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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銘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銘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豐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之身 分證字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LINE暱稱「陳佳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被告前揭甲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宇、朱珀宏、謝明憲、陳 冠仲、蔡范學慧、林柏享、洪紫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旋 遭提領或轉匯,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 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 、 第2 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 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 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 、 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 良苦。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 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 ,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 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 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交付、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 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 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 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 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 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 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 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 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 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 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 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 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 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 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 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 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 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 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 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 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甲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紀錄截圖 、轉帳通知、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陳佳雯」,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其入監服刑近8年,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後約 1個月,即在網路上結識「陳佳雯」,二人進而於網路上交 往;「陳佳雯」先以賺取共同生活基金為由,誘使其在網路 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次以共同經營網路商場為由,於11 2年7月20日要求其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以 虛擬貨幣儲值商場、提領商場款項有優惠為由,誘騙其在「 MAX」平臺註冊及儲值;其因入監服刑甚久,與社會早已脫 節,又遭「陳佳雯」騙取愛情及信任,才提供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佳雯」,其不知道甲帳戶會被用來作 為詐騙使用,尤其甲帳戶內尚有其自己之存款約10幾萬元, 實不可能將甲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被告之身分證字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雯」 之人使用;「陳佳雯」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宇、朱 珀宏、謝明憲、陳冠仲、蔡范學慧、林柏享、洪紫萱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匯出殆盡 ,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份、網路匯款紀錄截 圖、轉帳通知、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各5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陳稱:其入監服刑近8年,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後約 1個月,即在網路上結識「陳佳雯」,二人進而於網路上交 往;「陳佳雯」先以賺取共同生活基金為由,使其在網路商 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次以共同經營網路商場為由,於112 年7月20日要求其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以 虛擬貨幣儲值商場、提領商場款項有優惠為由,使其在「MA X」平臺註冊及儲值等語,核與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相符(參見偵一卷第91-133頁),尚非子虛。又依 據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陳佳雯」相識後,即密集地傳送 噓寒問暖、甜言蜜語之字句予「陳佳雯」,並依「陳佳雯」 之建議,傳送自己的照片、證件予「陳佳雯」,並在網路商 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共同經營網路商場、註冊「MAX」平 臺並儲值,顯見被告對「陳佳雯」甚為迷戀並信任,而「陳 佳雯」亦不時予以善意之回應,並有傳送自己的照片、證件 予被告,甚至表示願意儲值至商場帳戶,藉此博取被告之信 任,是被告縱未與「陳佳雯」見面,然透過上開交流過程, 實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無異,則被告確有可能因為熱戀「陳 佳雯」而陷於盲目之境地。 三、依據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佳雯」雖有向被告表 示將弟弟、表弟還的錢匯到甲帳戶,被告亦有對「陳佳雯」 稱「不要變成在洗錢欸,我們都有責任」之語,然「陳佳雯 」乃主動對被告稱將弟弟、表弟還的錢匯到甲帳戶以供周轉 等語(參見偵卷第377、381頁),此乃呼應「陳佳雯」與被 告交往並共同經營網路商場之事,在此情境下,被告自有可 能更加相信「陳佳雯」為彼此感情之付出,而未懷疑「陳佳 雯」之表弟或弟弟為何不將借款匯入「陳佳雯」自己之帳戶 。又觀被告傳送「不要變成在洗錢欸,我們都有責任」等文 字之前後脈絡,乃「MAX(即MaiCoin)」平臺傳送帳號安全 性警告予被告後,被告轉傳予「陳佳雯」,「陳佳雯」回稱 :「對平台買幣太多會檢測」、「我提交一下就可以了」, 之後被告先傳送「那個MaiCoin我有一個帳號還沒認證完身 分證而已」,再傳送「不要變成洗錢ㄝ,我們都有責任」等 文字(參見偵卷第489-491頁),則被告似是擔憂在虛擬貨 幣平台操作缺失而被認為洗錢而已,尚非有「陳佳雯」在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預見。 四、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雖約31歲,然 其於104年7月入監服刑後,迄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其自23歲 起,即在封閉環境生活約8年後,才重返社會,則其對於近 年來金融事業之演變、各種社會犯罪手法及詐騙集團詭譎多 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亦難苛求其具有專業金融及廣 泛反詐騙之知識,而得識破真偽。又因被告已因愛情而盲目 ,致其一時之間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尤其在詐 欺集團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錢方式,而是以共同經營賣場需 使用帳戶儲值及領款為藉口,縱認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 之過程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 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 集團。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時,領有保管金 及勞作金共109,845元,而甲帳戶於112年6月7日、9日各存 入90,000元、60,000元,迄112年7月19日餘額仍有124,528 元等事實,分別有法務部○○○○○○○113年8月30日南監戒決字 第11300255880號函暨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儲字第1130054350號函附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5-88 、91- 99 頁),足認被告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陳佳雯」時,甲帳戶內仍有存款10幾萬元,則若被告認識或 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衡情不會輕信對方之說詞,逕在網路 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共同經營網路商場、註冊「MAX」 平臺並儲值,並冒著存款被盜領之風險,將甲帳戶提供予對 方使用。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 識或預見「陳佳雯」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提供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容任「陳佳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然無證據證明其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時,對於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情,有所預見及 容任。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 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已,並無法證明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投資網拍工作以營利、至指定網站中上架貨物等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9時26分許 10,527元 2 朱珀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佯稱被害人可至商城下單購物賣出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22時23分許 16,000元 112年8月10日21時4分許 15,000元 112年8月10日 21時24分許 15,000元 3 謝明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網站中投資商品賺錢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1日 15時33分許 13,000元 4 陳冠仲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IG與左 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商城下單購物賣出以賺取差價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5日 19時52分許 30,000元 5 蔡范學慧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邀請進入假投資群組中從事投資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 12時27分許 35,987元 112年8月16日 12時36分許 100,000元 6 林柏享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認識左列被害人後,即以佯稱阿公重病需要急救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 21時31分許 30,000元 7 洪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商城營業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7日 9時38分許 300,000元

2024-10-18

TNDM-113-金訴-1462-20241018-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2485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緝字第183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竟基於 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1年10月21日11時2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得以抵銷新臺幣(下 同)6萬元之債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於附表所示之己○○、乙○○、丙○○、柯承澤、庚○○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復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柯承澤、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0至12頁)、告訴人己○○ 之匯款回條聯、龜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己○○與詐欺 集團對話)(警一卷第13至19頁);被害人乙○○於偵訊時之 指述(警二卷第45至48頁)、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警二卷第112至116頁);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 述(警三卷第121至123頁)、被害人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匯款單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25至129頁);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三卷第145至147頁)、告訴人甲○○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49至1 51頁);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三卷第167至169頁 )、告訴人庚○○之匯款單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警三卷第171至183頁)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895號函暨戊○○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3至7 7頁,警三卷第79至8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1898號函暨高立倫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址(警一卷第50至61頁,警三 卷第31至5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 元銀字第1120009294號函暨林弈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至19頁)、被告戊○○ 與「茹茹」LINE對話截圖9張(偵緝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詳後 述)。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渣 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己○○、 柯承澤、庚○○、被害人乙○○、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得 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並再次藉由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層層 轉匯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本件渣打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層層轉匯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規定: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 照)。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係於法 院審判中始表示認罪,適用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㈤又被告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至5被害人乙○○、 丙○○、告訴人柯承澤、庚○○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而此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3至5部分)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未及審酌,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容 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已賠償3萬6 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金訴卷第89至90頁,金簡卷 第11頁)附卷可參,顯見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由前妻照顧, 目前擺攤經營生意、需支付撫養費,暨其素行、本案之犯罪 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 等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1.被告雖因本案而獲6萬元債務抵償之利益,惟被告與被害人 乙○○達成調解並予賠償,業如前述,倘諭知沒收全額犯罪所 得,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之雙重追索危險,顯對被告猶有過 苛,爰扣除其賠償之金額,就餘額2萬400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 ,經轉匯至被告所提供渣打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之款項 ,即幫助洗錢之財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轉匯至其他帳 戶部分,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就 上開詐欺犯罪洗錢贓款對被告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林曉霜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盟翔上訴,檢察官丁○○、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112偵緝1838起訴) 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下載「TOneTrade」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0時55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高立倫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29分許,將110萬元轉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2 (112偵32485移送併辦)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協助下載註冊「FLOW TRADERS 」APP投資股票、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10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奕辰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1時35分許,將61萬元轉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3 (112偵緝1837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0時10分,匯款70萬元至高立倫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9日10時24分許,將119萬9000元轉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4 (112偵緝1837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柯承澤(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承澤佯稱: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容易獲利云云,致柯承澤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15分,匯款3萬8000元至高立倫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10時25分,將58萬7000元轉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5 (112偵緝1837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庚○○(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下載「TOneTrade」及「花旗」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13時51分,匯款50萬元至高立倫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5日13時56分,將70萬元轉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2024-10-16

TNDM-113-金簡上-21-2024101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定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定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 日,加入陳柏豪、李明娘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定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定鵬提供其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之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並以陳定鵬前述國泰、玉山帳戶 為第二層水房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李偉銘」結識林明豊,佯稱: 可在FANCY外匯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明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 欺集團之第一層水房即林秉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43號判決確定)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秉俊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秉俊國泰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前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 水房即陳定鵬前述國泰帳戶、玉山帳戶之後,或由陳定鵬臨 櫃,或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陳定鵬上述第二層水房帳戶之 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水房,之後,或由其他該詐騙 集團成員將款項再轉帳至其他帳出,或由陳定鵬將將款項臨 櫃領出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或者轉匯至他人帳戶,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明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定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38- 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豊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 林明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9至29、35頁 );第一層水房林秉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及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97 、296頁);被告本案國泰帳戶、被告本案玉山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95至215、241至243頁);被告 臨櫃轉帳、ATM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85至8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10200162號函(偵卷第191至215頁);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1年12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0616 號函 (偵卷第235至256頁)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所為 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應堪 認定。 貳、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定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但於本件屬輕罪,不贅為新 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㈡被告及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如前述分工,且設有多重人 頭帳戶,被告應可知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縱未參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 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提供前述玉山、國泰帳戶,經詐騙集團作為第二層人頭 帳戶使用,其中部分款項被告或未親自出面轉帳至第三層帳 戶,或部分非被告親自出面臨櫃自第三層帳戶領款交付他人 ,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詳見附表),而使其行為僅存在提供 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犯階段,然被告既之後對同一被 害人受詐騙匯款之行為,提升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領款或匯款,幫助犯階段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論以該正犯之包括一行為。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實施,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㈢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500萬元者,處…。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陳稱 :其犯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所犯 雖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但應無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情形,故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 行,但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 年度偵緝字第844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認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此部分並未慮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係認被告本於幫助犯意為之,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係本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正犯犯意而 為者,犯意本即不同,且二者之被害人亦全然不同,應分論 併罰,實難認彼此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關係而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不能併予審理,原審判決未依被害人人數認定罪 數,且誤予併案審理,應有未當;⑵本件被告就告訴人林明 豊部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而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達589萬元,由被告臨櫃領取或轉匯之金額亦進百萬元 ,受騙金額巨大,告訴人受騙金額龐大,被告犯罪情節不輕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且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 宣告(緩刑3年,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件 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且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且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有不當,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緩刑之宣告過輕(檢察官上訴書主張緩刑期間 過短,但審理時補充為原審量刑與緩刑之宣告均過輕,見本 院卷第126頁),其上訴應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不當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年,不僅造成受詐騙民眾遭受有嚴重財 產損失,且對社會彼此信任危害甚巨,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 需,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外,並進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除使被害人林明豊受有高達589萬元 之財產損失,並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惡性非輕, 復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坦承 犯行(但此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得就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及尚未賠償 被害人林明豊分文,而告訴人林明豊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 等情,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所陳其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 ,與姐、弟同住,姐、弟二人均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被 告所提出之其姐、弟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 7-169頁)、女友目前懷孕,其擔任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 不穩定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原審陳稱:其未因本案受有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4 4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犯罪 所得沒收為沒收。 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112年 度偵字第185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以被告提供其玉山銀 行帳戶、密碼等資料給詐騙集團,以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致告訴人 董雪吟、李瑞慈(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王光榮(112 年度偵字第18561號)將受騙款項先匯至各該移送併案意旨 書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轉匯至第二層之被告前述玉山 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前述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各該移送併案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且認此與前述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高、低度行 為之吸收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以111年度偵緝字 第844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 併辦。然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認被告本於幫助犯意 為之,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本於三人以上共 犯犯詐欺取財、洗錢等正犯犯意而為者,犯意本即不同,且 二者之被害人亦全然不同,實難認彼此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 收犯關係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評價為數罪,本院自不得 併予審理,而應將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緝 字第844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退回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帳、匯款、提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轉帳、匯款、提款方式 林明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李偉銘」結識林明豊,佯稱:可在FANCY 外匯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明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日 10時41分 289萬元 林秉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 10時53分 200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11時19分 71萬2000元 呂韋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1時21分 37萬1000元 李明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1時27分 49萬6000元 李承家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 10時56分 89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11時31分 40萬元 陳柏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1時38分 47萬8000元 呂韋希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1時53分 43萬3400元 李明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 11時58分 300萬元 林秉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 12時4分 199萬9600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12時9分 48萬3000元 呂韋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2時15分 40萬元 陳柏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2時17分 40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2時19分 21萬元 陳柏豪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2時25分 23萬元 陳柏豪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2時28分 19萬元 陳柏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3時36分 8萬7000元 呂韋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 12時6分 99萬9700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14時32分 1萬元 胡書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3分 1萬1000元 李明娘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3分 1萬2000元 李明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4分 1萬2000元 陳柏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5分 4萬元 陳柏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8分 5萬元 被告ATM提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9分 5萬元 被告ATM提款 110年10月1日14時41分 4萬9000元 被告ATM提款

2024-10-15

TNHM-113-金上訴-963-2024101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千達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新臺幣(下同)740萬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淩玉、陳蜜、 王詠純、葉麗玲、劉仙湧、陳姿諭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 以:  1.被告林千達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事實上並未與所謂外國期貨交 易商AWE合作,卻以此詐術誆騙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投資以 詐財吸金,核其所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1條之罪外 ,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論究其觸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2.被告林千達乃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慣犯,前因成立金盛公司吸 金上億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金重訴字第3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年,本案被告復吸金詐財新台幣(下同)七百多 萬元,全屬被害人一生的血汗錢,其卻毫無悔意且拒絕賠償 告訴人,原審未審酌上情,竟對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僅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當有輕縱吸金慣犯致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 之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被證一、二),可證明被告所交付者 共740萬元,加上被告自己投資之3,187萬元,共3,927萬元 (740萬+3,187萬=3,927萬),均交付予案外人劉玉仁、賴 忠政,被告固讓告訴人金錢受損失,但被告並非將告訴人金 錢佔為己用,而是如數將其交付予上游操盤手,原審似未斟 酌此情,量刑應屬過重,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 三、經查:  ㈠原審量刑應屬適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審以經營存款業務須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是因此業務關係 巨額資金流動,涉及個人財產保障、整體金融秩序,甚至國 家安全,需嚴肅面對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情形;被告曾 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判處罪刑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再審酌被告於偵、 審中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於本案收取之金額達74 0萬元,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庭辛苦累積之財富受有損失之犯 罪危害程度,及被告不論係其自陳未經過精算導致所提獲利 方案過於樂觀,或是急於誘使投資人把資金投進他的口袋, 進而導致投資人血本無歸,其本案之行為均屬不負責任且應 經責難之犯罪動機,暨被告於原審所陳之年齡、學歷、生活 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業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詳加考量,且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當係已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後,並非據為己有(詳 後述),而係轉給他人投資,難認原審就此部分未加考量。 另被告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雖屬輕度 量刑,但非量處最低度刑,且已就被告另犯銀行法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加以考量,衡諸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素行, 此等量刑應屬適當。是以,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其等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雖又據告訴人王淩玉、陳蜜、王詠純、葉麗玲、劉仙 湧、陳姿諭請求上訴狀內容,以被告於本案,事實上並未與 所謂外國期貨交易商AWE合作,卻以此詐術誆騙告訴人與其 他被害人投資以詐財吸金,因認被告所為除涉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罪外,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由 ,指摘原審判決為就此部分論罪為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就此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並未詐騙,如果要 詐騙,為何還要自己出錢,而且依照證人劉玉仁、賴忠政之 證述,足以讓被告相信該公司存在,且由證人黃琡惠、賴忠 政所為之證述觀之,被告確實有交付金錢給劉玉仁、賴忠政 投資,且證人賴忠政亦稱有看國外AWE公司報表,表示有該 筆款項存在,雖法院調閱之美金正式匯款帳戶資料僅有四筆 ,但證人賴忠政亦稱有經地下匯兌而匯款之情事,不能以此 即推斷被告有詐欺取財行為。何況後來虧損時,其有找賴忠 政去陳蜜之宮廟向告訴人等解釋,並請其等決定要繼續操作 ,還是退還款項,但告訴人等決議要繼續操作,可見告訴人 等並非因受詐騙而交付交錢等語。經查:  1.檢察官於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時,即以告訴人陳蜜係於 107年投資金盛集團一案中認識被告,因被告介紹上開國外 期貨商AWE之外匯投資方案,始將此訊息轉知告訴人劉仙湧 、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並統一由告訴人陳蜜轉將告訴 人劉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之投資款項,交予被告 林千達等情,顯然告訴人劉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 因告訴人陳蜜之關係,而對被告存有某程度上之信賴關係, 且告訴人陳蜜等人均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商業經驗之人士, 對於交付款項投資本存有交易風險應非毫無所悉,是其等顯 係為獲取每月2%至3%之紅利,基於自身之評估及對上開投資 案之瞭解後始願參加投資,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 之處,要難遽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且認此部分如果 成立犯罪,因與其上開經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罪嫌(即本案)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見本院起訴書理由欄三),故檢察官前已認告訴人對被 告所為詐欺取財之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不起 訴確定,經核被告、證人林震武、證人即告訴人王淩玉、劉 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之證述,檢察官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確有所據,並無違誤。  2.檢察官雖於上訴時又依前開告訴人之指訴,改認被告實際上 並未與所謂外國期貨交易商AWE合作,卻以此為詐術詐騙告 訴人與其他被害人投資以詐財吸金,然查,被告匯出給劉玉 仁、賴忠政之外匯收支明細雖僅有四筆,且金額亦未達七千 餘萬元,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4月18日函與所附被告、劉 玉仁、賴忠政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 3-193頁),但就此部分之差異,證人賴忠政於本院證稱: 被告在AWE公司總資金應該是3927萬元,而銀行好像有法規 ,匯太多大額資金,匯不出去,所以,有一部分是我幫被告 匯入AWE公司,這部分是透過線上客服匯入,線上客服是地 下匯兌,不是正式管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07頁),此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不能僅以被告匯出外匯給劉玉仁、賴 忠政之金額與「被告自己出資加上告訴人交付金額」間差距 ,即認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金錢非用於投資AWE公司而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  3.再者,證人劉玉仁證稱:AWE公司我有開戶,是一家證券期 貨公司,如果我在106年10月有跟被告表示有成立一家AWE公 司,可能協商或吹牛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4-39 5頁),雖證人劉玉仁稱:沒印象被告交給我什麼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396頁),但此部分涉及劉玉仁是否另涉刑事案 件或者民事賠償,所述不免偏向對自己有利之陳述;且證人 賴忠政證稱:我確實有將款項交給劉玉仁投資AWE公司,後 來虧損,被告有叫我前往告訴人陳蜜所經營之宮廟,向前述 告訴人提出說明,當時大家有討論要如何處理剩下之金錢, 後來大家決議要再轉給另一個團隊看可否操作回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408頁);另證人即本案投資人黃琡惠於本院證稱 :其有去陳蜜之宮廟,當時賴忠政表示團隊跑掉,錢虧損六 成,剩下四成,有問大家是否要贖回,現場只有我一個人要 贖回,賴忠政現場被罵,賴忠政很生氣跑出去,林千達出去 跟他講講後帶他回來,(賴忠政)說這明明是劉玉仁捅的簍 子,為何他來收爛攤子,還要被大家罵,被告有跟我說是投 資外匯期貨,但沒說透過哪家公司,但有說劉玉仁組了公司 ,對外都是劉玉仁去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415-417頁), 均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再參酌檢察官依上 述中央銀行函文回覆資料聲請本院向相關銀行查詢而得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3年5 月13日函與所附交易水單、電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13年5月9日函與所附水單、電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作業中心(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 3年5月8日函與所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電文,國泰世華銀 行113年5月13日函與所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電文三份,臺 灣銀行新營分行113年5月8日函與所附匯出及匯入匯款交易 憑證、電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113年5月 8日函與檢附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彰化商業銀行國際營業 處113年5月7日函與所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電文內容(見 本院卷第345-357、277-287、251-275、301-333、335-340 、289-299、341-343、243-247頁),該些資料內容顯示劉 玉仁、賴忠政確有將款項匯至AWE公司(見本院卷第253、29 7、245頁),益徵被告所稱將款項交付劉玉仁、賴忠政投資 AWE公司確有所據。  4.綜上,被告所為其將向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交給賴忠政、劉玉 仁等人投資AWE公司之辯解,確有所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未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達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 徵。   判決要旨 本案合議庭根據被告的自白和補強證據,認定成立犯罪的事實和 範圍。並且斟酌地下金融業務行為對投資人、社會及國家安全的 侵害程度,量處適當刑罰。   事  實 一、林千達知道自己並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不能經營事先約定 高額報酬向多數人招攬並收受投資的(銀行存款)業務。 二、林千達在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訴書錯誤記載為107年11月 間)到108年2月13日期間,利用擔任金盛集團講師的機會, 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當時住處,向附表所記錄的 王淩玉、陳蜜、王詠純、葉麗玲、劉仙湧、陳姿諭等人,講 授外匯相關課程,宣稱他擅長外匯操作,並且和國外期貨商 AWE合作。若參與投資,每月保證獲利2%至3%,若不繼續投 資時,可以取回原投資金額而可以「保本保息」,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使上述人士先後於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投資表 列金額。總計收受新臺幣(下同)740萬元投資款。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本案根據被告在警察局、地檢署的陳述;法院的自白,以及 下述的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上述犯罪行為:   1.證人(投資者)陳蜜、劉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 、王淩玉等人在警察局及或地檢署的證詞(證明投資原由 、過程以及金額)。   2.證人林震武(被告之子)在警察局及地檢署的證詞(證明 代被告收受上述投資者的投資款)。   3.告訴人提出的「消費明細」單據、「交易成功」列印畫面 以及存入存根畫面照片(證明被告收取告訴人等投資款後 ,發放每月固定2%至3%利息)。  二、論罪: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只有銀行業者可以辦理收受存 款業務;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2.投資必然存在風險,市場上並不存在穩賺不賠的外匯投資 。被告向附表記載的6人收受投資金額,且保證「保本保 息」並定期給予不合理的高額紅利或報酬,他的行為屬於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的「以收受存款論」,因此構成了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的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被告的犯罪態樣,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既然是 業務,實際操作下就不會只是一次犯罪行為,而會是相同 的行為一再實施。所以,被告多次行為,在法律上應該只 成立一個犯罪。 三、量刑:   1.法律之所以要求銀行存款業務必須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是 因為這種業務常常關係巨額資金流動,涉及個人財產保障 、整體金融秩序,甚至國家安全。所以,違法經營銀行存 款業務,必須嚴肅面對。   2.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除了相近時期另一件違反銀行法 案件之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未曾因為犯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算是個守法的公民。其 次,被告在案發後,始終誠實面對司法調查及審判,可以 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3.本案最後一次開庭時,投資人陳蜜到庭表達期待能追回全 部或一部分投資款項以減少損失的意願。對照附表顯示的 投資金額,這常是一個人乃至一個家庭一定時間內辛苦儲 蓄的成果,可以瞭解被告的行為對於投資人們造成的損失 程度。   4.本案無論是被告未經過精算導致所提獲利方案過於樂觀, 或是急於誘使投資人把資金投進他的口袋,進而導致投資 人血本無歸,都是非常不負責任且應該被責難的行為,也 是重要的量刑因素。   5.最後,本院考量總收取資金740萬元,以及投資人數(影 響所及家庭)、被告的年齡、學歷、生活狀況(為了保護 隱私,不在判決詳細描述),誘使投資的話術等等情況, 決定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四、沒收:  1.被告雖然辯稱他並未獲利。然而依據被告的說法,他是向本 案的投資人說「操盤的獲利給你」,而後他將附表上的投資 款項交給賴忠政及劉玉仁,其中部分的本案投資款是用來解 決賴忠政在中國的其他財務困難。且他與賴忠政、劉玉仁之 間並沒有上、下線的關係(本院卷108-111頁)。因此,本 院認為在法律上,本案投資人們並非經由被告而把投資款交 給賴忠政或劉玉仁操作外匯,而是被告把收進自己口袋的本 案投資款再「自行決定」交給賴忠政及劉玉仁。這兩段款項 的交付應該分別觀察,不能因為被告後段判斷錯誤受到損失 ,而認為被告前段收取本案投資沒有獲得利益。  2.依據上述說明,附表所記載的投資金額740萬元,就是被告 的犯罪所得財物,除了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先發還 被害人們或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人士之外,應該依據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的規定,全數宣告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分不 能沒收時,應該由檢察官追查被告的財產加以徵收。 依照以上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 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郭書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王淩玉 107年9月21日 100萬元 2 陳蜜 107年10月29日 170萬元 3 王詠純 107年10月29日 80萬元 4 葉麗玲 107年11月12日 150萬元 5 劉仙湧 107年12月11日 150萬元 6 王詠純 108年1月9日 10萬元 7 陳姿諭 108年1月9日 20萬元 8 陳姿諭 108年2月13日 60萬元 合計 74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NHM-112-金上訴-1583-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IRMAN ADIATMA(阿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FIRMAN ADIATMA(阿馬)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及附負擔緩刑宣告為上訴(本院卷第90頁),而量刑、 緩刑之宣告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附負擔緩刑宣告以外之理由, 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僅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未與另一被害人乙○○成立調 解或賠償損害,原判決僅依被告與丙○○事後調解成立,即逕 為宣告緩刑,並以被告與丙○○之調解筆錄内容,作為附負擔 緩刑宣告之條件,對乙○○不公,原審宣告之刑(包含附負擔 緩刑宣告)有違平等原則。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 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以新法 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惟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量刑,並無違誤,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 五、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甲帳戶)資料 與不詳姓名之人,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 數已達3人以上,及該不詳姓名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 告提供甲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 ,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該 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 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丙○○、乙○○等2人詐取 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 上開2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7號移送併案部分,因 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原審雖與丙○○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 可按(原審卷第91-92頁),但被告未依該調解條件履行, 經丙○○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仍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 ,現已行方不明;且被告迄今未與另一被害人乙○○和解賠償 損害,復一再否認犯行,綜合上情,及被告歷次訊問過程, 實難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原審既未充分審酌被告否認犯行 ,未與乙○○和解之態度,亦未待被告是否有於113年4月10日 前,依期履行賠償丙○○之第一期款(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被 告應自113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 以瞭解被告是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之誠意,或僅是利用 調解成立以求取輕判,即急於被告第一期履行日之最末日前 即同年月9日宣判,再以被告已與丙○○調解成立等情,從輕 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依被告與丙○○之調解 成立條件,宣告附負擔之緩刑(緩刑3年,應按與丙○○調解 條件履行),置另一被害人乙○○不論,顯屬草率、輕縱。檢 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丙○○、乙○○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且犯後否認,雖與丙○○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但 自第1期起即未依期履行調解條件,迄今未與乙○○和解,現 又行方不明;被告所為非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緝捕,且令各被害人追償無門,犯後態度不佳。復衡酌被告 前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犯罪目的、手段、提供甲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之人頭 帳戶,致2名被害人受害,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 ,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及其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小孩目前在印尼由 親人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受有報酬;且其提供予他人 之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 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本件被害人遭詐 騙之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 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NHM-113-金上訴-1150-202410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宸熏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免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宸熏於警詢供稱:當時我突然被後方車輛撞到,誰撞 到我,我不清楚。證人施宏昇之警詢證述:謝銀華機車在左 側、被告機車在右側,汪凱傑機車由兩車後方「切入兩車中 間時」與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證人謝銀華於警詢時證稱:我 當時感覺「右後方」有被一股力量撞過來,後來才知道是汪 凱傑的機車與我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與證人汪凱傑於警詢 時證述供稱:被告之機車由我「右後方」撞到我等語,以上 之證述均不相符且矛盾,且本案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為三方當 事人各執一詞,無相關跡證可資判斷三車事故前之相對關係 ,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等情,從而,原判決認證人 施宏昇警詢之證述與證人謝銀華警詢時之證詞相符,逕認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嫌 速斷,原判決逕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判決被告免刑 ,難認合法妥適,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具過失犯行:  ⒈證人謝銀華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感覺「右後方」有被一股 力量撞過來,後來才知道是汪凱傑的機車與我的機車發生碰 撞,汪凱傑與被告如何發生碰撞我不清楚,沒有要對被告提 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等語(見警卷第28、37頁),是 證人謝銀華之證述,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汪凱傑雖於警詢時證述:我們當時沿(臺南市安南區) 長和路一段2巷西向東直行機車道(行駛),被告駕駛000-0 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我右側後方半個車身偏來靠到 我右後車(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身,導致我去 撞到謝銀華(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右後排氣管等 語(見警卷第15、25頁)。然證人施宏昇於警詢證述:事故 當時我在他們3車右後方,方向為長和路一段2巷機車道。看 到的情形是被告駕駛A車在右側,謝銀華駕駛C車。兩車接近 併行時,汪凱傑駕駛B車超越我左側車群後,切入兩車時, 與兩車碰撞,後來被告與汪凱傑兩車先倒地,謝銀華車輛滑 行一段才倒地。因為(相對位置)是斜向的,所以沒看清楚 汪凱傑與兩車碰撞部位,只知道汪凱傑由兩車後方切入兩車 間等語(見警卷第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謝銀華 為前男女朋友,不認識被告及汪凱傑。案發時我騎在後方, 2個女生(即被告、謝銀華)在我左前方,汪凱傑從我後方 超車,騎到被告與謝銀華中間,從中間超車時撞到2個女生 機車後方,而發生車禍,因為我是在後方,所以不清楚汪凱 傑是否為車頭去撞,我看到是他往中間騎的時候,就發生車 禍了,因為我當時在現場,隔天就去做筆錄,所以那時記憶 比較深刻,車輛倒地的順序如何,我已經有點忘記了,我只 記得汪凱傑有超我的車,但是左還是右我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38~41頁)。而證人施宏昇為謝銀華之友人,與被告 、汪凱傑均不認識,並無利益衝突,自無偏頗被告或汪凱傑 之疑慮,且其當時是在A車、B車、C車後方,其騎乘之位置 自能觀看前方三車輛之行進動向無疑,故其上開之證述尚足 採信。從而,告訴人汪凱傑之C車既沿長和路一段2巷西向東 機車道行駛,而自併行行駛中之被告之A車與謝銀華之B車中 間切入,即難僅以告訴人汪凱傑之證述而認被告當時之駕駛 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犯行。  ⒊本案雖於偵查中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然經 該會以現場跡證不足,三方當事人各執一詞,無相關跡證可 資判斷事故前之相對關係,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等 情,有該會112年9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5頁),故上開函覆意見亦難作為認定被告 具過失犯行之依據。  ㈡本案卷內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於本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有何過失,業如上述,自應認被告為無過失。則原審因認被 告自現場離去之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並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 被告因認自己係被撞也不追究對方肇事責任,又急著上班怕 遲到沒工作才離開車禍現場之犯罪動機、被告雖先離開惟本 件交通事故當事人汪凱傑、謝銀華僅受手腳挫擦傷,傷勢尚 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事故後在現場有詢問汪凱傑情況,非毫無關心現場其他人之 傷勢,再者,謝銀華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害人身分表明並不 追究被告等情,而諭知免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 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引用上開規定免刑,難認 合法妥適等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9

TNHM-113-交上訴-637-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EDE SUNARDI(阿德) NENG SANTI YULIANTI(優莉) 上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3、19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阿德」與「優莉」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DEDE SUNARDI(阿德,下均稱「阿德」) 、NENG SANTI YULIANTI(優莉,下稱「優莉」)提起上訴,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阿德」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   表示:對於原判決所認定其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5罪)、 2(1罪)所示犯行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該判決附表編號3(1罪)、4(15罪 )所示犯行,係單獨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均不爭 執;被告「優莉」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對於原判決所 認定其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5罪)、2(1罪)所示犯行係 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0-189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 」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沒收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 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二、被告「阿德」、「優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阿德」部分:被告「阿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訴外人「方立」之動機,係因「方立」表示晚上沒有 精神工作,始基於朋友情誼出售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立 」,迄今尚未自方立收受價金,可非難性甚低;又被告「阿 德」販賣對象僅方立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非大 量散佈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多數人,其所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購 毒者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屬輕 微,應可憫恕。職此,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就被告「阿德」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為 判決即有量刑過重之疏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㈡被告「優莉」部分:被告「優莉」販賣對象僅方立及另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非大量散佈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 多數人,其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購毒者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 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應可憫恕。原審未察上開 情節,逕認被告優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似有量刑 過重之疏誤,上訴懇請鈞院依法撤銷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阿德」「優莉 」在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罪,是就被告阿德、優莉所為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阿德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各次轉讓禁藥罪部分,均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阿德」雖曾供稱「阿森」之人為其本案毒品來源,然 迄今均尚未因此查獲該綽號「阿森」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113年5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5164號函暨所附 指揮書、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5日嘉檢松誠 113偵1962字第1139014678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8 1至189頁、第205頁),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阿德」、「優莉」雖以其等後態度良好,且其等犯行 對於社會危害尚屬輕微,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 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阿德」明知其所犯販賣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為禁藥,對於他人健康及社 會安全產生一定危害;而被告「優莉」亦清楚知悉「阿德」 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見偵1962號卷第105至106頁、第239 頁、第246頁),仍參與其中,進行分裝之分工,販賣對象 雖不多,但其與「阿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達五 次之多,另被告「阿德」單獨轉讓禁藥之次數達16次之多, 均已難認情節有何輕微之處。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其法定刑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定刑本 即不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雖屬重罪,但被告「阿德」、 「優莉」均有因偵、審自白,而使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阿德」之轉讓禁藥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則其等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已有所減輕 ,雖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衡諸其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被告「阿德」單獨轉讓禁藥之次數達16次, 此等犯罪情節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故均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阿德」、「優莉」前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 其等均為印尼籍人士,來台工作,卻未能遵守我國規定,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因己身有施用毒品或金錢需 求即為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阿德」復另有轉讓禁 藥行為,其等人輕易將毒品、禁藥擴散給他人,所為實屬不 當。惟考量其等均坦認犯行面對自身錯誤,並且販賣或轉讓 之對象多所固定,堪認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復考量被告 二人之分工態樣應為被告「阿德」所負責任高於被告「優莉 」之情節;暨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被告「阿德」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1至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有期徒刑5年6月,共六罪 ;附表3至4(轉讓禁藥罪):各有期徒刑5月,共十六罪。 】;量處被告「優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有期徒刑5年2月,共六罪】;另審酌其等各次販賣毒品 所為,被告「阿德」係為求毒品施用,被告「優莉」則係要 賺取金錢,各自目的實屬單一,另被告「阿德」就附表一編 號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優莉」部分,則係雙方具男 女朋友關係經常相處而多次流通禁藥,是佐以其等販賣毒品 、被告「阿德」轉讓禁藥次數、期間及對象,並參以其等犯 案之模式單純且固定,如實質累加其等所受之刑,處罰之刑 度實有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考量其等本案犯罪 情節,就其等販賣毒品,分別就「阿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就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 讓禁藥十六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優莉」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阿德」、「優莉」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 ,惟被告「阿德」、「優莉」二人所犯前述各罪何以均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二人猶執陳 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阿德」、「優 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告「阿德」、「優莉」二人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之其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其等家庭與經濟生 活狀況予以審酌,且所量處之刑,僅在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上酌加6月(「阿德」 )、2月(「優莉」),另「阿德」涉犯轉讓禁藥罪之量刑 ,亦僅在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月)之上酌加數月,而就 其等所定之應執行刑,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數罪,均分別僅在最長刑期之上酌加1年6月(「阿德」部 分)、1年(「優莉」部分);就「阿德」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轉讓禁藥犯行,亦僅在最長刑期之上酌加5月,且詳述定 應執行刑之理由如前,均已屬從輕定應執行刑,實難認有何 量刑過重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阿德」、「優莉」上訴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NHM-113-上訴-1270-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炎生 徐天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天福、徐炎生為兄弟,吳聖源、吳聖慧是兄弟,吳黃秀寬 則為吳聖源、吳聖慧之母親。徐炎生與吳黃秀寬、吳聖源、 吳聖慧母子為鄰居,素來感情不睦。民國112年11月6日18時 2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吳黃秀寬、吳聖源、吳聖慧 之住處前,徐炎生與吳聖源因細故口角、互罵穢語,一時氣 憤,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與吳聖源扭打 ,並恫稱:「恁爸今天要乎你死」等語,吳黃秀寬上前勸阻 並呼喊屋內之吳聖慧前來,徐炎生又徒手將吳黃秀寬推倒在 地,及徒手毆打持手機錄影存證之吳聖慧;徐天福聽聞上情 後亦前來加入,與徐炎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吳聖源,並恫稱:「要乎你死」等語,使 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 聖源於上開過程中受有頭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 、右手挫傷之傷害,吳聖慧受有左耳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吳黃秀寬受有右手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且於本院審理 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 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炎生除矢口否認推倒吳黃秀寬外,就其傷害吳聖 源、吳聖慧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徐天福就其上開加入與被告徐炎生共同傷害吳聖源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6頁),核與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於警詢陳 述及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21、29至31頁、 偵卷第72至74、79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 院出具之吳聖源、吳聖慧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9、53頁),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吳聖慧提出之現場錄影 檔,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6至87、117至 122頁),足見被告徐炎生、徐天福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至被告徐炎生推倒告訴人吳黃秀寬,致吳黃秀寬 右手碰撞地面受傷乙情,業據告訴人吳黃秀寬於警詢陳述及 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73頁),且在 場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於偵訊時具結後亦一致證述被告徐 炎生當時有推倒吳黃秀寬等語(見偵卷第74、79頁),佐以吳 黃秀寬於案發後不久之當日下午7時許,確實因「右手部撕 裂傷2公分」之傷情,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 診就醫,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55頁),相互勾稽 ,足以補強證明告訴人吳黃秀寬上開指訴之真實性,復衡酌 被告徐炎生與告訴人吳聖源當時扭打之情狀,可知兩人當時 口角肢體衝突之激烈,已讓被告徐炎生情緒產生極大波動, 則被告徐炎生在情緒激憤下,推倒上前勸阻、呼救之告訴人 吳黃秀寬,合乎事理之常,是告訴人吳黃秀寬、吳聖源、吳 聖慧三人一致證述之被告徐炎生推倒吳黃秀寬致吳黃秀寬受 傷一節,應非虛言,堪以採信,被告徐炎生此部分辯解,係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炎生、 徐天福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炎生有持鐵棍毆打吳聖源,惟查:稽之 卷內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一開始於112年11月7 日提出告訴之警詢指訴內容,均指稱遭被告徐炎生徒手攻擊 、徒手推倒(見警卷第15、21、31頁),未曾提及被告徐炎生 有持棍棒攻擊渠三人,4日後之同年月11日,告訴人吳聖慧 才提出扣案鐵棍,主張被告徐炎生當時還有拿放置於告訴人 住處外鐵棍攻擊(見警卷第27頁及原審卷第40-3頁公務電話 紀錄),並於其後偵訊時改稱:被告徐炎生有拿一支棍子打 吳聖源、吳黃秀寬,接著要打我沒打到,後來在我家門口用 手打我耳朵(見偵卷第74頁),而告訴人吳聖源於偵訊時亦改 稱:被告徐炎生有拿鐵棍攻擊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 見偵卷第79頁),就被告徐炎生有無持鐵棍攻擊及棍棒攻擊 對象是幾人等節,吳聖源、吳聖慧之指訴內容前後不一,且 與告訴人吳黃秀寬始終證述被告徐炎生係徒手攻擊(見警卷 第31頁、偵卷73頁)一情不相合,自難憑採,參以原審勘驗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檔,亦未見被告徐炎生持棍棒攻擊, 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指證, 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徐炎生之認定,是本案被告徐炎生之犯罪 手段係徒手為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炎生、徐天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徐炎生於密接時間 內,在同一地點,以一連串之攻擊行為,接續傷害吳聖源、 吳黃秀寬、吳聖慧,及與被告徐天福共同傷害吳聖源,係以 一接續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吳聖源、吳黃秀寬、吳聖 慧,而觸犯三個傷害罪;被告二人並於傷害吳聖源之過程中 ,以上開言語共同恐嚇吳聖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 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恐嚇吳聖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認被告徐炎生、徐天福傷害告訴人吳聖源時,有以 「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吳聖源,因認被 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檢察官於上訴意旨補充:被告二人另曾於109年3月8 日共同毆打、恐嚇告訴人吳聖慧;被告徐炎生復於111年11 月26 日,對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為公然侮辱 、恐嚇行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71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營偵字第45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可憑,可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吳黃 秀寬素有嫌隙,是被告二人上開穢語,可否認係雙方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自有再予研求之必要。 貳、惟稽之卷內事證,被告二人上開穢語,係雙方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參照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貶損告訴人吳聖源之 社會評價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與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規範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至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上述前案糾紛,認為被告二 人上開穢語,可否認係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須考 慮,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已可認上開穢語,係雙方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不能反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與本案無涉 之前案糾紛,即無視本件卷內事證,推認被告二人上述言詞 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被告徐炎生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聖慧遭被告徐炎生毆打後,躲至臺 南市○○區○○0○0號屋內,欲關上鐵門,被告徐炎生追上前, 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開該處紗門,致紗門上之網狀鐵條 及紗網破損,因認被告徐炎生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96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人認被告徐炎生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吳聖源、 吳聖慧、吳黃秀寬之指訴及卷附告訴人住處紗門毀損照片等 ,資為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稱:被告徐炎生於案發時, 先與告訴人3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吳聖慧返家欲關門 時,復遭被告徐炎生強力拉扯住處紗門,致紗門紗網、鐵條 毀壞,堪認告訴人3人指訴與常情無違,可認定被告二人之 毀損犯行。訊之被告徐炎生堅決否認有為上揭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三人雖一致指證被告徐炎生有徒手弄壞其上址住處紗 門,並提出前揭紗門毀損照片為證(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5 9、61頁),然上開毀損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住處紗門於告訴 人提告時有前揭損壞之情,並無法證明紗門紗網、鐵條之破 損,係被告徐炎生所為,該照片無法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實 。 二、又依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紗門紗網、鐵條破損情況,該些堅硬 材質物品,是否人力徒手拉扯即可造成,並非無疑;加以原 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檔,並未見被告徐炎生有何破 壞告訴人住處紗門之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徐炎生強力搭 扯告訴人之紗門、紗窗乙節,與上述勘驗情節不合,憑信性 有疑。因此,即使告訴人三人就此部分指訴一致,此亦均係 告訴人間有瑕疵之指訴,無從互為補強而得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 三、是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補強佐證告訴人三人上揭不利被告徐 炎生指述為真實可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三人之片面指訴, 逕以推論被告徐炎生涉有前揭毀損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補強 告訴人三人指述之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 致被告徐炎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徐炎生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徐炎生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丁、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原審以被告二人前述共同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 人與告訴人三人長期不睦,先前因出言無狀經法院判刑確定 ,又再度一言不合即率然動手傷人及出言恐嚇,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安全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徐炎生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徐天福坦承全部 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三人諒解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時所受刺激、徒手犯罪之 手段、整體情節、造成告訴人三人受傷程度、前科素行、及 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陳 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徐炎生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徐天 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另就檢察 官認被告二人在傷害告訴人吳聖源時,有以「你娘機掰、幹 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吳聖源另涉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部分,因犯罪無法證明,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就 檢察官認被告徐炎生徒手拉開告訴人上址住處紗門,致紗門 上之網狀鐵條及紗網破損,認被告徐炎生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部分,因犯罪無法證明,另為無罪判決。原審判 決之認定用法,並無不當,就被告二人有罪部分之量刑,亦 屬妥適。 貳、檢察官上訴除就前述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判決諭知部 分,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不當外;另以被告2人犯後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 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均容有過輕之處。惟查: 一、檢察官所執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應改 判有罪之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執 前詞指摘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判決諭知之判決為不當 ,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二、檢察官雖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對被告二人從重量刑,惟按量刑 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量刑部分 ,已詳酌刑法第57所列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裁量之情事,與被告二人犯行的情節相當,且已就檢察 官上訴請求對被告二人從重量刑之其等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情狀加以審酌,應無過輕之虞,因此,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NHM-113-上易-376-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清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國清所處之刑撤銷。 張國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張國清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幫助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96-397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 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 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土地所堆 置之廢棄物已清運完畢,獲致告訴人之諒解,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並予緩刑諭知。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張國清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累犯部分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 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 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 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 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 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 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 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 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 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 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 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 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 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 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 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張國清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嘉簡字第42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均已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然細繹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全部前科,並未涉犯如廢棄物清 理法等相同性質之案件,則該犯罪紀錄,要與被告本案犯行 間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均不相同,另被告 張國清係幫助犯,其參與犯罪本案情節不高,且本案土地所 堆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運完畢,經嘉義縣環保局複查屬實,並 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有嘉義縣環保局113年6月26日函暨檢附 之稽查照片、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7-339、343-3 4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斟酌上述各情,爰不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張國清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案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業已清 運完畢等量刑有利因素,其累犯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與張明星(本院另案審結)已預見張嘉恩(已死亡 )有意以矇騙地主之方式承租土地,再將土地供作非法使用 ,卻仍牟求自身利益,由張明星積極以不正手段承租本案土 地,容任張嘉恩在該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則居中覓得人頭 承租人,對張明星、張嘉恩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不僅 損害地主之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環境衛生,影響本案土地周 圍居民之生活品質,增加嗣後清除之成本。本案廢棄物土地 堆置體積雖不小(約長40公尺、寬10公尺、高2公尺),但 堆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程度不若事業廢棄 物巨大,再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如前所述,本案堆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運完畢之犯後態度, 併斟酌被告所陳離婚、育有一成年子女,需扶養80歲母親, 現開設養生館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㈢另被告張國清前述前案紀錄,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距本案判決時業已逾五年,故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要件而得為緩刑宣告,但本院審酌本案土地廢棄物 之清理,係由張明星出面付款為之,除經張明星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43-244頁,並有張明星所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63頁),故認本案廢棄物雖已清運完畢, 並或告訴人諒解,但仍不宜對被告張國清為緩刑之宣告,併 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8

TNHM-112-上訴-96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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