨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需扶養奶 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 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經送鑑定後,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 裝袋,因有微量第三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三級毒 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 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 告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屬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本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本係虛偽購買毒品,且被告尚未及 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6,000元即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乙節, 業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並未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PCDM-113-訴-796-20241120-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陳秉勳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秉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具保人陳秉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1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 可稽,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訴緝-75-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林琮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 悉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進行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宜多由個人 以自己申辦之帳戶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 信賴關係,殊無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並代為提領或轉帳帳戶內金錢,故如無故商借他人帳 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提領、轉帳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 機構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 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 基於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與某甲供匯款之用,嗣某甲(無證據證明本案尚有其他人 參與犯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丙○○、乙○○施詐,致丙○○、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匯入帳戶,再由甲○○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提領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某甲所指定之帳號,及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存入某甲所指定之帳號,再由某甲轉帳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丙○○、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儲字第11100803 89號函附之甲○○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317號 函附之甲○○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 分行111年3月30日合金龜山字第1110000902號函附之甲○○合 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丙○○ 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 偵查卷第7至22、26、27、40、41至46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甲就上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之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均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 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 告訴人乙○○因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 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傳真之轉 帳交易成功截圖在卷可佐,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板模、無需扶養家人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 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而獲 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某甲前後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轉匯提領,已不明去向,而被 告亦供稱其依某甲指示提領之款項已再存入某甲指定之帳戶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1 丙○○ 111年1月12日 假投資儲值 111年1月14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甲○○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14日12時19分許 ②111年1月14日12時20分許 ①轉帳5萬元 ②轉帳5萬元 111年1月14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甲○○郵局帳戶 111年1月14日12時36分許 轉帳3萬元 111年1月20日11時5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0日13時50分許 提領14萬1,000元 2 乙○○ 111年1月18日 假操作遊戲平台交易 111年1月21日14時6分許 1萬9,000元 甲○○郵局帳戶 ①111年1月21日16時52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6時53分許 ①轉帳5萬元 ②轉帳3萬7,500元 111年1月21日15時29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1月18日17時43分許 1,000元 甲○○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月19日14時9分許 轉帳1萬元 111年1月19日14時6分許 5,000元 甲○○合庫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7時5分許 ③111年1月21日17時8分許 ④111年1月21日17時9分許   ①轉帳3萬元 ②轉帳3萬元 ③提領2萬元 ④提領1萬2,500元 111年1月20日21時58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21日16時12分許 5萬500元

2024-11-20

PCDM-113-金訴-1570-20241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0號 原 告 陳立凱 被 告 藍丞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附民-1380-202411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4號 原 告 劉世琛 被 告 劉雅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附民-172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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